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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啟瑞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30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在被告甲女(即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之被害人《警卷代號0000-000000 》,以下以甲女代之,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指稱利用機會猥褻(聲請書誤為乘機猥褻,以下均為更正之)之民國102 年12月8 日,根本沒有與被告相約按摩,既然毫無碰面,自不可能有任何猥褻行為,被告對於聲請人之指控,故意不實造假。被告雖在10

2 年下半年,偶爾會到聲請人之個人工作室(即奇銳電腦工作室)接受按摩,然若遇到被告假日打工上班,或聲請人有接待其他客人,當天就不會相約。被告所稱之102 年12月8日(星期日)當日,被告正在服飾店上班,聲請人則在幫其他客人即蔡姓姊妹一家人按摩,被告並無前往聲請人處所,然被告為達到讓人相信有被趁機猥褻之目的,於提出相關妨害性自主告訴時,極盡誇張及不合理之能事,即因本件雙方按摩之相關情狀異於常情,而聲請人為男性且年長被告多歲,第三人容易相信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暫毋論定讞案件之事實部分,本件客觀即不存在被告所述之情狀,當屬有疑,已達合理懷疑之階段,檢察官以前案預設,偏頗不起訴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則自明。其次,就客觀既存證據而論,被告與聲請人間如要約好按摩時間,若非透過電話,就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來聯絡,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然而,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紀錄,明明顯示102 年12月8 日當天沒有約好要按摩,此時被告又稱「因為我們有時候是用電話聯絡,有時用是用LINE留言約的,那時候警察有問我說大概是哪幾天,我就依那個推敲,看LINE紀錄,因為我大概去過6 、7 次。因為有時候我沒有上課或上班,會先問他有沒有空,有時候用電話有時候用LINE聯絡」,企圖推卸責任稱就算LINE沒有,可能是用電話約的,但經原審法院調取資料後,卻發現雙方當日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被告在告訴之時,為求入聲請人於罪,根本謊話連篇,刻意編造一次不存在的按摩會面,甚至謊稱有LINE或電話約定,以堅定司法警察的信任,好讓聲請人被起訴。再議處分雖稱被告係因102 年12月7 日深夜至102 年12月8 日凌晨與聲請人以LINE聊天,因日期顯示是12月8 日才會誤認云云。

然則,既然是從12月7 日持續到12月8 日的對話,豈有可能將按摩時間誤認是12月8 日?並且,於再議處分書中亦提到「老闆娘不是要我一起上班,是要我代班」之語,更顯示再議處分書已察知被告當時是明知道自己於12月8 日要去打工,卻仍漠視被告誣告聲請人在12月8 日有利用機會猥褻等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重大瑕疵自明。被告係20多歲的大學生,年紀輕輕,依常理觀之,記憶力遠比起一般中老年人為強,健康上不存在任何容易誤認、記錯之情形;並且,就被告所提起告訴之時,與伊所指稱之102 年12月8 日,僅約2 個月,加上據被告所稱,甚至還有客觀可信的LINE紀錄可以確認時間。因此,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所謂被告是因為時間久遠、記錯,才有誤認聲請人當日有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云云,全然沒有根據。也就是說,依據被告自述內容,所有的指述是依據LINE或電話紀錄,經查,二者皆無被告所述之通聯事實,被告始避重就輕謂不知,甚或是檢察官為被告找藉口謂是記憶的問題,均與證據所顯現的事實不符。並且,就利用機會猥褻罪本身來說,不僅對於被指控之人係屬非常不名譽之犯罪,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印象深刻,絕無可能記錯,再議處分卻稱「遭他人猥褻亦非愉悅之事,多有人選擇遺忘以尋求正常生活,是不能排除就102 年12月8 日被告是記憶不清或誤認日期所致」等語,然則,倘若記憶不清,如何能在提起告訴時說得活靈活現?並且,倘若如再議處分書所言,被害人就算記憶不清或誤認亦可提告,亦無須受誣告罪之法律責任,則豈非宣示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告訴人,可以豁免於刑法誣告罪章之追訴之外,恣意濫用有限的刑事司法資源?再甚或,再議處分書又提到「被告事後曾至學校諮商中心尋求諮商」云云,亦證被告所謂記憶錯誤或是再議處分書前述「選擇遺忘」之說法,完全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正是因為被告想要構陷聲請人,才會故意錯指時間,且事後尋求諮商一事,更是為了讓被告所提出的構陷看起來更像真的所為。也因此,被告才會於警詢時指出明確次數和日期,心理諮商的內容全然是被告自身的陳述,是間接再間接的證據,更何況與本件誣告行為無關,原檢察官以之有利於被告的無故意誣告的證據,亦屬無據。換言之,誣告係是指述他人非屬事實的犯罪行為,且明知而有意提出告訴。於本件,檢察官謂客觀非屬事實的犯罪行為,時間、次數的錯誤,是可能的現象,因此,前案既已認定有罪,所以被告犯罪故意是有疑的,故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但是,有關心理諮商部分是主觀的陳述後,始變成客觀的書面資料,終究是被告自身的陳述,完全比不上客觀的非供述證據,若以前案判決有罪就不詳查本件是否誣告,完全無據。反而是,由本件客觀存在事實,可以知道被告在前案的告訴內容是疑義的。因此,前案雖屬確定判決。但是,本件仍應詳查被告為何要陳述一假的事實?究竟是誣告或是記憶錯誤,應該查明清楚始為合理。殊料,不起訴處分,開一次庭就結案,直接以記憶的問題,予被告脫罪,實令聲請人不甘,且未符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自有由法院再次審查的必要。再議處分提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是做筆錄時,有一位女員警跟我說一定要推敲時間,他說這是案件,所以一定要寫出一個日期,我有跟員警說因為報案時間距離事發日期將近半年的時間,所以我跟她僅只能推敲日期,且我不太想去記憶,且當時我在學校有在諮商,所以關於日期部分比較模糊。」,又稱:「因為警局筆錄要我說出一天時間,有時候LINE紀錄有時候過一天,可能12點過後,你以為是那一天,可能會變下一天」等語,誤導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將被告誣告之行為推說因為看錯LINE時間所致。然則,LINE對話倘若是一個連續的情形,如從12月7 日的深夜持續到12月8 日的凌晨,像被告如此常用LINE的年輕大學生等新新人類,必然可以理解這時候還是屬於12月7 日的對話,絕不會因此誤認是發生在12月8 日白天的事情,況且,就對話內容來說,也看不出12月8 日有相約要按摩的詞語,再議處分竟採信被告藉此謊稱是看錯,所以才會告錯的說法,自屬完全不合邏輯。更何況,不起訴處分所述LINE的內容,不僅日期不對,內容也與相約按摩無關,無一可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反倒都是被告不利的證據,竟能倒過來變成不起訴的理由,司法公正性何在?甚於司法機關提起告訴時指認他人有犯罪,完全不在乎對方可能會因為自己錯誤的指認,受有牢獄之災、囹圄之苦,形同就算對方被抓去關,也不在乎的想法,亦屬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誣告罪的未必故意。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點,逕以被告無故意為由,不為起訴,自屬違誤。又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涉世未深」,所以不能因為

