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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楊大中代 理 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蔡銘祐

許倍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 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①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於發現被害人楊皓腹部電腦斷層影像有破裂傷併積極出血情狀後,有無遲延安排剖腹手術,未經檢察官詳細調查,逕依具有瑕疵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論斷,顯有疏漏;②依放射科醫師之報告顯示被害人楊皓腹部電腦斷層影像有破裂傷併積極出血情狀,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就此出血情狀未曾陳述及鑑定,逕行認為醫師並未必應立即對病人施以剖腹手術;③又被害人楊皓送抵醫院急診室時,依被害人楊皓腹部超音波影像顯示,肝臟下方及腹腔內呈現明顯黑色區域,即屬腹內血液累積所致,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竟認為,依當時被害人楊皓之腹部超音波檢查,未有明顯發現,亦有不實之處;④另被害人楊皓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2 時18分,血壓149/120 毫米汞柱,心跳162 次/ 分,血氧濃度為82%,其心跳明顯偏快、血氧濃度亦明顯偏低,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竟認為,被害人楊皓之血壓及心跳維持相當水準,生命徵象穩定,而不必緊急輸血,則該鑑定意見,顯有不實,被告蔡銘祐是否疏於監測被害人楊皓生命徵象,是否未儘早通知外科醫師進行手術,均涉及被告蔡銘祐之過失;⑤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凌晨

2 時57分心跳停止前,被告蔡銘祐為被害人楊皓進行相關輸液及輸血,被害人楊皓送抵急診室就診初期,被告蔡銘祐即開始給予大量輸液及備血,就治療並無延誤之處等語,然依護理記錄所示,被害人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凌晨2 時18分做完電腦斷層檢查,返回至急診室觀察室起,至同日凌晨2 時57分心跳停止前,均無輸血或備血之醫囑;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歷次鑑定均未曾提及被告許倍豪是否有醫療疏失。是本案關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無可採信。然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提出各疑點,亦無再次送請鑑定,顯未踐行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楊大中為被害人即案外人楊皓之父親,認為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 年1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5 年2 月15日(按105 年2 月

6 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為放假日)委任代理人陳華明律師具狀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蔡銘祐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急診科主治醫師,被告許倍豪則係中山醫院一般外科醫師。因告訴人楊大中之子即被害人楊皓(民國00年0 月生)前於99年12月25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送至中山醫院急診室治療,經外傷小組骨科醫師黃喜南於會診單載明建議病患昏迷指數低於13且合併有出血、骨折情形,應立即輸血,然被告蔡銘祐竟未為任何積極止血與輸血治療,亦未依高級救命術(即ATLS)之急救程序予以配戴呼吸器供氧,延至同日凌晨

2 時許始將被害人楊皓送至電腦斷層室,期間未對被害人楊皓腹部出血狀況進行必要止血手術、輸血行為,致使被害人楊皓病情急速惡化,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被害人楊皓心電圖顯示為0 ,復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因認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蔡銘祐、許倍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①被告蔡銘祐辯稱:因外傷小組非必須外科專科醫師,適因黃喜南醫師為當日輪值醫生,經其通知黃喜南醫師後,黃喜南醫師始到場參與,黃喜南醫師當時雖建議對被害人楊皓進行輸血,然並非一定要進行輸血,仍須視病人狀況而定,嗣後其亦有備血。另其有對被害人楊皓為腹部超音波,僅知悉被害人楊皓腹內出血,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害人楊皓體內何處出血,再經斷層掃描後,才發現被害人楊皓肝臟受有嚴重損傷,隨即通知被告即醫師許倍豪察看被害人楊皓之斷層掃描片,然被告許倍豪尚未及向告訴人楊大中解釋前,因病患即被害人楊皓已無心跳而未及開刀。又當時其已對被害人楊皓進行插管,不需要配戴呼吸器等語;②被告許倍豪則辯稱:案發當時其係一般外科輪值總醫師,而非急診室值班醫師。經其觀看被害人楊皓之斷層掃描結果後,發現被害人楊皓腹腔出血及肝臟撕裂傷。其即欲至急診室向被害人楊皓家屬解釋病情,且徵求家屬同意後進行開刀,然其至急診室時,被害人楊皓已在急救中,其僅負責被害人楊皓是否需要施行開刀手術範圍,開刀前之急救過程,並非其處理醫療業務範圍等語。

