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富美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魏明仁
魏素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富美(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魏明仁、魏素丹涉犯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873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
5 月11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具狀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各1 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接受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日為105 年5 月11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05 年5 月21日屆滿,惟因
105 年5 月21日、22日為週六、日假日,故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105 年5 月23日始為屆滿,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魏明仁、魏素丹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明仁、魏素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被告魏明仁與聲請人於91年7 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A 契約),約定由被告魏明仁經營之「精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承攬聲請人所主持之「碧雲禪寺」重建工程,然被告2 人竟於A 契約之附件「工程計算表」(下稱a 計算表)中下列6 項次之工程金額為不實之計算:1 、項次編號3 之「中階一樓面積(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數量僅75坪,兩者相乘僅為13萬5000元,竟計算為668 萬4525元;2 、項次編號5 之「中階二樓面積(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數量僅45坪,兩者相乘僅為8 萬1000元,竟計算為218 萬2464元;3 、項次編號7 之「中階三樓面積(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數量僅15坪,兩者相乘僅2 萬7000元,竟計算為62萬9802元;4 、項次編號15之「大殿一樓面積(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數量僅375 坪,兩者相乘僅為67萬5000元,竟計算為1594萬800 元;5 、項次編號17之「大殿二樓面積(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數量僅195 坪,兩者相乘僅為35萬1000元,竟計算為506 萬8440元;6 、項次編號19之「大殿三樓面積(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數量僅75坪,兩者相乘僅為13萬5000元,竟計算為90萬8820元。雖被告2 人嗣後係以92折計算該重建工程之總工程款,然依上開詐術計算方式所得詐取之契約金額仍高達1882萬5329元,且聲請人亦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1 億3981萬9032元之代價簽訂A 契約,並於92年6 月18日前,已陸續支付被告2 人共7400萬元之工程款。
㈡被告魏明仁、魏素丹復因聲請人未能依約付清上開重建工
程款項,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魏明仁與聲請人於92年6 月18日簽訂「切結書」(下稱B 切結書),以確認精技公司就「碧雲禪寺」已施作工程之面積及金額時,被告2 人又於B 切結書之附件「碧雲禪寺第一期營運工程實丈面積計算表」(下稱b 計算表)之下列10項次工程項目金額為不實之計算:1 、項次編號3 之「龍殿地下室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建坪僅41.8坪,兩者相乘僅為7 萬3944元,竟計算為29萬5772元;2 、項次編號6 之「龍殿一樓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建坪僅188.2 坪,兩者相乘僅為33萬8796元,竟計算為254 萬993 元;3 、項次編號8 之「龍殿二樓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建坪僅136.8 坪,兩者相乘僅24萬6240元,竟計算為98萬4962元;4 、項次編號10之「龍殿三樓加高」部分,記載建坪為1800元,數量僅120.44坪,兩者相乘僅為21萬6792元,竟計算為86萬7192元;5 、項次編號17之「玄關及講堂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建坪僅237.5 坪,兩者相乘僅為42萬7500元,竟計算為512 萬9892元;6 、項次編號21之「護法殿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建坪僅28坪,兩者相乘僅為5 萬400 元,竟計算為100 萬7978元;7 、項次編號25之「上下迴廊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建坪僅
26.2坪,兩者相乘僅為4 萬7160元,竟計算為18萬8669元;8 、項次編號29之「虎殿一樓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建坪僅170.16坪,兩者相乘僅為30萬6288元,竟計算為229 萬7194元;9 、項次編號31之「虎殿二樓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建坪僅131.4 坪,兩者相乘僅為23萬6520元,竟計算為94萬6096元;10、項次編號33之「虎殿三樓加高」部分,記載單價為1800元,建坪僅12
0.44坪,兩者相乘僅為21萬6792元,竟計算為86萬7192元。故被告2 人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詐術,可取得之不法獲利高達1296萬5508元。
㈢被告魏素丹與魏明仁(其涉嫌此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B 切結書簽約之際,在b 計算表中,溢算項次編號11「龍殿斜翼」、項次編號34「虎殿斜翼」之面積達432 平方公尺,且b 計算表項次編號37「車道」及項次編號38「外部大樓梯」等兩件工程均屬平面之水泥施作,成本每坪應僅有5000元、6000元,然渠等竟比照一般有地層、牆面及屋頂之建築,以每坪3萬9000元計價,而b 計算表所示之各工程項目,實際總施作面積僅為4559.61 平方公尺,然渠等竟故意記載為不實之5816.92 平方公尺,溢算約380 坪【計算式為(5816.92-4559.61 )*0.3025=380.33坪】,並以每坪工程造價3萬9000元計算,而虛增實際工程造價達1462萬5000元。被告魏素丹與魏明仁遂利用上開不實虛增、溢算等計算方式之詐術,與聲請人協議將總工程款修正為1 億223 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除前述已付款之7400萬元外,尚有未償付之價款2823萬元及預定稅額818 萬元,因而於92年6 月18日開立面額800 萬元、2023萬元、818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魏明仁,其後亦再陸續支付2527萬元予被告魏明仁,總計已支付9927萬元。
㈣詎被告魏明仁於詐騙取得前開面額800 萬元、2023萬元、
