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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邱士榮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被 告 劉政原被 告 吳郁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指稱被告等行為雖發生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惟本件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視告訴人是否係於其後才發見確實證據、確定被告等犯行而定。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率以案發當時(即103 年3 月間)作為計算告訴期間之起點,而疏未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各項證據,以確知被告等之犯行等重要資訊,認定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居罪及誹謗罪等部分均已逾越告訴期間,顯然未盡偵查犯罪之能事,容有違誤。㈡復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以出租為業,擔任房東多年,對於進入房客租賃之房間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載有「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足見其明知可循法律途徑解決契約糾紛,因認縱租賃期間已滿,身為出租人之被告亦無正當理由侵入已交付他人使用之房間內,妨害承租人之住居安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劉政原雖為告訴人承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雙方間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假設語氣,告訴人否認),在告訴人尚未將相關鑰匙、房屋現狀點交予被告劉政原以前,被告等仍不得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改鐵捲門辨別碼,否則即可能該當構成侵入住居罪及強制罪等要件。雖告訴人似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侵入住居罪」之告訴(仍有待調查),然此至多生告訴權之失權效果,並不減損該等行為違法之本質半分,而使該非法侵入行為得因此合法、合理化。易言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劉政原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等理由,將被告侵入住居、私自竄改鐵捲門辨別碼等行為合理化,已然過度擴大民法上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忽略告訴人於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於衡酌間已然嚴重失衡。㈢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定有規定。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以認被告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邏輯顯然係因被告等豈可能捨機器、設備等「高價值」之物不偷取,反而去偷金爐、辦公室座椅等「低價值」之物?而認與常情不符。然而,一則正是因為電腦、冷氣等機器設備具備較高價值,故告訴人等不可能視而不見、忽略遺忘,反而如金爐、辦公室座椅等較不顯眼之物,縱然遭竊告訴人也未必會留意或追究。故原處分等以此作為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率斷;二則雖被告劉政原於偵查程序中辯稱:「我在103 年3 月1 日進入租屋處時,看到金爐就將它搬到室外,辦公椅是在當日劉昭村來時,廖姓管理員幫我重新設定密碼,他看到那張辦公椅,他問我告訴人已經搬離,這張椅子可否借去坐,將來告訴人來討,再還他…」等語,然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調查前開「廖姓管理員是否真有前開要求?」事實是否真偽,且被告劉政原當時明知告訴人尚未搬離,卻逕將該辦公椅送予該管理員,正足證被告等確實存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與動機,而與本罪之要件該當。㈣玆有附述,被告等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額,僅涉及行為成立竊盜罪後,檢察官或法官審酌犯罪情節輕重、認定是否給予減輕其刑(處分)之層次問題,要非因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則該行為即非屬竊盜或無竊盜之動機,原不起訴處分顯然誤將兩者混為一談,存有違誤。若非被告等明知自己行為確實與法有違,被告劉政原何須於103 年3 月8 日許,要求告訴人簽立「就被告於103 年03月01日所為,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利」之切結書?顯然被告等明知其行為業已違法,彰彰甚明。職是,縱然本件被竊之金爐、辦公室座椅等財物不具高額價值,亦不足以構成被告等得任意侵奪入第三人所有之理由,至為灼然。告訴人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士榮以被告劉政源、吳郁芬2 人涉犯毀損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5 年9 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尤詩嘉收受,告訴人並委任律師於105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原、吳郁芬係夫妻,被告

