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春柳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碧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春柳以被告陳碧貞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2月21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4 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52頁)。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5 年1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故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依證人林煒庭之證述,係被告向證人陳碧媛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 萬餘元,並非聲請人所借用,聲請人自無同意被告開立本件龐大金額支票之可能,且被告辯稱曾替告訴人向臺南債權人周轉資金,數額達2,000 萬元,然除證人陳碧媛外,並無其他債權人以資佐證,且短短100 年至101 年之間,無任何擔保情形下陸續借款近2,000 萬元,竟無任何書面借據等借款相關證據足憑,已與常情有違,聲請人多次請求檢察官調查被告及證人陳碧媛間之借款資金流程,惟檢察官未予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亦將使聲請人無端增加2,000 萬餘元之債務。
㈡聲請人先前已兌現之支票,均係因斯時聲請人與被告尚有婚
姻關係,感情尚未破裂,故銀行逕行通知被告轉帳,聲請人並未受銀行通知,且聲請人個性非細膩之人,自無細查被告有擅自轉帳或帳戶內金錢短缺之情形,聲請人係疏於管理自身財務,且將支票置於公司抽屜內,使被告擅自取得支票而任意開立,被告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又被告自始無法舉證聲請人有授權簽發本件支票,是被告自有犯罪嫌疑。
㈢被告係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惟本件被告既稱係被告向其妹
即證人陳碧媛借款,顯非公司債務,自無簽發公司名義支票之權限。
㈣另聲請人雖知悉有申請本件空白支票簿,聲請人並有授權被
告領取該空白支票簿,而由被告申請及領取,被告於領取該空白支票簿後至交由聲請人置放在藏真公司辦公室抽屜內,該空白支票簿均處於被告持有控制或得控制之狀態,原不起訴處分誤解聲請人之陳述,本件疑點應係被告有無經聲請人同意簽發支票,而非申請空白支票時聲請人是否知悉。
㈤證人陳碧媛固於民事事件中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然該借款
既係被告所借,理應由被告清償,何以由聲請人簽發支票清償,又縱使被告有向證人陳碧媛借款,被告借款用途為何,是否有將借得款項交予聲請人周轉資金,亦無證據可佐;又若證人陳碧媛自被告處取得支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依常理應要求被告背書以負其責,然本件之支票背面均無被告背書,且證人陳碧媛取得支票後,於尚未兌現前,竟全數交予毫無資金關係之證人林煒庭,由證人李煒廷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彰顯其為創造善意第三人之狀態,避免民事訴訟上票據前後手之票款原因舉證責任;又被告抗辯聲請人簽發之36張支票中其中7 張已兌現,則該7 張支票由何人提示,是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抑或另有他用,均足以查證判斷被告所辯是否足以採信;又觀諸證人陳碧媛於民事事件之證述,證人陳碧媛所稱之借款人係被告而非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誤解。
㈥證人陳碧媛既證稱借款並未收取利息,惟原不起訴處分竟採
認被告之辯解,認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232 萬元均係欲清償予證人陳碧媛,惟該總額已超過原借款之金額1,600 萬元,就超過部分自屬利息之給付,是被告與證人陳碧媛就借款內容之說詞出入極大,是以有無此借款關係,顯有疑問。
㈦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所提出之會計帳冊,認定其中有記載
1,600 萬元借款之事實,惟該會計帳冊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聲請人並未簽名認可,自不能以該帳冊證明聲請人知悉;又本件並未實際傳喚證人陳碧媛,僅以其於另案民事庭陳述採為證據,並無使證人有經檢察官及聲請人詢問之機會,程序上自有違誤,駁回再議理由亦認無傳喚之必要,實屬不該。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訊據被告陳碧貞堅決否認有何盜取第一
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中票號EA0000000 號至EA0000
