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明星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林復祥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林復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
3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4月15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具狀於105 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參、聲請人即告訴人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興順隆公司)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林復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肆、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4 年度偵字第18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告訴意旨略以:緣王慶鐘與王醇芸(原名王惠盈,本件事實發生時尚未更名,為求敘述上前後一致,以下均稱王惠盈)為父女,王慶鐘之父王阿興(即王惠盈之祖父)於民國100年3 月26日死亡,因王慶鐘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王惠盈乃代位繼承取得王阿興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嗣經改編○○○區○○段○○○ ○號,下稱系爭40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824 分之5277(下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101 年3 月7 日完成繼承登記;王慶鐘另擁有系爭40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 (下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而被告林復祥為林森垚之子,林森垚原擁有系爭40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6分之1 (下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林森垚於94年1 月
7 日死亡後,被告林復祥與林茂德、林武芳、林水柳、林滿及陳錦為林森垚之繼承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遂由被告林復祥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01 年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王慶鐘及王惠盈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拍賣王慶鐘名下之不動產,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於101 年
5 月9 日拍定【標別2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民事執行處乃於同日發函詢問王惠盈是否有意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詎被告林復祥竟與王慶鐘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得王惠盈之同意,於101 年5 月16日,盜刻王惠盈之印章後蓋印,冒用王惠盈之名義,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101 年6 月6 日,由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拍定【標別4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民事執行處於同日通知含被告林復祥在內之系爭404-3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林復祥於101 年6 月26日具狀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拍定;被告林復祥及王惠盈復於101 年7 月5 日共同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使告訴人興順隆公司無從取得系爭40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取得系爭404-3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號701 號建物。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於101 年9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A訴訟);王慶鐘則於102 年1 月24日,以王惠盈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興順隆公司將系爭404-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王惠盈及其他共有人,由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62 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B訴訟,嗣於
103 年1 月17日經撤回起訴而終結)。被告林復祥又與王慶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101 年10月12日A訴訟「民事指定送達代收聲請狀」及102 年1 月24日B訴訟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興順隆公司因而無法順利取得系爭4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受有重大損害。嗣王惠盈於A訴訟審理期間之103 年4 月21日具狀拋棄優先承買權,告訴人興順隆公司始知被告林復祥與王慶鐘共謀為前開犯行。因認被告林復祥涉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王慶鐘有以王惠盈之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權,復
