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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李春賀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邱 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春賀以被告邱湖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11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5 年12月

2 日委任徐文宗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31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湖於105 年3 月15日偵訊時自陳:常常借款給陳盈潔

,不收利息,有拿的話只收2 分2 ,一般無擔保,有時拿支票或本票,都是以陳盈潔為發票人,聲請人李春賀共同發票僅系爭2 張而已云云,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持有陳盈潔簽發之本票至少有4 張,是其餘本票被告即有偽造之嫌。

㈡被告盜用之「李春賀」印章,係聲請人於97年為印鑑登記時

始存在,然本案4 張本票中,附表編號A 之本票發票日為95年6 月20日,當時告訴人之印章尚未存在,被告僅有與聲請人印鑑章相符之印文,被告顯有偽造之責。

㈢又依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A 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面

額75萬元、發票日99年5 月21日、到期日95年9 月20日,B本票票號TH035576號、面額86萬元、發票日99年5 月21日、到期日104 年10月21日,C 本票票號TH0000000 、面額236,

000 元、發票日99年5 月21日、到期日104 年12月21日,D本票票號TH035579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95年6 月20日、到期日104 年11月21日,與聲請人提告被告偽造之4 紙本票不符,足證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查證之情事。

㈣系爭4 張本票票面金額達2,346,000 元,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之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A 本票應是陳盈潔在伊住處當場簽立的,陳盈潔的印章也是在伊處蓋印的,陳盈潔及聲請人的身分證字號都是陳盈潔書寫的,陳盈潔寫完其與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後就將本票帶至外面蓋聲請人的印章,蓋完後又進來,當天聲請人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盈潔至伊住處,伊也有跟聲請人打招呼,告訴人與陳盈潔來的目的就是為了借款,至於當天是何人借的,伊不知情,但當時聲請人未進屋;B 、C 、D 本票是陳盈潔同一天向伊借款,借款時將上開3 張本票持至伊位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店面,當時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成,伊覺得筆跡是陳盈潔所書寫,而B 、C 、D 本票上陳盈潔之指印是伊要求陳盈潔當場按押,因為陳盈潔帶B、C 、D 本票來時其上只有陳盈潔之簽名及聲請人的印章在其上,而本票上的發票日應是陳盈潔向伊借款之日期等語。

經查:

㈠證人陳盈潔於偵訊時證稱:A 本票非其簽寫,票據上記載之

事項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伊所書立,因為伊簽立本票都是以簽名及按押指印之方式;B 本票上伊的身分證是伊所書立的,但伊未書立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因為伊不知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告訴人的印章也不是伊蓋印於其上等語。惟證人陳盈華於105 年3 月31日偵訊時則證稱:B 本票上75萬元這些字是伊書立的,但104 、10、21不是伊書立的,99、5 、21也是伊書立的,但票據上伊及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不是伊書立的,陳盈潔的簽名是伊書立的,但指印非伊所按押,聲請人的印章也不是伊蓋印於其上等語。則證人陳盈潔就B 本票是否確為伊所簽發,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陳盈潔就C 、D本票部分復證稱:C 本票非伊開立予被告,D 本票是伊在被告住家開立予被告的,其上指印也是伊按押的,但告訴人的印章不是伊蓋印其上,伊沒有告訴人的印章,且99年6 月間被告說銀行其比較熟稔,被告跟伊表示向銀行借錢,但要有房地的證明,要幫伊辦理貸款,伊就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表示辦完再告知伊,當時是交告訴人的印章給被告,伊的印章未交給被告等語。然惟A 、B 、C 、D 四張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字跡部分:㈠送鑑編號A 、B 、C 、D 本票金額、付款地欄及編號B 本票發票人欄字跡與陳盈潔當庭書寫字跡相符。㈡送鑑編號A 、B 、C 、D 本票上阿拉伯數字,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另編號C 、D 本票發票人欄字跡,因紙張打孔造成缺損,無法認定。指紋部分: 送鑑編號

A 、B 、C 、D 本票4 張,其中B 、C 、D 本票上各印有指紋2 枚,總計指紋6 枚(依序編號1 至6 ),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所附陳盈潔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105 年8 月

