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邱水枝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被 告 黃淑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淑香(下稱被告)係擔任君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君偉公司)之負責人乙職,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焉能任由同案被告陸泰陽胡作非為而未出面阻止之,從而,被告容任非君偉公司董監事之陸泰陽,以君偉公司為簽約之主體,進而欺騙他人交付財物,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第
15 條之規定,被告豈能以僅為登記負責人而置身度外之理?準此,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結果不但助長破壞公司法之登記制度,而且偏離人民對司法之期待,令人難以甘服。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君偉公司是否有向賢經公
司林瑞淵等人購買多筆土地?)我不清楚這筆交易,但有聽我先生陸泰陽談到這件事情,但我不曉得細節,我沒有參與買賣的事情。(你不是君偉公司的負責人嗎?)我沒有實際參與君偉公司或鼎力公司的經營或作業,我是這一年多也就是101年的2、3月我才開始幫他跑腿,我才進鼎力,他們才給我一張辦公桌。」等語,準以此觀,被告顯然有參與君偉公司之事務,而非單純的人頭,況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開始幫陸泰陽跑腿之後,而原不起訴處分亦提及被告在代表君偉公司與賢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經公司)簽立系爭民國103年4月28日之和解書時有在場簽名,則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並未參與協商、談判,係由同案被告陸泰陽負責與賣方接洽協商云云,而為被告未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犯詐欺罪之論據,其認事用法顯然偏離證據及經驗法則,其結果只會造成被害者對司法的失望,而作奸犯科者雖得到不起訴之結果,也不會因此尊重司法,反而有司法真的好騙的輕視,並非國人之福。
㈢茲為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就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水枝
(下稱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有無共犯關係,爰依時序將被告陸泰陽涉犯詐欺之事實,陳明如下:
1.102年8月15日被告陸泰陽以君偉公司名義,就系爭土地建物欲與賢經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交付賢經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2.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16日另案之被害人吳碧涼提供合計1億995萬900元之資金供被告陸泰陽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
3.102年9月18日被告陸泰陽以君偉公司名義正式與賢經公司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賢經公司等人以君偉公司簽發之支票共七紙,總額共計7000萬元作為簽約金。
4.102年12月5日君偉公司應付上開買賣契約之第二期用印款8000萬元,經買賣雙方於102年10月25日以修正協議書延至102年12月9日,嗣再延至102年12月16日,但屆期並未付款。
5.102年12月12日被告陸泰陽就系爭土地建物,以君偉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邱水枝交付簽約款1500萬元予君偉公司。
6.102年12月13日被告陸泰陽所開出去之支票開始退票。
7.102年12月16日君偉公司應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完稅款2400萬元,屆期未付。
8.102年12月17日賢經公司發出催告函要求君偉公司付款履約。
9.102年12月21日賢經公司發出解除與君偉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君偉公司所給付之簽約金共8000萬元。
⒑102年12月23日君偉公司應付上開買賣契約之貸款4億3千萬元,屆期未付。
⒒102年12月27日君偉公司應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92萬8776元,屆期未付。
⒓103年1月10日君偉公司由被告親自簽名出具授權書予林坤賢律師,君偉公司並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
⒔103年1月21日林坤賢律師代理君偉公司及聲請人發函給賢經
公司等人,要求賢經公司等人履行與君偉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
⒕103年2月13日熊賢祺律師代理賢經公司等人回覆林坤賢律師
,告知賢經公司與聲請人無契約關係,且已依約沒收君偉公司所交付之簽約金8000萬元。
⒖103年2月14日由林坤賢律師代理君偉公司及聲請人發函給賢
經公司等人,要求賢經公司等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否則解除上開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人之買賣契約。
⒗103年3月13日君偉公司委任林坤賢律師對賢經公司等人提起返還價金等民事訴訟。
⒘103年4月24日賢經公司等委任楊承彬律師提出答辯狀。
⒙103年4月26日由張捷安律師通知被告到其事務所簽和解書。
⒚103年4月28日君偉公司由被告出面,與賢經公司訂立和解書,君偉公司取得賢經公司等人所退還之3000萬元。
⒛103年4月28日君偉公司未經由林坤賢律師即自行撤回委任林坤賢律師所提出之上開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
103年4月29日君偉公司委任之林坤賢律師於當日出庭前接到張捷安律師的來電,才知道君偉公司已撤回起訴之事。
㈣共同被告陸泰陽所涉及之上開事實,其中詐欺被害人吳碧涼