以王惠盈之名義與被告林復祥共同指定委任王文聖律師代理進行A訴訟,及指定王文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再以王惠盈之名義提起B訴訟,此有101 年5 月16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101 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101 年8 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01 年10月12日「民事指定送達代收聲請狀」、101 年11月12日「民事委任狀」、102 年1 月24日B訴訟「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證人陳正忠於104 年1 月12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土地是王慶鐘買的登記在王阿興名下,因為王阿興有自耕農身分,本件執行案件是王慶鐘委託伊處理的,伊沒有見王惠盈,王惠盈的印章是王慶鐘交給伊用印的,伊認為土地是王慶鐘的,而且主張優先承買權是行使權利,對王慶鐘無害等語。證人王文聖律師於104 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王惠盈的印章是王慶鐘拿來的,委任伊的是王慶鐘,不是王惠盈,伊有受林復祥委任代理A訴訟,一、二審都有,也有跟林復祥談過;根據伊的了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是王阿興的名義,王慶鐘有拿王阿興的遺囑證明是借名登記在王阿興名下,就伊的專業認知,該土地是王慶鐘的,只是借名登記在王阿興或王惠盈名下,委任費用是王慶鐘交給伊的;王惠盈及林復祥是各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1 年7 月5 日共同具狀只是檢附土地謄本的陳報狀而已等語。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王慶鐘確有委任陳正忠及王文聖律師以王惠盈名義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及進行A、B訴訟,被告林復祥亦有委任王文聖律師代理進行A訴訟。
㈢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101 年5 月9 日,由告訴人興順隆公司
拍定【標別2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 月9 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通知含王惠盈、被告林復祥在內之系爭404-3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按。王慶鐘固於101 年
5 月16日,以王惠盈之名義出具「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然被告林復祥並未在該份書狀上一同具名。又王惠盈為系爭404-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為土地法賦予之權利,並非義務,不論王慶鐘是否有經其同意而行使該權利,王惠盈客觀上是否受有何等實質損害,已非無疑。而被告林復祥雖於
101 年7 月5 日與王惠盈共同具名,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然該份書狀內容僅為補正提出土地謄本,並未表明被告林復祥欲行使對於王慶鐘名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意。不論王惠盈是否有遭王慶鐘冒名出具上開各份書狀,被告林復祥均與王惠盈行使對於【標別2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無關。
㈣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101 年6 月6 日,由告訴人興順隆公司
拍定【標別4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 月6 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通知含被告林復祥在內之系爭404-3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林復祥於101 年6 月26日具狀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函文及「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影本在卷可按。告訴人興順隆公司因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對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提起A訴訟,第一審判決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敗訴,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提起上訴後撤回對王惠盈起訴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仍駁回告訴人興順隆公司之上訴確定。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均為土地共有人,本得就系爭404-3 地號土地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標別2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並未與【標別4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合併拍賣,王惠盈就【標別2 】即王慶鐘所有之執行標的而言,並非執行債務人,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林復祥已得所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為合法。被告林復祥本於系爭404-3 地號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法賦予之優先承買權,上開土地原始拍定人即告訴人興順隆公司縱因此無法終局取得系爭40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權利人行使正當合法權利所不可避免之結果,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林復祥有何不法之犯行。
㈤王惠盈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有繼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
,伊本來拒絕王慶鐘,王慶鐘一直打電話拜託伊,說繼承土地是要讓司法拍賣順利進行,伊當時有說如果只是要讓土地順利拍賣掉就好,當時王慶鐘說他自己會去處理,伊在國外,就同意他自己去處理;伊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王慶鐘;當時的信件伊不覺得困擾,反而是王慶鐘覺得困擾,因為他還要開車載伊到戶籍地去拿信;「臺中市○區○○○路○○巷○ 號3 樓之1 」是伊母親一個人的住處,王慶鐘沒有住那裡,伊有收到很多法院的公文書再轉交給王慶鐘,但沒有拆開不知道內容;伊與王慶鐘於101 年8 月6 日決裂,之前王慶鐘說一個禮拜內說可能會收到法院通知,要伊去查信件等語。民事執行處關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曾於100 年8 月22日、101 年3 月16日、101 年5 月10日及101 年5 月15日,寄送代辦繼承登記函、詢價文件、通知優先承買權函文予王惠盈,送達地址即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3 樓之1 」。依王惠盈上開陳述及上開文書資料,可知王惠盈同意繼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民事執行處曾多次將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文書送達王惠盈,王惠盈再轉交予王慶鐘並同意由王慶鐘代為處理後續之法院拍賣程序事宜。王惠盈為系爭404-3 地號土地名義上共有人,王慶鐘基於王惠盈之授權,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行使法律賦予之優先承買權,並在告訴人興順隆公司關於系爭404-3 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爭議提起之A訴訟中以王惠盈之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應訴,復以王惠盈之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提起B訴訟,均與系爭40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完整性有密切關係。王惠盈縱無明示授權,依上開客觀情狀以觀,亦應認已默示概括授權王慶鐘為前述行為。