劉政原係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邱士榮於101年2、3月起,向被告劉政承租上址之房屋店面1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告訴人在上址店面經營中央禮儀社。103年2月間,因告訴人遲繳租金,被告劉政原遂發送手機簡訊予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並要求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下午5點以前,交出上址租屋處鑰匙且搬離該處。①詎被告劉政原、吳郁芬均明知上址租屋處之「中央禮儀社」招牌看板係告訴人所有,竟仍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聯手拆除毀損該「中央禮儀社」招牌看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2 人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2 樓窗戶攀爬侵入上址告訴人之租屋處內,將1 樓鐵捲門開啟後,重新變更設定鐵捲門搖空頻率辨別碼,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及其股東、員工無法再進入租屋處,妨害渠等行使權利;被告於當日侵入住宅後,明知留置於租屋處內之辦公椅、金爐等物係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處分,將該辦公椅1 張、金爐1 個贈予租屋處所屬佳泰樂薇大樓之管理員使用,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又被告劉政原、吳郁芬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房租、水電、瓦斯費,亦無長期失聯、惡性倒閉、捲款潛逃等情,渠等2 人於同日,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劉昭村謊稱告訴人積欠房租、水電、瓦斯費,且長期失聯,已惡性倒閉、捲款潛逃云云,以此方式散布不實謠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劉政原、吳郁芬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②被告劉政原、吳郁芬明知告訴人邱士榮已於103 年3月1 日給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劉政原,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2日,在上租屋處,對告訴人之合夥人黃品維隱暪告訴人已先繳納10000元之事實,要求黃品維立刻「中央禮儀社」繳納所積欠之10

3 年1 、2 月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約23548 元,且需於當日將租屋處內之所有辨公設備清空,否則將所有辦公設備全數處置、丟棄、贈送予慈濟云云,且拒不返還3 個月押金予黃品維,強制將3 個月押金用以扣抵租金及作為賠償金之用,以此方式恐嚇並欺騙黃品維,致其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立即將所有之辦公設備以低價拋售賤賣予友人,換取現金後,繳納25000 元予被告劉政原,並清空該租屋處。因認被告劉政原、吳郁芬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劉政原、吳郁芬對告訴人邱士榮涉犯毀損、無故侵入住

宅、誹謗等罪嫌部分:此部分依告訴人邱士榮所指訴情節,核被告劉政原、吳郁芬所涉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308 條第1 項、第314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條第5 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所為犯行係發生在103 年3 月1 日,其法定告訴期間至103 年9 月

1 日止,然告訴人遲至104 年9 月4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對被告劉政原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本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其於104 年9 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對被告劉政原提出之告訴,效力雖及於其所指之共犯吳郁芬。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該所警員張時益表示告訴人與被告2 人有於103 年12月13日、104 年10月24日至該所協調,且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3日至該所協調時,亦未對本件提出告訴,惟先後兩次均協調不成,有該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件附卷可稽。故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被告劉政原、吳郁芬對告訴人邱士榮涉犯強制、竊盜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劉政原、吳郁芬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政原辯稱:因為承租人一直欠租金,我有發手機訊息給告訴人邱士榮說要解約,在103 年2 月24日發給告訴人的訊息中有提到「本週四(2 月27日)下午五點以前」,我要求他在當日交出鑰匙並離開租屋處,他有回覆同意,發簡訊後到3 月1 日間我有與太太吳郁芬去看過租屋處幾次,因為期間有約告訴人見面,但他吃藥無法到場談,2 月27日晚上我一人到租屋處,我太太沒有陪我去,當時告訴人沒有出面也沒有開燈,我請文正派出所的警察到場,怕告訴人發生意外,因為門關著,我有請警員商請消防隊從二樓進入,但警察婉拒,說沒有立即危機,到2 月28日我再傳簡訊給告訴人請他出面解決,但他沒有出面,我認為告訴人已經離開,因為他之前的簡訊有說他同意搬離,所以在3 月1 日上午10時左右,向鄰近社區借梯子,從2 樓窗戶爬進租屋處,當時告訴人不在屋內,裡面都沒人,他的東西都還在,但我認為他應該已經搬離,我進屋內沒多久,有一個劉昭村來貼大字報說邱士榮欠錢,要他還錢,劉昭村要來將邱士榮的物品搬走抵債,我將劉昭村持的告訴人支票拿去超商影印,我去超商期間,劉昭春就搬走告訴人物品,字條是劉昭村寫在牛皮紙袋上,我影印做為證據,他搬走字條上的物品,並同意他不在租屋處張貼大字報,我再請我太太過來,至於招牌看板是在1 樓人行道燈箱上的貼紙,上有「中央」兩字,我與太太兩人將燈箱上的「中央」貼紙撕掉,是為了防止再來租屋處貼討債海報,我在租約內就有註明室內不能有金爐,我在103 年3 月1 日進入租屋處時,看到金爐就將它搬到室外,辦公椅是在當日劉昭村來時,廖姓管理員幫我從新設定大門密碼,他看到那張辦公椅,他問我告訴人已經搬離,這張椅子可否借去坐,將來告訴人來討,再還他,且告訴人還是可以取走金爐,金爐一直都放在門外,無人取走,告訴人也都在原地找到的,但告訴人卻要求這些東西要放在派出所寄存等語;被告吳郁芬則辯稱:103 年3 月1 日一開始我沒有到場,我是快中午才到場,當時租屋處的門已經被我先生劉政原打開了,當天我都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只有去現場幫忙撕招牌看板上的貼紙等語。經查:⑴觀之卷附手機簡訊照片34張,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2 月20日17時41分56秒發訊予告訴人邱士榮「到現在仍無進款,請遵守承諾明天把東西搬一搬,後天週六下午兩點辦理結清一切照合約」;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2 月24日16時30分30秒發訊予告訴人「君子協定:本週四下午五點以前如一、二、三月的房租仍未到位,週五( 指103 年2 月28日) 十二點前將交出房屋鑰匙,依約離開」;告訴人則於103 年2 月24日16時32分31秒回覆「同意」;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2 月27日14時08分50秒,發訊予告訴人「我們約定的時間快要到了,你的情況如何?你的電話沒人接,請回電」;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3 月1 日9 時18分11秒發訊予告訴人「昨天已經通報警察了。現在我要進入察查了!請出來面對現實吧!」;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3 月

