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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麗貞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江希真

陳進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89 號、第11226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115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竊佔罪嫌部分:⒈原處分書以吳光原於民國94年2 月25日以「長壽村岩浴休閒

」農場負責人名義所書立之「同意工程讓與使用經營切結書」,該切結書後附有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及「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新建工程施工設計圖中,就坐落於66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作為岩浴場、更衣室、廁所等規劃設計,足見該農場申請許可證時,雖僅就永豐段663-3、663-4、663-5及663-6地號土地進行申請,然吳光原在94年2 月25日前就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及建物即有規劃作為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之岩浴場、更衣室及廁所使用,是被告辯稱該農場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等情堪以採信。惟系爭房屋於93年5月間即完成,是被告2人所提出吳光原於94年2 月25日之上開設計圖,是否確係由吳光原繪製,或由被告2 人臨訟偽造,已非無疑。

⒉被告2 人曾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081 號案件之聲明異

議時,提出:「籐原公司從未進駐系爭房屋,該屋係自93年起,由被告江希真及其家人陳進德、江梅春、陳英雪、陳柏源、陳柏霖、臺灣義虎武藝文化發展協會、虎爺舖子使用」、「104 年12月2 日第三人新金旺開發有限公司具狀稱義虎協會於94年1 月8 日即在系爭房屋設立」、「虎爺舖子於96年3 月13日於該址成立」云云,則依渠等所述,虎爺舖子(聲請書誤載為義虎鋪舖子)於96年3 月13日即係未經同意竊佔系爭房地,是被告2 人究係以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抑或係以新金旺開發有限公司、義虎協會或虎爺舖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或以個人身分佔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自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成立竊佔罪有關。

㈡、就誣告罪嫌部分:⒈聲請人從未參與籐原公司會議,但被告江希真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2594號案件101 年10月18日訊問時,卻稱:聲請人有幾次在伊等討論要如何投資、營運之會議有在場,但邀伊投資的是吳光原,而他提出的文件有其他被告等語,是其確有故意虛構所告事實之一部。

⒉系爭房屋在被告2 人進場前之航照圖即與現況相符,顯見系

爭房屋非由被告2 人所擴建,是被告2 人均隱瞞系爭建物非由渠等擴建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書以聲請人並未禁止被告

2 人將系爭房屋由100 坪擴建為300 坪,而認聲請人確係知悉系爭房屋擴建情形,顯有誤會。

⒊依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確係由聲請人獨資興建,與被告2

人無涉,被告2 人於竊佔系爭房屋及土地,且明知吳光原無權代理冒簽土地所有權人吳籐及吳均能之署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籐原公司後,及吳光原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

0 年4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則被告至此即已明知吳籐或聲請人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籐原公司,均係吳光原自導自演,與聲請人無涉⒋基上,足認被告江希真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申告之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希真、陳進德因背信等案件,經聲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373號、第17589 號、第11226 號及

105 年度偵字第11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就竊佔及誣告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 號案件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 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3 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7頁】,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4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5 月

3 日委任吳啟玄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見上聲議字卷第81頁正面、本院卷第1 頁正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被告2 人竊佔及誣告罪嫌部分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希真、陳進德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竊佔及誣告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就竊佔罪嫌部分:⒈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從而認定行為人之佔有行為是否屬刑法上之竊佔,應以行為時為準,亦即需行為人佔有不動產之初,系爭不動產即為他人所有始足當之,若行為時行為人仍係該不動產所有人,縱嗣因買賣等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仍不得溯及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刑法竊佔罪,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刑法竊佔罪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其行為主體自限於「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是就被告2 人是否涉犯竊佔系爭房地犯行部分,應審究者係渠等主觀上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且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至被告

2 人主觀上究係基於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義虎協會或虎爺舖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占用,或其對外使用名稱為何,自無影響前揭結論之判斷。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參以原再議意旨於參酌證人吳均能、聲請人及吳光原於94年

2 月25日以「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負責人所書立「同意工程讓與使用經營切結書」後所附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以及「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新建工程施工設計圖中【見10

4 年度交查字第272 號卷(下稱交查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就系爭房屋有作為岩浴場、更衣室、廁所等規劃設計等資料後,認定被告二人雖自94年4 月4 日起,確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惟其等係因受吳光原之邀請參與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之投資,而系爭房地則為上開農場之營運範圍,則其等主觀上確信系爭房地均屬渠等所經營之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之範圍,自無違誤。

⒊聲請意旨另謂:前揭「同意工程讓與使用經營切結書」後所

附之「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新建工程施工設計圖可能為被告2 人臨訟偽造云云。惟參以上開「同意工程讓與使用經營切結書」上確由「吳光原」及「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用印於其上,且其與所附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及設計圖間亦由上開印章作為騎縫章,且依卷內資料,並無顯示該份文件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屬聲請人主觀臆測,難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就誣告罪嫌部分:參酌吳均能證稱: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於93年11月間因無力繼續完成,吳光原乃邀請被告夫婦參與投資,並由被告2 人出資完成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所有地上物;又整個休閒農場之範圍只有一個門牌(即水頭一路280 號),包含系爭房屋都是用鐵圍籬圍起來,而聲請人與吳光原簽訂契約在農場範圍系爭土地上興建300 坪左右的民宿,吳均能是見證人等語(見交查卷三第83頁背面),堪認被告江希真主觀上認定係其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尚無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事;另因被告江希真係因懷疑籐原公司遭詐騙而出資興建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之相關設備,則聲請人既為該農場合夥人之一(合夥人為吳光原、吳均能、莊千瑩、莊百雲、莊春連、詹蓮枝及李麗貞),有卷附92年4 月25日該農場籌設申請書及合夥人名冊可考(見交查卷一第175頁正面),且嗣後亦於96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據以對被告江希真及籐原公司提出返還房屋之訴訟,此為聲請人所坦認,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交查卷一第78頁、卷三第20頁至第30頁),主觀上懷疑聲請人與案外人吳光原共同涉有詐欺罪嫌,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自難認有何捏造事實之故意;且卷內亦無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進德有關之證據,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有竊佔及誣告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