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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陳石華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陳正夫

楊樹春林雪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正夫、楊樹春、林雪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帳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4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曾慶崇律師於105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78號偵查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僅就原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6私人戶陳秋勳;期間86年12月15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編號17不明私人戶;期間85年11月30日至86年4月30日150萬元,有關被告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處分書認為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認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容有違誤,因財務會計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變動情形,其目的在提供有用之資訊給使用人做最佳之判斷與決策之參考,因此財務會計之處理(含記帳報表編制)必須依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尚不得以稅法作為記帳及編制報表之基礎。又調整之定義係在繼續經營的假設下,企業被假定是永續經營的。企業非到結束營業時一次結算損益,無法精確得知整個存續期間之經營成果。為使企業的財務報表能正確的表達實際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在每一個會計期間結束時,會計人員必須對分類帳內各帳戶的餘額予以修正,使其符合實際狀況之過程,此過程被稱為調整,其所做的分錄稱為調整分錄。而該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顯係虛偽申報於95、96年(應係85、86年之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復製作不實之分類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文書,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85、8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但無法表達實際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亦不符合會計上「調整」,況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復無任何調整之情事,處分書遽以商業會計法第62條調整之規定,作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洽,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犯行。至本件被告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正夫、楊樹春、林雪嬌三人分別自79年至87年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會計經理與出納協理,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及依法受託代告訴人公司處理會計之人。

(二)依下列證據,可確知被告等之行為該當上開條文帳載不實之犯行:

1.告訴人公司85、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申報資料:

⑴告訴人於95年11月3日告訴狀內證3資產負債表載明86年度之

股東往來之金額為29,500,000元,86年12月15日分錄轉帳傳票150萬元即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6部分。

⑵85年度股東往來之金額為31,500,000元

2.被告等三人帳載股東往來之記載:⑴86年12月15日分錄轉帳傳票150萬元即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6部分。

⑵85年11月30日股東往來60萬元,85年12月2日股東往來40萬元,86年4月30日股東往來50萬元。

3.綜上,告訴人公司相關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及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時所附現金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均載明為股東往來。而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然依下列證據及事實係以股東往來行侵占,惟並無股東往來之事實,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帳載不實犯行:

⑴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敘明陳秋勳股東往來明細中,於86年12月

15日記帳金額150萬元部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理由略以:「被告林雪嬌則陳述原告公司由陳石明主持,以人頭戶之名義從事事業投資,公司為了節稅找資深可靠之員工當人頭戶,林洪武、王秀梅、邱貴完、張明惠、張秀鄉、楊樹春、陳秋勳、江明土等人都是人頭戶,人頭戶的資金,是原告公司的資金,係從公司帳上以股東往來的名義轉到人頭戶的帳戶,回存的時候也是從人頭戶回存公司。被告楊樹春亦陳述:業外投資的資金實際上都是原告公司向銀行借款,用股東往來當科目轉去,實際上業外投資都是拿原告公司的錢。」再判決書另敘明原告公司以人頭戶從事業外投資,其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目的在逃漏稅捐。

⑵另處分書復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書所載理由略以:「證人陳君鏘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公司日記帳影本本院卷(一)第171-174頁是何人製作?)該傳票是我自己製作的……那些1-7至1-10四筆帳其實實際上是沒有支出,是因為公司有很多機器,但沒有現金,那只是作帳」、「(編號1-7至1-10共0000000元,如何支出?)……編號1-7至1-10根本沒有這個數目」、「(84年上訴人公司已收支不平衡,85、86年日記帳何以有股東往來現金?)此部分要看現金帳……日記帳沒有辦法判斷金額」等語,此與林雪嬌上開陳述已有所出入,為帳載不實之犯行應甚明確。

4.依上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內所敘,該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帳載於現金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均屬帳載不實,應甚為明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自屬有違。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68年度起,因政府為突破國際政治艱困環境並獎勵外銷,核定外銷金額3﹪可支付國外客戶佣金,如佣金額度未使用完畢,可將剩餘金額匯回公司所指定帳戶。另告訴人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部分,均與客戶達成5﹪折讓協定。該等剩餘佣金額度及現金折讓額度係由告訴人公司另開設帳戶存入,總計有8個人頭帳戶(戶名分別為「林洪武」、「王秀梅」、「林雪嬌」、「楊樹春」、「邱貴完」、「江明土」、「張明惠」及「張秀鄉」,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石明僅選設戶名為「江明土」之帳戶,其餘7個人頭帳戶均由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所選設),以資與告訴人公司帳戶區別,告訴人公司帳戶資金加計8個人頭帳戶資金,均屬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詎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自79年起至87年間,分別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會計經理、出納協理職務之便,趁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石明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執行公司大部分業務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股東往來、製作不實轉帳傳票、擅自以公司支票領出現金等掏空方式,將告訴人公司資金侵占入己,其掏空之方式如下:

1.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所編製86年底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僅載餘額為2950萬元,惟告訴人公司與該8個人頭帳戶實際股東往來金額,借餘達3682萬3001元,貸餘達6億9231萬1915元,兩者合計高達7億2913萬4916元,除該8個人頭帳戶外,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另設私人帳戶,以告訴人公司支票領出及現金領出方式,掏空之金額達1億4513萬2705元,支付對象不明及去向不明金額更達1億283萬5812元,總計股東往來借餘金額應為2億8479萬3518元、股東往來貸餘應為6億9231萬1915元,均遠大於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貸餘2950萬元。

2.告訴人公司與該8個人頭帳戶資金往來,係以股東往來帳列,告訴人公司將轉帳傳票所列股東往來及銀行交易資料統計結果,上開人頭帳戶中,戶名「林雪嬌」之帳戶借餘為1528萬1元、戶名「江明土」之帳戶借餘為700萬元、戶名「張秀鄉」之帳戶借餘為1454萬3000元,而戶名「林洪武」之帳戶貸餘為3億6828萬3000元、戶名「王秀梅」之帳戶貸餘為1億7903萬3000元、戶名「楊樹春」之帳戶貸餘為1億2680萬元、戶名「邱貴完」之帳戶貸餘為1496萬9000元、戶名「張明惠」之帳戶貸餘為322萬6915元,合計為7億2913萬4916元。

3.告訴人公司淨匯出至私人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戶名「蔡良圭」之帳戶916萬6882元、戶名「朱沌銘」之帳戶180萬2859元、戶名「廖惠美」之帳戶875萬8000元、戶名「李勝國」之帳戶360萬元、戶名「王華松」之帳戶54萬4550元、戶名「陳君鏘」之帳戶350萬元、戶名「陳秋勳」之帳戶2543萬3820元、戶名「阡耀貿易公司」100萬元、戶名「杜秀香」之帳戶3000萬元、戶名「洪蘇亮」之帳戶1297萬4000元、戶名「洪光貴」之帳戶911萬1000元、戶名「何美芳」之帳戶1526萬7169元、戶名「何久美」之帳戶916萬9205元、戶名「何美莉」之帳戶412萬3158元、戶名「李少康」之帳戶319萬882元、戶名「涂阿石」之帳戶577萬5000元,及自84年12月31日至86年4月30日,以現金領出金額為171萬6180元,去向不明,合計高達1億4513萬2705元。此均以股東往來方式帳列,為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所掏空,而予以侵占入己。

4.開立告訴人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支付對象不明或無任何交代之金額達1億283萬5812元。該等資金去向不明部分,並無任何帳證可查,係由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掏空而予以侵占入己。

5.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所編製「股東往來」傳票上並未依法載明股東姓名及住所,甚至非股東或人頭帳戶之交易仍列為股東往來科目。而86年底財務報表「股東往來」餘額僅列示貸餘2950萬元(負債),並未依規定將各股東之股來往來分為借餘(資產)及貸餘(負債),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6.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所編製86年底財務報表時帳列「應收帳款」餘額僅為8萬8750元,惟經統計告訴人公司與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被告陳正夫時任上揭公司之負責人)應收帳款達5562萬萬3289元,包括機械設備應收款642萬7747元及鞋材應收款4919萬5542元,86年底財務報表帳列應收帳款餘額明顯不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7.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於85年至86年間分批出售告訴人公司之機械設備,所得現金為122萬5479元,並未存入告訴人公司任何帳戶,而傳票及A帳記載之出售固定資產所收取現金122萬5479元,恰巧係B帳支付之現金額度,此係以累積數筆對沖方式作帳,就告訴人公司而言,所謂出售固定資產實際上僅係由A帳轉為B帳,並未實際出售。

8.因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17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關於告訴意旨1.、2.、5.部分(即刑事告訴狀二、(一)、(二)、(五)所指述部分):

⑴由告訴人提出的鑽石公司人頭戶股東往來帳戶明細(詳95年

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15頁)股東往來借餘3682萬3001元,發生期間係介於79年12月24日至82年3月10日間(詳附表一);股東往來貸餘6億9231萬1915元,發生期間係介於79 年5月4日至82年5月31日間。而告訴人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告訴人係於95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署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提出告訴,此有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距離其所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之犯罪行為時,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⑵會計科目「股東往來」借方表示公司將資金借予股東,公司

會計帳務為「借:股東往來」、「貸:銀行存款或現金」,若股東還款予公司,公司會計帳務為「借:銀行存款或現金」、「貸:股東往來」,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及相關資料(詳附表二)之股東往來產生貸餘6億9231萬1915元,應係股東係將款項匯回公司(即股東還款予公司)。是以,告訴人指述股東往來產生貸餘部分,尚難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