㈥又王惠盈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為其個人之行為,未必為王慶鐘
所知悉,向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及委任王文聖律師進行A、B訴訟亦不以取得王惠盈之印鑑章為必要,不能以此遽認王惠盈已有終止授權王慶鐘處理系爭404-3 地號土地事務之情事。王慶鐘基於王惠盈之授權處理系爭404-3地號土地事務,不論王慶鐘所使用之王惠盈印章係自行刻印或使用王惠盈先前在力綺公司任職所遺留下來之印章,王慶鐘為有權製作之人,主觀上亦無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不成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更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王慶鐘既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被告林復祥自無與王慶鐘因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況被告林復祥係本於系爭404-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法賦予之優先承買權,出於己意委任王文聖律師進行A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從而,被告林復祥亦不成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㈦綜上,本件依現有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復祥有告訴意
旨所指訴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成立前開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慶鐘與被告林復祥有何其他不法犯行,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復祥犯罪嫌疑不足。
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已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查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慶鐘等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就其中【標別
2 】以新臺幣(下同)1332萬元得標;於101 年6 月6 日,就其中【標別4 】以1663萬2000元得標。又【標別2 】拍賣標的為王慶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404 、404-2 、404-3 、404-4 、404-5 及404- 63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404-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而【標別4 】拍賣標的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建號701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㈡王慶鐘於利用王惠盈名義所進行民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從未主張 王惠盈所繼承自王阿興之土地係屬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仍屬王慶鐘所有之情事,於本告訴案件中,始為上揭主張,實有可疑。且若王阿興生前確有遺囑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王慶鐘所有,王阿興僅屬借名登記人,王慶鐘豈有可能未公布該份遺囑並告知王盈惠應拋棄繼承?王慶鐘所謂借名登記土地一節,違反經驗法則。又系爭404-3 地號土地地目固為田地目,然使用區分則為工業區,所有權人並非需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檢察官疏未查明土地之使用分區,盡信被告之主張,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況原檢察官未將上揭遺囑是否確為王阿興所做成,是否曾提示王惠盈予以執行等情,詳加調查或由聲請人表示意見,即認定王阿興遺囑為真正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確實屬王慶鐘所有,顯屬率斷,而有調查證據疏漏之違誤。㈢縱認王慶鐘所提出之王阿興遺囑為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而王慶鐘為真正所有權人,則【標別2 】所拍賣者,即為王慶鐘名下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王慶鐘自身即為債務人,應不得以自身名義或借他人名義之共有持分地位而投標,避免損害強制執行之公正性及債權人權益。詎王慶鐘為避免告訴人興順隆公司取得【標別2 】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明知王惠盈繼承自王阿興之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且亦將上情告知陳正忠代書,二人均明知債務人不得參予投標買回自己土地,竟共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參照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決議意旨,王慶鐘及陳正忠業已涉犯刑法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原檢察官竟未予起訴,顯然有未適用法條之違誤。㈣王慶鐘既有以債務人身分買回【標別2 】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為整理利用原力綺公司營業廠房、大樓、倉庫等目的,當有與被告林復祥共謀,借名為王慶鐘取得【標別4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此因:被告林復祥根本無以系爭404-3 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動機,而係借名為王慶鐘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被告林復祥於行使之優先承買權前,即就⑴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 756)、⑵同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56 )、⑶同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56 )、⑷同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 756)及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繼承林森垚而為共有人。林森垚之繼承人從未使用管理上開土地,林森垚之其他繼承人林滿、林茂德、林武芳、林水柳及陳錦於【標別2 】及【標別4 】拍賣時,由被告林復祥代理出具陳報狀表示放棄優先承購權,上揭⑵至⑸之土地於102 年4 月11日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慶鍾配偶劉龍珠名下;而上揭⑴之土地亦於104 年