000 號之空白支票,及未經聲請人許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藏真古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稱藏真公司)是以伊為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實際負責人為其前夫即聲請人黃春柳,伊平常有幫聲請人處理會計帳目,伊有時也會幫他開支票,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包括金額、日期等,都是他決定好再叫伊填載,清單上所列每個月62萬元之支票,是因為黃春柳在外面負債累累,叫伊向其居住在臺南之金主即胞妹陳碧媛調借資金1,900 多萬元時簽發,用來清償借款用的,這些支票都是黃春柳告訴伊應記載事項,由伊填載,章是黃春柳在伊面前蓋的等語;嗣又委由辯護人具狀答辯稱:被告是藏真公司名義負責人,聲請人則是實際掌控經營及金權之人,故開立票據所需印章平時均由聲請人自行保管,甚至將上開空白支票簿隨身攜帶,聲請人於結婚前即陸續透過被告向臺南之金主與其胞妹陳碧媛周轉資金,並以藏真公司或客票之方式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並有支付利息,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尚未清償之總本金約1,900 餘萬元,加計民間利息數百萬元,共計欠款約2,200 餘萬元,故聲請人要求被告回臺南與金主及其胞妹陳碧媛債權人協商,約定貸款期限以
6 年計,本金加利息應清償總額為2,200 萬元外加藝品1 件,清償期自第4 年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共3 年,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清償,每期開立支票1張共36張,每張支票之票面金額於計算之後取整數為62萬元,故本件支票每張之票面金額為62萬元,共36張於聲請人用完印後交付被告,103 年2 月至8 月之支票(共7 張)交與臺南金主均有兌現,惟陳碧媛之1,600 萬餘元部分尚未獲清償,被告遂以其餘29張支票清償陳碧媛之債款,惟聲請人知悉後即拒不兌現該剩餘支票29張,並故意使其退票,伊並未偽造本件支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辯聲請人有授權伊開立36張面額均是62萬元、每月為
1 期之支存帳戶支票共計36張,此包含本件29張支票,均用以清償聲請人於100 年、101 年間透過伊向臺南金主(包括其胞妹即案外人陳碧媛)周轉之本金加利息共2,232 萬元等情,業經另案證人陳碧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他(指本件聲請人黃春柳)在100 年10月17、18日有向我借錢…他跟我說他需要1,600 萬元…因為姐姐(指本件被告陳碧貞)跟我說他很快就會還款…他也告訴我他很快就會還我錢…我不曉得100 年後他的財務狀況怎麼會變的這麼糟糕,從100 年他就沒有還錢,從以前到現在他每次借錢他都是用哭的。」、「我1,600 萬元現金給他,至於他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另外他有拿29張的票表示他要還給我這筆1,600萬元的借款…」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104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影本1 份為證,並據被告出具相關會計帳目紀錄影本、借款紀錄影本等附卷供佐(104 年7 月23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證據影本參照),經核對前開資料,相關借款本息與本件支票總額大致相符。證人林煒庭(證人陳碧媛之理財專員)於本署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陳碧媛的理專,本件29張支票是陳碧媛交給伊作投資理財之用的,是一起交給伊,當時被告陳碧貞也在場,除此之外,伊未曾收過來自陳碧貞簽發之支票等語。證人黃美玲(證人陳碧媛之房地產管理專任代書)於本署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陳碧媛有說本件29張支票是由林煒庭代收,伊建議陳碧媛以林煒庭名義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有本署偵查筆錄為證,並有證人林煒庭於103 年12月15日先持系爭票號EA0000000 號、EA0000000號支票2 張,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對發票人即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案號: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及於104 年4 月2 日,以本件另外27張票號EA0000000 號至EA0000000 號支票,提起追加之訴之民事給付票款狀影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影本等在卷供參。前開證人陳碧媛、林煒庭、黃美玲所證情節前後呼應、互無扞格之處,與上述相關訴訟資料所示亦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所辯諸情若合符節,堪認其等所述均屬實。是本件聲請人確曾透過被告向其胞妹即證人陳碧媛借款,或親自向證人陳碧媛哭求借款,且本金加利息共計高達2,200 餘萬元,嗣聲請人為了清償借款,乃由被告開立本件支票29張等情,及被告供稱原來係開立36張面額均62萬元之支票,前7 張均有兌現,後來因與聲請人談離婚,聲請人不願兌現其餘即本件系爭29張支票等情,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0日,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民事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具狀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略以:請求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系爭支存帳戶空白支票之申領人,以證明本件空白支票均非由其申領使用,而是陳碧貞一手操弄云云;聲請人於本件告訴時具狀略以:本件支票開戶之人為聲請人,但告證二之空白票據(指系爭29張支票)皆為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非由聲請人申請云云,有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案件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1 