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邱浚彥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伶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張捷安律師被 告 蔡宜璇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05 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宜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宜璇為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伊則為高雄市○○區○○○路○○○ 號「法泊時尚診所」之負責人。伊於民國102 年11、12月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蔡宜璇徵信調查址設高雄市○○區市○○路○○○ 號之「遇見幸福診所」,又於102 年年底,以18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蔡宜璇徵信調查陳美伶。詎被告蔡宜璇竟於收受報酬後,於103 年7 月22日前某日,打電話聯繫「遇見幸福診所」之人員張藝樺(原名張馨容),詢問張藝樺是否得罪伊,無故洩漏伊委託徵信社調查張藝樺、「遇見幸福診所」一事,並要求見面相談,但因張藝樺並不認識被告蔡宜璇,而未同意見面;又於103 年7 月22日,打電話聯繫陳美伶要求見面,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在臺灣高鐵臺中站見面,被告蔡宜璇於見面時,又向陳美伶洩漏受伊委任調查陳美伶家族一事。
(二)被告蔡宜璇無故洩漏伊委任調查陳美伶家族一事,造成嚴重之後果,至今伊已花費上百萬元處理所生之後續糾紛,除訴訟纏身外,更飽受生命、身體之威脅,亦經歷黑幫成員至伊所經營之診所,意圖砍斷伊手臂使伊無法繼續行醫等難以想像之恐怖事件。
(三)被告蔡宜璇上開行為,造成伊受有財產、利益、隱私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蔡宜璇就原告主張欄㈠所示部分,應賠償28萬元,就原告主張欄㈡所示部分,被告蔡宜璇應賠償972 萬元;而被告蔡宜璇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基於職務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自應與被告蔡宜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宜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則以:伊受原告委託時,並未簽署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委託書,而是以被告國華徵信公司體系下「晚晴徵信社」之名義與原告口頭承諾,雙方未簽署任何書面委託書;原告委任之事項伊都有履行,不能因結果不如原告預期,就要求伊全部退款,伊並不是收了錢沒有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華徵信公司部分:被告蔡宜璇早於103 年6 月30日即已自伊公司離職,是被告蔡宜璇於103 年7 月22日撥打電話與陳美伶聯繫,並於同年月24日與陳美伶碰面等行為,顯非被告蔡宜璇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所為,而屬被告蔡宜璇個人行為,伊公司對被告蔡宜璇無任何監督關係,被告蔡宜璇個人行為與伊公司無涉,原告請求伊公司損害賠償,顯然無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蔡宜璇違反任務,使原告至今已花費上百萬元處理所生之後續糾紛,更飽受生命、身體威脅等語,然若原告所述屬實,原告自應向所威脅其生命或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人要求賠償,蓋原告若有受傷或生命身體受威脅,與被告蔡宜璇違反任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損害賠償之依據。
2.經查:被告蔡宜璇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則為高雄市○○區○○○路○○○ 號「法泊時尚診所」之負責人。原告於102 年11、12月前之某日,以10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蔡宜璇徵信調查址設高雄市○○區市○○路○○○ 號之「遇見幸福診所」,又於102 年年底,以18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蔡宜璇徵信調查陳美伶。詎被告蔡宜璇竟於收受報酬後,於103 年7 月22日前某日,打電話聯繫「遇見幸福診所」之人員張藝樺(原名張馨容),詢問張藝樺是否得罪原告,無故洩漏伊委任徵信社調查張藝樺、「遇見幸福診所」一事,並要求見面相談,但因張藝樺並不認識被告蔡宜璇,而未同意見面;又於103 年
7 月22日,打電話聯繫陳美伶要求見面,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在臺灣高鐵臺中站見面,被告蔡宜璇於見面時,又向陳美伶洩漏受原告委任調查陳美伶家族一事等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宜璇有如原告主張欄㈠所示之背信行為,自堪採信,先予敘明。
3.至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蔡宜璇對陳美伶洩密一事,致原告受有如原告主張欄㈡所示之損害,被告蔡宜璇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查如原告主張欄㈡所示之內容,並非被告蔡宜璇刑事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原告可否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已非無疑;況原告就其是否確受有黑幫成員威脅傷害,及是否因被告蔡宜璇洩密予陳美伶而致使其遭黑幫成員威脅傷害等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如原告主張欄㈡所示之主張,並就此一部分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972 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蔡宜璇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宜璇確有如原告主張欄㈠所示之行為,為被告蔡宜璇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認定如上,堪以採信。