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林弘茂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林伯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7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本件被告林伯彥(下稱被告)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卻借
用案外人鍾東錚之名義,以「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下公司)為甲方,於100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林弘茂(下稱告訴人)為乙方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於金門縣合作開發房地產,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除載明為人民幣者外,均同)一億元,其中約定由甲方出資7670萬元,占股份75%,乙方出資2330萬元,占股份25%,並約定告訴人之股金應於100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入資到位,而被告方面之股金則應於101年3月12日前陸續到位(請參告訴狀告證1),然嗣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匯入人民幣500萬元(以當時匯率即約為新臺幣233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鍾東錚帳戶後(請參告訴狀告證2),被告卻未依約定之時間及金額匯入資金,且嗣天下公司設立之狀況、公司經營之情形及資金帳冊均拒不向告訴人提出說明,並旋將天下公司負責人鍾東錚改指定由其表親王慧娥擔任(請參告訴狀告證3),公司股份亦全部轉移予王慧娥(請參103年10月6日告訴理由二狀告證8),並發函予告訴人主張前述投資合作協議書係公司設立前所簽,與天下公司無關,因而否認前投資合作協議書之效力(請參告訴狀告證4、5),進而即排除告訴人參與天下公司之一切事務,一手掌控天下公司之人事、財務(請參共同被告揚欽宏、王慧娥、鍾東錚及證人陳家錕之證述),雖天下公司於金門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有與地主合建房屋約20戶(請參前述告訴理由二狀告證10),但興建該房屋之資金除利用告訴人匯交之2330萬元外,另向銀行辦理融資2350萬元(請參證人陳家錕證言),其餘尚有預售房屋之收入等,故實際上被告並未有投入任何資金供作系爭建築使用,而係完全利用告訴人之出資設立公司供己經營。而該建築案已銷售並完工交屋結案,但被告除仍一慣否認告訴人參與投資協議之效力外,另以毫無法律上依據且完全不存在之事由,主張因與案外人林中美有金錢上之糾紛,故未分配系爭投資案之獲利,對告訴人自始至終置之不理。
㈡按之前述事實經過,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主
要係認:被告事實上並無資力,亦無真正履約之意思,而係利用在金門投資建屋為名,誘使告訴人出資匯款後,旋即否認契約效力,並排除立約雙方所指定之代表人,而後獨自控管天下公司之財務及人事,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而供己營利或花費之用,此之行為實與歷來多所破獲之以投資成立公司為名,吸取資金後即供己花用,名為經營公司,實為圖謀己利之情況相同,自不能僅以確有設立公司,或公司確有在經營等表面情況而為認定有無詐欺,而應以被告是否有真實履行契約?是否相對投入資金?是否正常經營?以及資金流向等情形予以究明!本件被告一再以確有設立公司在金門建屋,銀行確有資金匯入等由主張並無詐欺,但就被告自始否認契約,資金究為何人匯入?是否資金仍留存公司?以及資金支用及流向是否確為正常支出或流供被告等人支用等情卻迄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則其等所辯,實已無可採!而檢察官就此等事實亦完全未予調查及論述認定,甚且資金計算亦顯錯誤(詳如後述),自明顯有未詳為調查及違誤之處。
㈢按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狀誤載為「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5736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僅為①被告辯稱因其與案外人林中美間有債務糾紛,因而出於抵償債務之意思,始仍未與告訴人及林中美結清云云。②依天下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入戶現金合計為1億880萬1043元,故堪認天下公司依前述投資合作協議應投入之7670萬元資金已陸續到位云云,然此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有錯誤!且對前項所述被告自始無資力,且自始否認投資協議效力、獨自控管公司之財務及人事,以及最後資金流向等均未為調查及說明,即遽認被告無詐欺犯意,已顯不合。且查:
