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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賴淑芬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

廖志堯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賴茂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淑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茂隆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3月1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廖志堯律師於105年3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104年度偵字第26800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被告賴茂隆對聲請人之拉扯、辱罵行為,並未構成強制、妨害名譽、性騷擾等罪嫌,顯有下列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

1.被告確有出手欲強制告訴人與他重回法庭作證,經在場張慶達律師喝止才止手,但被告仍大聲吼問告訴人,並以「妳父親頭殼壞了」、「妳到底要不要給我49萬元、如不給錢我就將遺產調解事件放著」、「妳祖宗無德才有妳這女人肖想〔台語貪圖〕外家〔台語娘家〕財產,妳這個女人多行〔台語多能幹〕棒〔灑〕尿也噴不上牆壁〔台語放尿意〕」等惡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2.原處分書處分理由認證人張隆成與告訴人證述不同,或證人張隆成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認證人張隆成證言可疑,又以告訴人與證人張隆成曾相識,驟排除證人張隆成之證據力。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斟酌告訴人遭受被告前述突襲,記憶層次容或與證人張隆成證述被告之行為歷程不一致,但就事實、情節與內容並無歧異之處,證人張慶達律師亦證稱「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有身體碰觸告訴人,有挑釁意味」,證人張隆成之證詞應堪採信,衡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

3.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並構成妨害自由?應送交專業機構用科學儀器全程以連續播放監視器光碟,逐步做動態勘驗,本件僅由檢察官一人獨自做靜態勘驗,其勘驗正確性難謂無疑。

4.被告抓住告訴人左肩胸板拉推往回法庭方向,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行,原檢察官未參酌告訴人當場因受被告突襲,心生畏懼,害怕受其危害而請求高院女法警保護才得以安全離開現場等事實,原檢察官未針對告訴人何以請求女法警保護進行查證,驟認告訴人之身心未受創而無減損,原處分書認事用法有不載理由之違誤、不適用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其偵查程序不完備甚明。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書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地檢處分書、高分檢處分書處分理由俱有「不適用法規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代理人廖志堯律師於105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補充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由檢察事務官獨自以肉眼勘驗被告犯罪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不合。又檢察官偵查中只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監視光碟)提示被告詢問其意見,並未提示告訴人辨認,不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剝奪告訴人補充證據之訴訟權利等事證,其偵查程序不合法不完備,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又該監視光碟是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原檢察官未實行勘驗此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懇請鈞院依法惠予調查可明。

(二)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與證人張隆成、律師張慶達之證述吻合,足可推定並證明被告有出手碰抓拉扯強制扳推告訴人情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且前述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即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又代理人廖志堯律師於105年4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解除(終止)委任狀,稱其因故遭處分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7月22日期間需予停止執行律師業務三個月。並於105年4月26日起由林玲珠律師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委任狀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仍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七、

(一)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茂隆為告訴人賴淑芬之伯父,告訴人之父賴大吉與被告存有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經承辦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傳喚作證,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作證完畢,離開前揭法院第36法庭之際,被告竟基於性騷擾、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雙手扳住告訴人之左肩猛烈搖晃,蓄意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強行將告訴人扳往法庭方向,經在場之證人即張慶達律師制止後。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稱「你爸爸頭殼壞掉」(未經賴大吉告訴)、「你祖宗無德才有你這個女人肖想外家財產,你這女人多行棒尿也噴不上牆壁」、「賽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騷擾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800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本件告訴人具狀稱:伊走出法庭,被告瞬間伸出手抓住告訴人左肩膀猛烈搖晃施暴,且強行往第36法庭方向拖行數步,經證人張慶達律師制止方停手,被告並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等等,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足參。後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0月28日前往臺中高分院作證,作證結束之後,伊走出36法庭,被告就突然從伊的右手邊出現,兩隻手抓住伊的左邊肩膀,將伊的身體翻轉180度,要把伊往36法庭拉,伊因此移動2、3步,經伊父親委任的張慶達律師喝止,被告才放手,被告抓伊的時候兩手橫越伊的胸前,伊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所以被告有強制及性騷擾,被告經律師制止後,即大聲吼叫:「你到底要不要給我49萬元」,伊就回稱:「我的爸爸沒有欠你錢」,被告聽見就稱:「你爸爸頭殼壞了」,又稱:「究竟要不要給49萬元」、「如果不給調解就要放著」等語,伊就與律師繼續往前走,被告就在伊的後方,罵稱:「你祖宗無德才有你這個女人肖想外家財產」、「你這女人多行撒尿也噴不上牆壁」、「賽你娘」等語,其他的話因為伊很害怕,所以伊記不起來,伊的父親沒有要提出告訴,但伊要提告,被告侮辱伊的話語是「你祖宗無德才有你這個女人肖想外家財產」、「你這女人多行撒尿也噴不上牆壁」等語(見104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

