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玉娟
林宜萱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玉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玉娟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任職臺中市○○區○○○路○段○○○號「昇承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昇承昌公司,即永慶不動產臺中北屯致富加盟店,下稱昇承昌公司)之經紀員,受昇承昌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依該公司之員工守則,對昇承昌公司負有不藉職務上之便利,私自仲介標的圖利自己及他人、利用本人及一親等名義私自購買公司仲介之不動產之義務。緣劉榮豐為出售其所有、以呂雨珮為登記名義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1508號土地),而於104年2月12日或13日,代理呂雨珮與昇承昌公司(承辦人為高玉娟)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2月14日起迄同年8月14日止,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底價為6,250,000元,並與高玉娟私下約定若該地能成功出售,劉榮豐應另行給付6萬元「服務費」予高玉娟。高玉娟於104年2月14日與劉榮豐前往現場查看上開土地後,又得知劉榮豐願意以低於前述委託昇承昌公司出售底價之4,687,500元出售該地,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昇承昌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4年2月14日晚上向劉榮豐表示其有意自己私下購買該土地,而與劉榮豐相約隔日簽約,因而於翌日即104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某麥當勞速食店內,由高玉娟以其不知情之女兒林宜萱(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之名義,與代理呂雨珮之劉榮豐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687,500元買受上開土地,並移轉登記在林宜萱名下,高玉娟另要求劉榮豐將原約定之「服務費」60,000元轉成底價之折扣,再以現金私下給付予高玉娟,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昇承昌公司喪失為劉榮豐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以獲取佣金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嗣高玉娟為透過永慶不動產之平台銷售該筆土地,經公司秘書於104年3月16日輸入相關資料在永慶不動產之平台上銷售,高玉娟更於104年5月15日以公司傳真機傳送「開價813萬、底價
730、服務費4%超價對拆、請電洽林小姐0000000000(註:此為高玉娟之電話)」等語之文宣,該傳真因故未能送出而回傳,經公司秘書發現該回傳報告後向店長吳峰儀報告,吳峰儀發現與當初簽委託之呂雨珮資料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承昌公司委由石佩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高玉娟):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高玉娟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高玉娟固不否認劉榮豐有簽1508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劉榮豐於104年2月15日將該地賣給被告高玉娟,而被告高玉娟有將該地透過公司平台銷售,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於本院辯稱:在購地前,我和劉榮豐並無簽下任何委任,是104年2月15日才簽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我於104年2月15日購地後將我所有的土地帶回公司銷售,為公司創造業績,只是我將劉榮豐所簽寫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日期誤載為104年2月14日,所以才看起來像是在我購地前劉榮豐就委任公司,劉榮豐沒有委託我們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7、53頁)。惟查:
㈠劉榮豐係因被告高玉娟是永慶不動產之房仲人員,才與被告高玉娟認識,並委託銷售1508號土地:
1.證人劉榮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託被告高玉娟賣別的房子,前面房屋賣完後,被告高玉娟問我有沒有其他房地要賣,簽委託書後1、2天,被告高玉娟跟我說他想要置產,所以到現場看,看完隔天就跟我說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52頁背面);我在松竹國小附近找房仲公司,那幾間都有委託,後來才找到被告高玉娟的公司,後來被告高玉娟又問我有沒有土地要賣,所以我就把1508這筆土地拿出來,簽委託書隔天被告高玉娟叫我帶他去看1508這塊土地,他有帶一名女子去看,看完隔天被告高玉娟就跟我說有買主,並跟我說仲介費要給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1頁背面),與證人劉榮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打給公司,約在外面見面,地號當然是我提供的,不然被告高玉娟怎麼知道;我有委託被告高玉娟賣北屯一間華廈,我不曉得有沒有簽委託書,但不是被告高玉娟賣掉的,是其他仲介賣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相符,足認證人劉榮豐與被告高玉娟認識,是因為證人劉榮豐有房屋要賣,先找到被告高玉娟所屬之公司,才認識被告高玉娟。