1.有關被告自始並無資力之部分,已詳如本件103年10月6日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述,並有告證6、7之證物可稽,而被告林伯彥自始即否認與告訴人契約之效力,除有告訴狀證5之天下公司函可稽外,被告於金門地檢偵訊時,仍一再否認其與被告之協議書效力,並以毫無憑據之說詞否認告訴人之出資(詳如後述),顯見其自始即無履行合約之真意,而純係以簽約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之出資,且其手法亦與否定與承攪瑩造商大峸公司契約效力之行為模式相同(請參104年1月20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三告證14),更見其一貫之犯意,契約僅係其實施詐術之手段!更何況被告於簽約後不久,於101年1月3日設立「天下公司」,旋於101年7月19日即未經知會告訴人修改章裎,並變更負責人(請參103年10月6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二告證8),獨攬公司之財務及人事(此並已據證人陳家錕證述甚明),又經金門地檢多次勸諭提出帳目供告訴人核對,然其均以否認告訴人為出資人及契約無效為由置之不理,經移由調解亦拒不出席及以同一理由不為同意,全然視契約於無物,益顯見其自始無履約之真意,簽約僅為騙取告訴人資金之手段而已!且被告既嗣於本案自承,公司之開發案已銷售完畢,然迄今已時隔數年,竟完全未通知告訴人辦理結算,則其又何曾有任何承認系爭投資協議效力之意思?又何能認為「無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一再排拒共同出資之告訴人依約參與投資興建及銷售事宜,然被告卻可一手掌控,置告訴人不理,迄今仍係如此,亦顯豈有此理!被告詐欺得利之惡行於茲更為顯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告訴人指訴之理由,竟完全不置一詞,亦未說明被告此之行為何以不構成詐欺之理由,自明顯有誤。
2.本件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辯稱:「係因其與林弘茂(告訴人)之金主林中美有土地及金錢上之糾紛,林中美不拿出土地價金,因此仍未分配系爭投資案之獲利」云云,並以告訴人自承系爭資金人民幣500萬元,係林中美與伊共同出資為由,而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因」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顯然有疑云云,然則:
①本件投資協議係告訴人與天下公司所簽(請參告證1),案
外人林中美並非簽約當事人,基於契約債之相對性之原則,告訴人與林中美之關係及被告與林中美之關係均與系爭協議完全無關,則被告有何契約及法律依據得主張「抵償債務」?被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之前,是否已有此債務糾紛存在?如其明知有此債務糾紛,卻避而不言,誘使告訴人邀同林中美出資後(按:此亦僅為告訴人與林中美之內部關係)即據此主張完全依法無據之「抵償債務」,進而即否認協議契約之效力,排拒告訴人繼續參與協議之執行,而獨占告訴人投資資金之掌管及運用,正係明顯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得以主張「抵償債務」之法律依據及權利,即以此被告毫無依據及理由之辯詞遽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明顯草率疏失!②被告所稱其與案外人林中美有土地及金錢上之糾紛,林中美
不拿出土地價金云云,乃完全不實之說詞,已據告訴人歷次否認在案,而被告亦提不出任何之文件證據足以證明有此事實存在,本件檢察官亦從未訊問查證,則被告無據而胡亂編造此不實之理由,以作為其自始即否認協議,拒絕依約履行,以及獲取及掌控告訴人投資款之藉口,自足以反證被告自始迄今顯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乃本件不起訴處分竟反而未經任何查證,亦無任何依據即採信被告此空言之辯解,並作為其無詐欺犯意之理由!實明顯顛倒法理及是非,實極為荒謬錯誤!若任何人於取得他人之金錢後,得無據而任意編派理由主張抵債,而檢察官亦不須加以查證,社會秩序豈非將為大亂?
3.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制作之「天下公司帳戶現金存入明細」表(以下簡稱附表),遽為認定被告已依約出資云云,亦有明顯錯誤:
①本件投資協議係約明雙方須以現金出資,且告訴人之2330萬
元及被告之7670萬元資金須分別於2011年12月12日及2012年3月12日前到位(請參告訴狀告證1),故被告不得以公司成立後之銀行貸款主張係其所為之出資。
②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制作之附表所示,天下公司之資
金,於籌備處階段係入帳2000萬元(1,000+19,999,000元),而公司設立後之階段係入帳8880萬1043元。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已認定籌備階段之2000萬元,已於101年2月22日結清轉出至公司設立階段之帳戶(請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4至16行),故公司設立階段之8880萬1043元,係含有籌備階段之2000萬元,因而公司設立階段再為入帳之金額僅為6880萬1043元而已!(88,801,043元-20,000,000=68,801,043元)③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告訴人投資之500萬人民幣,即新
臺幣2330萬元,已全數存入天下公司帳戶(請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2行),故天下公司公司帳戶內之8880萬1043元中即包含告訴人之2330萬在內,故不包含告訴人出資部分之金額僅為6550萬1043元而已(88.801,043元-23,300,000元=65,501,043元)④被告自承有向銀行貸款,證人陳家錕亦證稱元大銀行實撥23
