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秀蓁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秀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具(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連秀蓁因懷疑其配偶許朝宗與他人通姦,為能掌握許朝宗行
蹤,明知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場內,未經許朝宗同意,委託不知情修全電信材料行負責人郭秋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許朝宗新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許朝宗自小客車)後保線桿下方,裝設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具(含晶片卡1 張),再於連秀蓁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內裝設名為「GPS 衛星定位」之APP 程式,在該AP
P 程式輸入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所含晶片卡之號碼及密碼後進入設定,連秀蓁因而得以衛星定位查悉該衛星定位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私下紀錄追蹤許朝宗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竊錄許朝宗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上開自小客車於104 年8 月3 日9時許交車予許朝宗後,販售該自小客車之業務員吳啟源於同日17時30分告知許朝宗上情,許朝宗向員警報案後查獲上情,並扣得衛星定位追蹤器1 具(含晶片卡1 張)。
案經許朝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許朝宗、郭秋宏、吳啟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連秀蓁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第119 至12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衛星定位追蹤器1 具(含晶片卡1 張)
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告訴人許朝宗提出交予警員查扣,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故上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告訴人即伊配偶許朝宗自小客車內裝置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毆打、罵伊,且要求與伊離婚,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才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找證據云云。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78年1 月9 日結婚,然自104 年1 月起被
告與告訴人因故失和,互有爭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51頁】,並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57至65、71至7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通姦,為掌握告訴人行蹤,未得告訴人同意,委託不知情修全電信材料行負責人郭秋宏,在告訴人新購入自小客車之後保線桿下方,裝設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具(含晶片卡1 張),再於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裝設名為「GPS 衛星定位」之APP 程式,在該APP 程式輸入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所含晶片卡之號碼及密碼後進入設定,被告因而得以衛星定位查悉該衛星定位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私下紀錄追蹤告訴人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資訊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宗、證人郭秋宏、吳啟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21至22、40至43、50至51頁】,並有衛星定位追蹤器(含晶片卡1 張)扣案可證,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所錄得告訴人駕車之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是否屬於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乙節: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第535 號、第585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鑑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刑法因而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315 條之1 ,明文處罰之。此規定所保護者,包括人民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
603 號解釋參照)。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所謂「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簡稱GPS ),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易言之,所謂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裝設於他人車輛以特定該車所在位置之過程,通常係在他人不知情下,於公共場所或進入私人領域,將該追蹤器裝置於他人車輛之底盤、保險桿下方等隱密處,在車輛發動乃至停止熄火之期間,可定時(短則每隔數秒)發射訊號,透過衛星傳送,由地球上之接收器接收位置訊號,再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經由Google網站地圖顯示該車位置,並可持續、隨時追蹤其動向,且無論車輛行駛在公共場所抑或私人領域,皆可定位追蹤,而無丟失之問題,所接收之車輛資訊更可長期保留。本案被告即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於告訴人新購入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下方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以該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車輛所在位置之資訊,進一步進行比對分析後,得悉告訴人之位置及移動軌跡,已如前述。⒊又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
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係「人」而非「場所」,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況刑法第315 條之1 並未以「場所」為構成要件,則其處罰對象自無從排除在公共場域之隱私侵擾行為。從而,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然如認在他人車體隱密處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不構成隱私權之侵犯,無異肯認吾人皆可在他人不知情下,任意在他人車體隱密處、甚或他人衣物,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甚明。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人或乘客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標示駕駛人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外,通常可認為車內人員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間,而不欲公開其行蹤。本案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使其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同時利用該公共場域之他人所得見聞者,僅及於車輛於某時點行經某處,而無從察知其出發地或目的地,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亦經由車廂而與外界隔離,使其身分及在車內之活動不易遭同時利用該公共場域之他人所察知,而能自在地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及停止地點,客觀上已得保有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遑論其車輛於駛入機關、宅院、廠區等私人領域時,更享有住居之隱私至明。然經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靜行止及狀態,既可連結至駕駛人或乘客之行蹤,自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而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 條之1 所保護之範圍外。被告在告訴人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藉此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造成隱私之侵害。至被告於裝設後,實際利用行動電話查知告訴人車輛位置之次數多寡、定位追蹤所持續之時間久暫、乃至實際駕駛者為何人(皆為告訴人本人、抑或偶有經告訴人同意而駕駛該車之第三人),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罪名之成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維護
婚姻純潔而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無故」要件有間,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證人許芳如於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事件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 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 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 條之1 ),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 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
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5 條之1 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言論、談話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端難過,難以忍受之事件,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知悉,此雖在道德上是可非難性,但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並未排除此種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是以縱在道德上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保護之對象,應無疑義,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第3 條第
2 項「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況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外遇,為掌握告訴人行蹤,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下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縱其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外遇,伊才會裝設追蹤器,目的僅係為維護伊之婚姻及配偶權,並非「無故」為之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或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衛星定位追蹤器紀錄、蒐集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跡,業據告訴人於法定告訴期間內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除該當告訴人指明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示之罪外,被告亦藉由衛星定位追蹤器所顯示之車輛位置、行跡,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社會活動,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是被告所為,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而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罪名,本院亦未告知被告此罪名,然既因法條競合關係而排除適用,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縱未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然所謂「窺視」係利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核與本案係以衛星追蹤器內建記憶體儲存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定位資料者並不相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就此而為辯論,本院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罪,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併此敘明。被告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婚姻問題,不思循合法
、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方式竊錄告訴人行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個人法益,且迄今尚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交車當日即發現遭被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所受損害不大;暨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具(含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0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業已扣案,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接收衛星定位之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