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許盛琪代 理 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張洳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被告張洳蓉涉犯殺人未遂、遺棄罪嫌部分:聲請人許盛祺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雖經治療於同年2 月7 日轉至普通病房,被告竟於聲請人治療中風黃金期即事隔1 個月內將聲請人辦理出院,原檢察官未向醫療機構函詢出血性腦中風後續治療療程、項目等,足認調查事證不充分。另被告雖供稱:103 年4 月6 日出院,……做到6 月始轉至太平太原路澄清醫院復健,然其後又供稱中間有2 、3 個月中斷,聲請人於103 年4 月6 日出院至103 年6 月間轉至澄清醫院復健期間之2 、3 個月,被告確實未帶聲請人到醫院做中風後之復健治療,雖於103 年
4 月23日至26日有門診,然係因聲請人泌尿道感染住院,並非復健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憑。聲請人喪失復健治療致使身體功能無法回復,被告涉犯上揭犯行至為明顯,另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即前揭中間有2 、3 個月中斷期間內係遭被告棄置於護理之家而無人照護,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明。㈡被告涉犯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聲請人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後,身體狀況已身處意識判別能力不完全正常、認知功能有障礙情形,需要專人隨時在旁照顧,被告因長期照顧並搭載聲請人上下班,致心理壓力產生怨怒,強制聲請人須辭職,即出言恐嚇聲請人,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原檢察官未對聲請人、告發人張甘淋以證人身分詳為訊問,或命其與被告對質,遽以不能僅依聲請人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於罪,實有違誤。依卷附證人許玲瑛與證人即新竹分行經理林榮章通話內容譯文所示,證人林榮章向證人許玲瑛表示:盛期(即指聲請人)是有講,私下講說他如果回去鹿港,他老婆就要去死。她的意思是說,絕對不要給我跑回去鹿港,他老婆就要去死給他看,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係聲請人、證人許玲瑛親聞,然原檢察官竟認為非屬其等親見親聞,顯有違誤。㈢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因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5日突然出血性腦中風後,被告於此1 個多月後之同年月11日起,即短期間內,每次自聲請人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幾10萬元不等,如僅為支付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當無須每次提領幾10萬元金額之必要,且於聲請人住院期間,聲請人之母親亦各交付10萬元、20萬元予被告作為治療聲請人及家庭開銷用途,被告何需於同年月11日即提領80萬元;況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提領80萬元,扣除醫療、信用卡費用即至多20萬元後,應尚有剩餘60萬元,復加聲請人之母親前揭交付30萬元,被告至少有90萬元可供運用,竟仍不斷提款。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提領140 萬8,451 元部分,倘如被告辯稱為降低利息,先清償再借款,然該清償金額無論如何轉帳或提領,既然均自聲請人帳戶存款轉出,事後再借得款項132 萬4,810 元雖匯至聲請人帳戶,竟又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堪認被告有侵占意圖;且被告得以該筆借款償還聲請人於保德信另筆保單借款金額,竟捨此不為,又於104 年
5 月22日提領117 萬元860 元用以償還該筆借款,足見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提領140 萬8,451 元部分已遭被告侵占。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提領70萬元部分,因被告於104 年
5 月18日自其帳戶轉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錢為聲請人所有,何以能辯稱因此提領該筆款項為償還,且何須大費周章轉來匯去,益徵被告有侵占意圖。另聲請人退休金定存至少短存4萬元或40萬元部分是否遭被告侵占部分,此部分原檢察官未作認定,且被告未將聲請人退休定存帳戶存款額度3,399,92
5 元存滿,以使用13%高利率額度計算較多之利息,然被告竟僅存款2,991,877 元,該短少40餘萬元,是否遭被告侵占,被告居心何在。被告自承其提領金額分別存入其名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則該等帳戶被告原有存款為何?如有存款,依民法相關規定,就家庭生活開銷部分,非僅有聲請人有給付義務;況聲請人存款非被告得以行使日常家務代理權,進而任意提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認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遺棄、強制及恐嚇、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7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7 月6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5 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張洳蓉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盛琪
為配偶關係,因聲請人許盛琪家族三代患有高血壓病史,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因突發性腦溢血發作,轉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被告依法應負扶助、養育、保護之責任,於聲請人腦溢血發作急救昏迷中,未不積極治療並給予醫院用藥,而以來路不明藥粉供聲請人服用。其後未經直系血親家屬及主治醫師同意下,擅自中斷診療救治,私自辦理出院手續,欲放棄治療將聲請人轉送至護理之家,經聲請人告知必須繼續治療,被告始將聲請人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診治,惟仍不予以正常用藥。延至104 年4 月5日清明節前後,復未經聲請人、直系血親家屬、醫護人員同意下,擅自將聲請人辦理出院放棄治療,送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居處,阻絕聲請人對外一切往來,且以眾多理由隔離聲請人家屬(包括聲請人母親張甘淋、姊姊許玲瑛、舅舅張啟宗)等之探視接近聲請人,另佯以民俗療法診治或以電擊棒擊打全身至紅腫,亦不為其生存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常以不給水喝、不給吃飯要脅聲請人,延至104年7 月間,聲請人病情惡化,被告以民俗療法為藉口,期間不送醫、不治療、不吃藥,以不作為方式危害聲請人生命。又被告明知聲請人為腦溢血中風之無自救力之人,原在兆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服務,為達侵吞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及退職金目的,於104 年7 月26日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住家,多次以:「如不申請退職,將不給你飯吃,要讓你餓肚子,也不載聲請人去新竹,更不載聲請人去搭國光客運,讓聲請人自生自滅」等語相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向兆豐銀行提出辭呈,其後更強行搶走聲請人行動電話,斷絕聲請人與原有老家家屬間一切聯繫,妨害聲請人使用行動電話與原有老家家屬聯絡權利,致聲請人家屬心情不安,情緒低落,心懷恐懼。再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向被告稱將返回彰化鹿港老家作進一步治療,被告為阻止聲請人返家治療,竟手持菜刀,朝自己腹部比劃並向聲請人恐嚇稱:如果敢回鹿港老家,馬上自殺,也將帶著孩子去死等語,致聲請人及其家屬心懷恐懼。另聲請人在兆豐銀行開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自聲請人腦中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3 年8 月28日轉帳40萬元、103年9 月15日現金10萬元、104 年3 月13日轉帳30萬元、104年5 月18日匯款140 萬8,451 元、104 年5 月25日匯款117萬860 元、104 年5 月28日轉帳70萬元、104 年9 月2 日轉帳317 萬7,988 元、104 年9 月2 日轉帳158 萬9,925 元、