3 月24日移轉登記至劉龍珠名下。被告林復祥既已將所繼承土地持份全數賣給王慶鐘,則依經驗法則,豈有可能去優先承買【標別4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由上述足證,被告林復祥先使其他公同共有繼承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後,復與王慶鐘共謀,借名予王慶鐘對於【標別4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實質所有權人則為王慶鐘,以達到協助王慶鐘避免讓告訴人興順隆公司取得【標別4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而維持原力綺公司使用廠房之完整。㈤再依被告林復祥於原偵查程序時陳稱:「優先承買權均係委託代書辦理」、「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訴訟均由王慶鐘出資聘請律師,律師費用多少不清楚」等詞,足證被告林復祥係與王慶鐘共謀為告訴犯行,以遂行其作為王慶鐘人頭而行使優先承買【標別4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而助王慶鐘買回土地,嚴重損害強制執行公正性及告訴人興順隆公司並損及王慶鐘之全體債權人之權益。㈥告訴人為查明上揭事實,曾以告訴補充理由狀請求原檢察官:①傳喚並訊問被告林復祥等6 名繼承人何時將上開土地出售給王慶鐘或劉龍珠,買賣總價金為多少?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為何已繼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還要再對【標別4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目的及規劃為何?該土地現利用情形為何?是否委託代書辦理行使優先承買權、委託何位代書、費用如何支付?標得【標別4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價金如何支付?並請提出價金支付證明。②傳喚陳正忠代書並訊問其是否代被告林復祥撰寫聲明優先承買狀及遞狀?何人委託其出具上開書狀?辦理上開工作之費用多少、何人支付?是否知悉被告林復祥等6 名繼承人將繼承自林森垚之土地出售給王慶鐘或劉龍珠、何時成立買賣、價金多少、受否由其辦理報稅與價金支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③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
102 年4 月11日移轉給劉龍珠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於104 年3 月24日移轉給劉龍珠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惟原檢察官均未加以調查,即將被告林復祥為不起訴處分,顯屬率斷,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原檢察官之認定,顯有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請賜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以符法制,至感德便云云。
二、惟查:㈠原檢察官依王慶鐘及被告林復祥答辯,傳喚證人即承辦代書
陳正忠、代理民事訴訟之王文聖、王慶鐘女兒王藺筑、王慶鐘之親兄弟王旭宏、王慶鐘之妹妹禤艷君;及附卷王阿興之遺囑,認定王阿興之遺囑,見證人有王素雲、禤艷君、陳正忠及律師謝子熾,應屬真正。且經證人陳正忠、禤艷君、王文聖具結證實。依該遺囑內容明白表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本屬王慶鐘所有,王阿興百歲年老時,將該不動產回歸王慶鐘,以期名實相符,故王慶鐘一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予王阿興及王惠盈,即非無據。原檢察官又以王惠盈將有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訴訟資料未拆閱過目、甚至印鑑章,全部交由王慶鐘處理訴訟事宜,且再三明白表示只是協助家族處理祖父之遺產之後續拍賣,論斷王慶鐘明知上開土地係自己借名登記予王阿興及王惠盈,王惠盈事實上又係全權委託王慶鐘處理,主觀上不可能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王惠盈交付印鑑章及未拆封之訴訟資料由王慶鐘處理後續訴訟,亦難認係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因認王慶鐘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違誤。另王慶鐘既未犯偽造文書罪,而被告林復祥確實係共有人,依被告林復祥之供述又係有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證人即代書陳正忠、代理訴訟之王文聖律師具結證實係被告林復祥親自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告訴人興順隆公司對於確認被告林復祥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已經敗訴確定,原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林復祥係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係法律規定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復祥未與王慶鐘共同偽造文書,並無不合。
㈡又依卷內王阿興之遺囑應屬真正,已證述如前,王惠盈僅係
掛名之局外人,所以不知,自不足以為王慶鐘不利之認定。而王惠盈雖主觀上認並未授權王慶鐘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因王慶鐘為保有其財產不受強制執行等原因,主張借名登記予王惠盈,又以王惠盈就全部訴訟資料未拆封、連同印鑑章即交付王慶鐘處理之客觀情狀,確實無法認定王慶鐘有偽造文書犯行。另王惠盈雖主張於101 年8 月6 日與王慶鐘吵架翻臉後已拒絕再授權予王慶鐘,但王惠盈於101 年10月11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送達證書後,仍交付予王慶鐘處理,是王慶鐘認定皆由王惠盈授權處理,即非無據。況依王慶鐘及證人王文聖之陳述,王慶鐘在知悉王惠盈明確明示反對再授權後,即撤回對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亦無從認定王慶鐘有違反王惠盈不再授權之意思。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
