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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懋鑫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文雄代 理 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白其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懋鑫貿易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白其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2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7 月5 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見智財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 號卷第27至35頁)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圖則,其犯意及犯行躍然紙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無被告重製聲請人圖則之證據,實有忽視卷內證據及自相矛盾之嫌,關於二度空間之作品被立體化,究否應認定為重製(或改作)抑或實施,應比較原著作和立體著作時,原著作所呈現之形式如何、其所受保護之表達應認定到何種程度,作為認定標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加著墨,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實屬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佶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之代表人施文雄於101 年10月間交付所設計之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設計圖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工製造該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詎被告明知上開設計圖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製造(按係指將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物之改作行為;亦即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之行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使用所取得之上開設計圖,擅自重製、製造(按係指將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物之改作行為)對鎖式BB零件之成品,並在成品上刻印佶鋐公司之品牌標誌「ZERO ONE」,再經由臉書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公開販售,供不特定消費者購買,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967號偵查結果認為:

1.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ENDURO、ROTOR 、輪鋒、CEMA、TO

KEN 、BB-SETS 、PRAXIS-WORKS品牌等公司生產、販售之腳踏車BB對鎖式零件外觀照片、各部零件分解照片、各部零件分解圖及相關網路搜尋列印資料,足證,聲請人指稱之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並非僅有聲請人一家公司設計、販售。是聲請人繪製之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設計圖,是否係未抄襲、改竄或模仿自他人之產品,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且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而為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實有疑問,即難逕認聲請人繪製之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參酌被告及聲請人於偵訊時分別提出之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設計圖觀之,被告及其經營之佶鈜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其各部零件之外徑、內徑尺寸,與聲請人所提出委請被告及佶鈜公司代工生產之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之各部零件外徑、內徑尺寸,大多有所差異。

則被告依其自行繪製之設計圖生產、製造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販售,亦無從認定有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事。

3.被告係將平面之工程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係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本件被告提出其他公司之BB對鎖式零件外觀照片等,係證明該BB對鎖式零件之功能概念並非聲請人獨創,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圖則非自己繪製;所謂功能之創新應屬是否申請專利之範疇,而依著作權法對創作性採最低限度,且保護表達非保護概念之要求,如該圖係聲請人自行繪製,尚難以聲請人之繪圖觀念係襲自他人,而遽認該圖乏原創性。

2.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侵害方式,乃被告按聲請人之平面圖製作成立體之成品時,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惟歷來之實務見解,固認為平面轉成立體未必全然不構成重製罪,惟此係指在平面著作內容「單純性質再現」之情況,始有論究是否重製或改作之情形,而在按照尺寸,規格圖則施工之情形,則係「實施」,非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

3.聲請再議意旨指該設計具有新穎性,惟此屬專利權之範疇,聲請人之圖則著作本身,如係自行繪製,即令係引用他人之觀念,就所繪之圖本身,只要有最低限度之創造性,即難謂無原創性,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並無被告重製聲請人圖則之證據,而係被告接受代工後,按聲請人之圖則製成立體物另行販售,此乃實施之範疇,非屬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侵害,亦如前述,是原署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全然無據。

4.至再議聲請意旨認被告乃違背代工之原則,反而自行販售給聲請人之客戶等情,與著作權之侵害更屬無涉,如聲請人認有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解決。

5.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事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定之範疇,依相關之科技工程設計圖而為生產,不啻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如此,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又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同此看法)。蓋著作權法所保障者,與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尤其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且著作人並於創作完成時即已取得著作權,不需向有關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主管機關亦不需審查,與專利需經主管機關審定發給專利證書之程序有別,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又高達終身並加死後50年,與專利權之存續期間依發明、新型、新式樣分別為20年、10年及12年不同,則在科技工程設計圖形之情形,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範之範疇而為生產,不啻意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此與將平面卡通人物造型之著作,製造為立體人物之著作,仍屬著作,並非依據專利所為之製造或生產,尚不涉及專利法之情形,即有不同)。再參以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是有關「平面」或「立體」間之轉換,將因其究為「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或「建築著作」,而有所不同。若係將平面之「美術著作」轉換為立體物,屬於「重製」之行為;至於依據平面之「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製作成立體物之情形,除「建築設計圖」經著作權法特別明文將「建築著作」之保障及於依設計圖之建造建築物之情形外,其餘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換為立體物,僅屬「按圖施工」之「實施」行為,並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若欲將依據平面之「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製作成立體物之行為,納入保護範圍,該「按圖施工」之「實施」行為,必須另外申請專利,以尋求專利法之保護。

2.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擅自以聲請人提供之設計圖生產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云云。然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施文雄於警詢時指稱:伊有向佶鈜公司購買BB對鎖式零件,經與伊之產品比對,發現完全百分之百使用伊設計之圖形生產,尺寸、結構也完全相同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縱聲請人所述屬實,被告依其提供之設計圖而生產腳踏車對鎖式BB零件之行為,係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性質再現該等設計圖形,於物理、觀念、特徵上等與著作內容等顯然有別,實屬單純之「實施」行為,而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改作」行為不同,自難以著作權法相繩。

3.至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其所指之事實均與本案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引用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迭經原審審理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最後始由前揭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更難謂上開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係最高法院之最近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