份、本件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惟本件支存帳戶係由聲請人於申請書中親自簽名申請使用,業據本署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並調閱相關申請書確認無訛,有該銀行104 年5 月8 日一富強字第00059 號函暨函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供參,經審閱上開申請書,其「申請/ 簽收人欄」有黃春柳之簽名字樣、申請日期為100 年6 月13日、申請項目為「09支票存款帳戶」、簽註意見欄記載略以:『申請人黃春柳是藝品古董商,為本分行優良客戶藏真公司負責人陳碧貞之共同投資股東,亦為公司業務實際經營者…該公司財務調度由負責人陳碧貞掌管該公司支票存款…黃春柳需要個人開支票存款戶使用…免收支票工本費,並發給50張支票簿,請准予辦理開戶…本戶係本分行優良客戶陳碧貞小姐極力推薦,敬請准予辦理…』等文義。經當庭提示前開申請書,聲請人當庭自承「申請/ 簽收人欄」是伊親自簽名無誤,復比對聲請人於本署偵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簽名字跡亦完全相同,是本件支存帳戶申請書確實是聲請人親自簽名,要無疑問。參以該申請書前揭記載內容,可證明如下事實:⑴依該申請書申請項目記載為「09支票存款帳戶」,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是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⑵依該申請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申請人黃春柳是藝品古董商,為本分行優良客戶藏真公司負責人陳碧貞之共同投資股東』等文義,可證明藏真公司係由聲請人及被告共同出資設立;此核與聲請人於本件提告前,被告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中所載:『陳碧貞對於藏真公司出資佔3 分之2 、願將藏真公司2 分之1 股權贈與黃春柳』等文義大致相符。⑶依該申請書簽註意見欄記載內容,另可證明藏真公司係聲請人借用被告名義設立登記,實際經營者是聲請人,但被告負責該公司財務調度並掌管該公司支票存款,此當然包括被告可開立本件支存帳戶支票,始符合常理。⑷依該申請書簽註意見欄記載『黃春柳需要個人開支票存款戶使用…免收支票工本費,並發給50張支票簿。』等文義,可證明申請本件支存帳戶,當然同時有請領空白支票簿,否則何需申請本件支存帳戶使用?聲請人於自承伊有申請本件支存帳戶之同時,卻否認知道有申請空白支票簿,是被告擅自申請空白支票簿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一般公司行號申請支存帳戶使用之常理,其指訴自存有重大瑕疵。
⒊聲請人指稱本件空白支票簿及私章,平常均由伊保管,放在
藏真公司辦公室抽屜內,設若聲請人不知道被告有私自申請本件空白支票簿使用之情,又何來自己保管本件空白支票簿之可能,其指訴實屬前後矛盾、悖離邏輯與經驗法則甚明。況聲請人所指本件遭偽造之29張支票之票號為EA0000000 號至EA0000000 號,均是連號,若本件空白支票簿平時皆由聲請人自行保管,被告不能擅自開票之情況下,被告如未經授權貿然連開29張支票,且每一張面額均高達62萬元,豈非立時遭聲請人發現,被告焉敢如此大膽妄為,而自召其禍?再參以本件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62萬元、發票日期則自103 年
9 月30日起迄106 年1 月31日期間,以每個月月底為各該支票發票日之方式簽發,與被告所辯本件支票係用來清償證人陳碧媛之借款本息,無論金額或簽發方式,均互核相符,此觀本件支票影本及證人林煒庭於上開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追加起訴狀所列支票一覽表即明。
⒋結論:綜合以上被告所供、聲請人所陳、證人陳碧媛、林煒
庭、黃美玲所證等情節,輔以雙方提出之證據資料、相關民事事件訴訟資料及審判筆錄等,認為被告所辯:「聲請人於結婚前即陸續透過被告周轉資金,並以藏真公司或客票之方式交付被告清償債務及支付利息,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尚未清償之總本金約1,900 餘萬元,加計民間利息數百萬元,共計欠款約2,200 餘萬元,故聲請人要求被告回臺南與債權人協商,約定貸款期限以6 年計,本金加利息應清償總額為2,200 萬元外加藝品1 件,清償期自第4 年即103 年2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共3 年,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清償,每期開立支票1 張共36張,每張支票之票面金額於計算之後取整數為62萬元,故本件支票每張之票面金額為62萬元,共36張於聲請人用完印後交付被告,103 年2 月至8 月之支票(共7 張)均有兌現,被告並將其餘29張支票交付胞妹陳碧媛清償其先前借給聲請人之債款」等情,核與所有供述內容及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常理,所辯諸情均堪採信;反觀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節,非但存有前述重大瑕疵,且與其本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明顯不符,更有悖於常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指訴自不足採,已甚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綜合被告所供、聲請人所陳、證人陳
