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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世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991、716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世翰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至㈦、㈩至、至、至、至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編號㈧、㈨、、及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殷世翰與廖家揚 (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55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曾為同事關係而彼此熟識。詎殷世翰明知並無可供出售之原廠進口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時,向不知情之廖家揚佯稱其在美國成立之「16888Trading」貿易公司,已在美國上市且在美國德州超跑總代理掛名,可自美國PORSCHE、B

MW、BENZ、LEXUS等品牌原廠進口低於市價之跑車,上開進口車輛並可在臺灣享有原廠保固云云,以此方式對廖家揚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雞排店,與殷世翰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殷世翰需提供美國Lamborghini、Ferrari、Porsche、Mercedes Benz等品牌車輛予廖家揚,並協同辦妥車輛進口流程,車輛售出扣除成本後所餘利潤,由廖家揚從中分得淨利百分之70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淨利百分之30金額則歸殷世翰所有,廖家揚復而分別於103年8月22日、9月1日支付現金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均同)100萬元、50萬元予殷世翰。雙方議定後,廖家揚即自103年9月某日起,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車輛,殷世翰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月中旬某時,向廖家揚佯稱美國原廠舉辦「Mercedes

Benz C400 4Matic」銷售競賽,其已在美國原廠抵押美金100萬元,前40輛車每輛成本52萬元,最快於104年2月16日前完銷之貿易商,往後下訂售價350萬元以下車款者,定金全免云云;又於不詳時、地,向廖家揚誆稱前開40輛車完銷後,尚有16輛天窗版,每輛成本38萬元,最少需銷售10輛,方能返還前開美金100萬元押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廖家揚再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殷世翰前揭所述為真,遂以銷售每輛車,可獲取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佣金,招攬不知情之陳翊翔、徐輊翔、王宥淇、曾偉倫、吳信璋、陳雅鈞、吳勇志、蕭光廷、蔡蕥蔓、蔡金澄及余永甯等人(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55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廣為推銷車輛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發送以Mercedes Benz C400 4Matic車款為主,每部售價區分為98萬、108萬、118萬、128萬、138萬元,保證全新且享有原廠保固、附車險,簽約後21天交車等車輛銷售訊息,致令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簽約時間」欄所示之銷售時間,以如附表「車價」及「購買標的」欄所示各該購車條件,與廖家揚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⒈至、至「姓名」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復於附表編號⒈至、至「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以現金支付、匯款至以廖家揚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舞漾奇蹟有限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廖家揚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每輛車1,000元至36萬元不等定金,總金額共15,051,000元予廖家揚,並按所餘車款金額簽發本票予廖家揚,且收取廖家揚所開立票面金額與已付定金等額之本票,如附表編號「姓名」欄所示被害人,則因未支付任何定金而未遂。廖家揚則將上開定金及其為順利完銷所自行下訂之定金,先後匯款共11,935,416元至殷世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而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支付現金100萬元與75萬元,共175萬元予殷世翰收受。

殷世翰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又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廖家揚詐稱:可為廖家揚與銀行協商以較低之金額結清債務,然須簽發本票擔保云云,以此方式對廖家揚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0張予殷世翰(其中本票23張業已返還廖家揚收執),詎殷世翰收得廖家揚之投資款項及客戶訂金後,實際上未進口任何車輛,反不斷傳送車輛照片、英文訂單、英文報關進口文件,或以「Jonathan Welsh(自稱美國政府監理單位承辦人)」、「Joshua Cambillos(自稱美國德州法拉利公司總裁)」及「Frank Williams(自稱美國海關關務承辦人)」等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廖家揚謀以掩飾上情。嗣因殷世翰未按約定交付車輛且避不見面,前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詳細各次詐騙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車價、購買標的及所得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殷世翰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人即介紹人徐輊翔、王宏淇、曾偉倫、吳信璋、陳雅鈞、吳勇志、蕭光廷、蔡蕥蔓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介紹人余永甯於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介紹人周德羽於警詢時、證人即介紹人黃士倚、如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之夫阮明鈞分別於偵詢時、證人即介紹人林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揚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21、23至35、37、39至4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及106年1月1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46頁反面-16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又前揭警詢及偵詢均係承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則係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該等供述證述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認識告訴人廖家揚,「16888 Trading」貿易公司並非伊開設,與伊無關,伊否認有告知告訴人廖家揚至少賣出10臺車,往後下訂350萬以下車款,可以返還訂金一事;伊係於104年4月3日遭告訴人廖家揚逼迫簽下2份內容不明之合約,伊不太清楚合約內容;103年8月22日合作契約並非伊提供,這份是在告訴人廖家揚那裡簽的,當時講雞排店開店的事情,沒有講到總代理;伊並無自稱係世界超跑總代理身分;至於告訴人廖家揚為何將錢匯至伊帳戶一事,伊保持緘默云云。

查:

㈠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何與告訴人廖

家揚或其所託請招攬購車之人即不知情之徐輊翔、王宥淇、曾偉倫、吳信璋、陳雅鈞、吳勇志、蕭光廷、蔡蕥蔓、余永甯、黃志倚與林恩偉等人交涉車輛購買之過程,如附表編號⒈至、至「姓名」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復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定金1,000元至108萬元不等金額予告訴人廖家揚等情【詳細各次詐騙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車價、購買車種及已支付定金數額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業據證人廖家揚於警詢、偵訊、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1、18、29、30、3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詢與偵訊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4、10、16、

