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露甘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陳天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祿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24日提出書面報告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及政風室主任,及於98年10月9日郵寄書面報告予監察院,指訴告訴人黃露甘洩密及違法關說被告偵辦吳中庸等人所涉違反外匯管理條例案件,惟告訴人並未於97年12月9 日搜索時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漢洲律師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主任顧取隆、經濟犯罪防制處科長潘仲隆,業據證人陳漢洲於偵查中,及證人顧取隆、潘仲隆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明確,被告卻故意為相反之指訴,顯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說明前開事證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顯於法未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誣告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5 年11月25日送達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5 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證人顧取隆於監察院受詢問時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無接到告訴人電話,平常與告訴人不太聯絡,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而非明確證稱未接獲告訴人來電,實難憑此遽認被告係捏造上情;且證人潘仲隆雖於監察院受詢問時證稱:告訴人並未介入前開案件,伊是因為有民眾指稱該案有挾怨報復情形,才會打電話給南投縣調查站主任黃迪熹要求盡快偵結等語,證人陳漢洲亦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9 日搜索當天並未接獲告訴人來電,非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搜索一事等語,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提出98年6 月21日與證人陳漢洲間通話譯文,證人陳漢洲對於被告指稱是因偵辦前開案件遭告訴人挾怨報復,係表示:「(被告:你也知道,對不對,這樣子硬搞我,你看看。)為那個事嗎?(被告:對。)喔。(被告:阿就這麼巧。)對。(當天他去金格,對不對。)對。(被告:然後他打電話給副主任,才知道是我在辦嘛!)喔。(對不對?)對對。
」、「他是怪你,我覺得我一直跟他解釋。(被告:對啊。)你的筆錄裡面根本沒記載他的事。(被告:對啊。)還在勸告訴人怎麼樣怎麼樣喔。(被告:你有跟他講喔?)我有跟他講,跟他解釋啊」、「(被告:對啊,那他通知你到現場,你是被劉檢檔下來還是我們同事?)被劉檢、劉檢。(被告:喔,那他,他應該是先打給我完再打給你的啦!)對對。」、「(被告:……他也打電話給潘仲隆啊。)對對。(被告:對不對。)潘仲隆那天跟我吃飯,我有跟他提起,他有跟我問起這個事,我說這個你不能怪站裡面,因為搜索是法官檢察官同意的啊。」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陳漢洲不但於被告表示告訴人先打電話給被告再打電話給證人陳漢洲,及告訴人打電話給證人潘仲隆時,未出言反駁,而回稱「對對」,甚至主動向被告提及已多次因該案勸解告訴人及向證人潘仲隆解釋,足見證人陳漢洲早已知悉告訴人因被告偵辦前開案件而與被告間有嫌隙,如告訴人確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或證人潘仲隆或其他調查局人員詢問、關心前開案件,被告既未因該案檢舉人檢舉而一併偵辦告訴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告訴人究有何理由與被告因該案產生嫌隙,證人陳漢洲又有何必要向證人潘仲隆解釋「不能怪站裡面」,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撥打電話給伊、顧取隆、潘仲隆等情,尚非憑空杜撰,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故意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誣告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