碧媛、林煒庭、黃美玲所證等情節,輔以雙方提出之證據資料、相關民事事件訴訟資料及審判筆錄等,認為被告所辯:「聲請人於結婚前即陸續透過被告周轉資金,並以藏真公司或客票之方式交付被告清償債務及支付利息,聲請人於100年至101 年間尚未清償之總本金約1,900 餘萬元,加計民間利息數百萬元,共計欠款約2,200 餘萬元,故聲請人要求被告回臺南與債權人協商,約定貸款期限以6 年計,本金加利息應清償總額為2,200 萬元外加藝品1 件,清償期自第4 年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共3 年,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清償,每期開立支票1 張共36張,每張支票之票面金額於計算之後取整數為62萬元,故本件支票每張之票面金額為62萬元,共36張於聲請人用完印後交付被告,
103 年2 月至8 月之支票(共7 張)均有兌現,被告並將其餘29張支票交付胞妹陳碧媛清償其先前借給聲請人之債款」等情,核與所有供述內容及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常理,所辯諸情均堪採信;反觀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節,非但存有重大瑕疵,且與其本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明顯不符,更有悖於常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其指訴自不足採。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聲請人原指訴本件空白支票係被告所申請,並非聲請人所申
請,其對被告偽造本件支票並無所悉云云。然經原署檢察官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並調閱相關申請書,確認本件支存帳戶及支票簿係聲請人親自簽名申請使用,是聲請人上開指訴自不可採。又依證人黃美玲陳報聲請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支票號碼EA0000000-0000000 等支票金額部分簽發之情形,其中EA0000000-0000000 係聲請人以手寫簽發,EA0000000-0000
000 、EA0000000-0000000 係以支票機打字簽發,EA0000000-0000000 又係聲請人以手寫簽發。如本件29張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何以聲請人嗣後簽發其後號碼之支票,竟未發現被告偽造大量支票之情事?顯與常理不符。另證人陳碧媛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就相關借款事宜證述明確,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⒊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
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本院觀諸:
⒈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聲請人歷次指述部分:
①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稱:伊雖為本
件甲存支票開戶人及支票發票人,惟本件29張支票均係陳碧貞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並非由伊申請,伊將本件29張支票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置放在藏真公司辦公桌抽屜內,而陳碧貞係於不詳時、地偽造本件29張支票,該支票上筆跡非伊所為,用途亦非伊所需之用途,伊簽發支票時金額部分亦不會以打字方式為之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是聲請人於提告之初,係指訴稱本件29張支票均係由被告自行申請,而聲請人將本件29張支票及其印章放在藏真公司抽屜,即遭被告自行簽發,而其簽發支票時金額部分不會以打字方式為之。
②聲請人復於104 年6 月2 日偵查中指稱:本件29張支票上之
印文,與伊之印章吻合,係同一印章,伊之印章大部分都放在藏真公司抽屜,或者自己帶在身上,伊曾經有叫陳碧貞開過支票、蓋過章,本件29張支票均非伊簽發,伊很少簽發支票,有買東西才會開票,伊不知道本件29張支票是否係陳碧貞偷開的,因為這些票不是伊簽發的,伊用支票交易之次數
1 個月不超過10張,如果要開票付款,伊均會自己開,不會麻煩陳碧貞,伊未曾請陳碧貞協助填寫支票及記錄藏真公司會計帳務,後改稱距離婚日1 年多前,時間應係101 年間,伊曾經叫陳碧貞幫伊開票,陳碧貞會問伊支票內容要怎麼開,伊會跟陳碧貞說,該期間內陳碧貞幫伊開過約15張支票,但伊無法確認實際張數,而陳碧貞幫伊開過之15張支票,並未包括在本件伊提告之29張支票內,是因為陳碧貞在另案委託他人告伊跳票,伊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觀諸聲請人上開指訴,其係指稱本件29張支票均非其簽發,惟其上印文均與其印章相符,而其印章大部分放在公司抽屜內,或由其帶在身上,其很少簽發支票,1 個月不超過10張,其曾請被告協助簽發支票,又改稱如要簽發支票付款,均由其親自簽發,不會請被告協助,其亦未曾請被告紀錄藏真公司會計帳務,復改稱其曾於101 年間請被告協助簽發約15張支票,而其並未提告該15張支票,本件其提告原因係因被告委託他人就本件29張支票告其跳票,其才提告。
③聲請人另於104 年7 月23日偵查中指稱:伊有申請第一銀行
