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蘇怡仁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陸泰陽
林勝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2289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陸泰陽、林勝輝(下簡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4 年度偵字第12289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 年
1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僅就詐欺部分)等事實,有送達證書(見臺中高分檢上聲議卷第46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駁回再議處分未就聲請人已提出理由為具體審酌,且駁回論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未見具體理由之內容,被告2 人確實有共同詐欺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財物之犯行,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林勝輝於偵訊時供稱:「借陸泰陽好幾億,到現在還有
4 億多沒有還;前一天陸泰陽說要借5,000 萬元,……因為鼎力公司的票拿很多,在我而言不保險,……最好是有其他的客票或者是其他的公司票,……所以隔一天我去鼎力公司拿票,拿到就是松懋公司的票;陸泰陽102 年8 月9 日、10月2 日、10月23日、11月1 日、11月11日兆豐、土銀及台銀匯給周金生共5,160 萬105 元應該是還鼎力公司的,……我整理不出來還哪一筆,因為有還錢,票要還他,但是我可以確定這些錢不是還松懋公司票」等語,惟被告2 人在民事事件均主張該5,000 萬元是陸泰陽為鼎力公司借的款項,則鼎力公司既然已還錢,被告林勝輝豈可再向聲請人請求。又被告林勝輝自承無法理出被告陸泰陽匯款時為哪一筆之情形下,卻明確知悉被告陸泰陽使用聲請人公司票據之借款金額、取得票據之時間、方式,且在被告陸泰陽所匯款項與票據之票面金額無法直接比對之情形下,確認被告陸泰陽所匯款項均與聲請人公司票據無關,均不符常情,足見被告陸泰陽違法開立聲請人公司支票,並交付被告林勝輝取得,本有透過公權力要求聲請人付款之目的。再被告林勝輝基於善意第三人身分,以阻卻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票據之無因性,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足見其心思之細膩,犯罪計畫之縝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 人無犯意聯絡,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陸泰陽無法逐筆確認還款金額,唯可確認聲請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尚未返還,已見被告2 人就聲請人公司之票據如何處理,早已勾串供述之內容,且被告陸泰陽自承知悉票據無因性之效果,搭配被告林勝輝所述係以其持有之票據確認被告陸泰陽尚積欠之金額,如此,則同一筆借款交付2 張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該借款豈非永無清償之日,被告2 人竟共同為之,當有共同淘空聲請人公司資產之嫌。駁回再議處分未就聲請人提出之被告2 人之供述互為勾稽結果,為實質認定,逕認原處分未違經驗法則,顯有違誤。㈡被告林勝輝於103 年1 月22日已自承本案所涉票據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足證被告林勝輝已確認被告陸泰陽向其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陸泰陽於104 年3 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所附之清償資料,清償時間係102 年8 月9 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亦即以聲請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債務於103年以前即已清償完畢,與被告林勝輝上開所述互核相符,應可認本案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確已清償完畢。是被告2 人均知悉向聲請人請求之票據債務,被告陸泰陽早已清償完畢。再本案所涉之票據金額高達5,000 萬元,如以年利率6%計算,每月利息高達24萬6,600 元,被告林勝輝卻仍貪圖高額之票款及利息,於103 年2 月20日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其訴訟詐欺之用意甚明。再依被告林勝輝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鼎力公司為美化帳面,要求我將匯款名義填註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實該兩筆款項均是我本人匯出」等語,已足認被告林勝輝所為之行為,均係與被告陸泰陽討論過或是接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而為,本件被告林勝輝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詐欺亦然。被告2 人係共謀由被告陸泰陽偽造聲請人公司票據,再由被告林勝輝偽裝成善意之執票人,透過法院之公權力取得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而使聲請人間接交出票面金額,實為訴訟詐欺。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就被告2 人均已明確供稱票據債務已消滅後,仍據以向聲請人提出民事請求,何以不構成訴訟詐欺為完整說明,逕認原不起訴處分未違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㈢被告陸泰陽於被告林勝輝起訴請求金額超過5,000 萬元之民
事訴訟中,均不提出清償證明,且於一審敗訴後,不提出上訴,所為顯有違社會常情,難認其僅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而被告林勝輝就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司借款5,000 萬元,並將款項匯入鼎力公司帳戶一事,竟未要求被告陸泰陽提出鼎力公司之借據或票據或在票據上背書,更未取得對鼎力公司之執行名義,此舉有違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2 人就開立票據、取得票據之過程、方式,解釋清償債務、故意不提出證據等不合理內容,未交代其認定之理由,於認定被告陸泰陽所辯不合理之下,仍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認同此為被告合法行使權利,未解釋上開不合理之處,邏輯上顯有矛盾。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同原不起訴處分,而認未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就聲請人前開所指內容詳為論述,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認未還款而持有票據為合理,但忽略被告林勝輝持有
偽造聲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過程及原因,本係因被告陸泰陽於其經營之鼎力公司家族事業發生重大危機,惡意偽造聲請人之票據,而被告林勝輝亦明知被告陸泰陽信用已不佳,卻繼續以借款之名義取得他人票據,目的係為向發票人取得金錢,本係為不法詐欺他人財產甚為明顯,何以認為其行使票據權利應受到法律之保護,而將被告林勝輝持有之原因與事後行使票據權利切割認定,使票據法第13、14條之規定形同具文。又被告陸泰陽身為多家上市、櫃公司負責人,應知票據使用之內容及方式,亦知其行為已違公司法之規定,竟故意偽造聲請人之票據,先以自己為背書人再交付與被告林勝輝,且一再拖延不向民事法院提出清償之證據,致使聲請人於民事事件中受到不利之認定,顯見被告2 人係有目的性的要向聲請人詐得此筆款項,在被告2 人均有惡意之情形下,縱認後續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與他人行使權利無異,仍不應置其主觀之詐欺目的於不論。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陸泰陽所辯不合理,卻據此推論被告林勝輝所述即合理,以此二分法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林勝輝仍持有聲請人票據之詐欺主觀犯意部分未為論述,顯有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陸泰陽、林勝輝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
