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親戚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登入shop2000網站,在其成立之「女生要好好寵愛自己Sm
ile Shop」商店,刊登標題為「164小香包康朋包菱格長款對折錢包6色」、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訊息及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皮夾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而以此方式非法販賣其向大陸淘寶網廠商以每件1,200元購入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皮夾,前後約共售出3件以內。嗣經警佯為顧客於104年4月17日以1,200元(不含運費)下標購買,且於取得該商品後送請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採證照片、寄件包裹照片、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訂購資料、購物完成訂單編號電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店相關資訊、便利帶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函及檢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件附卷可稽,另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其經營之網路商店,先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主要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同條文之10款法定事由。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告訴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已影響刑度之量定,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獲利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前揭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函文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亦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