帳戶,申請文件上之申請人欄由伊親自簽名,並由伊親自蓋章,但支票簿申請後,係由陳碧貞拿去使用,陳碧貞簽發支票有的有經伊同意,有的沒有,金額比較小的幾萬元支票係伊叫陳碧貞簽發的,但本件29張支票伊沒有授權陳碧貞簽發,伊沒有委託陳碧貞保管該支票簿,該支票簿跟伊之私章一直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伊也沒有透過陳碧貞向陳碧媛借款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依聲請人上開指述,其係指稱其有申請第一銀行帳戶,惟支票本係由被告使用,被告簽發之支票有部分經其同意,金額較少之幾萬元支票係聲請人請被告協助簽發,但本件29張支票伊未授權被告簽發,其未將支票本交由被告保管,而係將該支票本及其印章放在公司抽屜內,其未曾透過被告向被告胞妹陳碧媛借款。
④經檢察官調取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文件,該帳戶係於100 年
6 月13日申請,而申請人欄確有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4 年5 月8 日一富強字第00059 號函暨所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稽,從而顯見聲請人係自行申請第一銀行帳戶;另聲請人既自承其有將支票簿及印章放在公司抽屜內,亦有自行簽發支票,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帳戶之支票領取/ 簽收單(見偵卷第134 頁),聲請人亦有於102年3 月13日委託被告領取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支票簿,故聲請人委託被告領取支票簿後,有取得該支票簿並實際保管之情,亦足認定。從而聲請人於提告之初,何以指稱其並未申請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復於偵訊時再改稱其有申請第一銀行帳戶,但支票簿係由被告取走使用,又改稱該支票簿並未委託被告保管,而係由其擺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其動機已有疑問。
⑤觀諸聲請人歷次指訴,其先指稱其曾請被告協助簽發支票,
而其很少簽發支票,1 個月不超過10張,後改稱其均係親自簽發支票,並未請被告協助簽發,復改稱其曾於101 年間請被告簽發約15張支票,又改稱其有同意被告簽發之幾萬元支票,但本件29張支票伊未同意,顯然對於是否曾請被告協助簽發支票之指述,有指訴避重就輕、前後不一之情;且與本件29張支票金額相同,而被告辯稱均係清償借款所用之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至E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103 年
2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6 張支票,均已按時付款,此亦有該6 張支票之票據影像查詢紀錄6 份(見偵卷第151至156 頁,另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3 年8月31日之支票,則遭退票,見偵卷第157 頁)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對於支票金額均為62萬元之6 張支票,合計已自其第一銀行帳戶中支出372 萬元,該筆款項數額非少,聲請人何以毫無察覺,顯與常情有違,尚非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個性並非細膩,而斯時被告與聲請人尚有婚姻關係,係由被告自行轉帳支出云云所能解釋;且聲請人於本件既僅就尚未付款之29張支票提出告訴,惟並未就該6 張已付款之支票以及1張提示後遭退票之支票一併提出告訴,此亦有疑問;另聲請人又自承就本件29張支票提告之原因,係因被告另案委託他人就該29張支票告其跳票,其才提告等語,經查證人林煒庭係於103 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給付票款狀,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票號EA0000000 、EA0000000 號2張支票票款(見南簡卷第5 至6 頁),依證人林煒庭檢附之該2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南簡卷第12至13頁),該2 張支票分別於103 年9 月30日及103 年11月4 日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該起訴狀於103 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見南簡卷第15頁),證人林煒庭再於104 年4 月2 日具狀追加起訴票號EA0000000 至EA0000000 號之27張支票(見南簡卷第29至40頁),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 日具狀表示上開支票係被告偽造簽發(見南簡卷第23至25頁),並於同年月9 日之庭期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南簡卷第28頁),聲請人始於104 年4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 頁),則聲請人名下票號EA0000000 、EA0000000 號2 張支票既於證人林煒庭提起民事訴訟前,即已出現退票情形,何以聲請人未於退票後立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遲至證人林煒庭提告後,方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故聲請人前開指訴是否真實,有無為避免另案民事受敗訴判決方為前開指訴,均有可疑之處。
⑥又聲請人先指稱其未曾請被告協助填寫支票及記錄藏真公司