1 日10時40分13秒發訊予告訴人「今天有債權人劉昭村來搬了一些東西印表機護目機對講機行李箱包包等,並稱到警察局報案勸你面對現實勿誤」,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同意」那兩字是我回的,但我不是同意他簡訊內容,是因為劉政原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不同意,他就一直打電話吵我,我才回傳同意,我並不是同意他要求我交出鑰匙並搬離等語,足證被告劉政原發送上述要求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8日12時前交出房屋鑰匙並搬離該處之訊息後,告訴人旋於2 分鐘後立刻回覆「同意」。由該被告劉政原所發送之訊息文意清楚明確,告訴人亦於密接時間內回覆同意,以告訴人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就其回覆「同意」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均應有所理解,堪認被告劉政原因告訴人遲未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並要求告訴人搬離該處等情,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雙方業已於103 年2 月28日終止租賃關係,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承租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告訴人聲稱僅係為求不要讓被告劉政原一直打電話而敷衍同意云云,實與常情相悖,並不足採。故被告劉政原與告訴人邱士榮早於103 年2 月24日,雙方即以手機簡訊方式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被告劉政原既已提前告知告訴人終止租約,並給予告訴人搬遷期限,告訴人遲至103 年3 月1 日仍未依約交出租屋處鑰匙並搬離該處。故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3 月1 日進入租屋處,變更鐵捲門搖控頻率辨別碼之行為,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其所有物行使其所有權,難謂有何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⑵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告訴人邱士榮於偵查中自承103 年3 月1 日被告劉政原進入租屋處,變更鐵捲門搖控頻率辨別碼時,其並不在場。衡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政原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脅手段,亦未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實不該當強制罪。⑶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榮之合夥人黃品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知道劉政原在103 年3 月1 日進入租屋處前,有先以電話、簡訊通知告訴人邱士榮給付遲延的租金,在此之前就有欠租金及水電,因為當時公司債務有困難,有欠款,公司有欠劉有昭村40幾萬元,卷附之支票就是公司欠劉昭村的錢,

