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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曹安蓮

林玉雪共 同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蔡美淑

蔡素眞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安蓮、林玉雪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曹安蓮、林玉雪之子曹温榮與被告蔡美淑於民國88年5月22日結婚前,被告蔡美淑根本無資產,如何提供資金成立合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晟公司)?如何維持家計?而曹温榮工作十多年,名下幾無存款,與常情不符。顯見曹温榮資金全由被告蔡美淑帳戶出入,實乃借名被告蔡美淑之帳戶,原處分遽認合晟公司非曹温榮之遺產,尚嫌速斷。

(二)又鑽石美饌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鑽石美饌公司)原始設立資金500萬元固由被告蔡美淑匯入,然被告蔡美淑之資金來源為何?何以曹温榮婚後名下全無資產?為何曹温榮曾任鑽石美饌公司負責人1年3個月,原處分可推論其非實際負責人,只是為增加曹温榮信用的權宜之計?原處分毫不審度經驗法則,率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原處分僅憑帳戶資料,即認定自由咖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咖啡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後無資產,有違經驗法則。又自由咖啡公司3年內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429元,何以認定實際上無營運?自由咖啡公司既未停業,亦未清算,原處分之認定不符論理法則。

(四)陳昆池、陳和祿、邱秋雄與新濠活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濠公司)所訂立之合同書,其上載有「陳昆池及陳和祿由曹温榮先生代表」等語,原處分並未調查合同書中之「代表」真意為何?且曹温榮如僅係代理人,何以開立指名曹温榮的銀行本票?又曹温榮與陳昆池、陳和祿合資澳門展店,有同意書可稽,原處分率為認定曹温榮僅係代理人,顯為偵查不備。

(五)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曹温榮於101年7月10日住院,接受保守性治療,黃疸上升併惡性肋膜積水,狀況惡化,至101年8月1日病危自動出院;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記錄:101年7月14日上午6時34分因班內嘔吐多次;101年7月14日下午3時57分「我覺得頭好暈唷!我的肚子為什麼這麼大!…輸血,病患大量冒冷汗…」;101年7月15日下午1時36分「腹部脹大,疼痛/腫瘤壓迫,表示下腹部絞痛約5-6分持續痛,於解便時疼痛加劇」等節,顯見曹温榮自101年7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後,病況一直危急,皆在加護病房,意識不可能清楚,亦不可能於101年7月15日簽立同意書。證人林杏自述探視2次,意識清醒云云,與實情不符,因認原處分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安蓮、林玉雪以被告蔡美淑、蔡素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11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駁回再議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玉雪、曹安蓮均於105年12月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12月7日委任何朝棟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何朝棟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告訴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淑為曹温榮(101年8月2日歿)之妻,被告蔡素眞為被告蔡美淑之妹,告訴人曹安蓮及林玉雪為曹温榮之父母。被告蔡美淑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公司股份及不動產,係曹温榮之個人財產,於其死亡後為遺產之範疇,屬於曹温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處分。被告蔡美淑亦知曹温榮於100年5月間即已因大腸癌病況惡化,意識不清,竟與被告蔡素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美淑於曹温榮101年8月2日往生前後,持曹温榮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各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曹温榮之印文,再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上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後,將曹温榮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夫妻。被告蔡美淑復持曹温榮所有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盜蓋曹温榮之印文,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蔡素眞,及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司解散,及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司股份移轉,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夫妻。被告蔡美淑又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告訴人夫妻出資協助購得,借名登記於合晟公司及被告名下;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係曹温榮生前規劃作為告訴人夫妻養老之用,惟均遭被告侵吞入己。嗣因告訴人夫妻調閱曹温榮之遺產清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蔡美淑及蔡素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被告等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5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金融帳戶,早在被繼承人曹溫榮100年5月間癌症病發前,即無任何交易紀錄,存款餘額亦所餘無幾,顯見上述4個金融帳戶內之所以沒有存款,並非被告蔡美淑於曹温榮過世前後所提領一空所致。又自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日北總腫醫字第1050004494號函及證人林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曹温榮直至往生前4日,意識均仍清楚,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早已陷入昏迷之情形,在此情形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係曹温榮為支應其看護、醫藥、生活等相關費用,而委託被告蔡美淑加以提領所用,無從逕認被告蔡美淑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乘曹温榮意識不清之際加以盜領之情事。另曹温榮往生前之意識情況,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證人林杏之證述已足認定,故告訴人聲請傳喚主治醫師一節,即無必要。

