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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王志銘代 理 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陳世周

呂采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借款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乃聲請人王志銘與被告陳世周、呂采筠爭執甚烈之爭點,並影響及「各被告究係以何方法邀集聲請人同意出借款項?該方法是否為詐術手段?」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判斷。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世周係向胡世璿借款,被告陳世周與聲請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於被告陳世周、胡世璿間,及胡世璿、聲請人間,分別成立;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係借用被告呂采筠帳戶出借款項與被告陳世周,被告呂采筠並未與胡世璿向聲請人票貼借款。是兩者就被告陳世周與聲請人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所為認定顯有矛盾,則被告陳世周、呂采筠究係以何方法邀得聲請人同意出借款項,即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認定,已有理由相互矛盾之嫌。

二、關於被告陳世周是否涉犯詐欺罪部分:㈠按在臺灣社會,醫師或醫院院長,資力常較一般人豐厚,債

信遠較一般人良好,此為常人之經驗。又本案之支票其中有多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蔡福財,然蔡福財確非醫院院長或醫師,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蔡福財所是認。而被告陳世周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應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針對「你有無向胡先生(指胡世璿)表示用以借款的支票,該發票人是醫師或醫院院長?」等提問,既供稱「我是跟他說是客戶的支票,我有跟胡先生提過蔡福財是醫院的院長。」,此有當日筆錄在卷可證,由此可見,被告陳世周就其「曾向胡世璿表示蔡福財是醫院院長」一節,已經自白,語意明確,應無不同判斷之可能。又胡世璿曾經帶同聲請人至烏日慈佑醫院外面,向聲請人表示:蔡福財為該院院長等語,並以醫生不希望讓人知道他們的票外流等理由,阻止聲請人至醫院內查看,此亦經聲請人迭次指明,由此可見,胡世璿應已事先查證,知悉烏日慈佑醫院院長絕非蔡福財,故而阻止聲請人至醫院內查看。綜合上開事證,胡世璿與被告陳世周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關於「本案支票其中發票人蔡福財為醫院院長」等謊言,顯為其等於共謀詐借款項時,為誤導聲請人對債信風險判斷,所合意採用之詐術手段,而推由胡世璿向聲請人實施之,否則胡世璿又何必先帶同聲請人至烏日慈佑醫院外面,復又阻止聲請人進入醫院查證?退步而言,縱認胡世璿係受被告陳世周蒙蔽,而誤以為蔡福財、黃啟祥係醫院院長或醫師,則被告陳世周仍難辭利用不知情之胡世璿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嫌,而仍屬詐欺之間接正犯。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僅以被告陳世周未直接向聲請人施用上開詐術,即為有利於被告陳世周之認定,自有率斷之嫌。

㈡被告陳世周其後雖改稱「我當時回答的意思並不是說蔡福財

是醫院的院長,我只是說我曾跟胡世璿說,我提供的客票裡面有醫院院長,我當時是誤解檢察事務官的意思。」,並舉證人楊清林、胡耀仁、項懷達醫師,及證人楊清林所開立之支票一紙為證。惟被告陳世周既為知名藥廠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業務員,取得醫師為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顯無困難,豈能僅以被告陳世周曾經取得醫師所開立之支票,即認其確曾以醫師所開立之支票為擔保,向胡世璿調借現款?是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已有率斷之嫌。且依證人即仁美婦產科診所院長楊清林、證人即耀仁診所院長胡耀仁所證述內容,各該醫師為支付藥品貨款簽發支票之頻率甚低,至多僅為每2個月一次,其票面金額甚低,至多亦僅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常情推斷,以如此甚低之頻率及票面金額判斷,其等顯係僅為收付貨款便利,始以支票支付,易言之,各該醫師應非基於融資或延後付款之需要而簽發支票,被告陳世周又何必持此類支票向他人調現?是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嫌。而觀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黃啟祥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分別為366,400元至1,762,000元不等,且自100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發票張數高達10張;其中蔡福財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分別為432,000元至872,000元不等,且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1月止發票張數高達8張,由此可見,被告陳世周為融資之目的,所持以調現之支票,發票頻率甚為密集,發票金額甚鉅。此與前揭醫師所簽發之支票頻率及票面金額相較,顯然大相逕庭,無從相互比擬,是被告陳世周是否仍有必要持各該醫師所簽發之支票向胡世璿調借現款,並非無疑。退步而言,縱認被告陳世周確曾持各該醫師所開立之支票向胡世璿調借現款,然此應可藉由向付款銀行調取各該醫師之支票往來明細,查明各該支票係由何人提示請求付款,再進一步追查各該支票之提示人與胡世璿是否有所關連,是否為胡世璿之後手,以究明被告陳世周所辯是否為真。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追查,顯有未盡偵查能事之嫌。

