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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高陳雙適即 告訴人(送達代收人:許顏霖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林椿子

潘美惠子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6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案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聲請人)高陳雙適之父陳炘於民國36年3月11 日事實上死亡,因家屬不知其已死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同法院於50年8月4日以50年判字第2627號宣告陳炘死亡,並推定死亡日期為36年5月1日。案外人潘陳含笑(已於68年死亡)係陳炘之養女,被告林椿子、潘進成、潘進華、潘進祥、潘進榮、潘美惠子及潘進明均為潘陳含笑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潘陳含笑並不知悉陳炘業已死亡之事實,並未辦理陳炘遺產之拋棄繼承,而被告等人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05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94年6月14日審理中提出「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及土地清冊影本,並稱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於50年6月2日由告訴人之母陳謝綺蘭交付予潘陳含笑,惟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屬偽造,被告等人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5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上開偽造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作為案件證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6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12月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2日委任劉政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卷內資料核對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依偵查時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實已構成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本件應有准予付審判之理由與必要。依法應於偵查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偵查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所謂證據是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偵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又偵查事實之檢察官,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無非以陳雙惠應是係林陳雙惠冠夫姓前之本名推論林陳雙惠與陳雙惠相同不構成偽造文書,是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不起訴之意旨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重度家上字第3號及103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依據認被告等不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責。惟刑事案件有罪無罪與民事事件效力是分別認定,故檢察官不起訴之處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最高法50年台上字第872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等判例參照)。故反面推論刑事事件調查起訴與不起訴應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按偽造、變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216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憑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件陳炘於二二八事件被逮捕後,解送警備總部,並無人知悉其已死亡。經先母於50年向鈞院聲請死亡宣告,鈞院宣示判決日期雖為「50年8月4日」,但於裁定書卻誤載為「50年4月4日」,致戶政機關依此錯誤日期登載為民國50年4月4日經台中法院宣告死亡,推定於民國36年5月1日死亡,民國50年8月29日經陳謝綺蘭申請登記」,此由其上記載申請登記之日期即得知悉宣示判決日期必為「50年8月4日」,否則所有拋棄繼承均屬無效。而此項錯誤之記載,截至99年止,才經家屬向戶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為「50年8月4日」,於此之前,均記載為「50年4月4日」。是此足證,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被告等所偽造,因被告等提出於法院當時,根本不知陳炘死亡宣告之宣示判決日期為「50年8月4日」,僅知宣示判決之日期為「50年4月4日」,故偽造「50年6月2日」此項符合拋棄繼承時效兩個月期間之不實日期。依被告(被上訴人)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1月21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轉呈最高法院民事庭答辦一狀第11頁第1行:『又假若潘陳含笑已於50年6月2日出具繼承撤棄書正本,那為何陳盤谷與陳盤東於50年9月辦理被繼承人陳炘第一筆遺產時,並未列出潘陳含笑已拋棄繼承(詳如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之告證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字第11號事件中之被告民事答辯狀)故潘陳含笑確實並未拋棄繼承無誤』故被告等其偽造50年並無電腦打字及中文打字,何故刑事告訴暨告狀之告證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事件中之被告民事答辯狀,內有中文打字之字樣與陳炘遺產稅案卷第一頁陳炘系統表並不相符(依行為時完稅證明及已繳納證明就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有虛捏陳盤谷系統繼承表,是構成偽造文書無誤。末者,民國50年代並無「中文打字」或有「影印機」被告等所提「繼承全部拋棄證書」係以中文打字機及影印機所完成,顯見該文件係於打字後製作。理由如下:依陳炘遺產稅案卷(詳參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之告證四: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及電腦打字之土地清冊)先母於

50 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臺中地院宣示判決日期雖為「50年8月4日」,但於裁定書卻誤載為「50年4月4日」,致戶政機關依此錯誤日期登載為民國50年4月4日經台中法院宣告死亡,推定於民國36年5月1日死亡,民國50年8月29日經陳謝綺蘭申請登記」,此由其上記載申請登記之日期即得知悉宣示判決日期必為「50年8月4日」,否則所有拋棄繼承均屬無效。而此項錯誤之記載,截至99年止,才經家屬向戶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為「50年8月4日」,於此之前,均記載為「50年4月4日」。是此足證見被告等所提文件非陳謝綺蘭所交付。況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後附有土地清冊所列之土地號辦理繼承時間於民國63年辦理繼承登記完成,非50年辦理繼承登記更可證明被告等偽造「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無誤。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本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院43年台上字第387判例參照)。