1億995萬900元之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9目以103年度偵字第998號起訴在案,另詐欺聲請人及聲請人1500萬元及訴訟費用71萬6000元之部分,則由同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在案。共同被告陸泰陽之所以被起訴詐欺聲請人即聲請人,乃係因共同被告陸泰陽以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人訂有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餌,使聲請人信以為真,而交付1500萬元,嗣因共同被告陸泰陽知悉可向賢經公司等人追回部分價款後,即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聲請人即聲請人急於討回被騙的1500萬元之機會,以無能力支付裁判費71萬6000元為由,再向聲請人騙得裁判費71萬6000元後,再以君偉公司名義對賢經公司等人提起返還價金等之民事訴訟,並經由私下和解等手段,取得包括應返還聲請人即聲請人1571萬6000元在內之3000萬元。共同被告陸泰陽向聲請人騙取之1571萬6000元,若非以君偉公司與賢經公司等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餌,焉能得逞,則提供君偉公司予共同被告陸泰陽作為誘餌之黃淑香,焉能以僅參與訂約,協商云云為由,置身度外,而無任何刑責?是檢察宮未能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3條及第15條等規定,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陸泰陽間就所觸犯之詐欺罪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或幫助犯之關係,起訴被告,使法院得以就被告所觸犯之罪行為審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據此請求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3年12月29日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而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5年5月20日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刑事再議狀、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3731號卷第61 頁至第64頁;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至第6頁背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卷第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9頁)。而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3日委任蔡得謙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蔡得謙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至8頁),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一節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君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陸泰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31號追加起訴)為君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同案被告陸泰陽先以君偉公司名義與案外人吳碧凉共同合資向賢經公司負責人林瑞淵購買賢經公司名下,及林瑞淵、林瑞彬、林瑞昌等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1355、1355-1、1375至1375-4、1376、1377、1377-1、1378、1379、1385、1386地號等14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並由吳碧凉支付1億995萬9000元之定金及簽約款(同案被告陸泰陽詐欺吳碧凉財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998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明知其與君偉公司均無資力支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購買價金,且尚未取得上開14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君偉公司已支付8000萬元買賣價金予賣方林瑞淵等人,君偉公司一定可以取得上開14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2日,與同案被告陸泰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君偉公司購買上開14筆土地及建物,並交付同案被告陸泰陽面額1500萬元支票(發票人:信永興工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N00 00000,發票日期:102年12月12日)1張作為簽約款。惟前開1500萬元之支票票款於102年12月13日存入被告帳戶兌現後,同案被告陸泰陽即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