9 日刑鑑字第10500671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A 、B 、

C 、D 票均係陳盈潔親自開立無訛。證人陳盈潔之前揭證述前後有所出入,且與鑑定結果不符,難信為真。

㈡被告另辯稱:陳盈潔於95年6 月20日向伊借錢,陳盈潔叫伊

將部分款項會到她帳戶,有部分是拿現金,這部分有開立收據,因陳盈潔不知道怎麼寫,所以叫伊幫忙書寫收據上的文字,陳盈潔拿這張收據出去,回來時已經有告訴人印章在上面,伊有看到告訴人在門口的車上等語,又被告提出之收據

1 紙,其上載明「本收據之金額係部分借款,另開立本票號碼CH0000000 金額50萬元作為借據,借款餘額臺幣227500元,貸方必須於95年8 月10日匯入臺北一信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陳盈潔帳戶。本件做成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債務人李春賀。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債務人李春賀」下另蓋印「李春賀」之印文1 枚等情,有收據1 份附卷可考。證人陳盈潔雖否認此收據而證稱:未曾見聞該收據,且其亦無臺北一信萬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語。惟經檢察官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臺北一信業經瑞興銀行合併)函詢,其函覆略以: 上開帳戶係94年9 月16日由陳盈潔開戶,被告於95年8 月10日有匯款227500元至該帳戶,並檢附被告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此有瑞興銀行105 年4 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0848號函、105 年5 月24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01102 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於借據約定之95年8 月10日依約定匯款227,500 元至陳盈潔之瑞興銀行帳戶。又告訴人曾於103 年3 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有被告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伊與聲請人、陳盈潔有借貸關係,而有金錢往來,堪認為真實。

㈢證人即聲請人李春賀於偵訊時證稱:C 本票上「李春賀」的

印文是伊所有之印鑑章等語,於偵訊時亦不爭執A 、B 、C本票上「李春賀」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證人陳盈潔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交聲請人的印章給被告等語。聲請人於105年2 月2 日告訴狀、105 年3 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稱其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嗣於105 年

6 月6 日又改稱只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未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因印鑑章是聲請人在97年之後用來做支票使用,不可能會把它交出去等語,則告訴人指訴前後翻覆不一,且與證人陳盈潔之證述不符,即難採信。

㈣聲請人另提出印鑑證明,主張附表所示4 張本票上所蓋用之

「李春賀」印文係屬偽造,惟印章實際存在之時間,與何時聲請取得印鑑證明之間,並無絕對必然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係於97年1 月24日以該枚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印鑑證明,即認該枚印章係於97年1 月24日後始存在,因而逕認附表所示4 張本票上「李春賀」之印文係被告偽造。

㈤聲請人另主張原起訴書記載之A 、B 、C 、D 四張本票票號

、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與聲請人所指被告偽造之四張本票不符。原起訴書記載「票號分別為CH0000000 號『下稱A 票』、TH0 00000 號『下稱B 票』、TH035578號『下稱C 票』、TH035579號『下稱D 票』、金額分別為75萬元、86萬元、23萬6000元、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5 月21日、99年5月21日、99年5 月21日、95年6 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95年

9 月20日、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2月21日、104 年11月21日、發票人均為陳盈潔、李春賀」,A 、B 、C 、D 四張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雖有錯置之情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處分書業已更正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A │95年6 月20日│95年9月20日 │CH0000000 │50萬元 │陳盈潔││ │ │ │ │ │李春賀│├──┼──────┼───────┼─────┼─────┼───┤│ B │99年5月21日 │104 年10月21日│TH035576 │75萬元 │陳盈潔││ │ │ │ │ │李春賀│├──┼──────┼───────┼─────┼─────┼───┤│ C │99年5月21日 │104 年12月21日│TH035578 │86萬元 │陳盈潔││ │ │ │ │ │李春賀│├──┼──────┼───────┼─────┼─────┼───┤│ D │99年5月21日 │104 年11月21日│TH035579 │236,000 元│陳盈潔││ │ │ │ │ │李春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