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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智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忠政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劉少喬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忠政、劉少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忠政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0年9 月15日止,及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廣電部通路專員,其明知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包括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採購需求等資料),係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8 條所載:「營業秘密:乙方因職務之便,獲知甲方之產、銷、研資料;資訊及財務、業務上等相關機密,乙方應嚴守保密之義務…」,對於告訴人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而不得洩漏之義務,且有為告訴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104 年2 月13日,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天威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店長呂瀅嘉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表示欲採購「獨染風騷染髮乳」商品,告訴人公司遂指派被告蕭忠政前往天威公司交易。詎蕭忠政竟與昇欣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昇欣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即被告劉少喬共同意圖為昇欣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蕭忠政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告知被告劉少喬上情,並帶同被告劉少喬前往天威公司,由被告劉少喬向呂瀅嘉推銷「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得知天威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對於採購染髮類化粧品之需求等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而屬工商秘密之資料,無故洩漏予被告劉少喬,天威公司因而向昇欣公司購買數量不詳之「3D泡泡染染髮乳」商品,致告訴人公司喪失與天威公司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因認為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蕭忠政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蕭忠政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呂瀅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勞動契約書、切結書、經證人呂瀅嘉簽名之聲明書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當日係由被告蕭忠政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被告劉少喬亦坦認其確有介紹昇欣公司之產品給呂瀅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被告蕭忠政辯稱:伊並未推銷昇欣公司的「3D泡泡染染髮乳」給呂瀅嘉,當時被告劉少喬有拿名片給呂瀅嘉,她不可能誤認被告劉少喬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又天威公司的資料網站上都有,被告蕭忠政亦無洩漏告訴人公司資料的故意,且該次會面後伊就一直聯絡不上呂瀅嘉等語;被告劉少喬則辯稱:當時伊有拿名片給呂瀅嘉,呂瀅嘉不可能混淆告訴人公司與昇欣公司,且伊沒有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給呂瀅嘉,且事後天威公司並未向昇欣公司訂購任何產品,根本未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等語。

五、經查:

(一)呂瀅嘉出具之聲明書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呂瀅嘉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見他5617卷第21頁),其自承是告訴人公司製作完成後,再拿給其簽名等語(見他4276卷第46頁),該聲明書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書面陳述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背信部分:

1.證人呂瀅嘉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天威公司的店長、採購人員,實際負責人是石天宇,該店已結束營業。當時伊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指定要泡泡染,沒有指定其他商品,也沒有說數量,對方說會送來,伊忘記是何時過來,記得是2 人一起過來,被告劉少喬有給我名片,他們推薦另外一款染髮乳,應該算是一起推薦,當時被告蕭忠政站在旁邊,是被告劉少喬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所以伊當天就購買被告劉少喬公司(指昇欣公司)的染髮乳,數量不記得,因為我們是寄賣的,沒有賣完的,再由被告劉少喬取回,現場還有我們公司的2 、3 個同事在場,伊買的是「3D泡泡染染髮乳」,當初伊打電話到東安公司時,有指定要「獨染風騷染髮乳」。事後伊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公司,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如何得知,告訴人公司說要把被告蕭忠政開除,要伊在聲明書上簽名,聲明書的內容都是告訴人公司打的。伊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並沒有要求其他韓系美妝品,後來伊向被告劉少喬訂購完後,才詢問被告劉少喬有無氣墊粉餅,但沒有訂購粉餅。伊忘記蕭忠政有無攜帶獨染風騷染髮乳的樣品或向伊介紹「獨染風騷染髮乳」,因為天威公司要利潤比較高,被告2 人就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劉少喬跟被告蕭忠政是不同公司的人,後來被告劉少喬將「3D泡泡染染髮乳」相關的東西全部收回,天威公司因為結束營業,所留存的資料也都不在了云云(見他4276卷第54至56頁),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 年5 月4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0603402號函暨所附昇欣公司104 年1 月至10月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2、56至61頁反面)所示,天威公司與昇欣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情形,則證人呂瀅嘉證稱曾向昇欣公司購買「3D泡泡染染髮乳」乙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依證人呂瀅嘉前揭證述,其係直接聯繫告訴人公司表示欲訂購「獨染風騷染髮乳」,則其對於告訴人公司及該項產品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證人呂瀅嘉復證稱被告劉少喬當時有交付名片,因天威公司要比較高的利潤,而決定與昇欣公司訂購染髮乳,而非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獨染風騷染髮乳」,則證人呂瀅嘉上開證述若為真正,其應可區分告訴人公司與昇欣公司為不同公司,並因購入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對天威公司而言較為有利可圖,故向被告劉少喬訂購產品,然證人呂瀅嘉卻又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蕭忠政與被告劉少喬並非同一公司之人,其證述前後即有矛盾,洵非可取。且參以證人呂瀅嘉當時係比較告訴人公司「獨染風騷染髮乳」及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髮乳」後,認為訂購「3D泡泡染染髮乳」對天威公司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在證人呂瀅嘉原先就已指定欲訂購「獨染風騷染髮乳」之情形下,當時被告蕭忠政若從未推銷過告訴人公司之「獨染風騷染髮乳」,而僅由被告劉少喬推銷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證人呂瀅嘉如何加以比較、決定?再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