㈢本件被告陳世周係謊以「擔保支票為醫師或醫院院長所簽發

之客票」等詞,為其詐術手段,已如前述。雖聲請人承認就蔡福財與黃啟祥是否為醫師或醫院院長等節,曾進行查證,然聲請人其後始終未能查得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並非醫師或醫院院長,致仍遭被告等人所騙,焉能以聲請人查證不確實或不充足,即推論聲請人不致陷於錯誤,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衡情蔡福財、黃啟祥是否為醫院院長及醫師一事,客觀上不難查證,聲請人怠於確實查證,而基於對胡世璿之信任及可預期之利息收入而出借款項等理由,認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之理由,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㈣按詐欺罪以被害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為要件,惟詐術行

為之相對人在「懷疑」情形下所作成之處分究竟是否構成「陷於錯誤」,學界雖曾有爭議存在,然依德國通說,乃採可能性理論,認為被害人既然已經作成財產處分,則被害人當然已經陷於錯誤。雖有少數見解採被害者學理論,以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為出發點,認為如果有效的自我保護是可能的或可期待的,從行為人的角度而言就不存在有足夠的社會危險之法益侵害,因此被害人即無需受到刑法保護,然此少數見解既非學界通說,即不宜採用,否則刑法法律保護被害人之功能將大幅萎縮,寧有斯理?原駁回再議處分舉所謂「被害人自我保護理論」,認聲請人無庸保護,顯有縱放被告之嫌。

㈤按騙徒先以小額支票貼現借款,使之兌現,以博得債權人之

信任,再利用債權人疏於防範,及票期甚長之機會,逐漸擴張借款金額,終而一次倒債等類此情事,時有所聞。本件借款未償金額逐月升高,至100年6月底為1,546,641元;至7月底為3,246,967元;至8月底為5,284,036元;至9月底為6,963,745元,由是可見,被告陳世周之所以勉力維持票據信用長達半年,顯為其圖得更多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焉能以其曾兌現擔保支票,即認其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陳世周雖曾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換回部分退票之支票,然其自己嗣後簽發之支票仍告退票,由是可見,被告陳世周之換票行為,徒有處理債務之名,而無清償之實,此充其量,僅能作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焉能以果論因,認其無詐欺犯意?再者,倘被告陳世周未曾謊以「本件支票其中發票人蔡福財為醫院院長」等語施詐,原難認定其涉犯詐欺,倘若其真敢利用聲請人之信任,提供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換回退票,則豈不更加坐實詐欺罪名?

三、關於被告呂采筠是否涉犯詐欺罪部分:㈠被告呂采筠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星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2,610,625元,若加計100年3月15日以現金交付之340,400元,合計出借之金額高達12,951,025元,被告呂采筠雖辯稱:伊已全數交給被告陳世周云云,然依交易資料顯示,同期間被告呂采筠匯交被告陳世周之金額合計僅為10,353,930元,差額達2,597,095元,占聲請人出借金額總額之比例高達20%,可見,被告呂采筠辯稱:是聲請人向伊借帳戶要借錢給被告陳世周,聲請人匯給伊的錢,伊全數都交給被告陳世周云云應屬不實,否則其無故扣留高達20%之款項,豈不更有背信或侵占罪嫌?原駁回再議處分依同一證據即上開交易資料認定:聲請人匯入款項後,不久即幾乎悉數匯出給被告陳世周云云,因認被告呂采筠辯稱聲請人借用其帳戶出借款項予被告陳世周等節,尚堪採信,顯漏未逐筆查證計算,致有失偏。㈡原不起訴處分雖認定,被告呂采筠係提供其上開星展帳戶與

其配偶胡世璿於借款交易使用,然若此,被告呂采筠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從未曾辯稱不知詳情,可見其非僅有迴護胡世璿之意,而係進一步與胡世璿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否則若被告呂采筠確屬無辜,則又何必編造上開不實之辯詞?㈢聲請人與被告呂采筠、胡世璿及證人謝宛容、陳協鴻夫婦曾

於100年9月間某日中午,在臺中茹絲葵餐廳聚餐,席間,被告呂采筠、胡世璿曾再度以:伊朋友任職在知名藥廠惠勝公司,因該藥廠收取藥品價金時,有現金折扣之優惠辦法,而醫師給付藥品價金時,向以簽發支票以代支付,故伊願以醫師所簽發、用以給付藥品價金之支票,貼現借款,用以賺取優惠價差等語,業經證人謝宛容、陳協鴻證實無訛,由是可見,被告呂采筠辯稱其不知胡世璿有無向聲請人表示過擔保支票之發票人蔡福財、黃啟祥係醫師,債信無虞云云,乃推諉之詞。

㈣聲請人自始即指述,被告等人係以:被告陳世周為知名藥廠

惠勝公司之業務員,因該藥廠收取藥品價金時,有現金折扣之優惠辦法,而蔡福財及黃啟祥醫師給付藥品價金時,向以簽發支票以代支付,且蔡福財為慈佑醫院院長,債信良好無虞,其與被告陳世周願以蔡福財院長及黃啟祥醫師所簽發、用以給付藥品價金之支票,依月利率3.5%之利息貼現借款,用以賺取優惠價差等語,向聲請人施詐,則惠勝公司於本案借款期間,究竟有無現金付款折扣之優惠辦法?倘若沒有,被告陳世周、胡世璿又何必藉此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始終未見原檢察官追查,則原檢察官就此顯有未盡偵查能事之嫌。倘若惠勝公司無上開現金付款折扣之優惠辦法,則被告呂采筠、胡世璿共同以上開說詞向謝宛容、陳協鴻遊說借款,所據為何?若無任何依據,仍信口開河,豈能謂無詐欺犯意?㈤證人陳協鴻雖證稱:被告呂采筠在茹絲葵餐廳並未與胡世璿

