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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紀榮豐上 二 人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林玉燕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之聲請交付審判聲明為「被告林玉燕誣告告訴人詐欺事證明確,依法應判決被告有罪以符司法正義」等語。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認被告林玉燕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於105年9月9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年9月14日委任沈朝江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就誣告部分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明知其於100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

與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代表人兼聲請人紀榮豐(原名紀丰富)簽定之「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購買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之鈣食品商品契約,應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予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做為購買鈣食品225盒之對價,該等款項並不包含該公司之投資款或職位款等情,竟與另案被告羅芬芳(所涉誣告及偽證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誣告部分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處分書駁回)意圖使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及紀榮豐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指稱被告與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代表即聲請人紀榮豐簽訂之上開契約及對價包括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之投資款或職位款等不實情節,誣指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及紀榮豐涉有刑法詐欺等罪嫌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32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

以被告明知上開款項非投資款、被告曾於103年7月21日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上開「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效等情為據,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等無詐欺等罪嫌、而該契約既屬無效,自無從再以上開契約書做為依據,對聲請人等提出詐欺等告訴云云。經查: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述被告誣告之聲請人等所涉犯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號、第21533號起訴書將皇宮御品公司、紀丰富(即聲請人紀榮豐)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紀榮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紀榮豐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前案件中對聲請人紀榮豐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所憑者,並非無據。至聲請人等認被告以銀行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罪名對渠等誣告乙節,經查: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時,僅提出詐欺罪名之告訴,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等案件就聲請人等違犯銀行法等犯行偵查起訴,係由檢察官依事證簽分偵辦,非由被告告訴,聲請人等對此尚有誤解。至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雖認諾上開契約無效等情,然係就民事事件之主張,即便被告於民事訴訟主張上開契約無效,亦屬被告對民事契約之認知及法律主張,聲請人等既以該契約對被告施用詐術,其詐欺情節亦獲法院認定成立,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礙於聲請人上開詐欺情節之成立,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告訴時,具有誣告之犯意。

⒉綜上,被告於前案件中所為之告訴並非無據,且尚難認有何

虛構事實或有何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㈢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先前指訴聲請人等涉犯詐欺等犯罪事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號、第215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無罪;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上訴,臺中高分院以於105年4月26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聲請人紀榮豐確有對被害人陳沛琳、林玉燕、吳育森及羅芬芳等人詐欺取財而成立詐欺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聲請人紀榮豐就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於前案件中對聲請人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並非無據。

⒉聲請人紀榮豐曾以聲請再議狀所列舉之多項證據向臺中高分

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詳為審酌後,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聲再字第84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該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裁定書中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均已引述臺中高分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敘明不足採之理由:

⑴「皇宮御品公司所販售之『鈣離子』食品(即扣案之『皇宮

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並非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且上開DM內文述及『…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元素不同於一般結合鈣片……不僅無法中和人體的酸毒,吃多反將引起血管硬化或膽、腎的結石…』等語,並佐以『使用前』與『使用後淨化多了』比較圖,整體表現影射旨揭產品具『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等功效,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6月24日署授食字第1020019914號函並檢附同署101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20號令、『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及其Q&A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以誇張且易使人誤解療效之宣傳手法販售未經核准為健康食品之『鈣離子』產品,且被告紀榮豐自承該產品可以2、3折價格賣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可賺取8至4.8成差價,顯見該『鈣離子』產品成本非高,被告紀榮豐卻以上開不當行銷手法予以低價高賣,亦有詐騙消費大眾之嫌。再參以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契約簽立之『鈣離子』盒數多達數百盒且多數未領取等情,益證告訴人等所證稱『鈣離子』產品並非其等投資之標的,實有所據。至於被告紀榮豐案發後自行委託貨運行,將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未申請領取之其餘『鈣離子』產品寄送告訴人等,不但違反原契約約定,更顯被告紀榮豐並無實現上開投資方案之意,使告訴人陳沛琳等人血本無歸,加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先前以保證賺錢,甚至謊稱法院保障等方式向告訴人等遊說加入公司投資,顯見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以實際上不會實現之投資方案,對告訴人陳沛琳等人允以報酬及利息給付為誘,使告訴人陳沛琳等人誤以為真有該投資效益,而持續投入資金,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等語。以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被告犯罪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⑵「依上述A、B契約書內容觀之,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支付金錢