2.嗣聲請人為避免損失,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協調後,同案被告陸泰陽竟與被告再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陸泰陽向聲請人佯稱如經賣方林瑞淵等人同意,則可由聲請人直接向賣方取得購買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如賣方不同意,則聲請人可委由林坤賢律師,以君偉公司之名義向賣方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向賣方請求返還君偉公司已支付購買土地及建物之價金,用以償還聲請人支付之1500萬元簽約金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同意與同案被告陸泰陽簽訂協議書,同案被告陸泰陽則指示被告黃淑香於103年1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聲請人即依協議書之約定,委任林坤賢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並自行支付訴訟費用71萬6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審理。惟同案被告陸泰陽竟另行透過不知情之劉先生,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賣方林瑞淵等人達成和解,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被告,於103年4月27日與林瑞淵簽訂和解書,林瑞淵遂當場交付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於103年4月28日撤回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之訴訟,並領回退還之裁判費47萬7334元。嗣經林坤賢律師查悉該民事訴訟業經被告撤回並領取裁判費乙事,轉知聲請人,聲請人方知受騙。同案被告陸泰陽與被告以上開手法向聲請人詐取1500萬元簽約金及71萬6000元訴訟費用。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2.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兌現聲請人所簽發之1500萬元支票,並在協議書、授權書、和解書上簽名,有撤回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稱:
我沒有實際參與君偉公司事務,只是提供帳戶兌現聲請人之支票;我係按照陸泰陽之指示,在協議書、授權書及和解書上簽名,並沒有參與商議過程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買賣土地過程及協商協議書過程,被告
均不在場等語,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陸泰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又證人蕭若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4月15日至102年12月13日任職於鼎力公司擔任法務,印象中我曾經看過1份賣方是賢經公司、買方是君偉公司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陸泰陽指示我做契約審核,我對這份契約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土地上有建物,我有提醒這份契約對於買方君偉公司的保障不足,有天陸泰陽請我到黃重嘉地政事所,當天有一位劉先生在現場,劉先生向代書取得土地買賣資料,一星期內劉先生打電話說賢經公司願意與君偉公司和解,和解過程中,被告沒有指示我任何事,本件我都是受陸泰陽指示,簽立和解書的地點在張捷安律師的群業法律事務所,分成兩個會議室進行,一個會議室裡是賢經公司人及雙方律師,另一個會議室是被告及張捷安指定的律師,因賢經公司所在的會議室裡有一位劉先生,陸泰陽說劉先生是錢莊的人,他不希望被告與劉先生有所接觸,所以才分成兩間會議室進行,當時我在兩個會議室間穿梭,我將和解書拿給被告及律師過目,被告看和解書後就交給律師看,律師認為沒有問題用印,我記得當時有兩份文件,一份是和解書、一份是撤回訴訟的文件,現場有張捷安及其他律師跟助理,都由他們確認等語,另證人即土地及建物賣方林瑞淵具結證稱:賢經公司及我、林瑞彬、林瑞昌三人是土地的地主,當初土地仲介人曾建邦找到鼎立公司,由陸泰陽來跟我談土地買賣,但契約時是用君偉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約,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有我、曾建邦、陸泰陽、我找的代書鄭瑞玲小姐及買方的介紹人紀文湖在場,當時在大里○○區○○○路的鼎立公司2樓簽約,簽約時被告沒有在場,是由陸泰陽代理簽約,簽約時君偉公司有開立8000萬元支票當作訂金,有兌現,但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君偉公司違約沒有付第2期款項,土地沒有賣出,後來才以3000萬元成立和解,3000萬元是我們退還給君偉公司的,其餘5000萬元是我們沒收的違約金,簽立和解書時,有我們賣方的律師、他們買方的律師、我及被告,當時在臺中市○區○○路被告的律師的事所裡簽和解書,談和解時,被告在事務所的會客室裡,只有他的律師出來談,直到要簽和解書時,我們才進去會客室跟被告簽立和解書,在此之前雙方的律師都已經談好了,被告簽和解書時,她了不了解是與我們和解我不知道,但我自己清楚,從君偉公司付8000萬元到後來簽立和解書的期間約半年等語。由上足證本件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至事後和解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協商、談判,係由同案被告陸泰陽負責與賣方接洽協商,並委請律師處理,被告僅於簽立和解書時在場簽名,自難僅憑被告具名擔任君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於和解書上簽名,遽率斷反推其定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②況聲請人指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同詐欺而撤回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之告訴,並領走退還之裁判費47萬7334元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返還價金事件之裁判費用資料以觀,該案之裁判費47萬7334元業已由裁判費轉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案款(即聲請人向君偉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案件),且該案案款已轉入本院之提存款專戶中,迄今仍無人領取,有本院104年5月26日中院麟總納字第1040123698號函文、中院東民正103重訴157字第1030060940號函文、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收據、本院提存款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由上可證聲請人指述顯有錯誤,被告並未詐領47萬7334元之裁判費,此部分自不該當刑事詐欺罪。
