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宥丞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郭章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郭章成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1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5 年4 月18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許景鐿律師具狀於105 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126號、臺中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 號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略以:
一、無論是臺灣臺中地方法愈檢察署檢察官或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本案之偵查階段皆輕信被告之不實卸責之詞,而又未讓不擅言語表達完整意思之聲請人詳述案情,及未盡偵查之調查證據方法,命被告提出聲請人「入股」被告所經營之「蒝野園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查看被告是否有依約將聲請人登載於「蒝野園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上?因而有無登載之行為攸關被告是否欺騙聲請人,將原本被告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65萬元,轉換成聲請人入股「蒝野園藝有限公司」所應給付之股金?
二、其次,聲請人自從民國(以下同)102/7/12起至102/10/23、再至103/1/29、在103/3/7 、103/3/18計又投資購買議定特定區域之特定樹種(詳如後述)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與聲請人親筆簽約在卷(如聲證一)! 何以偵查階段檢察官或是檢察長,均未加以按照兩造簽訂之購樹契約記載內容,去調查相片所示之景象有無此「特定樹種:肖楠、琉球松、高樹肉桂」?依聲請人印象中,被告所辯有依約買樹種,但有的死掉、有的賣掉云云,並提出代客記帳之不實記帳(零、零、零. . )?何以原檢察官卻如此輕信被告荒謬辯詞?聲請人於偵查庭時,因對法律程序陌生,不曉得該適時將內心所知完整表達。蓋,兩造既已約定載明購買特定地區:桃園縣龜山鄉之肖楠樹約1 尺半樹圍、琉球松約2 尺各一顆樹,三芝、淡水琉球松1 尺多5顆、2 尺1 顆,屏東、高樹肉桂20顆,此些樹種全然不在被告攜帶告訴人所看樹種之苗栗通霄、三義!被告滿口胡謅,尚請鈞院明鏡高懸,勿枉勿縱。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提供真正的肖楠、琉球松與高樹肉桂之相片4 張(如聲證二)惠請鈞院將此照片與卷宗內被告提供之照片加以比對!孰真孰假,立即可辨明。鈞院亦可函詢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做為專家證人將照片比對鑑定云云。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3號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已於105年4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將被告交付審判,今經告訴代理人閱覽偵查卷宗後,發覺偵查中尚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一)茲證明①被告郭章成並未依約將告訴人出資之20萬元、25萬元購買(購買特定地區之特定樹種:如1.桃園縣龜山鄉之肖楠樹約1 尺半樹圍、琉球松約2 尺各一顆樹)(2.三芝、淡水琉球松1 尺多5 顆,2 尺1 顆)(3.屏東高樹肉桂20顆)②被告攜帶告訴人至苗栗通霄、三義看的土地,並無肖楠樹、琉球松!③被告既未購買琉球松,更未賣出琉球松。④告訴人從未向被告稱入股(蒝野園藝有限公司)不用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⑤被告所提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偵卷28-30 頁,買賣雙方均非被告郭章成、且土地僅載土城段586 、585 、586-2 三筆地號,而被告辯稱此土地為其承租以種樹?偵查中自應傳訊(張阿炎、楊天岐)隔離訊問究竟有無出租此三筆土地(586、585、586-2?) 供被告郭章成種樹之用?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甚至於應履勘該土地以明瞭現況為何?
(二)證明方法:①惠請鈞院傳訊證人(張阿炎、楊天岐)隔離訊問究竟有無出租此三筆土地供被告郭章成種樹之用?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此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②傳訊「大通會計事務所楊睿愷(住臺中市○○街○○號地下一樓)」到院證述,為何被告所辯稱有購買琉球松、肉桂樹等物為何未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以及售出琉球松卻未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凡此疑問自應詳加調查釐清。
(三)由偵訊筆錄內容記載:「1.7 月12日他有付了20萬元,10月23日他又付了25萬元,這兩筆錢是去支付買賣樹木的錢,這些樹木到現在都還沒有賣出去,都還在我的園子裡,我邀約過告訴人到我的園子查看樹木,但他那時候沒有去。2.我上次有跟告訴人說樹的位置在哪裡,但告訴人說他要出國,我也出國。樹木是在通霄跟台北,我沒有接到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有一個會計師在臺中市○○街跟博館二街附近,是大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是楊濬愷:我們支出都有單據,公司也有帳目,支出部分如果是給工人工錢都是用現金支出,沒有簽收,也沒有記帳,會計師那邊只有紀錄發票部分,我有到401 申報書,是101 年1 月到10月,公司都沒有收入,可以證明公司營運狀況不好,公司沒有固定員工,如果有工作都是找臨時工做。3.當初是跟告訴人借錢,借了65萬元,到了102 年告訴人回國,我請他入股,因為資金不足才請他用錢幫我買樹,至於怎麼分,當初是跟他說我們對分,他出錢我出工,樹木是放在我們承租的園子裡,我可以提供租賃契約。4.樹木移植不一定每一次都會成功,肉桂還在,琉球松有的死了有的還在,有的有賣掉,在買香樟跟落羽松及榕樹,還有一些小項目的石頭、石雕,那天因為天色晚了,所以沒有去看。我有我跟朋友一起合租的土地租賃契約,但是以朋友名義出名合租,土地是在苗栗,當天我們有過去那邊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項部分均為0 元!此申報內容與其供詞亦矛盾!以上疑團叢生,檢察官疏未詳查,輕率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實有未恰!再則,聲請人申請有關(新北市000000000○○○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土城段586 土地之共有人中並無姓張的!而585 地號有一位共有人姓張,持分僅1/5 而已?依常理判斷應無獨自出租之權力!甚且並無586-2 此筆土地!因之,足證被告郭章成所辯與實情不符!鈞院更應查明真相!
