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劉懿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劉懿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懿賢原為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實驗室組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緣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含蓋環境檢測、環境影響評估等,被告劉懿賢在職期間負責海域生態調查、藻類及微生物分析相關工作,內容包括依弘益生態公司指示至現場拍攝照片,並將照片交回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又被告劉懿賢到職日即簽有「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下稱保密契約),其中第1 條就「資料保密範圍」約定「乙方〔劉懿賢〕執行甲方〔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所指派之工作所延伸之所有資料,含括甲方告知及乙方因執行業務得知之一切內容…」;第2 條就「資料之使用限制」約定「
一、甲方所提供之一切資料,僅能作為乙方執行甲方交辦公務相關用途。關於甲方提供之任何資料,乙方應盡保密之責,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料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告知、洩漏、交付或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二、甲方資料與乙方執行業務相關一切產出物之所有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處分之。乙方不得為自己以及第三人之利益使用資料,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利用資料而損及甲方利益。三、乙方除因雙方後續合作關係之外,不得自己或與他人合作從事與甲方有關之開發、研究、研發、執行及製造工作。」;第6 條就「資料之返還」約定:「本契約無效、被撤銷或終止後,乙方應將全部資料返還甲方,同時將所有複製、抄錄、描繪、攝錄等方式記錄之相關資料予以銷毀。」,是其於任職伊始,已知其於在職期間所拍攝執行業務相關之照片,著作權應屬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所有,該照片及客戶聯繫資料,均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即負有未經授權不得使用、洩露之義務。詎被告劉懿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未經授權而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先利用出差辦理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所承包「101 年度馬祖福澳碼頭擴建工程環境品質監測」案之機會,刻意使用其私人相機,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拍攝取得檔名「潮間帶調查.JPG」之照片(照片中作業人員為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員工李盛傑),繼利用出差辦理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所承包「核能一廠除役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案」之機會,刻意使用其私人相機,於10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43分及同日下午2 時48分,拍攝取得「DSCN4546- 撒八卦網.JPG」及「DSCN4545.J PG 」等2 張照片(照片中進行水域調查作業者為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員工黃奕凱),並於出差返回該公司後,除將SD記憶卡交予弘益生態公司行政人員蕭巧佳轉存公司電腦硬碟外,自己擅自留存上述照片檔案備用。嗣於104 年間,被告劉懿賢見時機成熟,即以家人生病需要照顧為由,申請於同年6 月30日離職,弘益生態公司負責人賴慶昌不疑有他而准許之。被告劉懿賢離職後,旋即於同年7 月間,另設立性質與弘益生態公司相同之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利用其在弘益生態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亦屬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客戶即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於同年10月8 日上午11時9 分,發信予張新勇,告知先前任職於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但已離開並自行創業之訊息,隨函附上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之簡介和DM,傳送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以海域及水域生態調查為主,希望有機會能提供專業服務、希望可得蒙提攜及希望有機會前往拜訪知等訊息。嗣經張新勇告知,賴慶昌檢視該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之簡介後,赫然發現其中第參項工作團隊實績經驗所羅列之6 張照片中,「103 年11月核一廠環境影響評估作業」、「104 年1 月馬祖福澳港生態監測工作」等3 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竟係被告劉懿賢任職於弘益生態公司時所拍攝著作權應屬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之照片,始知被告劉懿賢將應依保密契約約定應予保密且不得擅自利用、洩露之3 張照片,洩露給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用以與弘益生態公司競爭謀取商業利益之用,因認被告劉懿賢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露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 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修正後同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懿賢、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賴慶昌於偵訊時之指述、、「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員工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寄交張新勇之電子郵件」、「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簡介」、「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DM」、「