向謝宛容、陳協鴻夫婦遊說借款等語,然其上開證詞之真意乃指:依其所見,被告呂采筠當時有在場,但未就胡世璿之遊說言語有所附和。又依證人謝宛容所證:被告呂采筠有一起遊說等語,其上開證詞之真意或指:依其所見,被告呂采筠當時有在場,且有遊說之言語或動作。參諸一般人至餐廳用餐,常有短暫離席如廁或化妝之情形,被告呂采筠附和胡世璿遊說之言語或動作,或係正發生於陳協鴻如廁之時,致其所見與謝宛容不同,焉能僅以其等所證未盡相符,即認謝宛容之證詞不實。而被告呂采筠之上開星展帳戶,雖於100年7月29日有一筆謝宛容匯款50萬元予被告呂采筠之紀錄,然被告呂采筠及證人謝宛容除於上開聚餐時相互見過面之外,其他場合從無互動往來,此為其兩人所不爭執,是上開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謝宛容曾應他人之託匯款入被告呂采筠之上開星展帳戶,焉能以此作為反駁其證言之反對證據?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理由之說明,亦違論理原則。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世周、呂采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5年3月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年3月14日委任林家進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陳世周、呂采筠與胡世璿(胡世璿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3月24日通緝在案)夫妻及蔡福財、黃啟祥(蔡福財、黃啟祥均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某日,由胡世璿出面至聲請人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臺中市私立佳譽文理短期補習班,向聲請人詐稱:其友人陳世周為知名藥廠惠勝公司之業務員,蔡福財、黃啟祥則分別為烏日慈佑醫院院長及醫師,因該藥廠收取藥品價金時,有現金折扣之優惠辦法,而蔡福財、黃啟祥醫師給付藥品價金時,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且被告蔡福財係慈佑醫院之院長,債信良好無虞,其與被告陳世周願意以蔡福財院長及黃啟祥醫師之支票,依月率3.5%之利息貼現借款以賺取豐厚價差云云,邀聲請人出借款項,聲請人信以為真,以為有利可圖,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收取胡世璿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金額,將款項交付予胡世璿外,其餘款項均以轉帳方式,自聲請人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呂采筠之上開星展帳戶內。嗣聲請人將胡世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9至30所示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乃驚覺上當。因認被告陳世周、呂采筠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世周、呂采筠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偵訊時指稱:伊先認識胡先生、被告

呂采筠,他們是學生家長,約10年前,他們是做錢莊的,沒有營業場所,另3人原都不認識,是跳票後才知道的,伊和被告陳世周、蔡福財、黃啟祥跳票前都沒有見過面等語;其於102年3月13日偵訊時陳稱:大部分是胡先生出面拿支票借現金,有時候胡先生、被告呂采筠2個一起出現,錢是存在被告呂采筠的戶頭,胡先生或被告呂采筠並沒有帶被告陳世周向伊調過現金等語。由聲請人所述可知,被告陳世周、蔡福財、黃啟祥並未出面向聲請人借款。被告陳世周辯稱其持支票向胡世璿調現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蔡福財、黃啟祥供稱將支票借給被告陳世周使用乙節,核與被告陳世周所辯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提之支票兌現明細可知,被告陳世周自

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其持以調現之支票,雖自100年9月30日起開始跳票,累計跳票金額約698萬餘元,惟其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均能兌現,張數達18張,且累計金額達656萬餘元。準此,足見被告陳世周與胡世璿及聲請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將近半年期間,債信正常,堪認被告陳世周於借款之際,尚有還款意願,係因日後經濟惡化,致無法清償,並非於借款之初,即全然無還款意願。

㈢另被告陳世周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供稱:聲請人已和蔡福

財、黃啟祥和解,聲請人也對伊強制扣薪半年了,蔡福財、黃啟祥及伊,分別以450萬元、300萬元和解,伊的支付命令金額是290萬元,但聲請人實際上只拿出300多萬元等語。再被告呂采筠於102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聲請人賺3.5%利息等情。另觀之告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二「借款往來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借款給被告陳世周之年利率為42%,核與被告呂采筠所供述之情形相符。再經加總該「借款往來明細表」之「出借+還款-」欄位,顯示本金部分尚積欠6,200,345元,而對照該「借款往來明細表」之「累欠金額」欄位所示,被告陳世周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總計6,963,745元。足見被告陳世周向聲請人借款620萬餘元,利息高達76萬餘元。衡情,聲請人為55年次,其出借上開款項時,已達45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理性成年人,參以其放款之年利率高達42%,顯見其對借款給被告陳世周之風險,應經過相當之評估,始收取高額之利息。

