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亞德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萬福聲 請 人 陳柏儒共同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莊志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柏儒、亞德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被告莊志忠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等於105年7月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於105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忠為亞特仕有限公司(於99年4月30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99年4月30日,以其配偶即案外人洪秀玉之名義,設立亞德仕有限公司【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101年1月9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4月11日更名為亞德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5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莊志忠,下稱亞德仕公司】,實際負責上開二公司生機炁能水之生產與銷售業務,且被告為生機炁能水之專利發明人,生產技術及配方僅被告知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0年間以亞德仕公司所生產之生機炁能水可快速銷售,前景看好,且最遲於105年12月31日前,該公司股票會上市或上櫃買賣,現為擴充營運,故邀約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未聲請再議)2人及案外人劉寧和等人投資,又被告為取信聲請人陳柏儒,乃佯以⒈與生機炁能水有關之專利、商標、版權、網絡域名等若有由亞特仕公司或被告或其配偶洪秀玉持有者,應於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投資亞德仕公司後,無償讓與亞德仕公司;⒉被告須交出生機炁能水之配方及生產技術等資料,並租用保管箱由亞德仕公司持有;⒊被告及亞特仕公司於生機炁能水之客戶、加盟及銷售體系均應移轉予亞德仕公司等承諾,致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誤信為真,遂於100年9月19日,在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8,共同簽立認股協議書後,依協議書內容分別於同年12月29日、30日匯款增資款(其中以告訴人陳茂貴名義匯入50萬元、聲請人陳柏儒名義匯入75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亞德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約定被告可取得增資後亞德仕公司20%之股權。嗣於101年6月28日,亞德仕公司召開會議,將前述承諾事項列入會議記錄(下稱甲會議紀錄)且經被告簽名確認,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屢催被告應履行當初邀約投資之前述承諾事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二)被告主導亞德仕公司營業據點之裝潢,與大陸地區之開辦、宣傳及人力成本等各項支出,多為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之出資,卻於網站混淆亞特仕公司與亞德仕公司均為被告所有,且將客戶帶往亞德仕公司出資設立之營業據點,卻以亞特仕公司名義接單獲利,致亞德仕公司虧損連連。另惠州總部亞德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州亞德仕公司)為聲請人亞德仕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亞德仕公司與惠州亞德仕公司簽定獨家代理商合約,另於102年6月22日,亞德仕公司董事會議決議(下稱乙會議紀錄)略以:「..決議事項2:B.莊董事長承諾,將禁止臺灣所有生機炁能轉化器代理商及使用客戶,透過任何管道進入中國。C.大陸地區全部有關於生機炁能轉化器及配套產品之營銷及各項聯絡事項,需由惠州亞德仕公司全權處理。決議事項4:莊董事長在臺灣將聘請專職人員,統籌亞特仕及亞德仕公司網站事宜,為避免混淆,以後將只用單一的網站呈現給客戶。決議事項9:莊志忠先生同意將原屬亞特仕公司所申辦有關生機炁能水轉化之商標、版權、網絡域名、企業識別等,無償授權並讓與給亞德仕公司全權使用。」