經查:

⒈被害人楊皓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送至中山醫院急

診室急救,經頭部及腹部斷層掃描結果,推測被害人楊皓之死因可能為肝臟嚴重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而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亦表明不願解剖,對死因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楊皓死因究因車禍而致死亡,或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施行醫療行為所致,尚非無疑。

⒉又被害人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凌晨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

高危險性受傷機轉,意識不清,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經救護車送至中山醫院急診室,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抵達醫院後,由被告蔡銘祐施行初步急救及診斷,包括建立兩條靜脈注射管線(1 千mL生理食鹽水)、裝置生理監視器、戴上氧氣面罩、安排血液檢驗、施行床邊超音波檢查以排除腹內出血、建立中心靜脈導管及插入導尿管等,當時身體檢查被害人楊皓有頭部外傷、輕度腹脹。被告蔡銘祐隨即啟動外傷小組緊急會診,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由骨科黃喜南醫師會診,初步診斷為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完成腹部超音波檢查,通知被告許倍豪準備施行手術,另通知醫學影像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栓塞檢查;被告蔡銘祐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進行輸血前檢驗及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申請單後;被告蔡銘祐於同日凌晨

1 時36分為被害人楊皓插入氣管內管,給予呼吸器使用,安排胸腔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被告蔡銘祐醫囑予被害人楊皓臉部傷口縫合止血,並執行心電圖檢查;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予以生理食鹽水及代用血漿靜脈滴注;於同日凌晨2 時許,將被害人楊皓送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室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返回急診室;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因被害人楊皓流鼻血,予以抽吸鼻出血;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對被害人楊皓插入鼻胃管減壓;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給予被害人楊皓進行抽痰。嗣經腦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被害人楊皓右顴骨及上顎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及肝臟撕裂傷,隨即通知被告許倍豪安排腹部手術。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因被害人楊皓心跳停止,而進行心肺復甦術,予以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 單位,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被害人楊皓因肝臟嚴重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導致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情,此有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治療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單、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結果,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醫字第9號卷確認無誤。是被害人楊皓送至醫院後,被告蔡祐銘醫囑進行檢查及處置,為被害人楊皓建立靜脈輸液線、裝置生理監視器、戴上氧氣面罩、施行床邊超音波、臉部傷口縫合止血、放置導尿管、插入氣管內管、胸腔X 光檢查、給予鎮靜藥物、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抽吸鼻出血、抽鼻骨管減壓、解釋病情、並會診放射科及一般外科等處置,經前開民事案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皆屬臨床外傷急救之合理必要治療,就檢查完成後之會診程序而言,並無延誤之虞。

⒊依卷內護理紀錄載有:「時間:01:36、生命徵象:血壓

103/47,心跳138 、內容:Dormicum1 支靜脈注射、插管

7.5 號固定23公分、簽名:N2朱秋霞」等語觀之,核與證人即護理師朱秋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曾參與被害人楊皓之急診救治,依其製作護理記錄所載,於凌晨1 時36分係給予被害人楊皓由靜脈注射鎮靜劑Dormicum,再插入型號7.5 號氣管內管以協助被害人楊皓呼吸,該氣管內管標示自牙齒起算往下23公分,氣管內管係連結呼吸器,由氧器系統供應氧氣,且將被害人楊皓連同氧氣供應系統併推入電腦斷層掃描室,救治期間氣管內管均無拔除等語相符。爰審酌護理紀錄係指護理人員製作關於病人所有護理照顧及醫生所為醫療處置行為之全部紀錄,而前開護理紀錄係證人朱秋霞於被害人楊皓就診時之紀錄文書,非另基於訴訟目製作,所載內容應可採信。是堪認被害人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凌晨1 時36分起已接受置放氣管內管,且使用呼吸輔助,氧氣供應改由呼吸器連氧氣系統,尚無「未給病人供給氧氣」情形,告訴人楊大中前揭指訴,核與實際情況不符。

