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翠萍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張安成
張安勝張翠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提領帳戶現金部分: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被告張安勝當庭提出聲請人張翠萍及被告張安勝、張安成、張翠雲3人確認上開帳戶內提出款項之金額,經扣除殯葬費用、相關支出後,剩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4萬3091元,再經由聲請人及被告3人均分,每人平均可分得6萬772元,並經聲請人及被告3人確認後簽名於其上之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經聲請人確認收據上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署無訛;上開提領後款項經書寫在簽收單,此亦經聲請人確認簽名於其上,是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實難採信。另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張安勝有將現金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亦有聲請人、被告張安成、張翠雲簽名確認之簡易明細可參;聲請人亦不否認有在該簡易明細簽名,則被告3人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聲請人之犯行。至聲請人質疑被告張安勝未在該簡易明細簽名,因此表為被告張安勝製作,其提出給其他繼承人確認,其自無簽名之必要。準此,尚難憑聲請人之臆測而否定該簡易明細之真實性。惟查:被告張安勝於偵查庭所提出由聲請人、被告張安成、張翠雲簽名確認之簡易明細,係屬變造之文書,從而否定該簡易明細之文書真實性,蓋:
1.該簡易明細之正本,其最下方記載「11月27日,-12000,預吃」「=243091」有立可白之痕跡,此觀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即可證明該簡易明細曾經塗抹立可白予以更改文字內容,然聲請人於該簡易明細正本簽名時,該簡易明細正本上並無立可白痕跡。
2.聲請人亡父張建一之臺中市農會帳戶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經被告張安勝提領5133元,並將該農會帳戶予以結清,聲請人於104年11月27日在該簡易明細簽名時,係親見該紙簡易明細有關農會帳戶欄位之金額係書寫記載5133元,然被告張安勝於原偵查庭上所提出該紙簡易明細,其上農會帳戶金額竟係書寫55133元,與該農會帳戶當日提領並結清之金額5133元,明顯不符,益徵該紙簡易明細係經事後變造內容無訛。
3.聲請人為還原於104年11月27日在該簡易明細簽名時,印象中該簡易明細所呈現之內容,特以聲請人之記憶加以還原製作1紙簡易明細,俾供鈞院參酌,並無用於其他用途。
4.104年11月27日,聲請人、被告張安成、張翠雲於該紙簡易明細簽名時,有證人王義博在場目睹,足資證明被告張安勝於原偵查庭所提出該紙簡易明細係經變造,為此聲請准予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俾明事實真相。
㈡關於變更要保人部分:
有關聲請人亡父張建一生前保險2筆各為100萬之儲蓄險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張安勝、張安成,證人何金倉證稱變更之事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當時聲請人也在場,變更之事,起初聲請人不同意,經勸說後才同意,且提當場簽名同意書等語云云。聲請人固不否認同意書上簽名為聲請人親簽,然聲請人當時在場簽名,係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且證人何金倉當時在場僅係告知辦理壽險理賠事宜,暨就理賠金給付方式進行說明,並提出多張書面請聲請人簽名,當場確實並無告知變更要保人之事。此有在場證人王義博足資證明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為真實,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藉明真相。
㈢關於奠儀部分:
被告張安勝等3人於偵查中辯稱:與所有繼承人已協議,除自身友人致贈之奠儀各自歸還,其餘則由被告張安成、張安勝收受之,因未來兄弟倆要與親戚間禮尚往來,但禮金簿及喪葬費收據、存摺正本、黃金均被聲請人拿去於云云。惟事實係:被告張安成及張安勝擅自決定,並對聲請人及被告張翠雲告以:除自身友人致贈之奠儀各自歸還,其餘均歸我們【即被告張安成、張安勝】所有並收受,如今父亡故,女人家【即被告張翠雲】,已嫁為人妻【即聲請人】日後與張家任何親戚再無任何干係,再也無須往來,親戚間之禮尚往來為男人之事,與你姐妹倆無關;聲請人聽聞後不服並回應:「親戚間往來屬個人私事,你們無權禁止,你們2位兄長之友人致贈奠儀較多,其各自歸還也算合理,但你們無權、也不能斷我親情。」。是聲請人與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實只協議各自友人所致贈之奠儀各自歸還,且被告張安勝、張安成也確實於偵查中自承未將親戚所致贈之奠儀平均分配。此外,被告張安成及張安勝偵查中證述禮金簿及喪葬費收據、存摺、黃金均由聲請人拿去云云,實非事實,蓋該2人皆各自成家且另自有房產,該禮金簿為張安成及張安勝據以日後與親友禮尚往來之依據,依常理應由張安勝、張安成收執,並放置於等其住所,妥為保管,聲請人如何可輕易取得,是可明被告張安勝、張安成偵查中所述,顯屬虛偽。
㈣關於亡父張建一遺留黃金部分:
1.原偵查中傳訊證人陳玉珍證述略以雙方(即聲請人及被告張翠雲)有打架,伊在現場有幫忙處理,之後聲請人接到電話就出去,把黃金拿走等語。然證人陳玉珍所言不實,蓋聲請人若果將黃金拿走,豈會提起告訴,而聲請人出資7萬5000元付給被告張安成、張安勝為不爭事實,其目的即亡父張建一留下約值15萬元之黃金由聲請人與被告張翠雲平分。因黃金由被告張翠雲保管,聲請人催促平分黃金,均不獲置理,始雙方爭執,證人陳玉珍所述,黃金由聲請人拿走,其證詞實屬不實。
