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張羽君代 理 人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李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居天地」建案編號B12 、B15 之1 樓客觀上既確實有

設置獎勵停車位,即聲請人無法申請作為營業空間之使用,故被告之行為有詐欺犯罪情形,茲說明如下:

1.本件「居天地」建案編號B12 、B15 住宅,依據臺中市政府

101 府授都建建字第03517 號建照執照及103 中都字第0000

0 號使用執照所為之核准內容,該一樓面積共計有94.29 平方公尺,其中79.12 平方公尺標註為獎勵容積之停車位,且有明確之區隔,依建築法規定,原即不得更改為其他使用,自不得充作合法店面使用,剩餘15.17 平方公尺雖標註為住宅,但竣工圖明確繪出該區為樓梯間之位置,而樓梯為主要結構亦無法變更做為營業使用。尤其審視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點規定,即「停車空間:

本計畫區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依下列規定:㈠住宅區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按以每達150 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須設置1 輛停車位計算,其餘數部分超過75平方公尺,需增設1 輛停車位。㈡商業區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按以每達100 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需設置1 輛停車位計算,其餘數部分超過50平方公尺,需增設1 輛停車位。㈢依前述規定計算應留設之停車位在4 輛以下及既有建物無法增設者,得繳納代金。」,足證如聲請人將來如欲免除上開停車場之設置時,依法必須繳納代金之方式,方能免除。

2.參照兩造所簽署之「居天地」編號B12 、B15 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所示,該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 項:「買方承諾於交屋後使用時不得作洗衣店、瓦斯行、八大特種營業場所、葬儀行業等相關之使用。」,亦即該房屋除不得作洗衣店、瓦斯行、八大特種管業場所、葬儀行業等相關使用外,可作其他店面使用。而該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1頁附件㈡核准建造之房屋平面圖影本雖標註編號B12 、B15 住宅l 樓為停車空間或「自設停車」,然第22頁之「完工之房屋平面圖影本」則標註編號B12 、B15 住宅l 樓為「住房」。顯見被告確實向聲請人隱瞞該編號B12 、B15 住宅l 樓存有79.12 平方公尺屬於獎勵停車空間不得充作合法店面使用之事實。

3.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91條亦明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是原屬停車位之空間如有供其他之用途時,均屬違法之行為。

㈡另建案編號B12 單元之共同壁係建造在相鄰之B8、B9、B10

單元地界範圍內,即俗稱「共同壁使用」之事實部分,被告隱匿此部分有約定使用「共同壁使用」之事實,並對於其自己所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同意書」之事實於不論,致該房屋產權不完整,被告之詐欺犯行說明如下:

1.建案編號B12 之建物,其中屬於共同壁部分,確實跨越原建築基地,而越界建築在鄰地B8至Bll 住戶所坐落地號上,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2-61號、2-60號、2-73號、2-72號等地號上,此有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0日提出陳報狀中所附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完工圖,及臺中市政府104年8 月7 日府授都工字第1040171407號函文中之說明欄二、

㈢、1 、2 兩點說明可證「B8戶、B9戶、B10 戶、Bll 戶」確實與「B12 戶」之間存有使用共同壁之事實存在。此部分因原有2 筆地號之基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1 人,雖被告得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方式,因而得為共同壁使用之申請,然此部分「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出具均屬一般「債權」之性質,無從拘束其後取得該不動產之後續買受者,而被告於出售房屋時復隱瞞此一重要事證,刻意充作一般正常房屋買賣之情形。

