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源泉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曾德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及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查原處分認民國91年11月25日為被告曾德盛詐欺取財之犯罪

時間,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源泉遲至105 年1 月1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詢問筆錄附件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10年而告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云云。殊不知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面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23萬元之客票(支票)3 紙予聲請人,其後該客票先後分別跳票,被告始於98年3 月15日簽發面額103 萬元之本票

1 紙予聲請人換回支票,而本票未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有存卷之本票為憑,是故本件追訴時效應自98年3 月15日(再次詐欺日期)起算,其距105 年1 月15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才7 年多而已,豈有追訴權時效逾期之理?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根本未逾期,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及該不起訴處分書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至為灼然。

⒉而由下列事實亦知聲請人向被告再次催討欠款,其追訴權時效未完成,聲請人催討欠款事實如下:

⑴聲請人於94年4 月9 日經由李來春女士告知被告之電話後,聲請人立刻要求被告還款。

⑵95年11月14日因被告又將上開電話改掉,聲請人又經由李來春女士告知被告電話後,聲請人要求被告還款。

⑶聲請人於96、97年間曾在臺中崇德路與天津路口碰到被告,

聲請人向被告催討該債務,被告的回答總是千篇一律的那句話「什麼時候錢進來就還款」,但始終石沉大海。

⑷以上時間係聲請人在連絡簿上可以找到的日期,其他只要聲

請人與被告連絡後,被告馬上就更改電話號碼,因聲請人會繼續與李來春女士聯絡(因被告繼續詐騙李來春女士的錢),聲請人才得以知悉被告之電話。

⑸最後聲請人忍無可忍,於98年3 月15曰本票到期後,於98年

11月10日提出民事訴訟,但被告根本不在乎,也沒出庭,該案並於98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

⑹聲請人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台中市○○路之台灣

食堂小餐館碰到被告,被告因認識聲請人的一位建築界朋友劉文水先生,而被告剛好有一案子委託劉文水先生,被告聲稱等案子完成後即可還錢,聲請人亦不疑有他,結果聲請人又再度為被告欺騙,還是杳無音訊。

⑺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2日透過劉文水先生告知,他所規劃的

案子土地要出售,後來得知早已由別人賣出,被告獨得700多萬元,結果他也沒還錢,被告自始至終就是一個大騙子,還到處騙錢。

⑻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下午親自打電話予聲請人,告知103

年8 月底就可以還錢,聲請人乃於同年8 月29日打電話給被告,結果被告說他現在沒錢,所以無法還錢!㈡本案檢察官未詳查被告犯行,即率爾論斷被告詐欺取財之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而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實有諸多調查未盡完備及違誤之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請鈞院詳審事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嚴懲不法,以維法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源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7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代理人沈朝江律師於同年5 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遞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5 月24日函送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係於

105 年5 月24日收文,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告訴人林源泉洽談購買嘉義縣○○鎮○○○段○○○○○○○ ○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310 之1 、311 之4 、31

2 、312 之3 地號土地事宜,佯稱需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面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23萬元之客票各1 張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現金與被告。嗣上開客票跳票,被告復於93年3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交付面額為98萬元之客票1 張與告訴人。其後該客票跳票,被告又在相同處所,簽發面額為103 萬元之本票1 張與告訴人,惟亦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20年,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然已影響行為人是否受法律追訴,依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⒉查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犯行,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罪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1年11月25日,然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70萬元,並交付面額分別

為40萬元、40萬元、23萬元之客票(支票)3 張與聲請人,之後該客票先後跳票,被告始於98年3 月15日簽發面額103萬元之本票一張給聲請人換回支票。而本票未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8年3 月15日起算,其距105 年1 月15日告訴時,才7 年多而已,追訴權時效本根本逾期。

⒉由下列事實,亦可知聲請人繼續催討欠款,追訴權時效未完成:

⑴94年4月15日,經由李來春告知被告之電話,聲請人立刻要求還款。

⑵95年11月14日,因前電話又改掉,經由李來春告知被告電話,同樣要求還款。

⑶96年至97年間,有一次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無意中

碰到同樣催討,被告之回答總是千遍一律稱:什麼時候錢進來就還款,但始終石沈大海。

⑷最後聲請人忍無可忍,於98年3月15日本票到期後,於98年

11月10日才提出民事告訴,被告根本不在乎,也沒出庭,並於98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

⑸101年3月6日下午7時許,聲請人在臺中市○○路臺灣食堂小

餐館遇到被告,被告因認識聲請人之建築界朋友劉文水,被告剛好有一建案委託劉文水,其聲稱等建案完成後即可還錢,聲請人亦不疑有他,結果再度被騙,還是杳無音訊。

⑹102 年11月12日,被告透過劉文水告知,其所規劃之建案,

土地要出售,後來聲請人得知早已賣出,被告得款700 多萬元,結果亦未還錢。

⑺103年6月30月下午,被告親自打電話給聲請人,告知8月底就可以還錢,到了8月29日聲請人打電話給被告,結果是:

現在沒錢,所以無法還錢!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

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追訴權時效)。

⒉經查,原檢察官於偵查後,審酌聲請人指述及其提出之事證

,酌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及訊問筆錄,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1年11月25日,然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1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再者,詐欺罪為即成犯,被告於91年11月25日詐欺聲請人時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即使之後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亦以本票換回支票,均非詐欺行為之繼續,自不能變更91年11月25日詐欺行為已經完成之事實,更不能以前開索債或換票日期作為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期。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㈤本案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告及同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之事實,係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向告訴人佯稱需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云云,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並交付面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23萬元之客票各1 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上開客票3 紙均跳票,此有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GR000000

0 號、GR 0000000號、GR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2年1月20日、92年2 月28日、92年3 月15日,面額分別為40萬元、23萬元、4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第34頁),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是否受法律追訴,依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是以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詐騙70萬元,並成功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70萬元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使之後聲請人又先後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復於93年3 月24日,交付面額為98萬元之客票1 張予告訴人以清償70萬元債務,嗣後該客票跳票,被告又於98年3 月15日簽發面額103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換回之前已遭退票之98萬元支票,惟被告於93年3 月24日及98年3 月15日所為之上開交付支票及換回支票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行為之繼續,自不能變更91年11月25日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完成之事實,更不能以聲請人之後索債日期作為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期。是以聲請人遲至

105 年1 月1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是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對其詐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再行起訴。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