2.聲請人之律師於偵查中質問證人陳玉珍有無看到聲請人及其夫拿走黃金,陳玉珍回答沒有。如聲請人已拿走黃金,隨即可與丈夫離去,又何須聽陳玉珍的話,與被告張翠雲一同進入屋內?如聲請人當時有說要將黃金全部帶走、不交出來等挑釁言語,豈有不與被告張翠雲衝突之理?聲請人怎能安全離開現場並上車離去,顯見證人陳玉珍之證述不實在。實者,聲請人所帶走者非黃金,而是聲請人當年結婚之禮品,以及婚後所自行購買之髮飾、頭飾、首飾、金飾。至於原檢察官詢問聲請人:「既然黃金在你這邊,為何告他們詐欺?」,聲請人「不答」,而遽認聲請人證述有違事實,實乃斷章取義,未予詳加調查證據,容有率斷。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有違法,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利,而符法制。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有違法。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安勝、張安成、張翠雲等涉犯詐欺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除原告訴意旨中有關被告張安勝、張安成、張翠雲等就104年9月3日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南屯分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提領張建一帳戶內現金部分,發回續查外,其餘部分均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10月7日付郵送達至聲請人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以為寄存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書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105年10月18日後10日內為之。又因聲請人上開居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7日,即105年11月3日以前提出。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楊淑琍律師於1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部分為記載):
1.被告張安成、張安勝係聲請人之兄,被告張翠雲係聲請人之妹,渠等父親張建一已於104年9月2日過逝,聲請人及被告3人均為張建一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張翠雲明知張建一於104年9月2日死亡,非能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持張建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下稱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下稱二信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104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農會提領5133元,以張建一印章在取款條上盜蓋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於偽造完成後,將偽造之取款條交給臺中市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於104年11月27日在二信中和分社以張建一之名義提領7007元,而填寫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並以張建一之印章在取款條上盜蓋印文,以偽造取款條,偽造完成後,將之交給二信中和分社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於104年11月27日在大肚蔗廍郵局提領2萬5421元,並以張建一之印章在取款條上盜蓋印文,以偽造取款條,並於偽造完成後,將偽造之提款單交給大肚蔗廍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張翠雲等人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繼承權利、上開郵局及農會、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張建一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
2.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張翠雲3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佯稱要辦理張建一生前所購買之人壽保險理賠,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印章、印文後,被告3人即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上,持聲請人之印章、印文偽造同意張建一生前所購買之2筆各100萬元之儲蓄險,要保人分別變更為被告張安成、張安勝,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繼承權利及南山人壽對於保戶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3.張建一死亡後,親朋好友分別致贈約達數十萬元之奠儀,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張翠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奠儀款項侵占入己。
4.另被告張安成、張安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張建一往生後未久,以張建一遺留約15萬元之黃金為由,提議由聲請人及被告張翠雲共同出資購買上開金飾,待告訴人交付7萬5000元之款項後,被告張安成、張安勝竟以黃金在被告張翠雲手上為由,未將半數黃金交予聲請人,亦未退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張翠雲共同涉犯刑法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4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就告訴意旨1.部分:經向上開金融機關函詢,臺中市農會函覆張建一上開帳戶於104年11月27日經被告張安勝提領帳戶內所有之款項5133元,於提領之際確實有提出聲請人及被告張安成、張翠雲委託張安勝提款之委託書,並同時將張建一之定期存款5萬元之存單解約,被告張安勝並提出聲請人及被告張安勝、張安成、張翠雲簽名蓋印之繼承存款申請書、收據、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張建一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款繼承委任書,此有臺中地區農會105年6月15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50000972號函覆及其檢附之資料可佐。