2.如前所述,被告雖依據臺中市建築自治條例第5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致依據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得以合法存有「共同壁使用之事實」,然實際上將產生聲請人所購置B12 戶之建物面積,係建立在共同壁之面積部分(即壁心至壁面部分),惟就此部分共同壁之面積部分之基地所在地係坐落於B8至B11 戶之坐落地號上,即前揭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2-61號、2-60號、2-73、2-72號等地號,而被告竟未告知聲請人及其他購買B8至B11 戶之此一事實,致此部分將來勢必產生聲請人所購買B12 戶其中共同壁之面積部分,有可能遭B8至B11 住戶訴諸拆屋還地之可能。尤其有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均屬被告1 人私自所為,並無產生物權之對抗效力,僅屬一般債權之性質,一旦B12 與B8至B11 住戶均已出售之情形下,並不曾知悉有此一事實之情況下,自有產生因越界建築之訴訟糾紛而遭訴請拆屋之可能。又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署之買賣合約中,並無特別明載有共同壁之情形存在,甚且被告竟否認其有約定共同壁存在之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確實已有詐欺犯行無誤。

㈢另就建案B12 單元與相鄰之B8至Bll 戶之地號之間橫樑(非

屬共同壁性質),被告於建造之時,竟便宜行事,以由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2-61號、2-62號、2-63號、2-64號、2-72號、2-73號、2-75號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開發並同意之建築物方式,據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造成其後聲請人所購買之建案B12 單元與相鄰之B8至B11 戶之地號之間橫樑,係蓋在鄰地即B8至B11 戶之地號法定空地上,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詐欺之行為,說明如下:

1.建案B12 單元與相鄰之B8至B11 戶之地號之間橫樑(非屬共同壁部分),確實係存在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存在,此觀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7 日府授都工字第1040171407號函說明欄

三、㈠、2 之內容甚明。且此部分之橫樑非屬共同壁性質,應無僅因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即得含括在內。

2.又依105 年1 月2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50000886號函檢送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209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3地號上為房屋編號B12 ,測量結果牆樑柱越界占有鄰地2-60、2-

61、2-62地號共5 平方公尺,及橫樑共同開發之形式,其應負擔橫樑所占面積之一半(即橫樑中間點部分)佔有鄰地2-

60、2-61、2-62地號等共11平方公尺,全部越界應負擔部分為16平方公尺,在在顯示被告明知此一事實之下,卻又隱匿欲欺騙聲請人,藉以獲取此部分之不法利益至明。尤其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署之買賣合約中並未有特別明載有「共同壁」及「橫樑橫跨鄰地法定空地」之情形存在,詎被告仍一昧以合法申請來欺瞞聲請人,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認所買受之房屋產權明確。

㈣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誤認事實與未憑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誤,仍有仔細勾稽、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詐欺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7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經向聲請人所陳送達代收人周健右之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1 」送達,業於105 年1 月25日送達於代收地址由受僱人簽收而為補充送達等情,亦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5 年2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龍係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間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推出「居天地」預售建案,其明知該建案單元編號B12 、B15 具有:㈠1 樓無法作為營業空間使用;㈡墩柱跨越建築線越界建築等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匿之,致有意購買之告訴人張羽君陷於錯誤,遂於102年4 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與被告簽約購買上開2 單元之預售建案,並先後支付計840 萬元之先期價金。詎上開預售建案將屆竣工時,告訴人親赴現場察看,始悉上情,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

㈠訊據被告李文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該預售建案

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領得建築執照方始開工,且已竣工領得使用執照,並無何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等語。經查:

1.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 ○00地號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之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一致是認,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種住宅區除限制工業、大型商場及飲食店之使用外,並無不許作為營業使用之規定,是告訴人所指該建案1 樓無法作為營業空間使用一情,顯有誤會。

2.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偽稱並擔保1 樓空間之全部面積均得為營業空間使用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亦無法提供其他積極事證供審認,何況該建案1 樓縱有獎勵容積面積,而現行建築法規亦無限制獎勵容積須與既有容積空間區隔,並供專屬使用之限制,買受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實難執此1樓空間存有獎勵容積空間一事,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