2、鑽石美饌公司於95年8月9日登記設立,原始設立資金係由被告蔡美淑所匯入,直至100年4月26日被告蔡美淑將股份贈與曹温榮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曹温榮,復於101年7月15日由曹温榮、被告蔡美淑及蔡素眞共同書立股東同意書,於101年7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素眞,曹温榮再將股份贈與被告蔡美淑。則自該公司95年8月9日設立登記起迄101年7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蔡素眞止,近6年之期間內,有約4年9個月之期間係被告蔡美淑擔任負責人。曹温榮雖於其中約1年3個月之期間亦掛名負責人,惟其於100年4月26日變更登記為鑽石美饌公司之負責人後,旋於100年5月診斷為腸癌第三期,並開始進行化學治療。而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曹温榮之意識至往生前4日止尚仍清楚,惟依其病情又安有可能實際經營鑽石美饌公司之業務。故被告蔡美淑所辯其為鑽石美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所以將該公司之負責人短暫變更曹温榮,不過是欲增加曹温榮之信用之權宜之計一詞,應堪採信。再者,自由咖啡公司99年度之總資產僅有約50萬元,且99至101年度3年內之收入總額為1,429元,顯已無實際營業,是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轉帳1筆50萬元之款項後,安有可能尚有40餘萬元之現金?足認自由咖啡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後該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資產,則該公司申報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無從據為被告蔡美淑侵吞曹温榮遺產之論據。另告訴人雖提出梁澤波律師99年10月22日合同書,認為自由咖啡公司曾與新濠公司簽立合約,約明新濠公司應以開立銀行本票及支票之方式,給付澳門幣117萬9603元(換算新臺幣約495萬4333元)予曹温榮;然依合約內容所示,曹温榮僅係陳昆池及陳和祿的代理人,無論是曹温榮自身或自由咖啡公司,均非上開合同書之契約當事人,故告訴人等此部分論據尚難採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3吉野公司股份,依證人即吉野公司負責人陳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曹温榮並未實際拿出資金入股吉野公司,價值為0元之股份,實無從認定被告對之有不法所有意圖。就附表二編號4合晟公司之股份,合晟公司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係被告蔡美淑匯入合晟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復於96年10月22日增資至500萬元,由被告蔡美淑匯款400萬元至合晟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又於97年6月12日增資至1000萬元,由被告蔡美淑匯款500萬元至合晟公司帳戶內;而合晟公司自設立登記迄今僅有被告蔡美淑1名股東;故告訴人等縱有匯款予合晟公司,充其量屬於借款,而公司債權人若未將債權轉換為股份,對公司而言僅係一介債權人而非股東,僅能主張債權而非股權,自難僅因告訴人等與合晟公司間於91、92年間有資金往來,即據以認定合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曹温榮,而認合晟公司實際上屬於曹温榮之遺產。另公司經營權之歸屬依所持股份認定之,曹温榮如係合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直接變更合晟公司之登記自任負責人或至少掛名合晟公司之股東,故不論告訴人夫妻是否授權被告蔡美淑申請名為「T&D曹大」之商標,均無從否定合晟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被告蔡美淑之出資紀錄。

3、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係合晟公司於98年4月7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2200萬元標得一節,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704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4月7日中院彥民執97執九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既係合晟公司而非被繼承人曹温榮,自不屬於曹温榮遺產之範疇。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蔡美淑於95年5月1日,直接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從未登記在曹温榮名下一節,則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憑。則此部分不動產既從未登記為被繼承人曹温榮所有,要難僅憑告訴人夫妻之臆測之詞,即遽認應屬於曹温榮遺產之範疇。另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蔡美淑於100年4月13日,直接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亦從未登記在曹温榮名下一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704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憑。則此部分不動產既從未登記為被繼承人曹温榮所有,亦難僅憑告訴人夫妻之臆測之詞,即遽認應屬於曹温榮遺產之範疇。

4、經調查結果,認被告蔡美淑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犯罪,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等雖質疑被告蔡美淑何以有巨額資金設立及增資合晟公司;然個人資產之累積,非僅限於工作所得,且審酌曹温榮與被告蔡美淑結婚十餘年,告訴人等並指稱曹温榮疼妻,又事業有成;則曹温榮既為成年人,具正常判斷能力而事業有成,又疼愛配偶,是其生前如何處理個人資產,旁人無從置喙,聲請再議亦未提出何證據方法以證明曹溫榮係借名被告蔡美淑帳戶,而非贈與,即難執為被告蔡美淑不利之認定。又就曹温榮生前之意識狀況,證人林杏於偵查中之證述無不可採情事,且所證亦未顯示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函文有何齟齬,原處分依該醫院函文及證人林杏之證述認定,而未再傳喚曹温榮生前之主治醫師,難認有何偵查不備。