6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2854871號函暨所附天威公司104 年1 月至10月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所示,天威公司先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商品,告訴人公司並分別開立8 張統一發票(開立年月:

104 年3 月至8 月各1 張、同年10月2 張),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萬6,615 元,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蕭忠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獨染風騷染髮乳」在外面售價單盒是450 元,在電視購物台可能以3 盒990 元之金額銷售;如果是大量批購價的話,大概1 盒是250 元左右;如果是3 月份開立的發票,應該是2 月份就有交易,月底才能作結帳、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若依此金額推估,天威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獨染風騷染髮乳」之數量實屬可觀,若被告蕭忠政未曾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天威公司事後豈會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高達36萬餘元之產品,且時間長達逾半年,更足認證人呂瀅嘉前述證述內容顯有可疑,本院自無從以其證述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少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蕭忠政打電話給伊,問我這邊有無韓系彩妝之樣品,他那邊有一個新的客戶,只是時間比較趕一點,伊當時人剛好在臺北,就開車過去天威公司找被告蕭忠政。一開始都是被告蕭忠政跟呂瀅嘉在交談,伊有聽到被告蕭忠政跟呂瀅嘉推銷「獨染風騷染髮乳」。後來伊有遞名片給呂瀅嘉,名片上有昇欣公司的抬頭,伊有跟呂瀅嘉說是韓系彩妝的供應商。後來是我跟呂瀅嘉在談,伊記得呂瀅嘉要氣墊粉餅,但伊當下沒有氣墊粉餅,伊在跟呂瀅嘉談的時候,被告蕭忠政不在旁邊,但伊不知道被告蕭忠政走到那邊。快結束後,呂瀅嘉跟伊說因為他們剛開幕,希望伊可以把能夠提供的產品都拿給她看一次。呂瀅嘉也有問伊有無染髮乳類似的產品,伊跟呂瀅嘉說染髮乳找被告蕭忠政就好,只是呂瀅嘉希望伊把全部產品拿進去給她,伊推銷的泡泡面膜、泡泡洗面乳,呂瀅嘉都沒有興趣,伊公司沒有氣墊粉餅,所以後來沒有繼續與呂瀅嘉接洽。伊跟呂瀅嘉對話過程中,被告蕭忠政並未推銷「3D泡泡染染髮乳」。伊當時有拿「3D泡泡染染髮乳」的樣品給呂瀅嘉,是被告蕭忠政叫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忠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公司指示伊前往天威公司,而呂瀅嘉在電話中跟伊表示她公司剛開幕,希望有韓系彩妝的公司可以幫忙介紹,但告訴人公司並無韓系彩妝,所以伊才會找被告劉少喬。當時見面伊有跟呂瀅嘉介紹被告劉少喬是昇欣公司的人,也有遞名片,一開始介紹韓系彩妝時被告劉少喬並未拿出「3D泡泡染染髮乳」的樣品,伊在場沒有聽到被告劉少喬向呂瀅嘉報價,後來被告劉少喬跟呂瀅嘉在討論韓系彩妝時,伊就在公司內部看,還有出去抽菸。伊通常不會將樣品帶在車上,因為很多客戶都跟伊要,這樣會造成公司成本支出。當時伊是透過口頭陳述,並藉由智慧型行動電話展示照片的方式介紹「獨染風騷染髮乳」,但呂瀅嘉一再詢問產品實際的樣子,伊就問被告劉少喬有無袋裝的產品,被告劉少喬才去車上拿,伊就跟呂瀅嘉介紹使用方式,伊不知道被告劉少喬有無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94 頁反面),參以證人呂瀅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當時有詢問被告劉少喬有無氣墊粉餅等語,衡情若被告蕭忠政或劉少喬未曾向呂瀅嘉介紹被告劉少喬是韓系彩妝業者,呂瀅嘉豈會向被告劉少喬詢問有無氣墊粉餅一事,是被告2 人辯稱當時係被告蕭忠政因呂瀅嘉之要求而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乙節,尚非全然無稽。遑論,縱證人呂瀅嘉前揭證稱其原先係指定要訂購告訴人公司之「獨染風騷染髮乳」,係後來其向被告2 人表示天威公司希望較高的利潤,被告2 人才介紹利潤較高之「3D泡泡染染髮乳」等情屬實,則被告蕭忠政在知悉呂瀅嘉已指定欲訂購「獨染風騷染髮乳」之情形下,焉有可能預先知悉呂瀅嘉或天威公司尚可能因為其他因素更換訂購他牌產品,而出於背信之意圖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從而,本院無從僅以證人呂瀅嘉及共同被告劉少喬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蕭忠政係基於背信之意圖,而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推銷「3D泡泡染染髮乳」。