103 年3 月8 日,劉政原有說他已經聯繫好慈濟,如果我們不將費用付清,他就要叫慈濟來把東西載走,當天吳郁芬不在場,只有我跟劉政原在場,當時我怕東西真的被搬走,因為公司東西很多,冷氣、電腦、印表機有5 、6 台,當天我付了25000 元,劉政原並叫我簽一張切結書,椅子跟金爐不見了等語。由上可見告訴人邱士榮於雙方租約終止後,仍有許多機器、設備等財物留置於租處屋內未取走,茍被告劉政原、吳郁芬有竊取之不法意圖,自可逕自將告訴人未搬遷之財物均佔為己有或變賣處分。然被告劉政原僅移置辦公椅1張、金爐1 個,要難認其與被告吳郁芬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況由被告劉政原與告訴人於101 年2 月1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載明「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不得停放大體、骨灰、壽材、香燈、金爐…等」,被告劉政原辯稱金爐本屬不得放置於租屋處之物品,故而將之移出租屋處等情,亦屬有據。又被告劉政原供稱係由其進入租屋處並變更鐵捲門搖控頻率辨別碼,被告吳郁芬並未參與,要難僅據被告吳郁芬協助被告劉政原撕下招牌看板之貼紙,遽認其有何共同竊盜、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承上各情,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劉政原間之租賃契約糾紛,與刑法竊盜、強制罪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強制、竊盜等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⒊被告劉政原、吳郁芬對被害人黃品維涉犯強制、恐嚇取財及

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劉政原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我於103 年3 月6 日發訊息給告訴人,說如果付清費用就可以續約,3 月7 日我發訊息給告訴人說我已經跟慈濟聯絡,要處理他的東西,請他出來面對,他3 月8 日說他晚5 分鐘到,3 月8 日當日告訴人有出面,他有拿出1 萬元並進屋取物,但其他水電費用沒有付清,後來租屋處內的辦公設備是由黃品維來搬走,而告訴人積欠的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約定的102 年度所得稅補交款,所列的估算表在103 年

3 月8 日告訴人來取物簽契約書時,就有請告訴人過目了,並沒有詐欺故,告訴人於當日先付了1 萬元,剩下的款項則由黃品維支付,事後計算下來,應該退給告訴人1711元,目前還沒有返還1711元給告訴人等語。經查: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已如前述。由卷附之103 年3 月22日切結書1 件觀之,告訴人與合夥人黃品維已積欠被告劉政原103 年1 、2 月之房租70000元,被告劉政原要求告訴人原於承租時所繳納之3 個月押金,其中2 個月押金抵扣上開欠繳之房租後,再依租賃契約第18條「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之約定,再扣抵1 個月押金作為賠償。並要求黃品維付清水電、瓦斯、管理費用23548 元。據上可見告訴人與合夥人黃品維因公司經營不善,在外欠款而積欠103年1 、2 月房租未繳,被告劉政原本於其租金債權而於欠繳之租金額度內,以2 個月押金抵償租金,尚屬有據。雖告訴人及合夥人黃品維對於被告劉政原得否主張租賃契約第18條之賠償金有所爭執,然此應屬民事租賃契約糾紛,被告劉政原以押金抵償租金及賠償金之舉,並非對告訴人或黃品維之意思決定自由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要難執此契約爭議遽認被告劉政原有何強制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⑵按民法第44

5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證人黃品維雖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3 月22日賣掉的,當天我到租屋處,當時只有劉政原在,我賣給我朋友跟哲維(音同)輕鋼架等,變現後約6 、7 萬元,我給了劉政原25000 元,如果劉政原沒有恐嚇我,我的東西不會這樣賤賣等語,惟由卷附之被告劉政原與告訴人手機簡訊照片以觀,被告劉政原於103年3 月6 日8 時45分56秒發訊予告訴人:「士榮:如付清水電瓦斯管理等33548 元你可以來搬東西如要續租除上述外請多預付4 月租金務必週五中午決定」。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