104 年9 月2 日轉帳50萬元、104 年9 月2 日轉帳135 萬元;另於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以ATM 提方式共提領20次總金額52萬元(其中包含104 年11月19日勞保局撥入之勞保失能金64萬3,852 元)。因認被告涉犯遺棄罪嫌、預備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侵占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自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繼續治療,將近1 個月,10
3 年4 月6 日出院,當時是聲請人自己吵著要出院,出院後,均繼續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直至103 年6 月才轉至太平太原路澄清醫院復健;期間雖有2 、3 個月中斷,然均有帶聲請人至公園做復健、民俗療法、針灸或至中醫拿藥,再至澄清醫院做復健。聲請人發生中風且辦理工作退休後,平時均由其負責載送,另每週亦由其載送聲請人分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其無為遺棄犯行;又其未曾強制聲請人不能與家人聯絡,且聲請人均有打電話回鹿港老家,其無為強制犯行;另其未曾向聲請人表示上揭恐嚇言語,亦不會拿孩子生命開玩笑;況因聲請人未交付任何費用,以供其支應相關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且尚有購屋貸款需要繳納,其已全力照護聲請人,聲請人上揭所述均非實在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涉犯殺人、遺棄犯行部分:
①聲請人雖於偵訊中訴稱:因其發生中風後之黃金恢復期
及其發生中風後之2 年期間內,被告均未積極將其就醫,亦未將其送至正規醫院就醫、拿藥、復健,造成聲請人產生重殘情狀。況被告將其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未及1 個月,即辦理出院將其帶返回太平娘家居住期間,亦無妥適讓其就醫治療,僅每日帶至公園走路治療,造成其脊椎側彎。另其曾至太平澄清醫院進行短暫復健。由被告帶其去針灸,灸頭針,並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進行復健等語。
②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腦溢血中風後之治療經過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詢⑴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5日出血性腦中風,經治療後漸趨穩定,於2 月7 日轉至普通病房。
病況穩定後,經和聲請人之家屬討論,於103 年3 月11日辦理出院,並計畫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聲請人中風後意識情形不完全正常,時有混淆情形,認知功能有時間障礙,計算能力障礙及記憶障礙等情,此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8362號函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腦溢血中風發作後,即由被告將之送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並經治療後呈現穩定狀態而辦理出院,惟此時聲請人意識仍呈現混淆及認知障礙。是聲請人前稱係因被告擅自中斷診療救治,私自辦理出院手續云云,顯不可採。⑵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4 月
6 日,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主要由其配偶(按即被告)照顧,因聲請人肢體功能及移位功能進步,故安排出院返家,於門診追蹤(出院後首次門診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並開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聲請人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亦有理解溝通及表達能力,曾於103 年4 月23日至103 年4 月26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103 年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03 年6 月18日,10
4 年8 月12日起再度返回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最後1 次門診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411號函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仍由其配偶即被告負擔主要照顧聲請人之責任,並於聲請人意識狀況恢復後,始辦理出院,開始利用醫院門診對聲請人進行復健治療。是前揭住院治療期間既均由被告照顧聲請人,且負擔主要照顧責任,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殺人或遺棄之犯行可言。
③又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出院後,自103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10月間止,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安診所、澄清復健醫院、韓耳鼻喉科、新利和泌尿科、太澄中醫診所、尚群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看診就醫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44033456號函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95-9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出院後,仍由其持續載至各醫療機構看診等情非屬虛構,應堪採信。
④至患者中風之後續治療首重復健,實與病人住院與否無
關,重點在於患者肢體功能之重建。而能在醫療院所進行肢體復健時間有限。是被告除帶聲請人於醫療機構進行復健治療外,若另外帶聲請人至住處附近公園進行走路之肢體復健,加強在醫療機構以外之復健時間,亦非對聲請人無任何益處。從而,此部分堪認聲請人所指尚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有無涉犯強制犯行部分:
①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其發生中風後,無法自行駕車上
班,欲辦理復職返回任職銀行而非辭職,因被告表示無法駕車協助其通勤上班,致使其妥協因而向原任職銀行申請辭職等語;又證人即兆豐銀行經理林榮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聲請人之妻即被告每日開車接送聲請人上下班,被告有時會在聲請人旁邊協助,亦需幫助聲請人慢慢至2 樓工作,被告雖非每日為上揭行為,然比例很高。聲請人中風後不太方便,對於銀行交辦工作無法獨立完成。嗣後在銀行辦慶生惜別會,被告及其小孩、還有一些好朋友及客戶均在場,曾請聲請人發表感言,並有提及相當感謝被告一路照顧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向其原任職銀行提出辭呈,係因自己無法自力完成上下班之通勤要求,而上班期間必須由配偶即被告協助始能完成上下班之通勤及工作內容。