㈣再依被告呂采筠之上開星展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匯入

款項至被告呂采筠上開星展帳戶內後,未久幾乎悉數匯出或以現金領出。是被告呂采筠供稱:僅提供帳戶供聲請人匯款借錢給被告陳世周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尚難認定被告呂采筠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㈤被告陳世周固於102年3月13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向胡

先生表示用以借款的支票,該發票人是醫師或醫院院長?)我是跟他說是客戶的支票,我有跟胡先生提過蔡福財是醫院的院長」等語。惟質之聲請人陳稱:「(當初胡先生或呂采筠跟你說蔡福財是醫院院長、黃啟祥是醫師,你有無查證?)我有上網看,黃啟祥醫師在網路有4個,蔡福財我沒有查。是胡先生帶我到烏日慈佑醫院外面看,他說醫生不希望讓人知道他們的票外流,叫我不要去裡面看」等語。足見聲請人於借款之際,業經查證,且有查詢之管道,被告陳世周並未阻撓聲請人進行查證。而聲請人對於發票人所從事之職業,係聽聞胡世璿所陳述,並非被告陳世周所為。惟蔡福財、黃啟祥是否為醫院院長、醫師,非難查悉,其等固非院長、醫師,惟被告陳世周使用蔡福財、黃啟祥之支票,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均能維持正常之票據信用,被告陳世周並給付年利率高達42%之利息給聲請人,堪認聲請人已評估交易風險,而商業交易本身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難認被告陳世周於交易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準此,被告陳世周於交易之際並未施用詐術,且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世周、呂采筠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陳世周、呂采筠罪嫌不足。

三、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48號認為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陳世周於上述借款期間以黃啟祥、蔡福財等人開立

之支票向胡世璿調借現款,與胡世璿約定之利息均達月利率9%以上,而胡世璿通常於被告陳世周借款當天或隔數日後,預扣支票到期時應支付之利息,再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陳世周等情,業據被告陳世周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而被告呂采筠上開星展帳戶於上述借款期間確曾多次轉帳至被告陳世周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被告呂采筠上開星展帳戶交易明細及前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再佐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胡世璿是做錢莊的,胡世璿均係以月息3.5分(即月利率3.5%)向我借款,胡世璿當時說他再轉借出去的月息是5分,還有作9分、12分的,這部分我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我不知道胡世璿到底借多少錢給被告陳世周」等語,聲請人再於104年6月4日以「刑事陳報狀」具狀陳稱:「被告陳世周與告訴人王志銘間確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佐證,觀該譯文內容,係胡世璿向聲請人解釋其向聲請人以月利率3.5%之利息借得現款後,再以月利率5%之利息轉貸他人,強調僅賺取月利率1.5%之價差,此有前述「刑事陳報狀」及該狀檢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存卷可參,是綜合上情,雖被告呂采筠堅稱本件係被告陳世周逕向聲請人借款,其僅係應聲請人之請求,基於幫忙之意而提供上開星展帳戶作為渠等借款之轉入及轉出工具云云,然此除與被告陳世周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呂采筠此部分之陳述顯有迴護其夫胡世璿之意,難謂可採,足認被告陳世周與聲請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於被告陳世周與胡世璿及胡世璿與聲請人間分別成立,又聲請人亦稱:渠所有的票都透過胡世璿,渠不曾直接跟被告陳世周接觸等語,則被告陳世周既未曾與聲請人接洽借款之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胡世璿共謀以虛構黃啟祥、蔡福財職業之方式詐騙聲請人之情形,客觀上如何能認定被告陳世周於交易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實非無疑。又被告呂采筠與胡世璿係夫妻關係,其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胡世璿於前揭借款交易使用亦無悖常情,不能僅此即認定被告呂采筠亦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

㈡證人蔡福財、黃啟祥於出借支票予被告陳世周前,與被告陳

世周本即係熟識多年之友人,且證人2人出借支票均係基於被告陳世周之請託,均未對被告陳世周收取代價,而證人蔡福財、黃啟祥本件支存帳戶均早於20餘年前已開設,並非專供被告陳世周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福財、黃啟祥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陳世周另稱:是胡世璿跟伊說假如都收伊的支票風險太大,所以伊才會去拜託蔡福財、黃啟祥借支票給伊等語,足認被告陳世周係出於資金周轉需求始向蔡福財、黃啟祥商借支票使用,觀被告陳世周使用蔡福財、黃啟祥之支票,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均能維持正常之票據信用,而聲請人亦自承:被告陳世周亦曾於黃啟祥所開立之附表編號19、22、24之支票跳票後或即將屆期之際,以自己開立之支票換回上述3張支票等語,嗣其所開立之支票雖亦不獲兌現,然若被告陳世周真有詐欺之犯意,大可於借款後期利用聲請人之信任,提供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作為借款工具,任由支票跳票而遂其行騙目的,被告陳世周捨此不為,事後仍積極處理債務,顯與一般以支票詐騙款項者之行徑有別,而向他人調借支票使用本為商業上常見之行為,茍無其他證據足認於借用之初即有意圖不法之所有及施用詐術之事實,難以事後未償還票款或退票,遽謂借票人於借票之初,即有詐欺犯行,故難認被告陳世周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提供上述支票。