2.而被告高玉娟亦於本院審理之對質詰問過程中表示,其認識劉榮豐係因其當時為該店之值班人員,證人劉榮豐自己走進來,因為要賣房子,所以電話聯繫,後來電話中得知證人劉榮豐除了房子外,還有其他地要賣(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而證人劉榮豐雖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打給公司,後來約被告高玉娟在外面見面;我有委託被告高玉娟賣北屯一間華廈,我不曉得有沒有簽委託書,但不是被告高玉娟賣掉的,是其他仲介賣掉的;我跟被告高玉娟約在被告高玉娟公司附近超市,是簽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後於該次審理中證稱:「(被告高玉娟問: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否在永慶公司,你委託我一間房屋買賣,300多萬元?)」對。」(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官訊問時又證稱:因為我同時間找了好幾家仲介,有的有進公司,有的沒進公司,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已無法明確記憶其初次與被告高玉娟見面是在何處,惟證人劉榮豐就其與被告高玉娟認識,是因為有房屋要賣,先找到被告高玉娟所屬之公司,才認識被告高玉娟,其目的是要委託被告高玉娟所屬公司銷售等情,卻是始終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證人劉榮豐當時係因被告高玉娟乃永慶不動產之房仲人員,才會與之認識,並進而簽訂1508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3.證人劉榮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沙鹿的有巢氏仲介工作;我自己投資的不願意讓自己的公司知道,都是委託別的房仲業來代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足認證人劉榮豐之房地為其自己投資的物件,因此需要透過其他房仲公司銷售,可見證人劉榮豐找到被告高玉娟的目的,確實就是要透過被告高玉娟之公司即永慶不動產銷售,而不是一開始就有意與被告高玉娟私下買賣,證人劉榮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08號土地我是委託被告高玉娟之公司,當時被告高玉娟是代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屬實在,被告高玉娟辯稱:劉榮豐沒有委託我們公司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劉榮豐是先與被告高玉娟簽訂1508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高玉娟才表示要買1508號土地:
1.就104年2月14日當天,劉榮豐、被告高玉娟及被告高玉娟之同事約在苑裡火車站看劉榮豐的三塊土地、中午到三義吃粄條、之後跟徐識豪會合、有看大凍山國家步道土地、有爬山、晚餐到徐識豪家吃飯,當天都沒有簽委託書,到晚上9點證人劉榮豐、被告高玉娟在麥當勞談妥價錢、隔天要買地,隔天在麥當勞買賣完成後,代書先走,才簽另外1049、0122兩塊地的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劉榮豐及被告高玉娟對質詰問確認甚詳(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而,此與證人劉榮豐於偵查中證稱:簽1508號土地之委託書後1、2天,被告高玉娟跟我說他想要置產,所以到現場看,看完隔天就跟我說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52頁背面);簽委託書隔天被告高玉娟叫我帶他去看1508這塊土地,他有帶一名女子去看,看完隔天被告高玉娟就跟我說有買主,並跟我說仲介費要給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151頁背面),並不衝突,蓋依證人劉榮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榮豐係先於104年2月12日或13日與被告高玉娟簽好1508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才於104年2月14日當天與被告高玉娟相約看地,看完地被告高玉娟才表示要買1508號土地,然後才於104年2月15日簽買賣契約時另外簽1049、0122兩塊地的委託書。