⑶又告訴意旨將股東往來借餘3682萬3001元及股東往來貸餘6

億9231萬1915元兩者相加合計金額為7億2913萬4916元部分,並無實益,因股東往來科目,借餘及貸餘各自代表不同涵意。是此部分告訴人應容有誤會。

2.關於告訴意旨3.之部分(即刑事告訴狀二、(三)所指述之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匯款至蔡良圭等人帳戶合計金額1億

1220萬7705元部分,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介於79年10月26日至82年12月20日間,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鑽石公司遭以私人名義掏空明細表及股東往來(私人戶)交易型態圖示、鑽石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詳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230頁至341頁)附卷可稽。而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告訴人係於95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署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提出告訴,此有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距離其所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之犯罪行為時,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⑵附表三編號16號陳秋勳帳戶2543萬3820元部分:

①陳秋勳股東往來明細中於84年4月28日至85年7月19日間之記

帳金額合計為2393萬382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鑽石公司陳秋勳84年6月28日至87年1月22日股東往來(私人戶)交易型態圖示、鑽石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詳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257頁至275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介於84年4月28日至85年7月19日間,而告訴人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告訴人係於95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署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提出告訴,此有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距離其所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之犯罪行為時,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②又陳秋勳股東往來明細中於86年12月15日記帳金額150萬元

部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書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林雪嬌則陳述原告公司由陳石明主持,以人頭戶之名義從事事業投資,公司為了節稅找資深可靠之員工當人頭戶,林洪武、王秀梅、邱貴完、張明惠、張秀鄉、楊樹春、陳秋勳、江明土等人都是人頭戶,人頭戶的資金,是原告公司的資金,係從公司帳上以股東往來的名義轉到人頭戶的帳戶,回存的時候也是從人頭戶回存公司。被告楊樹春亦陳述:業外投資的資金實際上都是原告公司向銀行借款,用股東往來當科目轉去,實際上業外投資都是拿原告公司的錢。原告公司嗣後亦自承:8個人頭戶之資金係屬原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2頁),足見原告公司當時係以該公司資金,利用前揭人頭戶從事當時法令所不許之業外投資,亦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要無可疑。」等語、「證人陳石明證述原告公司所從事之業外投資包括投資證券、買賣股票、做丙種的墊款融資等……。而原告亦自認王秀梅、邱貴完、林洪武、張明惠、張秀鄉前揭帳戶及楊樹春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彰化銀行營業部帳戶,林雪嬌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及江明土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為原告公司之人頭帳戶,前揭人頭帳戶結清時,均將餘額匯入原告公司所使用之陳秋勳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卷四第63至101)。足見被告陳正夫抗辯原告公司當時與時代證券有丙種墊款往來,被告林雪嬌抗辯被告楊樹春、王秀梅、邱貴完、林洪武、杜秀香、張明惠、張秀鄉、訴外人陳秋勳、江明土等人均為原告公司業外投資之人頭帳戶,其為了匯款,自己或找人在原告公司支票背書,應可採信。再者,證人李美容證述原告公司從事之業外投資,因為沒有憑證,利息、佣金,不可以記載在公司帳上;被告林雪嬌陳述:業外投資部分原告公司應該沒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被告陳正夫陳述:原告公司從事丙種墊款等業外投資,就是要賺業外收入,要逃漏稅,當然不可能用原告自己的名義匯款出去證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4、455頁)。足見原告公司以人頭戶從事業外投資,其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目的在逃漏稅捐。」等語、「又原告該段時期之分錄轉帳傳票上不乏原告公司常務董事賴阿凰之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5、53、55、58、74、76、78、80等頁),原告又自認當時董事長陳石明生病,由其岳父即原告公司常務董事賴阿凰執行其職務,則原告對於該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實際上係利用人頭戶從事為法所不許之業外投資,自不能諉為不知。」等語。可見陳秋勳係為人頭戶,供告訴人從事業外投資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雖告訴人提出陳秋勳股東往來明細於86年12月15日有借記150萬元、鑽石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詳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257頁、274至275頁),然無法遽此證明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受有此筆款項。尚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即遽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林雪嬌等3人有收取上述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

⑶附表三編號17號之171萬6180元部分:

①其中84年12月31日金額21萬6180元部分:

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84年12月31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鑽石公司84年12月31日至86年4月30日股東往來(私人戶去向不明)交易型態圖示、鑽石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詳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346頁至347頁)附卷可稽。而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告訴人係於95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署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提出告訴,此有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距離其所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之犯罪行為時,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②再由告訴人提出171萬6180元的4張現金支出傳票觀之,傳票