19、25、27、28、31至34、37、41、44、45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夫徐意勝、如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之弟黃竑偉、證人即介紹人徐輊翔、王宥淇、曾偉倫、吳信璋、陳雅鈞、吳勇志、蕭光廷、蔡蕥蔓分別於警詢與偵詢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及17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與偵訊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夫張春崇、證人即介紹人余永甯分別於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9、13、14、21、39、40、42、4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42所示被害人之介紹友人陳志豪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8、15、23、24、2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夫李俊諺、如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之夫阮明鈞、證人即介紹人黃士倚分別於偵詢時、證人即介紹人林恩偉於偵訊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甚詳【廖家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聲同調字第622號偵查卷宗(下稱聲同調卷)第3-5、6-8、9-11、12-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投投警偵字第1040010776號,下稱警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820號偵查卷宗(下稱3820號他卷)第18-2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91號偵查卷宗(下稱5991號偵卷)第12-17頁、本院卷㈠第33-37、41-44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15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8155號偵卷㈢)第301-302、437-439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783號偵查卷宗(下稱9783號偵卷)第38-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宗(下稱2716號偵卷)第51-52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664號偵查卷宗(下稱13664號偵卷)第31-3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宗(下稱26號偵緝卷)第79-81頁、本院卷㈣第22-34頁反面;蔡金澄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34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134號他卷㈠)第89-90頁、28155號偵卷㈢第260頁反面-261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585號偵查卷宗(下稱3585號他卷)第32-33頁;林俊廷部分:見警卷第44-45頁、28155號偵卷㈢第215-216頁、2716號偵卷第48-49頁;侯千泉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15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8155號偵卷㈡)第135-136頁、28155號偵卷㈢第230-231頁、3583號他卷第32-33頁;郭永豐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95-197頁、3585號他卷第2、32-33頁、28155號偵卷㈢第243-244頁;許秀春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205-206頁、3820號他卷第1、160-161頁;張庭瑋部分:見警卷第27-29頁、28155號偵卷㈢第431頁、2716號偵卷第49-51頁;陳韻安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68-69頁、28155號偵卷㈢第211頁;蘇文璟部分:見5991號偵卷第39-41頁、28155號偵卷㈢第211頁反面-212頁;胡元貞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98-99頁、28155號偵卷㈢第213頁;林書弘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12-113頁、28155號偵卷㈢第215-216頁;洪清順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04-105頁、28155號偵卷㈢第226頁;陳雨涵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28-129頁、28155號偵卷㈢第230-231頁;張家正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38-139頁、28155號偵卷㈢第233-234頁;黃紫芸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82-184頁、28155號偵卷㈢第243-244頁;潘素貞部分:見警卷第51-54頁、28155號偵卷㈢第247頁反面-249頁;陳映臻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212-214頁、28155號偵卷㈢第248-249頁;蘇月嬌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55-156頁、28155號偵卷㈢第248頁反面;葉盛文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60-161頁、28155號偵卷㈢第429頁;郭淑美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66-167頁、28155號偵卷㈢第247頁反面;周雅禎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203頁-204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103號偵查卷宗(下稱8103號偵卷)第8頁、28155號偵卷㈢第431頁;林俊伸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207-208頁、28155號偵卷㈢第251頁;張伯駿部分:見5991號偵卷第59-61頁、28155號偵卷㈢第252-253頁;魏春光部分:見5991號偵卷第76-79頁、28155號偵卷㈢第252-253頁;徐意勝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34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134號他卷㈡)第45-47頁、8103號偵卷第8-9頁;黃竑瑋部分:見警卷第37-39頁、28155號偵卷㈢第243-244頁;徐輊翔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63-65頁、28155號偵卷㈢第263頁反面;王宥淇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60-61頁、2134號他卷㈡第25-27頁、28155號偵卷㈢第261-262頁;曾偉倫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15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8155號偵卷㈠)第247-249頁、8103號偵卷第8頁反面-9頁、28155號偵卷㈢第264頁;吳信璋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50-51、52-53頁、28155號偵卷㈢第261頁反面-262頁;陳雅鈞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72-73、75-77頁、8103號偵卷第9頁、28155號偵卷㈢262頁反面-263頁;吳勇志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85-87頁、28155號偵卷㈡第25-27頁、8103號偵卷第9頁、28155號偵卷㈢第262頁;蕭光廷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37-39頁、8103號偵卷第9頁、28155號偵卷㈢264頁反面-265頁;蔡蕥蔓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45-47頁、28155號偵卷㈢第264頁;王又怡部分:見警卷第18-20頁、28155號偵卷㈡第97-99頁、2716號偵卷第47-48頁;蔡少鈞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17-119頁、3820號他卷第160-161頁;張春崇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㈢第247頁反面-249頁、2716號偵卷第50-51頁;余永甯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㈢第434-435頁、2716號偵卷第52頁;王崇儒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83-85頁;蔣興銘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103-104頁;彭青山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133-134頁;王志豐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150-152頁;翁友傑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259-260頁;姚丹部分:28155號偵卷㈢第1-2頁;高鴻炫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㈢第15-16頁;朱明月部分:見2134號他卷㈡第61-62頁;陳志豪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58-59頁;陳勝和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㈢第215-216頁;洪蔡佳芬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㈢第226頁;劉籃婷部分:見8103號偵卷第8頁反面;葉耀中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955號偵查卷宗(下稱7955號偵卷)第6頁、28155號偵卷㈢第235頁;游炳秋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㈢第233-234頁;李俊諺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㈢第247頁反面-249頁;阮明鈞部分:見8103號偵卷第7頁反面-9頁、28155號偵卷㈢第431頁;黃士倚部分:8103號偵卷第8頁反面;林恩偉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11號偵查卷宗(下稱11611號偵卷)第39頁;陳翊翔部分:見2134號他卷㈠第40-44頁、本院卷㈠第35-37頁、28155號偵卷㈢第259-261頁、本院卷㈣第34頁反面-39頁反面】,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104年5月21日(104)兆銀寶成字第28號函暨檢附資料共7紙【含告訴人廖家揚之身分證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影本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2紙】、王又怡提供之本票影本、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紙、汽車購買意向書影本2紙、汽車買賣契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張庭瑋)各1紙、張庭瑋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本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紙、林俊廷提供之汽車購買意向書影本1紙、汽車買賣契約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潘素貞提供之臺北富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汽車買賣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廖家揚提供之合作契約照片、103年8月22日交付被告款項照片、被告出示美國證件照片各1紙、車輛銷售統計表2紙、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蔡金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2紙、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廖家揚詳細金流清單各1紙、被告提供之車輛照片7張、電子郵件照片2張、104年4月3日契約書照片影本1紙、文件照片12張、被告提供之車輛照片1張、電子郵件暨附件照片5張、周雅禎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侯千泉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廖家揚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舞漾奇蹟有限公司)1紙、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34紙、許秀春提供之美國超跑及各類車代理購車流程1紙、汽車購買意向書(空白)3紙、汽車購買履約信託意向書(空白)、委託書(空白)、汽車買賣契約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廖家揚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81紙、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4紙、104年4月3日契約書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臺中分行104年9月17日兆銀中臺中字第104000005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共6紙(含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3紙)、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104)臺灣賓士法發字第65號函影本、技術資訊及建議售價影本、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影本各1紙、葉耀中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共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0800號函暨檢附舞漾奇蹟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帳戶資料共7紙(含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6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舞漾奇蹟有限公司)、蘇文璟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告訴人廖家揚名片影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張伯駿提供之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紙、魏春光提供之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紙、偵查報告4紙、被告與告訴人廖家揚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家揚)1份、約定交車當天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被告身分資料1紙、告訴人廖家揚車輛帳冊資料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翊翔)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信璋)共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宥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輊翔)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雅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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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本、汽車購買履約信託意向書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盛文)2紙、葉盛文提供之本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汽車購買履約信託意向書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淑美)1紙、郭淑美提供之汽車購買履約信託意向書影本1紙、賓士汽車資訊列印資料9紙、手寫買賣協議書影本1紙、賓士汽車資料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紫芸)3紙、黃竑瑋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中壢分行臺幣帳戶封面暨內頁共2紙、本票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永豐)1紙、郭永豐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雅禎)1紙、周雅禎提供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俊伸)1紙、林俊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徐意勝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9紙、汽車買賣契約(劉籃婷)翻拍照片1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朱明月提供之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龍井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李成毅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林俊廷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陳勝和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陳翊翔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鄭清林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王又怡)2紙、胡元貞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確認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洪蔡佳芬)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洪清順)2紙、蔣興銘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彭青山)2紙、許武疆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蔡少鈞)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侯千泉)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劉籃婷)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陳雨涵)2紙、蕭芸蓁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張家正)2紙、游炳秋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顏甄伶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發票人張庭瑋)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郭永豐)8紙、本票影本(發票人黃竑瑋)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潘素貞)2紙、林昌廷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3紙、本票影本6紙、本票影本(許秀春)2紙、陳映臻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周雅禎)2紙、莊國龍提供之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發票人蔡金澄)47紙、本票影本(發票人蘇文璟)4紙、姚丹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陳韻安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本票影本2紙、王崇儒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5紙、王志豐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影本1紙、本票影本7紙、高鴻炫提供之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魏春光)2紙、翁友傑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發票人林俊伸)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朱明月)2紙、被告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13紙【含身分證件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照片、個人資料查詢、存戶資料異動查詢表各1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5紙、行內系統列印資料3紙】、舞漾奇蹟有限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共8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開戶照片、存款印鑑卡影本、身分證件資料各1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偉倫)2紙、曾偉倫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締約現場照片、汽車買賣契約各1張、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3紙、舞漾艦隊精英培訓認股權合約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光廷)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蔡蕥蔓)共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陳韻安)共3紙、陳韻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王崇儒)共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廖家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王又怡)共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蔣興銘)共3紙、蔣興銘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本票影本(發票人廖家揚)、配車資料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侯千泉)共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王志豐)共2紙、王志豐提供之本票影本(發票人廖家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許秀春)共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陳映臻)共2紙、高暐倫提供之汽車購買履約信託意向書1紙、本票(發票人廖家揚)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翁友傑)共2紙、本票影本(發票人廖家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姚丹)共3紙、本票影本(發票人姚丹)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高鴻炫)共3紙、高鴻炫提供之本票影本(發票人廖家揚)、訂金保管條影本、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本票影本(發票人許武疆)2張、本票影本(發票人葉耀中)2張、林書弘提供之借據影本1紙、黃家宇提供之汽車購買意向書影本2紙、洪清順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紙、葉耀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舞漾艦隊精英培訓認股權合約書、「舞漾集團新制度」文件1紙、臺中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1份、陳雅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23、24-25、26、32、

