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潘龍貿易公司代 表 人 潘玡郿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劉文斌
黃浚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11月4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5286 、23080 、240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潘龍貿易公司告訴被告劉文斌、黃浚程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23080 、24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須加計法定在途期間5 日)即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觀諸聲請人以再議聲請狀提出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被告黃浚程與同案被告黃冠臻(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均以英文簽名,再對照臺灣潘龍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核准設立:104 年1 月15日)係被告黃浚程與同案被告黃冠臻一同前往辦理,被告黃浚程當知該委託書係預作將來在新加坡使用。且檢察官在同案被告黃冠臻行動電話內發現與新加坡人黃世勇的聯絡資料顯示,同案被告黃冠臻委託黃世勇辦理潘振強之單身證明等文件,據查黃世勇係於104 年1 月14日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單身證明,足見同案被告之謀財計畫並非如起訴書所在係自同年
2 月21日潘振強跌倒骨折後,見潘振強不久人世始起犯心,而自始即係一精心計畫謀奪潘振強之財產,被告黃浚程參與臺灣潘龍公司之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復為前開委託書之見證人,平日又與被告劉文斌以父子相待,被告黃浚程亦幫助同案被告黃冠臻簽署提供新加坡處理財產申請文件及書狀回覆新加坡法院,故被告黃浚程對於其母欲以與拍鎮強結婚而謀奪財產之計畫,豈有不知情之理?而變造醫療單據及保健食品詐取金錢,只是籌措謀財計畫資金之一環,被告黃浚程又豈會置身事外。臺中高分檢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始末予以綜觀,而為片段割裂之認定,確有疏漏。
(二)臺中高分檢對於被告劉文斌之部分,亦係片段割裂其事實而為認定。依本案相關事實,被告劉文斌與同案被告黃冠臻之親密關係而甘為結婚證人,並為結婚登記後而仍與同案被告黃冠臻持續以往之交往及性關係等一反常理之行為,且被告劉文斌亦幫助同案被告黃冠臻簽署其於新加坡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潘玡郿提起之訴訟書狀,且被告劉文斌亦知曉潘振強所擁有之財產價值,故綜合全案始末觀之,被告劉文斌與同案被告黃冠臻係為謀奪潘振強財產計畫之共犯之一,而共涉有變造醫療單據及詐取財物、偽證等犯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 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同案被告黃冠臻、被告黃浚程及黃進榮(業經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再議而確定)提出告訴,意旨略以:篤信佛教之潘振強於103 年12月間告知潘玡郿欲前往臺灣與同案被告黃冠臻會面,預計104 年1 月10日返回新加坡,嗣潘振強來台後,僅告知潘玡郿已與臺中之同修聯絡上,並安排作身體檢查。迨104 年1 月上旬,同案被告黃冠臻通知潘玡郿稱潘振強在臺灣之醫療費用係由其代墊,希望先返還醫藥費,潘玡郿不疑有他而應允返還代墊款,同案被告黃冠臻則親至新加坡並提供代墊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共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38萬1,959 元(折合新加坡幣1 萬8,684.7 元),並稱湊為新加坡幣2 萬元,差額部分作為潘振強之相關補貼;嗣潘玡郿陸續接獲同案被告黃冠臻之通知,表示潘振強又支出甚多醫療費用,潘玡郿乃指示聲請人公司員工於104 年2 月13日匯款新加坡幣2 萬元至同案被告黃冠臻之指定帳戶。其後潘振強之病情惡化,同案被告黃冠臻竟未告知潘玡郿此事,反而又於同年3月10日至新加坡結算潘振強於臺灣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稱再幫潘振強代墊84萬5,498 元(折合新加坡幣4 萬0,535.91元,由潘玡郿指示聲請人付款予以結清。是潘玡郿一共指示聲請人支付同案被告黃冠臻共計新加坡幣8 萬0,535.91元,詎料同案被告黃冠臻提供之單據多有變造、張冠李戴之情形。同案被告黃冠臻實係為謀奪潘振強之財產,而與被告黃浚程等人策劃此一謀財害命之計畫,因認被告黃浚程與同案被告黃冠臻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15286 、23080、24087 號偵查結果認為:
1.聲請人雖認為被告黃浚程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其憑據僅為被告黃浚程設立「潘龍貿易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名稱,多了「貿易」2 字)而已。但查,被告黃浚程為同案被告黃冠臻之子,衡諸我國民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成立公司之情形,尚非鮮見,自不得僅以被告黃浚程有申請「潘龍貿易有限公司」乙點,即遽認其必參與本件犯行。復且,聲請人之代表人潘玡郿亦自承交付偽造單據及指示匯款帳戶之人均為同案被告黃冠臻,而被告黃冠臻亦坦承單據均為其自行偽造而交付潘玡郿請款,而被告黃浚程並不知情,益徵被告黃浚程未涉本案。是本案應係同案被告黃冠臻擅自拿黃進榮之醫療單據,變造為潘振強之單據向潘玡郿請款,並請被告黃浚程設立「潘龍貿易有限公司」供其使用,而被告黃浚程不知詳情,自無得認為其涉有刑責。