另張建一於二信中和分社之帳戶於104年11月27日經蓋印聲請人及被告3人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內提領7007元銷戶時,係由被告張安勝申請,並蓋有聲請人及被告3人之印鑑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聲請人及被告張安成、張翠雲等人出具之委託張安勝辦理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此有二信中和分社105年6月17日中二信(105)中和字第37號函、105年6月24日中二信(105)中和字第37-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可佐。另張建一於大肚蔗廍郵局於104年11月27日以繼承人代表即被告張安勝按章辦理繼承提款暨終止手續,提領2萬5421元,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作業規定,繼承金額在3萬元以下者,得由繼承人之一攜帶國民身分證,單獨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申請書」,當時被告張安勝並檢附有繼承人之戶籍文件,儲戶死亡證明文件,繼承代表人於申請書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位,加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之切結書,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22日中管字第1051801698號函覆、105年6月27日中管字第105180172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可佐。且被告張安勝當庭提出聲請人及被告張翠雲、張安成確認上開帳戶內提出款項之金額,經扣除殯葬費用、相關支出後,剩餘之款項24萬3091元,再由聲請人及被告3人均分,每人平均可分得6萬772元,並經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確認後簽名於其上之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經聲請人確認收據上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署無訛。綜上,被告張安勝提領張建一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聲請人及被告張翠雲、張安成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印章、戶籍資料等資料,且上開提領後款項經書寫在簽收單,此亦經聲請人自身確認簽名於其上,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告訴意旨1.所載之犯行,實難採信。
2.就告訴意旨2.部分: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何金倉證稱:張建一生前總共投保5筆保單,國泰人壽有1筆,南山人壽有4筆,南山有1筆保單指定受益人是被告張安勝,要保人、被保險人均是張建一,第2份保單要保人是張建一、被保險人是被告張安勝,指定受益人是張建一、第3份保單要保人是張建一,被保險人是被告張安成,受益人是張建一,第4份保單要保人、被保人都是張建一,受益人是被告張安勝,其中有2份要保人都是張建一,被保險人分別是被告張安勝及張安成,當時張建一投保時要求這2份保險契約於其往生後要留給被告張安勝、張安成,因要保人往生時保險契約會變更成其遺產,所以才要將這2份保險契約轉成要保人是被告張安勝、張安成,但變更保險契約須4位繼承人同時簽名同意,才有辦法變更保險契約,當時聲請人曾要求將這2份保單之均分,但伊有與其溝通告知這是張建一生前交代的遺願,後來聲請人才同意簽名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姨丈廖錦文亦證稱:張建一生前有向南山人壽投保2份保險契約,其中以張建一為要保人、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分別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張建一於生前就有向其告知這2份保單於往生後要留給被告張安成及張安勝,聲請人當時也在場應該也有聽到等語。足見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張安成、張安勝,於變更保險契約時已經過聲請人同意無訛。
3.就告訴意旨3.部分:此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侵占之情。
4.就告訴意旨4.部分:證人即張建一生前鄰居陳玉珍證稱:張建一往生後於104年10月底,有鄰居至伊住處跟伊說聲請人與被告張翠雲快打死了,因為當時渠等2人已打到伊住家對面馬路的電線桿,伊就過去勸架,因為聲請人與被告張翠雲在爭執黃金,說是渠等母親留給渠等之金飾,伊就叫聲請人及張翠雲回家,回到住處客廳時,聲請人就說現在不分了,全部都要,因為其他鄰居有看到聲請人把黃金拿走,伊當場就請聲請人把黃金拿出來,應一人一半,但聲請人說不要拿出來,要將黃金帶走,當時聲請人言下之意就是已拿走黃金了,不要把黃金再拿出來,因當時聲請人之夫及子在外面車子準備返家,所以聲請人接獲電話後就出去,也把黃金一併都取走,被告張翠雲就一直哭,因為未拿到黃金,且聲請人亦未折算黃金的錢給被告張翠雲等語。聲請人亦供稱目前有一些黃金在伊處等語。再經質之聲請人,其供稱:「(問:既然黃金在你這邊,你為何告他們詐欺?)(不答)」等情以觀,足認聲請人供稱其遭到被告3人欺騙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未交付黃金,實與事實有違。
稽諸上揭事證,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安勝、張安成、張翠雲有何施用詐術、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情,實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或有瑕疵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對被告等人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安勝、張安成、張翠雲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關於提領現金部分:⑴臺中市農會帳戶提領情形:被告張安勝於104年11月27