2.證人張隆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伊有前往臺中高分院旁聽,因為伊聽說法官問案很特別,伊當時有進入法庭,因為被告當時回答法官問題聲音特別大聲,所以伊有印象,後來結束時,伊就離開法庭,伊走在被告等前方約1步距離,伊聽見吵雜聲音,伊就轉頭,看到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左肩胸,還說「你49萬元要不要給我」,處所係在法庭門口位置,伊印象中被告好像要把告訴人推回法庭,應該有推1、2步,告訴人稱「我爸爸又沒有欠你錢,為什麼要給你」,被告就稱「你爸爸頭殼壞了」、「你這個女人多行,撒尿也噴不上牆壁」等歧視女性的話,律師就喝止被告,被告就反過來對伊很凶,伊下樓之後,伊就將電話留給告訴人,伊想說可能需要作證,伊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有沒有罵三字經或「賽你娘」等語(見104年12月4日偵訊筆錄)。是本件證人張隆成與告訴人前揭證詞明顯不同,則其等證言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3.再經傳喚證人即張慶達律師,其具結證稱:伊是前案上訴人(即告訴人之父賴大吉)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告訴人作證完畢時,伊有隨同告訴人離開,被告亦隨著伊跟告訴人一起出來,被告當時一直講話,身體有靠往告訴人處,但詳細的肢體動作伊忘記了,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有身體碰觸告訴人,有挑釁意味,但伊沒有印象被告有伸手抓住告訴人,伊也沒有印象聽見被告稱「你爸爸頭殼壞掉」、「你祖宗無德才有你這個女人肖想外家財產」等語,伊也沒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稱「賽你娘」,伊只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稱「撒尿上不了牆」,伊沒有印象當時證人張隆成有留存電話與告訴人,證人張隆成有陪同告訴人出庭過,其等應該不是初次見面,因證人張隆成略懂法律,伊承辦賴大吉之案件時,證人張隆成也會提供法律意見,告訴人也曾經請教其等語(見104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是自證人張慶達律師之前述證詞觀之,證人張隆成、告訴人本即認識,甚至曾經提供法律意見予告訴人參考,則其證言是否係為迴護告訴人之指訴,亦顯可疑。況經勘驗本署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本件被告、告訴人自臺中高分院第36法庭離開之際,並無明顯拉扯情況,被告之左手雖曾指向告訴人肩膀,然並無接觸告訴人之左肩胸,或有扳住告訴人之左肩胸之情事,則證人張隆成、告訴人前揭證述非但互不相允,亦與客觀之監視畫面不相允合,其等證言實不足取。再依客觀之監視光碟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騷擾行為,此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參。是告訴人、證人張隆成前揭所述,核與客觀事證尚不相允,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另本件告訴人指訴之侮辱言詞,經核證人張隆成、張慶達律師之前開證言,被告有對告訴人稱「撒尿上不了牆」乙情,業經證人張隆成、張慶達律師等證述在案,應屬可認;就其餘辱罵言詞(即「你祖宗無德才有你這個女人肖想外家財產」、「賽你娘」等語)證人,張隆成等均稱無印象,參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互為對立關係,而本件證人張隆成等前揭證述亦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罵稱「你祖宗無德才有你這個女人肖想外家財產」、「賽你娘」等語之情事。至於被告對告訴人稱「撒尿上不了牆」等語,雖係粗鄙文字存有歧視女性之意,然該語句僅顯示被告之歧視女性之心態,及其自身涵養、品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無減損,是被告前揭陳述縱有不妥,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亦難以前揭罪嫌相繩被告,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與告訴意旨大致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本件原檢察官經命檢察事務官調取當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庭走廊之監視錄影資料,翻拍該錄影照片,作成勘驗筆錄附卷(詳原偵字第29頁至第38頁),發現被告賴茂隆與聲請人賴淑芬當時雖有爭執,但並無明顯拉扯情況,被告之左手雖曾指向聲請人肩膀,然並無接觸聲請人之左肩胸,或有扳住聲請人之左肩胸之情事。經核與當時在場律師之證人張慶達所述沒有印象被告有伸手抓住聲請人之陳述相符,就卷內翻拍錄影相片比對結果,應可確認原檢察官依法勘驗所陳述之事實,並無違誤。綜合被告、聲請人、證人張隆成、張慶達之陳述並核對調取之監視錄影資料,認定被告當時僅係情緒激動,責罵聲請人作證所言不實。且被告與聲請人係伯父與姪女之關係,當時責罵聲請人,客觀上不可能產生性騷擾之故意,也未有任何外觀可見之性騷擾行為。再被告僅不滿聲請人而責罵,就監視錄影資料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或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命聲請人不得行使何權利或須如何行使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又被告有對聲請人稱「撒尿上不了牆」之事實,但「撒尿上不了牆」,雖係粗鄙文字存有歧視女性之意,然該語句僅顯示被告歧視一般女性之心態,並非針對聲請人個人有何不良品行或節操之怒罵,亦非有何令聲請人本身難堪或無法忍受之低俗言語。客觀上應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並無減損,是被告前揭陳述縱有不妥,核與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合致。原檢察官因此認被告公然侮辱、性騷擾、強制罪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2.聲請人雖以原檢察官未採信聲請人與張隆成之證言,認為採證違法。又以勘驗時未命聲請人與被告在場陳述意見或將勘驗錄影資料送專業機關認定,認偵查程序未完備。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未有不法行為,僅單純否認,原檢察官竟予以採信,即有不當。而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行為確已構成強制、公然侮辱、性騷擾等犯罪,原檢察官竟予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亦有錯誤云云。然查:原檢察官以被告並未有明顯拉扯聲請人之事實,係依據監視錄影節錄相片,因非供述證據,已可顯現原貌,核與證人張慶達律師之證言相符,就證據法則之適用,並未違法。另檢察官依職權應如何調查犯罪,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只要其調查方法符合經驗法則,並依法行使職權,即無不法可言。本件原檢察官勘驗當時法庭走廊之監視錄影資料,並製作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本有勘驗之職權,其依法勘驗,顯無違法之可言。又本件原檢察官依勘驗及證人張慶達之證述,查明被告與聲請人只是有激烈之口角,甚至可能有拉扯聲請人之事實,惟該單純之拉扯行為,並未構成強制、妨害名譽、性騷擾等罪嫌,已詳述如前。是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經核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稱「撒尿上不了牆」等語,惟「撒尿上不了牆」,固係存有歧視女性之粗鄙話語,然該語句係以男女生理之不同,認定女性不如男性,此種認知及態度顯示其歧視女性之心態,固然可議且難以使人認同,然並非針對聲請人個人有何貶損,雖有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客觀上僅顯示被告個人品行修養之不足,應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並無減損,是被告前揭陳述縱有不妥,觀其言語脈絡及詞彙意義,應非侮辱性語彙,核與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合致。實難僅以被告因個人修養,語句中夾帶粗俗用詞,遽以認定其有公然侮辱犯行,聲請人認被告上開言語構成公然侮辱罪,應有誤會。