3.又告訴人所指上開建案B12 單元之墩柱建造在相鄰之B8、B9、B10 單元地界範圍內一情,為證人即該建案之設計、監造者林偉琦建築師到庭確認,惟該B15 單元係與比鄰之B8、B9、B10 單元建物本為相連,且同時起造一情,亦為被告與證人林偉琦陳明在卷。依據工程實務,同一建物內之數個住戶,因設計及結構系統分配之故,確有共同使用主要結構承載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所指介於其所購買之B15 及相鄰之B8、B9、B10 單元之墩柱,係坐落在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 ○段0 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自屬合理,亦可認該墩柱係屬同段2 之60、61、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事實。從而,此部分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4.況且,本件預售建案於銷售時,被告已提供相關圖說與告訴人審閱,而建物竣工後之實際情狀復與設計圖說無明顯出入,並據以向主管機關領得使用執照,該建案是否果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且於銷售時遭被告刻意隱匿一節,已堪存疑。縱告訴人所指為真,自得依該契約條款主張權利或由被告擔負買賣標的物及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同上開理由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並認:1.聲請人購買被告所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

0 ○00地號之「居天地」預售建案,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據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條第㈣點,第二種住宅區除限制工業、大型商場及飲食店之使用外,並無不許作為營業使用之規定,則該建案既位在第二種住宅區,依該規定,並無不許作為營業使用之規定。且1 樓縱有獎勵容積面積,而現行建築法規亦無限制獎勵容積須與既有容積空間區隔,並供專屬使用之限制,買受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實難執此1 樓空間存有獎勵容積空間一事,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2.而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8月7 日以府授都工字第1040171407號函覆:「三㈠…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經查上開建造執照業已檢附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在案。…另依建築法26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則被告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仍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起造人,則以自己名義簽訂協定書,似無違法之處。而被告興建上開建案,依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所示「查旨述建築執照業經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即專任工程人員依法審核定簽證負責在案,且隱蔽部分、未抽查部分即建築物結構安全亦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依法負責。」是以被告興建房屋,均由專業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工程人員分層負責,並無違法之處。就聲請人所指共同壁部分,被告並無隱匿、欺瞞主管機關之情形。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是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以上均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9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雖聲請人指摘「居天地」建案編號B12 、B15 之1 樓客觀上

確有設置獎勵停車位而需支付代金免除,且依建築法令規定原屬停車位之空間如供其他用途均為違法,致聲請人無法申請作為營業空間之使用云云。

1.惟此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皆敘明:聲請人購買「居天地」建案編號B12 、B15 均係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27988 號卷一第18頁),依據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條第㈣點,第二種住宅區除限制工業、大型商場及飲食店之使用外,並無不許作為營業使用之規定,則上開建案既位在第二種住宅區,依該規定,尚無不許作為營業使用,況1 樓縱有獎勵容積面積,而現行建築法規亦無限制獎勵容積須與既有容積空間區隔,並供專屬使用之限制,買受人得自由使用、收益等節甚明。且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該部分仍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為適法用途,並非聲請人所稱一概違法。

2.復根據兩造簽署之「居天地」建案編號B12 、B15 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核准建照之房屋平面圖影本所示(參103 年度偵字第27988 號卷一第40頁、第76頁),該等1 層(即1樓)平面圖已標註「停車空間、自設停車」,故聲請人顯然早已知悉1 樓存有停車空間之事,縱使賣方即被告出售上開編號B12 、B15 之1 樓能否作為營業空間使用,對於買方即聲請人而言,固然係要素之一,但應非「重要之點」,此由聲請人明知上情,卻仍與被告締約即知。果如該等1 樓作為營業空間係聲請人決定是否簽約之「重要因素」,佐之交易標的價格高達千萬元,聲請人見狀產生疑義時,當可向核發建築執照單位或相關機關查詢,此僅需施以一般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釐清,然竟捨此不為,甚至在「停車空間、自設停車」之資訊已公開揭露情況下,聲請人猶與被告簽訂契約,則其事後質以遭隱匿,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難符事理。