50萬元,姑以此計算,則前述天下公司之8880萬1043元扣除告訴人出資之2330萬元,再扣除銀行貸款之2350萬元,則實際僅入帳88.801,043元-23,300,000元-23.500.000元=42,001,043元而已!顯見被告並未履行出資7670萬元之義務,且差距幾近一半!若再扣除預售房屋之收入款,以及證人陳家錕所稱地主之土地貸款,以及前述附表金額是否有提領再存入之重復作帳情形,則金額更少!故被告辯稱:其已出資90%以上,應該有5、6千萬或6、7千萬元云云,明顯不實!本件檢察官竟將減法誤為加法而予採信,認為入戶現金合計為1億880萬1043元云云,而論認被告已履行出資義務云云,尤有違誤!⑤再查,本案之天下公司僅屬一案公司,在金門地區僅有此金
寧鄉之建築案,而該案連工帶料營造金額僅為5105萬元(請參104年1月20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三告證13),則以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人民幣500萬元(即約2330萬元至2500萬元間,匯率常有變動),加計證人陳家錕所稱之元大銀行貸款實撥2350萬元,則天下公司以告訴人之出資及銀行貸款合計已有4680萬元至4850萬元,縱加計公司平日之管銷費用(僅有人員3至4人及租金、水電等)至多僅約為每月20至30萬元(已屬高估),一年僅約200至300多萬之間,三年多來連同前述營造費用,至多僅須6000萬元上下,何須再匯入6、7千萬元?更何況天下公司尚有預售房屋之收入,且其實際亦僅支付承造商大峸公司1150萬元,此亦有天下公司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之答辯狀可稽(請參104年7月8日告訴補充理由五狀告證18),另其再轉由成銘公司施作,亦因未依約付款而與成銘公司發生糾紛,此亦有金門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參(請參前述告訴補充理由五狀告證19),顯見天下公司實際對外已支付之金額,至多應不超過2000萬元,以前述告訴人之出資2330萬元(姑以此計)及銀行貸款2350萬元支付仍有所餘,如被告真有匯入6000萬元,甚或總數遠1億多元,則此匯款人為何人?餘款又何在?是否仍留存於天下公司帳戶內?否則如已匯出,則匯出支付項目及對象為何人?檢察官均可就此加以訊問調查,以明實情,乃本件檢察官就此卻全然不加調查,且竟計算錯誤,自顯違誤!⑥本案之重點應在於資金係何人匯入?以及如真有匯入此資金
,則此資金支付之流向及現餘金額為何?而非得僅憑銀行有先後存入資金之總額為據,否則被告等大可借用他人資金短期存入,再即行匯出,或以提出再重行匯入之手段重複作帳,虛灌金額,製造真有投資之假象,甚或以不實之名目支出,將所謂投入之資金,再轉供自己花用或與親信人員朋分,此乃以契約或公司名目詐欺之一貫手法!告訴人已一再指陳!原檢察官就此未予詳查,自顯不週。
㈣前述不起訴處分理由之違誤,已如前述,然本件經提起再議
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就上開各項再議事由卻仍未加詳查認定,卻僅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5號案認定之事實,而以㈠告訴人係相信被告之個人信用並具有保證履約之實力,始決意投入資金。㈡依陳家錕之證稱堪認天下公司確有依約與地主合建房屋。㈢依卷附天下公司房地開發相關資料,天下公司確有實際從事房地投資、建造之事實。㈣依調閱之天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入戶現金合計為1億880萬1043元,足認鍾東錚收受告訴人匯入之人民幣50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2330萬元)投資款已全數兌換為新臺幣存入天下公司帳戶,且天下公司應投入之7670萬元資金已陸續到位。告訴人指稱天下公司未依約投資,洵有誤解。㈤告訴人自承人民幣500萬元係林中美與伊共同投資,但林中美占大部分,而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之金主林中美有土地及金錢之糾紛,因此仍未分配系爭投資案獲利,自非無據。㈥告訴人主張附表中天下公司之8880萬1043元,應將告訴人出資之2330萬元扣除,並不可採,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出資金額明細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益徵本案純屬民事投資糾葛,與刑法詐欺罪無涉云云據為駁回處分。惟查,上開駁回處分,亦明顯違誤,謹分述如下:
1.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對象係鍾東錚,而非被告林伯彥,且其最後不起訴處分書亦已特別說明:「至林伯彥是否涉嫌詐欺告訴人部分,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與本案無涉。」(請參該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處分書第6頁),則何能以鍾東錚案之不起訴,執為本件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且鍾東錚與本件被告之參與情節大不相同,被告係實際收受告訴人款項,事後卻排除雙方原指定之代表人,且藉完全不實及不法之理由,否認雙方協議效力,並拒絕提供帳目,又完全掌控天下公司財務及資金去向之人,而鍾東錚全然不同,自不能互相援引為據!