101 年度馬祖福澳碼頭擴建工程環境品質案監測報告書」、「核能一廠除役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均為影本)各1 份及系爭照片3 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懿賢、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營業秘密法、刑法背信罪等犯行,並辯以:系爭照片為隨意拍攝之照片不享有著作權,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非營業秘密,起訴書之背信內容無法得知,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懿賢行為時,被告劉懿賢已非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之員工,無委任關係,無法成立刑法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
四、經查:
(一)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既稱「創作」,自以具備「原創性」及「最小創作高度」為必要,而所謂「原創性」,係指該著作並非抄襲,為著作人所原創;所謂「最小創作高度」則係指著作人以一定技藝來表達其獨立之思想、情感,以形成作品。至於「攝影著作」方面,則指創作人依其創作之思想、感情,就「主題之選擇」、「畫面之構圖」、「光影之處理」為原創之安排決定,並運用攝影技巧如光圈、快門、景深…等操作方式為照片之「修飾」、「組合」,使照片表現出創作人所欲表達之創作個性(即思想、感情等),而具有最小之創作高度,方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至於以一般之照相功能為如實之拍攝,且拍攝之主題、構圖、角度、光線、快門…均未見有何設計、運用,無法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難認具「原創性」及「最小創作高度」,雖是攝影,惟非攝影著作,自無法給予著作權之保護。又著作權法既納入刑罰保障,於刑事範圍內,依刑罰的謙抑思想原則,自應從嚴解釋。查,系爭照片(見他卷第17頁),為被告劉懿賢於「101 年度馬祖福澳碼頭擴建工程環境品質監測」、「核能一廠除役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案」工作時所拍攝之照片,照相之目的即是為了紀錄工作人員確實如實執行工作,屬出席並執行勞務之證明,對此,被告劉懿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照片於拍攝上,沒有任何技術上的操控,就是傻瓜模式隨便拍而已,完全沒有任何角度選擇,景深、採光、打光等設計,就是隨便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告訴人代表人賴慶昌亦指稱:這些照片是要繳回為證明用的,只需要證明當時的作業內容就好,不需要什麼特殊角度、內容和光線等相關操作,是業界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觀系爭照片之內容,也確實僅是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之畫面,未見有何取景、角度選擇、採光…等匠意之表現,則依上開說明,可認系爭照片實係屬業務上、常規性、依指示所為之工作紀錄,拍攝者依照既有之作業方式及要求,用相機之基本功能來拍攝,並未用任何攝影技巧去表達拍攝者之思想、感情,是系爭照片無任何「原創性」、「最小創作高度」可言,自非創作,不享有著作權,則被告劉懿賢對系爭照片,無論重製或公開傳輸,均不違反著作權法。
(二)營業秘密價值乃在其秘密性,營業秘密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此即所謂「一旦喪失就永遠喪失」(once lost ,is lost forever),故營業秘密所有人如有保密之意圖,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其秘密性,而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之他人,不論係基於事業活動之信賴關係或僱傭、銷售等契約中之保密條款,仍不失其秘密性,顯見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而非絕對(吳啟賓,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審判實務,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8期,第7 頁)。而符合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4 版,第285 頁,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易言之,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價值性)。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合理保護措施)。而刑法上之「工商秘密」,則至少應具備就工商營運利益而言,屬不能公開之資料之基本要求。故要施予刑罰保護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均有一定之要件,恆非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保密即可逕予認定。查,本案中,公訴人指為屬「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資料,依起訴書所載,應為系爭照片及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其中:
1.就系爭照片部分:⑴關於系爭照片有何「秘密性」?「價值性」在何處?為
何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遍查卷證,全無說明,更遑論「證明」,而對系爭照片之「合理保護措施」,僅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稱:公司取得SD卡上的照片並不會查證這是從哪一臺相機所拍攝,公司不會嚴格的查證是用公司或是用私人的相機所拍,這些照片放入公司雲端後,會以密碼加密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對於員工使用何相機拍攝照片、有無自留備分,全無管理,只要有交回SD卡即可,而交回後的照片,則以上傳雲端加密之方式保護,然該等照片員工如何從雲端下載,解密之密碼如何保護,是否全公司均知,則全無說明,且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也全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實,是否為真,亦無法逕認。況乎即便為真,對於員工可以任意留下備分之資料,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所使用之保護措施是否已足,而能認為合理,亦誠屬有疑。是依卷內證據實不能證明上開資料為「營業秘密」,自無從以營業秘密法相繩於被告劉懿賢、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⑵又系爭照片本係證明出差員工確實執行勞務之紀錄證明
,認定已如上述,其價值就是在證明員工曾經確實執行相關工作,是除了員工個人有證明履歷、工作能力之價值外,對於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應僅有交予委託環境調查之委託方證明有確實執行調查任務之價值,又告訴人公司即聲稱被告劉懿賢有交還SD卡,公司內存有原始檔,可以繳回,則本院誠難想像為何系爭照片有類似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之價值?就工商營運利益,有何不能公開之情事?何須以刑法加以保護?此部分卷內並無說明,除「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外,也查無相關證據,而「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僅是約定保密之契約,非「工商秘密」認定之充分條件,是此部分系爭照片為「工商秘密」之事實,仍屬無法證明。
2.就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部分:
⑴關於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之「秘密性」、「價值性」為