②從而,聲請人於衡量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體力負荷及實際
情形後,在被告無法長期負擔駕車搭載聲請人上下班情形下,自行向兆豐銀行提出辭呈,亦有兆豐銀行行員自請退休申請書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3-56 頁)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實施強制犯行可言,亦難單僅以聲請人指訴遽行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犯行。
⒊關於被告有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①被告辯稱:其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返回老家,
則聲請人現有家庭就會散掉,聲請人之原有家人不會讓聲請人返回聲請人之現有家庭,則聲請人之現有家庭即會破碎。亦即,若聲請人返回聲請人老家,其與孩子就失去聲請人。其未曾說要去死或帶孩子去死這些話。另其常提醒聲請人撥打電話回老家,以免聲請人之雙親擔心,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均置放身旁,可以自己持用撥打電話聯絡老家親人等語。
②聲請人雖於偵訊中指述:詳細日期其不記得,當時被告
是在太平講的,被告欲將其留在太平,每日早上6 點半,遂將其送至公園欲讓其走路,中午再送便當供其食用,然此復健效果不佳,故其欲離開太平原有居處返回鹿港老家,並由其母親將其帶返回大醫院就診及為正規醫療時,被告即表示若聲請人返回老家者,聲請人之母親將會凍結部分資產,而無法領取金錢供生活花用,其向被告表示不會發生上述情狀。又被告表示若其返回老家者,被告會帶小孩死給其看,意指若讓其返回鹿港老家者,其父母將不會讓其再返回現有太平居處,致使被告無金錢可供日常生活花用。其向被告表示醫治痊癒者,會返回現有居處看被告與小孩等語,然聲請人陳述上揭情節部分,業經證人許玲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向其表示,被告與被告娘家之人要求聲請人辦理退休,因每日接送聲請人上下班很累,欲聲請人儘快辦理退休,而被告讓聲請人辦理退休條件即係讓聲請人返回鹿港老家,以使聲請人之母將聲請人送至醫院治療,故聲請人因此辦理退休申請,然之後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欲返回鹿港老家治療時,被告竟表示,若聲請人敢回去老家,被告將帶孩子死給聲請人看,且拿刀子做切腹手勢給聲請人看,其均係聽聞聲請人自己陳述上揭大部分之情狀過程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許玲瑛固雖證稱被告曾向證人許玲瑛陳稱,被告欲帶孩子死給聲請人看等語,惟證人許玲瑛上揭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聲請人陳述內容而來,並非親自見聞此事實經過之人,應屬傳聞法則之證言,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聲請人指訴事實,僅有被告與聲請人2 人在場,而無其他人在場見聞,是聲請人所為單一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難單純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內容,遽論以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⒋關於被告有無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①聲請人陳稱被告侵占持有聲請人所有之款項。惟聲請人
發生中風後,有無足夠能力管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實非無疑。而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03條至第1005條、第1018條、第10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夫妻雙方之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夫妻財產制、各自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規定,均就夫妻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規範。又發生繼承事件時,其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亦係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才由配偶及父母繼承,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是親屬繼承之身分關係,係以民法規範為依歸,實與人倫五常之父母最大與否無涉,合先敘明。
②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其僅授權被告於聲請人之兆豐新
竹分行帳戶提領款項用於醫療、生活開銷、小孩教育費用,然被告提領下列金額已超過日常生活開銷或無向相關金融機構查明提領金額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103 年3 月11日提領8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
金額轉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用於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小孩教育費用(1 個月7 千2 百元、學期費用約2 萬元)、繳交聲請人2 期信用卡費用、償還渣打銀行分期貸款即每期1 萬8 千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設於兆豐銀存摺影本1 份、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
5 日收據各1 紙、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3 月11日收據3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6 日、
103 年4 月26日收據各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25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
8 頁至第139 頁)附卷可參。⑵103 年8 月28日提領4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
金額轉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用於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小孩教育費用等語,惟此部分無相關單據。
⑶103 年9 月15日提領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提領現
金,除於103 年9 月15日存入5 萬5 千元至聲請人設於渣打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外,餘額均用於日常開銷,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40頁)附卷可證。
⑷104 年3 月13日提領3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轉至
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用於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小孩教育費用,然此部分無相關單據。
⑸104 年5 月18日提領140 萬8,451 元部分:被告辯稱
,因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於103 年5 月18日原餘額僅64萬3,395 元,為降低聲請人於保德信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利息,利用先清償再借款方式,由其於10