2.被告所執與林中美之債務糾紛乃全然不實之謊言,已如前述,且藉此不為結算更不合法!亦無任何證據可稽!檢察官豈可毫無依據,率以採信?該駁回處分不予糾正原不起訴之謬誤,反而續採,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法律關係,殊屬謬誤!
3.有關天下公司帳戶所謂存入之資金,係包含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2330萬元)在內,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故應予扣除,而非加計,此已如告訴人前述再議理由之說明,甚為詳實,本件駁回處分就此不加細算,仍認不應扣除云云,亦顯謬誤!其認該天下公司籌備處帳戶於結清前迭有各筆大額支出云云,則此大額支出係匯交何處?用於公司或被告私人?此正係被告是否自始詐欺之關鍵(如被告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供公司使用,而供作己用,即屬明顯詐騙!),自應予以詳查!何況縱如駁回處分所認轉出餘額僅為820萬3445元,則附表中天下公司之入帳金額88,801,043元-8,203,445元-23,500,000元(銀行貸款)=57,097,598元,亦顯見被告並未依約如時及如額出資,足證其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之意願而為詐欺,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竟一再誤認被告及天下公司已依約出資云云,坐視明顯之數據不論,尤屬謬誤!
4.本案之重點除應查明被告是否已依約出資外,並須查明被自始否認契約效力及嗣後拒絕告訴人參與,更拒不結算之理由是否正當及合法有據!另尤應查明天下公司資金之去向以及現在是否仍留存於公司帳戶內?如被告以百般不實且完全不合法之藉口,既不依約出資,甚而於告訴人出資後即否認契約效力,並進而拒絕告訴人參與公司事項,最後甚至將公司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被告即屬典型之詐欺犯罪!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檢察機關,就此重要事項竟全然漠視,甚且歷經三年完全不加開庭訊問調查,即一再以錯誤之計算,且採認被告全然無據且不合法之辯詞為據,率認本件僅係民事糾葛云云,其草率違誤,莫此為甚!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本件不起訴再議之駁回處分,自難甘服
,爰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檢具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敬請鈞院明察,賜為裁定交付審判,以維法制,並昭公平!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於105年8月26日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狀、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卷第7至16頁、第26至33頁)。而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7日委任李志澄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李志澄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至11頁、第18頁),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一節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與鍾東錚(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係舊識。告訴人透過友人楊欽宏(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被告,獲悉可與被告共同在金門地區開發土地、投資房地產之機會,經談定合作模式,即約定由鍾東錚以「天下公司」(址設金門縣○○鎮○○路○○○巷○○號)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大陸福建省漳州市某不詳處所簽立「投資合作協議」,並由被告及楊欽宏擔任上開合作協議之保證人,雙方約定總投資金額為1億元,天下公司、告訴人分別為協議之甲方、乙方,由甲方即天下公司投資7670萬元(持股75%),由乙方即告訴人投資2330萬元(持股25%)。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00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自「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人民幣(依當時匯率換算為2330萬元)至鍾東錚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漳州丹霞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託鍾東錚與楊欽宏分別擔任天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負責管理天下公司所有事務。詎告訴人依約完成匯款後,天下公司竟未依約出資,被告亦未曾將天下公司之營運狀況、投資建築方案、資金流向等事項提供告訴人查核,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願,其等係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為詐術,設局詐騙告訴人投入資金,其後均未依約履行且否認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736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供參照。
