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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呂秋湖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呂秋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2月2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秋湖(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秋勳(以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3月4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5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五、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詳實且明確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雖主張:為何100年1月31日前,由告訴人保管其父呂賢明存摺、印章期間,無須將呂賢明所有之系爭200萬元、315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即能支應呂賢明日常生活開銷,而於100年1月31日,改由呂秋敏、被告保管後,即無法支應而須提前解約提領上開定存本息?且何以於101年10月8日一次提領200萬元後,僅隔約2個月,又於101年12月7日再一次提領315萬元?另就其母親部分,被告保管其母親呂月枝所有之存摺、印章、定期存單等物,何以於101年9月5日13時52分將其2筆定期存款化成一筆674萬元,以現金存入後,隨即於同日14時5分匯出?被告均未說明上開款項之相關用途,反將責任推委予長年移居美國、鮮少回台之呂秋敏,實背離常情,且檢察官未經傳喚呂秋敏到庭訊問,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能事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揭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2月7日別提領出200萬元、315萬元,及於101年9月5日現金存入及匯出674萬元之事實,然並未能以此情形即推定被告係將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侵占入己之情形,或提出可供查證之方式,僅憑一己之推測即為上開論述。

(二)另聲請人尚主張:證人呂素霞(聲請人之胞姊)一再強調其係出嫁之女兒,其對父親呂賢明財產之處置並不明瞭,檢察官遽採用呂素霞之證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亦恐有偏失等語。然查,證人呂素霞雖是呂家已出嫁之女兒,仍會關心其父母親,回家探視父母親,縱證人呂素霞對其父親呂賢明財產之處置不甚清楚,惟證人呂素霞於偵查時係就其父母親死亡前(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呂月枝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所觀察到其2人客觀之身體、意識狀況分別說明、描述,應無偏頗之情形,況檢察官亦非僅採用呂素霞之證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唯一依據,聲請人上開主張,稍嫌遽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且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擔負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且本案無不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者,暨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其所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