3 年5 月18日自其分別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7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轉存入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再自該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40 萬8,451 元至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以償還聲請人於保德信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故保德信保險公司於104 年5 月21日另匯款132 萬4,810元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等語,且有保德信保險公司104 年12月1 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單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43 頁、第261 頁)附卷可參。
⑹104 年5 月22日提領117 萬860 元部分:被告辯稱,
係用以清償聲請人於保德信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金額
等語,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44 頁)附卷可參。
⑺104 年5 月28日提領7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原104
年5 月18日自被告兆豐太平分行帳戶轉帳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故再由聲請人帳戶轉還被告帳戶,且有聲請人、被告分別設於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21 頁、第129 頁)附卷可參。
⑻104 年9 月2 日提領317 萬7,988 元部分:被告辯稱
,係銀行錯帳,已於次筆資料更正等語,且有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2月1 日兆銀竹字第1050000010號函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22 頁、第211 頁)附卷可參,足徵該筆係錯帳更正所致,且更正後轉帳金額均存入聲請人之銀行行員定存帳戶內。
⑼104 年9 月2 日各提領158 萬9,925 元、5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匯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定存帳戶,且有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帳戶、退休定存帳戶變動明細表及查詢表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22 頁、第146 頁、第214 頁、第215 頁)附卷可參,明顯可見該2 筆款項均存入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內。
⑽104 年9 月2 日提領135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於10
3 年8 月18日因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僅餘額8 萬3,080 元,其於同日自其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轉帳135 萬元至聲請人上揭銀行帳戶後,其再自聲請人上揭銀行帳戶轉帳135 萬元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定存帳戶,故其於104 年9 月2 日再由聲請人之金融帳戶轉還上揭款項至被告金融帳戶,並有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帳戶、退休定存帳戶變動明細表及查詢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22 頁、第130 頁、第146 頁第
214 、215 頁),堪認被告提領該135 萬元原本係出自被告申設銀行帳戶內。
(11)104 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20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20次合計金額52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提領該款項後,分別存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後,用於生活費用備用,且因房貸借款110萬元係存放於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專戶,由聲請人領利息,故需要資金償還每月房貸。又104年10月20日被告自其兆豐太平分行帳戶轉帳110 萬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專戶(參見偵查卷宗第
130 頁),轉存入108 萬8,063 元至聲請人前述退休專戶後(參見偵查卷宗第148 頁),餘款1 萬1937元存入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等語,且有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被告分別設於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太平分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參見偵查卷宗第209 頁、第222 頁、第224 頁、第
226 頁);被告貸款之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專戶資料、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00 頁、第58頁、第130 頁、第
148 頁至第150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自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領款後,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另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50 萬元,貸款金額存入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帳戶轉出部分款項即110 萬元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專戶等情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12)104 年11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偵訊中表示:其於104 年11月20日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並更改自動櫃員機密碼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此款項非其所領取,因為自動櫃員機提款1 次僅能領3 萬元等語,核屬有據,益徵該筆金額非被告所領取。
③從而,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除家務管理外,