㈢證人陳協鴻及謝宛容均不否認曾於100年9月間某日,經聲請

人之邀約,在臺中市○○路之「茹絲葵餐廳」與聲請人、胡世璿及被告呂采筠一同用餐,對於當日用餐之談話情形,證人陳協鴻證稱:胡世璿說要拿醫師開立之支票向謝宛容調現,胡世璿說是在知名藥廠任職之朋友取得醫師所簽發用以給付藥品價金之支票,但沒講醫生姓名,沒有印象胡世璿是否有提到黃啟祥、蔡福財的名字,被告呂采筠並無向其及謝宛容游說借款等語;證人謝宛容則證稱:胡世璿想向渠及陳協鴻借款,胡世璿稱可以提供醫生的支票作擔保,胡世璿有說到醫生的名字,但是渠不記得了,胡世璿沒有講支票來源,但有提到有藥廠的朋友,渠沒有印象胡世璿是否有提到黃啟祥、蔡福財的名字,是胡世璿及被告呂采筠一起遊說渠與陳協鴻,但渠並未借款給胡世璿等語,綜合2名證人之證詞,至多僅可認定胡世璿與被告呂采筠斯時曾共同提供醫師支票擔保為由,向證人陳協鴻及謝宛容遊說借款,無法證明被告陳世周及呂采筠有與胡世璿合謀虛構黃啟祥、蔡福財職業之方式詐騙聲請人之行為。

㈣觀前案102年3月13日之偵查筆錄中,被告陳世周曾稱:「(

問:你有無向胡先生表示用以借款的支票,該發票人是醫師或醫院院長?)我是跟他說是客戶的支票,我有跟胡先生提過蔡福財是醫院的院長。」,然被告陳世周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回答的意思並不是說蔡福財是醫院的院長,我只是說我曾跟胡世璿說,我提供的客票裡面有醫院院長,我當時是誤解檢察事務官的意思。」,復稱:伊於100年之前就有陸續拿楊清林、胡耀仁、項懷達等醫師客戶開立的支票向胡世璿借款,這些醫師係開立支票請伊幫忙買健康食品或其他非公司的產品,但伊不知道這些醫師開的支票胡世璿是否拿去向聲請人借款等語,並提出證人楊清林曾開立之支票1張以為佐證,經臺中地檢署傳喚仁美婦產科診所院長即證人楊清林、耀仁診所院長即證人胡耀仁,證人楊清林證稱:渠自100年開始即透過被告陳世周購買診所要使用之藥材,渠均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一年約5、6次,2、3個月一次,金額大概都是6至8萬元,少的話也有2、3萬元,要看藥品品項而定;證人胡耀仁則證稱:其自97、98年間開始因向被告陳世周購買診所要使用藥品,有開立支票給被告陳世周,開立的支票分成2部分,一是向被告陳世周所屬藥品公司購買,約2、3月一次,支票抬頭直接開給藥品公司,另一部分是私下請被告陳世周調貨,次數不多,一年約1、2次,金額多則2萬,少則幾千等語,是被告陳世周前揭辯稱有拿醫師客戶支票向胡世璿借款一節,尚屬有據。而聲請人對於證人黃啟祥及蔡福財所從事之職業,係聽聞胡世璿所陳述,並非被告陳世周所為,則被告陳世周究有無與胡世璿謀議捏造支票發票人職業向聲請人行騙,實非無疑。又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問:當初胡先生或呂采筠跟你說蔡福財是醫院院長、黃啟祥是醫師,你有無查證?)我有上網看,黃啟祥醫師在網路有4個,蔡福財我沒有查。是胡先生帶我到烏日慈佑醫院外面看,他說醫生不希望讓人知道他們的票外流,叫我不要去裡面看」等語,而本案偵查中復質之聲請人陳稱:「(問:你當時為何不先真正確認黃啟祥及蔡福財是否為醫師及院長後,再考慮借款?)因為一開始是小額,所以想說沒有關係...又加上我和胡世璿、呂采筠認識10幾年,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會騙我,我才會繼續收後面的大額支票。」等語,復稱:「(問:借款利息達3.5%是否是你在沒確認黃啟祥及蔡福財之職業之前,仍想借款之原因?)也是。」,衡情證人蔡福財及黃啟祥是否為醫院院長或醫師一事,客觀上不難查證,聲請人怠於確實查證,而基於對胡世璿之信任及可預期之利息收入而出借款項,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世周、呂采筠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陳世周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允借款項乙節:

⒈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前,均未見過被告陳世周,迭

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被告陳世周於跳票前既未與聲請人接觸、碰面,如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⒉聲請人陳稱:「(問:借款利息達3.5%,是否是你在沒確認