818 萬元之本票後,竟再度與被告魏素丹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明仁於94年間持前開本票中,面額為
800 萬元及2023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碧雲禪寺」名下之5筆土地,被告魏素丹則於98年9 月間,在無人應買之情況下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自行聲明以債作價,承受拍賣之標的物,取得上開5 筆土地,進而取得渠等施用詐術所獲致之全部不法所得。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就告訴意旨㈠㈡㈢部分:被告魏明仁、魏素丹於91、92年間所犯之連續詐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結果,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至遲於102 年間即已完成),依法不得再行追訴。就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2 人如告訴意旨㈣所載之行為,當屬被告2 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實難謂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縱認被告2 人確有如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詐術方式,而騙取聲請人所簽發之前開800 萬元、2023萬元、
818 萬元之本票乙節,然以被告2 人取得本票之時間為92年
6 月18日,本票亦確為聲請人所簽發開立而非虛假偽造等情而言,被告2 人事後持該真正之本票,依民事法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進而依法為相關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在無人應買之情況下,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自行聲明以債作價,承受拍賣之標的物,仍屬被告2 人於92年6 月間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成立刑法詐欺罪餘地。
四、臺中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 號處分書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以被告等原告訴意旨㈠㈡㈢部分業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有關原告訴意旨㈣部分為罪嫌不足而分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罪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魏明仁前開91年7 月29日及92年6 月18日2 次施行詐術之行為僅為本罪之著手行為,而聲請人陷於錯誤後最後交付財物之時點,即為被告2 人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時點,始為被告2人實施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故本案被告2 人犯罪成立日應為被告魏素丹於98年9 月承受拍賣標的物時為犯罪之完成時點,此見解有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500 號、98年度易緝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準此,被告魏明仁先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雖於94年間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碧雲禪寺」名下5 筆土地,且在無人應買之情況下,由被告魏素丹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自行聲明以債作價,承受拍賣標的物,而取得聲請人及「碧雲禪寺」名下5 筆土地,則被告2 人犯罪完成時點,應以被告魏素丹於98年9 月承受拍賣標的物時,作為實際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完成時點,故原檢察官認定犯罪時點為91年7 月29日、92年6 月18日,而以92年6 月18日為已實施犯罪行為終了,實有違誤,原檢察官並進而認本案業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誤適用法律而為不起訴處分,實為不當等語。
六、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
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在一般社會經驗及商業習慣上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自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而系爭800 萬元、2023萬元、818萬元之本票3 紙確係聲請人所簽發,而於92年6 月18日交予被告收執,並非虛假偽造乙節,為雙方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聲請人係因被告2 人施行詐術、陷於錯誤,故而簽發系爭本票3 紙,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於被告2 人取得系爭本票3 紙時,即已既遂。準此,檢察官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再行追訴等情,於法洵無違誤。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 人犯罪完成時點應以被告魏素丹
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8年9 月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拍賣標的物之聲請人5 筆土地時,作為實際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完成時點云云。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倘不獲兌現,本得依民事法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持本票裁定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票據權利,倘本票債務人認執票人所持本票之權利不存在或具有瑕疵,依法亦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資以救濟權利。準此,縱認本案被告2 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然於被告2 人取得系爭本票3 紙時,行為即已既遂,至被告2 人後續聲請本票裁定,進而依法為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並在無人應買之情況下,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承受拍賣之標的物,仍屬被告2 人於92年6 月間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亦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之既遂時點無關。
㈣從而,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
,均業已詳細臚列說明檢察官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殊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核檢察官對被告魏明仁、魏素丹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