8 號民事判決,已確認王惠盈係共有人,可以主張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而民事實務係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存否,應以拍定時之土地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判斷基準。本件王慶鐘以王惠盈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名義人既係共有人之王惠盈,即無不實可言。至於王慶鐘以其他共有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再從其他共有人處買賣而取得拍賣土地是否合法,是民事問題,與認定其是否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無涉。本件被告林復祥既由原檢察官明確認定係依被告林復祥自己意願行使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顯然沒有偽造文書之問題。故告訴人興順隆公司認須調查之被告林復祥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等土地何時出售給王慶鐘或劉龍珠,買賣總價金為多少等問題,與認定被告林復祥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認定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再議之理由,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及臺中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慶鐘等人之不動產,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告訴人興順隆公司陸續於101 年5 月9 日、101 年6 月6 日,標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 月9 日、101 年6 月6 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頁、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告證4)。又王慶鐘以王惠盈之名義於101 年5 月16日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101 年5 月16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101 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及101 年8 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1頁);復以王惠盈之名義,與被告林復祥共同指定委任王文聖律師代理進行A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告訴人興順隆公司請求確認王盈惠及被告林復祥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並指定王文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此有A訴訟101 年10月12日民事指定送達代收聲請狀影本、101 年11月12日民事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民事訴訟影卷第13、40頁);再以王惠盈之名義,提起B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2 號請求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拆屋還地訴訟】,此亦有B訴訟民事起訴狀影本、102 年1 月24日民事委任狀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2 號民事訴訟影卷第4 至
7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訊之證人即代書陳正忠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是王慶鐘買的登記在王阿興名下,因為王阿興有自耕農身分,本件執行案件是王慶鐘委託伊處理的,伊沒有見王惠盈,王惠盈的印章是王慶鐘交給伊用印的,伊認為土地是王慶鐘的,而且主張優先承買權是行使權利,對王惠盈無害等語(見他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證人王文聖律師於偵訊時證稱:王惠盈的印章是王慶鐘拿來的,委任伊的是王慶鐘,不是王惠盈,伊有受林復祥委任代理A訴訟,一、二審都有,也有跟林復祥談過,根據伊的了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是王阿興的名義,王慶鐘有拿王阿興的遺囑證明是借名登記在王阿興名下,就伊的專業認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是王慶鐘的,只是借名登記在王阿興或王惠盈名下,委任費用是王慶鐘交給伊的,王惠盈及林復祥是各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1 年7 月5 日共同具狀,只是檢附土地謄本的陳報狀而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卷)。足證王慶鐘確有委任代書陳正忠及王文聖律師以王惠盈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進行A、B訴訟,而被告林復祥亦有委任王文聖律師代理進行A訴訟。
三、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101 年5 月9 日,由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拍定【標別2 】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通知含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在內之系爭404-3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2、63頁)。王慶鐘固有於101 年5 月16日,以王惠盈之名義,出具「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欲對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然被告林復祥並未在該份書狀上一同具名(見他卷第5 、6 頁)。又王惠盈為系爭404-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為土地法賦予之權利,並非義務,不論王慶鐘是否有經其同意而行使該權利,王惠盈客觀上是否受有何等實質損害,已非無疑。而被告林復祥雖於101 年7 月5 日與王惠盈共同具名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然查該份書狀之內容,僅為陳報補正提出系爭404-3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並無表明被告林復祥意欲行使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文字(見
104 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卷刑事答辯狀之附件一所檢附陳報狀影本)。是不論王惠盈是否有遭王慶鐘冒名出具上開各份書狀,就被告林復祥而言,其提出上開陳報狀之目的僅為補正提出土地謄本,核與王惠盈行使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無關,是告訴意旨謂:被告林復祥於101 年