會計帳務,又改稱其曾請被告協助簽發支票,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帳冊(見偵卷第106 至108 頁),其中確有記載藏真公司100 年至102 年之帳戶支票進出情形,且聲請人申辦第一銀行帳戶時,該銀行之承辦人亦於簽註意見中載明:「本件申請人黃春柳係藏真公司之共同投資股東,亦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該公司財務調度由負責人陳碧貞掌管該公司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授信業務…」等語(見偵卷第82頁),顯見被告有實際協助藏真公司記帳之情,則聲請人雖指訴稱其並未委託被告記載藏真公司之會計帳務,並否認被告所提上開帳冊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惟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藏真公司之其他財務帳冊,復未表示藏真公司究係由何人負責財務管理,是聲請人上開指述,顯有前後不一、與其他證據相異之疑問存在,被告是否確無協助處理藏真公司財務、記帳,並協助被告簽發票據,顯有疑問。
⑦再觀諸本件聲請人所申請之支票簿中支票開票情形,其中支
票號碼EA0000000 號至EA0000000 號支票(見偵卷第135 至
140 頁),金額部分均係以手寫簽發,發票日期自102 年3月19日至102 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至000000
0 號支票(見偵卷第141 至150 頁),金額部分則均以打字方式為之,發票日期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上開17張支票亦均已兌付,且聲請人既稱其曾簽發支票,並將該支票簿及印章置於公司抽屜內,未曾爭執上開支票非其所簽發,顯見聲請人確曾使用上開支票簿,且聲請人簽發支票時,金額部分亦有以手寫、打字方式簽發之情形;另同本支票簿中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共46張支票(見偵卷第161 至201 頁),金額部分均係以手寫簽發,而發票日期為102 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上開支票亦均已兌付,且聲請人亦未爭執此46張支票非其所簽發。
則本件29張支票及相關之7 張支票,亦即支票號碼為EA0000
000 號至EA0000000 號之36張之支票,其前後之支票,聲請人均未指稱非其所簽發,且於偵訊時證稱:伊平常所開發票均係供購買藏真公司所需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而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至EA0000000 號共46張支票中,部分支票係支付予五金行、起重行、保全公司等與公司經營業務相關之支出,則聲請人於使用上開支票簿時,若其中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至EA0000000 號支票其均未使用,則該支票簿內之支票數量將顯著減少36張,聲請人焉有可能未予發現,仍繼續使用剩餘之支票;況聲請人既指稱其很少簽發支票,1 個月不超過10張,是以其並非大量簽發支票之人,衡諸常情,其顯無可能有未注意其所持用之支票數量銳減,且帳戶金額支出龐大,待他人持跳票之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後,方發現本件29張支票非其所簽發之情。
⑧綜上,聲請人之指訴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之處,
即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應再審酌卷內有無足資補強之證據。
⒊關於本件29張支票簽發原因及情形部分:
⑴聲請人係於100 年6 月1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03 年10月6
日經調解離婚,此有戶籍謄本2 份及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1162、116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偵卷第7 至8 頁、重家訴卷第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碧媛之證述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黃春柳提出之支票均係黃春柳要簽發給
他人的,由黃春柳告訴伊日期、金額,由伊填載,支票上手寫部分係伊寫的,黃春柳均有確認過,印章係黃春柳在伊面前親自捺印,該等每個月62萬元之支票,係因黃春柳在外面欠很多錢,黃春柳叫伊向臺南多名金主借款,100 年至101年間累積借款1,900 萬餘元,故該等支票均係黃春柳於102年3 月間在藏真公司1 次簽發,供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係辯稱該等支票均由聲請人自行蓋用印章簽發,目的係清償聲請人向他人借用之1,900 萬餘元借款,其僅有協助被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
②證人陳碧媛於另案具結證稱:伊係陳碧貞胞妹,陳碧貞有於
100 年10月17、18日以積欠他人款項為由向伊借款1,600 萬元,伊於100 年10月17日及100 年10月18日分別交付現金12
6 萬元、1,444 萬元予陳碧貞,因陳碧貞向伊表示她很快就會還款,且伊擔心會被查稅,伊才拿現金給陳碧貞,伊借款予陳碧貞均無收取利息,伊不知道何以陳碧貞從100 年開始財務狀況變糟,100 年以後陳碧貞就沒有還過錢,之後陳碧貞有拿29張支票表示要清償伊1,600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重家訴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依證人陳碧媛上開證述內容,係證稱被告有於100 年10月17、18日以積欠款項為由,向證人陳碧媛借用1,600 萬元款項,證人陳碧媛分二次各