何?為何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卷內同無說明,而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對此採何「合理保護措施」,也付之闕如,至於「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僅是約定保密之契約,並非保護措施,且事實上,本院誠難想像,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能用何保護措施限制證人張新勇將其電子郵件資料交付予他人,而在證人張新勇擔任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職業中,是否早已將其電子郵件資料交付他人或公開而早已揭露,更屬合理之情形,是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實無證據能證明屬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劉懿賢此部分犯行,即無從認定。
⑵又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為何係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之「工商秘密」?有何就工商營運利益,而有不公開之性質?卷內亦無資料可證,一位環評顧問公司副總經理的電子郵件資料,證人張新勇誠有可能早已以名片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公開,有何以刑法保護其工商上秘密性之必要,亦未見說明,更遑論「證明」,是依卷內資料,亦不能證明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屬「工商秘密」而應以刑法保護。況乎,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實非秘密,於網路上即可查得相關資料,知情者更可於相關專業技師之登錄網站查得更詳細之資料(見交查卷第93至95頁,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服務資訊網網頁翻拍照片),而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新勇亦有印製名片發送,此據證人張新勇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與被告劉懿賢交換名片等語(見交查卷第62頁反面),證人劉漢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新勇有對外的業績要負責,名片上也會印相關資料,以顧問公司來講,會希望業務讓大家知道,名片就是一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則對於未經處理之客戶資料,且該客戶有以名片之方式向公眾散布、非屬秘密之資料,實無法成為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之「工商秘密」,應屬灼然,則被告劉懿賢於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經營時使用之,自無法證明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
2 條定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因本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查:
1.本案中,被告劉懿賢離開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後,確有設立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而與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產生競爭之關係,並有使用於任職於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期間取得之系爭照片,甚至可能有使用於任職於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期間取得之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惟此部分行為時,究已無為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即便有違約之行為,要屬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2.又是否被告劉懿賢於任職於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之期間,即開始著手取得相關資料謀為後續設立並經營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為競爭?查,本案中,被告劉懿賢使用系爭照片,僅係證明親身實施過相關環境評估工作,有作業能力,而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為向同業宣傳業務範圍,詢問合作之可能,上開資料均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認定已如上述,是此等情況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劉懿賢於任職於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期間有何如處心積慮收集相關「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其他與工商營運利益有關資料之不法行為,而可以證明被告劉懿賢確實已顯現出不法意圖,並能連結其行為確實係為後續設立之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準備。是本院認被告劉懿賢取得系爭照片及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之行為,與被告劉懿賢之後設立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之行為間,並無證據能證明有關聯性。
3.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懿賢於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行為,計有拍攝系爭照片留下備份檔及取得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依「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被告劉懿賢於離開時似即應該將上開資料均有交還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或銷毀,不得保有,然:
⑴觀「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其中第1 條「資料
保密範圍」之約定,包括工作中及延伸之資料,及一切因業務而得知之內容均為保密之範圍,此部分約定,可謂包山包海,無所不包,而依同契約第2 條資料使用之限制,其中第3 點更明顯為競業禁止,是解譯下,勞動之一方簽約後,如履行約定,勞方除在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工作外,已無至其他任何相關產業續行工作之可能,已嚴重妨礙簽約勞工方之工作權、生存權,且此部分也無任何補償,又此為資方一方單獨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於任職之初即要求員工簽立,甚至可能未為解說即要求簽名,此有證人李盛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是否有簽署保密契約,不得將告訴人公司的任何資料洩漏予他人?)我不清楚,我進公司第一天,他們就很快叫我把東西簽一簽,我來不及看,他們就叫我出差」、「(內容沒看清楚你就簽名了?)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等語,則此部分之約定是否係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是否顯失公平、甚至有無意思表示一致,初已有疑。