102 年12月11日尚有與聲請人用餐為由,認為明明102 年12月8 日並未按摩,被告卻以此提告之事涉犯誣告罪。然被告雖僅為20多歲的大學生,卻已在性感內衣服飾店上班,並於大學期間擔任社團之社長,甚至代表臺灣參加舞蹈比賽,絕非一個「涉世未深」,就能夠替被告誣告的行為開脫,顯示正是因為被告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才會在明明未見面、根本不可能受猥褻的狀態下,自行編造故事,指稱一個完全沒碰面的日期,稱自己在接受聲請人按摩時,被聲請人猥褻,而猥褻的具體態樣,講得非常清楚,這難道是記憶錯誤可以解釋的嗎?於偵查程序中,聲請人明明聲請對被告有無誣告聲請人於102 年12月8 日對伊為利用機會猥褻之事進行測謊,然鑑定人卻僅略去日期,僅就聲請人有無替被告按摩之無關事項進行鑑定,甚且,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竟以此無關之鑑定結果,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5日105 儀測0068號函」等等資料,認定「足證本件被告就本件上開另案遭判決無罪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嫌有任何誣告犯意或偽證犯意,渠就上開另案無罪判決部分所指訴遭本件告訴人涉嫌利用機會猥褻行為之發生日期,堪認係因記憶不清或誤認所致」,顯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就事證採認,邏輯過於跳躍,才會先漠視測謊鑑定沒有抓到重點,又就無關之測謊結果認定被告並無誣告故意之錯誤結論,最終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另外,綜觀各案歷次筆錄,被告對於聲請人102 年12月8 日該次按摩經過,竟然能夠活靈活現地描述,對此,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認為被告記憶不清,一方面卻又忽略被告在控訴聲請人應受刑事制裁之諸多行為細節之記憶均鉅細靡遺的矛盾事實,更顯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均充滿瑕庇。準此,無論是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一開始就誤以為被告既然只有20多歲,就涉世未深,因此可能「記憶錯誤」,在此先入為主的印象下,不僅忽略測謊鑑定的錯誤結論,甚至執此錯誤結論,推導出了一個更加離譜的不起訴處分結果,甚至對於被告一方面指稱聲請人102 年12月8日有利用機會猥褻之行為可以活靈活現地描述,卻又能記錯日期之矛盾視而不見,整個不起訴處分也好、再議處分也好,根本都是漏洞百出。