2.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之資金確有匯款至天下公司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本件投資案係楊欽宏來找伊說金門有這個案子,可以不用投入很大筆的資金就可以做房地產,說可以用合建的方式,並由楊欽宏擔任總經理,而告訴人則有負責代銷部分,天下公司確實有正常在營運,且公司的開發案業已銷售完畢,僅係因伊與告訴人之金主林中美有土地及金錢上之糾紛,林中美不拿出土地價金,因此始仍未分配系爭投資案的獲利,而天下公司的錢,90%以上都是伊出的,應該有5、6千萬或6、7千萬,公司還有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貸款伊也都還清了,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①本件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乃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天下公司所興建的「金門西浦頭」開發案件之結構體已經完成,伊有到現場勘查過,伊負責銷售,賣了幾套,並有領到系爭開發案的銷售獎金,又資金人民幣500萬元,是林中美與伊共同出資,但林中美佔大部分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因其與林中美間之債務糾紛,因而出於抵償債務之意思,始仍未與告訴人及林中美結清乙情,尚非全然無因。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顯然有疑。
②再者,就天下公司資金部分:天下公司於101年1月3日核准
設立前,先於100年11月29日以鍾東錚名義在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人民幣後,上揭「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即於100年12月21日有1999萬9000元匯入,而該籌備處帳戶嗣於101年2月22日結清轉出至「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提供之「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及全部交易明細在卷可資比對。再經調閱「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得該帳戶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計有60筆、金額合計8880萬1043元之現金存入資料,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匯整資料可按。告訴人以500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款匯入被告在中國開設之個人帳戶,按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常有變動,且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兌換為新臺幣亦時有所聞,本案就天下公司銀行往來紀錄予以清查後,固然未查得告訴人之50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整筆」兌換為新臺幣而匯入天下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惟經匯整上揭「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之入戶現金,合計為1億880萬1043元(計算資料詳如附表),已逾1億元,足認於100年12月16日以其在中國地區之個人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2330萬元)投資款,已全數兌換為新臺幣存入天下公司帳戶,..此外,且堪認定天下公司依前揭「投資合作協議」應投入之7670萬元資金均已陸續到位等情,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案件認定詳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暨附表(天下公司帳戶現金存入明細)1份在卷可考。是以,則告訴人指摘被告未依約投資乙情,洵有誤解。③況且,天下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3月間分別與金門
地區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復於101年5月21日正式取得金門縣政府核發基地坐落在金門縣○○鄉○○○段○○○○○○號等9筆之建造執照,此有相關協議書、契約書及建造執照附卷可憑,堪認天下公司確有實際從事房地投資、建造之事實,則告訴人指述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願,其等係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為詐術,設局詐騙告訴人投入資金後均未依約履行等情,尚難採信。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獲利如何分配,此乃屬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併此敘明。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及鍾東錚間之投資紛爭,告訴人前告訴鍾東錚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5號案件偵辦,終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宗第158、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宗第8、9、32-35頁)。該案認定之事實如下:
①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源由實係告訴人舊友楊欽宏邀請聲請
人投資並擬定投資合作協議,告訴人相信漳州市台商會副會長即被告之個人信用並具有保證履約之實力,始決意投入資金。
②證人即天下公司總經理陳家錕證稱:天下公司確實有在金門
縣金寧鄉建造透天8戶、公寓12戶共20戶房屋,資金均由林伯彥匯入,地主也信託登記給銀行,故銀行也撥款給公司建屋,完工後會再與告訴人協商;成銘營造有限公司先前係天下公司下包,有承攬本投資案之工程,嗣於103年7月間,成銘公司便因財務問題不營運了,就轉由我們的營造廠自行處理,而本投資案之工程亦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實撥款係2350萬元,而目前已清償完畢,都是由被告處理,但以天下公司名義償還,又目前本投資案之工程已領到最新之建築執照,本投資案之工程確實有在繼續進行處理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建築包商請款單、天下公司付款支票、屋況照片、天下公司之工程成本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及計帳憑單、成銘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天下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之申貸及繳貸款利息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天下公司確有依約與地主合建房屋,告訴人指訴鍾東錚簽約設圈詐騙,容有誤會。