2 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被告2 人雖於被告林勝輝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中(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下稱給付票款訴訟),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張面額共5,000 萬元之聲請人公司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司所借,且被告陸泰陽曾匯款清償鼎力公司向被告林勝輝借貸之債務,然依被告林勝輝於偵訊時陳述貸與被告陸泰陽好幾億,鼎力公司的票拿很多不保險等語,可知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司向被告林勝輝借款之金額不僅5,000 萬元,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被告陸泰陽雖辯稱有償還鼎力公司的借款,但無法提出證明,且其於偵訊時供稱被證1 所示6 筆匯款是鼎力公司向被告林勝輝借錢,不是拿系爭支票借錢等語,是縱使被告陸泰陽曾匯款清償此6 筆借款債務,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款項被告陸泰陽已清償,是聲請人以鼎力公司已還款為由,認系爭支票款項已受償云云,尚乏依據。從而被告林勝輝持有系爭支票而不獲兌現,依法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發票人(即聲請人)與背書人(即被告陸泰陽)連帶給付票款,此為被告林勝輝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要難謂其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林勝輝因與被告陸泰陽間之借貸金額高達數億元,而無
從彙整渠等間之債務清償關係,惟辯稱被告陸泰陽之還款方式為還哪一筆款項就抽回哪一張票,有還錢票就要還他,故以手中持有之票據認定被告陸泰陽是否已清償債務,衡情乃合於吾國民間慣於持票調現之常情;又被告陸泰陽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當應知悉他人持有公司票據所得主張之權利,若債務確已清償,即無容任他人繼續持有具流通性之票據,是債務清償後必會取回票據,以防另遭持票人追償債務。由此可認被告林勝輝辯稱被告陸泰陽有還款即會取回票據,而以手中持有之票據辨別債務已否清償等語,實屬合理,是其因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乃屬事理之常,難謂與被告陸泰陽有何犯意聯絡或違法之處。聲請人雖以被告林勝輝曾自承本案所涉票據債務已清償,可證被告林勝輝已確認被告陸泰陽向其所借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然此與被告林勝輝前開偵訊時供述不一,且其仍持有系爭支票,而被告陸泰陽亦無法提出償還系爭支票債務之證明,是認被告林勝輝所稱系爭支票未清償等語較為可採。聲請意旨以被告2 人均知悉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被告林勝輝因貪圖高額票款及利息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有訴訟詐欺用意云云,顯無所據。
㈢支票為流通證券,且具有無因性之本質,故持票人若為善意
第三人,本得主張票據權利以阻卻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聲請人,背書人則為被告陸泰陽,被告林勝輝因已持有鼎力公司多張票據,為保險起見而要求被告陸泰陽提供客票或其他公司票,在此考量及該筆借款乃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司向其借貸之情況下,為求慎重,若被告陸泰陽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亦可增加票款獲償之機會,且此亦為現行票據實務上,取得非借款人本身票據所為之常態現象。是被告陸泰陽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舉,並無違常情,聲請人以被告陸泰陽此舉而認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實屬臆測而無所憑。從而,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勝輝係惡意持有系爭支票或知悉系爭支票來源不法之下,即屬善意第三人而得適用票據法之規定以阻卻票據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此乃票據制度下之規範。另基於票據無因性,請求給付票款與請求清償借款,在訴訟上之舉證責任不同,系爭支票雖係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司借款而交付與被告林勝輝,然被告林勝輝本有訴訟權利行使之選擇權,自得選擇其所欲追償之對象,難謂其未取得對鼎力公司之執行名義有違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而無從由此推論被告2 人有訴訟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陸泰陽辯稱開立系爭支票是為保證,惟稱係要擔保哪張
票要再查明,而不明所保證之原因、內容及金額,並稱已清償借款,而未取回擔保之票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之用或已清償該筆債務,且其於被告林勝輝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判決敗訴後,亦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陸泰陽已認同給付票款訴訟所認定系爭支票尚未清償之事實,是其辯稱同一筆借款交付2 張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云云,顯無可採。
㈤被告林勝輝雖稱依指示將匯款名義填註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然並無稱係與被告陸泰陽討論後之結果,是聲請人以此遽認被告林勝輝所為均係與被告陸泰陽討論過或是接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而為云云,尚嫌率斷且無所據。聲請人就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均未指明,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謀由被告陸泰陽偽造系爭支票,由被告林勝輝偽裝成善意之執票人,而共同為訴訟詐欺犯行,聲請人所述自難採信。基上,被告林勝輝既係系爭支票持票人,依法得主張權利,請求聲請人、被告陸泰陽連帶給付票款,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有訴訟詐欺犯行,顯均屬片面指述,並無實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開立支票用途 │是否兌現│├──┼─────┼─────┼─────┼─────────┼────┤│ 一 │102.2.23 │BA0000000 │2000萬元 │陸泰陽於102 年2 月│ 否 ││ │ │ │ │間向林勝輝借款5 千│ │├──┼─────┼─────┼─────┤萬元供鼎力公司周轉├────┤│ 二 │102.2.25 │BA0000000 │3000萬元 │使用,以左列支票作│ 否 ││ │ │ │ │為擔保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