而被告蔡宜璇任職於徵信社,理應知悉徵信調查保密之重要性,然被告蔡宜璇卻將受原告委任進行徵信調查一事,告知受調查之對象,衡諸常情,堪認被告蔡宜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僅保護權利,權利以外之利益亦為本段規定之規範功能;查原告委任被告蔡宜璇進行徵信調查,依照社會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被告蔡宜璇對原告負有基於徵信調查委任關係所生之保密義務,然被告蔡宜璇竟反將徵信調查一事告知被調查對象,不僅違反被告蔡宜璇對原告所負之保密義務,亦侵害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原應享有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宜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蔡宜璇調查「遇見幸福診所」、陳美伶之報酬分別為10萬元、18萬元,然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宜璇就上開報酬之數額,則陳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被告蔡宜璇均稱其等約定本件徵信調查2 案時,均未簽署書面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44頁反面),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亦稱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及訴外人晚晴徵信社並未找到原告與被告蔡宜璇間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蔡宜璇之報酬及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究為若干,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爰審酌保密義務乃徵信業者與消費者間委任關係之信賴基石,被告蔡宜璇竟違反其保密義務,且係直接向受調查之對象洩漏受原告委任調查之事實,對原告利益之損害程度自屬重大,並衡量被告蔡宜璇洩密之案件數為2 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蔡宜璇之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國華徵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是關於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應考慮「內在關聯」,即需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性,僱用人對此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
2.查被告蔡宜璇於103 年6 月30日以前,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員工,又晚晴徵信社係屬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旗下徵信社之一,而消費者在與業務簽約時,業務可以選擇要以國華徵信公司或晚晴徵信社之名義與消費者簽約,其差別在於國華徵信公司與晚晴徵信社事後報酬拆帳之比例等情,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是被告蔡宜璇雖係以晚晴徵信社之名義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然其不僅形式上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員工,實質上亦係受被告國華徵信公司監督而服勞務,自屬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受僱人無疑。
3.又被告蔡宜璇將受原告委任徵信調查一事告知被調查對象之行為,雖非被告蔡宜璇職務本身之執行,然被告蔡宜璇乃係利用執行徵信調查職務之機會,為本件不法行為,自屬利用職務給與機會之濫用職務行為,且此一行為,應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所得以預見,預先防範並內化於經營成本(例如:要求受僱人就職時須簽署保密條款、違約賠償條款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蔡宜璇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利益。
4.另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乃係採過失與因果關係之雙重推定,亦即僱用人選任監督過失與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均係由法律推定之,但僱用人得舉證證明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予免責,此觀該法條及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就選任監督過失與被告蔡宜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既經法律推定,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蔡宜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固抗辯:被告蔡宜璇早於103 年6 月30日即已自伊公司離職,是被告蔡宜璇於103 年7 月22日撥打電話與陳美伶聯繫,並於同年月24日與陳美伶碰面等行為,顯非被告蔡宜璇任職於伊公司期間所為,而屬被告蔡宜璇個人行為等語。惟被告蔡宜璇乃係利用任職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期間之職務給與機會,所為本件濫用職務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蔡宜璇就其職務所應負之保密義務,並不因自被告國華徵信公司離職而減免;否則,倘於員工離職後,徵信社即不必再為員工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之行為負責,則徵信社之消費者將無從信賴徵信社員工於離職後仍能繼續保持秘密,徵信社與消費者間之信賴關係亦將瓦解,應非徵信業者及消費者所樂見。是以,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5 年
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