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富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0、12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正富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7、9、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正富係彰榮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彰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蕭凱勛),其明知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偽農藥。詎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竟與賴本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製造、分裝偽農藥並意圖販賣而儲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4年3月9日止,由蕭正富向海曼公司購買自國外進口之礦物油,並未經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至臺中市○村路某印刷廠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業者,偽造印製內容略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1885號.農用藥劑.95%礦物油乳劑.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性質屬準私文書之農藥標示標籤後,交由所僱請之賴本田進行製造及分裝工作,賴本田即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其居處,將礦物油分裝成每桶18公斤,再於每桶貼上該偽造之農藥標示標籤,而完成製造偽農藥之工作,並儲存在原地伺機販賣。蕭正富於找到客戶後,即將客戶資料交予賴本田,由賴本田將製造分裝好每桶18公斤之偽農藥,載往交予客戶,以為販售,並以此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藥製造販賣之管理及大成公司。蕭正富以前開方式製造、分裝、販售偽農藥,每桶售價新臺幣(下同)770元,迄被查獲止,共販出3000桶,得款231萬元。嗣於104年3月9日,經警在賴本田前開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正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本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九第46-51、95-98頁)之情節相符,並經①證人即大成公司負責人黃來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大成公司名義及製造農藥許可證號印製農藥標示標籤等語(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九第117-
120、122頁),②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黃鎮華於偵訊中證稱:扣押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就是礦物油成分,沒有看到其他化學成分,是純的礦物油等語(參臺中地檢偵字第24862號卷第17頁背面)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七第31-34頁)、搜索現場之照片6張(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七第78-5至78-7頁)、扣案物照片10張(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九第25-34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5月13日藥試殘字第1042601214號函及檢驗報告(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七第93-94頁)、本件偽造之農藥標示標籤影本(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九第10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參苗栗地檢偵字第4002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憑。
㈡、被告偽造之前開農藥標示標籤,依習慣足以為表示係大成公司所製造之農用藥劑,其成分為95%礦物油乳劑等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而被告偽造此準私文書並予行使,足以使主管機關受有對於農藥製造與販賣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使大成公司受有遭冒名製造販售農藥之損害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①被告分裝偽農藥及意圖販賣而儲藏該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農藥標示標籤準私文書,為間接正犯,④被告與賴本田就本件犯行,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斷,⑥被告係從事農藥製造、分裝及販賣等業務,其先後多次製造、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為之,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⑦被告於101年10月間開始為本犯行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雖於103年12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本件被告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自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即104年3月9日,為其犯罪成立之日,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無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自陳係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已有所警惕,諒有悔意,行為時間自101年10月間至104年3月9日,長達近2年半,營業額231萬元,情節非輕,所製造販賣之偽農藥為95%礦物油,因非屬精鍊之窄域油,且未經審查登記,若長期施用於農田果園,可能對環境生態造成負擔(參本院卷第43頁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0頁),自稱目前領國民年金為生並要照顧患乳癌2期的太太(參本院卷第127頁),生活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能謹記在心以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宣告。
㈢、沒收部分:⒈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