⑵又被告劉懿賢離開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時,未將上
開資料交回或銷毀,斯時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此部分,於本案中實僅有被告劉懿賢後來成立並經營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之情況證據,然此一情況證據據以回推被告劉懿賢行為時即有上開不法意圖,非無倒果為因,且跳躍認定之情,蓋被告劉懿賢當下留下系爭照片備分及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離職亦未交回或銷毀,原係因為日常作業或習慣,而於離職後,因緣際會,方另行創業,兩者間並無關聯,亦屬合理之懷疑(即創業之人不必然先前於他人公司工作時均具有不法意圖),此有證人李盛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為何弘益公司的負責人指稱,你們進公司時就有約定,出差時所拍攝的照片也是屬於公司的著作權?)是有這樣的說法,但是很難界定,因為拍完之後,要先存在公司電腦還是存在自己的電腦。」等語,可知,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員工之日常之作業上,也可能先將出差時所拍攝之照片先存在個人之電腦內,是不能僅因被告劉懿賢有留存系爭照片備份未交回或銷毀,即逕認斯時被告劉懿賢即有不法意圖。況乎,一般人於工作時會留下一些工作紀錄及工作上認識之人之名片,以為工作能量之累積,不論是續留原職還是為將來另行就業或創業打算,均難認有何不法,而工作權是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競爭亦是市場正常發展應有之機制,反而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競業禁止才是有違原則,較可能屬不法手段,有諸多要件須符合,方能例外允許,是即便被告劉懿賢為自己將來另行就業或創業為準備,亦不能逕予跳躍認定被告劉懿賢即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故被告劉懿賢原留下相關工作紀錄及名片作為日後履歷之內容及人脈,是否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誠屬有疑,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仍認無法證明。
⑶末,本案中,被告留下上開系爭照片及張新勇電子郵件
資料而未交回或銷毀,倒底如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此部分,亦未見說明,起訴書僅載被告劉懿賢使用系爭照片製作成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之簡介及DM,並寄予張新勇電子信箱尋求合作之機會,讓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用以與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競爭謀取商業利益,然競爭本來就是市場應有之正常機制,不但不應限制,更應鼓勵,且被告此部分行為至多僅是產生潛在可能之商業競爭,與背言罪要求背信行為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犯要件(相對於「足以生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等危險犯之規定,係只要求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之情形,並不相同),尚屬有間。故到底被告劉懿賢取得上開資料後,究有何背信行為,將上開資料用以損害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何實際存在或依預定計畫有高度可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查遍卷內,實無說明,更未為證明。參以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本案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書,就背信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額,亦僅是依「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第5 條後段,請求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營業額兩倍之金額(屬約定之賠償,非實際之損害),而同契約第5 條前段,所謂被告應依實際損失情形負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隻字未提,益徵,被告劉懿賢上開所為對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無法產生實際損害,是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亦屬無法證明。又本案被告劉懿賢上開所為無法證明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上開說明,該等行為至多僅是致生潛在可能之商業競爭,易言之,被告劉懿賢上開所為與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間應屬民事糾紛,並非刑法所規範禁止之背信行為,即無背信行為,自無所謂未遂,附此敘明。
⑷綜此,被告劉懿賢與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之「弘益
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可能意思表示未一致,「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保密契約」可能顯失公平,或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為約定之情形,有證人李盛傑之證述可佐,被告劉懿賢業已釋明,屬合理之懷疑。又被告劉懿賢留系爭照片備份及張新勇電子郵件資料,且離職時未交回或銷毀,可能係日常作業及習慣而為之,無法證明當下即具不法意圖,況乎,被告劉懿賢即便係為日後另行謀職或創業為準備,亦無法逕予跳躍認定被告劉懿賢當下此意圖即屬「不法」,且背信犯行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結果犯之規定,惟本案查遍卷證,均無說明及證據,證明被告劉懿賢有何致生告訴人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實際損害發生之行為,則被告劉懿賢之背信犯行,實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劉懿賢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犯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背信罪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懿賢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懿賢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達爾文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其負責人被告劉懿賢即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罰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