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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佳霖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顏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103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年1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見臺中高分檢上聲議卷第86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就原處分除一、(二)侵占及一、(三)背信部分外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又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一、(二)被告未經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股東同意,處分公司資產侵占入己涉犯侵占飛象公司款項、原處分一、(三)被告於公司經營有虧損,不得發放股利於聲請人以外之股東之背信部分,聲請人雖於100年9月2日提出告訴,惟該告訴係其以個人名義為之,而非代表飛象公司,且其並非被害人,該申告即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故聲請人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後,據之向臺中高分檢提起再議,經認此部分聲請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罪嫌,既非告訴人,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猶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應認聲請不合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原處分一、(一)部分:⒈聲請人為飛象公司出資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股東,被告坦承偽造飛象公司91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顯已違反飛象公司章程有關規定,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足證被告為造文書之目的係藉將公司盈餘侵占。

⒉聲請人與飛象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迄未證明其和

其親屬與飛象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飛象公司於90至92年度均有發放股東現金股利,並依規定提撥盈餘公積;此外,吳忠信業於92年6月7日死亡,無依其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之能力。是飛象公司並無股東往來負債金額龐大,須以股東持股放棄債權比例虧損之情形,聲請人並無如飛象公司92年12月31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所載之同意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之情事,被告顯係以其私人銀行帳戶內之飛象公司所有款項,偽以其私人所有款項,再將款項匯入飛象公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方式作帳,製造不實之股東往來龐大債務、飛象公司虧損負債之假象,以侵占飛象公司之資產及應分配予聲請人之股東紅利。

⒊被告坦承每年發放1萬元現金股利予吳忠信,惟此與飛象公

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不符且出入甚大;又依飛象公司、花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語公司)、映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桃子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子公司)之公司營業稅資料,顯示90年度該公司即有高達2923萬8500元之股東往來款項,惟該等款項實係上開四公司所有,被告之後又以私人款項借款上開四公司共2923萬8500元,可證被告於90年度即以侵占上開四公司至少5847萬4700元,於91至95年間亦涉嫌每年侵占、偽造債權高達5、6000萬元,被告所為確已損及飛象公司之財產利益。

⒋飛象公司及映象公司出版書籍,依總經銷契約之約定,飛象

公司及映象公司自行銷售之價格不得低於144元,總經銷商向其等進貨之價格至少每本90元,則花語或桃子公司確不可能以81元進價,更不可能以90元為銷售單價,是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違背經驗法則,花語及桃子公司之進貨金額顯係被告所偽造而需增成本。又花語及桃子公司91年銷售發票金額為2448萬4680元,惟該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卻無上開進帳款項,是該等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

(二)就原處分一、(二)部分:⒈臺中市○區○○○路○○○號23樓房地乃飛象公司所購買,作

為營運及辦公使用,為飛象公司之主要財產,被告未告知且未經股東同意,即於99年11月23日擅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韓瑞杰、洪淑玲二人,並於99年12月28日完成登記,被告所為顯涉有背信罪嫌。

⒉飛象公司於出售上開房地前,各銀行帳戶內幾無現金存款,

又上開房地以以1716萬元出售,買賣款項扣除上開房地原有抵押貸款811萬8226元及仲介服務費、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剩餘837萬2079元,於100年1月7日匯入飛象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惟截至101年9月17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518萬8690元,不到一年之時間已支出318萬3389元,款項流向不明,而被告亦無任何銀行帳戶及存款,足證該等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且由被告隱匿於第三人之處。

⒊原處分既認被告所提出之100、101年度會計憑證無法與飛象

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各筆提領金額逐筆勾稽,如何能憑以認定該等會計憑證確係飛象公司之支出。再者,飛象公司既開設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款項即直接自上開帳戶匯付或提領支付,何須被告事先自該帳戶轉帳小額零用金至其他帳戶,再從其他帳戶支付飛象公司支出。是原處分之認定自屬率斷。

(三)就原處分一、(三)部分:⒈被告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如何由「飛

象公司」或其私人帳戶給付紅利予股東吳忠信;再者,被告雖表明賓士轎車係贈與聲請人,並以聲請人名義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惟被告借用後遲未歸還,經聲請人數度發函予被告,仍未獲被告置理;另被告就給付聲請人紅利之日期、數額、方式及憑證等,迄未具體說明,亦無提出任何憑證;楊顏惠雯、顏明政、嚴明賢、黃鳳愁等人雖為人頭股東,仍應受現金股利之分配並領取,惟被告就其與人頭股東應領取之現金股利係以何方式領取,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足證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所辯均違法背離事理及經驗法則,顯不足採。原處分片面採信被告背離事理之辯解,實有違誤。

⒉聲請人已於94年4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限令被告召開股東

會,並交付聲請人相關財報,是聲請人不可能同意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及承認94年9月30日之會議紀錄;又被告於92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未再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可證被告乃明知其自始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⒊94年9月30日之會議紀錄,依法應於94年6月30日前召開,且

會議主席依法應為被告,惟被告遲未提出,且由被告之弟顏明政擔任會議主席,並在該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蓋用顏明政之印文,足證該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確係被告所偽造。