上僅註記股東往來,並未指出係何位股東,且現金傳票上僅有「製單」、「出納」人員核章,「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副理」、「會計」等人均未核章。是以,從上開股東往來分類帳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該支出,亦無法證明此部分現金金額係由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等人所領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3人受有此筆款項。

③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書所載

理由略以:『證人陳君鏘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公司日記帳影本本院卷(一)第171-174頁是何人製作?)該傳票是我自己製作的……那些1-7至1-10四筆帳其實實際上是沒有支出,是因為公司有很多機器,但沒有現金,那只是作帳」(見本院卷(三)第17頁)、「……所以我在作帳的時候,就以現金收入為記帳科目,從83年開到84年,累積一定金額就製作股東往來科目作沖抵,但實際上並沒有該筆金額,只是把機器設備變沒有而已……」、「(編號1-7至1-10共0000000元,如何支出?)……編號1-7至1-10根本沒有這個數目」(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84年上訴人公司已收支不平衡,85、86年日記帳何以有股東往來現金?)此部分要看現金帳……日記帳沒有辦法判斷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此亦與被上訴人林雪嬌於本院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這傳票及日記帳是否你製作的?)……那些不是我做的……事後因為沒有經過主管的簽核,確定沒有付款,那些錢沒有出去。」「(錢沒有出去,會計作業上要如何處理?)該段期間公司已經結束生產,確定沒有付款,如果有領錢,該日期當天銀行存款應該會去提現,公司不可能放這麼多現金,也沒有那麼多現金,會計會製作這張傳票應該有其意義,也許是一張無用的傳票。」(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等語,互核相符,且上開傳票或股東往來分類帳影本未記載支付何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該等支出,足徵該等傳票只是供作沖帳之用,並無實際之現金交易存在,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受有此筆利益,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無足採。』。

④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即遽認被告陳正

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有收取上述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

3.關於告訴意旨4.之部分(即刑事告訴狀二、(四)所指述之部分):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侵占1億283萬5812元。惟查:告訴意旨4.所指訴之金額1億283萬5812元(詳附表四),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介於79年10月30日至82年8月31日間,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支付股東往來一覽表(證據保全二)、鑽石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詳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352頁至404頁)附卷可稽。而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告訴人係於95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署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提出告訴,此有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距離其所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時,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4.關於告訴意旨6.之部分(即刑事告訴狀二、(六)所指述之部分):

告訴意旨雖指訴告訴人對阡威公司之應收帳款達5562萬3289元,惟86年底財務報表帳列應收帳款餘額為8萬8750元,帳列應收帳款餘額明顯不符等情,而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查,告訴人指訴上開應收帳款有疑義之部分為對阡威公司應收帳款5562萬3289元,包括機械款設備應收款642萬7747元及鞋材應收款4919萬5542元。(詳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405頁至406頁)惟查,機械款設備應收款642萬7747元之款項係發生於81至83年度間(詳附表五),而鞋材應收款4919萬5542元款項係發生於00年至84年間(詳附表六)。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告訴人係於95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署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提出告訴,此有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距離其所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時,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5.關於告訴意旨7.之部份(即刑事告訴狀二、(七)之部分):告訴意旨雖指訴85年至86年出售機械設備取得現金122萬5479元(明細詳刑事告訴狀第407至409頁),惟入帳時出現A帳(詳刑事告訴狀第421至433頁)及B帳(詳刑事告訴狀第435至438頁),而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林雪嬌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惟查:

⑴證人陳君鏘於本署偵訊時證述:「78年10月至87年3月間擔

任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83年8月31日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全部資遣,我跟林雪嬌做到87年3月止,我是作帳,林雪嬌管錢,當時公司的帳和錢是分開的。」、「(問:提示刑事告訴狀第423頁至438頁之A帳、B帳,是否有看過這2本帳本?)我沒看過這2個帳本,這2個帳本上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我是作外帳,這不是我做的帳本。」、「伊做的外帳是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的部分是依我做的帳去繳,早期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所稅是會計師會幫我們申報,我將我做好的帳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幫我們報,84年以後,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沒有交給會計師報稅,是我自已算好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國稅局申報。」等語,且佐以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指稱:「一、…前揭A帳及B帳2內容均係由當時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出納即被告林雪嬌所記載. . 」等語。是以,A帳及B帳係由被告林雪嬌所記帳,而非陳君鏘所記載之帳本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雪嬌係擔任鑽石公司出納乙職,亦前經陳君鏘、被告

陳正夫、楊樹春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且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亦陳明被告林雪嬌係擔任出納協理。是以,被告林雪嬌係擔任鑽石公司出納乙職,堪予認定。

⑶綜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簿A帳、B帳,係出納即被告林雪

嬌所記,而非會計陳君鏘所記帳之帳本(外帳)。足徵,A帳、B帳顯係鑽石公司內帳。而依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此即明文規範公司於處理會計與報稅事務時,不得有兩套帳存在,然公司縱違反此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5款亦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事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有何犯行,自無法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渠等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認渠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為:

1.聲請人鑽石公司於85年至86年,出售機械設備取得現金122萬5479元,惟入帳時出現A帳及B帳,被告陳正夫雖一再辯稱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僅負責業務、不管財務,被告林雪嬌及楊樹春並附合其詞。惟聲請人公司於79年至83年間,共有2283筆支出,金額高達6億8133萬0372元,支出傳票均未經當時董事長陳石明及常務董事賴阿凰簽章即擅自支出。該2283張傳票,由被告陳正夫親自簽名,轉帳支出傳票1909張,金額共6億0862萬7204元。另374張支出傳票係被告陳正夫再授權由被告楊樹春或被告林雪嬌在傳票簽章後即予支出,金額共7270萬3168元,顯見被告陳正夫與林雪嬌、楊樹春係共犯結構!

2.另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被告陳正夫與林雪嬌、楊樹春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犯罪嫌。

3.被告等人所編製股東往來傳票上並未依法記載股東姓名及住所,甚至,非股東或人頭帳戶之交易仍列為股東往來科目。86年底財務報表「股東往來」餘額僅列示貸餘2950萬(負債),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所編製86年底財務報表時帳列「應收帳款」餘額僅為8萬8750元,惟經統計,聲請人公司與阡威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陳正夫)應收帳款高達5562萬3289元,包括機械設備應收款642萬7747元及鞋材應收帳款4919萬5542元,86年底財務報表帳列應收帳款餘額明顯不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4.被告等人涉嫌偽造不實資產出售傳票,籍以掩飾渠等侵占聲請人公司固定資產之目的。聲請人公司原取得製鞋機械及雜項設備成本約為1600萬元,遭被告等人於85年至86年間,分批賤價出售,出售所得現金為122萬5479元,並未存入聲請人公司帳戶。經查聲請人公司固定資產於被告等人把持期間不翼而飛,傳票及A帳記載出售固定資產所收取現金122萬5479元,恰巧即係B帳支付之現金額度,係以累積數筆對沖方式作帳。就聲請人公司而言,所謂出售固定資產實際上僅係由A帳轉為B帳,並未實際出售。然被告等人竟於85年至87年間偽造不實出售資產會計紀錄,藉以掩飾渠等侵占聲請人公司資產之實,之後再以股東往來名義將出售款掏空。

5.嗣經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陳石明發現被告等人前揭不法情事後,被告等人始於87年3月27日,將聲請人公司帳目及存摺移交,移交時存摺餘額僅659萬6714元。實際移交現金僅7萬4338元,包括現金簿(A帳)金額為+93522元,及現金簿一雜項收支(B帳)金額為-19184元。惟此部分並未見不起訴處分書有為調查或論述,尚有不當,自應予以釐清。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雖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相合,然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涵意不生予盾之問題,屬法律競合之問題。

(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卷查:聲請人鑽石公司指訴被告陳正夫、楊樹春、林雪嬌涉嫌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3人之辯解,與證人陳君鏘之證述,及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鑽石公司人頭戶股東往來帳戶明細、鑽石公司遭以私人名義掏空明細表及股東往來(私人戶)交易型態圖示、鑽石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鑽石公司陳秋勳84年6月28日至87年1月22日股東往來(私人戶)交易型態示、鑽石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書、鑽石公司84年12月31日至86年4月30日股東往來(私人戶去向不明)交易型態圖示、鑽石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書、支付股東往來一覽表(證據保全二)、鑽石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聲請人於104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等事證,認定:本件聲請人於95年11月3日提出告訴時,距離其指訴被告3人涉犯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日期,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另被告3人部分犯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2.又聲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陳石明發現被告等人前揭不法情事後,被告等人始於87年3月27日,將聲請人公司帳目及存摺移交,移交時存摺餘額僅659萬6714元。實際移交現金僅7萬4338元,包括現金簿(A帳)金額為+93522元,及現金簿一雜項收支(B帳)金額為-19184元。惟此部分並未見不起訴處分書有為調查或論述,尚有不當云云。惟查,原檢察官關於告訴意旨(七)之部分於偵查後,綜合卷附事證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現金簿A帳、B帳,係出納即被告林雪嬌所記,而非會計陳君鏘所記帳之帳本(外帳)。A帳、B帳顯係鑽石公司內帳。而依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此即明文規範公司於處理會計與報稅事務時,不得有兩套帳存在,然公司縱違反此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5款亦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事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涉有何不法犯行,自無法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渠等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不法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