,惟被告竟無視於此董事會之決議,自行在廣州肇慶地區設立肇慶亞德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慶亞德仕公司)經營「亞德仕優生活」實體及網路店面,且販賣生機炁器能轉化器及配套產品,並宣稱肇慶亞德仕公司係隸屬於臺灣亞特仕(亞德仕)生技股份集團,未積極為亞德仕公司推廣大陸生意或布置銷售管道,卻為自身之利益,將公司商標、專利及商譽為自身之用。(三)於102年5月間,被告佯以亞德仕公司與大陸地區南方醫院(全銜為南方醫科大學中西醫結合醫院腎病中心,下稱中國南方醫院)合作「生機炁能水之治療慢性腎衰竭研究課題」及「臨床試驗」,需支付中國南方醫院各項費用為由,向聲請人亞德仕公司請款,而先後以翁登雄等名義於同年5月13日,匯款人民幣2萬元給付顧問費;於同年6月24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萬元給付顧問費、人民幣5萬6000元給付動物實驗費、人民幣1萬元給付人體測試儀費;於同年7月2日,匯款人民幣24萬5540元給付中國南方醫院臨床試驗費;於同年7月29日,匯款人民幣2900元給付動物實驗用水質檢驗費,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總計詐得人民幣35萬4440元,嗣於103年底,亞德仕公司召開會議時,因被告提出亞特仕公司與中國南方醫院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且有關動物實驗及人體測試儀等款項之狀況未明,又被告曾在臺中新天地飯店舉行亞特仕公司慶祝會上,當眾發表生機炁能水通過動物實驗,乃發現被告係以亞德仕公司之資金支付研究費用,卻將研究成果歸亞特仕公司所有。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關於詐欺罪嫌部分:⒈聲請人陳柏儒與告訴人陳茂貴參與亞德仕公司現金增資案,
而於100年9月19日與時任亞德仕公司負責人洪秀玉、被告等人共同簽定投資協議書、認股協議書,此為聲請人與告訴人陳茂貴及被告所是認,且投資條件均係聲請人陳柏儒與被告共同洽談,亦據告訴人陳茂貴、聲請人亞德仕公司代表人吳萬福證述在卷。質之聲請人陳柏儒陳稱:被告承諾事項是決定投資與否的重要事項,當時被告是口頭講的,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寫在投資協議書及認股協議書上等語在卷可憑。細繹上開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1項載有:「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即成為本協議各方當事人間之唯一合約,並取代先前所有書面或口頭之協商、合意及其他意思表示。」,然此投資協議書內並未載有聲請人陳柏儒所指訴之被告承諾事項,又認股協議書第3條第1項僅載明:「丙方(即被告)自本次現金增資投資日起,將股票交付甲方(即陳柏儒等投資人)保管,至乙方股票上市(櫃)後6個月或105年12月31日(較早者)止,丙方不得處分本次現金增資甲方所代墊400千股。」,此外,則無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宣稱亞德仕公司最遲於105年12月31日前股票上市或上櫃之承諾事項,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於簽定投資協議書時,既已注意簽約之「先前所有書面或口頭之協商、合意及其他意思表示」為此合約內容所取代,果被告確有如告訴意旨指訴之口頭承諾事項,且此等承諾事項為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於投資亞德仕公司當下之重要決策因素,應無未於投資協議書或認股協議書內明確載明之理。準此,要無僅憑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事後空言指陳,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憑斷,遽為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嫌。
⒉聲請人陳柏儒以自行編製之亞德仕公司102年5月31日、103
年12月15日、104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與101年1月至102年5月、102年6月至103年12月、104年1月至104年8月等期間之損益表,顯示亞德仕公司處於虧損連連之營運狀況且營收闕如,據為被告宣稱亞德仕公司前景看好,且未履行移轉亞特仕公司之客戶及其行銷體系予亞德仕公司之承諾,均係為誘騙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投資之手段云云。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所指陳被告上開承諾事項,並無所據,業如前述。而亞德仕公司處於虧損連連及營收闕如,要非被告於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等決定參與投資與否之當時所能預測或左右營運結果,即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可論擬。
