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志浩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呂怡臻
張麗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怡臻、張麗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浩(下稱聲請人)及其叔叔林暉國佯稱:若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即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云云,致聲請人及案外人林暉國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1日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持分1/5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之抵押權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聲請人並應被告2人要求開立面額1,
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2 人竟未依約借款1,200 萬元予聲請人,竟於10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聲請人與林暉國始知受騙。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及義務人,均記載為聲請人,惟聲請人從未收到1,200 萬元之借款,聲請人遂對被告2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8 號民事判決本案被告2 人敗訴(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勝訴),該民事判決理由中明載:「... 依據證人陳重道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有資金需求,伊為中間人,因為一般情形金主不會出面,伊是透過代書達成借貸事宜,伊沒有見過被告,當天是在代書那裏簽借款協議書,據伊所知,原告並沒有拿到1,200 萬元,在代書事務所也沒有交付1,200 萬元,之前更不可能,因為都還沒設定抵押權;伊沒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蔡沛旻,伊有五分之二登記在蔡沛旻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朱泓瑄證稱:本件借款關係究為何人與何人借款其不清楚,他們是事先講好,叫其辦理這個案(指設定抵押權),103年7月21日當天原告本人來簽設定契約書相關文件、本票及借款協議書,103年7月21日他們是前後來事務所,周易(係「益」之誤寫)萱先拿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過來,說他們都跟陳重道講好,叫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會叫原告過來簽名,之後原告就過來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並在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上簽名;卷附之借款協議書是其事務所製作的制式協議書,手寫部分是林志浩本人寫的,當天並沒有人將1,200 萬元交給其,由其交給原告之情形,其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拿到1,2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等語,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早認定被告2人與聲請人之間確實沒有該筆1,200萬元之借款,也認定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不動產,並非陳重道所借名登記,益證被告2人明知其未將借款給聲請人,且被告2人亦自承不認識聲請人,又直言集資借錢給案外人陳重道,更加說明被告2人未借貸1,200萬元給聲請人,然竟以抵押債權人自居主張渠等對聲請人享有1,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企圖謀不法財產利益,構成訴訟詐欺。
二、又觀「以物代償協議書」之內容,可見聲請人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為任何簽名,該協議書是在民事一審定期宣判後所書立,內容根本為杜撰,不具任何證據能力,遑論證據力;且被告2 人提起民事上訴後,自知理虧,其與陳重道、周益萱於民事一審定期宣判後合謀杜撰的上開協議書,恐會衍生諸多不法問題,才會在民事二審開庭前即撤回上訴。
三、另依周益萱所提匯款資料,其一103年5月6日到6月12日,匯款到蔡程盛、蔡沛旻、劉莉君、林富國帳戶共計約1 千萬餘元,其二103 年6 月19日至同年8 月13日匯款到劉莉君、林富國、何天生、江嘉璋、王進發等人帳戶共967 萬餘元,公訴人據此認為該筆借款為陳重道所借,論以:「故證人陳重道所稱未借系爭此筆借款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證人周益萱前開所述,應為可採」等語,惟本件重點乃在被告2 人有無將聲請人借貸款項1,200萬元交給聲請人,上開所述2次匯款,沒有一筆直接匯至告訴人帳戶,顯見聲請人未收到1,200萬元之借款。因此,被告2 人明知未將借款交給聲請人,當然不能對聲請人本於抵押權有所主張,進而啟動查封鑑價、執行拍賣,公訴人竟以被告2 人未參與借款,對於借款細節不清楚,逕認定被告2 人無詐欺之犯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參、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聲請人於104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90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發回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續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9