34、35、36、47、48-49、50、58-59、60、61、68、69、69頁反面-70、70頁反面、71、71頁反面-72、72、73、74、75、76-77頁反面、78、79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02號偵查卷宗(2002號他卷)第4、5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538號偵查卷宗(下稱3538號他卷)第4、8、10、11-24、37-56頁、3820號他卷第2、3-5、6、7、8、9、10、30-35、40-68、69-115、36-39、68頁、9783號偵卷第146-149之2頁、13664號偵卷第48、51、52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955號偵查卷宗(下稱7955號偵卷)第7、8頁、5991號偵卷第18-19、28-34、35、45、46、47、48-49、62、63、64、6

5、80、81、82、83-84頁、聲同調卷第2頁、2134號他卷㈠第2-4、7-12、2 6-27、28-31、32-34、35、36-39、45、54-55、62、66-67、74、88、91、92、94-97、100、101、102、106、107、108、110、109、114、115、116、120-121、1

26、127、130、131、132、135、136、137、140、141、142、143-153頁反面、157、158、159、162-163、164、165、1

68、169、170-178、179、180-181、185-187、192、193-19

4、195、198、199、200-201、202、205、206、209、210、

211、212頁、2134號他卷㈡第49、50-58、59、60、64、65頁、28155號偵卷㈠第83-84、97、98、99、99頁反面、100頁反面、101、102、102頁反面、103、105、105頁反面、10

6、107頁反面、109、109頁反面、110、111、111頁反面、1

12、113、114、115、116、116頁反面、117頁反面、119頁反面、121、122、122頁反面、123頁反面-124頁反面、125頁反面、126頁反面、127-129頁反面、130頁反面、131、13

7、137頁反面、138頁反面-146、147、148、148頁反面、14

9、149頁反面、150、151、151頁反面-152頁反面、153、154頁反面、155頁反面、156頁反面、157頁反面、204-216、227-234、254-25 5、260、261、262、263-285頁、28155號偵卷㈡第23、40、48-50、70-72、73、86-87、91、100-102、105-107、109、110、137-138、153-154、155、207-209、215-216、224、2 25、261-262、264頁、28155號偵卷㈢第3-5、7、18-20、21、22、23、24、143、154、218、222-

223、228、236、271、272、273-284、288-300頁】;另告訴人廖家揚確有於104年2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不詳住處,承諾歸還陳勝和、王崇儒與王志豐原先購車定金各36萬元,共計108萬元,且已實際返還等情,業經證人廖家揚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勝和於偵詢時、證人王崇儒與王志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廖家揚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3、146頁;陳勝和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㈢第215頁反面;王崇儒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84頁;王志豐部分:見28155號偵卷㈡第151頁】,且有汽車買賣協議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178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16888 Trading」貿易公司並非伊開設,與

