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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智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HONDA 」商標之割草機叁組、引擎壹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仿冒「HONDA 」商標之割草機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仲儀明知「HONDA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引擎、馬達及農用機械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因貪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或授權,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大力耕耘機」處所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nana032488」帳號登錄並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800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之「HONDA 背負式肩掛式割草機」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割草機商品。嗣經本田公司派員佯以顧客下標,於同年

2 月16日以總額6,150 元貨到付款方式購得上開型號為GX35之割草機1 組,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5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HONDA 」割草機2 組及引擎1 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仲儀固坦承自大陸地區透過淘寶網購得上開仿冒「HONDA 」商標圖樣之割草機後,於前揭期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HONDA 」割草機是仿冒品,該割草機係經由重慶「吉寶公司」業務陳小龍之介紹,而在淘寶網向大陸地區之「本田動力工具」購入而為販售,該購入網頁明確標榜「HONDA 正品廣州本田廠生產」,因割草機不是伊主要銷售對象,伊也不熟,本田公司如果認為伊販賣的割草機是仿冒的,應該先通知伊,如果伊持續販賣,才會違反該規定,且也應該找原生產公司處理才對云云。惟查:

(一)「HONDA 」商標圖樣,係經本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引擎、馬達、農業用機械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至75頁)。又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大力耕耘機」之實際負責人,以農業機械銷售及維修為其業務,其前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得「HONDA 」商標圖樣之割草機後,於105 年2 月間之某日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nana032488」將前揭商標圖樣之割草機照片、「【大力】HONDA 背負式肩掛式割草機GX35 GX-35四行程引擎好發動專業級」及直購價5800元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選購,而本田公司發覺上揭拍賣網站之訊息後,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2 月16日以總額6150元貨到付款方式購得上開型號為GX35之割草機1 組,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函請警方查辦,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5 月2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之「HONDA 」割草機2 組及引擎1 部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暨所附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賣家往來資料、物流通知訊息、會員基本資料、收件資料、本田公司授權書、鑑定報告書等各1 份及鑑定照片14張、外箱及商品照片40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3、36至62、76至80頁),並有扣案之仿冒「HONDA 」商標割草機2組及引擎1 部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本田公司推由Asian Honda Motor Co.,Ltd 鑑定結果,認因交易對象中無ZHENGHE 公司,且扣案型號GX35之割草機存有引擎上方無Honda logo、離合器形狀與真品不同、制動開關信號燈形狀不同、Caution 標籤位置、種類與真品不同、未標示引擎號碼而與真品不同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1 份及真仿品比對照片39張可參(見警卷第63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販賣及扣案之割草機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以不知所購入「HONDA 」商標圖樣之割草機是仿冒品,且係經他人介紹而購入云云,惟被告自陳係「大力耕耘機」之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農業機械銷售維修工作,於警詢時並供稱:扣案之割草機並非日本HONDA 原廠所生產樣式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8 頁),可知被告就此類商標商品之產地、樣式等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故其對於所購入「HONDA 」商標商品之供貨來源為何,是否係合法授權之工廠生產出售,自應較一般消費者具有較敏銳之觀察力,並於判斷時更為謹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割草機並無檢附原廠保固書,且自承「…我進貨的外箱沒有『HONDA 』的字樣」、「(問:既然是本田廣州廠的產品,為何外箱沒有『HONDA 』的商標)它自稱是本田廣州廠生產的」、「(問:如果是本田廣州廠生產的產品,應該外箱也要有『HONDA 』的商標有何意見?)為什麼會這樣裝我不知道」(見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對於合法之商標商品,其外包裝將表彰商品來源乙節已有認識,則系爭割草機外包裝既不具商品來源之標示,復未提供任何原廠保固證明,而係屬未經合法授權製造之仿冒品一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得以區辨扣案割草機與日本原廠生產樣式間之差異,當於收受系爭割草機後,有獨立判斷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之能力,其辯稱對於系爭商品不熟,且係透過他人介紹後直接與賣方溝通售價並下訂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大陸地區本田動力公司網頁圖及割草主機圖(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證明其上標榜「HONDA正品廣州本田廠」等節,惟其於警詢時已稱並無留存進貨資料(見警卷第6 頁),則該此網頁資料是否即為當初販入之網路商家,並無任何跡證可供勾稽,而經本院質問有無確定產品為正品,有無索取正品之證明,被告答稱:割草機非伊主要商品,也不熟,是經人介紹就直接與對方溝通售價下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上開辯稱因信任來源合法,而誤仿品為正品云云,顯欠釋明,實無可採;況該拍賣網頁上僅載「正品廣州本田GX35四行程汽油側掛式背負式割草機除草機打草機」,客觀上亦無法僅就該網頁商品之介紹,即逕予認定系爭割草機非屬仿冒商標商品,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再參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價額為為約5,000 元,而售出之價額為6,150 元,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考(見警卷第6 、7頁),而與本案同款之「HONDA 」牌割草機1 臺約1 萬70

0 元,有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7頁),兩者差價甚大,被告欲販賣此類商品,對此情實難委為不知,益徵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HONDA 」牌割草機為仿冒品乙節,確屬知情。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非法於網路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及查獲之數量,暨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所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實,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之「HOND

A 」割草機2 組及引擎1 部,及未扣案由本田公司人員佯裝購買之割草機1 組,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價金6,150 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