1 號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再議處分書於105年5月16日送達至送達代收人處所,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33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8號案件偵查後,認為:
㈠、被告呂怡臻曾於103 年7 月2 、3 、9 日分別自其配偶林金村之帳戶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135 萬4351元,被告張麗燕則於103 年7 月24日以其配偶何天生之名義匯款470 萬元至周益萱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1005萬4351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庭呈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表為證,亦為證人周益萱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周益萱於本署偵訊中結證稱:陳重道提供林志浩的土地,請伊幫忙借1000萬元,但一般都會設定1200萬元,伊請呂怡臻、張麗燕幫忙,兩人各出500 萬元,於103 年7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呂怡臻、張麗燕,錢依照陳重道指示匯款到陳重道指定的帳戶,共匯出去967 萬餘元,伊不知道陳重道與林暉國、林志浩之間有什麼關係,單純借錢給陳重道,陳重道也說土地是自己的,因為信用破產,所以土地都是登記在他人名下,陳重道也有請林志浩出來簽土地設定的文件,還有簽聲明書表示有欠呂怡臻、張麗燕錢等語。證人蔡程盛於偵查中亦證稱:「因陳重道之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借我的簿子匯款,我看他要匯去那裡再幫他匯出去,周益萱這筆錢我有依照陳重道之指示再幫他匯出去,陳重道要用告訴人之土地請周益萱借錢時,他們在談我有聽到,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周益萱所述相符。另佐以卷附之「以物代償協議書」內容記載:「立書人:陳重道(下稱甲方)林金村(下稱乙方)張麗燕(下稱丙方)呂怡臻(下稱丁方)周益萱(下稱戊方,即乙、丙、丁方代理人)上開當事人間,現因甲方前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登記於蔡沛旻名下部分土地向乙、丙、丁借款1500萬元及甲方另以前開土地登記於林志浩名下部分土地向丙、丁、戊借款1200萬元之債務現以無力償還本息…」等內容,證人陳重道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協議書、聲明書均為伊所親簽,惟證稱:簽聲明書、協議書係為息事寧人,並沒有借錢,因為之前以登記在女兒蔡沛旻名下的土地借貸的部分也還不起,想說一起和解掉;與林富國、何天生、王進發、江嘉璋、劉莉君等人間有借貸關係,且曾指定周益萱幫忙匯款,惟此筆借款並沒有,證人周益萱所匯967 萬元應係以女兒蔡沛旻土地借貸之1200萬元等語。然依卷○○○區○○段○ ○號土地謄本可知,蔡沛旻持分之土地係於103 年5 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村與張麗燕,證人周益萱並提出103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匯款至蔡程盛帳戶及蔡沛旻、劉莉君、林富國帳戶之匯款資料,共計約1 千萬餘元,與證人周益萱提出於103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間所匯予劉莉君、林富國、何天生、江嘉璋、王進發等人之967 萬餘元顯為不同次之借款,且借款係用以償還陳重道之債務,故證人陳重道所稱未借系爭此筆借款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證人周益萱前開所述,應為可採。
㈡、次查,證人林暉國於偵訊中結證稱:於伊將所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在姪子林志浩名下,於103 年7月間,看見一塊土地想要購買,但錢不夠,就透過陳重道找金主呂怡臻、張麗燕的代理人周益萱借錢,伊要借1000萬元,但是要設定抵押1200萬元,約好時間到代書那裡,周益萱說要把抵押手續辦好才會借款,辦好之後,周益萱說放款的錢沒有進來,所以沒有錢借給伊,伊要求將設定塗銷,周益萱說沒關係,之後就把土地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周益萱是呂怡臻、張麗燕的代理人,在外面四處放款,周益萱把錢匯給別人跟伊有什麼關係,都沒有匯到林志浩帳戶等語。亦足徵被告2 人確實係透過證人周益萱處理借款事宜,僅提供資金,並未參與借款過程,對於借款細節亦不知情,自無從認其等涉有何詐欺犯行。本件屬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關於有無交付借款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