伊無關,伊否認有告知告訴人廖家揚至少賣出10臺車,往後下訂350萬以下車款,可以返還訂金一事;伊係於104年4月3日遭告訴人廖家揚逼迫簽下2份內容不明之合約,伊不太清楚合約內容;103年8月22日合作契約並非伊提供的,這份是在告訴人廖家揚那裡簽的,當時講雞排店開店的事情,沒有講到總代理;伊並無自稱係世界超跑總代理身分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廖家揚有於103年8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雞排店,共同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美國Lamborghini、Ferrari、Porsche、MercedesBenz等品牌車輛,並協同辦妥車輛進口流程,並約定其等各別分得車輛銷售利潤成數;被告復於104年1月中旬某時,向告訴人表示美國原廠舉辦「Mercedes Benz C400 4Matic」銷售競賽,其已在美國原廠抵押美金100萬元,前40輛車每輛成本52萬元,最快於104年2月16日前完銷之貿易商,往後下訂售價350萬元以下車款者,定金全免;復而陳稱40輛車完銷後,尚有16輛天窗版,每輛成本38萬元,最少需銷售10輛,方能返還前開美金100萬元押金;又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廖家揚收受其所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0張等情,業據證人廖家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伊係合夥人關係,被告負責美方那一塊,從美國進口伊所訂購車輛,伊負責在臺灣尋找買家,「16888 Trading」係美方公司的名稱,係被告所屬公司名稱;伊係於103年8月22日,被告向伊宣稱其為美國超跑公司總代理,可以客戶需求進口美國頂級配備、原廠保固及低於市價價格販售等優惠條件,銷售在臺客戶等情,找伊投資汽車銷售事業,所以伊以150萬元投資該汽車銷售事業,伊等約定前40臺部分,賣1臺成本52萬元,後10臺成本是38萬元,賣出去的金額扣掉成本要與伊73分帳,伊7被告3;伊等係於104年1月中旬開始推出販賣賓士C400型自小客車,伊就開始拿被告所給予汽車照片、年份、價格、保固等資料去賣車,又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當時係由被告提議並告知伊現在有一場競賽,貿易商間之比賽,比賽國家的貿易商均出資100萬美金抵押,看哪一個國家團隊能在1個月內完銷40輛賓士C400型,完銷後350萬元以下車輛定金全免,被告問伊能否辦到,伊表示可以,伊即透過全臺友人一起推廣介紹該型車輛;而於106年2月16日,40輛車均已銷售完畢,被告要伊全新投入,加上其先前抵押100萬元美金,要求伊投資先開具1,500萬元本票,並結清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聲同調卷第5、7頁反面、10、12-13頁、警卷第3-4頁、3820號他卷第19頁、5991號偵卷第16頁);於偵查時復證稱:於103年8月間,被告透過LINE聯絡伊,告知其從美國回來有1個案子要找伊合作,找伊投資全新美國原廠進口超跑,表示其為美國超跑總代理,在美國與臺灣關係很好,在美國就已在買賣車輛;又表示其家族投資臺灣很多政治人物,政商關係良好,且在美國有千萬美金的帳戶供美國設定,購車可由該帳戶扣款,要在臺灣找1位合夥人,希望找伊擔任臺灣區總代理,由伊負責行銷、賣車及訂金收受等業務,伊等即於103年8月22日簽約,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某雞排店,當時簽了1份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投資前曾告知伊有3項優勢,被告可以進口全新美國貿易車、價格絕對低於行情,且保時捷、寶馬、賓士都能在臺灣買到原廠保固,被告知道伊在業務行銷表現良好,後來伊同意投資,當時被告有給伊美國代理商證明,伊於103年11月份開始賣車,當時伊投資150萬元,被告就要過戶賓士給伊,讓伊安心作為行銷;被告告知可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自美國進口賓士車等語【見9783號偵卷第38-39頁、28155號偵卷㈢第301-302頁、本院卷㈠第33-34頁、26號偵緝卷第79-8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於103年8月22日,伊與被告在臺中市沙鹿區陳翊翔的雞排店,有簽立合作契約,那時候伊有先給被告現金100萬元,復於103年9月1日前後幾天,陳翊翔當時有在場,伊有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確實有來雞排店拿錢,被告有表示係臺灣區負責人,伊獲利係最後的尾款,扣除成本給被告時,按照合約約定73分帳,被告獲得30%的盈餘,70%的盈餘歸伊,因為伊幫被告做行銷、業務,伊覺得蠻合理,投資被告貿易車的生意,伊投資150萬元,伊以為是真的,伊很想認真做好這個生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㈣第22-34頁】,且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廖家揚有於103年8月22日某時,在前揭告訴人陳翊翔經營之雞排店,就本案車輛進口買賣一事簽立合作契約之事,亦經證人陳翊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廖家揚有於104年1月某日,邀伊幫忙推銷車輛,因為被告與廖家揚於103年間,有投資150萬元,要投資1部賓士630C.C.,伊那時候還是相信其等可以將車輛運進來,伊只知道廖家揚係透過被告,廖家揚向伊表示被告有貿易公司可以代訂;廖家揚與被告於104年8月22日簽訂合作契約時,係在伊店裡簽的,伊知道其等在簽約,要合夥進口賓士的車,廖家揚分兩次交付現金,另於103年9月1日當天,在伊雞排店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5-39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家揚上揭證述情節相合,且被告亦自承上揭合作契約係與告訴人廖家揚所簽訂【見本院卷㈣第167頁】,足認證人廖家揚及陳翊翔前揭證述情詞,應屬非虛。再者,依卷附合作契約上載明,雙方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以美國Lamborghini、Ferrari、Porsche、MercedesBenz總代理提供貿易車給乙方(即告訴人廖家揚)」、「合作開始日期為103年8月22日,此日乙方必須付甲方100萬元。

乙方在103年9月1日必須再付甲方最少金額為50萬元」等內容,有該合作契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3820號他卷第125頁),均係就合作貿易車輛後加以銷售之投資款、利潤分配等細節加以記載,而無被告所辯關於雞排店開店事宜之內容,徵顯被告係以各該車廠總代理身分與告訴人廖家揚簽立合作契約等情非虛,核亦與證人廖家揚前揭證述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情節確屬相符,足見證人廖家揚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廖家揚確有於前揭合作契約簽訂後,先後於103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依該合作契約約定條件,分別支付現金1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廖家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3年8月22日當天,伊與被告在臺中市沙鹿區陳翊翔的雞排店,有簽立合作契約,那時候伊有先給被告現金100萬元,復於103年9月1日前後幾天,陳翊翔當時有在場,伊有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確實有來雞排店拿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㈣第27頁】,且依證人陳翊翔前揭證述,亦同證述確有見證告訴人廖家揚於103年9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情【見本院卷㈣第37頁反面-38頁】,且有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收受告訴人廖家揚所支付投資款100萬元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3820號他卷第126頁),則被告既已自承與告訴人廖家揚簽訂前揭合作契約,竟未能合理交待其向告訴人廖家揚收受該150萬元款項之原因為何,堪認被告確實係以上揭合作契約為由,向告訴人廖家揚收受該150萬元之投資款等情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廖家揚間關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廖家揚詢問車身號碼當時,答稱「文件上有車身號碼,客戶資料我們寫,剛剛好過戶」等語;而於告訴人廖家揚詢問車輛進口情形時,亦答稱「我提供車沒問題」、「jaguar買了」、「你也看我名車一堆」、「現在兄弟有了e350」與「大家在鬧什麼」等語;復經告訴人廖家揚詢問文件是否為貨運單時,被告亦答稱「是的」、「運貨單都提供了」、「不會有問題吧」、「3/19」與「確定日期」等語,表明已取得各該車輛出口所核給之貨運單,並已確定將於104年3月19日入境等情;再經告訴人廖家揚詢問關於「A180」與「R450」車款之進口進度為何,被告復答稱「一樣」與「同貨櫃」等語;此外,關於車輛嗣後何以延誤一節,被告復而向告訴人廖家揚表示「美國延誤是總裁看不下過去才會一直拖」、「因為他認為才投資這樣金額就可以得到他們公司總代理」、「再來他們一直很想找我做partner但是我拒絕」、「我有條件因為我平均一個禮拜出一臺車」、「我現在還在聯絡美方」與「出港安排了、21、22我現在跟對方討」等語等情,有告訴人廖家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6紙在卷可稽(見3820號他卷第36-39、100-101頁),足徵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廖家揚持續談論關於車輛進口之事,而被告面對告訴人廖家揚關於本案各該車輛何時進口、是否以同一貨櫃裝運等疑義,均一一答覆,復曾談及美國車廠對被告提出擔任車廠總代理之要約等情甚明。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廖家揚等人於審判外錄音光碟,核其勘驗過程所示,面對告訴人廖家揚詢問「我等一下可以拍照」等語關於可否就已入境之各該進口車輛加以拍照之詢問時,被告曾表示「你晚上就可以拍了啊,現在就在拖了,我現在聯絡給你看」、「喂,Kay好,我MICHAEL,現在車子是怎樣?」、「你現在想要去拍?在測試廠啦。我爸現在都已經幫你弄好了」、「我要幫你們安排測試耶。要不然明天怎麼交車?現在我們有這個窗口,我們就利用這個窗口」等語;面對告訴人廖家揚表示客戶請求退款時,被告曾表示「我明天錢直接拿給你」、「一千五我直接拿給你」、「我爸一而再再而三跟你講那就退,那不要理他們了,直接退然後全部40臺吃下來」等語;面對告訴人廖家揚詢問「我可以跟那個車運下來」之請求時,被告曾表示「因為他們要拖40臺已經是很稀有的事,好不容易才安排到,現在又有人專程跟著,他們壓力會很大」、「再來是,去基隆港,我們還要想你要怎麼進去,現在是靠關係把車子拉回來,拉出來,直接去驗了掛牌,他們就沒辦法拿回來,這樣子做,其實都是一個局」等語,託辭拒絕告訴人廖家揚隨車入境之請求;面對警員詢問被告「你是代理商嗎?」關於被告究否為本案車輛代理商之詢問時,被告復曾表示「我是美國代理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232頁】,已然徵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廖家揚表示本案車輛均已進口等待驗關之情。此外,被告前於104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之期間,持續有以「yinmichael599@yahoo.com.tw」郵址,將各該進口車輛之照片、型號、車身號碼、車輛外觀與價格等車籍資料寄至告訴人廖家揚所使用之「Z0000000000@yahoo.com.tw」郵址等情,亦有告訴人廖家揚提供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4紙在卷可稽(見3820號他卷第30、40-62頁),而「yinmichael599@yahoo.com.tw」郵址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一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㈣第167頁】,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年1月13日雅虎資訊(一○六)字第123號函暨檢附之「yinmichael599@yahoo.com.tw」基本資料共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26-128頁】,再經比對卷附以「Jonathan Welsh〈DMV_replymail@usa.com〉」與「Joshua Cambillos〈eurocarsdirect@workmail.com〉」郵址寄送至告訴人廖家揚所持用上揭郵址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除持續提供各該車輛之車身號碼、車輛外觀條件等車籍資料外,亦陳明本案各該車輛再販售均係由「Michael Yin」、「Mr.Yin」即被告之人所主導、下訂等情,有告訴人廖家揚提供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6紙在卷足憑(見3820號他卷第32-