(四)被告無力歸還先前積欠告訴人借款65萬元,才在告訴人回台後,邀告訴人入股其所經營之(蒝野園藝有限公司),其間又鼓吹賣樹獲利甚豐,始引起告訴人願意入股其所經營之(蒝野園藝色限公司)之念頭。而由於一再相信被告誤言,告訴人才會陸續再出資購買(雙方議定之特定地區之特定樹種),然而,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購樹款項後,以股東身分向被告要求看公司帳冊?及出售樹種之契約?逃避告訴人追問特定地區之特定樹種何在?被告即借口推諉,拒不接手機及至鈞署偵辦,被告又狡辯「1.7 月12日他有付了20萬元,10月23日他又付了25萬元,這兩筆錢是去支付買賣樹木的錢,這些樹木到現在都還沒有賣出去,都還在我的園子裡,我邀約過告訴人到我的園子查看樹木,但他那時候沒有去。2.我上次有跟告訴人說樹的位置在哪裡,但告訴人說他要出國,我也出國。樹木是在通霄跟台北,我沒有接到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有一個會計師在臺中市○○街跟博館二街附近,是大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是楊濬愷。我們支出都有單據,公司也有帳目,支出部分如果是給工人工錢都是用現金支出,沒有簽收,也沒有記帳,會計師那邊只有紀錄發票部分,我有到401 申報書,是101 年1 月到10月,公司都沒有收入,可以證明公司營運狀況不好,公司沒有固定員工,如果有工作都是找臨時工做。3.當初是跟告訴人借錢,借了65萬元,到了102 年告訴人回國,我請他入股,因為資金不足才請他用錢幫我買樹,至於怎麼分,當初是跟他說我們對分,他出錢我出工,樹木是放在我們承租的園子裡,我可以提供租賃契約。4.樹木移植不一定每一次都會成功,肉桂還在,琉球松有的死了有的還在,有的有賣掉,在買香樟跟落羽松及榕樹,還有一些小項目的石頭、石雕那天因為天色晚了,所以沒有去看。我有我跟朋友一起合租的土地租賃契約,但是以朋友名義出名合租,土地是在苗栗,當天我們有過去那邊看。」等語,實已東窗事發,飾詞卸責之言云云!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肆、原偵查之臺中地檢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5 年度偵字第4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章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蒝野園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林宥丞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邀約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65萬元,告訴人又於102 年7 月12日、102 年
10 月13 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18日陸續出資20萬元、25萬元、10萬元、10萬元購買樹木,詎被告迄今均未分紅,亦未將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並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縱使在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郭章成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林宥丞上開投資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邀約告訴人投資時有說要入股東名冊,告訴人說基於朋友關係不用;於97年間伊本來向告訴人借65萬元,後來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所以102年7月12日邀告訴人入股,將先前借貸的錢轉為股金,之後告訴人有付買樹木的訂金,樹木有的還在,有的死了,有的賣掉再買樹回來種,公司沒有賺錢等語。經查,告訴人原堅稱被告於97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其詐騙65萬元等情,惟依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記載,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12日間入股65萬元,同日另出資20萬元購買樹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經以此質之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改稱:「97年間是借貸,我102 年回國之後去找被告處理債務的事情,才變成是投資,因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基於信任關係才投資,有一起去買樹,也有看到賣方及現場付訂金,但我沒有參與營運,被告至今都沒有分紅」等語,足認65萬元原先應為朋友間之借貸,告訴人於102 年間基於友誼之信賴關係同意投資,直接將借貸款項改為股金,並未再行支出股金,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且倘雙方當時有以將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為投資要件,何以告訴人未請被告提出股東名冊為證,仍持續出資購買樹木?實與常情有違,故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雙方有約定應將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實有購買樹木、從事園藝事業,且偵查期間,經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查看所種植之樹木,並有照片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然商業活動本有一定之風險,營運未如預期在所難免,不能以事後經營不善,無法分紅予投資者,即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履行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邀集告訴人投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依現有之證據,本件僅可認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程序尋求解決,尚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述之詐欺行為,而遽以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宥丞提供款項予被告郭章成購買樹木,並非投資被告所經營「蒝野園藝有限公司」,而係與被告以合夥之方式進行樹木買賣投資,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其上載明被告與聲請人出資購買樹木之額度,而非記載「蒝野園藝有限公司」之支出自明。(二)被告雖提出購買樹木之支出費用明細,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廠商之發票等憑證,實難相信被告購買樹木屬實。(三)被告聲稱有購買樹木之事實,然原檢察官並未查明出售樹木之相對人為何人,並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自有疏漏。(四)被告自承取得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65萬元之借款,又將該款項轉為聲請人之投資款,被告明知公司股東有變動,竟未為聲請人辦理股東登記,屬背信行為。原檢察官卻以被告與聲請人未約定將聲請人列入股東名冊為理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屬違誤。原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聲請人上開投資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邀約聲請人投資時有說要入股東名冊,聲請人說基於朋友關係不用;於97年間伊本來向聲請人借65萬元,後來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所以102 年7 月12日邀聲請人入股,將先前借貸的錢轉為股金,之後聲請人有付買樹木的訂金,樹木有的還在,有的死了,有的賣掉再買樹回來種,公司沒有賺錢等語。依被告及聲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記載,聲請人係於102 年