黃啟祥及蔡福財之職業之前,仍想借款的原因?)也是。」、「胡世璿拜託我收,之前給的票都有兌現。」、「我知道胡世璿是作錢莊,胡世璿當時說他跟我借錢,再轉出去的利息是5%,他跟我借是3.5%。」、「我也想賺些利息,從100年3月15日開始,都有兌現,直至當年9月5日都有兌現,從100年9月起就跳票。」、「有兌現的次數是18次,附表編號1至18號有兌現。」等語。準此,聲請人為賺取高利,認為胡世璿經營地下錢莊,自會徵信所取得之客票,而未與胡世璿確認被告陳世周之身分,復未確認發票人黃啟祥、蔡福財職業,即允借款項予胡世璿,應可確認。

⒊又聲請人陳稱:「(問:當初胡先生或呂采筠跟你說蔡福財

是醫院院長、黃啟祥是醫師,你有無查證?)我有上網看,黃啟祥醫師在網路有4個,蔡福財我沒有查。是胡先生帶我到烏日慈佑醫院外面看,他說醫生不希望讓人知道他們的票外流,叫我不要去裡面看」、「(問:你當時為何不先真正確認黃啟祥及蔡福財是否為醫師及院長後,再考慮借款?)因為一開始是小額,所以想說沒有關係,又加上我和胡世璿、呂采筠認識10幾年,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會騙我,我才會繼續收後面的大額支票。」等語。聲請人放款收取高利,自應評估風險作好票據徵信,倘若聲請人本身就可經由適當手段保護自己利益(如上網查明蔡福財、黃啟祥是否為烏日慈佑醫院院長、醫生),刑法即無介入之必要。因此,基於「被害人自我保護理論」,若聲請人主觀上對胡世璿所稱的內容有所懷疑,且顯然可經由適當的方法來保護自己以避免損害發生,卻未為自我保護措施,因而遭受跳票之損失,是否須以刑罰權制裁胡世璿等人,已有疑義。

⒋參以聲請人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被告陳世周持系爭支票,

以月利5分之利率向被告胡世璿貼現借款,被告胡世璿再以系爭支票以月利3.5分之利率轉向告訴人王志銘貼現借款;易言之,被告陳世周與告訴人間確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聲請人既自承被告陳世周係向胡世璿借款,則被告陳世周如何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請人依先前與胡世璿之正常交易信賴基礎而收受本件客票,且兌現18張、面額高達656萬餘元,實難據以事後跳票9張,而反推被告陳世周於交付胡世璿本件客票之初,即已確知本件客票確屬無法兌現之支票而有詐騙胡世璿之金主即聲請人之犯行。

⒌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世周有對聲請人施用詐

術,詐騙金錢之行為。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陳世周與胡世璿為詐欺罪之共謀共同正犯,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乃屬聲請人臆測之詞。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呂采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允借款項乙節:

⒈被告呂采筠在茹絲葵餐廳,並未與胡世璿向陳協鴻、謝宛容

夫婦遊說借款,業經證人陳協鴻證述在卷。另證人謝宛容雖證稱:胡世璿於茹絲葵用餐時向伊表示可以提供醫生的支票作為擔保,欲向伊、陳協鴻借款,被告呂采筠有一起遊說,因伊不認識胡世璿,所以不敢借款給胡世璿等語,惟謝宛容曾於100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呂采筠之上開星展帳戶,被告呂采筠則於100年8月1日轉匯620,030元給被告陳世周,是證人謝宛容之證詞,實屬可疑。

⒉被告呂采筠辯稱:聲請人於100年4月7日向伊借用上開星展

帳戶,將欲借給被告陳世周之款項,一筆筆透過約定轉帳轉至伊之上開星展帳戶,伊再如數交給被告陳世周,聲請人想利用伊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重利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又依被告呂采筠之上開星展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匯入款項後,不久即幾乎悉數匯出給被告陳世周,是被告呂采筠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⒊聲請人向被告呂采筠借用上開星展帳戶進行放款,惟被告呂

采筠並未與胡世璿向聲請人票貼借款。又如前所述,不能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27號之支票跳票,反推被告陳世周於交付予胡世璿系爭客票之初,即有詐騙胡世璿之金主即聲請人之犯行,則僅單純出借帳戶予聲請人之被告呂采筠,更難論以詐欺罪責。

㈢胡世璿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3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

獲,其是否有與被告陳世周、呂采筠共同詐騙聲請人,尚待其到案釐清。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世周、呂采筠有詐騙聲請人之犯行,俟胡世璿將來經緝獲後,如發現被告陳世周、呂采筠犯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世周、呂采筠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所述各點,是本於自己主觀意見推測被告犯罪,並非足為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㈠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記載:被告陳世周於跳票前並未與