35、102-115、69-79、80-86頁),足認被告確有主導本案車輛進口事宜。綜上各情,被告與告訴人廖家揚過去關於本案車輛進口買賣等議題之談論內容,被告確曾坦承涉入並擔負本案車輛進口之事,且表示前揭40部車輛均經由其父親居中斡旋協助入關,而於其後警員詢問被告究否為本案車輛代理商時,復亦自承為美國代理商等情,核與上揭合作契約所載被告係以美國Lamborghini、Ferrari、Porsche、MercedesBenz等車廠總代理商身分簽訂該契約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廖家揚前揭證述情節應屬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係表達為OS橡膠及矽膠代理商云云,稽以當時被告與包括告訴人廖家揚等在場之人係針對被告為何並未依約交車一情加以議論,與被告是否擔任橡膠及矽膠代理商一情無所關聯,被告斷無可以就其是否為橡膠及矽膠代理商之事加以傳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更甚之,關於被告並無實際進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訂購之各該車輛一節,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各該關口均函覆稱,就103年及104年等各該年度並無以「廖家揚」或「殷世翰」名義將「Benz C400 4Matic」車型車輛報運進口紀錄等情明確,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年11月17日高普業一字第1041026308號函暨檢附各年度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列印資料共3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1月24日北普業一字第104103868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4年11月30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18536號函各1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11月30日基普六字第1041030745號函暨檢附各該年度報關資料共53紙附卷可參【見2314號他卷㈡第227-230、231、232、233-285頁】,且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該公司為賓士汽車於臺灣地區之總代理,且並未於臺灣地區引進車型W205 C400 4MATIC號車款等情,有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104)臺灣賓士法發字第65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644號偵查卷宗(下稱13644號偵卷)第48頁】,審諸上揭各該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將該車型之車輛進口至我國之能力及管道,顯見被告前揭對告訴人廖家揚所述車輛業已進口至我國境內等情節確屬虛妄甚明,益徵被告初與告訴人廖家揚簽訂本案合作契約當時,已有詐欺告訴人廖家揚之故意,實已昭然若揭。

㈤再者,告訴人廖家揚確有於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3月13日

止,分別以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以舞漾奇蹟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設帳戶匯款方式,將其對外招攬訂購車輛所收得定金其中金額共11,935,416元匯款至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廖家揚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㈣第29、145頁反面】,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廖家揚)3紙、被告向兆豐銀行開戶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照片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戶資料異動查詢表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5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臺中分行104年9月17日兆銀中臺中字第104000005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6紙(含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2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4566號函暨檢附舞漾奇蹟公司名義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28155號偵卷㈠第83-85、204-208、209-213頁、9783號偵卷第146-149之3頁、本院卷㈣第63-64頁】;而被告另有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某時,分別收受告訴人廖家揚所交付購車定金100萬元與75萬元;復於104年3月間某日,收受告訴人廖家揚所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0張等情,亦經證人廖家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6-29頁反面】,且有104年4月3日被告與告訴人廖家揚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被告嗣後歸還告訴人廖家揚之本票影本23張在卷足憑【見3820號他卷第69頁、本院卷㈣第55-6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

上開匯款金額每次匯入帳戶,隔天就由廖家揚與伊去銀行提走云云【見28155號偵卷㈠第201頁】,除與其過去所稱均為告訴人廖家揚欠款之情詞相違外(見26號偵緝卷第25頁),亦為證人廖家揚所否認,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每次均為單獨前往臨櫃提款,且各該畫面亦未見告訴人廖家揚影像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2134號他卷㈡第66-6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甚屬有疑,稽以被告所提領款項均係告訴人廖家揚自其個人或舞漾奇蹟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戶匯入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衡諸常情,告訴人廖家揚倘有意取得該等款項,原得自該帳戶逕行提領即可,又豈須輾轉周折將各該筆款項先匯至前揭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再隨同被告前往提領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然無稽且亦違常理,自不足採。㈥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廖家揚佯稱合作銷售進口車輛等情詞,其意在使告訴人廖家揚對外招攬他人購買車輛,告訴人廖家揚因而向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莊國龍接洽,莊國龍因而誤信為真,復而與告訴人廖家揚簽訂汽車購買契約,約定迨實際領受車輛與行車執照時,買受人始行支付整筆購車價金之情,有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28155號偵卷㈠第137頁反面】,顯見被告業已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廖家揚實施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莊國龍信以為真,應認其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嗣因車輛並未現實交車,莊國龍未及交付原約定價金,而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此部分仍應成立未遂犯,自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殷世翰就詐欺告訴人廖家揚與如附表編號⒈至、