126 萬元、1,444 萬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嗣後無法清償,之後被告再持本件29張支票清償其對證人陳碧媛之債務之情。
③被告另於聲請人起訴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於104 年4 月24日當庭具狀表示:關於被告在100 年8 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總價係1,724 萬4,513 元,該等購地價款因被告沒有現金,故向陳碧媛借款,惟陳碧媛要到100 年10月中旬才有錢借款予被告,被告為支付該購地之頭期款,乃先向賴美滿借款付予出賣人林銘洲,100 年10月17日及18日陳碧媛再將1,600 萬元匯還賴美滿,並由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簽立金額1,600 萬元之借據交付陳碧媛等語(見重家訴卷第26頁反面)。
④惟觀諸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與證人陳碧媛之借據(見重家訴
卷第40頁),係記載「立據人陳碧貞茲因購地需求,向陳碧媛借款新台幣1,600 萬元整,口說無憑,立據為證,借款人陳碧貞,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則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係由被告以「購地需求」為由,向證人陳碧媛借款,與證人陳碧媛上開證述被告係因「積欠他人款項」為由向證人陳碧媛借款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陳碧媛既證稱其借款予被告之1,600 萬元款項均係用現金交付,然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竟又主張其係先向賴美滿借款,再由證人陳碧媛匯款予賴美滿,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該存摺內頁有於100 年10月17日現金收入126 萬元及同年月18日現金收入1,444 萬元之帳戶紀錄(見重家訴第39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背面,竟又載有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收訖現金126 萬元、1,444 萬元之記載(見重家訴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陳碧媛就該1,60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抑或以清償第三人債務方式交付,亦有極大之出入;況證人陳碧媛既證稱其借款予被告並無收取利息等語,惟被告交付予證人陳碧媛之本件29張支票,總金額為1,798 萬元(計算式62萬元×29(張)=1,798萬元),則多於1,600 萬元債務之198 萬元性質為何,證人陳碧媛何以收受,均足生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等支票交付予證人陳碧媛之辯解,顯與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則被告於偵訊之抗辯,尚非得以輕信。
⑤證人林煒庭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陳碧媛之理專,伊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所提出之支票,係陳碧媛交予伊供投資銀行理財商品所用,陳碧媛係於103 年間在陳碧媛臺南住處1 次將所有支票交給伊,當時陳碧貞在場,但伊還沒有與陳碧媛詳談投資內容,係陳碧媛拜託伊將該等支票透過伊私人帳戶提示付款,該等支票經退票後,伊有問陳碧媛如何處理,陳碧媛就請伊協助處理訴訟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第97頁),則依證人林煒庭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煒庭既僅擔任證人陳碧媛之理財專員,何以願意提供私人之帳戶供證人陳碧媛提示付款本件29張支票,又證人林煒庭何以於該本件29張支票中部分支票經退票後,即以自己名義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為何不將本件29張支票交還予真正持票人即證人陳碧媛,均有疑問;況證人黃美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擔任證人林煒庭之訴訟代理人時竟主張:支票係無因,發出票據就要兌現,伊拿到票據也不知道誰開的等語(見南簡卷第28頁),其復於該案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本件29張支票係林煒庭之客戶陳碧媛拿給林煒庭,透過林煒庭提示付款,支票係陳碧貞交予陳碧媛等語(見南簡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其另於104 年7 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代書,伊長期處理陳碧媛房地產及資金,陳碧媛有些隱藏資金不希望國稅局查稅,陳碧媛問伊該等支票她有請林煒庭代收,如果不要讓這些資金曝光,要如何處理,伊就建議陳碧媛可以用林煒庭之名義申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核發後要轉讓都可以,故陳碧媛就請伊去她公司拿該等支票,由伊協助做支付命令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則證人林煒庭、黃美玲2 人既均明知該等支票係證人陳碧媛所交付,何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案件中先主張自己不知該等支票係何人所簽發,且證人陳碧媛何以不以自身名義提示付款,是否欲迴避票據原因抗辯,顯有疑問,亦使本院難以採信證人陳碧媛上開證述;況本院觀諸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向證人陳碧媛借款之借據(見重家訴卷第40頁),內容十分簡陋,衡諸證人陳碧媛與被告具有親姊妹關係,有偏頗被告之可能,自難以證人陳碧媛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碧媛之證述內容已有上開疵累及偏頗之可能,縱再行傳喚證人陳碧媛,亦無法釐清被告與證人陳碧媛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真實,故尚無傳喚證人陳碧媛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綜上,就本件29張支票簽發情形,聲請人及被告既各執一詞