聲請人接觸、碰面,聲請人亦自承被告陳世周係向胡世璿借款等語,至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向被告呂采筠借用上開星展帳戶進行放款,惟被告呂采筠並未與胡世璿向聲請人票貼借款等語,係認被告呂采筠固出借上開星展帳戶,惟其並未向聲請人票貼借款,核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陳世周與聲請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於被告陳世周與胡世璿及胡世璿與聲請人間分別成立之情,並無矛盾之處。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認聲請人既自承被告陳世周係向胡世璿借款,且被告陳世周於跳票前既未與聲請人接觸、碰面,則被告陳世周如何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請人為賺取高利,認為胡世璿經營地下錢莊,自會徵信所取得之客票,聲請人依先前與胡世璿之正常交易信賴基礎而收受本件客票,且兌現18張、面額高達656萬餘元,實難據以事後跳票9張,而反推被告陳世周於交付胡世璿本件客票之初,即已確知該本件客票確屬無法兌現之支票而有詐騙胡世璿之金主即聲請人之犯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世周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之行為,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㈢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聲請人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0年

9月28日止將款項匯至被告呂采筠上開星展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2,610,625元,若加計100年3月15日以現金交付之340,400元,合計出借之金額高達12,951,025元,然依交易資料顯示,同期間被告呂采筠匯交被告陳世周之金額合計僅為10,353,930元,差額達2,597,095元等語。惟借貸關係於被告陳世周與胡世璿及胡世璿與聲請人間分別成立,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借款收月息3.5%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96號卷(下稱104交查96卷)第129頁〉;及被告陳世周於偵查中稱:胡世璿借款給我之利率有時月息9分,有時更多等語(見104交查96卷第129頁)。且被告呂采筠於偵查中又稱:有時我是直接拿現金加上另外匯款給被告陳世周,故金額會不一樣等語(見104交查96卷第23頁),核與被告陳世周於偵查中所稱:我向胡世璿借款模式,是匯款或支付現金給我等語(見104交查96卷第130頁)相符。是聲請人匯入被告呂采筠上開星展帳戶之金額,縱與同期間該帳戶匯交予被告陳世周之金額不符,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呂采筠之認定。至被告呂采筠所陳稱本件係被告陳世周逕向聲請人借款,其僅係應聲請人之請求,基於幫忙之意而提供上開星展帳戶作為渠等借款之轉入及轉出工具云云,此部分之陳述固應係迴護其夫胡世璿之意,難謂可採,然此亦無從證明被告呂采筠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允借款項之情。