㈠、被告呂怡臻、張麗燕2 人於原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不法犯行。被告呂怡臻辯稱:其不認識林志浩,是借錢給周益萱,周益萱說集資借錢給陳重道,設定臺中市○○區○○段土地給伊做擔保,伊就匯款500 萬元給周益萱等語;被告張麗燕辯稱:周益萱找其集資借錢給陳重道,不認識林志浩,周益萱說設定臺中市○○區○○段土地給伊做擔保,伊也是匯款500 萬元給周益萱,事情都是委託周益萱處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呂怡臻曾於103 年7 月2 、3 、9 日分別自其配偶林金村之帳戶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35萬4,351元,被告張麗燕則於103 年7 月24日以其配偶何天生之名義匯款470萬元至周益萱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05萬4,351元等情,有被告2 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證人周益萱於原署105 年2 月3 日之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2 人所匯款項,「以物代償協議書」確實是陳重道所親簽,是蔡程盛介紹陳重道與伊認識,並叫伊幫陳重道借錢,伊有把被告2 人出借的錢匯到陳重道所指定之帳戶。由此人證、物證可以證明,被告2人所言並非虛構,其2人確有出借資金,而且仲介者為證人周益萱,被告2 人並未與聲請人直接洽商借貸事務,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另證人陳重道雖於原署偵查中否認有請證人周益萱向被告2人借款,但承認聲明書及「以物代償協議書」為其所簽無訛,供稱係為息事寧人等語。惟查,證人周益萱於原署作證時與證人陳重道當面對質,明確證稱係陳重道所借,並且證稱:陳重道在民事庭作證其只是介紹人,但開完庭後其去陳重道公司找陳重道,陳重道簽聲明書證明他有借錢,代償協議書是請律師擬,去代書那裡簽,見證人是蔡沛旻等語。另證人蔡程盛則於原署偵查中到庭證稱:是陳重道要借錢,其不知道為何是用聲請人的土地去借錢,據其所知他們是朋友,聲請人提供土地讓陳重道去借錢,其之前有介紹他們借錢,後來大家認識,陳重道說要再借,就拿聲請人的土地去借錢;其有收到證人周益萱所匯款項,因陳重道的帳戶不能用,所以就借其存簿把錢匯入其帳戶,其有依陳重道之指示再匯出去等語。再參以陳重道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承認借款之聲明書及「以物代償協議書」等文件,均有其法律效力,豈有可能為息事寧人而隨意簽署牽涉高價財產之法律文件?是陳重道之供述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但此亦僅係陳重道與證人周益萱之間的民事糾葛,核與被告2 人無涉。證人周益萱既有將被告2 人所出借之款項匯入證人蔡程盛之帳戶,再由證人蔡程盛匯入陳重道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2 人有出借款項之事實即已至為明確,其2 人並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暉國於原署前次偵查中曾出庭具結證稱:其將所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在姪子林志浩名下,於103年7月間,看見一塊土地想要購買,但錢不夠,就透過陳重道找金主呂怡臻、張麗燕的代理人周益萱借錢,伊要借1,000萬元,但是要設定抵押1,200萬元;周益萱是呂怡臻、張麗燕的代理人,在外面四處放款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係透過證人周益萱處理放貸事宜,其2 人僅係單純提供資金之金主,並未參與借款之洽商過程,對於借款細節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詐欺犯行。
肆、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1號偵查卷宗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處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且以該等不實資訊為動機,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經查,聲請人於104年8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叔叔林暉國103 年幾月忘記了向被告二人借錢1200萬元,我不認識被告二人,是林暉國要借錢,都是林暉國處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林暉國說要拿錢買土地過到我名下,用名下土地去借錢,借錢時我有簽本票及一些借錢的文件,103年幾月忘記了去代書那邊簽的」等語(見104偵字第19033 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另聲請人叔叔即證人林暉國於104 年10月26日證稱:「(問:為何林志浩的土地會抵押權設定給張麗燕、呂怡臻?)答:我的信用不良,我將我購買的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到我侄子林志浩名下,登記了約3 年左右,去年103 年7 月我看見一個土地想要買,但錢不夠,我透過朋友陳重道找金主呂怡臻、張麗燕的代理人周益萱,說要借我錢,我要借1000萬元,但是要設定抵押1,200 萬元,約好時間到周益萱找的代書,當天去時陳重道在場,是陳重道陪我去,林志浩也有去,因為林志浩是登記名義人,去辦理設定抵押,..」、「(問:你要借錢買土地的事情林志浩是否知道?)