並無其他工作收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被告之家務勞動支出部分屬於隱性資產,難以計算衡量其價值,且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教育等其他各項支出,縱被告花用未有單據證明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況其中更有被告貸款本金存入聲請人戶頭賺取利息,而每月貸款還款金額及利息由被告負責清償等情。又聲請人對於被告具有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義務,扶養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是聲請人依其經濟能力,支付被告一定扶養費用,應屬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履行。於聲請人收入中,部分應可認屬對於被告履行扶養義務範圍;又若被告與聲請人離婚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對聲請人之雙方婚後財產剩餘部份,尚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以被告領用金錢作為生活支出之部分,主張帳戶內所有財物收入均歸其所有,據以主張被告侵占尚難遽採。另被告雖僅提出部分轉帳、匯款及醫療單據等書證,而就其他生活開支部分無任何單據以茲證明,然被告就聲請人收入非僅為暫時持有人,而非無所有權得以主張。據此,被告縱處分聲請人所得於其他生活開支項目,尚難僅以無單據可資證明,遽認被告具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聲請人財物為所有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
⒌綜上所述,是難僅依聲請人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揭各罪
嫌。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均核與刑法遺棄罪、預備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其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⒈關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遺
棄罪嫌部分:聲請人自103 年1 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雖經治療於同年2 月7 日轉至普通病房,何以事隔一個月,被告即辦理出院?因此期間為聲請人治療中風之黃金期,原檢察官未向醫療機構函詢出血性腦中風後續治療療程、項目等,足認調查事證不充分。另被告雖供稱:4 月6 日出院,……做到6 月才轉到太平太原路澄清醫院復健,然其後又供稱中間有2 、3 個月中斷,聲請人於4 月6 日出院到6 月轉到澄清醫院復健期間之2 、3 個月,被告確實未帶聲請人到醫院做中風後之復健治療;嗣因聲請人泌尿道感染住院,而於
4 月23日至26日就醫門診,並非復健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憑。聲請人喪失復健治療致聲請人身體功能無法回復,被告犯行至為明顯。⒉關於被告被訴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聲請人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後,已身處意識判別能力不完全正常、認知功能有障礙之情形,依聲請人當時身體狀況,處於需要專人時時刻刻在旁照顧,被告因須長期照顧聲請人並載其上下班,致心理壓力產生怨怒,強制被告須辭職,即出言恐嚇如告訴狀之言語,並不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對聲請人及告發人張甘淋以證人身分詳為訊問,或命其與被告對質,遽以不能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實有違誤。依卷附證人許玲瑛與證人即新竹分行經理林榮章通話內容譯文所示,林榮章向許玲瑛表示:盛期是有講,私下講說他如果回去鹿港,他老婆就要去死。她的意思是說,絕對不要給我跑回去鹿港,他老婆就要去死給他看,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此對聲請人有利證據,原檢察官卻隻字未提。⒊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被告於聲請人自103 年1 月25日突然出血性腦中風後,於1 個多月後至同年月11日起之短期間內,每次自聲請人帳戶提領幾10萬元不等之帳戶,如僅為支付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須每次提領幾十萬元之金額?且於聲請人住院期間,聲請人之母亦分別交付1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作為聲請人治療及家庭開銷用,被告何需於同年月11日即提領80萬元?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提領80萬元,扣除醫療費用及信用卡費用,最多不超過20萬元,應仍有60萬元,加上聲請人之母交付之30萬元,被告至少有90萬元,何以其後仍不斷提款?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提領140 萬8451元之部分,倘被告所辯為降低利息,先還掉再借款,然該償還金額無論如何轉帳或提領,既然均自聲請人帳戶款轉出,事後再借得之款項132 萬元4,810 元雖匯到聲請人帳戶,何以又轉帳到被告帳戶內?被告自得以該筆借款償還聲請人於保德信另筆保單借款金額,何捨此不為,又於104 年5 月22日提領117 萬元860 元用以償還該筆借款?足見104 年5 月18日提領140 萬8,451 元部分已遭被告侵占。104 年5 月27日匯入140 萬8451元至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之部分,應由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核對。104 年5月28日提領70萬元之部分,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自其帳戶轉至聲請人帳戶之錢為聲請人所有,關於被告於104 年9 月
2 日轉帳,何以能辯稱因此提領該筆款項為償還?且何須大費周章轉來匯去?另聲請人退休金定存至少短存4 萬元部分,此部分原檢察官未作認定。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先後轉帳158 萬9,925 元、50萬元、135 萬元,其中,有2 筆金額轉入聲請人定存,但經向兆豐銀行新竹分行調閱相關定存資料,僅有聲請人退休金優惠存款339 萬9,925 元及159 萬8,063 元,均為聲請人退休後所取得,與聲請人退休前之定期存款顯不相同。被告究竟將等款項轉入何人戶頭,被告為取信聲請人,是否應將存單及印章交付聲請人?⒋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多次提領款項部分,聲請人經原檢察官誘導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聲請人之撤回自不生效力,被告確有涉犯上揭所述各罪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①被告有無涉犯殺人未遂及遺棄部分:聲請人雖於偵訊中訴稱:因其發生中風後之黃金恢復期及其發生中風後之2 年期間內,被告均未積極將其就醫,亦未將其送至正規醫院就醫、拿藥、復健,造成聲請人產生重殘情狀。況被告將其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未及1 個月,即辦理出院將其帶返回太平娘家居住期間,亦無妥適讓其就醫治療,僅每日帶至公園走路治療,造成其脊椎側彎。另其曾至太平澄清醫院進行短暫復健。由被告帶其去針灸,灸頭針,並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進行復健等語。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腦溢血中風後之治療經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5日出血性腦中風,經治療後漸趨穩定,於2 月7 日轉至普通病房。病況穩定後,經和聲請人之家屬討論,於103 年3 月11日辦理出院,並計畫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聲請人中風後意識情形不完全正常,時有混淆情形,認知功能有時間障礙,計算能力障礙及記憶障礙等情,此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8362號函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腦溢血中風發作後,即由被告將之送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並經治療後呈現穩定狀態而辦理出院,惟此時聲請人意識仍呈現混淆及認知障礙。是聲請人前稱係因被告擅自中斷診療救治,私自辦理出院手續云云,顯不可採。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4 月6 日,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主要由其配偶(按即被告)照顧,因聲請人肢體功能及移位功能進步,故安排出院返家,於門診追蹤(出院後首次門診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並開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聲請人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亦有理解溝通及表達能力,曾於103 年4 月23日至103 年4 月26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103 年最後1 次門診日期為103 年6 月18日,104 年8 月12日起再度返回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最後