2.被告高玉娟雖辯稱買賣前從來沒有委託過公司、委託書是2月15日才簽的云云,然而證人劉榮豐始終都是要委託被告高玉娟之公司銷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若依被告高玉娟所述,其既已私下與劉榮豐簽訂買賣契約,劉榮豐已成功將該地賣出,則劉榮豐自無須再簽訂委託書給被告高玉娟之公司,或配合買家即被告高玉娟將該地簽回被告高玉娟之公司代銷,被告高玉娟所辯顯然不合常情。證人劉榮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委託被告高玉娟代賣1508號土地,我也有去看他帶我看的土地,因為我還想買,被告高玉娟到最後才跟我說他想要置產;先簽了土地銷售委託契約書後,才去看土地,之後被告高玉娟才說要自己買;如果先訂了買賣契約,不會再去訂銷售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9、111頁),而證人劉榮豐亦確實簽有1508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證人劉榮豐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高玉娟辯稱1508號土地委託書是2月15日買賣土地當天才簽的,顯然與事實不符。
3.證人劉榮豐於偵查中證稱:簽委託書有約定出售土地傭金6萬元,說私底下要給被告高玉娟的,說是要砍價的差價,移轉登記辦完後,我和被告高玉娟約定臺中市某處交給被告高玉娟6萬元現金,之前被告高玉娟還怕是自己買的不給他仲介費,當時他還強調不是服務費,是底價的折扣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約定仲介費是6萬元,是要給被告高玉娟,我有答應要給,後來被告高玉娟才說他女兒置產要買的,被告高玉娟說這個轉成底價折扣,我也沒有說要砍掉,就直接給被告高玉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被告高玉娟與劉榮豐原約定,若被告高玉娟代銷1508號土地成功,證人劉榮豐會私下給付被告高玉娟服務費6萬元,益證劉榮豐與被告高玉娟洽談之時,即是將被告高玉娟當成是該公司的房仲人員,因此才有所謂的「服務費」。後來是因被告高玉娟自己要買土地,被告高玉娟仍要求證人劉榮豐支付6萬元,並改稱該6萬元為價金之折抵,證人劉榮豐才於買賣完成後有支付被告高玉娟6萬元,亦足以證明被告高玉娟向證人劉榮豐表示要購買1508號土地一事,是在證人劉榮豐委託被告高玉娟代為銷售1508號土地之後,才會有所謂「轉為價金折抵」之情形發生。
㈢被告高玉娟確實有違反員工守則,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隱匿其已向劉榮豐購地之事實,而造成公司服務費之損失:
1.被告高玉娟於103年12月10日簽名同意之「永慶不動產台中北屯致富加盟店員工守則」記載,第一點:本人「不藉職務上之便利,私自仲介標的圖利自己及他人」;第四點:本人「不藉職務上之便利,利用本人及一親等名義,私自購買公司仲介之不動產」,證人即當時之店長吳峰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戶簽了委託書後,委託回來公司,業務人員要做資料產權資料,經過我的審閱,確認沒有遺漏,才交給秘書輸入到總部電腦,這樣才能上架、曝光,我們才會做廣告行銷,本案土地有上架;房地產業務都是單獨出去作業,為了保護公司,我們必須列一些守則出來;我們佣金是買方2%、賣方4%,再跟業務拆分獎金,被告高玉娟是50%,我們不允許委託人額外私底下給業務員,你今天藉由公司平台,應該交回來公司,業務在外面收現金,我沒們沒有辦法一一掌控,有回來公司再開立發票,才是正常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足認該公司訂有一定之房屋委託、銷售流程,均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所應遵守,而上開「員工守則」之制訂,係為避免業務人員在外與客戶接觸時,利用職務上之便利,私自仲介標的、購買不動產、收受賄賂及佣金,而損及公司之營業利益及信譽。
2.被告高玉娟雖於本院辯稱:在購地前,我和劉榮豐並無簽下任何委任,是我於104年2月15日購地後將我所有的土地帶回公司銷售,為公司創造業績,只是我將劉榮豐所簽寫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日期誤載為104年2月14日,所以才看起來像是在我購地前劉榮豐就委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而,劉榮豐自始就是要委託被告高玉娟之公司銷售,才會與被告高玉娟接觸,且在帶被告高玉娟看地前,就已簽好委託銷售契約書,已據本院詳認如前,足認被告高玉娟係藉由其擔任永慶不動產房仲人員之職務上便利,方得知劉榮豐有要以該價格出售該地;而證人吳峰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去簽委託回來,會跟同事形容房子的優點、特色,推給所有的同仁,這叫推案,如果是被告高玉娟自己要買1508號土地,應該是公司要知道,也一併要告知我,但我和公司都不知道被告高玉娟在104年2月15日買了這塊土地,是因為我們秘書於104年5月15日拿傳真機的回傳紙,就是沒有傳出去的,上面有發送報告,說被告高玉娟東西沒有傳出去,要不要跟被告高玉娟說?我看是1508號土地,我想說這不是公司物件嗎?我覺得怪怪的,我記得最早被告高玉娟送過來的第一份資料是呂雨珮,但電話是被告高玉娟的,而且變成「林小姐」,我才開始追查,在被告高玉娟離職前我就跟他講過,後來互寄存證信函;理論上是客戶委託我們去銷售,被告高玉娟卻自己買下來去銷售,中間賺一手,他應該要把服務費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且有傳真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玉娟有隱瞞其已於104年2月15日購地之事實,使公司以劉榮豐代理呂雨珮出售該地之相關資料輸入電腦,於104年3月16日上架,而透過公司平台予以銷售。