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麗玉
張芬郁共 同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許文憲
陳金柏上列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3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玉、張芬郁(下稱告訴人2 人)以被告許文憲、陳金柏2 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駁回告訴人2 人之再議聲請等節,有前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送達於告訴人吳麗玉、張芬郁之住居所,而告訴人嗣於同年月8 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證,是告訴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憲於101 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吳麗玉、張芬郁訂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約定3 人合夥向訴外人徐瑩慶、陳頌倫、陳明霖、劉哲銘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持分共計996.649 坪)、1178地號(持分共計571.944 坪)、1190地號(持分共計44.208坪)、1191地號(持分共計948.35坪)、1192地號(持分共計4729.807坪)、1194(持分共計855.3 坪)、1194-5地號(持分共計0.956 坪)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8146.917坪,3 人同意由被告許文憲以其名義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代表土地簽約購買事宜。該合約書中約定:「…3.上開土地價款分期支付方法同第1 條所稱土地契約購買所訂付款方式,張芬郁、吳麗玉小姐應分別支付許文憲先生土地價款為101 年3 月26日第1 期訂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4 月6 日第2 期500 萬元,4月16日第3 期500 萬元,4 月26日第4 期612 萬元,尾款
5 月17日3168萬元,尾款由許文憲先生以其名義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土地價款以土地權狀實際登記坪數計算。4.三方並同意俟該買賣土地過戶至許文憲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後應交付分割,分別過戶至張芬郁、吳麗玉名下各1100坪,張芬郁、吳麗玉應各負擔3168萬元貸款。5.土地仲介費、代書費及其他衍生費用,依三方土地持分比率分攤之…」,告訴人2 人並分別交付第1 至4期款項合計211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許文憲指定之「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惟被告許文憲均未簽收。嗣系爭土地於101 年5 月14日登記至被告許文憲名下,被告許文憲並於101 年5 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2 億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合作金庫借款2 億元,告訴人2 人乃請求被告許文憲履行上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之約定,將告訴人2 人應分得之土地分割交付,被告許文憲均置之不理,且與被告陳金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憲不知以何方法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金柏名下,再以被告許文憲積欠本金1 億70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由,由被告陳金柏逕行聲請以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因此致告訴人2 人遭受損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背信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
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上訴人雖有出資三分之一,既未出名,其性質僅係隱名合夥,其股份財產權已移屬被告所有(參見民法第702 條),縱被告經營該漁船確有不當,究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要僅屬民事上之糾葛問題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文憲、陳金柏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文憲辯稱:伊是為了土地完整,因為吳麗玉、張芬郁都沒有付錢,才找陳金柏幫忙等語、被告陳金柏辯稱:伊是單純借錢給朋友解決問題,不認識吳麗玉、張芬郁,伊被提告背信很委屈等語。經查:
1.告訴代理人游琦俊律師固於本署偵訊中指稱:依合夥買賣土地合約書,吳麗玉、張芬郁委由許文憲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在吳麗玉、張芬郁清償尾款後,許文憲應該要塗銷系爭土地的抵押權,也不能向第三人貸款,只能向銀行貸款,許文憲也違背義務未向吳麗玉、張芬郁告知期前向銀行清償貸款,直至向銀行期前清償動作完成後,才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讓予吳麗玉、張芬郁,吳麗玉、張芬郁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許文憲才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讓抵押權登記,並於次日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予陳金柏等語。惟按合夥之種類,有一般之合夥(即民法第667條 )與隱名合夥(即民法第700條)2種,本件被告許文憲與告訴人吳麗玉、張芬郁2 人約定合夥向訴外人徐瑩慶、陳頌倫、陳明霖、劉哲銘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持分共計996.649坪)、1178地號(持分共計571.944坪)、1190地號(持分共計44.208坪)、1191地號(持分共計948.35坪)、1192地號(持分共計4729.807坪)、1194(持分共計855.3坪)、1194-5地號(持分共計0.956坪)等系爭7 筆土地,並均同意由被告許文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代表土地簽約購買事宜;又告訴人2 人各出資5280萬元,其餘尾款則同意由被告許文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土地過戶至被告許文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後,應交付分割至告訴人2 人名下各1100萬元,且告訴人2 人應各自負擔3168萬元貸款一情,有合夥買賣土地合約書在卷可參,亦為雙方不否認,堪以認定。足認被告許文憲與告訴人2 人間之關係屬系爭土地買賣之隱名合夥,雙方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所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許文憲與告訴人2 人各出資,交由被告許文憲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系爭土地並移屬至被告許文憲名下,由被告許文憲處得所有權,事後被告許文憲就系爭土地之一切處置,核屬被告許文憲為自己處理事務,參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許文憲所為尚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