至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其詐欺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廖家揚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係先於103年8月中旬某時,向告訴人廖家揚佯稱其在美國成立之「000

00 Trading」貿易公司,已在美國上市且在德州超跑總代理掛名,可自美國PORSCHE、BMW、BENZ、LEXUS等品牌原廠進口低於市場行情之跑車,上開進口車輛並可在臺灣享有原廠保固云云,復而於同月22日某時,與其簽訂合作契約,又於104年1月中旬某時,向告訴人廖家揚佯稱美國原廠舉辦「Mercedes Benz C400 4Matic」銷售競賽,其已在美國原廠抵押美金100萬元,前40輛車每輛成本52萬元,最快於104年2月16日前完銷之貿易商,往後下訂售價350萬元以下車款者,定金全免云云;接續於不詳時、地,向其誆稱前開40輛車完銷後,尚有16輛天窗版,每輛成本38萬元,最少需銷售10輛,方能返還前開美金100萬元押金云云;又於104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廖家揚詐稱:可為其與銀行協商以較低之金額結清債務,然須簽發本票擔保云云,因而取得告訴人廖家揚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轉交12,575,416元與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0張,復為掩飾上揭詐欺事實,而於過程中不斷傳送車輛照片、英文訂單、英文報關進口文件,或以「JonathanWelsh」、「Joshua Cambillos」及「Frank Williams」等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廖家揚等情,均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利用

不知情之告訴人廖家揚或經其所託請招攬購車之人即不知情之徐輊翔、王宥淇、曾偉倫、吳信璋、陳雅鈞、吳勇志、蕭光廷、蔡蕥蔓、余永甯、黃志倚與林恩偉等人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5名被害人交涉本案進口車輛買賣事宜,遂行其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揭所犯45次詐欺取財罪與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詐欺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莊國龍部分,被告已

著手於對告訴人廖家揚之詐欺行為,告訴人廖家揚因而對外招攬購車,復因該被害人不願預先支付任何定金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管道可合法進口原廠車輛,竟憑恃其過去曾居住國外之生長背景,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廖家揚及其所託請招攬購車之人即不知情之徐輊翔、王宥淇、曾偉倫、吳信璋、陳雅鈞、吳勇志、蕭光廷、蔡蕥蔓、余永甯、黃志倚與林恩偉等人,對外招攬購車,遂行其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家揚及如附表編號編號⒈至、至所示共45名被害人受有不等金額之損害(如附表編號該次詐欺犯行,被害人莊國龍並未支付任何定金,並無財產上損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各次詐欺行為究否取得財物、詐得財物之多寡,相應各次詐欺行為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又經告訴人廖家揚實際歸還如附表編號⒏⒐及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28155號偵卷㈠第109頁】,且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㈦、㈩至、至、至、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如附表編號

㈧、㈨、、及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如如附表編號㈧、㈨、、及所示罪刑及此部分罪刑併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各該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又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沒收之相關法律規定修正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

⒈本件若非被告對不知情之告訴人廖家揚提供不實車輛進口資

訊,告訴人廖家揚斷無可能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招攬購買車輛復而支付定金,而如附表編號⒈至、至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附表編號⒈至、至「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現金支付、匯款至前揭以告訴人廖家揚或舞漾奇蹟有限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戶、以廖家揚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總金額共15,05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某時,因本案對告訴人廖家揚佯為合作銷售進口車輛等詐術行為,分別收受告訴人廖家揚所支付投資金額100萬元與5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亦屬被告因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⒑至、至、至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廖家揚遭詐欺部分所得財物部分,迄未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此部分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針對如附表編號⒏、⒐及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所得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人廖家揚自其所持有被害人所交付定金,從中取得108萬元全數實際歸還此部分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廖家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46頁】,且有汽車買賣協議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1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告訴人廖家揚確有將其收得定金,先後匯款共11,935,416

元至前揭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戶;又於104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將所收得定金100萬元與75萬元交付被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告訴人廖家揚前已自承有將前揭被害人所交付定金,從中拿取285,584元供作介紹人周德羽、吳信璋與蔡雅蔓等人介紹車輛買賣之佣金,業經證人廖家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㈣第146頁】,然此部分款項之支付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支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論其成本為何,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廖家揚所交付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

票30張等情,業據證人廖家揚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㈣第1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廖家揚簽署之104年4月3日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3820號他卷第68頁】,核屬被告所有因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尚有本票7張現仍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證人廖家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被告原持有其餘本票23張部分,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廖家揚,亦經證人廖家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7頁】,且有各該本票影本2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5-6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或為本案各該被害人與告訴

人廖家揚簽署之汽車買賣契約,或為被害人因該汽車買賣而交付之本票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廖家揚與其餘被害人交涉本案進口車輛買賣之證明,既未經告訴人廖家揚轉交被告持有,且均僅具證據性質,自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