向被告紀榮豐之公司訂購一定盒數之鈣產品,即可取得被告紀榮豐所創立之分區職銜,被告紀榮豐並於契約書中約明告訴人等可享有退休津貼、輔導津貼等優渥待遇,俱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可考,如依被告紀榮豐所述契約書屬鈣產品之賣斷契約,銀貨兩訖,又豈可能會有職銜、特約幹部、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等約定,其所述縱至愚亦不可能採信之。況上述『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條款(三)記載『乙方已知乙方身分並非消費者,乙方身分不適用消保法令管理』,此亦與被告紀榮豐等辯稱上述契約為單純鈣產品買賣約定云云,顯洽矛盾,其所辯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至於B契約部分,被告紀榮豐等主張被告及告訴人等於民事訴訟均主張無效,是自始不存在,應無詐欺云云,然B契約部分均經被告紀榮豐及告訴人等簽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不能認B契約係無效或自始不存在,況民事上B契約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亦與刑事上認定被告有無詐欺罪責無涉。」⑶「依上述A、B契約書記載,簽約者將由被告紀榮豐公司核發

『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然綜觀全卷,未見被告紀榮豐等或皇宮御品公司就核發簽約者輔導津貼或退休津貼事,有任何確切之規劃儲備。本案被告紀榮豐設計規劃上述A、B契約書,並劃分區域創立眾多且無事證證明具實際經濟效益之『太平市總教育長』、『大里總教育長』、『臺中市東區總教育長』、『大里分會長』、『太平區分會長』、『西區分會長』、『臺中市北區總講師』、『大里區總講師』、『總經理』、『總副社長』、『霧峰區總站長』、『東區新庄里站長』、『教育部總經理』等眾多職銜,再以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等優渥待遇為餌,誘使告訴人等入彀交付金錢,被告紀榮豐則僅交付少許『鈣力金』產品以搪塞,甚至稱避免產品過期,而僅僅交付提貨單,並未交付實物,致告訴人等交付金錢,僅取得該等虛職;被告紀榮豐亦明知其所為日後必生糾紛爭訟,是預以契約條款嚴格限制『乙方不得任意向消保官投訴』、『乙方不得任意向公交會官員投訴』、『視同乙方惡意違約』、『乙方嚴禁向甲方請求、訴求取消商品交易、退還器材之要求,…,如有違反,視為違約』、『交易總額十倍作為違約金』,更顯見被告紀榮豐等明知其投資方案無從實現,亦無實現之真意,僅以空虛之職銜及無從實現之獲利憧憬蠱惑誘引告訴人等參與交付金錢,屬不法詐欺犯行無訛...」,是本案聲請人紀榮豐詐欺取財之事實已至為明確,難認本案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⒊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項事由,均為前案件之承審法院

一併審酌而不予採認,且並未認定該等契約書有何冒充變造之處,反而據以認定與被告在前案件之指訴相符,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單純買賣關係,聲請人企圖以矛盾繁複之條文內容誆騙投資者甚明。被告等人指稱聲請人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被告等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獲6%紅利,均屬有據(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案件刑事判決書第18-21頁)。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應有所誤認,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⒋至於聲請人等指訴被告以銀行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罪

名對渠等誣告部分;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時,僅提出詐欺罪名之告訴,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等案件就聲請人等違犯銀行法等犯行偵查起訴,係由檢察官依事證簽分偵辦,非由被告提出告訴,聲請人等對此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於前案件中所為之告訴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20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⒈聲請人所稱於105年6月7日將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9號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向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聲請再審(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之情,業經該院詳為審酌後,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再易字第5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有該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參。⒉又聲請人所稱於105年7月12日將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99號案件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聲請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審理中)之情,業經該院詳為審酌後,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聲再字第111號駁回聲請人紀榮豐等再審之聲請,此有該刑事裁定列印資料、聲請人紀榮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或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20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另其餘部分,亦不影響於原處分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3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㈥至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之聲請交付審判內容所記載被告林玉燕虛偽陳述作偽證、有偽證之故意等語部分:

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參照)。且按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祭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對被告告發涉犯偽證罪嫌

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20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屬於不得再議之案件而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查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僅係告發人,並非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本不得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交付審判,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為再議駁回處分後,始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雖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之聲請交付審判內容記載被告林玉燕虛偽陳述作偽證、有偽證之故意等語,然因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僅係告發人,故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予以簽結,並未就偽證部分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皇宮御品公司、紀榮豐就被告所涉偽證部分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