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劉德銓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被 告 劉秀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76、30445號、104年度偵字第16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德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秀珍涉犯侵占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76、30445號、104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2月17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24076、30445號、104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被告曾於92年8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率認該款乃購買聲請人名下德人公司150萬股股分之對價,且股票市值應為1,500萬元始合理,被告僅以50萬元價購,不合經驗法則,原處分有違背客觀事實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支付聲請人50萬元,既為聲請人所不爭,且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借方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度交查字第24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2頁),又聲請人若主觀認知其名下之150萬股股份市值為1,500萬元,價值不斐,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豈有未曾與被告立有任何借名登記憑據以保障本身權益情形下,即將其150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致生日後被告拒絕返還股份之風險。況公司股份之每股面額雖為10元,惟當事人移轉公司股份時,尚會考慮公司營運狀況、公司前景而決定公司股份之價值,而非依面額計算市值,查德人公司於85、86年因景氣不佳而停業,至93年始復業,此為聲請人所承認,則被告更無以1,500萬元向聲請人價購前景不佳之公司股份之理。
(二)聲請人尚主張其係將自己持有之德人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聲請人乃德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故原處分機關以被告為德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推論被告並無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有事證未詳加調查之情云云。惟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德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詹德賢,董事、監察人分別為張德銘、劉笑章及被告,聲請人則非德人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乙節,有德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92號卷第28頁);且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卷(原告:德人公司、被告:聲請人)第39至41頁所附由證人詹德賢提出之德人公司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首頁暨使用印信請准單、原告與煌煜企業有限公司工程簡約暨使用印信請准單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卷第39至41頁),聲請人係在合約之使用印信請准單上核准總經理欄處蓋上日期頭銜及「劉德銓」姓名之圓戳章,並在前揭「煌煜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上簽名予以確認,聲請人亦未加否認此情,是聲請人係德人公司聘任之總經理,受德人公司委任執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等業務,已非無憑。另依證人詹德賢所述,被告係伊小姨子,當初是因為伊有錢,被告找伊投資,伊有實際出資,伊偶而會去公司,如果有貸款,最後伊會去簽名,實際上經營公司的是被告,聲請人是當時的經理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背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公司資金不足、貸款等重要情事均為被告處理,聲請人並自願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就德人公司之事務有實際經營、管理之事實,並非僅掛名公司股東而未參與公司事務,是此顯與在「借名登記」之情形下,聲請人就德人公司有經營、管理之責,至單純出借名義供登記為德人公司股東之被告,就德人公司應無任何經營、管理權限之情,迥然相異,被告確為德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2.聲請人再主張以證人即德人公司會計傅以君之證述,可證明證人詹德賢並非德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然證人詹德賢亦承認伊未實際經營公司,實際上經營公司的是被告,從而證人傅以君之證詞並無從動搖被告係德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認定。
3.聲請人另主張以證人傅以君未曾作帳給付聲請人薪津報酬,顯見聲請人係立於德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方會為公司營運多年云云,然證人詹德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沒有領薪水,聲請人他自己明白,伊會沒有付錢給聲請人嗎,伊知道的是聲請人用別人的名字來領,所以沒有聲請人的扣繳憑單,伊是用陽信銀行忠明南路上的分行伊帳戶匯給聲請人的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依據證人傅以君、詹德賢之證詞僅得推論聲請人未以其姓名領取德人公司之薪津報酬,至於聲請人實際上是否領取德人公司之薪津報酬?聲請人是否因信用瑕疵而未以自己之姓名領取德人公司之薪津報酬?本無從得知,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以聲請人未領取德人公司之薪津報酬,進而推論聲請人即為德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結論。
(三)綜上述,聲請人所稱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已顯有可疑,無從逕信為真。是以,本案系爭德人公司之股份既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拒絕將之返還,無從以侵占罪嫌相繩;又德人公司之股份既屬於被告所有,被告自無為聲請人處理「受託擔任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之任務」之情,則被告以股份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即於102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乃係依據法令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