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Beats Electronics,
LLC)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林郁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外國人,被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在我國之臺中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內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世界著名蘋果公司(Apple Inc.)完全控股之子公司,且原告擁有之如附件所示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而進口、散佈、及販售原告公司之仿冒品,是為中華民國商標法所禁止之行為。
(二)原告自推出產品以來,便已成為音樂與運動界的首選品牌,同時也是頂級耳機市場的領導者。包括全球時尚天后女神Lady Gaga、美國饒舌歌手Lil Wayne與美國饒舌歌手及唱作歌手Nicki Minaj等音樂巨星,均已設計出其所屬的客製化Beats耳機與揚聲器。時尚設計師與街頭藝術家,如Alexander Wang、Futura與Snarkitecture等,均曾合作設計出特別的限量產品;包括LeBron James、SerenaWilliams與Neymar等知名運動員更將告訴人作為其訓練與比賽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Beats "b"已迅速成為全球流行文化中的知名品牌一環,原告在臺灣除獲有業界高評價外,消費者一提到耳機界的潮牌,立即聯想到原告,原告產品廣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和喜愛,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明知前述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取得商標專用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年間起,透過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5元至35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耳機、音響喇叭等商品,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1之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帳號「bmw747」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246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耳機之訊息,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於上開拍賣網站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耳機1件,並於104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原告節拍公司「BEATS」商標耳機(耳罩式)51件、仿冒「BEATS」商標耳機(入耳式)203件、仿冒「BEATS」商標音響喇叭12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以牟私利甚明。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100年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耳罩式耳機51件、入耳式耳機203件、音響喇叭12件,件數亦高達266件,被告顯然貪圖小利,持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考量被告販售時間、數量及販售商品之規模,原告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為適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並不再使用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並請求被告賠償246,000元(計算式:246元X1000倍=246,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3、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扣案之物品,都是低價購入,用來當贈品所用,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接續至修法後之104年9月23日,其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既係在修正商標法施行後始完成,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耳機、音響喇叭等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5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四)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以網路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使不特定人隨時可得瀏覽購買上開商品,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被告為警查獲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商品為耳罩式耳機51件、入耳式耳機203件、音響喇叭12件,數量非微,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再參酌被告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期間、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倍計算其損害金額,核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300倍計算較為適當,並依原告主張,而以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最低價之入耳式耳機零售單價246元為計算基準,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73,800元(246元×300倍=73,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則被告購入之上開商品既業經查扣,已無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有上開行為或經搜索後仍持有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有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00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