1 次門診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411號函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仍由其配偶即被告負擔主要照顧聲請人之責任,並於聲請人意識狀況恢復後,始辦理出院,開始利用醫院門診對聲請人進行復健治療。是前揭住院治療期間既均由被告照顧聲請人,且負擔主要照顧責任,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殺人或遺棄之犯行。又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出院後,自103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10月間止,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安診所、澄清復健醫院、韓耳鼻喉科、新利和泌尿科、太澄中醫診所、尚群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看診就醫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44033456號函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95-9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出院後,仍由其持續載至各醫療機構看診等情非屬虛構。至患者中風之後續治療首重復健,實與病人住院與否無關,重點在於患者肢體功能之重建。而能在醫療院所進行肢體復健時間有限。是被告除帶聲請人於醫療機構進行復健治療外,若另外帶聲請人至住處附近公園進行走路之肢體復健,加強在醫療機構以外之復健。②關於被告有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其發生中風後,無法自行駕車上班,欲辦理復職返回任職銀行而非辭職,因被告表示無法駕車協助其通勤上班,致使其妥協因而向原任職銀行申請辭職等語;又證人即兆豐銀行經理林榮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聲請人之妻即被告每日開車接送聲請人上下班,被告有時會在聲請人旁邊協助,亦需幫助聲請人慢慢至2 樓工作,被告雖非每日為上揭行為,然比例很高。聲請人中風後不太方便,對於銀行交辦工作無法獨立完成。嗣後在銀行辦慶生惜別會,被告及其小孩、還有一些好朋友及客戶均在場,曾請聲請人發表感言,並有提及相當感謝被告一路照顧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向其原任職銀行提出辭呈,係因自己無法自力完成上下班之通勤要求,而上班期間必須由配偶即被告協助始能完成上下班之通勤及工作內容。從而,聲請人於衡量聲請人與被告雙方體力負荷及實際情形後,在被告無法長期負擔駕車搭載聲請人上下班情形下,自行向兆豐銀行提出辭呈,亦有兆豐銀行行員自請退休申請書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實施強制犯行可言,亦難單僅以聲請人指訴遽行認定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犯行。③關於被告有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辯稱,其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返回老家,則聲請人現有家庭就會散掉,聲請人之原有家人不會讓聲請人返回聲請人之現有家庭,則聲請人之現有家庭即會破碎。亦即,若聲請人返回聲請人老家,其與孩子就失去聲請人。其未曾說要去死或帶孩子去死這些話。另其常提醒聲請人撥打電話回老家,以免聲請人之雙親擔心,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均置放身旁,可以自己持用撥打電話聯絡老家親人等語。至聲請人雖於偵訊中指述:詳細日期其不記得,當時被告在太平講的,被告欲將其留在太平,每日早上6 點半,遂將其送至公園欲讓其走路,中午再送便當供其食用,然此復健效果不佳,故其欲離開太平原有居處返回鹿港老家,並由其母親將其帶返回大醫院就診及為正規醫療時,被告即表示若聲請人返回老家者,聲請人之母親將會凍結部分資產,而無法領取金錢供生活花用,其向被告表示不會發生上述情狀。又被告表示若其返回老家者,被告會帶小孩死給其看,意指若讓其返回鹿港老家者,其父母將不會讓其再返回現有太平居處,致使被告無金錢可供日常生活花用。其向被告表示醫治痊癒者,會返回現有居處看被告與小孩等語,然聲請人陳述上揭情節部分,業經證人許玲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向其表示,被告與被告娘家之人要求聲請人辦理退休,因每日接送聲請人上下班很累,欲聲請人儘快辦理退休,而被告讓聲請人辦理退休條件即係讓聲請人返回鹿港老家,以使聲請人之母將聲請人送至醫院治療,故聲請人因此辦理退休申請,然之後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欲返回鹿港老家治療時,被告竟表示,若聲請人敢回去老家,被告將帶孩子死給聲請人看,且拿刀子做切腹手勢給聲請人看,其均係聽聞聲請人自己陳述上揭大部分之情狀過程等語。爰審酌證人許玲瑛固雖證稱被告曾向證人許玲瑛陳稱,被告欲帶孩子死給聲請人看等語,惟證人許玲瑛上揭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聲請人陳述內容而來,並非親自見聞此事實經過之人,應屬傳聞法則之證言,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聲請人指訴事實,僅有被告與聲請人2 人在場,而無其他人在場見聞,是聲請人所為單一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難單純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內容,遽論以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④關於被告有無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固陳稱被告侵占持有聲請人所有之款項。惟聲請人發生中風後,有無足夠能力管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實非無疑。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03條至第1005條、第1018條、第10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夫妻雙方之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夫妻財產制、各自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規定,均就夫妻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規範。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其僅授權被告於聲請人之兆豐新竹分行帳戶提領款項用於醫療、生活開銷、小孩教育費用,然被告提領下列金額已超過日常生活開銷或無向相關金融機構查明提領金額等語,茲分述如下:⒈103 年3 月11日提領8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轉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用於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小孩教育費用(