③核閱卷附天下公司從事房地開發之相關資料,天下公司於10
0年12月31日及101年3月間分別與金門地區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復於101年5月21日正式取得金門縣政府核發基地座落在金門縣○○鄉○○○段○○○○○○號等9筆之建造執照,此有相關協議書、契約書及建造執照附卷可憑,均堪認定天下公司確有實際從事房地投資、建造之事實,則告訴人指述鍾東錚自始即無履約意願,其等係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為詐術,設局詐騙告訴人投入資金後均未依約履行等情,尚難採信。
④天下公司於101年1月3日核准設立前,先於100年11月29日以
鍾東錚名義,在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鍾東錚於100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人民幣後,上揭「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即於100年12月21日有新臺幣1999萬9000元匯入,而該籌備處帳戶嗣於101年2月22日結清轉出至「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提供之「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及全部交易明細在卷可資比對。再經調閱「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得該帳戶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計有6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8880萬1043元之現金存入資料,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匯整資料可按。告訴人以500萬人民幣之投資款匯入鍾東錚在中國開設之個人帳戶,按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常有變動,且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兌換為新臺幣亦時有所聞,本案就天下公司銀行往來紀錄予以清查後,固然未查得告訴人之500萬元人民幣投資款「整筆」兌換為新臺幣而匯入天下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惟經匯整上揭「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之入戶現金,合計為新臺幣1億880萬1043元(計算資料詳如附表),已逾新臺幣1億元,足認鍾東錚於100年12月16日以其在中國地區之個人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2330萬元)投資款,已全數兌換為新臺幣存入天下公司帳戶,且定天下公司依前揭「投資合作協議」應投入之新臺幣7670萬元資金均已陸續到位,告訴人指稱天下公司未依約投資乙情,洵有誤解。
2.再衡諸告訴人自承:天下公司所興建的「金門西浦頭」開發案件之結構體已經完成,伊有到現場勘查過,伊負責銷售,賣了幾套,並有領到系爭開發案的銷售獎金,又資金人民幣500萬元,是林中美與伊共同出資,但林中美佔大部分等情,則被告辯稱:天下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且公司的開發案業已銷售完畢,僅係因伊與告訴人之金主林中美有土地及金錢上之糾紛,林中美不拿出土地價金,因此始仍未分配系爭投資案的獲利等語,自非無據。告訴人聲請再議猶主張:被告假藉簽約為詐欺手段,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云云,實難遽採。
3.告訴人復主張:前揭附表中天下公司之8880萬1043元應扣除告訴人出資之2330萬元,且銀行貸款之2350萬元不得認係被告之出資云云。被告則以:告訴人出資之人民幣500萬元,後來以新臺幣匯入天下公司在金門的帳戶,都用在房屋建案等語置辯。按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戶名為「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宗第10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6號卷宗第13頁),該籌備處帳戶於101年2月22日結清前迭有多筆大額支出,至101年2月22日結清轉出至「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之金額為820萬3445元,是告訴人主張前揭附表中天下公司之8880萬1043元,應告訴人出資之2330萬元全額扣除,並不可採。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就出資金額明細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益徵本案純屬民事投資糾葛,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罪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736號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查:
1.被告於簽約前難認對告訴人有何具體行使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為「投資合作協議」簽約之一方(另一方為天下公司,法人代表鍾東錚),約定投資股金2330萬元,且告訴人原本也主張上開金額均係其所投資,惟查,楊欽宏為告訴人在中國廈門龍觀天下房地產公司之同事,其老闆林中美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三人於100年8、9月在漳州談論到金門土地開發及房地產市場,林中美與被告要合作開發金門土地市場,業據證人楊欽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該「投資合作協議」實際上係林中美與被告合作開發金門土地,告訴人僅係林中美之代表人,鍾東錚係被告方面之法人代表人,亦據證人鍾東錚、楊欽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人即天下公司總經理陳家錕亦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天下開發建設公司資金是由兩位金主提供的,一位是林中美,一位是告訴人,他們總共匯款8000多萬元進來等語,則被告辯稱該「投資合作協議」實際上係林中美與被告間之約定、告訴人匯入鍾東錚帳戶之人民幣實際上係林中美之資金,應足採信。告訴人雖事後於偵查中改稱:我自己投資人民幣100萬元,其他400萬元是大陸金主林中美投資等語,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證人楊欽宏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是分開簽的,我、鍾東錚、被告是在漳州簽的,告訴人是在廈門簽的等語,是足認告訴人簽約時並未與被告或其代表鍾東錚碰面,而告訴人既然僅係代表林中美簽署該「投資合作協議」,並未參與林中美與被告洽談之過程,且該「投資合作協議」亦係楊欽宏所草擬,並非被告所製作,則被告於告訴人簽約前,究竟對告訴人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均未能具體指明,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可言。
2.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出資主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告被告詐欺的依據,是因為其他百分之75的資金並未到帳,這部分金額是被告要負責的等語,而告訴代理人亦主張:經告訴人事後查證,被告僅係漳州天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本身無任何股份,顯見其自始已無履約之能力云云,然而,告訴人本身也是房地產市場之從業人員,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因楊欽宏是我多年好友,也是我公司股東,我透過他認識被告,被告是漳州市台商會副會長,說話很有影響力,我相信他會說話算話等語,足認告訴人方面在與被告簽約之前,即有機會充分評估被告之履約能力,及該投資案之機會與風險。而證人楊欽宏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叫我寄發電子郵件給林中美,用來跟林中美說跟漳州、遼寧、桂林及江西拿土地所花費的費用,我與被告都有花費一些錢,要跟林中美結算,林中美委託被告向漳州市政府以台商名義取得土地等語,與被告供稱當時林中美另有透過楊欽宏請託被告協助承購福建、湖南、遼寧、山東、廣西等地土地等情相符,可見林中美於該「投資合作協議」前,已有與被告合作之經驗,自不得對被告之財務狀況諉為不知。另依據該「投資合作協議」之條款,如被告於101年3月12日資金未到位完成,則林中美投資的項目即占50%股份,對於被告如未能於期限前湊足資金已有懲罰之契約機制,足認被告及林中美在締約當時,雙方即已預想到被告有可能無法在約定期限前湊足資金,因此已在契約中訂定相關處理機制,被告及林中美既已於締約時預想到被告未能於期限前湊足資金之風險,自不得於事後據此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有詐欺之意圖。
3.被告確實有出資投入天下公司營運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投資之後,公司有成立,也有在營運;天下公司所興建之「金門西浦頭」開發案件結構體已完成等語,足見於告訴人方面之資金進入天下公司後,天下公司確實有進行相關投資案。而證人陳家錕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7月擔任天下公司總經理,目前在金門西埔頭有一個建案,投資5100萬元,另外在料羅的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另外有一筆土地在湖下,公司存款有一百多萬元等語,而證人楊欽宏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天下公司總經理時即已簽下上述開發案,足認天下公司確實有在營運,且當時投入相關開發案之資金已遠超過林中美投資之金額。另證人陳家錕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7月擔任天下公司總經理迄今,在西浦頭有一個建案,投資6000多萬元,另外兩筆土地,因為延誤,地主跟我們取消合約了;資金是由被告匯進來的,被告匯了6000多萬元;西浦頭合建案融資金額2325萬元,由被告全數清償;天下公司目前付出款項4000多萬元,不包括銀行貸款,對外支出總共6000多萬元等語,而依被告後續所提出之資料,至103年12月31日止,工程之工、料及各項費用之總額已達64,794,128元,「西浦頭安西段」新建工程支付給下游廠商(不包○○○鎮○○○段支出之工程款、未透過下游廠商轉付之款項及其他營運成本)已逾45,000,000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天下公司帳戶明細,天下公司於101年2月起至104年3月10日止,匯入金額為137,233,399元,則被告供稱:扣除林中美提出之人民幣500萬元、元大銀行之貸款本金(已清償),尚有匯入超過8000、9000萬元之資金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供稱:
被告沒有投入資金,利用告訴人之資金經營自己之事業;實際上被告並未有投入任何資金供作系爭建築使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4.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容有錯誤:告訴人雖主張:公司設立階段之入帳88,801,043元,應扣除籌備階段之2000萬元、告訴人出資之500萬元人民幣(相當於2330萬元新臺幣)、元大銀行貸款2350萬元,則實際僅入帳42,001,043元,顯見被告並未履行出資7670萬元之義務,且差距幾近一半云云,然查,籌備階段之2000萬元,於101年2月22日結清前,尚有多筆支出,且另有5,000,060元之收入,於101年2月22日結清時尚有8,203,445元,悉數轉出至「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戶,此據再議駁回處分書闡述甚詳,告訴人之計算基礎容有錯誤。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天下公司帳戶明細,天下公司於101年2月22日至104年3月10日,匯入金額為137,233,399元,且被告亦已提出其元大銀行貸款之清償明細,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件投資案投資總金額6000萬元;扣除林中美提出之人民幣500萬元、元大銀行之貸款本金(已清償),尚有匯入超過8000、9000萬元之資金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稱:被告並未履行出資7670萬元之義務,且差距幾近一半云云,顯然無據。