㈡再議處分雖認聲請人因另案遭論利用機會猥褻罪,因此就被

告所提之前案告訴非屬無據云云,以此為出發點而對聲請人的告訴內容,偏頗處置,豈非違反刑法行為主義,而以行為人主義為論斷嗎?且查,就聲請人另案已有部分行為遭判決無罪確定,反面推論被告最初即故意誣告聲請人,並非無據。其次,被告能被認定無誣告之故意,只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若無記憶之事實,則原不起訴處分,自屬有疑。本件再議處分謂:「…其中就102 年12月11日該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提告,尚非全然無稽」云云,然其中亦提到「就102 年12月8 日該次犯行,判決無罪」,倘若就無罪部分,只因聲請人其他部分被判決有罪,所以論斷被告不構成誣告罪,豈非形同允許被告對於只有一個行為被判有罪之人,任意栽贓其他不屬於伊之行為及案件,要求伊也要承擔?並且,再議處分所援引認為被告之前案告訴有理由者,全都是與102 年12月8 日無關的102 年12月11日行為。試問,無論聲請人在102 年12月11日有無犯行,與被告在102 年12月8 日所提之告訴是否屬於誣告有何關係?要成立誣告與否,應是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誣告犯意,客觀上究竟有無以告訴之犯行來論斷,再議處分捨此不為,一味忽視被告主觀上已經知道自己102 年12月8 日有上班,客觀上絕無到聲請人個人電腦工作室之事實。再議處理,持續以無關之事實來替被告脫罪,所為之再議處分書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屬偏頗,且不合理。被告矯稱自己不確定日期,卻於前案告訴中再三認定聲請人有102 年12月8 日對伊為利用機會猥褻罪之犯行。然而,實際上當日被告明明值班,卻仍對此提起告訴,明顯是告訴非存在的「犯罪行為」,有何理由阻卻「被認定的故意」呢?本件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提起前案告訴時,距離伊所稱之利用機會猥褻之行為發生時不到三個月,非屬時間久遠。而且,就上揭行為對於一般年輕女性而言誠屬重大,日期種種勢必清晰記憶,然被告卻於前案(一審證人庭首度改口)與本案時稱伊「記不清楚」,又稱是因為員警一定要伊說一個時間,所以才推測一個可能的日期。然查,被告所推測之兩個時間即102 年12月8 日與11日中,就前者來說,僅僅相隔三天,星期幾根本不一樣,況且前者是周日,明明知道當天有上班,怎會是伊口中「最有可能」的日期?可見,被告辯稱無論是記憶不清,或者是已推測「最有可能」之日期云云,全屬面臨誣告罪追訴時,臨訟杜撰之不實抗辯!退步言之,被告堅稱說有兩次,實際上只有一次被判有罪,起碼另外一次即無此行為,已可明證被告有一次是涉及誣告犯行,如此明顯的事證,再議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漏未審酌,自屬荒唐。況且,被告於本件偵訊中亦自承:「有一位女員警跟我說一定要推敲時間,他說這是案件,所以一定要寫出一個日期」,倘若如此,則無論如何於不存在二次犯行之客觀情況下,被告卻告訴該管員警二個時間,可想而知伊之心態即為只要這二個成立隨便一個就好,反過來說,如果講錯、不成立也沒關係,即可明證被告在主觀上確實有就算聲請人因為伊講了錯誤的時間,受到錯誤的刑事處分,再所不惜。末則,再議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援引以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之測謊報告,稱被告所言並無不實,然就該部分卻完全未給予聲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若非已有預斷,要將被告不起訴,程序不應有此瑕疵,即可見再議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將被告不起訴,誠屬錯誤。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見就本案事實調查之部分,縱或法院已有心證,亦應給予被告具有同等地位之被害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即屬突襲性裁判而具有瑕疵。而此法理對於同樣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亦應有適用,倘若檢察官於為處分前,就關乎結果之重要事證未給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應認為構成突襲而所為之處分具有瑕庇。本件再議處分與原不起訴處分均援引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之測謊報告,稱被告就告訴事實之部分主觀上並無說謊,以此作為論以被告不起訴與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之一。然就偵查過程中,上揭重要之測謊報告出爐之後,原檢察官卻從來沒有傳喚聲請人方面表示意見,構成前述最高法院所謂「突襲性裁判」,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係預斷下所為之瑕疵處分。

㈢再議處分雖認被告涉世未深,事後方知求助或至學校諮商中

心尋求諮商,最終才報警,雖非即時提出告訴,與常情無相違之處云云。但是,何謂常情呢?經查,本件被告口口聲聲自己沒有按摩經驗,所以不懂按摩流程,因此傻傻接受按摩不敢報案,然實際上早在101 年10月7 日及打卡稱「按摩初體驗好舒服窩」(參被告臉書101 年10月7 日截圖影本),足見被告於本件前案誣告聲請人時,所言多所不實。被告於前案當時即102 年間,對於標的為新臺幣(下同)近萬元之書籍,竟對已同意退貨、僅希望其負擔丟棄之外包裝及運費