4.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3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聲請人就原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6私人戶陳秋勳;期間86年12月15日150萬元,及編號17不明私人戶;期間85年11月30日至86年4月30日150萬元,有關被告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陳秋勳僅係人頭戶,供告訴人從事業外投資使用,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提出陳秋勳股東往來明細於86年12月15日有借記150萬元、鑽石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詳95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257頁、274至275頁),然無法遽此證明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受有此筆款項。尚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等即遽認被告陳正夫、楊樹春、林雪嬌等3人有收取上述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再由告訴人提出171萬6180元的4張現金支出傳票觀之,傳票上僅註記股東往來,並未指出係何位股東,且現金傳票上僅有「製單」、「出納」人員核章,「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副理」、「會計」等人均未核章。是以,從上開股東往來分類帳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該支出,亦無法證明此部分現金金額係由被告陳正夫、楊樹春及林雪嬌等3人等人所領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3人受有此筆款項,且上開傳票或股東往來分類帳影本未記載支付何人,無法證明告訴人公司確有該等支出,足徵該等傳票只是供作沖帳之用,並無實際之現金交易存在,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受有此筆利益,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述:該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帳載於現金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均屬帳載不實等語,遽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犯嫌。

2.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62條、第7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整之定義係在繼續經營的假設下,企業被假定是永續經營的。企業非到結束營業時一次結算損益,無法精確得知整個存續期間之經營成果。為使企業的財務報表能正確的表達實際經營成果與財務狀況,在每一個會計期間結束時,會計人員必須對分類帳內各帳戶的餘額予以修正,使其符合實際狀況之過程,此過程被稱為調整,其所做的分錄稱為調整分錄。此即明文規範公司於處理會計與報稅事務時,得就分類帳內各帳戶的餘額予以修正,使其符合實際狀況,但不得有兩套帳存在,然公司縱違反此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5款亦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事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現金簿A帳、B帳,係出納即被告林雪嬌所記,屬於鑽石公司之內帳,會計陳君鏘所記帳之帳本,屬於鑽石公司之外帳。內帳、外帳金額不符時(即不符合會計上「調整」時),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6條第5款處以行政罰而非刑事罰,自難憑此遽認被告3人該當於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4款犯行。