3 月7 日7 時05分12秒發訊予告訴人:「士榮:已與慈濟環保單位取得連繫,今天下午要確定是否捐給他們處理,上封簡訊已告訴你欠費狀況及處理方式,請面對現實,勇於出來說明,請深思」。據上被告劉政原所傳送之簡訊文字內容,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或黃品維之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之意涵,而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催告承租人儘速繳清欠費,否則將處分、丟棄租屋處之物品,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本不該當恐嚇取財罪。⑶又被告劉政原於上述手機簡訊中載明「如付清水電瓦斯管理等33548 元」,經告訴人邱士榮於103 年3 月8 日給付10000 元予被告劉政原後,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3 月22日僅要求其合夥人再給付23548 元,並未隱暪任何告訴人已先行給付10000 元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劉政原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綜上以觀,無論被告劉政原就本件租賃糾紛之處理是否妥適,均屬民事契約糾紛範疇,與刑事責任無涉,自應循民事訴訟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強制、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聲請再議部分除原處分書對被害人黃品維涉嫌強制等罪部分因不合法另行簽結外,聲請再議意旨指稱告訴人並不知被告劉政原之配偶為何人,係事後確認吳郁芬身分及犯行後,旋即向警局提出告訴云云。惟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在文正派出所提出告訴而製作調查筆錄時已明白陳述:「他的太太(指被告吳郁芬)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問:你所要提告對象劉政原與其妻子,為何你會認為劉政原當時一起的女是其妻子?)之前我要承租劉政原房子時,劉政原告知我那是他妻子。」(詳見警卷第11頁、13頁)易言之,告訴人雖不知被告吳郁芬之年籍資料,但被告劉政原的配偶即是被告吳郁芬,且早在101 年2 月間其向被告劉政原承租房屋之時,即已經由劉政原告知而認識一情,要屬明確;再文正派出所警員張時益表示告訴人與被告

2 人有於103 年12月13日、104 年10月24日至該所協調兩次均不成一情,亦有該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件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12月13日已知悉被告劉政原之配偶被告吳郁芬之身分與涉案犯行,並不因為不知被告吳郁芬之詳細年籍資料而有所影響,猶空言諉稱不知云云,殊無足採。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至無違誤。另聲請再議意旨雖又指稱房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進而主張被告於103年3 月1 日無合法權利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屋內云云。然被告劉政原因告訴人遲未繳納多期租金,而要求終止租約並要求告訴人搬離該處,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雙方已於103 年2 月28日終止租賃關係,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承租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3 月1 日進入租屋處,變更鐵捲門搖控頻率辨別碼之行為,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其所有物行使其所有權,且過程中告訴人始終未曾到場,被告劉政原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亦僅移置辦公椅1 張、金爐1 個,要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因認被告劉政原強制、竊盜罪嫌均不足等諸般事實,業據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經核認事用法皆適當,並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僅執陳詞指摘不當,且未能正確援引符合本案情事之法院判決要旨,更非主張或提出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復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綜上,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308 條第

1 項、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9 條本文、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知悉犯人者,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查,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指稱:伊要對被告劉政原與其妻(年籍不知道)提出毀損、非法侵入、強制、妨害名譽、加重竊盜、詐欺及恐嚇取材告訴。於10

3 年3 月1 日被告劉政原與其妻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拆除中央禮儀公司招牌看板(毀損),逕行重新設定鐵捲門遙控頻率識別碼進入,使伊公司員工、股東無法以原遙控器開啟電捲門,又向伊業界來訪友人劉昭村謊稱一公司房租多月未繳,伊本人長期失聯,積欠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數萬元及捲款潛逃(妨害名譽),於103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伊與公司負責人黃品維見面後得之上述情況,一同返回公司(指系爭房屋)才發鐵捲門無法開啟,更遑進入(強制罪)。於10

3 年3 月8 日當日下午伊再度電聯被告劉政原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該大樓大廳見面,被告劉政原與其妻一同出現,伊才知道被告劉政原夫妻將伊公司的辦公椅1 張及小金爐1 個取出逕自送給管理員(加重竊盜罪)。伊要對被告劉政原及其妻子提告,因伊要承租被告劉政原的房子時,劉政原有告知伊那是他的妻子。(問:你與劉政原為何會出現告訴問題?其中為何103 年3 月份發生問題有無協商,為何會延至今日才來提告?)因租約問題。有,在文正派出所於103 年12月13日(星期六)下午14時通知劉政原到案說明,伊本人、負責人黃品維也到場,劉政原到場後堅持其無任何非法作為且堅不認錯,且此案訴訟舉證事項繁雜,籌措律師費、訴訟費等非得假以時日,方能成事等語,有告訴人104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0至12、14頁),且經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函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2 人確曾於103 年12月13日至該派出所就本案有所協調,惟告訴人於當日並未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乙節,亦有文正派出所張時益警員原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足徵於103 年3 月8 日晚上8 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夫妻相約至系爭房屋大樓大廳見面時,告訴人已知悉所指10