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偽農藥,及編號11至15之供製造、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均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上開說明,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亦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農藥標示標籤係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為犯罪所生之物,編號9之戳章係供偽造標籤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編號16-19之空桶子均係供製造偽農藥預備之物,編號20之空桶子原係裝填原料供製造偽農藥所用之物,以上並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1至6、8部分,雖均可做為本件證據使用,但均與沒收要件不合,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③本件雖尚扣有其他物品,但均與被告無關,亦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④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偽農藥共3000桶,每桶售價770元,共231萬元,全部由被告收取,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僱用賴本田製造偽農藥,給予每桶12至15元之代價,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5頁),亦即共犯賴本田獲有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之利得,是就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26萬5000元(即231萬-4萬5000元=226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件犯罪所得226萬5000元,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正富於前開偽造、分裝偽農藥時
,尚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101年10月間起迄104年3月9日止,提供自國外進口成分不明之礦物油、上有大成公司名稱及農藥許可證字第1885號(95%礦物油乳劑)而屬於準私文書之成品農藥標示標籤,再由賴本田負責製造並貼上偽造之大成公司農藥許可證標示,製造95%礦物油乳劑之成品農藥。因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外,並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對商品虛偽標記罪云云。
⒉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條項係以就商品之原產國(即產地)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偽造之農藥標示標籤準私文書,其上之標記略為「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1885號.農用藥劑.95%礦物油乳劑.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既未對產地為虛偽之標記,且其對於品質之標示主要為「農用藥劑.95%礦物油乳劑」,而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礦物油,而礦物油除工業用途外,亦可作為農藥,此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5月13日藥試殘字第1042601214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苗栗地檢偵字第1152號卷七第93-94頁),且證人即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研究員黃鎮華於偵訊中證稱:扣押如附表10至13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就是礦物油成分,沒有看到其他化學成分,是純的礦物油等語(參臺中地檢偵字第24862號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就本件商品之品質標記,並無何虛偽之處。此外,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提供自國外進口成分不明之礦物油」等字,卻未載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於該農藥標示標籤上就品質部分為如何之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故非能遽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相繩。而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原扣押│扣押物名稱│數量│附 註││ │物編號│ │ │ │├──┼───┼─────┼──┼──────────┤│ 1 │4-1 │丟棄垃圾桶│1袋 │其中藍色紙條部分係蕭││ │ │之雜記資料│ │正富寫給賴本田關於客││ │ │ │ │戶購買偽農藥之數量及││ │ │ │ │運送地址,其餘與本件││ │ │ │ │無關。 │├──┼───┼─────┼──┼──────────┤│ 2 │4-3 │丟棄垃圾桶│1袋 │係客戶向蕭正富購買偽││ │ │之訂單、出│ │農藥及出貨之單據。 ││ │ │貨單 │ │ │├──┼───┼─────┼──┼──────────┤│ 3 │4-7 │祈星實業送│1張 │蕭正富購買分裝偽農藥││ │ │貨單 │ │空桶子之廠商所開立之││ │ │ │ │單據。 │├──┼───┼─────┼──┼──────────┤│ 4 │4-9 │送貨單 │4本 │蕭正富叫賴本田載送偽││ │ │ │ │農藥給客戶之單據。 │├──┼───┼─────┼──┼──────────┤│ 5 │4-11 │雜記本㈡ │1本 │蕭正富用來記載購買偽││ │ │ │ │農藥之客戶電話。 │├──┼───┼─────┼──┼──────────┤│ 6 │4-12 │雜記本㈢ │1本 │賴本田用來記載與蕭正││ │ │ │ │富結算工錢及運費之資││ │ │ │ │料。 │├──┼───┼─────┼──┼──────────┤│ 7 │4-13 │大成化工95│56張│蕭正富偽造並交予賴本││ │ │%礦物油乳│ │田準備製造偽農藥黏貼││ │ │劑標籤 │ │用。 │├──┼───┼─────┼──┼──────────┤│ 8 │4-14 │農藥公司及│11個│係購買偽農藥之客戶公││ │ │農藥品印章│ │司章及偽農藥品項章,││ │ │ │ │用蓋章代替手寫。 │├──┼───┼─────┼──┼──────────┤│ 9 │4-15 │批號及製造│4個 │蕭正富所購買用以蓋印││ │ │日期戳章 │ │上開偽造標籤上之製造││ │ │ │ │日期。 │├──┼───┼─────┼──┼──────────┤│ 10 │4-17 │藍色標籤95│12桶│製造完成意圖販賣而儲││ │ │%礦物油乳│ │藏之偽農藥。 ││ │ │劑(18L) │ │ │├──┼───┼─────┼──┼──────────┤│ 11 │4-18 │攪拌分裝油│1組 │製造偽農藥之器械。 ││ │ │槽設備 │ │ │├──┼───┼─────┼──┼──────────┤│ 12 │4-19 │礦物油(藍│1桶 │製造偽農藥之原料。 ││ │ │色50加侖)│ │ │├──┼───┼─────┼──┼──────────┤│ 13 │4-20 │礦物油(銀│1桶 │製造偽農藥之原料。 ││ │ │色50加侖)│ │ │├──┼───┼─────┼──┼──────────┤│ 14 │4-21 │封口(蓋)│1臺 │製造偽農藥之器械。 ││ │ │機 │ │ │├──┼───┼─────┼──┼──────────┤│ 15 │4-22 │50公斤秤 │1臺 │分裝偽農藥之器械。 │├──┼───┼─────┼──┼──────────┤│ 16 │4-24 │空桶 │832 │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 │個 │ │├──┼───┼─────┼──┼──────────┤│ 17 │4-25 │綠色95%礦│80個│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物油乳劑標│ │ ││ │ │籤空桶 │ │ │├──┼───┼─────┼──┼──────────┤│ 18 │4-26 │藍色95%礦│18個│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物油乳劑標│ │ ││ │ │籤空桶 │ │ │├──┼───┼─────┼──┼──────────┤│ 19 │4-27 │橘色95%礦│1個 │準備裝填偽農藥用。 ││ │ │物油乳劑標│ │ ││ │ │籤空桶 │ │ │├──┼───┼─────┼──┼──────────┤│ 20 │4-28 │50加侖大空│47個│盛裝偽農藥之原料用 ││ │ │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