(僅只600 元)之出版商竟提出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對於法律之素養、認知與強勢作風,遠遠超過許多四、五十歲的社會人士(參被告臉書102 年12月10日截圖),非為再議處分所稱之「涉世未深」。甚至更和其他臉書好友表示,出版商是惹到「母老虎」,更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倘若覺得權利有受到侵害,當下就會採取法律途徑。何況證人李翊甄於前案一審時表示「案發後三天」即建議她「一定要報警」,被告卻於兩個多月後才至警局,並表示沒立即報案是因為「前幾天聽同學建議才知道要報警」,證詞明顯不一且互相矛盾,完全不符合常情。又被告當時雖為大三學生,但卻已有諸多工作經驗,除於○○夜市擔任性感內衣服飾店之銷售員外(即前案中,102 年12月8 日上班之工作地點),於之後幾年,更擔任諸多媒體的外拍模特兒,相關照片於網路上均可搜尋,且小有名氣,顯然伊社會化之程度較遠較同年齡的人更深(參被告模特兒相關截圖影本)。末則,被告於就讀○○大學期間,甚至創設「肚皮舞社」之新穎社團且擔任社長,可見伊有相當之組織力、領導力、處理事務之能力(參被告臉書103 年1 月2 日截圖)。甚至網路搜尋之後,更發現伊曾獲得臺灣國內外諸多比賽的獎項,內容提到:「本校○○系校友甲女,同時也是本校肚皮舞社創社社長,更是『2015第四屆臺灣東方舞公開賽業餘個人組冠軍』、『2015首爾世界肚皮舞大賽業餘組亞軍』以及『2015開羅之星上海國際肚皮舞節業餘組冠軍』(參104 年12月16日○○快訊影本),其中甚至連出國比賽穿的相關服飾都是自己製作,可見伊社會閱歷極為豐富。在此之前,甚至其活動內容更多為「性感豔舞」。被告於大二即以此參加所屬系花選拔進行表演,身著清涼上衣、以扭腰擺臀姿態表演豔舞,動作不乏對觀眾之性感M 字腿開合,與一般未經世事之大學生多所相違(參被告Youtube 影片截圖影本)。