⒋至告訴人楊大中告訴意旨雖以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對被害

人楊皓為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即可知被害人楊皓腹內有嚴重出血,且於凌晨2 時18分完成電腦斷層掃瞄時,應可確知為肝臟嚴重撕裂傷,若給予提早輸血及血管攝影栓塞或手術之止血治療,應可增加救治機會等語,然查:

⑴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以:依照美國外

科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嚴重外傷病人之初次評估,應依ABCDE (呼吸道、呼吸、循環、失能、曝露)之順序進行救治,急救以穩定病人生命徵象,並同時施行必要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列入初次評估之建議檢查中,故非最優先應行檢查項目;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於循環不穩定病人,應考慮腹部超音波檢查,因超音波檢查可以快速判斷是否有腹腔積液,惟腹部超音波檢查不能精確辯認腹部器官之出血部位及嚴重程度。又如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判斷有腹部內出血,醫師應給予大量輸液治療,視輸液後病人反應,始考慮輸血及後續治療。若輸液及輸血治療無法穩定至病人完成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時,則應考慮剖腹手術止血。若病人可穩定至完成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醫師得依檢查結果,決定採保守治療、接受手術或經動脈栓塞血管攝影手術等語。

⑵依前揭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循環不穩定病人,如腹部

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判斷有腹部內出血,醫師先應給予大量輸液治療,視輸液後病人反應,始考慮輸血及後續治療。而被害人楊皓於2 時57分心跳停止前之生命徵象如下:1 時8 分血壓97/50 毫米汞柱,心跳136 次/ 分;

1 時36分血壓103/47毫米汞柱,心跳137 次/ 分;2 時血壓90/56 毫米汞柱,心跳138 次/ 分;2 時18分血壓149/120 毫米汞柱,心跳162 次/ 分,此有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蔡銘祐於該期間內,為被害人楊皓進行相關輸液及輸血治療所建立兩條靜脈輸液線、給予大量輸液(大於2 公升),交叉試驗備血、放置中央靜脈輸液線,經輸液治療後,於2 時18分,被害人楊皓血壓為149/120 毫米汞柱,被害人楊皓血壓及心跳仍維持相當水準,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無輸液後無反應或反應不佳情形,已無緊急輸血之必要性。故以被害人楊皓送抵急診室就診初期,被告蔡銘祐即開始給予大量輸液及輸血前之交叉試驗備血,就治療並無延誤之處,且係依前揭外傷救命術建議程序及步驟治救,是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楊皓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得知被害人楊皓腹部出血後,應立即輸血治療云云,核與上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之順序有異,顯不足採。⑶又被害人楊皓經前開大量輸液,生命徵象已趨於穩定,

已如前述,則醫師得視病況,選擇剖腹手術或其頭部檢查處置,未必立即對病患施以剖腹手術或經動脈血管栓塞攝影手術,經查,被害人楊皓入院時,經理學檢查葛氏昏迷指數為6 分(眼睛張開1 ,發聲反應2 ,最佳運動反應3 )、頭部右眉撕裂傷4 ×2 ×0.5 公分,腹部視診柔軟、輕度腹脹,其餘器官均無異常等節,此有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被告蔡銘祐因而依初步檢查結果,就被害人楊皓臉部傷口縫合止血,並就被害人楊皓腹部進行超音波檢查,以確定腹部有無出血。而依被害人楊皓當時腹部超音波影像顯示,腹內並無大量腹內積液,可能為腹內出血累積量並不多,故當時超音波檢查未有明顯發現;況被害人楊皓入院時,頭部已有明顯外傷,亦可能受有顱內出血情況,被告蔡銘祐、許倍豪為求慎重起見,在被害人楊皓仍有穩定生命徵象下,進行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辨認出血部位及嚴重程度,再視病況決定後續處置,與前開外傷救命術建議並無違背,告訴意旨認為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於發現被害人楊皓腹部出血後,未即進行經動脈血管栓塞攝影手術,因認被告蔡銘祐、許倍豪處置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害人楊皓於99年12月25日凌晨2 時7 分停止心