7 月5 日與王惠盈共同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四、又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於101 年6 月6 日由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拍定【標別4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函,通知含被告林復祥在內之系爭404-3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林復祥乃於101 年6 月26日,具狀表明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該函文影本及「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影本(見
104 年度偵字第18455 號卷告證7)在卷可按。而告訴人興順隆公司因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對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提起A訴訟(請求確認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第一審判決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敗訴,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提起上訴後撤回對王惠盈起訴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仍駁回告訴人興順隆公司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可稽(見各該民事案卷影卷)。查王惠盈及被告林復祥均為系爭404-3 地號登記之土地共有人,本得就系爭404-3 地號土地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並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合併拍賣,王惠盈就【標別2 】王慶鐘所有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而言,並非執行債務人,自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就【標別4 】王惠盈所有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被告林復祥為共有人,且已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為合法(詳見前述A訴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是王惠盈、被告林復祥各自本於其等為系爭404-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法所賦予之優先承買權,原始拍定人(即告訴人興順隆公司)縱因此無法終局取得就上開土地,乃權利人行使正當合法權利所不可避免之結果,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林復祥有何不法之犯行。
五、原檢察官依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正忠、代理民事訴訟之王文聖律師、王慶鐘之女兒王藺筑、王慶鐘之親兄弟王旭宏、王慶鐘之妹妹禤艷君之證述(見他卷第165 至167 頁、104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7至18頁、第124 至126 頁),及附卷王阿興之遺囑影本(見他卷第41至44、172 至173 頁),認王阿興之遺囑,見證人有王素雲、禤艷君、陳正忠及律師謝子熾,堪信為真。且上開遺囑內容明白表示,系爭404-3 地號土地本屬王慶鐘所有,於王阿興百歲年老時,將該不動產回歸王慶鐘,以期名實相符,故王慶鐘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予王阿興及王惠盈,並非全然無據。又依證人王惠盈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有繼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伊本來拒絕王慶鐘,王慶鐘一直打電話拜託伊,說繼承土地是要讓司法拍賣順利進行,伊當時有說如果只是要讓土地順利拍賣掉就好,當時王慶鐘說他自己會去處理,伊在國外,就同意他自己去處理;伊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王慶鐘;當時的信件伊不覺得困擾,反而是王慶鐘覺得困擾,因為他還要開車載伊到戶籍地去拿信;「臺中市○區○○○路○○巷○ 號3 樓之1 」是伊母親一個人的住處,王慶鐘沒有住那裡,伊有收到很多法院的公文書再轉交給王慶鐘,但沒有拆開不知道內容;伊與王慶鐘於101 年8 月6 日決裂,之前王慶鐘說一個禮拜內說可能會收到法院通知,要伊去查信件等語(見他卷第98至100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7 至9 、18頁至反面),酌以民事執行處關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曾於100 年8 月22日、101 年3 月16日、101年5 月10日及101 年5 月15日,多次寄送代辦繼承登記函、詢價文件、通知優先承買權函文等文件予王惠盈,送達地址均為王惠盈住處即「臺中市○區○○○路○○巷○ 號3 樓之1」,此有上開文件之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他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及第131 頁)。足見王惠盈確有同意繼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且民事執行處曾多次將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文書送達王惠盈,王惠盈再轉交予王慶鐘並同意由王慶鐘代為處理後續之該土地事務。而王惠盈為系爭404-3 地號土地名義上共有人,王慶鐘基於王惠盈之授權,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行使法律賦予之優先承買權,並在告訴人興順隆公司就系爭404-3 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爭議提起之A訴訟中,以王惠盈之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應訴,及以王惠盈之名義委任王文聖律師提起B訴訟,請求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拆屋還地,均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完整性有密切關係,是王惠盈縱無明示授權,然依客觀情狀以觀,亦應認其已默示概括授權王慶鐘為前述行為,尚難認王慶鐘有偽造文書犯行。另王惠盈雖主張其嗣後與王慶鐘吵架翻臉後已拒絕再授權予王慶鐘,然其收受本院民事庭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文書之送達後,仍交付予王慶鐘處理,此有本院民事庭送達證書影本(見他卷第55頁),是王慶鐘認定係受王惠盈授權而處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相關事宜,即非無據。況依王慶鐘、證人王文聖律師之陳述,王慶鐘在知悉王惠盈明確明示反對再授權後,即撤回對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有B訴訟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該民事案卷影卷),亦難認王慶鐘有違反王惠盈不再授權之意思。