㈣本件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雖稱被告係因為報案當時距離

伊所稱之案發時間已逾2 個月,因此記憶有誤,以此認定被告誣告聲請人於102 年12月8 日有利用機會猥褻之事,非屬故意云云,然查:本件證人即最初接受被告報案之承辦員警張寧娟於偵查中證稱:「(問:甲女是如何明確指明指出他認為遭到性侵害之日期是在12月8 日及12月11日這兩天?)…我去跟檔案室調卷,才看到甲女做筆錄當時,手上有一本筆記本,外皮花花綠綠顏色鮮艷,她回答日期是看著筆記本上面記載回答」,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當初報案指稱犯罪日期時,絕不是單憑記憶,顯然是先經過思索並記載於筆記本(記事本)之上。被告於偵查時,對於上開筆記本之性質亦自承是「學校的筆記本」。換言之,就是隨時記載在學期間發生狀況之「日記本」,倘若自己在何時要去打工上班、接受聲請人按摩,都會記載於上,以免忘記。然而,原檢察官要求伊提出以供調查時,被告卻謊稱「筆記本內容被我清掉了」,顯然為發現自己誣告聲請人,面臨調查,事後推託之詞。原檢察官不僅未當場質疑被告上開刻意不提出本件重要證據之事,是否係屬因心虛而銷毀證據之舉,當下竟草率地稱「那筆記本不是紀錄事發筆記本或生活記事」云云,足見原檢察官心下已有偏見,草率處理本案,果然不久後被告即獲得不起訴,顯見本件不起訴心證預斷,顯有偏頗,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重大瑕疵。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稱:「…當初我提出刑事告訴時,我並沒有提出附帶任何民事求償…」云云,然實際上卻早已委託訴外人羅莉雲向告訴人開過價碼,要求180 萬元,然因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有任何不軌之舉,自然拒絕被告形同恐嚇一樣的請求,最後不了了之。被告明知自己無理,無法請求賠償,卻又以此於本件偵查中來當成將自己偽裝成可憐樣子的工具,足證被告不僅為求陷害聲請人,於本件、前案中都不斷說謊,更是工於心計,絕非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所稱之涉世未深!綜上而論,本件再議處分與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有不當;所採信證據,亦有偏頗而矛盾之情;甚至忽視聲請人對於重要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足認再議處分與原處分漏洞重重。因此,懇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為交付審判,判令被告有罪,以維法治,實為感禱。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甲女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5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至送達代收人處所,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05 年11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3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略以: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2 月19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詢問調查,陳述「…直到後面兩次他開始觸碰我的胸部還有拉我的乳頭,以及觸碰我的下體(未侵入),我才覺得怪怪的,他在倒數第二次(103 年12月8 日)去的時候就突然碰我的乳頭,拉還有捏我的乳頭,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嚇到,問他說真的有這樣嗎?他說我乳頭凹陷要幫我拉出來,還說叫我回去要叫男朋友幫我吸,最後一次去的時候他還說不然我幫你吸好了,我拒絕他,我說這樣很奇怪我不要…」、「但是最後2 次讓我覺得我遭受性侵害。」等語,而指訴本件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嗣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談話室接受訊問調查時,供前具結證稱:「(倒數第2 次即102 年12月8 日去的時候,被告有拉你乳頭?)是,因為我都是全裸的按摩,應該說他叫我把內衣脫掉,但我自己要求要穿外衣,所以有穿,但他也會把我外衣翻起來,他說我乳頭凹陷,要幫我拉出來,所以他就以手捏我乳頭,用手指揉往上拉,是左邊乳頭。之後他還說用手沒有效,要用嘴巴吸,但我沒有答應。也就是他本來說用嘴巴吸會比較快好,我說不用,他說沒有關係,反正我也沒有男朋友。弄我乳頭約有2 、3 分鐘。但他說這樣是對我好,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目的,而且因為田姐姐說他是好人,而且自己也有給被告這樣用過,所以我就比較沒有戒心。」等語,再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陳述:「(檢察官問:檢察官現在起訴有問題的是第6次跟第7 次,第6 次的時間你還記得嗎?)有點久了。」「(檢察官問:102 年12月8 日算第6 次你去給他按摩時,發生何事讓你不高興?)那次他好像按到胸部的時候,他說我的乳頭有凹陷,那時他說回家可以請男朋友幫我吸出來這類的字眼,我那時候說很奇怪,可是他就沒有下一步動作,我想說那應該就沒怎樣,比較有問題的是第7 次。」「(檢察官問:第6 次按摩的時候,妳有無全身脫光?)有,那時我有穿小褲褲,後來是他脫掉。」「(檢察官問:第6 次他有無捏你的乳頭?)有。」等語,嗣本件告訴人上開另案涉嫌於102 年12月8 日,利用機會猥褻罪嫌,經本院於104 年8月31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判決無罪(另本件告訴人涉嫌於102 年12月11日,利用機會猥褻罪嫌部分,經判決有罪),此部分並於104 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刑事一般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查上開另案無罪判決固以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8 日與本件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預約按摩之對話,且本件被告於該日為工作時段,原無須上班,而後又須上班,自無可能前往本件告訴人工作室接受按摩等為理由,惟本件經訊之證人即受理上開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員警張寧娟結證稱:「應該不是捏造。製作筆錄當時,我認為我們受理案件時,會先瞭解他真實性,在他並非有精神障礙狀況下,講完的話,我們會再三確認,如果他可以指述正確過程,加上當時他表露出心情很害怕,我們認為他並非蓄意捏造誣告。日期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確認,但是日期以外所述內容,我們認為確有其事。」等語,並參以上開另案證人李佩蓉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有無聽過告訴人說她被性侵?)…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幫她按的時候讓她不對勁的兩次,第一次是說她乳頭有凹陷,要請他男朋友幫他用嘴巴吸出來,但被告知道她沒有男朋友。第二次他有用手碰告訴人的乳頭,還說要不要老師幫你吸,告訴人拒絕,所以後來沒有吸,只是被告已經有用手碰到告訴人的乳頭…」等語,雖渠證述情節與本件被告於上開另案警偵審訊之指訴情節不盡相同,惟本件被告就渠遭本件告訴人涉嫌先後2 次利用機會猥褻罪嫌部分,則屬一致,且本件經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囑託鑑定人對本件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就事發日期究否為102 年12月8 日部分,因受限於人的記億力,受測人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而不宜鑑測,惟鑑定人另針對本件被告於上開另案經無罪判決部分所指訴本件告訴人有用手碰觸本件被告胸部乙節,進行鑑測結果,認為並無不實反應,此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105 年8 月25日105 儀測0068號函附編號第2016C0046 號測謊鑑定書暨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同意書及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儀器測試報告、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等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被告就本件上開另案遭判決無罪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嫌有何誣告犯意或偽證犯意,渠就上開另案無罪判決部分所指訴遭本件告訴人涉嫌利用機會猥褻行為之發生日期,堪認係因記憶不清或誤認所致,此觀諸本件被告於上開另案初次接受警詢調查之日距事發之時,已逾2 月以上,且本件告訴人另案涉案經過情節復非短暫,期間亦長達2 、3 月之久,實難期一般人就發生之時日細節得以鉅細靡遺,而毫無錯漏之處。是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或偽證犯意,核與誣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罪嫌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⒈被告前提告聲請人涉有2 次妨害性自主犯行,經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提起公訴,其中就102 年12月11日該次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判決有罪,就102 年12月

8 日該次犯行,判決無罪,嗣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另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提告,尚非全然無稽。⒉雖就10