跳之前,被告蔡銘祐為被害人楊皓進行相關輸液及輸血為建立二條靜脈輸液線、給予大量輸液、交叉試驗備血、放置中央靜脈輸液線。且被害人楊皓入急診室就診初期,被告蔡銘祐即給予大量輸液及備血,就治療而言,並無延誤之處。以腹部內出血之處置而言,被告蔡銘祐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即完成腹部超音波檢查,初步診斷並無延誤,隨後進行穩定被害人生命徵象之各項治療,再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進一步了解腹部內器官損傷情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成後,診斷為肝臟撕裂傷,被告蔡銘祐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會診放射科醫師後,經建議進行血管栓塞攝影手術,再會診一般外科醫師即被告許倍豪,討論進行血管栓塞或手術,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已依醫療常規進行處置,並無應進行而未進行處置之情形,而同一事實經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庭(10

0 年度醫字第9 號)對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審理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告訴人於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醫上字第13號)審理中,再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5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11月21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2 年11月2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他字第55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均同此認定。故尚難認為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就被害人楊皓發生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楊皓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告訴意旨雖認為依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被告蔡銘祐、許

倍豪得知被害人楊皓出血及電腦斷層掃描後,應立即施實經動脈血管攝影手術為由,應再送醫學中心重新鑑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揭卷證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惟該院因業務繁忙不克鑑定等情,此有該院104 年9 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未提出新事實或爭點,相同事實及爭點均已鑑定,且於前揭2 次鑑定內容均已詳述被告蔡銘祐係依高級外傷救命術之步驟及程序,先為被害人進行大量輸液後,已穩定生命徵象,從而,無再輸血必要。而被害人楊皓因生命徵象穩定進入電腦斷層掃描後,醫師依檢查結果,得決定採保守治療、接受手術或經動脈栓塞血管攝影術,尚無優先實施經動脈栓塞血管攝影術之情形,且被告蔡銘祐已會診放射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即被告許倍豪,合於前揭高級外傷救命術之步驟,符合醫療常規,當無告訴意旨所述,未於鑑定理由內敘明情形,是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

告蔡銘祐、許倍豪所為,核與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其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未啟動「