3.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身分犯之犯罪,如非具該項身分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318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被告蕭忠政雖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於處理天威公司交易過程中,並無背信之意圖,已如前述,則揆徵上揭說明,不具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之被告劉少喬,縱證人呂瀅嘉證稱:被告劉少喬有向其介紹「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等語為真,亦難併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相繩。

(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

1.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何謂「秘密」,並無明確之定義,參以營業秘密法第2 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即「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參照),並鑒於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條文之刑罰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本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認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商秘密」,解釋上應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採取相同之解釋,即刑法第317 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另參酌營業秘密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2.經查,被告蕭忠政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與告訴人公司簽有勞動契約書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保密條款之切結書等情,為被告蕭忠政所是認,復有該勞動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5617卷第10至12、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忠政所洩漏之「天威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對於採購染髮類化妝品之需求」等資訊,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而屬工商秘密之資料,惟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同此看法)。本件依告訴人公司

105 年5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天威公司之採購人員兼店長於104 年間致電告訴人公司接洽特定染髮產品之採購事宜,經告訴人公司指派被告蕭忠政聯絡並前往拜訪,然被告蕭忠政卻聯繫被告劉少喬一同前往天威公司,而將此一資訊透露給被告劉少喬云云,是告訴人公司所指之資訊,僅係天威公司對告訴人公司銷售之「獨染風騷染髮乳」商品有興趣等情,並非告訴人公司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特殊資訊,易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與賣方之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告訴人取得該客戶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自難謂上開資料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4.再者,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件被告蕭忠政與告訴人公司簽有切結書,業如前述,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公司除了與被告蕭忠政簽署上開合約規定其不得將客戶資料外洩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對於該等「客戶資料」,是否有設定接觸者權限、作好門禁管制措施、將客戶資料存放於無法輕易接觸之處、要求業務人員不使用客戶資料時應將資料上鎖、在客戶資料上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為保密資料,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該客戶資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所指之「客戶資料」,業經告訴人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5.準此以言,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資料,並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自與刑法第317 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亦無從證明被告蕭忠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表】┌───────────────────────────┐│被告蕭忠政所簽立之切結書 │├───────────────────────────┤│緣本人任職於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擔││任__【此欄位空白未記載】乙職,除願恪遵東安公司章程、││員工手冊及相關規定外,因工作期間接觸、取得或知悉有關東││安公司之營運、政策、財務、客戶資料等資訊或產品之研發、││技術、設計圖面、生產流程、價格、人事等資訊,以上該等資││訊統稱為『機密資訊』。本人除於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而需持││有、使用『機密資訊』外,保證絕不持有、使用機密資訊或將││機密資訊透露或揭露本人以外之任何人,且本人因執行業務持││有、使用後願立即將機密資訊交還東安公司,絕不為本人使用││,如有違反,本人願無條件支付新臺幣50萬元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東安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另本人併此保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