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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馹珅代 理 人 林耿鋕律師

魏千峯律師被 告 田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

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銓宏公司)以被告田世豪(下簡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531號、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6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予告訴人銓宏公司,嗣告訴人銓宏公司即於同年月13日委任林耿鋕律師及魏千峯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1 紙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其在途期間應按本院管轄區域最長日數之在途期間即3 日,再加其居住地即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最長日數之在途期間即2 日,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基國公司實際上係告訴人銓宏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前身,被告

自96年間起,即於基國公司擔任基礎技師,並由告訴人銓宏公司提供德國進口車種影音系統之安裝培訓與技術指導,經過多年栽培,被告方足以擔任告訴人銓宏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店經理,並擔任相關汽車影音系統之改裝、維修,及與臺中地區奧迪、保時捷車款經銷商於各展場之銷售業務員進行業務聯繫、售後服務、收款等業務,並需代表臺中分公司參與總公司月報會議。故原不起訴處分憑被告於基國公司之勞投保紀錄,即率認被告於告訴人銓宏公司公司任職前,即已習得相關技術,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被告之妹婿即證人賴泓民雖稱晉達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成

立時,乃其單獨出資,然該公司設立4 個月後,即轉讓出資於被告。但證人賴泓民亦稱其係從事汽車修理與買賣,被告亦自承其在102 年6 月前即前往晉達公司上班,則若被告與證人賴泓民非共謀背信罪,何以需以賴泓民名義先成立晉達公司,再在該公司設立後4 個月,即將股權轉讓予被告。從而,被告與證人賴泓民之異常行為,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銓宏公司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6 月9 日起

至102 年6 月30日止,任職銓宏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店經理,負責汽車影音系統改裝、維修及售後服務等業務,雙方並簽訂競業禁止合約,約定被告不得洩漏及非法使用告訴人銓宏公司之營業秘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洩漏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離職前之102 年5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設立晉達公司,經營與告訴人銓宏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汽車影音系統改裝業務。

被告並自102 年7 月間起,利用其任職告訴人銓宏公司期間所取得之「德國車款專有之機械結構、電路線路及拆裝方法」專業技術、供應廠商資料、奧迪(Audi)及保時捷(Pors

che )臺中區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名單等營業秘密,用以經營晉達公司,並惡意掠奪原屬告訴人銓宏公司之客戶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均經銷奧迪車款)、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保時捷車款)等經銷商,終止與告訴人銓宏公司合作,改與晉達公司長期專屬合作。告訴人銓宏公司關於奧迪車種於102 年6 月,尚有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業績,惟於102 年7 月起,奧迪車種之業績完全消失迄今;關於保時捷車種之業績,亦從101 年1 月至102 年6 月每月約40萬元之業績,自103 年2 月起,滑落至每月1 、2 萬元之譜。告訴人銓宏公司因奧迪、保時捷車款改裝汽車影音系統之營業額大幅滑落而受有鉅額損失,於

103 年9 月間始悉上情,經通知被告限期於103 年9 月26日前協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使告訴人銓宏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之1 第1 項第

2 款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罪嫌。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5 年3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就告訴人銓宏公司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②依照晉達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示,晉達公司乃證

人賴泓民於102 年5 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嗣後於102年10月16日,證人賴泓民將其原有出資部分全數轉讓予被告,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事後於104 年7 月3日,另辦理增資;而被告係自97年6 月9 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6 月30日離職,迄至102 年10月16日,始擔任晉達公司負責人;且另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離職員工林泰佑、張瑞巖等人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可知:告訴人銓宏公司之離職員工即證人林泰佑、李兆弘、呂育瑋及張瑞巖等人,雖均曾於離職後,前往被告事後所經營之晉達公司任職,然前揭告訴人銓宏公司之離職員工,均係在被告於102年6 月30日離職後超過半年甚至1 、2 年後,才前往晉達公司任職。從而,實難認定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兼營晉達公司業務。

③且雖被告曾於97年6 月9 日簽據雇用契約及競業禁止契

約,惟上開保守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將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提供或洩漏予其他企業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性質上為勞動者單方之不作為義務,並無受企業主處理事務之內含。從而,縱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告訴人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可言。

④至就告訴人銓宏公司指訴被告擅自使用關於德國五大廠

車種之汽車影音系統之裝設與升級技術部分,依照被告勞保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參賽照片及研習課程,可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銓宏公司公司前,已有相關資歷,並已習得相關技術。而本案經警曾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晉達公司搜索,並未扣得相關告訴人銓宏公司所編纂之安裝說明書;另依據證人吳濬易之證述及對照扣案之晉達公司銷貨單所示,均無告訴人銓宏公司品牌之數位影音系統。則晉達公司既未銷售與告訴人銓宏公司相同品牌之數位影音商品,現場亦未扣得告訴人銓宏公司之相關安裝手冊,參以被告任職銓宏公司前,即已從事相關行業而有相關技術,被告經營晉達公司時,客觀上有無使用告訴人銓宏公司之安裝技術,實有疑義。

⒉就告訴人銓宏公司指訴被告涉犯營業秘密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17 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應具備營業秘密法有

關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0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②經查,告訴人銓宏公司指證被告利用任職期間,取得告

訴人銓宏公司所有,屬於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部分,惟告訴人銓宏公司所指屬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乃屬一般人前往各該新車銷售處所,均可輕易取得,該等資訊並未涉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決策名單或有相關之研究分析等,難認係屬營業秘密。且依照員警前往被告所經營晉達公司搜索結果,尚查扣有其他車種及中古車之銷售業務人員資料,且區域擴及臺中市區以外之地區。況扣案被告之銷售單所示銷售品項,產品品牌與告訴人銓宏公司之品牌相異,顯見2 家公司之客戶群並非同一。是被告辯稱其客戶係自己拜訪所得,未帶走告訴人之客戶名單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故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罪之情。