,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就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㈠ │如附表編號1部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蔡金澄)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㈡ │如附表編號2部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陳韻安)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㈢ │如附表編號3部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蘇文璟)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㈣ │如附表編號4部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胡元貞)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㈤ │如附表編號5部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李威毅)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㈥ │如附表編號6部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鄭清林)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㈦ │如附表編號7部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陳翊翔)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㈧ │如附表編號8部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陳勝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如附表編號9部 │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王崇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如附表編號10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林書弘)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11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林俊廷)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12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王又怡)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13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蔣興銘)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14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彭青山)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15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洪蔡佳芬)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16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洪清順)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17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蔡少鈞)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18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侯千泉)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19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陳雨涵)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0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許武疆)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1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王志豐)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編號22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蕭芸蓁)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3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劉籃婷)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4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葉耀中)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5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張家正)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6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游炳秋)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7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黃紫芸)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8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潘素貞)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29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郭永豐)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30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許秀春)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31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陳映臻)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32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蘇月嬌)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33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葉盛文)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34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郭淑美)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35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張庭瑋)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36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林昌廷)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37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周雅禎)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38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分(莊國龍)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編號39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翁友傑)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40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姚丹)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41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林俊伸)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42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高鴻炫)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43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朱明月)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44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張伯駿)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如附表編號45部│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分(魏春光)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所示│殷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詐欺廖家揚部分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本票柒張││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編號 │姓名 │車價 │支付定金 │購買標的 │簽約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1 │蔡金澄 │2,200,000 │320,000 │BMW X4 │103.11.15 │103.11.15 │1、現金(25萬) │ ││ │ │ │ │ │ │103.11.17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103.12.08 │ 9810號帳戶(戶名:舞漾奇│ ││ │ │ │ │ │ │ │ 蹟有限公司,下稱017-060│ ││ │ │ │ │ │ │ │ 00000000號)(3萬) │ ││ │ │ │ │ │ │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2589號帳戶(戶名:廖家揚│ ││ │ │ │ │ │ │ │ ,下稱000-00000000000)(│ ││ │ │ │ │ │ │ │ 4萬) │ │├───┼────┼─────┼─────┼──────┼─────┼─────┼─────────────┼─────┤│ 2 │陳韻安 │1,160,000 │280,000 │BENZ A180 │103.12.03 │103.12.04 │000-00000000000 │ │├───┼────┼─────┼─────┼──────┼─────┼─────┼─────────────┼─────┤│ 3 │蘇文璟 │2,330,000 │360,000 │LEXLIS │103.12.06 │103.12.06 │現金 │ ││ │ │ │ │RX450H │ │ │ │ ││ │ │ │ │ │ │ │ │ │├───┼────┼─────┼─────┼──────┼─────┼─────┼─────────────┼─────┤│ 4 │胡元貞 │9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1.23 │104.01.26 │000-00000000000 │ │├───┼────┼─────┼─────┼──────┼─────┼─────┼─────────────┼─────┤│ 5 │李威毅 │9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1.27 │ │現金 │訂金由陳翊││ │ │ │ │ │ │ │ │翔代墊 │├───┼────┼─────┼─────┼──────┼─────┼─────┼─────────────┼─────┤│ 6 │鄭清林 │9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1.27 │ │現金 │訂金由陳翊││ │ │ │ │ │ │ │ │翔代墊 │├───┼────┼─────┼─────┼──────┼─────┼─────┼─────────────┼─────┤│ 7 │陳翊翔 │52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1.27 │ │現金 │ │├───┼────┼─────┼─────┼──────┼─────┼─────┼─────────────┼─────┤│ 8 │陳勝和 │9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1.28 │104.01.29 │000-00000000000 │已歸還匯款│├───┼────┼─────┼─────┼──────┼─────┼─────┼─────────────┼─────┤│ 9 │王崇儒 │2,390,000 │360,000 │PORSCHE │104.01.28 │104.01.30 │000-00000000000 │已歸還匯款││ │ │ │ │PANAMERA3.6 │ │ │ │ │├───┼────┼─────┼─────┼──────┼─────┼─────┼─────────────┼─────┤│ 10 │林書弘 │980,000 │160,000 │BENZ C400 │104.01.29 │104.01.30 │000-00000000000 │ │├───┼────┼─────┼─────┼──────┼─────┼─────┼─────────────┼─────┤│ 11 │林俊廷 │1,0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1.29 │104.01.30 │000-00000000000 │ │├───┼────┼─────┼─────┼──────┼─────┼─────┼─────────────┼─────┤│ 12 │王又怡 │1,0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1.29 │104.01.30 │000-00000000000 │ │├───┼────┼─────┼─────┼──────┼─────┼─────┼─────────────┼─────┤│ 13 │蔣興銘 │9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1.29 │104.02.02 │000-00000000000 │ │├───┼────┼─────┼─────┼──────┼─────┼─────┼─────────────┼─────┤│ 14 │彭青山 │9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1.31 │104.02.02 │000-00000000000 │ │├───┼────┼─────┼─────┼──────┼─────┼─────┼─────────────┼─────┤│ 15 │洪蔡佳芬│1,0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01 │104.01.30 │000-00000000000 │ │├───┼────┼─────┼─────┼──────┼─────┼─────┼─────────────┼─────┤│ 16 │洪清順 │1,0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01 │104.02.02 │000-00000000000 │ │├───┼────┼─────┼─────┼──────┼─────┼─────┼─────────────┼─────┤│ 17 │蔡少鈞 │1,0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02 │104.02.04 │000-00000000000 │ │├───┼────┼─────┼─────┼──────┼─────┼─────┼─────────────┼─────┤│ 18 │侯千泉 │1,0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02 │104.02.03 │000-00000000000 │ │├───┼────┼─────┼─────┼──────┼─────┼─────┼─────────────┼─────┤│ 19 │陳雨涵 │98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2.02 │104.02.04 │000-00000000000 │揚有德購買││ │ │ │ │ │ │ │ │;以蕭芸蓁││ │ │ │ │ │ │ │ │名義匯款 │├───┼────┼─────┼─────┼──────┼─────┼─────┼─────────────┼─────┤│ 20 │許武疆 │1,0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03 │104.02.04 │000-00000000000 │ │├───┼────┼─────┼─────┼──────┼─────┼─────┼─────────────┼─────┤│ 21 │王志豐 │3,480,000 │360,000 │PORSCHE │104.02.04 │104.02.05 │000-00000000000 │已歸還匯款││ │ │ │ │PANAMERA3.6 │ │ │ │ │├───┼────┼─────┼─────┼──────┼─────┼─────┼─────────────┼─────┤│ 22 │蕭芸蓁 │98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2.05 │104.02.05 │000-00000000000 │揚有德購買│├───┼────┼─────┼─────┼──────┼─────┼─────┼─────────────┼─────┤│ 23 │劉籃婷 │10,800,000│360,000 │BENZ C400 │104.02.03 │104.02.05 │000-00000000000 │以徐意勝名││ │ │ │ │ │104.02.06 │ │ │義匯款 │├───┼────┼─────┼─────┼──────┼─────┼─────┼─────────────┼─────┤│ 24 │葉耀中 │1,1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06 │104.02.09 │000-00000000000 │ │├───┼────┼─────┼─────┼──────┼─────┼─────┼─────────────┼─────┤│ 25 │張家正 │1,1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07 │104.02.09 │000-00000000000 │ │├───┼────┼─────┼─────┼──────┼─────┼─────┼─────────────┼─────┤│ 26 │游炳秋 │1,1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12 │104.02.12 │000-00000000000 │ │├───┼────┼─────┼─────┼──────┼─────┼─────┼─────────────┼─────┤│ 27 │黃紫芸 │1,1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13 │104.02.16 │000-00000000000 │以江譿心名││ │ │ │ │ │ │ │ │義匯款 │├───┼────┼─────┼─────┼──────┼─────┼─────┼─────────────┼─────┤│ 28 │潘素貞 │1,18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2.16 │104.02.16 │000-00000000000 │ │├───┼────┼─────┼─────┼──────┼─────┼─────┼─────────────┼─────┤│ 29 │郭永豐 │4,720,000 │1,000,000 │BENZ C400 │104.02.14 │104.02.17 │000-00000000000 │ ││ │ │ │ │*4 │ │ │ │ │├───┼────┼─────┼─────┼──────┼─────┼─────┼─────────────┼─────┤│ 30 │許秀春 │98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2.14 │104.02.16 │000-00000000000 │ │├───┼────┼─────┼─────┼──────┼─────┼─────┼─────────────┼─────┤│ 31 │陳映臻 │980,000 │1,000 │BENZ C400 │104.02.15 │104.02.17 │000-00000000000 │ │├───┼────┼─────┼─────┼──────┼─────┼─────┼─────────────┼─────┤│ 32 │蘇月嬌 │1,3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16 │104.02.16 │000-00000000000 │以高暐倫名││ │ │ │ │ │ │ │ │義簽約匯款│├───┼────┼─────┼─────┼──────┼─────┼─────┼─────────────┼─────┤│ 33 │葉盛文 │1,3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16 │104.02.16 │000-00000000000 │ │├───┼────┼─────┼─────┼──────┼─────┼─────┼─────────────┼─────┤│ 34 │郭淑美 │1,3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16 │104.02.16 │000-00000000000 │ │├───┼────┼─────┼─────┼──────┼─────┼─────┼─────────────┼─────┤│ 35 │張庭瑋 │1,18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2.16 │104.02.16 │000-00000000000 │以顏甄伶名││ │ │ │ │ │ │ │ │義簽約 │├───┼────┼─────┼─────┼──────┼─────┼─────┼─────────────┼─────┤│ 36 │林昌廷 │3,440,000 │1,080,000 │BENZ C400 │104.02.11 │ │現金(36萬元) │現金由陳翊││ │ │ │ │*3 │104.02.16 │ │000-00000000000(00萬元) │翔代墊 ││ │ │ │ │ │ │ │(起訴書附表略載為現金) │ │├───┼────┼─────┼─────┼──────┼─────┼─────┼─────────────┼─────┤│ 37 │周雅禎 │1,1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2.17 │104.02.25 │000-00000000000 │ │├───┼────┼─────┼─────┼──────┼─────┼─────┼─────────────┼─────┤│ 38 │莊國龍 │1,680,000 │0 │BENZ C400 │104.02.28 │無 │ 無 │ │├───┼────┼─────┼─────┼──────┼─────┼─────┼─────────────┼─────┤│ 39 │翁友傑 │1,28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3.11 │104.03.12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011980號(戶名:廖家揚) │ │├───┼────┼─────┼─────┼──────┼─────┼─────┼─────────────┼─────┤│ 40 │姚 丹 │1,28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3.11 │104.03.13 │000-00000000000 │ │├───┼────┼─────┼─────┼──────┼─────┼─────┼─────────────┼─────┤│ 41 │林俊伸 │82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3.11 │104.03.13 │000-00000000000 │ │├───┼────┼─────┼─────┼──────┼─────┼─────┼─────────────┼─────┤│ 42 │高鴻炫 │1,380,000 │100,000 │BENZ C400 │104.03.12 │104.03.16 │000-00000000000 │ │├───┼────┼─────┼─────┼──────┼─────┼─────┼─────────────┼─────┤│ 43 │朱明月 │1,080,000 │360,000 │BENZ C400 │104.03.13 │104.03.16 │000-00000000000 │ │├───┼────┼─────┼─────┼──────┼─────┼─────┼─────────────┼─────┤│ 44 │張伯駿 │98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3.15 │104.03.16 │000-00000000000 │ │├───┼────┼─────┼─────┼──────┼─────┼─────┼─────────────┼─────┤│ 45 │魏春光 │1,280,000 │250,000 │BENZ C400 │104.03.16 │104.03.16 │000-00000000000 │ │├───┴────┴─────┼─────┴──────┴─────┴─────┴─────────────┴─────┤│合計 │15,051,000 │└──────────────┴────────────────────────────────────────────┘附表:

┌──┬────────────────────┐│編號│扣案文件 │├──┼────────────────────┤│ ㈠ │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蔡金澄) ││ │本票共47紙(其中2張已撕毀) │├──┼────────────────────┤│ ㈡ │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陳韻安) ││ │本票2紙(已撕毀) │├──┼────────────────────┤│ ㈢ │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蘇文璟) ││ │本票4紙 │├──┼────────────────────┤│ ㈣ │汽車買賣契約確認書(胡元貞) ││ │本票2紙 │├──┼────────────────────┤│ ㈤ │汽車買賣契約(李威毅) ││ │本票2紙 │├──┼────────────────────┤│ ㈥ │汽車買賣契約(鄭清林) ││ │本票2紙 │├──┼────────────────────┤│ ㈦ │汽車買賣契約(陳翊翔) │├──┼────────────────────┤│ ㈧ │汽車買賣契約(陳勝和) ││ │本票2紙、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1紙 │├──┼────────────────────┤│ ㈨ │汽車買賣契約影本(王崇儒) ││ │本票5紙 │├──┼────────────────────┤│ ㈩ │汽車買賣契約(林書弘) ││ │本票2紙、身分證件影本1紙 │├──┼────────────────────┤│  │汽車買賣契約(林俊廷) ││ │本票2紙、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1紙 │├──┼────────────────────┤│  │汽車買賣契約(王又怡) ││ │本票2紙、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1紙 │├──┼────────────────────┤│  │汽車買賣契約(蔣興銘)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彭青山)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洪蔡佳芬) ││ │本票2紙、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共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蔡少鈞)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侯千泉) ││ │本票2紙 │├──┼────────────────────┤│  │汽車購買意向書(陳雨涵)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許武疆)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影本(王志豐) ││ │本票7紙 │├──┼────────────────────┤│  │汽車買賣契約(蕭芸蓁) ││ │本票2紙、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1紙 │├──┼────────────────────┤│  │汽車買賣契約(劉籃婷)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葉耀中)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張家正) ││ │本票2紙、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共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游炳秋)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黃竑瑋)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潘素貞)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郭永豐) ││ │本票8紙 │├──┼────────────────────┤│  │汽車買賣契約(許秀春) │├──┼────────────────────┤│  │汽車買賣契約(陳映臻) ││ │本票2紙 │├──┼────────────────────┤│  │汽車購買履約信託意向書(蘇月嬌) ││ │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1紙 │├──┼────────────────────┤│  │汽車購買履約信託意向書(葉盛文) ││ │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1紙 │├──┼────────────────────┤│  │汽車購買履約信託意向書(郭淑美) ││ │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1紙 │├──┼────────────────────┤│  │汽車買賣契約(張庭瑋) ││ │本票2紙 │├──┼────────────────────┤│  │汽車買賣契約(林昌廷)3紙 ││ │本票6紙 │├──┼────────────────────┤│  │汽車買賣契約(周雅禎) ││ │本票2紙、身分證件暨護照影本1紙 │├──┼────────────────────┤│  │汽車購買契約書(莊國龍) │├──┼────────────────────┤│  │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翁友傑) │├──┼────────────────────┤│  │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姚丹) │├──┼────────────────────┤│  │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林俊伸) ││ │本票2紙 │├──┼────────────────────┤│  │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高鴻炫) ││ │本票2紙 │├──┼────────────────────┤│  │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朱明月) ││ │本票2紙 │├──┼────────────────────┤│  │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張伯駿) │├──┼────────────────────┤│  │汽車購買契約書影本(魏春光) ││ │本票2紙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