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于正文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陳怡夙

楊三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2號、4370號、5812號、105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文正(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怡夙稱:伊雖有使用其個人帳戶收受聲請人及其他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等)交付之款項,但伊都將款項交付陳靜儀,因為是陳靜儀有支付利息向渠等借錢做生意,而伊交付予聲請人等之郡元公司支票,也都是陳靜儀交由伊轉交給聲請人等云云;嗣後卻又稱:陳靜儀是說要做歐美線的貿易,伊自己本身就籌了幾千萬元給陳靜儀,伊與聲請人等也同屬被害人,而有些款項雖然沒有匯往陳靜儀的帳戶,是因為剛好遇到借貸利息到期日或是債權人要將資金抽回,所以陳靜儀就要伊先將資金保留下來,把剩下的錢再轉給陳靜儀云云,則被告陳怡夙究竟是否有對外籌措資金交付予陳靜儀?其對外係以何方式籌措如此鉅額之資金?抑或僅是單純代收資金之角色?其保留資金係指何種情況?檢方未就此部分說明,即率爾認定被告陳怡夙之說詞可採,尚嫌速斷。

(二)又如被告陳怡夙所稱其僅是單純將錢借給陳靜儀,賺取利息而已,何以又需籌措幾千萬元交給陳靜儀,且被告陳怡夙辯稱都是聲請人等主動來向其詢問,然幾千萬元並非小數額,如非被告陳怡夙主動向聲請人等洽談投資事宜,以每次投資項目之貨櫃數量計算投資金額,於扣除該次貨櫃數量之郡元公司營運管銷之支出後,以投資比例計算紅利,而投資之紅利計算周期為10日至40日間不等,每一期之投資紅利為個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一以上,獲利甚多,不斷以此獲利方式鼓吹聲請人等對郡元公司為投資,實難以想像聲請人等皆是主動找上被告陳怡夙,且主動將數額如此龐大之金錢交付予陳怡夙等人,則被告陳怡夙顯然係以參與本件投資案,與被告楊三孟利用郡元公司為幌子,施行詐術使聲請人等交付金錢。

(三)再聲請人付款予陳靜儀之期間,陳靜儀均會依據聲請人交付之金額開立郡元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聲請人,迨於民國100年4、5月間陳靜儀曾交付被告楊三孟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聲請人,於聲請人向陳靜儀質疑為何不是交付郡元公司之支票時,陳靜儀即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楊三孟為郡元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被告楊三孟為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高達8125股之大股東,債信極佳等語,嗣陳靜儀所交付之被告楊三孟為發票人之支票確實均獲兌現付款,聲請人因而認為被告2人確實以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額投資獲利並分配紅利,乃持續依被告等2人及陳靜儀之指示向郡元公司為投資行為,顯見被告楊三孟就其妻陳靜儀以投資貿易之名向聲請人等騙取資金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等復於103年10月間,以購買模具為由,向聲請人要求投資,聲請人驚覺有問題拒絕要求,並向被告陳怡夙及楊三孟提出會同律師及會計師查帳等情,被告陳怡夙即約陳靜儀和聲請人會談,告知聲請人有關投資款項絕對沒問題,並交付由陳靜儀簽立之6億8千萬元本票予聲請人作擔保,之後陳靜儀因不明原因自殺死亡,被告陳怡夙與聲請人協商,該本票由被告陳怡夙委任之李宣毅律師向法院對陳靜儀聲請本票裁定並准對陳靜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發票人陳靜儀已死亡,無法強制執行,之後被告陳怡夙及楊三孟即避不見面,被告2人顯然以高額紅利,誘使告訴人交付高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5萬元,而涉犯詐欺罪嫌甚明。