⒋花語公司從未營業,與桃子公司均係被告作假帳、掏空飛象

公司之工具,花語公司從設立完成後五個半月內,不可能虧損高達16萬4394元及於91年度有4萬9202元之盈餘,而無須股東彌補虧損。原處分檢察官為傳喚證人賴淑芳作證,憑何證據可認有無內帳之事實。再者,緩起訴處分既認股東會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證人賴淑芳所提陳報狀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則被告犯行無乃明確。

(四)被告辯稱聲請人及林育貞之印章係由聲請人、林育貞分別交予被告,惟聲請人為何要交付三顆不同印章予被告、聲請人該三顆印章如未取回,何須再授權被告另刻印章、或未委由被告統一待刻,足證被告所辯矛盾不一。

(五)顏明賢、顏明政、楊顏惠雯及被告均稱僅顏明賢一人實際出資太乙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200萬元,何以顏明政、楊顏惠雯及被告須各登記為繳款高達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股權,且其等未具體辯明200萬元資金款項之來源及繳款往來情形,是其等所述違背經驗法則,無可據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背離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遽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就原處分一、(一)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⒉本案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經查,本件被告若涉有聲請人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罪終了日為90年8月16日,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00年8月16日即已完成。原處分以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100年9月2日始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期,屬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之處。

(二)就原處分一、(三)部分:⒈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85年間各自出資25

0萬元設立飛象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聲請人則負責飛象公司之內部業務,並由被告請其兄顏明賢、顏明祥、胞弟顏明政及胞姊楊顏惠雯擔任掛名股東,由被告將其出資額中之20萬元股份各登記5萬元股份在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及楊顏惠雯名下,另徵得其2人之大學同學吳忠信之同意,由吳忠信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而由吳忠信取得飛象公司百分之1即5萬元之股份,而於85年11月14日向(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完竣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再觀諸飛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可知飛象公司於90年尚有發放股利予股東,於91年度開始出現營運虧損,自虧損之後即無申報分配股利,且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給付聲請人稿費、聲請人母親零用金及分紅等情,有聲請人提示支票兌領影本、匯款書影本等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述每年給吳忠信報酬,有從飛象公司發放,亦有從其個人帳戶發放等語,應為可採。則飛象公司雖於91年後即虧損,惟吳忠信為被告及聲請人二人之大學同學,被告因吳忠信同意擔任飛象公司之發行人,而以其個人名義每年給付吳忠信名為股利之1萬元,應與常情相合。從而,被告若以其個人帳戶支付報酬予吳忠信,難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亦無調查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由給付股利予吳忠信之必要。

⒉再者,顏明賢、顏明政、顏惠雯於偵查中均證述:伊等係飛

象公司之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等語明確,則其等雖為飛象公司之人頭股東,惟均係被告之手足,故因而未受有飛象公司發放之股利,亦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稱其等雖為人頭股東,仍應受現金股利之分配並領取,被告就其與人頭股東應領取之現金股利係以何方式領取,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云云,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有提出現金、交付分紅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付予聲請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聲請人提示支票兌領影本金額合計1519萬元之紀錄及購買賓士牌之汽車訂購單、支票、匯款書影本等為證,而資金往來明細表其中記載之1519萬元及賓士廠牌汽車部分,核與聲請人支票兌領之影本及汽車訂購單相符,是資金往來明細表記載被告於85年至94年2月間,有以現金、票據、購車等方式交付價值共2224萬6833元之財物予聲請人,給付名義為稿費、聲請人母親零用金、分紅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自堪採信。又聲請人於90年間確受有飛象公司股利之申報一情,亦有股利憑單在卷可佐,是若聲請人從不知有發放股東紅利,亦從未領取分紅款項,其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應已知悉此情形,卻未表示反對之意,非無疑義。準此,聲請人指訴不知飛象公司有發放股東紅利,亦從未領取分紅云云,即難憑採。

⒋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出資股東除實際出資者外,尚有

以其餘未出資之人為掛名股東之情形所在多有。而飛象公司僅由聲請人、被告實際出資,惟登記之股東除其二人外,尚有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及吳忠信,已如前述,則太乙公司僅有顏明賢一人實際出資,而以顏明政、楊顏惠雯及被告各登記為繳款高達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出資額,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太乙公司係於91年7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核准而准予登記,出資金額為200萬元,聲請人於斯時尚在飛象公司處理事務,其未提出具體證據,而遽論被告挪用資金至他家公司,並要求被告及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具體辯明200萬元資金款項之來源及繳款往來情形,顯非有據,應無可採。

⒌從而,原處分認被告與聲請人於85年已是男女朋友關係,2

人至93年間感情始生變,是85年至92年飛象公司經營期間,堪認聲請人對飛象公司股東實質領取與申報紀錄不符乙節當己知情,且未曾表示反對,否則何以於90年間受領飛象公司申報股利紀錄並無向被告反應,而是待2人感情生變後始提出告訴。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既於當時表示同意,殊難事後將飛象公司實質分配股利與申報紀錄不一致之情事,歸咎至被告並令其擔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侵占之罪責,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至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⒉、⒊、⒋及(四)之理由,均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意旨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