7 月12日間入股65萬元,同日另出資20萬元購買樹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經質問聲請人,聲請人始改稱:「97年間是借貸,我102 年回國之後去找被告處理債務的事情,才變成是投資,因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基於信任關係才投資,有一起去買樹,也有看到賣方及現場付訂金,但我沒有參與營運,被告至今都沒有分紅。」等語,足認65萬元原先為借貸,聲請人於102 年間基於友誼之信賴關係同意投資,直接將借貸款項改為股金,並未再行支出股金,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且倘雙方當時有將聲請人列入股東名冊為投資要件,何以聲請人未要求被告先行提出股東名冊,仍持續出資購買樹木?實與常情有違,故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雙方約定應將聲請人列入股東名冊。另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確實有購買樹木、從事園藝事業,偵查中被告帶同聲請人前往查看所種植之樹木,並有照片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商業活動本有一定之風險,營運未如預期在所難免,不能以事後經營不善,無法分紅予投資者,即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履行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稱:本件未傳喚出售樹木予被告之相對人,查明出售樹木之虛實,另聲請人與被告確有約定應將聲請人列入股東名冊等,被告未履行應屬背信等等。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不諱言與被告自80年間即認識,為朋友關係,且多次至苗栗查看被告所購買之樹木,足認聲請人長期與被告來往,足以評估被告之信用,且於實地查勘被告所購買之樹木後始同意出資,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出資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且依原檢察官所查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曾陸續購買樹木,本件並無傳喚相關交易相對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被告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原檢察官雖漏載背信罪名,但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該部分被訴事實,以及被告並未構成背信罪嫌之理由,堪認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已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出資證明文件(他字卷第7 頁、第8 頁),文件中均載明聲請人出資之額度,及購買特定樹木之總價,再於「股東簽名」欄由聲請人與被告簽名,文件之左方則記載「蒝野園藝有限公司」股東收支證據,足認被告已於文件中肯認聲請人之出資,及聲請人實際為公司股東之事實,堪認被告取得聲請人之出資,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任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至聲請人與被告有無約定於公司登記中列名聲請人為股東,事證雖非清晰,但聲請人之股東權利已明載於前揭文件,且聲請人係長期多次投資,顯見聲請人並非以公司登記中列名股東為考量投資與否之因素,自難以被告未於公司登記中列名聲請人為股東一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再議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號、第105 年度偵字第41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63 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亦或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皆輕信被告卸責之詞,又未讓不擅言語表達之聲請人詳述案情乙節: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背信案件,分別於
105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16日、同年2 月23日召開偵查庭,聲請人均有到庭,並就案件說明及陳述意見(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依卷附之偵查筆錄所示,原檢察官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23日偵查程序中,詢問聲請人「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本件有無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聲請人亦就原檢察官之問題有所回答,均未見有不擅表達完整意思之情形,況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亦或是請求調查證據等情,均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實難謂檢察官未曾給予聲請人說明之機會。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檢察官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背信等情,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同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並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詳述駁回之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核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實無可取。
二、聲請人再指稱原檢察官未善盡偵查之調查證據方法,未命被告提出聲請人「入股」被告所經營「蒝野園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股東名冊,亦未按照兩造簽訂之購樹契約記載內容,去調查相片所示之景象有無此「肖楠、琉球松、高樹肉桂」等特定樹種云云:
(一)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故出名營業人由隱名合夥人收取之出資,亦非為其而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第70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隱名合夥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契約即得成立。而隱名合夥之出資,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背信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未履行約定之義務,但非為被害人處理事務,縱未履行,要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據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有查閱合夥帳簿之權,故除出名營業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之記載,尚應構成上述刑法第215 條之罪外,縱令出名營業人之開支有浮濫不當或其收支帳簿之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再再指稱被告未提出股東名冊以資證明其於97年間借款予被告之65萬元已轉換成投資「蒝野園藝有限公司」之股金,惟觀諸聲請人林宥丞(即林學隆,下同)於104 年12月16日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之資料:①「蒝野園藝有限公司」之股東收支證錄,內容為:「民國102 年7 月12日始,林學隆出資陸拾伍萬元整入股。一、位於桃園縣○○鄉○○路肖楠約1 尺半1 顆、琉璃松約2 尺1 顆。二、總價陸拾伍萬元,林學隆出資貳拾萬元整。」、②購樹證明,內容為「102 年10月23日,三芝、淡水琉球松1 尺多5 顆、2 尺1 顆,95萬。屏東高樹肉桂等20顆24萬,含介紹費,林學隆出25萬元(三芝訂金30萬)、郭章成出10萬元(屏東訂金5 萬)」,上開
2 紙資料之股東簽名欄均簽有「林學隆」之名(見他卷第
7 至8 頁、27頁),聲請人雖表示該簽名係由被告代為簽名云云,惟不爭執該內容之真正;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園藝事業都由被告處理,伊沒有參與營運、與被告無委任關係,單純就是投資糾紛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是聲請人係僅出資而未顯名、未參與被告園藝事業之營運,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被告與聲請人應為隱名合夥之關係,則被告本無出具股東名冊之義務,合先敘明。再者,本件雙方間既屬隱名合夥關係,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其並非為隱名合夥人(即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並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聲請人不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依約買特定之樹種,但有的死掉、有的賣掉等語,逕認被告欺騙其投資金錢,並未依約購買特定之樹種,而涉詐欺取財罪嫌,惟參諸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6日偵查中自承:「我從97年到今年陸續投資100 多萬,97年65萬我在板橋縣民大道的住處拿給他的‧‧第二筆102 年7月12日在桃園龜山看完人家種植的樹木當場決定買下,我就幫被告支付25萬元(應係20萬元之誤繕),第三筆102年10月13日在淡水三芝、還有屏東,我在屏東看完樹木當場支付訂金25萬元」、「(問:被告有無真的從事園藝工作?)有,我在97年前在苗栗看過」、「(有無實際看到被告買的樹木?)有」、「(問:有無看到被告在何處有多少樹木?)苗栗三義、苗栗兩個地方,這是被告租的地方來樹木」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聲請人復於105 年
2 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開完庭後是否有去看樹木?)有‧‧肉桂有看到,肖楠跟琉球松我沒有看到」、「(問:買樹時有沒有看到賣方?)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復有被告買樹木之收據、本票、樹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31至37頁),可見被告確有執行園藝事業之職務,聲請人亦是當場有見到賣方、樹木,因而決定投資支付訂金,事後亦見到被告確有買部分樹木等情甚明,就此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聲請人事後爭執並未見到肖楠跟琉球松等樹種云云,然參之聲請人自承渠多年來並未參與營運,而種植樹木本有因照顧不善而死亡之風險,其間亦有買賣交易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並未顯悖離常情,尚難因目前未存在肖楠跟琉球松等樹種,即得貿然推斷被告從頭至尾定無購買該等樹種,是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就此自難遽論被告自始即具詐欺之意圖。至聲請人雖爭執不可能沒賺錢,至今未曾分紅云云,此核屬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自亦難逕認投資虧損即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聲請人另指稱偵查中有應與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要求:①將聲請人提供真正的肖楠、琉球松及高樹肉桂等4 張照片與卷內被告提供之照片做勘驗,並可函詢南投林區管理處做為專家證人,將照片比對鑑定。②傳訊證人張阿炎、楊天岐,訊問究有無出租新北市○○區○○段○○○ ○○○○ ○○○○○○ ○○○○號之土地供被告郭章成種樹之用?③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以觀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甚至應履勘該土地以明嘹現況為何?④傳訊「大通會計師事務所」楊睿愷到庭證述,何以被告稱有購買琉球松、肉桂樹等物卻未登載於401 報表云云:
(一)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張阿炎、楊天岐、楊睿愷,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傳訊上開人等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至聲請人請求將調取新北市○○區○○段○○○ ○○○○ ○○○○○○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以及函詢南投林區管理處為專家證人,比對鑑定照片乙節,此部分核屬新證據之調查,而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見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亦無理由。
柒、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