2.觀諸上開合約書訂立之目的,乃在購買系爭土地後,辦理分割,並將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張芬郁、吳麗玉名下各1100坪,而參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許文憲確實已於104 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約定之持分過戶予告訴人
2 人。
3.再參以卷附之借款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明細、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等,均足證被告許文憲與被告陳金柏雙方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代理人雖要求再調查被告許文憲經營之哈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明細,判斷被告許文憲有無清償銀行貸款之能力及有無向被告陳金柏借貸之必要,惟縱認被告許文憲有還款能力,基於個人資金調度之考量,另向他人借貸亦非無可能,是就此項證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告訴代理人又要求傳訊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欲調查被告2 人間之借貸是否由林萬生律師事務所辦理,然縱認為林萬生律師事務所所辦理,與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真實,亦欠缺關連性,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尚難僅依告訴代理人之個人臆測,遽認被告2 人間之借貸有虛偽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問題,實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
(一)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民法第667條、第700條明文「合夥」、「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出資,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及營業所生損失之契約,告訴人吳麗玉、張芬郁與被告許文憲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7 筆土地持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許文憲名下,依告訴人與被告許文憲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雙方並非共同經營事業,亦無分配盈餘及損失之問題,不具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性質,而屬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近於民法所定之委任關係,原檢察官認定雙方為隱名合夥關係,有所違誤。
2.退一步言,告訴人與被告合夥有隱名合夥關係,惟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
680 條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中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亦值參照。此外,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等判決所揭示見解,被告仍有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知於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出名營業人擅將隱名合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仍構成背信罪。被告許文憲、陳金柏共同勾串,以被告許文憲積欠被告陳金柏1 億7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理由,由被告陳金柏聲請法院准許拍賣系爭
7 筆土地,被告2 人顯然違反前揭契約所訂應履行之義務,自應構成背信罪責。
3.債務人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許文憲於101年5月16日訂立借據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 億元,借款期間3 年,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利息1.37%加年息0.68%,並以被告許文憲之妻汪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其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並未向被告許文憲或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請求提前清償,被告許文憲無需於103 年7 月25日向合作金庫清償前述借款,但被告許文憲卻違反常情,以「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利率加計月息千分之三」之方式向被告陳金柏借款,並持以向合作金庫清償利率較低之借款,此顯然違反常情。如被告許文憲於103 年7 月25日尚有向合作金庫提前清償借款之資力,顯然無向被告陳金柏借款之必要。因此,本件確有向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許文憲及汪秋菊、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存款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之必要,以釐清被告許文憲等人當時之資力。