被告高玉娟另提出「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129頁),上面記載「因地主被告林宜萱正進行過戶,暫由前地主呂雨珮代理委任,今正式過戶完成,變更正名為被告林宜萱」,而主張是因當時尚未過戶,所以才以呂雨珮名義委託銷售云云,然而,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編號為AD0000000號,AD開頭之編號實際上係「房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且僅能用於變更底價,不能用於變更所有權人,被告高玉娟雖確實有向公司領取該編號AD0000000號「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卻並未繳回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9頁),被告高玉娟所提出(未向公司繳回)之編號AD0000000號「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反而更足以佐證被告高玉娟有隱瞞其已於104年2月15日購地之事實,以呂雨珮之名義在公司平台上銷售實際上為被告高玉娟之土地,使公司無從得知該地已由劉榮豐出售予被告高玉娟,因此受有此部分服務費之損失,經店長吳峰儀偶然發現傳真回傳報告內容與委託人呂雨珮資料不符才循線查悉上情。
3.另查,被告高玉娟曾於告訴人昇承昌公司發現其傳真後,於104年7月19日去函告訴人昇承昌公司表示:被告林宜萱與呂雨珮就1508號土地之買賣,屬雙方朋友間合法買賣,無須委任任何一家房屋不動產公司,且不需仲介人員居間服務,是在買賣後由被告林宜萱委任告訴人昇承昌公司銷售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22至23頁);在告訴人昇承昌公司提告後,於104年9月10日以書狀稱:是2月初劉榮豐說想整合多筆農地,我因此和被告林宜萱商討購地置產,購買後覺得土地偏遠,因此馬上又簽下一般委任契約,委任公司銷售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66頁);在證人劉榮豐於偵查中證述後,於104年9月15日以書狀附上其私下要求劉榮豐簽名於其上之「本人並無委託1508號土地給被告高玉娟或昇承昌公司銷售」聲明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96頁);於105年1月13日陳述狀又稱:我於104年1月初知道劉榮豐常做土地買賣,因自己想替小孩置產,所以從105年2月3日開始查詢本案土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156頁),被告在訴訟之各階段就土地買賣之原因前後所言反覆不一,所述亦與事實明顯不符(證人劉榮豐明確證稱其有於土地買賣前簽下委託書予告訴人昇承昌公司銷售),反而還私下要求劉榮豐簽具聲明書以混淆偵查、審理之情形,可見被告高玉娟所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玉娟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玉娟為告訴人昇承昌公司之經紀員,受告訴人昇承昌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對告訴人昇承昌公司負有不藉職務上之便利,私自仲介標的圖利自己及他人、利用本人及一親等名義私自購買公司仲介之不動產之義務,竟於劉榮豐代理呂雨珮與昇承昌公司(承辦人為被告高玉娟)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後,見該地有利可圖,竟向劉榮豐表示其有意自己私下購買該地,而以其女兒即被告林宜萱之名義與代理呂雨珮之劉榮豐簽約,並將原與劉榮豐約定私下給付之服務費轉做底價之折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玉娟大專畢業,曾從事過保險、餐飲業,有被告高玉娟之職員資料表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24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高玉娟受告訴人昇承昌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卻違背其任務而於劉榮豐代理呂雨珮與告訴人昇承昌公司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後,以被告林宜萱之名義,以4,687,500元私下購買該地(劉榮豐另給付現金60,000元折扣),而使告訴人昇承昌公司喪失為劉榮豐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以獲取佣金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嗣因被告高玉娟傳真失敗經店長吳峰儀發現其傳真內容與公司資料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高玉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高玉娟固然違背其任務,藉職務上之便利私下購買委託公司銷售之土地,並向公司隱瞞此事,而使告訴人昇承昌公司喪失為劉榮豐仲介上開土地買賣以獲取佣金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然而,被告高玉娟向公司隱瞞此事後繼續利用公司平台銷售此地,目的係為銷售此地後賺取其中之價差,被告高玉娟並未因向劉榮豐私下購買該地而受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至於昇承昌公司受有之損失,則為另案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所應處理者,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宜