外傷小組」,完全由不具專業能力之醫師處理,且迄被害人楊皓心跳停止,聲請人均未獲告知將對被害人楊皓施行手術。另被害人楊皓口鼻均未插管,護理紀錄亦無記載。02:18完成電腦斷層掃瞄,02:25左右病人口鼻冒血,前來抽吸之護理人員(並非證人朱秋霞),應知病人並未插管。02:18完成電腦斷層掃瞄,被告蔡銘祐、許倍豪已知被害人楊皓受有肝撕裂,出血嚴重,如何判斷尚無緊急輸血之必要?即使不輸血,亦應依高級外傷救命術之急救程序,迅速給予止血。惟迄02:57被害人楊皓心跳停止,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未為任何緊急救治,任由被害人楊皓失血休克死亡。本件請求再送其他醫療中心或機構鑑定。被告蔡銘祐、許倍豪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①本件先後2 次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且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屬就涉及醫療疏失或醫療糾紛事件,判定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法定鑑定機構。本件既已經法院提出相關疑點,經該會再次鑑定在案,其調查程序可認已相當慎重,自難以未再送其他之醫療機構鑑定,而指其有何不法或不當。②聲請人雖指被害人楊皓未經插管供氧。惟不但與被害人楊皓病歷等資料記載不符,且依附卷之護理紀錄記載:「時間:01:36、生命徵象:血壓103/47,心跳138 、內容:Dormicum 1支靜脈注射、插管7.5 號固定23公分、簽名:N2朱秋霞」,核與證人朱秋霞證稱:於1 時36分給病人從靜脈注射「Dormicum」鎮靜劑,再插入型號7.5 號之氣管內管協助呼吸,該氣管內管上有標示自牙齒起算往下23公分,氣管內管係連結到呼吸器,由氧器系統供應氧氣,當日係連同氧氣供應系統將病人推入電腦斷層掃描室,救治期間氣管內管均無拔除等情相符。聲請人指稱,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未給予被害人楊皓插管供氧云云,顯無可採,聲請意旨所稱為被害人楊皓抽吸之不詳姓名之護理人員,亦無調查傳訊之必要。③再就是否提早給予輸血乙節,上開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依照美國外科學會之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嚴重外傷病人之初次評估,應依ABCDE (呼吸道、呼吸、循環、失能、曝露)之順序進行救治,急救要以穩定病人生命徵象,並同時施行必要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列入初次評估之建議檢查中,故並非最優先應行之檢查項目;高級外傷救命術建議於循環不穩定病人,應考慮腹部超音波檢查,因超音波檢查可以快速判斷是否有腹腔積液,惟腹部超音波檢查不能精確辯認腹部器官之出血部位及嚴重程度。又如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判斷有腹部內出血,醫師應給予大量輸液治療,視輸液後病人反應,始考慮輸血及後續治療。若輸液及輸血治療無法穩定至病人完成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則應考慮剖腹手術止血。若病人可穩定至完成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醫師得依檢查結果,決定採保守治療、接受手術或經動脈栓塞血管攝影手術。」。而依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楊皓於2 時57分心跳停止前之生命徵象如下:1 時8 分,血壓97/50 毫米汞柱,心跳

136 次/ 分;1 時36分,血壓103/47毫米汞柱,心跳137 次/ 分;2 時,血壓90/56 毫米汞柱,心跳138 次/ 分;2 時18分,血壓149/120 毫米汞柱,心跳162 次/ 分。是被告蔡銘祐給予被害人楊皓大量輸液(大於2 公升),被害人楊皓之血壓及心跳維持相當水準,生命徵象穩定,並無延誤之處。④又被害人楊皓於1 時8 分,抵達中山醫院急診室後,即由被告蔡銘祐施行初步急救及診斷,包括建立2 條靜脈注射管線(1 千mL生理食鹽水)、裝置生理監視器、戴上氧氣面罩、安排血液檢驗、施行床邊超音波檢查、建立中心靜脈導管及插入導尿管等。於1 時9 分,由骨科黃喜南醫師會診,初步診斷為低血容性休克;於1 時10分,完成腹部超音波檢查,通知被告許倍豪準備手術,另通知醫學影像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栓塞檢查;於1 時16分,進行輸血前檢驗及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申請單;於1 時36分,為病人插入氣管內管,給予呼吸器,並安排胸腔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1 時45分,囑予臉部傷口縫合止血,及心電圖檢查;於1 時57分,給予生理食鹽水及代用血漿靜脈滴注;於

2 時,送被害人楊皓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室,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於2 時18分,完成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返回急診室;於2 時25分,被害人楊皓流鼻血,予以抽吸鼻出血;於2 時40分,插入鼻胃管減壓;於2 時47分,給予抽痰;嗣並通知安排作腹部手術,惟被害人楊皓於2 時57分,心跳停止,即進行心肺復甦術等情,此有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治療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單等可稽。是被告蔡銘祐辯稱,因尚未及開刀,被害人楊皓即已無心跳等語,自屬可採,從其時間緊湊觀之,顯難謂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有何延誤。聲請意旨以迄凌晨2 時57分被害人楊皓心跳停止,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未為任何緊急救治,任由被害人楊皓失血休克死亡云云,顯無可採。其指本件處理醫師,不具專業能力等詞,亦無可採。原檢察官以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之父親,其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蔡銘祐、許倍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蔡銘祐、許倍豪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