③聲請人雖指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明知尚未取得上開14筆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即共同訛詐聲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支付1500萬元向君偉公司購買上開14筆土地及建物等情,惟被告並未實質參與君偉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土地買賣及協議事務,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為君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提供帳戶並由同案被告陸泰陽以其名義簽署,即認其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於上述案發時、地,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是應以「行使詐術」為著手之認定時點,所謂「行使詐術」,則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可能之行為。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2.聲請人交付土地買賣契約訂金1500萬元部分:被告固坦承擔任君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提供帳戶兌現聲請人交付之1500萬元支票,並在前開協議書、授權書、和解書上簽名,及撤回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稱:沒有實際參與君偉公司事務,只是提供帳戶兌現聲請人之支票;按照陸泰陽之指示,在協議書、授權書及和解書上簽名,並沒有參與商議過程等語。而查:
①聲請人邱水枝於原偵查中已陳稱買賣土地過程及協商協議書
過程,被告均不在場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陸泰陽自承其與聲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取聲請人交付之訂金1500萬元支票等情相符,被告未參與與聲請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收取訂金1500萬元之支票之過程。
②參酌證人林瑞淵證稱:君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黃淑
香未在場,由陸泰陽代理簽約。其後和解○○○區○○路的律師事務所,談和解時,被告在事務所的會客室,只有律師出來談,直到要簽和解書,才進去會客室和被告簽立和解書等語;及證人蕭若君具結證述:伊於100年4月15日至102年12月13日任職於鼎力公司擔任法務,印象中看過1份賣方是賢經公司、買方是君偉公司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陸泰陽指示伊做契約審核,伊對這份契約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土地上有建物,有提醒這份契約對於買方君偉公司的保障不足,有天陸泰陽請伊到黃重嘉地政事務所,當天有一位劉先生在現場,劉先生向代書取得土地買賣資料,一星期內劉先生打電話說賢經公司願意與君偉公司和解,和解過程中,被告沒有指示伊任何事,本件伊都是受陸泰陽指示,簽立和解書的地點在張捷安律師的群業法律事務所,分成兩個會議室進行,一個會議室裡是賢經公司人及雙方律師,另一個會議室是黃淑香及張捷安指定的律師,因賢經公司所在的會議室裡有一位劉先生,陸泰陽說劉先生是錢莊的人,他不希望被告與劉先生有所接觸,所以才分成兩間會議室進行。當時伊在兩個會議室間穿梭,伊將和解書拿給被告及律師過目,黃淑香看和解書後就交給律師看,律師認為沒有問題用印。伊記得當時有兩份文件,一份是和解書、一份是撤回訴訟的文件。現場有張捷安及其他律師跟助理,都由他們確認等語。依證人證詞,足認係同案被告陸泰陽出面洽談及代理君偉公司向證人林瑞淵、賢經公司等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其後由聲請人受讓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陸泰陽收取訂金1500萬元等節,被告未實際參與君偉公司之經營,對該1500萬元之取得原因並不知情。尚不得僅以君偉公司前開土地買賣發生爭議,及該1500萬元支票由被告提供帳戶兌現即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泰陽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同案被告陸泰陽身兼數家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內容及財務調度情況複雜,被告對同案被告陸泰陽之所有業務進行及財務調度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而對陸泰陽之違法行為有違法認識或犯意聯絡。被告對陸泰陽之犯罪,既無違法之認識,被告即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基於其他原因而為前開行為,即難論以同案被告陸泰陽詐欺之幫助犯。
3.民事訴訟之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提出告證七之協議書及告證八之授權書,均係由聲請人委任之林坤賢律師所擬定,其中協議書條款第2項記載:「如第三人(指系爭土地地主)不願意將其與乙方(指君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轉讓給聲請人時,則由君偉公司或其受讓人委託林坤賢律師提出民事訴訟向第三人主張返還價金或違約金酌減,因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所取回價金,應優先償還聲請人先前所給付之1500萬元及相關訴訟費用後,剩餘部分始得由君偉公司或其受讓人取回」等內容(見103年度他字第3148號卷第18頁及反面),而被告確實在花蓮民間公證人公證下以君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前開授權書,並由聲請人委請林坤賢律師以君偉公司名義對系爭土地地主提出民事訴訟及代墊裁判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訴訟進行中,經系爭土地地主即證人林瑞淵、賢經公司等方之律師與被告代表之君偉公司之律師雙方商談和解條件,由系爭土地地主返還君偉公司3000萬元,君偉公司撤回該民事訴訟,則依前開協議書條款,君偉公司因與系爭土地地主和解取得3000萬元和解金及法院退還之裁判費,應優先用以償還聲請人,惟前開協議書條款並非約束君偉公司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而係約定君偉公司取得該等款項應優先用以償還聲請人,職是,君偉公司撤回該民事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但尚未取得時,聲請人即緊急聲請法院假扣押,君偉公司尚無機會於取得裁判費後再持以償還聲請人,故聲請人僅以君偉公司與系爭土地地主和解並撤回訴訟,即認為被告所代表之君偉公司並無進行訴訟之真意,而意在詐欺裁判費用,已屬無據。