日,持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存款繼承委任書(見偵查卷第47、
49、51、54至60、62頁),提領5133元及辦理定存5萬元解約(合計提領5萬5133元)。聲請人自承有在上開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委任書簽名(見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張安勝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委任,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提領上開款項。
⑵大肚蔗廍郵局帳戶提領情形:被告張安勝於104年11月
27日,持證明其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儲戶死亡證明文件,辦理繼承提款2萬5388元,此有臺中郵局函文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參以本次提款與上述臺中市農會提款為同一日,可認被告張安勝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委任,並檢具相關證件,提領上開款項。
⑶二信中和分社帳戶提款情形:被告張安勝於104年11月
27日,持各繼承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84至85、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提領7007元。聲請人自承有在上開委託書簽名(見偵查卷第91頁),且本次提款與上開帳戶之提款日為同日,益證被告張安勝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委任,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提領上開款項。
⑷被告張安勝依繼承程序提領上開款項,自無偽造文書可
言。又被告張安勝有將現金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亦有聲請人、被告張安成、張翠雲簽名確認之簡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聲請人亦不否認有在該簡易明細簽名(見偵查卷第90頁),則被告3人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聲請人之犯行。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張安勝未在該簡易明細簽名,因此表為被告張安勝製作,其提出給其他繼承人確認,其自無簽名之必要。準此,尚難憑聲請人之臆測而否定該簡易明細之真實性。
2.關於變更要保人部分:證人何金倉於偵訊時證稱:變更邀保人申請書需要4個繼承人簽名,聲請人本來有爭執,經伊與聲請人溝通說是張建一生前如此交代,聲請人才同意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背面)。佐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業務員當時拿一堆東西,講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以及不否認當時有在其身分證影本簽名(見偵查卷第126頁),交給何金倉辦理變更要保人事宜等情(見偵查卷第91頁)。職是,應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同意該2筆保險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則被告3人自無偽造文書、詐欺罪嫌。
3.關於奠儀部分: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問:當時是否協商好收到奠儀,除了自己朋友的還給你們外,其餘由張安成、張安勝做處理?)我忘記了,應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3人前揭辯詞與事實相符。職是,被告張安成、張安勝係經聲請人、被告張翠雲同意而取走奠儀,自不能論以侵占罪。
4.關於張建一遺留黃金部分:證人陳玉珍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0月底某日聲請人與被告張翠雲為爭執黃金而打架,鄰居跟伊說聲請人把黃金拿走,伊當時叫聲請人拿出黃金,由伊分一半給被告張翠雲,聲請人說現在不分,她全部都要,她要把黃金拿走;聲請人還沒拿黃金出來分,接一通電話就走了,被告張翠雲就一直哭等語(見偵查卷第91-1頁)。聲請人於偵訊時就原檢察官詢問:「既然黃金在你這邊,你為何告他們詐欺?」,竟保持沉默不答話(見偵查卷第17頁),顯見聲請人已取得張建一遺留之黃金,對原檢察官上開詢問,因此一時語塞而不知如何回答。基此,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論被告張安成、張安勝有詐騙聲請人購買上開黃金之價金。是原檢察官審酌被告3人否認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上述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從而,原檢察官之採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聲請人執上述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提領帳戶現金部分:
聲請人以其與被告3人確認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金額扣除支出部分而為餘額分配之簡易明細上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係在其簽名後塗改,且張建一之臺中市農會帳戶於104年11月27日,係經被告張安勝提領5133元結清帳戶,聲請人於104年11月27日在該簡易明細簽名時,亦係親見該紙簡易明細有關農會帳戶欄位之金額係書寫記載5133元,然被告張安勝於偵查庭上所提出之簡易明細,農會帳戶金額竟係書寫55133元,與實際上提領並結清之金額明顯不符,足徵該紙簡易明細係經事後變造之文書,從而否定該簡易明細之文書真實性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該份簡易明細之內容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又改稱該簡易明細上有事後經立可白塗改之痕跡,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該簡易明細係全體繼承人結算被繼承人張建一名下所有帳戶、奠儀及支出後餘額分配之用,復經全體繼承人確認後簽名於上(除製作人張安勝外),倘如聲請人所述現簽名當時僅有數字,並無提領日期、提領帳戶、合計、支出及餘額分配等記載,當無需由全體繼承人在記載不具任何意義數字之單據上具名之理,聲請人所述與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尚有未合。再被告張安勝於104年11月27日提領張建一臺中市農會帳戶內所有之款項5133元,並同時將張建一之定期存款5萬元之存單解約等情,有上開臺中市農會函文在卷可佐,足證張建一臺中市農會帳戶之餘額總計確為55133元,聲請人以簡易明細上所載55133元與實際提領款項金額不符,堪認該簡易明細確經變造云云,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變更要保人部分:
聲請人以其同意書簽名僅係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且證人何金倉當時在場僅係告知辦理壽險理賠事宜,暨就理賠金給付方式進行說明並提出多張書面請聲請人簽名,並無告知變更要保人之事云云。然查:證人何金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時聲請人本來有爭執,不同意變更,希望能分到錢,但經證人跟她溝通說這是被繼承人張建一生前交代,且聲請人如不同意簽名,就無法辦理保險理賠,溝通完後她才同意變更、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正反面),已就曾與聲請人溝通變更要保人之經過證述明確,且證人何金倉僅係保險業務,與被告與聲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及仇隙,經偵查中具結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意旨採信證人何金倉之證言,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奠儀部分:
聲請人以其與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實僅協議就各自友人所致贈之奠儀各自歸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未將親戚所致贈之奠儀平均分配云云。惟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協商好收到奠儀,除自己朋友的還給你們外,其餘由張安成、張安勝做處理?」時,聲請人回答「忘記了,應該是。」(見偵查卷第17頁),核與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張翠雲於偵查所述,奠儀除聲請人與張翠雲各自友人所致贈部分各自取回外,其餘由被告張安成、張安勝收取,供作日後親友婚喪喜慶禮金之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16頁正反面),聲請人顯有同意奠儀之處理方式,其事後改稱僅協議就各自友人所致贈之奠儀各自歸還云云,既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侵占之情,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遺留黃金部分:
聲請人主張證人陳玉珍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陳玉珍僅為張建一生前鄰居,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言,衡諸常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聲請人亦自承有一些黃金在伊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已顯與其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安成、張安勝以黃金在被告張翠雲手上為由,未將半數黃金交予聲請人等情不符,復無法提供被告等人有詐騙其購買黃金又拒不交出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亦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張安成、張安勝有詐騙聲請人購買上開黃金之價金。
㈥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就提領帳戶現金及變更要保人部分,均聲
請傳喚證人王義博到庭作證,惟依前所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經本院詳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3號卷、105年度偵續字第35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卷等相關偵卷,均未見聲請人聲請傳喚王義博,並經檢察官調查審認,是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即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有違,自非本院判斷本案應否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㈦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屬臆測之詞,或與原
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關。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張安成、張安勝、張翠雲涉有詐欺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㈠中之被告等就104年9月3日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南屯分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現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外),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3人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