(五)另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周旻妍及李偉豪曾聽聞被告陳怡夙曾向聲請人等表示每期投資紅利保證獲利甚豐,檢方未予傳喚到庭作證,亦未調查郡元公司之歷年報稅資料、進出口報關資料及信用狀等資料,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正文(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怡夙、楊三孟(下稱被告)涉犯刑法339 第1 項條詐欺罪、違反銀行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駁回再議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10月13日委任黃秀蘭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黃秀蘭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3月間,透過某李姓友人認識被告陳怡夙與陳靜儀。詎被告陳怡夙竟與被告楊三孟、陳靜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怡夙及陳靜儀,向聲請人佯稱被告楊三孟實際經營之郡元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上游廠商若接獲太大訂單無法如期完成時,即會將該訂單交由郡元公司製作,並由被告陳怡夙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固定配合之貿易公司共計12家,訂單包含銷售至歐美地區之廚房用品、果汁攪拌器之模具等項目,可由聲請人依每次投資項目之貨櫃數量計算投資金額之獲利,依投資比例分紅,紅利計算周期為每10日至40日不等,每期紅利為投資金額1%以上云云,而以此方式鼓吹聲請人投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100年4月間起,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靜儀,或陳怡夙帳戶,迄今共投入資金達9325萬元。然被告陳怡夙卻於103年9月間,告知聲請人因所投資商品製程不完整,無法如期出貨,該期間之投資利潤無法如期支付,自此即未如期或足額給付紅利。復於103年11月7日,向聲請人稱郡元公司恐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危機,欲向聲請人借貸資金,經與陳靜儀會算結果,陳靜儀向聲請人表示連同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之金額已達6億8,000萬元,因已全數投入備料,郡元公司已無營運週轉保證金可資動用,擇日再與會計師會算,並先行開立面額6億8,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而自103年11月4日至7日再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陳怡夙供郡元公司週轉,嗣後陳靜儀自殺身亡,被告楊三孟竟要求聲請人勿將被告陳怡夙或陳靜儀交付執有之郡元公司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惟聲請人仍於發票日將擔保支票予以提示,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楊三孟竟稱被告陳怡夙並未將其所收取之投資金額匯入郡元公司之銀行帳戶,且郡元公司已宣告破產進行清算程序云云,致使聲請人之資金石沈大海。因認被告陳怡夙、被告楊三孟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以聲請人等雖均指稱:是投資被告陳怡夙等人云云。然而,質諸聲請人等投資之標的為何,渠等均陳稱:從未看過投資之標的為何,僅知道錢是在投資在貿易事業,都是憑著信任,才進行投資,但是自始從未看過商品廣告,或簽立任何協議書、契約書等語。既聲請人等於投資前均從未見過投資文件,也不知具體之投資標的,僅泛稱:有約定投資紅利為4到6%等語,此顯然已與一般投資常理不符。況同案被告陳春蘭於偵查中陳稱:陳靜儀資本不足才找渠等借錢,利息是以月息計算,紅利至少有4到6%,伊是第一個借錢給陳靜儀,其他告訴人是因為看到伊借錢給陳靜儀有賺到,所以才加入等語,且被告陳怡夙亦辯稱,當初伊也是認為這邊的利息好賺,所以才將資金借給陳靜儀等語,已足見不論被告陳怡夙等人,或告訴人等人與陳靜儀間,應僅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410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因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仍認不論被告陳怡夙等或聲請人等,與陳靜儀間,應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且以本案聲請人等均無人指證渠等間與被告楊三孟有何接觸,且亦查無被告楊三孟於上開資金之收受、撥付,有何行為之參與分擔,尚難僅以被告楊三孟為陳靜儀之配偶,抑或其為郡元公司之一員,即率爾推認被告楊三孟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況聲請人等於希冀獲取紅利或利息而決定借貸款項與被告等時,即應評估並承擔能否獲償之風險,自難僅以被告陳怡夙等事後無法清償聲請人等借貸之款項,率爾以詐欺罪責相繩。因而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聲請人固陳稱,行為人向其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使其限於錯誤交付錢財云云;惟聲請人對於投資標的及用途於偵訊時僅泛稱,我只知道我的錢是投資貿易公司、有約定每期保證獲利1%,通常3至5個月發一次等語,對於投資的標的及用途一概不知;參諸一般合法的投資常情,甚少有保證獲利之投資情狀,聲請人復未自被告等處取得任何投資憑證,亦無任何被告等所交付之宣傳資料,與一般投資經驗有違。復參酌被告陳怡夙係簽發與投資金額等額之支票交予聲請人等供作擔保,堪認被告陳怡夙與聲請人等間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被告陳怡夙嗣後未依約償還債務,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2、又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怡夙有先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此部分所涉及者,為被告陳怡夙與陳靜儀間就系爭資金的運用及管理問題,縱使陳怡夙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此節即遽認被告陳怡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另據聲請人所陳,其以無摺存款、匯款及現金交付予被告陳怡夙時,被告陳怡夙會交付「郡元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作擔保,然衡諸一般合法之投資常情,投資人對於投入資金的獲利需承擔投資風險,並無提供與投資金額等額之支票供作擔保之情事,反而,在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提供支票供作擔保多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唯恐借用人日後無力償還債務所為之擔保行為,應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雙方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3、又聲請人以陳靜儀交付予聲請人之被告楊三孟為發票人之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後確實均獲付款一節,認被告楊三孟就其妻陳靜儀以投資貿易之名向聲請人等騙取資金乙事,實難諉為不知云云。果聲請人所指此節為真,僅能證明被告楊三孟為票據發票人,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楊三孟對於聲請人與陳靜儀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知悉;況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楊三孟於本案中有何招攬投資、收受投資金額等參與行為,而無從據為被告楊三孟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聲請人所指被告被告陳怡夙提出由陳靜儀簽立之6億8千萬本票給聲請人供作擔保,以阻止其向銀行提示所收執之支票一節,既非被告楊三孟所交付,且經遍查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怡夙於提出陳靜儀簽立之6億8千萬元本票予聲請人時,已知悉陳靜儀當時已無履約能力,而本案關鍵之人陳靜儀嗣已死亡,有關陳靜儀借款相關真相已無從查知,自難僅因聲請人無法取回所交付之款項,即對被告陳怡夙、被告楊三孟以詐欺罪相繩。

4、至聲請人雖主張尚有周旻妍及李偉豪未予傳喚到庭作證一節,依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為每一期之投資紅利保證甚多;然縱認為確有此事實之存在,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之情狀下,仍無從改變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未調查郡元公司支歷年報稅資料、歷年進出口報關資料及信用狀等資料,然此部分之證據係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本院判斷本案應否交付審判所得審酌,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