況由聲請人一方以君偉公司名義對系爭土地地主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乃經聲請人主動委請律師,並由律師事務所指派助理與前開證人蕭若君至花蓮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始對系爭土地地主提出民事訴訟,「因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所取回價金」等可能之訴訟結果,亦為聲請人可預見而記載於前開協議書甚明,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繳納裁判費之行為;及前開民事訴訟繫屬後之和解,亦由系爭土地地主與君偉公司之律師居間商談和解條件,歷經相當時間達成,自難以其後君偉公司撤回訴訟遽認被告代表之君偉公司並無進行訴訟之真意。君偉公司其後聲請退還裁判費,屬訴訟上合法行為,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詐欺行為是否既遂、未遂無涉。
4.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雖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惟本件證據調查已臻明確,理由詳述如上,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另查,聲請人所提及之刑法第13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均以被告對犯罪之發生有直接及間接故意為前提,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為君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自陳於101年2、3月開始進鼎力幫共同被告陸泰陽跑腿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受君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工作,聲請人既自陳買賣土地過程及協商協議書過程被告均不在場等情,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陸泰陽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已據原不起訴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則難認被告於兌現聲請人所簽發之1500萬元支票,並在協議書、授權書、和解書上簽名時,對君偉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與告訴人簽約之目的及利害關係均能明瞭,進而產生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原不起訴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應屬可採。此外,細觀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依時間序逐條列示之事件經過始末,除於103年1月10日、103年4月26、28日等時間,被告曾在場並在授權書、和解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外,其餘時間點均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土地買賣過程及協商協議書過程中之談判、協商行為,此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證人蕭若君於偵查中證稱:和解過程被告並沒有指示任何事,本件都是受同案被告陸泰陽指示,簽立和解書地點在張捷安律師的群業法律事務所,分兩個會議室進行等語;證人林瑞淵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土地買賣簽約時沒有在場,是由同案被告陸泰陽出面等語,足認被告僅係君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需於特定文件上簽名,始經通知到場簽名、用印,並無人主動向其詢問土地買賣過程及和解過程之意,此亦與一般公司常以家屬(如妻子、子女等)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常情相符,尚難僅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即逕予推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再者,聲請人於告訴狀即已陳明同案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聲請人同為工業區之廠商,因而信任其背景而與同案被告陸泰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另據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之陳述,聲請人均是與同案被告陸泰陽聯繫,聲請人未曾向被告查證是否授權同案被告陸泰陽處理土地買賣、協商等事務,亦未要求同案被告陸泰陽出示君偉公司之授權書,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同案被告陸泰陽係君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僅係不負責決策之名義負責人,聲請人進而與同案被告陸泰陽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君偉公司洽談,則聲請人於嗣後主張「被告豈能以僅為登記負責人而置身度外」、「結果不但助長破壞公司法之登記制度,而且偏離人民對司法之期待」等語,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聲請
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信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