3.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依據詳103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15頁)┌──┬───┬──────┬──────┬──────┬────────────┐│編號│人頭戶│ 借 餘 │ 金 額 │ 時 間 │ 備 註 ││ │ │(股東往來)│(新台幣) │ │ │├──┼───┼──────┼──────┼──────┼────────────┤│ 1 │林雪嬌│ 借 │15,280,001元│81.6.30至 │時效已完成 ││ │ │ │ │82.3.10 │(左列時間,業經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於94年審理中認定││ │ │ │ │ │並作出94年度重訴字第442 ││ │ │ │ │ │號判決,詳參該判決書之 ││ │ │ │ │ │本院之判斷部分內容) │├──┼───┼──────┼──────┼──────┼────────────┤│ 2 │江明土│ 借 │ 7,000,000元│82.5.24至 │時效已完成 ││ │ │ │ │82.6.21 │(左列時間,業經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於96年審理中認定││ │ │ │ │ │並作出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 │ │ │判決,詳參該判決書之本院││ │ │ │ │ │之判斷部分內容) │├──┼───┼──────┼──────┼──────┼────────────┤│ 3 │張秀鄉│ 借 │14,543,000元│79.12.24 │時效已完成 ││ │ │ │ │ │(左列時間,業經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於94年審理中認定││ │ │ │ │ │並作出94年度重訴字第442 ││ │ │ │ │ │號判決,詳參該判決書之 ││ │ │ │ │ │本院之判斷部分內容) │├──┼───┼──────┼──────┼──────┼────────────┤│ │合 計 │ │36,823,001元│ │ │└──┴───┴──────┴──────┴──────┴────────────┘附表二(依據詳103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15頁)┌──┬───┬──────┬───────┬──────┬─────┐│編號│人頭戶│ 借 餘 │ 金 額 │ 時 間 │ 備 註 ││ │ │(股東往來)│(新台幣) │ │ │├──┼───┼──────┼───────┼──────┼─────┤│ 1 │林洪武│ 貸 │368,283,000元 │79.5.4至 │時效已完成││ │ │ │ │82.5.28 │ │├──┼───┼──────┼───────┼──────┼─────┤│ 2 │王秀梅│ 貸 │179,033,000元 │79.8.18至 │時效已完成││ │ │ │ │81.12.2 │ │├──┼───┼──────┼───────┼──────┼─────┤│ 3 │楊樹春│ 貸 │126,800,000元 │79.10.15至 │時效已完成││ │ │ │ │82.5.31 │ │├──┼───┼──────┼───────┼──────┼─────┤│ 4 │邱貴完│ 貸 │14,969,000元 │79.12.10至 │時效已完成││ │ │ │ │81.10.28 │ │├──┼───┼──────┼───────┼──────┼─────┤│ 5 │張明惠│ 貸 │ 3,226,915元 │79.12.15至 │時效已完成││ │ │ │ │81.7.4 │ │├──┼───┼──────┼───────┼──────┼─────┤│ │合 計 │ │692,311,915元 │ │ │└──┴───┴──────┴───────┴──────┴─────┘附表三(依據詳103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230頁)┌──┬─────┬───────┬──────┬────────┐│編號│私 人 戶│金額(新台幣)│ 期 間 │ 備 註 │├──┼─────┼───────┼──────┼────────┤│ 1 │蔡良圭 │ 9,166,882元│81.6.15至 │時效已完成 ││ │ │ │82.3.5 │ │├──┼─────┼───────┼──────┼────────┤│ 2 │朱沌銘 │ 1,802,859元│82.2.8 │時效已完成 ││ │ │ │ │ │├──┼─────┼───────┼──────┼────────┤│ 3 │廖惠美 │ 8,758,000元│81.7.10至 │時效已完成 ││ │ │ │81.8.10 │ │├──┼─────┼───────┼──────┼────────┤│ 4 │李勝國 │ 3,600,000元│82.2.10 │時效已完成 │├──┼─────┼───────┼──────┼────────┤│ 5 │王華松 │ 544,550元│81.11.16 │時效已完成 │├──┼─────┼───────┼──────┼────────┤│ 6 │陳君鏘 │ 3,500,000元│82.3.15 │時效已完成 │├──┼─────┼───────┼──────┼────────┤│ 7 │阡耀公司 │ 1,000,000元│81.3.23 │時效已完成 │├──┼─────┼───────┼──────┼────────┤│ 8 │杜秀香 │ 30,000,000元│79.10.26 │時效已完成 │├──┼─────┼───────┼──────┼────────┤│ 9 │洪蘇亮 │ 12,974,000元│81.3.9至 │時效已完成 ││ │ │ │81.12.14 │ │├──┼─────┼───────┼──────┼────────┤│ 10 │洪光貴 │ 9,111,000元│82.1.3至 │時效已完成 ││ │ │ │82.5.19 │ │├──┼─────┼───────┼──────┼────────┤│ 11 │何美芳 │ 15,267,169元│82.1.3至 │時效已完成 ││ │ │ │82.5.19 │ │├──┼─────┼───────┼──────┼────────┤│ 12 │何久美 │ 9,169,205元│82.12.15至 │時效已完成 ││ │ │ │82.12.20 │ │├──┼─────┼───────┼──────┼────────┤│ 13 │何美莉 │ 4,123,158元│82.12.20 │時效已完成 │├──┼─────┼───────┼──────┼────────┤│ 14 │李少康 │ 3,190,882元│81.6.8至 │時效已完成 ││ │ │ │82.2.15 │ │├──┼─────┼───────┼──────┼────────┤│ 15 │凃阿石 │ 5,775,000元│82.1.13至 │時效已完成 ││ │ │ │82.6.23 │ │├──┼─────┼───────┼──────┼────────┤│ │小計 │ 117,982,705元│ │ │├──┼─────┼───────┼──────┼────────┤│ 16 │陳秋勳 │ 23,933,820元│84,6.28至 │時效已完成 ││ │ │ │85.7.19 │ ││ │ ├───────┼──────┼────────┤│ │ │ 1,500,000元│86.12.15 │ ││ ├─────┼───────┤ │ ││ │小計 │ 25,433,820元│ │ │├──┼─────┼───────┼──────┼────────┤│17 │不明 │ 216,180元│84.12.31 │時效已完成 ││ │ ├───────┼──────┼────────┤│ │ │ 1,500,000元│85.11.30至 │ ││ ├─────┼───────┤86.4.30 │ ││ │小計 │ 1,716,180元│ │ │├──┼─────┼───────┼──────┼────────┤│ │ 合計 │ 145,132,705元│ │ │└──┴─────┴───────┴──────┴────────┘附表四(依據詳103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352頁至404頁)┌──┬─────┬───────┬────────┐│編號│傳票日期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1 │81.6.10 │ 1,612,500元│時效已完成 │├──┼─────┼───────┼────────┤│ 2 │82.4.13 │ 2,440,852元│時效已完成 │├──┼─────┼───────┼────────┤│ 3 │82.4.15 │ 2,737,547元│時效已完成 │├──┼─────┼───────┼────────┤│ 4 │82.4.23 │ 104,000元│時效已完成 │├──┼─────┼───────┼────────┤│ 5 │82.4.26 │ 3,311,312元│時效已完成 │├──┼─────┼───────┼────────┤│ 6 │82.5.6 │ 3,297,709元│時效已完成 │├──┼─────┼───────┼────────┤│ 7 │82.5.30 │ 3,000,000元│時效已完成 │├──┼─────┼───────┼────────┤│ 8 │82.6.11 │ 2,436,913元│時效已完成 │├──┼─────┼───────┼────────┤│ 9 │82.8.31 │ 922,545元│時效已完成 │├──┼─────┼───────┼────────┤│ 10 │81.11.13 │ 3,305,000元│時效已完成 │├──┼─────┼───────┼────────┤│ 11 │82.5.31 │ 679,430元│時效已完成 │├──┼─────┼───────┼────────┤│ 12 │82.6.21 │ 1,026,000元│時效已完成 │├──┼─────┼───────┼────────┤│ 13 │81.6.22 │ 500,000元│時效已完成 │├──┼─────┼───────┼────────┤│ 14 │81.7.15 │ 620,000元│時效已完成 │├──┼─────┼───────┼────────┤│ 15 │79.10.30 │ 500,000元│時效已完成 │├──┼─────┼───────┼────────┤│ 16 │79.11.2 │ 250,500元│時效已完成 │├──┼─────┼───────┼────────┤│ 17 │79.11.09 │ 15,000,000元│時效已完成 │├──┼─────┼───────┼────────┤│ 18 │79.11.09 │ 15,000,000元│時效已完成 │├──┼─────┼───────┼────────┤│ 19 │79.11.26 │ 4,800,000元│時效已完成 │├──┼─────┼───────┼────────┤│ 20 │79.11.28 │ 4,650,000元│時效已完成 │├──┼─────┼───────┼────────┤│ 21 │79.11.30 │ 4,600,000元│時效已完成 │├──┼─────┼───────┼────────┤│ 22 │79.12.10 │ 2,719,320元│時效已完成 │├──┼─────┼───────┼────────┤│ 23 │79.12.10 │ 4,500,000元│時效已完成 │├──┼─────┼───────┼────────┤│ 24 │79.12.12 │ 4,850,000元│時效已完成 │├──┼─────┼───────┼────────┤│ 25 │79.12.12 │ 168,156元│時效已完成 │├──┼─────┼───────┼────────┤│ 26 │79.12.15 │ 817,113元│時效已完成 │├──┼─────┼───────┼────────┤│ 27 │79.12.26 │ 4,850,000元│時效已完成 │├──┼─────┼───────┼────────┤│ 28 │79.12.27 │ 4,150,000元│時效已完成 │├──┼─────┼───────┼────────┤│ 29 │80.3.9 │ 201,000元│時效已完成 │├──┼─────┼───────┼────────┤│ 30 │80.6.11 │ 2,718,320元│時效已完成 │├──┼─────┼───────┼────────┤│ 31 │81.6.11 │ 31,680元│時效已完成 │├──┼─────┼───────┼────────┤│ 32 │81.4.2 │ 6,438,000元│時效已完成 │├──┼─────┼───────┼────────┤│ 33 │81.4.6 │ 597,915元│時效已完成 │├──┼─────┼───────┼────────┤│ │ 合 計 │ 102,835,812元│ │└──┴─────┴───────┴────────┘附表五(依據詳103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406頁)┌──┬──┬────────┬────┬─────┐│編號│年度│應收帳款(借方)│應收帳款│ 備 註 ││ │ │ │(貸方)│ │├──┼──┼────────┼────┼─────┤│ 1 │ 81 │ 93,345元│ │時效已完成│├──┼──┼────────┼────┼─────┤│ 2 │ 82 │ 2,597,081元│ │時效已完成│├──┼──┼────────┼────┼─────┤│ 3 │ 83 │ 3,737,321元│ │時效已完成│├──┼──┼────────┼────┼─────┤│ │合計│ 6,427,747元│ │ │└──┴──┴────────┴────┴─────┘附表六(依據詳103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第405頁)┌──┬──┬────────┬────────┬─────────┐│編號│年度│應收帳款(借方)│應收帳款(貸方)│ 備 註 │├──┼──┼────────┼────────┼─────────┤│ 1 │ 80 │ 6,482,325元│ 6,482,325元│已收款 │├──┼──┼────────┼────────┼─────────┤│ 2 │ 81 │ 52,411,524元│ 4,301,129元│時效已完成 │├──┼──┼────────┼────────┼─────────┤│ 3 │ 82 │ 1,499,723元│ │時效已完成 │├──┼──┼────────┼────────┼─────────┤│ 4 │ 83 │ 1,133,739元│ 164,842元│時效已完成 │├──┼──┼────────┼────────┼─────────┤│ 5 │ 84 │ 237,280元│ 1,620,753元│時效已完成 │├──┼──┼────────┼────────┼─────────┤│ 6 │ 86 │ 199,601元│ 199,601元│已收款 │├──┼──┼────────┼────────┼─────────┤│ │合計│ 61,964,192元│ 12,768,650元│餘額為49,195,542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