2.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定有明文。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實施勘驗,並非法所不許,僅係其證據能力無從與法官、檢察官之勘驗等同視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需嚴格之證明,其證據需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唯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舉重以明輕,檢察官依法調查並依據卷內事證判斷後,認定卷內事證並未達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起訴門檻,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依憑之證據,自非必以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為限。故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偵查中未親自實施勘驗而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3.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有明顯拉扯聲請人之事實,係依據檢察事務官受其指揮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節錄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其雖非一秒一秒連續翻拍之照片,惟依其節錄相片並搭配文字敘述,已可顯現原貌,核與證人張慶達律師之證言大致相符,其基於卷證所為之判斷,並未違法。又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應依法送請調查局實施動態勘驗,該等影片雖為卷內已存,然請求再送調查局實施上開調查,顯係就卷內所無之證據再為調查,實不足採。

4.此外,聲請人指檢察官未將上開勘驗筆錄提示告訴人辨認,不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剝奪告訴人補充證據之訴訟權利等事證云云,蓋聲請人本於其「告訴人」之地位,就令案件業已繫屬法院,按刑事訴訟法暨其子法相關規定,告訴人猶無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之權,遑論本案尚在偵查階段,尤不容告訴人執此而為要求。故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供告訴人辨認,有違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云云,顯有誤會。

5.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前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