1 個月7 千2 百元、學期費用約2 萬元)、繳交聲請人2 期信用卡費用、償還渣打銀行分期貸款即每期1 萬8 千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設於兆豐銀存摺影本1 份、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5 日收據各
1 紙、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3 月11日收據3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6 日、103 年4 月26日收據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25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附卷可參。⒉103 年
8 月28日提領4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金額轉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用於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小孩教育費用等語,惟此部分無相關單據。⒊103 年9 月15日提領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提領現金,除於103 年9 月15日存入5 萬5 千元至聲請人設於渣打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外,餘額均用於日常開銷,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40 頁)附卷可證。⒋104 年3 月13日提領3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轉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用於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小孩教育費用,然此部分無相關單據。⒌104 年5 月18日提領140 萬8,451 元部分:
被告辯稱,因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於103 年5 月18日原餘額僅64萬3,395 元,為降低聲請人於保德信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利息,利用先清償再借款方式,由其於103 年5 月18日自其分別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7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轉存入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再自該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40 萬8,451 元至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公司,以償還聲請人於保德信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故保德信保險公司於104 年5 月21日另匯款132 萬4,810 元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等語,且有保德信保險公司104 年12月1 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單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43 頁、第261 頁)附卷可參。⒍104 年5 月22日提領117 萬860 元部分:被告辯稱,係用以清償聲請人於保德信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金額 等語,且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44 頁)附卷可參。⒎104 年5月28日提領7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原104 年5 月18日自被告兆豐太平分行帳戶轉帳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故再由聲請人帳戶轉還被告帳戶,且有聲請人、被告分別設於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21 頁、第129 頁)附卷可參。⒏104 年9 月2 日提領317 萬7,988 元部分:
被告辯稱,係銀行錯帳,已於次筆資料更正等語,且有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2 月1日兆銀竹字第1050000010號函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22頁、第211 頁)附卷可參,足徵該筆係錯帳更正所致,且更正後轉帳金額均存入聲請人之銀行行員定存帳戶內。⒐104年9 月2 日分別提領158 萬9,925 元、5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匯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定存帳戶,且有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帳戶、退休定存帳戶變動明細表及查詢表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22 頁、第146 頁、第214 頁、第215 頁)附卷可參,明顯可見該2 筆款項均存入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內。⒑104 年9 月2 日提領135 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於103 年8 月18日因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僅餘額8 萬3,080 元,其於同日自其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轉帳135 萬元至聲請人上揭銀行帳戶後,其再自聲請人上揭銀行帳戶轉帳135 萬元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定存帳戶,故其於104 年9 月2 日再由聲請人之金融帳戶轉還上揭款項至被告金融帳戶,並有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帳戶、退休定存帳戶變動明細表及查詢表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22 頁、第130 頁、第14
6 頁第214 、215 頁),堪認被告提領該135 萬元原本係出自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內。⒒104 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20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20次合計金額52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提領該款項後,分別存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後,用於生活費用備用,且因房貸借款