4.告訴人訴請被告許文憲履行契約,由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審理,至103 年8 月8 日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104 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告訴人,但被告許文憲於104 年5 月8 日與被告陳金柏成立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由被告陳金柏取得系爭7 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許文憲於104 年5 月14日始辦理自合作金庫受讓抵押權之登記,並於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將抵押權移轉予被告陳金柏,嗣由被告陳金柏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陳金柏委任律師林萬生辦理抵押物拍賣,與被告許文憲委請之律師為同一人,原檢察官未傳喚林萬生查明案情,顯然調查事證不完備。原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即有不當,請求撤銷。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憲、陳金柏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許文憲辯稱:伊是為了土地完整,因為吳麗玉、張芬郁都沒有付錢,才找陳金柏幫忙等語、被告陳金柏辯稱:伊是單純借錢給朋友解決問題,不認識吳麗玉、張芬郁,伊被提告背信很委屈等語。經查:告訴人代理人游琦俊於原署偵查中指稱:依合夥買賣土地合約書,吳麗玉、張芬郁委由被告許文憲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在吳麗玉、張芬郁清償尾款後,被告許文憲應該要塗銷系爭土地的抵押權,也不能向第三人貸款,只能向銀行貸款,被告許文憲也違背義務未向吳麗玉、張芬郁告知前向銀行清償貸款,直至向銀行期前清償動作完成後,才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讓予吳麗玉、張芬郁,吳麗玉、張芬郁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許文憲才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讓抵押權登記,並於次日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予陳金柏等語。惟按合夥之種類,有一般之合夥(即民法第667 條)與隱名合夥(即民法第700 條)2 種,本件被告許文憲與告訴人吳麗玉、張芬郁2 人約定合夥向訴外人徐瑩慶、陳頌倫、陳明霖、劉哲銘等人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共7 筆,並均同意由被告許文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代表土地簽約購買事宜;告訴人2 人各出資5280萬元,其餘尾款則同意由被告許文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土地過戶至被告許文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後,應交付分割至告訴人2 人名下各1100坪,且告訴人2 人應各自負擔3168萬元貸款一情,有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在卷可參,亦為雙方所不否認,足認被告許文憲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屬系爭土地買賣之隱名合夥,雙方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所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許文憲與告訴人2 人各出資,交由被告許文憲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系爭土地並移至被告許文憲名下,由被告許文憲取得所有權,事後被告許文憲就系爭土地之一切處置,核屬被告許文憲為自己處理事務,被告許文憲所為尚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再查,上開合約書訂立之目的,乃在購買系爭土地後,辦理分割,並將土地過戶至告訴人2 人名下各1100坪,參以卷附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許文憲確實已於104 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約定之持分過戶予告訴人。依卷附之借款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明細、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98 號民事裁定等,均足證被告許文憲與被告陳金柏雙方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代理人游琦俊雖要求再調查被告許文憲經營之哈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明細,判斷被告許文憲有無清償銀行貸款之能力及有無向被告陳金柏借貸之必要,惟縱認被告許文憲有還款能力,基於個人資金調度之考量,另向他人借貸亦非無可能,是就此項證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另告訴人代理人游琦俊要求傳訊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欲調查被告2 人間之借貸是否由林萬生律師事務所辦理,縱認為林萬生律師事務所所辦理,與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真實,亦欠缺關連性,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尚難僅依告訴人之臆測,遽認被告2 人間之借貸有虛偽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問題,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許文憲所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其性質近似於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被告許文憲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原檢察官認定前揭契約為隱名合夥有所違誤;被告許文憲於101 年5 月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 億元,並無提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之必要,卻以較高利息之條件,另向被告陳金柏貸借款項,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陳金柏,不僅與常情違背,且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許文憲及被告許文憲所經營之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有資力償還合作金庫銀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疏漏等。然查,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2判決意旨:「本件漁船雖由兩造出資購買,但被告出資3 分之2 ,且係以被告名義辦理營業登記,並決定經營方法,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該漁船執照、船籍證等,均記載被告為所有人或負責人,有該證照可考,上訴人雖有出資3 分之1 ,既未出名,其性質僅係隱名合夥,其股份財產權已移轉被告所有,縱被告經營該漁船確有不當,究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要僅民事上之糾葛而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被告許文憲出名簽約且辦理貸款,於出賣人履約時,土地所有權先登記予被告許文憲之事實,有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雙方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屬隱名合夥。再查,就系爭土地,被告許文憲有履行過戶土地持分予告訴人之義務,但被告與告訴人透過訴訟和解,告訴人於