3.至於聲請人為免除設置獎勵停車空間而需要支付代金乙節,聲請人既知悉上開關於停車空間之事,則此部分自可作為其締約時議價幅度、評估考量決定是否購買等依據,或於締約後循民事途徑主張權益,尚難認被告方面有何「隱瞞不得作為營業空間使用」之詐術施用。況且聲請人除自承簽約前已詳細閱讀契約書,並查詢過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外,亦陳稱目前還未申請商業登記等詞(參104 年度交查字第35號第180 頁、第191 頁背面),是聲請人締約時能否通過商業登記作為營業空間,仍有待事後送件臺中市政府審議之結果,猶屬未定之數,故難遽以論斷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㈡聲請意旨認建案編號B12 單元之共同壁係建造在相鄰之B8、

B9、B10 單元地界範圍內,即「共同壁使用」,然被告隱匿此部分有約定使用「共同壁使用」之情,並對於其自己所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同意書」之事實於不論,致該房屋產權不完整云云。

1.有關共同壁使用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理由均敘明:「共同壁使用」依據工程實務,同一建物內之數個住戶,因設計及結構系統分配之故,確有共同使用主要結構承載之可能性,以及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7 日府授都工字第1040171407號函覆,被告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仍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起造人,則以自己名義簽訂共用壁使用之協定書,固無違法之處;且被告興建上開建案,均由專業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工程人員分層負責,並無違法之處。就聲請人所指共同壁部分,被告並無隱匿、欺瞞主管機關等情形,均已詳述明確。

2.再者,「共同壁使用」與「越界建築」2 者之間概念不同,不可混淆,所謂「共同壁使用」係指相鄰2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而「越界建築」則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又「共同壁使用」乃建築實務上常見之施工方式,此經證人即該建案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林偉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104 年度交查字第35號第192 頁),至於是否「越界建築」則需於鑑定地界後方可確認,自不得以被告為起造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同意書」以申請建照,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越界建築」之事;何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表示越界建築部分沒有請事務所來測量等語(參104 年度交查字第35號第180 頁背面),顯見『當時』是否越界建築僅為聲請人之單方臆測並無實據。另關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同意書」究係具債權或物權性質,其法律效力為何,抑或應否於契約中揭示載明等節,此均為民事認定之範疇,無從執此同意書即推認被告明知有越界建築而為詐欺犯行。

㈢另聲請人以建案編號B12 單元與相鄰B8至Bll 單元之地號間

之橫樑(非屬共同壁性質),被告於建造之時竟便宜行事,以由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2-61號、2-62號、2-63 號、2-64號、2-72號、2-73號、2-75號等地號(即建案編號B8至B11 、B12 、B15 所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開發並同意之建築物方式,據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造成聲請人所購買建案B12 單元與相鄰B8至B11 單元之地號間之橫樑蓋在鄰地即B8至B11 單元之地號法定空地上而有越界建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嫌云云。

1.臺中市政府104 年8 月7 日府授都工字第1040171407號函之說明欄三、㈠、2 :「有關照片所標註之橫樑是否為2 建築物間之共同壁乙節,其結構系統是依建築物配置之整體性設計,所述橫樑非屬共同壁範園,惟該101 府授都建建字第00

000 號建造執照是由本市○區○○段○○段0000號、2-61號、2-62號、2-63號、2-64號、2-72號、2-73號、2-75號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開發並同意之建築物方式,且經建築師整體設計並簽證,本局據以核發建築執照。」,可知該橫樑乃依建築物配置之整體性設計,由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開發並同意,經建築師整體設計、簽證後,據以核發建照無訛,且前開說明內容並未提及有何越界建築之情事甚明。

2.至於買賣合約是否特別載明「共同壁」、「橫樑橫跨鄰地法定空地」,此為雙方民事糾紛,乃民事認定之範疇,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刑事上明知有越界建築而為詐欺犯行,且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早知有越界建築情事,業如前述。遑論,民、刑事之構成要件判斷基準未必相同,本件聲請人對被告已向本院另提起104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民事訴訟,並於該民事事件中鑑定地界以釐清責任歸屬,縱使被告負有民法上瑕疵擔保之責,然尚不得遽認被告之刑事詐欺責任亦成立。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確有詐欺罪嫌而聲請

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