2 年12月8 日犯行部分,本院上開判決,以聲請人與被告10

2 年12月8 日LINE對話紀錄,均無與聲請人預約按摩之對話,該日聲請人發話與受話對象,並無被告所有之聯絡電話,被告於上班時間亦不可能前往聲請人工作室接受聲請人按摩,及證人田苑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翊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學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輔導諮商紀錄、被告與證人田苑錦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此均僅涉及被告確實有向渠等表示遭受聲請人按摩之經過,而後歷經聲請人按摩所產生之不快乙節,此部分業經法院認定聲請人102年12月11日犯行,惟此並無法推論聲請人於102 年12月8 日亦有同樣犯行等理由,判決聲請人無罪。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在你提告製作筆錄過程中,是否有指述並提出告訴說甲○○於102 年12月8 日這天,是第6 次對你為性侵害?)是。我是記得過程,但是日期我不太記得,因為我有去過甲○○工作室幾次,但是因為日期太接近,所以我不是這樣清楚記得是哪一天。」、「我的意思現在要講日期不確定,但是當時作筆錄時,我有LINE紀錄,根據這紀錄可以指出特定日期,因為我們有清楚留言約何時要去工作室。」、「可是做筆錄時,有一位女員警跟我說一定要推敲時間,他說這是案件,所以一定要寫出一個日期,我有跟員警說因為報案時間距離事發日期將近半年的時間,所以我跟她僅這只能推敲日期,且我不太想去記憶,且當時我在學校有在諮商,所以關於日期部分比較模糊。」、「因為警局筆錄要我說出一天時間,有時候LINE紀錄有時候過一天,可能12點過後你以為是那一天,可能會變成下一天,我不知道怎麼說。但是那時候要推敲出一天,我僅是去推出最有可能日子。而且我覺得有這事情,僅是日期我無法確認。」等語。而聲請人於原署之告訴代理人105 年7 月1 日偵查時表示:「(在歷來多次案件,僅記得事實過程而不記得確切日期不算也常有?)但是她還特別說那一天有代班,絕對不是記憶問題,他所謂代班及提告性侵害是結合在一起,…」等語,聲請再議並指代班之事實,應屬前一日12月7 日、星期六,並非12月8 日等語,而審酌前案警卷所附之被告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02 年12月7 日下午被告有與聲請人預約見面,被告並於15:57表示「到了」,雙方於19:04及

19:05貼圖後,緊接於102 年12月8 日之日期下24:04聲請人表示「有去上班?」,被告於24:07表示「有喔」,24:

08並表示「可是老闆娘不是要我一起上班是要我代班」,嗣於彼此一些對話後,聲請人於24:10表示「要睡飽」,被告回以「好喔」,再於其下顯示11:46以後雙方對話等情形,則代班似為12月7 日被告與聲請人相約見面後,聲請人乃於翌日凌晨詢問被告「有去上班?」、並表示「要睡飽」等情,惟上開上班之LINE對話紀錄既顯示於12月8 日日期下,且顯示時間為24:04等情,又被告係於案發後已逾2 月始接受警詢調查,另遭他人猥褻亦非愉悅之事,多有人選擇遺忘以尋求正常生活,是不能排除就102 年12月8 日被告是記憶不清或誤認日期所致,尚難因聲請人前被判無罪,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⒊被告事後曾至學校諮商中心尋求諮商,諮商中心紀錄摘要並表示「4 、心理評估:當事人易對人信任,尤其對於關心自己的人更容易信任,相對人一開始所展現之親切與關懷,取得當事人信任,…當事人事後向另一位也被按摩的姐姐提及此事,對方提及自己也有類似狀況,甚至是脫光光按摩與更深入的按摩接觸,要當事人不要多想,當事人雖感懷疑但基於對相對人與該名姐姐的信任,仍持續找相對人按摩。然而,當當事人看到相對人偷拍時,當事人才開始意識到不對勁,並害怕會遭遇更多不測,…」此有諮商中心紀錄摘要在卷足憑。且聲請人於前案辯稱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當日仍與聲請人及蔡谷英一起用餐並無不悅,嗣後被告亦曾與聲請人有LINE對話聯絡,且傳外拍照片與聲請人等情而為無罪之答辯,就此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乃被害人與行為人具有某程度之信賴關係,因被害人信任行為人之緣由,往往忽略了仍有遭照護之人侵害之可能;又因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過程中並未以強制力,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然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疏忽而未防備之下,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自由,此與一般強暴、脅迫之強制性交犯行會立即造成被害人巨大心理創傷且會對施暴者產生嚴重恐懼之情形,顯不相同。是以此類被害人受侵害後之感受,本質上即不若強制性交罪來得直接故有所差異,被害人於受侵害之過程感受不快,於受侵害後歷經懷疑行為人、質疑自身之想法、進一步為求證,進而為求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告,亦非顯違常理。是告訴人A 女(按指本件被告)對於被告前揭猥褻行為雖感覺怪異,但告訴人A 女因涉世未深,且已經被告數次按摩,存有相當信任關係,故就被告是單純為其治療或有意性侵,仍未能確認,此於事後向證人李翊甄、田苑錦尋求協助,直至最終確認自己係遭性侵,方才報警乙情,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②由上所述,告訴人A 女在102 年12月11日當日雖感不快,但其既因信任被告之故,並未立即查覺自身性自主遭受侵害,則其仍與被告、蔡谷英用餐,且在確認被告係對其為猥褻行為前,仍與被告保持聯絡,亦無可疑之處。…」同理,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前縱有遭聲請人猥褻,但其既因信任聲請人之故,未立即查覺自身性自主遭受侵害,其仍與聲請人相約於102 年12月11日進行按摩,亦無可疑之處。聲請再議執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仍與聲請人相約按摩,甚至102 年12月11日後,仍不斷與聲請人以LINE聯絡,認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1日前無猥褻行為,而被告涉誣告犯行,尚有誤會。⒋原檢察官係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聲請,囑託鑑定人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且原處分載「囑託鑑定人對本件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就事發日期究否為102 年12 月8日部分,因受限於人的記憶力,受測人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而不宜鑑測,惟鑑定人另針對本件被告於上開另案經無罪判決部分所指訴本件告訴人有用手碰觸本件被告胸部乙節,進行鑑測結果,認為並無不實反應,此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5日105 儀測0068號函附編號第2016C0046 號測謊鑑定書…,足證本件被告就本件上開另案遭判決無罪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嫌有(按應為「無」之誤繕)何誣告犯意或偽證犯意,渠就上開另案無罪判決部分所指訴遭本件告訴人涉嫌利用機會猥褻行為之發生日期,堪認係因記憶不清或誤認所致,…」已表示事發日期不宜鑑測,並認被告就發生日期係因記憶不清或誤認所致,聲請再議據上開處分書之記載,執「倘若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是記憶疏漏,更可證明本件測謊之時所言是否事實,已屬可疑,以此可疑之所述所得之測謊結果,更不足以否認被告之主觀犯意」云云,顯將發生日期及發生事實混為一談,尚無足取。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受「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從而,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關於102 年12月8 日之按摩情形: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指稱:

「那次開始他跟我說我的乳頭有凹陷,他要幫我調整一下,他就有觸碰還有捏我的乳頭…。也有按我的胸部。」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他說我乳頭凹陷,要幫我拉起來,所以他就以手捏我乳頭,用手指揉往上拉,是左邊乳頭…。弄我乳頭約有2 、3 分鐘。」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1822 號卷第1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2月8 日算第6 次妳去給他按摩時,發生何事讓妳不高興?)那次他好像按到胸部的時候,他說我的乳頭有凹陷…。」、「(第6 次他有無捏妳的乳頭?)有。」、「(照妳在警、偵訊所述,在12月8 日的那一次,被告有用手捏妳的乳頭,用手指揉往上拉是左邊的乳頭,…妳回憶一下,他去拉妳乳頭之前,有無經過妳同意?還是他直接用手去拉?)那時在按胸部的時候,在周圍按的時候看到我的乳頭有凹陷,就會拉起來。(所以當時他拉妳乳頭的時候,沒有經過妳同意就直接拉乳頭了是嗎?)有點忘了,我記得他有碰我的乳頭。」等語(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67頁)。關於102 年12月11日之按摩情形: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指稱:「…也是幫我按摩,有按到胸部,一樣是搓搓揉揉,然後有拉我乳頭…。按的過程中,按到腳的時候有彎腰看我的下體,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跟我說『我好像有看到處女膜耶』我覺得很不開心,我感覺他有用手把我的外陰部撥開看裡面的感覺…。」等語(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他搓揉我胸部,然後拉我乳頭…。他拉我乳頭之前沒有問過我,就直接拉…。他幫我把內褲脫掉後,然後用手把我的外陰部撥開看裡面…。」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1

822 號卷第1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按的時候,這一次有摸妳的乳頭嗎?)有。」、「(有用手去摸到嗎?去拉到嗎?)有。(最後一次他叫妳趴著的時候,他有無摸妳的陰部?)不是跪趴的時候,是正躺的時候,他就是觸碰到外圍,他就低頭看說好像處女膜還在…。(正面幫妳按摩的時候,他有摸到妳的下體,然後有撥開妳的外陰唇,說有看到處女膜?)沒有撥開,他有低頭看,稍微輕觸,他有說好像有看到處女膜這樣類似的話,就是有講那一句話。」、「(《外陰部》沒有到撐開,但是有以手輕輕往外撥的動作,是否如此?)是。」等語(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64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102 年12月8 日之按摩方式,僅敘及聲請人在按摩其胸部時有碰觸及拉乳頭之情,相較於被告對於102 年12月11日之按摩方式,不僅指稱聲請人有碰觸及拉乳頭,尚包含撫摸、輕撥外陰部而朝內觀看,及向甲女表示「我好像有看到處女膜」等語。可見,被告對於102 年12月11日按摩內容之表達已屬具體、明確,且指述情節顯較102 年12月8 日之情為重,則依一般常理,被告已就情節較重之事實提出告訴,達到追訴聲請人妨害性自主罪之目的,倘若被告另存心欲陷聲請人入罪,何需另以情節較輕之事實而為不實指述,並於明知有LINE對話紀錄日期之直接證據可供調查下,卻仍故意誣陷聲請人,甘冒受誣告罪處罰風險之理,若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主觀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已屬有疑。