㈢嗣告訴人銓宏公司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如下:

⒈證人賴泓民為被告之妹婿,其是否受被告之指示,為規避

刑法背信等刑責而由賴泓民出面成立晉達公司,已非無疑;且認證人賴泓民原從事汽車修理與買賣,而汽車修理與汽車影音設備安裝乃不同之領域,原檢察官未調查證人賴泓民是否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從事與告訴人銓宏公司完全相同之德國進口車影音系統裝設,即認被告未於任職銓宏公司時兼營晉達公司業務,尚屬有誤。

⒉被告於任職告訴人銓宏公司之前,雖曾任職於案外人基國

公司,然查基國公司乃告訴人銓宏公司之前身,從而,原處分書率認被告在任職於告訴人銓宏公司之前已習得相關技術,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⒊扣案之「客戶應收帳款」資料應係被告晉達公司對外未收

回之帳款,然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離職前後,告訴人銓宏公司之業績有明顯大幅滑落之情,是否為被告所經營之晉達公司惡意搶奪;且原處分書逕以晉達公司遭查扣之名片與告訴人銓宏公司客戶名單加以比對,即率認兩家公司客戶多不相同,亦屬判斷有誤。

⒋雖在被告所經營之晉達公司內未查扣到安裝說明,然而此

等安裝技術為告訴人銓宏公司所獨有,仍不能率認被告未使用告訴人銓宏公司之安裝技術。

⒌證人張瑞巖指證曾簽署不合理之任職合約,及係因騎車經

過被告所經營之晉達公司,即直接進去問有無缺人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認聲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就有關被告於何時開始任職晉達公司部分,依照被告於10

5 年2 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之勞保記錄顯示,被告應係於6 月自告訴人銓宏公司離職後,始前往任職;告訴人銓宏公司不斷片面間接臆測被告於在職時,即已任職晉達公司,尚難認為有據。

⒉告訴人銓宏公司不斷指證被告竊取告訴人銓宏公司所掌握

之經銷商名單,惟被告於告訴人銓宏公司任職多年,已擔任副主管職務,告訴人銓宏公司之客戶並非一般消費大眾,而係歐系進口車在臺灣之經銷商,各該經銷商委託告訴人銓宏公司為歐系進口車加裝導航系統、影音系統,被告與各該經銷商人員早已熟識,何須竊取聲請人掌握之經銷商名單;況歐系進口車經銷商在被告服務地區僅有特定數家而已,其業務人員之名片屬任何人均可上門取得之公開資訊,自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⒊至於告訴人銓宏公司聲稱其技術為獨有等語,亦嫌誇張。

蓋告訴人銓宏公司可派員前往德國受訓,其他公司亦無不可;況證人即告訴人銓宏公司之技術總監吳濬易亦曾證稱:銓宏公司的市佔率約為50% ,市面上提供歐系汽車數位影音系統裝設的業者尚有「人人」、「天籟」、「普翔」、「鐵堡」等較有名氣者等語,益徵系爭技術不具獨家秘密性質。

⒋又客戶選擇廠商時,考慮因素不外服務周到性以及價格高

低、完工是否迅速確實等等,被告苟無背信、妨害營業秘密行為,在自由競爭社會中,實無刑責可言。被告當初所簽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受僱於銓宏公司期間,非經銓宏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於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於有經營裝著Mercedes-Benz 、

BMW 、AUDI、Volkswagenn 、Porsche 等五家周邊多媒體影音系統之公司行號。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離職前有何違反條款之行為,且競業禁止之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從而,本件被告顯無成立背信罪名之餘地,而營業秘密法亦未規定行為人離職後前往同性質公司行號任職屬於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⒌證人賴泓民出資設立晉達公司,係屬商業行為,法令並未

規定投資者本身須為專業技師,公司老闆僅須聘僱專業技師,即可營業,告訴人銓宏公司再議意旨質疑質疑證人賴泓民有無系爭拆裝之技巧,尚難認有意義。

⒍被告先後任職於基國公司、銓宏公司,基於多年工作經驗

及技能,已熟練系爭拆裝方法,為告訴人銓宏公司所不否認,被告在離開告訴人銓宏公司時,本身已具專業技藝,屬於其個人另行求職就業之優勢條件,尚難認與刑責有涉。

⒎依照目前卷存證證據資料所示,證人張瑞巖係於被告已自

告訴人銓宏公司離職後,始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晉達公司任職,則告訴人銓宏公司質疑證人張瑞巖證述曾遭逼迫簽訂不合理合約,及證人張瑞巖找工作過程等情,實無意義可言。

綜前,因認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合㈤本院經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

內詳細論列、說明告訴人銓宏公司所指各罪之必備構成要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認告訴人銓宏公司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銓宏公司所指犯行;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亦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意旨所指有關被告所習得之相關技術,均係於告訴人銓宏公司所學部分,於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㈠㈢㈣,均已詳述被告所習得之相關技能及經驗,均係屬其求職就業之優勢條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涉有何刑責;另就聲請意旨質疑被告自承係在102 年6 月前即前往晉達公司任職部分,於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㈠即已說明,被告係自承於離職後始前往晉達公司任職等情,告訴人銓宏公司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仍刻意曲解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實難認有理由;而告訴人銓宏公司僅憑證人賴泓民為被告之妹婿,及晉達公司成立4 個月後,證人賴泓民即將股權移轉予被告乙情,逕予推認被告應係在晉達公司成立後且被告尚未自告訴人銓宏公司離職前,被告即已於晉達公司任職;然上情均屬告訴人銓宏公司之主觀臆測,難認有何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