110 萬元係存放於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專戶,由聲請人領利息,故需要資金償還每月房貸。又104 年10月20日被告自其兆豐太平分行帳戶轉帳110 萬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專戶(參見偵查卷宗第130 頁),轉存入108萬8,063 元至聲請人前述退休專戶後(參見偵查卷宗第148頁),餘款1 萬1937元存入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等語,且有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被告分別設於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太平分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參見偵查卷宗第209 頁、第222 頁、第224 頁、第226 頁);被告貸款之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金專戶資料、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00 頁、第58頁、第130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自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領款後,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另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50 萬元,貸款金額存入被告設於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帳戶轉出部分款項即110 萬元至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行員退休專戶等情之事實,均應堪認定。⒓104 年11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偵訊中表示:其於104 年11月20日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並更改自動櫃員機密碼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此款項非其所領取,因為自動櫃員機提款1次僅能領3 萬元等語,核屬有據,益徵該筆金額非被告所領取。從而,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除家務管理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就被告之家務勞動支出部分屬於隱性資產,難以計算衡量其價值。且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教育等其他各項支出,縱被告花用未有單據證明情形,亦與常情無違。況其中更有被告貸款本金存入聲請人戶頭賺取利息,而每月貸款還款金額及利息,由被告負責償還之情況。再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聲請人對於被告具有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而此扶養義務,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義務,其扶養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是聲請人依其經濟能力,支付被告一定扶養費用,應屬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履行,是於聲請人收入中,部分應可認屬對於被告履行扶養義務範圍。再被告雖僅提出部分轉帳、匯款及醫療單據等書證,而就其他生活開支部分無任何單據以資證明,然被告就聲請人收入並非僅為暫時持有人,而非無所有權得以主張。被告縱處分聲請人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罪嫌。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被訴之殺人未遂、遺棄、強制、恐嚇、侵占之罪嫌尚屬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⑥聲請人再議意旨指稱,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遺棄之部分,聲請人自臺大醫院出院,係聽從醫師囑付,另聲請人指被告於103 年
4 月至6 月間,未帶聲請人至醫院治療;就被告被訴強制、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因需照顧中風之聲請人,身心處於高度壓力,如對聲請人恐嚇,符合經驗法則,另依證人林榮章證述,足認被告有向聲請人說如聲請人回去鹿港,要死給聲請人看,另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被告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用,有一定額度,何以被告一再提款,且反覆轉帳等語,然查,關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遺棄部分,於被告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後,被告有接送、陪伴聲請人至前述醫療院所治療、復健,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自103 年1 月25日至103 年4 月26日止,已密集治療3 個月以上,縱如聲請人所言,其後一個多月未至醫院治療,衡情,容或係與聲請人意願有關,亦牽涉醫療方式之選擇(如民俗療法等),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被訴強制、恐嚇罪嫌之部分,被告雖處於必需照顧聲請人之狀態,而有較高之心理負擔,惟不必然會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出言要死給聲請人看,至證人林榮章相關證述部分,係證人林榮章聽聞聲請人轉述,聲請人既因罹病有意識混亂清形,在別無他人旁證之情形,亦難採信證人林榮章此部分聽聞。又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提領各次款項部分,已詳查提領明細,並查證各該款項用途及流向。再查,被告提領項額度達
1 百萬元以上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被告係將前二者所提領款項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人即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公司,後三者提款係轉帳入聲請人之帳戶,另被告其餘提領款項金額或為10萬元,或為數10萬元不等,由於各次提領時間,最早一筆為103 年3 月11日,最後一筆為104 年11月20日,亦即,被告提領前揭各筆款項之用度期間長達1 年8 月以上,衡酌其支用於家庭開銷如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及債務(分期貸款、信用卡等)各項開銷,堪認被告提領次數及各次額度,並未逾必要程度,況被告未能預見聲請人提出告訴,自當有被告不復記憶之支出或無從提出單據部分,自難執此逕行認定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所示各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告涉犯前開所示各罪嫌,容或誤會,且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均不足採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至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即前揭中間有2 、3 個月中斷未住院期間內,是否將被告棄置於護理之家而無人照護部分,屬就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已屬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非屬本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又就聲請人退休金定存額度未存滿至最高,容或係因聲請人自行理財規劃,尚難執此逕行認定係被告侵占該短少定存額度款項。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遺棄罪嫌、預備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侵占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