被告等人,故意虛捏「中文打字」或「影印機」所作成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之文書已然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所稱理由,饒有深究之餘地,故殊難折服告訴人,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又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上,因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因此,需立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鈞院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謹狀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實感法便。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642號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指控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認上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所載日期為50年6月2日,當時並無打字機或影印機,且於當時法院尚未對陳炘為死亡宣告,而上「陳雙惠」簽名,核與用印之「林陳雙惠」印文不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被告等人於9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潘陳含笑與陳炘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潘陳含笑與陳炘間收養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告訴人復對被告林椿子、潘進成、潘進華、潘進祥、潘進榮、潘美惠子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告訴人所提之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97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家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潘陳含笑與陳炘間收養關係存在、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存在一節,業經前揭案件及理由認定屬實。(二)又陳炘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50年度判字第2627號判決認定已於36年5月1日死亡,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查該案判決日期係於50年8月4日,觀諸該案判決理由,係載明「失蹤人陳炘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失蹤,有卷附(四九亡三五號卷)戶籍謄本為證,嗣本院四十九年二月二日依聲請以四十九年(公)第七號公示催告,并收該公示催告之佈告刊登同月廿四至廿六中央日報連續三天,茲該公示催告布告之期間已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屆滿」,並註明「右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係補發」,惟觀諸陳炘之戶籍簿冊,其上卻係記載「民國伍拾年肆月肆日經臺中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推定民國參陸年伍月壹日死亡,民國伍拾年捌月貳玖日經陳謝綺蘭申請登記」。是該案判決日期與戶籍簿冊所載日期並不相符,而依前揭判決書記載,尚無從查知50年8月4日究係該案判決日期或係補發日期,經本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案卷,已查無該案卷宗,此有該院105年5月10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0829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以該案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於49年9月26日屆滿,告訴人以上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日期為50年6月2日,係在前揭判決日期之前,即認「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即屬虛偽,容嫌速斷。(三)再告訴人曾代理陳炘之次子陳盤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並提出林陳雙惠等人所書立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之告證10),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林陳雙惠等人所書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性,而該份林陳雙惠所書立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文亦係「林陳雙惠」,核與前揭「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上林陳雙惠印文相符,告訴人亦指陳其胞姐林陳雙惠之配偶係為林姓等語,是陳雙惠應係林陳雙惠冠夫姓前之本名,又簽立前揭「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者,除告訴人外,尚有楊陳雙美、林陳雙惠及陳雙瑛,而楊陳雙美、林陳雙惠業已死亡,陳雙瑛業已遷居外國,自難僅憑林陳雙惠係簽立本名「陳雙惠」,與印文「林陳雙惠」未盡相符,驟認前揭「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上林陳雙惠之簽名及印文有遭偽造之情。(四)又前揭法院判決認定潘陳含笑與陳炘間收養關係存在,據以認定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存在之理由,實係因戶籍謄本記載(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三),略以:依陳文城戶籍謄本記載,陳含笑為陳文城之「姪」、「弟陳炘養女」、「昭和二年八月十三日養子緣組入戶」、「潘錦波ト(日文)昭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婚姻除戶」…意即陳含笑於是日被陳炘收養而登載於戶籍之內,並因於昭和9年2月28日與潘錦波結婚而自陳文城為戶主之戶內除去戶籍登記。由以上連貫之戶籍記載觀之,原名謝含笑之上訴人母親陳含笑確係由陳炘收養)。是告訴人指摘應屬偽造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並非認定潘陳含笑與陳炘間收養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且僅能證明告訴人、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陳雙瑛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等人有無偽造上開證明書之必要,益屬有疑。(五)至告訴人指摘「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作成日期為50年6月2日,當時並無打字機或影印機云云。查「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是否偽造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紙質老舊,指摘係屬偽造並無所據。況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如何取得,被告等人雖供稱係潘陳含笑所有,惟潘陳含笑如何取得,潘陳含笑、陳謝綺蘭業已死亡而查無查考,且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作成日期為50年6月2日,當時縱無影印技術,惟打字技術並非難以取得,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0年判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亦係打字文件可知,告訴人前揭指摘難認有據。(六)綜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及函送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等語。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謂:⑴查聲請人高陳雙適之父陳炘於民國36年3月11日事實上死亡,因家屬不知其已死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同法院於50年8月4日以50年判字第2627號宣告陳炘死亡,並推定死亡日期為36年5月1日。