,而被告於偵查中抗辯該等支票係聲請人自行簽發,用以清償聲請人對外之1,900 萬餘元借款,與證人陳碧媛在本院10
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有以「清償積欠他人款項」為由,向其借款1,600 萬元,之後被告即交付本件29張支票予其,供清償該筆借款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陳碧媛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其係以「購地款項」為由,向證人陳碧媛借款之情節不符,且被告與證人陳碧媛就該1,600 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或以清償第三人債務方式交付,所述亦有矛盾,另證人林煒庭何以欲以自身帳戶供證人陳碧媛提示本件29張支票,嗣後又以自身名義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以上種種均有疑問,本院尚難認定本件29張支票究係何人簽發,且亦無從認定該等支票簽發之原因。
五、綜合以上卷內證據,本院衡諸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03 年10月
6 日經調解離婚,聲請人於103 年11月7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重家訴卷第1 頁),而證人林煒庭係於103 年12月15日及104 年4 月2 日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本件29張支票票款(見南簡卷第5 、29頁),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卷第4 頁),而本件29張支票票載發票日係於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每月月底均有1 張支票到期,另與本件相關之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至EA0000000 號之7 張支票(見偵卷第151 至157 頁),發票日係為103 年
2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則本件相關之7 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在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前,而僅有支票號碼EA0000
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8 月31日之支票提示後經退票,其餘6 張支票均有兌現,聲請人亦未否認為其簽發,亦未就該7 張支票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惟本件29張支票,票載發票日為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即提告認定被告係偽造本件29張支票,是否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因聲請人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為求該民事案件中之有利判決,從而被告乃透過證人陳碧媛、林煒庭、黃美玲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而聲請人乃提告被告偽造本件29張支票,此實有極大之可能性,且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以及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均與卷存之客觀證據有極大之出入,且多有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尚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且被告之辯解雖有瑕疵,惟被告既受有不自證己罪之保障,自難僅以被告有疵累之辯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則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就認定聲請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部分,並無任何違誤,至於就詮釋證人陳碧媛於他案之證述內容,以及勾稽被告辯解是否足採部分,雖與本院上開所持理由不同,惟既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自難認有交付審判之合法理由,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憑己意,泛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斟酌之事由為聲請依據,或泛論自身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