答:林志浩不知道,我跟林志浩說要他配合跟金主借錢,其他他都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033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上開聲請人陳述與證人林暉國證述內容,堪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5 分之1 應係林暉國出資購買,其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則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為形式上所有權人。本案聲請人主張其受被告2 人詐欺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聲請人並為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云云。惟聲請人自陳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未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而係由證人林暉國出資購買,倘若上開土地經被告2 人依其為抵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真正因處分財產而受財產上損害之人應係為證人林暉國而非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案主張其係受被告2 人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顯非無疑。
㈡、證人林暉國於104 年10月26日證稱:「(你認識呂怡臻、張麗燕?)答:不認識。」、「(問:呂怡臻、張麗燕都表示交付各500 萬元給周益萱,有無意見?)答:周益萱是呂怡臻、張麗燕的代理人,他們在外四處放款,他把錢匯給別人,怎麼會跟我有關係,都沒有匯到林志浩的帳戶。」、「周益萱很惡質,透過陳重道說錢要借我,代書也是他們的代書,資料都辦妥,結果錢沒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033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張麗燕、呂怡臻均陳稱:
周益萱找我集資借錢給陳重道,不認識林暉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033 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又證人周益萱於105 年2 月3 日證稱:「(問:被告二人不是在設定抵押後才會款給你嗎?)答:是,但是陳重道之前就有先跟我借錢還沒有還,被告二人匯給我的錢是要幫陳重道清償債務,差額30幾萬元是他欠我的利息,因為我也有設定,他也有提供別人的土地給我設定,被告二人匯錢給我是進我的帳戶,但我只有標示我替陳重道轉出去的錢而已」等語(見
105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查卷第28反面);與證人蔡程盛證稱:「(問:是否知道告訴人的土地供擔保的事情?)答:知道。我知道他們有去寫但我沒有去,是陳重道要借錢,我不知道為何是用告訴人的土地去借錢,據我所知他們是朋友,告訴人提供土地讓陳重道去借錢,我之前有介紹他們借錢,後來大家都認識,陳重道說要再借,就拿告訴人的土地去借錢,因為大家都在同一個地方出入,有聽到說要用這塊土地借錢」、「(問:是否有收到周益萱匯給你的錢?)答:有,因為陳重道的帳戶不能用,所以就借我的簿子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看他要匯到哪裡再幫他匯過去,周益萱這筆錢我有依照陳重道的指示再幫他匯出去」、「(問:陳重道有沒有跟你說你要借1,200 萬這筆錢?)答:陳重道要用告訴人的土地請周益萱借錢時,他們在談我有在場有聽到,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依上開證人林暉國、蔡程盛及周益萱證述及被告2人陳述,堪認被告2人與證人林暉國並不相識,且被告2人從未向告訴人或證人林暉國表示願借款1,000萬元予渠等,被告2 人之所以匯款至案外人周益萱帳戶,係因為集資借款予證人陳重道,證人周益萱再將被告2 人所匯款資金,匯款至證人陳重道指定之帳戶,即證人蔡程盛帳戶,就被告
2 人主觀認知借款人應係證人陳重道,根本與證人林暉國或聲請人無涉,又參酌由證人陳重道書立之「聲明書」、「以物代償協議書」各1份,益證被告2人係與證人陳重道成立借貸關係,而非與證人林暉國或聲請人,被告2 人自無聲請人所述被告2人曾向證人林暉國或聲請人以借貸1,000萬元予渠等,而據此要求聲請人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擔保之情。因此,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被告2 人施以詐術而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被告2人後,被告2人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自屬詐欺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為何將其所有權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且為抵押義務人與債務人之原因,除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外,亦有可能聲請人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以為他人設定抵押而為清償,設定抵押權原因眾多,然聲請人以其為最高限額抵押義務人與債務人,卻未收受被告2 人交付之借款1,200 萬元,而據此主張其受被告2 人詐騙而設定抵押權,實為遽斷,且如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以被告2 人未交付借款,卻就上開土地設定並實行抵押權,且聲請人為抵押義務人與債務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法證明其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亦確定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惟其登記未經塗銷,自有害於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乙節。