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娟(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自103年12月10日起,任職臺中市○○區○○○路○段○○○號「昇承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臺中北屯致富加盟店)之經紀員,受告訴人昇承昌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對告訴人昇承昌公司負有不藉職務上之便利,私自仲介標的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義務;緣被告高玉娟於104年2月14日代理告訴人昇承昌公司仲介出售劉榮豐所有,以呂雨珮為登記名義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1筆,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2月14日起迄同年8月14日止,出售價格為750萬元,底價為625萬元,雙方並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嗣被告高玉娟前往現場查看上開土地後有意購買,竟與其女即被告林宜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旋於翌日即104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某麥當勞速食店內,由被告高玉娟代被告林宜萱與劉榮豐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低於劉榮豐前述委託昇承昌公司出售底價之4687,500元買受上開土地,並移轉登記在被告林宜萱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林宜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玉娟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石佩宜律師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榮豐、吳峰儀及陳建堯偵查中之證述、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物件資料明細表、分別以被告林宜萱、呂雨珮名義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萱固不否認其母親即被告高玉娟曾以其名義購買1508號地號之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土地買賣等語。經查,被告林宜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服飾店上班,每月薪水4萬元都交給被告高玉娟,我從8、9年前出社會後賺的錢都是交給被告高玉娟,這塊地都是被告高玉娟處理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我和被告高玉娟各出資多少,我也不知道貸款多少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高玉娟於偵查中稱:平時被告林宜萱給我的錢我沒有用被告林宜萱的名義存起來,被告林宜萱平均每月給我3萬元,我兒子平均每月給我4萬元,跟家裡的錢混在一起等語,是足認被告高玉娟購買1508號地號土地之資金,均係由被告高玉娟所支出,價款、貸款金額均係由被告高玉娟所洽談,被告林宜萱並不知其詳情,則被告高玉娟雖曾一度表示:被告林宜萱與呂雨珮就1508號土地之買賣,屬雙方朋友間合法買賣云云;又改稱:這塊地是我們家人共有云云;另又稱:是2月初劉榮豐說想整合多筆農地,我因此和被告林宜萱商討購地置產云云,惟此均僅係被告高玉娟為卸免自身罪責所為之辯詞,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宜萱不利之證據。證人劉榮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是簽完委託書後被告高玉娟說要置產,而購買本案土地,在簽約時才說是要以其女兒即被告林宜萱簽約,沒看過被告林宜萱(見104年度偵字第1941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4頁),而證人即買賣契約代書陳建堯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簽約當時是劉榮豐代理呂雨珮與被告高玉娟簽約,被告林宜萱未出現,被告高玉娟說他先簽,回去再考慮要登記誰,證人陳建堯還提醒被告高玉娟一定要親屬,因為現在銀行有規定(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是足認本案係被告高玉娟以被告林宜萱之名義購買該地,被告林宜萱僅係該地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林宜萱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是否知悉劉榮豐已將該地簽約予告訴人昇承昌公司,被告高玉娟係違背其任務,利用職務上便利所私下購買該地,顯有可疑,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宜萱有共同背信之行為及犯意,自難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林宜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林宜萱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