5.被告未列告訴人為公司股東難以推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告訴人稱:被告掌控天下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排除告訴人為天下公司股東;我有投資錢,但為什麼我不是公司股東云云,然而,該「投資合作協議」名義上係告訴人與天下公司共同投資金門縣房地產之協議,並非針對天下公司本身之入股投資,且僅約定雙方同意以天下公司為運作公司,委託法人代表鍾東錚及總經理楊欽宏管理一切事物,並向告訴人、被告匯報財務等一切事宜,並未約定由告訴人擔任天下公司之股東,則告訴人稱:我有投資錢,但為什麼我不是公司股東云云,顯然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無涉。更何況天下公司於101年1月3日登記設立,設立當時即係由鍾東錚擔任唯一股東,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卻未曾表示異議,反而於101年7月28日、101年10月21日因銷售投資案之房地自天下公司受領酬勞,而代表告訴人方面之證人楊欽宏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總經理自建案開工時方離開公司,約102年6、7月間等語,則告訴人於102年7月才提起告訴,主張被告自始未列告訴人為股東係屬詐欺,顯然無據。
6.天下公司事後之人事異動與被告是否詐欺無涉:告訴人又稱:我告被告詐欺的理由,是因為楊欽宏是擔任我這邊投資方的代表,他在金門這邊待沒多久,被告就把他辭掉,我認為這是詐欺云云,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以一份合作協議書騙告訴人匯入人民幣500萬元後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楊欽宏朋友,楊欽宏跟我說可以用合建的方式做房地產,楊欽宏說告訴人在臺做房地產仲介,很會找土地,代銷能力很強,所以介紹我與告訴人認識,我跟楊欽宏一起問鍾東錚,由鍾東錚當法人代表,後來有辦理公司申請,我沒有介入,都是由楊欽宏來金門辦理,後來公司開始時,也是跟楊欽宏分租樓下當臨時辦公室,後來之所以沒有用鍾東錚當法人代表是因為鍾東錚有欠臺銀錢,所以信用有瑕疵會影響公司未來向銀行土地融資或建築融資的信用,我有問楊欽宏及告訴人,但他們的信用也是有瑕疵,所以後來才用我表姐王慧娥當法人代表,金門天下建設一開始給楊欽宏當總經理,告訴人當開發部經理負責找土地,也曾發包給楊欽宏的姊姊做模板,後來我發現楊欽宏及告訴人在外談土地除了公司薪水外又拿回扣,所以我就找楊欽宏來談,楊欽宏也承認確實對不起我,我也沒有追究,除了楊欽宏當總經理時有一點管理不善外,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等語,與證人楊欽宏於偵查中證稱:建案開工後我就沒有管帳,因為我就離開公司了,正式開工是102年6、7月間,因為我做得不好,所以我只領了一個月的薪水等語相符,可見楊欽宏擔任天下公司總經理長達一年半之時間,且告訴人亦因銷售該投資案之房地而自天下開發受領酬勞,業據被告提出101年7月28日、101年10月21日請款酬勞結算表(甲方天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為楊欽宏、乙方廈門市龍觀天下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為告訴人)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足認天下公司在成立之初,確實是依照該「投資合作協議」,由鍾東錚擔任法人代表、楊欽宏擔任總經理、告訴人銷售房屋,則告訴代理人稱:被告以一份合作協議書騙告訴人匯入人民幣500萬元後就對告訴人置之不理云云,告訴人稱:楊欽宏是擔任我這邊投資方的代表,他在金門這邊待沒多久,被告就把他辭掉,我認為這是詐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楊欽宏去職之原因,係因其與告訴人有在外面拿回扣;至於鍾東錚去職之原因,係因天下公司於101年7月19日為辦理建築融資,因鍾東錚信用不良,才將代表人變更為王慧娥,業據證人楊欽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楊欽宏、鍾東錚去職均係因事後發生之原因,無從佐證被告於簽約當時有何詐欺之情事。
7.被告與林中美間之債權糾紛,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該「投資合作協議」實係被告與林中美間之約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欽宏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叫我寄發電子郵件給林中美,用來跟林中美說跟漳州、遼寧、桂林及江西拿土地所花費的費用,我與被告都有花費一些錢,要跟林中美結算,林中美委託被告向漳州市政府以台商名義取得土地等語,與被告供稱當時林中美另有透過楊欽宏請託被告協助承購福建、湖南、遼寧、山東、廣西等地土地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與林中美間確實存在其他債權爭議,因此被告主張其另行為林中美洽購多筆土地,已支出成本及費用人民幣700餘萬元,與林中美抵銷債務等情,則被告於本案房地銷售後,未依約結算分配獲利,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要與刑事法上詐欺罪行有間。況被告表示楊欽宏於101年12月12日即已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林中美原定三個合作項目,有兩個項目因為地主因素無法進行,是以總投資金額修正為約6000萬元,並調整實際出資人林中美與被告間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投資比例,林中美出資金額2300萬元、被告3700萬元,則告訴人所主張之被告出資金額、比例,是否已於事後有所變化,亦有可疑,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事後合約糾紛,不足以認明被告於簽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