2.另查,被告劉文斌與同案被告黃冠臻雖交情匪淺,但同案被告黃冠臻卻供稱被告劉文斌並未參與變造單據向告訴人詐領款項之部分。復觀變造之醫療單據中,亦未見有被告劉文斌及其親屬之單據,故也無從認定被告劉文斌有提供他人之醫療單據供同案被告黃冠臻變造。而聲請人之代表人潘玡郿也表示相關之過程皆係與同案被告黃冠臻接洽,且參相關之監聽譯文,對亦未見被告劉文斌及同案被告黃冠臻有討論到以變造之醫療單據向告訴人詐領款項之事。是尚無從遽認被告劉文斌涉及此部分犯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浚程、劉文斌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同案被告黃冠臻涉嫌變造醫療單據,向聲請人詐取醫療費用之犯行,由原檢察官另行起訴。依起訴書之認定,同案被告黃冠臻向聲請人及代表人潘玡郿詐取醫療費用之時間及方式,分別為104 年1 月13日、2 月13日、3 月10日,由潘玡郿指示聲請人員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聲請再議狀另記載上述104 年1 月13日、3 月10日,係同案被告黃冠臻親赴新加坡收取。然查被告黃浚程於104 年
1 月1 日至3 月31日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經該署調取被告黃浚程於上開期間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實難認定被告黃浚程與其母即同案被告黃冠臻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聲請人所主張之委託書,為警方搜索查扣之書證,內容為:「委託人甲方新加坡潘龍貿易公司,負責人潘振強,將該公司之管理權交由乙方臺灣黃冠臻代為管理,當甲方無力經營公司時將同意由乙方全權決定轉移乙方所指定之人選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乙方負責人將盈餘轉作慈善及佛法教育基金之用。」除有甲乙雙方之簽名外,另有見證人:黃浚程(簽署英文名字)、劉文斌、李梅、劉玉香(即被告黃冠臻之母黃劉玉香)等人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另記載104 年1 月1 日起生效。核上開委託書之內容,與被告黃冠臻向聲請人及潘玡郿詐取醫療費用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再簽署為見證人者,除被告黃浚程外,尚有劉文斌、李梅、劉玉香等人,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黃浚程與同案被告黃冠臻有何詐取醫療費用之犯意聯絡。
3.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係翻拍網路新聞畫面之資料,經該署比對查證,應為卷內警方搜索查扣之書證,內容為「立契約書人:甲方新加坡潘龍貿易公司,負責人潘振強,乙方臺灣潘龍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浚程,甲方同意將公司及個人擁有之所有產品之商標、專利、肖相(像)、產品配方在無區域及無時間之限制情況,無條件授(權)乙方全權使用,並擁有到期優先續約、轉讓予乙方之權利,乙方擁有甲方所有產品之經銷權。」經甲方潘振強、乙方黃浚程簽名(黃浚程簽署英文名字),另記載104 年1月1 日起生效。核上開委託書之內容,與同案被告黃冠臻向聲請人公司及潘玡郿詐取醫療費用之事實,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黃浚程在上開同意書簽名,無非因其為潘龍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處分書對於同案被告黃冠臻以黃浚程名義成立該公司之緣由,業已說明理由,並無不合,無法憑此推論被告黃浚程與同案被告黃冠臻有何詐取醫療費用之犯意聯絡。
4.同案被告黃冠臻涉嫌向聲請人及潘玡郿詐取醫療費用之犯行,由原檢察官另行起訴,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3日、2月13日、3 月10日,分3 次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臻,其中104 年1 月13日、3 月10日,係被告黃冠臻親赴新加坡收取等情,已如前述。經該署調取被告黃冠臻、劉文斌之入出境資料比對查證結果,渠2 人於上開期間僅有1 次共同入出境紀錄,即104 年3 月26日出境、3 月30日入境。依此,同案被告黃冠臻親赴新加坡向聲請人及潘玡郿收取款項之時間,被告劉文斌並未同行。
5.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看法相同)。查聲請人以被告黃浚程、劉文斌與同案被告黃冠臻經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共犯,無非以被告黃浚程為同案被告黃冠臻之子,且協助同案被告黃冠臻提供予新加坡處理財產申請文件、提供書狀回覆新加坡法院;被告劉文斌與同案被告黃冠臻過從甚密,甘為潘振強與同案被告黃冠臻之結婚證人,卻於結婚登記後仍繼續與同案被告黃冠臻交往及性關係,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縱均為真正,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2 人就同案被告黃冠臻上開經起訴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人空言被告黃浚程、劉文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然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
2 人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犯罪嫌疑。
2.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黃浚程所涉變造保健食品單據詐取金錢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為限,此部分既非在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範圍,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劉文斌所涉偽證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而其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聲請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對該部分之陳訴,亦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聲請人亦無聲請再議之權,更無從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冠臻、被告2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