因本院民事庭認定聲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理由,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特殊要件為判斷,即被告2 人未交付借款予聲請人,無所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並未就被告2 人有無向聲請人或證人林暉國施以詐術之事實為判斷。是以,縱聲請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民事訴訟勝訴,仍不得以此遽斷被告2 人確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因而致使聲請人財產上受有損害之詐欺犯行,是故聲請人援引104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並不可採。
㈣、又聲請人對於其於協議書上簽名及簽發本票3 張等情,均不爭執,被告2 人或證人周益萱持上開文件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聲請人對於上情始終知悉,至於聲請人與被告2 人不相識,卻在未收受借款1,200 萬元之前,願意在上開重要文件簽名,已違常理。再兼酌聲請人與證人林暉國均表示與被告2 人不相識,證人林暉國僅與陳重道、周益萱認識,被告2 人則與聲請人、證人林暉國不相識,僅與周益萱認識,證人周益萱認識被告2 人、證人林暉國、陳重道,堪認證人周益萱在此抵押權設定及借貸關係所扮演的角色可能為介紹人或借款人,且證人周益萱與陳重道間本有借貸關係存在(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8號第28頁反面),證人林暉國與陳重道間有無借貸關係,證人周益萱與林暉國間有無借貸關係,均屬有疑。再者依證人林暉國所述,其經由證人陳重道向他人借款,證人陳重道受林暉國委託向周益萱調現,三人借貸關係究係為直接借貸關係或間接借貸關係,各執一詞,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2 人及證人周益萱與聲請人並不相識,亦無借貸關係存在,足見聲請人之所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目的有可能係為擔保他人借貸或承受他人債務等,而非擔保自己借貸,難僅以抵押權設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義務人,即認定登記債權人與債務人、義務人實際上成立借貸關係,而據此認為被告2 人為貸與人,聲請人為借款人,被告2人未直接將貸與款項1,200萬元交付予聲請人,逕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為詐欺之犯行。
㈤、聲請人主張其未在「以物代償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係在民事一審定期宣判後所書立,內容為杜撰,不具任何證據能力云云。上開協議書內容,係由陳重道、林金村、呂怡臻、周益萱等4 人共同簽訂,契約當事人對於該協議書簽名真正均不爭執。惟證人陳重道於偵查中表示其所以簽訂該協議書目的不過為了息事寧人(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8號第73頁)等語。惟查,上開協議書的記載借款金額總計高達2,700萬元(計算式:1,500 萬元+ 1,200 萬元),依一般常理及社會經驗,債務數額甚高,豈可能僅為息事寧人而簽訂一份債務高達2,700 萬元之「以物代償契約書」,是以,陳重道所言顯與常情未符。被告2 人在民事一審敗訴後,因已取得陳重道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或許認為債權已獲得保障,遂撤回上訴,亦與常情相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聲請人雖主張周益萱為被告2人之代理人,被告2人與周益萱為共犯關係,縱使被告2 人不認識聲請人或證人林暉國,但被告2 人透過周益萱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云云。惟查,證人周益萱於104年9月14日證稱:「(問:這筆資金往來情形?)陳重道提供林志浩的土地請我幫他借錢1200萬元,我找呂怡臻及張麗燕幫他,她們各出500萬元,是在103年5、6月就講了,在103年7月24日設定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呂怡臻及張麗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033號卷第39頁),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及如上所述之事實經過,堪認本件係證人周益萱請求被告2 人借款予陳重道,故周益萱實係受陳重道委託向被告2 人借款,而陳重道再委請林暉國以其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嗣因周益萱及其委任之代書權宜行事,未以事實上係由聲請人提供物上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處理,卻直接以聲請人為借款之債務人,而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造成本件之紛爭。是以,聲請人主張周益萱係被告2人之代理人,被告2人乃透過周益萱向聲請人施以詐術,顯係故為曲解事實,諉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