六、再王惠盈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為其個人之行為,未必為王慶鐘所知悉,且向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及委任王文聖律師進行A訴訟、B訴訟,亦不以取得王惠盈之印鑑章為必要,尚無從遽認王惠盈已有終止授權之情事。王慶鐘基於王惠盈之授權處理系爭404-3 地號土地事務,不論王慶鐘所使用之王惠盈印章係自行刻印或使用王惠盈先前在力綺公司任職所遺留下來之印章,王慶鐘為有權製作之人,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自不成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更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王慶鐘既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則被告林復祥自無與王慶鐘因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況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已確認王惠盈係系爭40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見他卷第12至25頁),而民事實務係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存否,應以拍定時之土地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判斷基準(見他卷第146 頁),則王慶鐘以王惠盈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名義人王惠盈既係土地謄本所載之共有人之一,即無不實可言。而被告林復祥亦係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法賦予之優先承買權,其出於己意委任王文聖律師進行A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林復祥有何不法可言。
七、從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復祥有告訴意旨所指訴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成立前開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復祥有何其他不法犯行,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林復祥犯罪嫌疑不足。
八、至於聲請意旨雖謂: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曾以補充理由狀請求原檢察官①傳喚並訊問林復祥等6 名繼承人詢問何時將前揭土地出售給王慶鐘或劉龍珠,買賣總價金為多少?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並請提出償金支付證明;②傳喚陳正忠代書並訊問林復祥等6 名繼承人將繼承自林森垚之土地出售給王慶鐘或劉龍珠?何時成立買賣?買賣價金多少?報稅及價金支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③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系爭404-3 地號土地移轉予劉龍珠之移轉登記資料,原檢察官均未加以調查,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王慶鐘以其他共有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再從其他共有人處買賣而取得拍賣土地是否合法,係屬民事問題,與認定其是否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無涉。本件被告林復祥既係依其自己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問題,是告訴人興順隆公司認須調查之被告林復祥等人土地何時出售給王慶鐘或劉龍珠,買賣總價金為多少等問題,核與與認定被告林復祥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認定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且查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則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有如前述,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完畢,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另行蒐證調查,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針對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本件卷證資料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林復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表: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嗣改
編○○○區○○段○○○ ○號,下稱系爭404-3 地號土地)┌───┬─────────────┬───────────┬───────┐│編號 │土地(地號、持分) │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於系爭民││ │ │ │事執行事件拍賣││ │ │ │程序所屬標別)│├───┼─────────────┼───────────┼───────┤│ 一 │系爭40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王惠盈(原為王阿興所有│【標別4】 ││ │13824分之5277。 │,王阿興於100 年3 月26│ ││ │ │日死亡後,由王惠盈代位│ ││ │ │繼承取得所有權)。 │ │├───┼─────────────┼───────────┼───────┤│ 二 │系爭40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王慶鐘。 │【標別2 】 ││ │151200分之33295 。 │ │ │├───┼─────────────┼───────────┼───────┤│ 三 │系爭40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林復祥與林茂德、林│ ││ │756分之1 │武芳、林水柳、林滿及陳│ ││ │ │錦公同共有(原為林森垚│ ││ │ │所有,林森垚於94年1 月│ ││ │ │7 日死亡後,由被告林復│ ││ │ │祥與林茂德、林武芳、林│ ││ │ │水柳、林滿及陳錦公同共│ ││ │ │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