⒉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總共接受你按摩幾

次?)共6 次,她多說1 次。(時間?)9 月11日、10月2日、10月3 日、12月6 日、12月7 日,還有12月11日她有過來。(你是說12月8 日她並沒有過去?)沒有來,沒見過面。(你怎麼會記得這個時間那麼清楚?)LINE上面的,我用LINE回推的,被警察問過後,我就拿來看。」等語(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卷第134 頁至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指稱:「(加害人『廖老師』對妳性侵共幾次?)我總共去過

7 次。但是最後2 次讓我覺得我遭受性侵害。(分別的時間、地點為何?)102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

3 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1日…。」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於警詢中妳說一共給甲○○按摩7 次等語,是否實在?)是…。」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卷第1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總共7 次嗎?)應該是。(妳在警局講是7 次?)是。(每一次的時間妳都有LINE的紀錄嗎?)是。」、「(妳去警局做筆錄時,為何可以記得那麼清楚?)我用LINE記得,去看通訊。」等語(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再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在妳提告製作筆錄過程中,是否有指述並提出告訴說甲○○於102 年12月8 日這天,是第六次對妳為性侵害?)是。我是記得過程,但是日期我不太記得,因為我有去過甲○○工作室幾次,但是因為日期太接近,所以我不是這樣清楚記得是哪一天。(既然妳沒有清楚記得是哪一天,為何在員警詢問時會指出12月8 日這一天?)我的意思現在要講日期不確定,但是當時作筆錄時,我有LINE紀錄,根據這紀錄可以指出特定日期。因為我們有清楚留言約何時要去工作室。(可是根據妳在性侵害案件提出的LINE文字內容,12月

8 日這一天,是星期日,且從留言內容中看起來妳似乎沒有跟甲○○要前往工作室,為何妳在一分局偵查隊作筆錄時,連這一天也陳述進去?)因為我們有時候是用電話聯絡,有時候是用LINE留言約的。那時候警察問我說大概是哪幾天,我就依那個推敲,看LINE紀錄,因為我大概去過6 、7 次。

」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3448號卷第220 頁至反面)。綜合上開聲請人及被告所述,可知雙方確定有按摩之時間分別為

102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2月

6 日、同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11日等6 次,並有雙方之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關於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1日,係於6 天之內按摩3 次,時間密接,已難認被告確實記得每次按摩之日期及細節內容,被告僅能依其尚存記憶,指稱聲請人「最後一次」對其之按摩行為涉及前述妨害性自主罪,並依上開LINE通聯紀錄,查知「最後一次」之按摩時間即為102 年12月11日。可見,被告前案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之重點係在於「按摩內容」,至於具體之「行為日期」,係其依據LINE通聯紀錄而推知,若無該通聯紀錄,恐更難以確認實際按摩日期。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指稱之102 年12月8 日,與前二次按摩時間(102 年12月6 日、同月7 日),及下一次按摩時間(

102 年12月11日),前後間隔依序分別為1 日、1 日、3 日,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有一次我是今天去、隔天去還是隔二天也有去,忘記了。」等語(103 年度侵訴字第164 號卷第63頁),亦與上情無違。關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1日涉犯之趁機猥褻犯行,復經法院調查認定屬實,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至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同年月8 日涉犯之趁機猥褻犯行部分,則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關於102 年12月8 日部分之指訴,有誤認其遭聲請人按摩之倒數第二次之時日,究屬其記憶之錯置使然,不得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⒊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係看著手中不明筆記本而

製作筆錄,被告並無記憶不清云云,經製作筆錄之女警即證人張寧娟於偵查中證稱:「(依照妳當時製作筆錄狀況來看,妳認為甲女當時就她所指述遭受性侵日期這件事情上,是否蓄意捏造事實誣告甲○○?)應該不是捏造。製作筆錄當時,我認為我們受理案件時,會先瞭解她真實性,在她並非有精神障礙狀況下,講完的話,我們會再三確認,如果她可以指述正確過程,加上當時她表露出心情很害怕,我們認為她並非蓄意捏造誣告。日期部分我不知道她是如何確認,但是日期以外所述內容,我們認為確有其事。」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3448號卷第266 頁反面),證人張寧娟與聲請人及被告並無怨隙,依其職務上職責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就其客觀判斷而為上開證述,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原對於102年12月8 日有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指述,並非無中生有。又被告對於102 年12月8 日有無遭受侵害既已無法確認,則關於測謊鑑定之結果,無法就102 年12月8 日之日期進行編題,僅得以未表明日期之方式測知被告有遭聲請人以手碰觸胸部乙情,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之部分並無誣告之犯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臉書網站上發表之文章內容、在內衣店之

工作經驗、就讀大學期間創設舞團並擔任社長、身兼外拍模特兒等事由,認被告與一般涉世未深之大學生相比,其社會歷練豐富,及案發後曾至學校諮詢求助,並無因前案而選擇遺忘102 年12月8 日之事等情,均屬臆測之詞,與本案無關,不得徒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分別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