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燈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吳阿蕊所有,吳阿蕊於98年6月15日出租予被告張新燈(下稱被告),租賃期間為98年2月25日至118年2月25日。嗣吳阿蕊於102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朱振權,朱振權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任鳳凰(下稱告訴人),並於102年8月5日辦理買賣過戶為告訴人所有,因吳阿蕊與張新燈之租約期限為20年,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僅具債權效力,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又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724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請求張新燈返還土地,本院於103年7月25日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被告就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聲請,告訴人並於104年3月25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嗣後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8月18日發函定於104年10月16日前往現場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04年8月間至10月初,僱工將系爭土地上告訴人所有之茶樹及葡萄樹全數挖除或砍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有挖除系爭土地上作物、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民事判決書、土地鑑定書、圖、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照片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雇工挖除系爭土地上茶樹及葡萄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民事判決要我騰空土地、清除地上物,才將茶樹挖除,我依判決及執行處之指示去做,騰空系爭土地,況且,樹是我種的,不知道我錯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第110頁正背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根據承租關係取得使用土地權利,既然取得使用權利其種植果樹,自然己擺脫民法66條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吳阿蕊並無權將該等權利讓與朱振權,故該使用、收益之權利仍屬被告;若果樹是告訴人所有,那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怎會還請求地租賠償,一開始告訴人主張要被告移除,也認為是被告所有,才會依民法第767條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又縱認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動履行移除茶樹等地上物,係為把土地返還告訴人,無毀損之犯意,起訴到告訴都是對法律之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71至74頁、第113至114頁)。經查:
(一)被告於98年6月15日向案外人吳阿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2月25日至118年2月25日共20年。之後,吳阿蕊於102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朱振權,朱振權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02年8月5日辦理買賣過戶為告訴人所有;嗣因被告與吳阿蕊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僅具債權效力,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復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庭系爭民事訴訟,請求張新燈返還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被告就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見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4頁背面)、告訴人洪明立律師(見偵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指訴在卷,並據證人吳阿蕊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9頁背面),且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1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0至24頁背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告訴人獲得爭爭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處於104年8月18日發函定於104年10月16日前往現場執行後,被告即自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及葡萄樹全數挖除或砍除,並向執行處陳報已自動履行,遂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點交系爭土地予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偵卷第26至27頁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三字第48758號函(見偵卷第29頁正背面)、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30頁正背面)、照片(見偵卷第30至42頁)附卷可佐,並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成立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於客觀上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他人為要件外,於主觀上尤須具備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為要件。本案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僱工挖除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茶樹、葡萄樹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進而須審究者,被告就挖除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茶樹、葡萄樹時,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毀損犯意;
1、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無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遭系爭民事訴訟判決其應自102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可考;故在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之前,仍持續由被告占有使用無誤。而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2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葡萄樹既係被告係向案外人吳阿蕊承租土地後所栽種,且長期均係被告使用、收益,在點交給告訴人之前,被告縱使為無權占用,但應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告訴人,從而,法律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作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利,實質上仍予以相當之保護。
2、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固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119-27、119-28、119-59以及133-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一節,有前揭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可稽。告訴人嗣於102年10月29日復提出更正聲明狀(見102年度訴字第2724號影卷第27頁背面),除仍請求返還上揭土地外,另聲明被告應○○○區○○○段○○○○○○○號土地上之鐵欄杆,及同段133-03地號土地上之茶樹移除。復於法院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後,在103年6月2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外,僅聲明被告應○○○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絲圍籬移除(見102年度訴字第2724號影卷第155頁背面)。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念法律系,要搞清楚地上物的時候,才知道民法第66條之規定,不能因為我懂法律就一定要知道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可知告訴人因誤認茶樹等作物亦為地上物,致曾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聲明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而以告訴人係就具有法律系之背景,於提起民事訴訟時,仍不清楚作物與土地所有權間之關係,則被告係五專畢業(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長年栽種果樹、茶樹,務農維生,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期待其能精確理解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復觀之被告供述:這些茶樹是我種的,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移植或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已理解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茶樹、葡萄樹,因法律規定,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一節,即非無疑。
3、另觀之本案告訴人於取得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後,隨即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6月8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三字第48758號執行命令,要求被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履行除移鐵絲圍籬,並返還系爭土地後,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仍表明:我希望債權人能給我時間,在104年12月31日前,由我自動履行完畢等語;而告訴人之代理人則表示:需詢問告訴人後再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1頁);然告訴人之代理人之後於104年8月5日具狀表示告訴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執行處因而於隨即104年8月18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三字第48758號函通知於104年10月16日前往現場測量、執行(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被告因此僱工拆除鐵絲圍籬,並挖除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後,於104年10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執已依判決自動執行,並附照片為證(見偵卷30至32頁)。由上述歷程,再參以被告之陳報狀所載「所種植全部茶樹,地上鐵網欄干等物全數拆遷及移植完畢。聲請人張新燈之損失慘重:不但冬茶之收成無望,茶樹母株枯死受損失無數,半生心血化為烏有。」,及被告供述:我請他們延後執行,才不會讓茶樹死掉,告訴人不同意,法院要我騰空土地,執行處要我找告訴人協商,我都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可知,被告主觀上誤認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物均予移除,騰空返還告訴人,遂向執行處表示希望將移植時間延後至冬天,以免作物於不適合移植之季作移植而死掉,其顯無意將其辛若栽種之作物故意毀棄,而僅係將作物「移植」,況且其於拆遷並移植完畢後,即陳報法院;是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因誤認應拆除之地上物包含作物,致除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絲圍籬予以拆除外,復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一併挖除移植,故被告所辯係依法院執行命令自動執行,主觀上無毀損之犯意一節,應非不可採信。從而,尚不能令負毀損他人之物之罪責。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