104 年2 月17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和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偵字卷第91頁、第97頁起),堪認告訴人已獲契約之對待給付,自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或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作為。至被告許文憲先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嗣後向被告陳金柏貸款,後者之利息雖略高,但被告許文憲於偵查中已陳明係告訴人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造成信用瑕疵,才轉向被告陳金柏借款,被告許文憲之辯詞與銀行實務並無違背,再者,依系爭契約,僅約定就買受土地款之不足額度,被告許文憲有向銀行貸款之義務,但並無禁止被告許文憲轉貸或向民間借款,被告許文憲嗣後向被告陳金柏借貸款項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另被告許文憲向被告陳金柏借款時,被告許文憲或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是否另有資力足以償還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部分,查被告許文憲等另有資力,但被告許文憲為經營事業之人,資金需求原因多元,被告許文憲如未運用個人或公司資金償還合作金庫,屬個人運用資金之考量,與判斷被告是否涉及背信罪責無關,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許文憲、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力如何,並無疏漏可言。聲請再議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前提,苟行為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或其給付義務之內容,非在為該他人「處理事務」者,均不能認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又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如下:「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529 條及547 條參照)。然查:
1.本件綜觀告訴人與被告許文憲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其中第1 條僅約定告訴人與被告許文憲三人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共7 筆)、持分、面積與單價,並同意由被告許文憲以被告許文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代表購買土地簽約事宜;第2 條僅約定3 人分配之土地面積(被告許文憲5947坪、告訴人2 人各1100坪);第3 條則約定告訴人應支付之土地價款日期、金額,尾款委由被告許文憲以被告許文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第
4 條約定土地於過戶後辦理交付、分割,將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各1100坪)過戶至告訴人2 人名下,另告訴人各應負擔3168萬元之貸款,第5 條即最後1 條則約定相關費用由3 人依土地持分比率分攤之。如謂被告許文憲之背信行為係未向他人購買土地或辦理銀行貸款,然依告訴意旨及告證3 ~告證5 ,就系爭7 筆土地之買賣及過戶部分,被告許文憲已於101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3 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就辦理銀行貸款部分,被告許文憲亦已於101 年5 月16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其與妻汪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並以系爭7 筆土地為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 億元,用以作為系爭土地購買尾款,即與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第1 條或第3條之約定並無不合,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可言,均無「背信」之事實可言。
2.如謂被告許文憲背信之事實,係未將告訴人2 人應分得之土地,按面積坪數,及時分割過戶、交付予告訴人,然:⑴姑且不論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並未明定被告許文
憲應辦理分割、過戶及交付土地予告訴人之期限,而告訴人二人已於104 年2 月17日,依與被告許文憲雙方在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履行契約事件103 年8 月
8 日之和解筆錄內容,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取得其等應受之土地分配(見「刑事告訴狀」與告證18、21)。
⑵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所謂事務並非本人與行為
人間之事務,若是行為人與本人間之契約履行問題,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背信(參見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八版,第721 頁),即或以被告許文憲此項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而論,亦僅涉及相對人間之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或交付,殊與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無涉,自難認被告許文憲有何「背信」之行為可言。
⑶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分別作有63年台上字第
292 及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縱謂被告許文憲有怠於分割、移轉或交付土地予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意旨既自陳:就告訴人2 人支付之第一~四期款項支票各4 紙(面額合計各2112萬元),被告許文憲均未提示兌現,告訴人其後復於103 年3 月20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寄送同面額之銀行本行支票予被告許文憲,被告許文憲仍於103 年5 月30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寄還,告訴人二人乃於103 年6 月9 日辦理提存,至其2 人應負擔之銀行貸款,則係遲至辦理土地分割、過戶完成登記(