㈣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續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付款人 │支票帳號│支票票│發票人│發票日 │發票金額(│是否│收票日 ││號│ │ │號 │ │ │新臺幣) │兌現│ ││ │ │ │ │ │ │ │ │ │├─┼─────┼────┼───┼───┼────┼─────┼──┼────┤│ 1│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4628│黃啟祥│100.5.15│36萬6400元│是 │100.3.15││ │行中權分行│1 │ │ │ │ │ │ │├─┼─────┼────┼───┼───┼────┼─────┼──┼────┤│ 2│第一銀行彰│66069 │948650│ │100.6.6 │30萬元 │是 │100.4.7 ││ │化分行 │ │3 │ │ │ │ │ │├─┼─────┼────┼───┼───┼────┼─────┼──┼────┤│ 3│土地銀行北│23695 │114425│ │100.6.30│3萬900元 │是 │100.5.16││ │臺中分行 │ │5 │ │ │ │ │ │├─┼─────┼────┼───┼───┼────┼─────┼──┼────┤│ 4│彰化銀行大│00000000│379042│陳世周│100.6.30│8萬元 │是 │100.5.16││ │里分行 │ │1 │ │ │ │ │ │├─┼─────┼────┼───┼───┼────┼─────┼──┼────┤│ 5│太平區農會│00000000│364834│ │100.8.10│3萬1100元 │是 │100.5.16││ │ │2 │1 │ │ │ │ │ │├─┼─────┼────┼───┼───┼────┼─────┼──┼────┤│ 6│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4650│黃啟祥│100.6.30│65萬8000元│是 │100.5.20││ │行中權分行│1 │ │ │ │ │ │ │├─┼─────┼────┼───┼───┼────┼─────┼──┼────┤│ 7│第一銀行草│00000000│416696│ │100.6.23│6萬元 │是 │100.6.3 ││ │屯分行 │ │0 │ │ │ │ │ │├─┼─────┼────┼───┼───┼────┼─────┼──┼────┤│ 8│台灣中小企│0000000 │203122│蔡福財│100.7.30│43萬2000元│是 │100.6.3 ││ │業銀行烏日│ │5 │ │ │ │ │ ││ │分行 │ │ │ │ │ │ │ │├─┼─────┼────┼───┼───┼────┼─────┼──┼────┤│ 9│台灣中小企│同上 │203122│同上 │100.8.30│37萬4000元│是 │100.6.10││ │業銀行烏日│ │9 │ │ │ │ │ ││ │分行 │ │ │ │ │ │ │ │├─┼─────┼────┼───┼───┼────┼─────┼──┼────┤│10│彰化銀行大│00000000│379112│陳世周│100.7.27│26萬7000元│是 │100.6.28││ │里分行 │ │8 │ │ │ │ │ │├─┼─────┼────┼───┼───┼────┼─────┼──┼────┤│11│台灣中小企│0000000 │203123│蔡福財│100.8.15│47萬6200元│是 │100.7.1 ││ │業銀行烏日│ │8 │ │ │ │ │ ││ │分行 │ │ │ │ │ │ │ │├─┼─────┼────┼───┼───┼────┼─────┼──┼────┤│12│彰化銀行大│00000000│379114│陳世周│100.9.5 │20萬1000元│是 │100.7.6 ││ │里分行 │ │2 │ │ │ │ │ │├─┼─────┼────┼───┼───┼────┼─────┼──┼────┤│13│台新銀行民│00000000│623263│ │100.7.22│20萬元 │是 │100.7.8 ││ │權分行 │7 │4 │ │ │ │ │ │├─┼─────┼────┼───┼───┼────┼─────┼──┼────┤│14│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6105│黃啟祥│100.8.16│47萬8000元│是 │100.7.12││ │行中權分行│1 │ │ │ │ │ │ │├─┼─────┼────┼───┼───┼────┼─────┼──┼────┤│15│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6106│黃啟祥│100.8.22│47萬8000元│是 │100.7.12││ │行中權分行│1 │ │ │ │ │ │ │├─┼─────┼────┼───┼───┼────┼─────┼──┼────┤│16│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6107│黃啟祥│100.9.10│52萬3000元│是 │100.7.12││ │行中權分行│1 │ │ │ │ │ │ │├─┼─────┼────┼───┼───┼────┼─────┼──┼────┤│17│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6116│黃啟祥│100.8.31│76萬4280元│是 │100.8.22││ │行中權分行│1 │ │ │ │ │ │ │├─┼─────┼────┼───┼───┼────┼─────┼──┼────┤│18│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6117│黃啟祥│100.9.5 │84萬7200元│是 │100.8.8 ││ │行中權分行│1 │ │ │ │ │ │ │├─┼─────┼────┼───┼───┼────┼─────┼──┼────┤│19│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6109│黃啟祥│100.9.30│73萬4200元│退票│100.7.21││ │行中權分行│1 │ │ │ │ │ │ ││ ├─────┼────┼───┼───┼────┼─────┼──┼────┤│換│彰化銀行大│0000000 │379242│陳世周│100.10.1│76萬7240元│退票│ ││票│里分行 │ │2 │ │ │ │ │ │├─┼─────┼────┼───┼───┼────┼─────┼──┼────┤│20│台灣中小企│0000000 │238555│蔡福財│100.10.1│82萬6000元│退票│100.8.15││ │業銀行烏日│ │2 │ │ │ │ │ ││ │分行 │ │ │ │ │ │ │ │├─┼─────┼────┼───┼───┼────┼─────┼──┼────┤│21│台灣中小企│0000000 │238555│蔡福財│100.10.2│76萬4280元│退票│100.8.15││ │業銀行烏日│ │3 │ │ │ │ │ ││ │分行 │ │ │ │ │ │ │ │├─┼─────┼────┼───┼───┼────┼─────┼──┼────┤│22│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6122│黃啟祥│100.9.30│76萬4200元│退票│100.8.22││ │行中權分行│1 │ │ │ │ │ │ ││ ├─────┼────┼───┼───┼────┼─────┼──┼────┤│換│彰化銀行大│00000000│379242│陳世周│100.10.1│79萬8600元│退票│ ││票│里分行 │ │3 │ │ │ │ │ │├─┼─────┼────┼───┼───┼────┼─────┼──┼────┤│23│台灣中小企│0000000 │238555│蔡福財│100.10.1│67萬8200元│退票│100.8.26││ │業銀行烏日│ │7 │ │ │ │ │ ││ │分行 │ │ │ │ │ │ │ │├─┼─────┼────┼───┼───┼────┼─────┼──┼────┤│24│合作金庫銀│00000000│366124│黃啟祥│100.10.5│176 萬 200│退票│100.8.5 ││ │行中權分行│1 │ │ │ │元 │ │ ││ ├─────┼────┼───┼───┼────┼─────┼──┼────┤│換│彰化銀行大│00000000│379242│陳世周│100.10.2│184萬41200│退票│ ││票│里分行 │ │5 │ │ │元 │ │ │├─┼─────┼────┼───┼───┼────┼─────┼──┼────┤│25│彰化銀行大│00000000│379199│陳世周│100.10.1│20萬元 │退票│100.9.5 ││ │里分行 │ │5 │ │ │ │ │ │├─┼─────┼────┼───┼───┼────┼─────┼──┼────┤│26│台灣中小企│0000000 │238556│蔡福財│100.11.3│38萬1000元│退票│100.9.5 ││ │業銀行烏日│ │5 │ │ │ │ │ ││ │分行 │ │ │ │ │ │ │ │├─┼─────┼────┼───┼───┼────┼─────┼──┼────┤│27│台灣中小企│0000000 │238555│蔡福財│100.11.1│87萬2000元│退票│100.9.5 ││ │業銀行烏日│ │7 │ │ │ │ │ ││ │分行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