3 年3 月1 日之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之犯罪嫌疑人及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其告訴應自103 年3 月8 日得悉為前開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犯行之人即被告2 人時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04 年9 月4 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提出告訴,有告訴人前開警詢筆錄可稽,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2號處分書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謂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率以案發當時(103 年3 月間)作為計算告訴期間之起點,而疏未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取得各項證據,以確知被告等之犯行等重要資訊,認定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居罪及誹謗罪等部分均已逾越告訴期間,顯然未盡偵查犯罪之能事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劉政原於103 年3 月

1 日進入系爭房屋後,變更鐵捲門搖控頻率辨別碼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有告訴人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劉政原此單純變更鐵捲門搖控頻率辨別碼之行為,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亦未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該當強制罪。是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謂被告劉政原雖為告訴人承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雙方間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在告訴人尚未將相關鑰匙、房屋現狀點交予被告劉政原以前,被告等仍不得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改鐵捲門辨別碼,否則即可能該當構成侵入住居罪(按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前述)及強制罪等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⒊據被告劉政原於警詢時供稱:金爐在合約中明訂為屋內違禁

品,故將之放置於門外,歷經一年還置於原地,表示根本沒人竊盜它。辦公椅是當時管理員稱椅子壞了,委員會已在採購中,暫時推去借坐一下,並稱他們要的話就馬上還,椅子就在大廳,人來人往,有目共睹,亦無竊盜之實。告訴人在屋內裝有數十萬元之監視系統,他離去後一直放置到104 年初,後由告訴人自行拆回,長達9 個多月屋主都未竊取或變賣,怎會去竊盜1 張椅子和1 個金爐,而且留在原地,實不符比例原則,又告訴人於103 年3 月8 日來付了部分欠款取物時有向其說明,告訴人並簽下切結書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租約內就有註明室內不能有金爐,伊3 月1 日進入屋內看到金爐就將它搬到室外,辦公椅是3 月1 日劉昭村來時,廖姓管理員(不知全名)幫伊從新設定大門密碼,他看到那張辦公椅,他問伊告訴人已經搬離,這張椅子可否借去坐,將來告訴人來討,再還他,且告訴人還是可以取得金爐,表示金爐一直放在門外,無人取走,後來告訴人也都在原地找到,但告訴人要求這些東西要放在派出所寄存等語(見偵卷第10頁),佐以被告劉政原與告訴人前於101 年2 月1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0條內容載明「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不得停放大體、骨灰、壽材、香燈、金爐…等」之字樣(見警卷第37頁),及告訴人確曾於103 年3 月8日親自簽立內容為「本人承租英士路26號店面,因103 年1及2 月房租未付,已嚴重違約,依約房東有權收回承租物件並有權處理留置物品,此期間,房東迫於本人之債權人劉昭村先生苦苦央求,勉強同意劉昭村搬走印表機、護貝機、對講機、行李箱、包包、用品等,及清理房屋交給環保單位之金爐、瓶罐、桌椅、寵物用品等雜物,另拆除招牌字樣等事項,本人一概不向房東追究,特此切結!」之切結書(見警卷第55頁),嗣後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領回上開原置於承租處即臺中市○區○○路○○號內之辦公椅、金爐等物,有上開租賃契約1 份、切結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經發還告訴人之辦公椅、金爐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4、36至38、55頁),足認被告劉政原辯稱金爐本屬不得放置於租屋處之物品,另雖移置辦公椅1張、金爐1 個,惟上開物品均仍置於原處,告訴人於103 年

3 月8 日前來付了部分欠款取物時有向其說明,告訴人並簽下切結書不予追究等情,亦屬有據,要難認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既未聲請傳喚廖姓管理員出庭作證,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等所辯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事證,洵屬有據而堪採信,是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㈢以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等辯稱辦公椅係廖姓管理員借用云云,是否屬實,即認被告等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指摘原不處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違法云云,實非可採。另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㈣以告訴人應被告劉政原要求於103 年3 月

8 日簽立上開切結書之舉推論被告等存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與動機,則純屬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被指訴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毀謗等罪嫌部分,業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另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強制、竊盜等罪嫌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等涉案嫌疑,亦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所涉上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毀謗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其餘強制、竊盜所涉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2 人負強制、竊盜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2 人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