104 年2 月17日)後之104 年8 月6 日,始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連同利息寄交被告許文憲等語(見「告訴意旨狀」第2 、4 、5 及第8 頁),則顯然未見被告許文憲於此過程中,有何侵占或詐欺告訴人2 人金錢之犯行,被告許文憲與告訴人2 人間,縱有關於契約之履約糾紛,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與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犯罪行為無涉。
3.尤其,依前揭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契約雖非以報酬為必要,刑法所定之背信罪,亦不以行為人受有報酬為前提,惟如依通常情形或事件之性質,行為人應受有報酬始可能接受事務之委任者,於未定有報酬之情形下,該契約是否仍能認屬「委任契約」,抑或屬其他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非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自宜特別加以審慎。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實具有合資購買土地之性質,而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許文憲應受報酬之約定;告訴人自告訴時起,乃迄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意旨,亦均無任何一語提及報酬數額多寡及應如何給予被告許文憲報酬。則果告訴意旨之主張為真,被告許文憲應處理之事務不可謂不多,應負擔之責任不可謂不重,依常情,任何人若未受有相當之報酬,如何可能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又如何應承擔刑法背信罪之重責?是從系爭契約並未予被告許文憲以任何報酬之利益此節上,亦得為系爭契約應如何定性之參考。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指:被告許文憲另向被告陳金柏借款後,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合作金庫銀行期前清償貸款(103 年7 月25日),再於告訴人2 人依和解筆錄取得土地移轉持分(104 年2 月17日)後,始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讓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104 年5 月14日),旋於翌日104 年5 月15日)將該抵押權轉讓予被告陳金柏,詎被告陳金柏於104 年8 月20日以被告許文憲未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土地持分遭受拍賣之損害,因認被告許文憲、陳金柏為背信罪之共犯云云。惟查:
1.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許文憲及陳金柏前開行為構成背信罪,無非以被告許文憲有:⑴向銀行(而非私人)貸款之義務,⑵繼續清償而使土地不受拍賣之義務,且⑶該義務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等為前提。觀諸告訴人二人與被告許文憲訂立之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第
3 條,固約明:「…尾款委由許文憲先生以其名義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惟被告許文憲確已於101 年5 月16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其與妻汪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2 億元,用以支付系爭購買土地之尾款,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實為合資之性質,且被告許文憲無論在出資與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上,均遠大於告訴人2 人。又被告許文憲既係於未收取告訴人2人任何金錢之情況下,即先以自己之名義、金錢及貸款之責任,出面洽購系爭7 筆土地且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告訴人等復未就被告許文憲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任何行為,約定應支付被告許文憲任何費用,則被告許文憲依約履行之行為,固屬契約上之義務,能否認屬「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則有疑問。尤其,系爭7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係先於告訴人2 人之取得土地持分而存在,乃告訴人2 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及取得土地持分權利之時,完全得認識之事實,則無論其後抵押權人名義如何移轉,於法律上均難認對於告訴人之權利有何損害。
2.告訴人又認被告許文憲之令被告陳金柏得以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損及告訴人等土地持分之權利,構成背信罪云云。告訴人上開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無非隱含被告許文憲有繼續清償貸款、避免土地遭受抵押權人拍賣之義務,且該義務係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然綜觀系爭「合夥購買土地合約書」全文,被告許文憲顯係以自己或其指定之人之名義與責任,辦理貸款並負責清償。又自101 年5 月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時起迄104 年8月以前,顯然被告許文憲均係以自己或其指定名義人之金錢為借款之清償,並非由告訴人2 人將應攤還之本金或利息交予被告許文憲後,委由許文憲清償,其情形自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下,登記名義人僅為人頭,而由幕後之金主負責一切金錢、費用之支出情形不同,自難認告訴人2 人與被告許文憲間,就該貸款之繳付、清償,具有委任之關係(且告訴人2 人既未實際承擔貸款,亦未擔保其2 人亦將負擔貸款清償之責,卻於無特別給予利益或有特殊考量或前提事實之情形下,認另一與之平行之契約當事人,有擔保繼續清償貸款之義務,否則即構成背信罪,未免有失衡之處)。
3.又被告許文憲既未對告訴人2 人構成背信罪,被告陳金柏自亦無背信罪之共犯可言。
(三)綜上,本件實難認被告許文憲、陳金柏2 人,對於告訴人
2 人,有何背信之行為。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76 條、第682 條第1 項、第700 條、第701 條、第
7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亦謂:「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因此,無論「合夥」或「隱名合夥」,乃均以經營一定之事業為前提,並應於一定時期,計算盈虧、負擔損益,而本案系爭契約之約定,顯不屬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認定,略有誤會,惟其餘認定之理由及結論,核與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無維違,仍屬可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