案外人潘陳含笑(已於68年死亡)係陳炘之養女,被告林椿子、潘進成、潘進華、潘進祥、潘進榮、潘美惠子及潘進明均為潘陳含笑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潘陳含笑並不知悉陳炘業已死亡之事實,並未辦理陳炘遺產之拋棄繼承,而被告等人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05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94年6月14日審理中提出「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及土地清冊影本,並稱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於50年6月2日由聲請人之母陳謝綺蘭交付予潘陳含笑,惟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屬偽造,被告等人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5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提出上開偽造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作為案件證據而行使之,此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合先敘明。⑵惟查,陳炘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50年度判字第2627號判決認定已於36年5月1日死亡,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查該案判決日期係於50年8月4日,觀諸該案判決理由,係載明「失蹤人陳炘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失蹤,有卷附(四九亡三五號卷)戶籍謄本為證,嗣本院四十九年二月二日依聲請以四十九年(公)第七號公示催告,并收該公示催告之佈告刊登同月廿四至廿六中央日報連續三天,茲該公示催告布告之期間已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屆滿」,並註明「右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係補發」,惟觀諸陳炘之戶籍簿冊,其上卻係記載「民國伍拾年肆月肆日經臺中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推定民國參陸年伍月壹日死亡,民國伍拾年捌月貳玖日經陳謝綺蘭申請登記」。是該案判決日期與戶籍簿冊所載日期並不相符,而依前揭判決書記載,尚無從查知50年8月4日究係該案判決日期或係補發日期,業經原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案卷,已查無該案卷宗,此有該院105年5月10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0829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以該案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於49年9月26日屆滿,聲請人以上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日期為50年6月2日,係在前揭判決日期之前,即認「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虛偽,乃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⑶至於聲請人一再爭執於50年代並無中文打字或影印機,而被告等所提出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以中文打字機及影印機完成,顯係事後製作。然此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紙質老舊,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況被告等係供稱該證書係潘陳含笑所有,係潘陳含笑往生後被告等才找到的。而潘陳含笑係如何取得、何時取得該證書,取得該證書之年代是否尚無中文打字,因潘陳含笑及陳謝綺蘭均已死亡無從查證,自難以該證書係中文打字即推認係被告等所偽造。⑷再觀之系爭「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除聲請人外,尚有楊陳雙美、林陳雙惠及陳雙瑛,而楊陳雙美、林陳雙惠已死亡,陳雙瑛已移居外國,亦無法查證該三人,然依當時的社會型態,女兒都未繼承遺產係屬常態。另聲請人曾代理陳炘之次子陳盤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並提出林陳雙惠等人所書立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之告證10),聲請人亦不否認前揭林陳雙惠等人所書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性,而該份林陳雙惠所書立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文亦係「林陳雙惠」,核與前揭「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上林陳雙惠印文相符,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胞姐林陳雙惠之配偶係為林姓等語,是陳雙惠應係林陳雙惠冠夫姓前之本名。益見系爭「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林陳雙惠確有同意為之,難以印文(林陳雙惠)與簽名(陳雙惠)不同,即認定系爭證書係偽造。故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係聲請人片面想法,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㈢、經本院詳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家事判決,可認定潘陳含笑與陳炘間收養關係存在、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存在有該等判決書及裁定附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第113頁、第222頁、第229頁、第239頁、第263頁)。而陳炘係經本院以50年度判字第2627號判決認定已於36年5月1日死亡,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查該案判決日期係於50年8月4日,觀諸該案判決理由,係載明「失蹤人陳炘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失蹤,有卷附(四九亡三五號卷)戶籍謄本為證,嗣本院四十九年二月二日依聲請以四十九年(公)第七號公示催告,并收該公示催告之佈告刊登同月廿四至廿六中央日報連續三天,茲該公示催告布告之期間已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屆滿」,並註明「右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係補發」,惟觀諸陳炘之戶籍簿冊,其上卻係記載「民國伍拾年肆月肆日經臺中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推定民國參陸年伍月壹日死亡,民國伍拾年捌月貳玖日經陳謝綺蘭申請登記」。是該案判決日期與戶籍簿冊所載日期並不相符,經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案卷,已查無該案卷宗,此有該院105年5月10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0829號函1份在卷可稽,尚無從查知50年8月4日究係該案判決日期或係補發日期。前揭該公示催告期間已於49年9月26日屆滿,聲請人僅以該「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日期為50年6月2日,係在前揭判決日期之前為由,仍難認「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必為虛偽,且亦難僅憑林陳雙惠係簽立本名「陳雙惠」,與印文「林陳雙惠」未盡相符,驟認前揭「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上林陳雙惠之簽名及印文遭偽造。此外,聲請人指摘「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作成日期為50年6月2日,當時並無打字機或影印機云云。查「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是否偽造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紙質老舊,指摘係屬偽造並無所據。況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如何取得,被告等人雖供稱係潘陳含笑所有,惟潘陳含笑如何取得,因潘陳含笑、陳謝綺蘭業已死亡而查無查考,且該份「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作成日期為50年6月2日,當時縱無影印技術,惟打字技術並非難以取得,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0年判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亦係打字文件可知,聲請人以此為據,難認有理由。故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