2、又自鑽石美饌公司設立登記表、該公司新光銀行存摺、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知,被告蔡美淑與曹温榮彼此間互有出資之承受,聲請再議遽指該公司之股份係曹温榮借名被告蔡美淑名下,尚難憑採。又國稅局核定自由咖啡公司之股份價額之依據,既為該公司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尚有現金43萬1374元、存款168元等情形,然曹温榮101年8月2日死亡時,是否仍有該現金不無疑問。且依該合同書,該本票款項縱歸曹温榮取得,然告訴人等之告訴代理人於105年5月6日具狀指該銀行本票,極有可能入被告蔡美淑帳戶,遭其侵占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處分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等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四)本件告訴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等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有關曹温榮過世前之身體狀況,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於105年8月1日以北總腫醫字第1050004494號函函覆:「曹君於100年5月診斷為腸癌第三期,經輔助化學治療後,於約100年12月變成轉移性腸癌,給予緩和化學治療一段時間後,患者產生抗藥性,治療無效。101年7月10日因腹痛腹瀉住院,當時已為癌症末期,並在101年7月23日因生命現象不穩定插管治療(維持生命現象)。7月23日至29日患者意識清楚但因為插管無法說話(E4VtM6),7月29日至8月1日患者意識較不清醒,8月1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語明確;復參以證人林杏雖曾任曹温榮之看護,然現與被告等、告訴人等均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干冒偽證之重罪而為偽證之事由,且其證述與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相符,足認曹温榮於101年7月15日係出於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簽署同意書;再觀諸曹温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程護理記錄,曹温榮於101年7月10日由家屬陪同乘坐輪椅入病室,可在攙扶下步行至床鋪,益徵曹温榮並非如告訴人等所言,於101年7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後即意識不清,而係至101年7月29日方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檢察官雖未傳喚曹温榮之主治醫師為證人,惟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已敘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是該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原處分尚無偵查不完備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尚不得蒐集偵查卷中未顯現之證據,是告訴人等聲請傳喚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所執理由,即不足採。

2、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已於偵查中調閱曹温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未有於曹温榮101年7月10日住院後提領款項之記錄,又曹温榮名下之金融帳戶餘額雖不多,然曹温榮對於自身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縱其選擇將其財產全數交由其妻即被告蔡美淑處分,亦與常情無違。本案又無跡象顯示有何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情,自難遽以曹温榮名下金融帳戶金額不多,而認係被告蔡美淑所致,或被告蔡美淑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係屬曹温榮所有或與曹温榮共有。

3、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合晟公司之設立資金1,000萬元、鑽石美饌公司設立資金500萬元均由被告蔡美淑所匯入,且亦均由蔡美淑擔任股東,並未有曹温榮於上開2家公司設立時出資之記錄。縱認被告蔡美淑出資上開公司之資金均由曹温榮所提供,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曹温榮與被告蔡美淑間對於上開資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須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蔡美淑係上開2家公司之登記股東,如欲主張被告蔡美淑僅係登記名義人,則需有被告蔡美淑與曹温榮間就前開公司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然綜觀全卷及告訴人等之告訴、聲請意旨,除曹温榮名下無財產及其於100年4月26日受被告蔡美淑贈與出資額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曹温榮曾對前開2家公司出資。又告訴人等雖主張有挹注資金給合晟公司,並有資金匯入合晟公司之交易明細,然單純資金匯入未能證明告訴人等與合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且告訴人等亦非合晟公司之股東,自難以前開資金往來即遽認被告蔡美淑匯入合晟公司之出資額係告訴人等所提供。又曹温榮於101年7月29日前意識均屬清楚,業如前述,則曹温榮於101年7月15日與被告蔡美淑、蔡素眞就鑽石美饌公司出資額轉讓所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自屬有效,鑽石美饌公司之出資額已合法有效移轉予被告蔡美淑、蔡素眞。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2家公司之出資額係由曹温榮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美淑名下,是告訴人稱鑽石美饌公司、合晟公司之出資額均屬曹温榮遺產之範疇,尚難憑採。

4、又觀陳昆池、陳和祿、邱秋雄與新濠公司所訂立之合同書,其上載有「陳昆池及陳和祿由曹温榮先生代表」,姑不論自然人間並無成立「代表」之情事,曹温榮自始即非前開合同書之當事人,此觀合同書中「第一簽署人」之欄位除載有「陳昆池及陳和祿由曹温榮先生代表」外,並無曹溫榮之姓名即明,縱使前開合同書中指定支付本票予曹溫榮,該款項亦非屬曹温榮遺產之範疇。更甚者,如曹温榮與陳昆池及陳和祿間,尚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使新濠集團依該合同書所應支付之款項為曹温榮所有而屬其遺產之範疇,亦屬曹温榮與陳昆池、陳和祿間所應釐清之民事法律關係,在釐清該款項是否屬曹温榮遺產範疇前,尚難遽認被告蔡美淑是否侵占該筆款項。

5、復查自由咖啡公司係由曹温榮獨自出資並任董事,此有自由咖啡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而自由咖啡公司於曹温榮過世後,於101年11月23日由告訴人曹安蓮、林玉雪與被告蔡美淑訂立遺產切割協議書,協議曹温榮名下自由咖啡公司,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蔡美淑承受,並由被告蔡美淑於101年12月5日訂立股東同意書申請解散,此亦有自由咖啡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蔡美淑與告訴人等曾就自由咖啡公司進行協議後,被告蔡美淑方為解散之申請,並非如告訴意旨所稱係被告蔡美淑盜蓋曹温榮之印章而為申請。而被告蔡美淑既經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及被告蔡美淑本人之同意後變更自由咖啡公司之董事,再申請解散,則被告蔡美淑自為有權申請解散之人,是告訴意旨所稱被告蔡美淑盜蓋曹温榮之印章而申請自由咖啡解散云云,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告訴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等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告訴人等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告訴人等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金融帳戶┌──┬──────┬─────────┬────┬──────┐│編號│ 開戶銀行 │ 帳 號 │存款餘額│最後交易日 │├──┼──────┼─────────┼────┼──────┤│ 1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6550元 │無 │├──┼──────┼─────────┼────┼──────┤│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xxxx117-9 │0元 │99年11月8日 │├──┼──────┼─────────┼────┼──────┤│ 3 │同上 │000-000-0000000-0 │6497元 │101年9月6日 │├──┼──────┼─────────┼────┼──────┤│ 4 │同上 │000-000-0000000-0 │0元 │100年2月21日│├──┼──────┼─────────┼────┼──────┤│ 5 │同上 │000-000-xxxx718-7 │0元 │91年6月21日 │└──┴──────┴─────────┴────┴──────┘

附表二:公司股份┌──┬───────┬────┬──────┐│編號│ 公司名稱 │股份數或│核定價額 ││ │ │出資額 │ │├──┼───────┼────┼──────┤│ 1 │鑽石美饌國際餐│490萬元 │690萬9,000元││ │飲有限公司 │ │ │├──┼───────┼────┼──────┤│ 2 │自由咖啡國際實│50萬股 │43萬1,550元 ││ │業有限公司 │ │ │├──┼───────┼────┼──────┤│ 3 │吉野國際冷凍設│100股 │0元 ││ │備股份有限公司│ │ │├──┼───────┼────┼──────┤│ 4 │合晟國際有限公│500萬元 │無 ││ │司 │ │ │└──┴───────┴────┴──────┘

附表三:不動產┌──┬──────┬─────────┐│編號│ 登記名義人 │①地號②建號③門牌││ │ │ │├──┼──────┼─────────┤│ 1 │合晟國際有限│①臺中市西屯區順和││ │公司 │ 段0000-0000地號 ││ │ │②臺中市西屯區順和││ │ │ 段00000-000建號 ││ │ │③臺中市工業區三十││ │ │ 八路195號 │├──┼──────┼─────────┤│ 2 │蔡美淑 │①臺中市大里區長春││ │ │ 段0000-0000地 ││ │ │②臺中市大里區長春││ │ │ 段00000-000建 ││ │ │③臺中市○里區○ ○○ ○ ○ 路○○○號 │├──┼──────┼─────────┤│ 3 │蔡美淑 │①臺中市西屯區惠民││ │ │ 段0000-0000地號 ││ │ │②臺中市西屯區惠民││ │ │ 段0000-0000建號 ││ │ │③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 │ 大道3段389號3樓 ││ │ │ 之10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