(二)關於背信罪嫌部分:⒈查被告雖坦認參與甲會議紀錄且於會議後在會議紀錄第2頁
之與會人員簽名欄簽名之事實,惟辯以該會議紀錄之內容第1頁與原先討論之紀錄內容不同,業遭抽換,否則何須再於乙會議紀錄中重提,又伊因而不願簽署乙會議紀錄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本件告訴所憑甲會議紀錄之真正內容為何?又何以被告未履行此會議內容?果被告未履行此會議內容是否即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本件生機炁能設備係被告所研發,經鈣離子後處理後,讓水質變化,但沒有申請專利等情,為所不爭執之事項,先予敘明。經命聲請人亞德仕公司提出甲會議紀錄之原本辨明,經原署當庭檢視結果,核此原本與卷附影本於兩頁騎縫處或末頁與會人員簽名頁之印文位置顯有不同,另經告訴代理人、聲請人亞德仕公司代表人當庭檢閱比對後一致陳述:不一樣等語在卷可參,又均與聲請人等於105年1月2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所附告證16之103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附件影本即甲會議紀錄於兩頁騎縫處之印文位置不相符。聲請人陳柏儒另於105年1月27日當庭提出甲會議紀錄之另一原本並陳稱:會議紀錄之原本只有1份,上次開庭提出的原本是用尚未蓋用印文前的原本複印後蓋用印文當成原本提出檢視的云云。是以,被告以甲會議紀錄第1頁文件業遭抽換之辯詞,洵非無據,被告另提出其拒簽之101年12月4日有聲請人陳柏儒簽名之亞德仕公司要求亞特仕公司履行如甲會議紀錄影本第1頁所列之智慧財產權、行銷體系之切結保證書影本1紙,以實其說。又被告原為亞特仕公司之負責人,與其配偶洪秀玉擁有亞特仕公司60%之股權,此有亞特仕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依認股協議書內容,被告需出資400萬元取得亞德仕公司現金增資後20%之股權,惟觀諸甲會議紀錄內容係載以原屬亞特仕公司、莊志忠及洪秀玉所申辦及擁有與生機炁能轉化相關之智慧財產權,須無償授權並轉讓與亞德仕公司全權使用,並於101年8月1日提出所建立之客戶及加盟、銷售體系之完整名單,並歸亞德仕公司統一管理。衡情,被告豈有將亞特仕公司多年建立之行銷體系及個人研發成果,平白無償轉讓予僅占股權20%之亞德仕公司,反讓被告持股高達60%之亞特仕公司無端受損之理。參以,與會之證人洪登福到庭證述:伊有參與兩次會議,也有簽名,會議當時都是口述、手寫,事後重新編排、登打,再給與會人員簽名。會議內容第4點提到無償授權並轉讓亞德仕公司全權使用,是指被告不能跟公司收錢,要轉讓給亞德仕公司,第6點提到推廣亞德仕優生活是指由亞特仕公司提供養生食品,由亞德仕銷售,伊不清楚第8點、第9點所指為何等語。證人黃連慶到庭證述:102年那次會議紀錄是伊製作,伊製作後拿給陳柏儒、洪登福、劉寧和簽名,再請陳柏儒拿到南方醫院給被告簽名,伊不清楚沒有簽名的原因,過幾天被告提出第2份沒有人簽名的會議紀錄,認為會議內容才是這樣的,上面有我手寫備註「莊老師董事會決議案版本2013.08.01提出」,經伊比對兩份會議紀錄內容差太多等語。與會人員對公司營運重大議案內容竟非能全然理解,且會議內容亦係事後重新繕打後再交付與會人員確認並簽名,而會議部份內容僅攸關被告及亞特仕公司之權利且至鉅,其他與會人員要無拒絕簽署之理,被告之所以拒絕簽署,係對會議內容存有認知之重大歧異,而未履行會議紀錄事項之辯解,應可採信。
⒉次查,證人陳思學到庭證述:在臺灣推廣亞德仕優生活,是
指養生館,如果大陸有使用,應該是套用這套模式,但做不起來。被告對臺灣市場比較瞭解,亞特仕公司已在臺灣做這個產品的產銷,臺灣辦活動都是由被告上課,被告到我們公司就以亞德仕公司的名義辦活動,在外面就用亞特仕公司的名義辦活動,聲請人陳柏儒在大陸經商多年,對大陸市場比較瞭解,也有人脈,所以大陸市場就由聲請人陳柏儒主導。
大家閒聊中,伊聽聞當初規劃由臺灣亞德仕公司統一來做臺灣市場的銷售,大陸市場由臺灣亞德仕公司將產品賣給惠州亞德仕公司總代理,因被告沒有把專利轉給亞德仕公司,所以亞德仕公司沒辦法做銷售,伊不清楚這部份有無契約或決議,這是大家閒聊中,伊聽到的訊息。伊不知道甲案會議內容第4點的細項,當初被告在外面有自己的系統在做,伊認為既然是被告開發的產品,就應開授權給亞德仕公司使用,伊不清楚該會議內容第8點所指為何。伊不清楚乙會議內容,因伊已離職等語。足徵被告與聲請人陳柏儒間共同投資亞德仕公司之當時,對於亞特仕公司與亞德仕公司間關於生機炁能轉化器之銷售模式尚未達成共識,而係於彼此共同投資後,才開始並持續磋商彼此間如何整合或分工之營運模式,但未果,而存在亞特仕公司與亞德仕公司同時在市場銷售之情,此亦據聲請人陳柏儒陳稱:伊等入股後並非亞特仕公司不能賣生機水轉化器設備,伊等慢慢整合成亞特仕公司生產,亞德仕公司銷售等語在卷可憑,當時被告既同時身兼亞特仕公司、亞德仕公司之產品技術營運者,立於不同場合,分以亞特仕公司或亞德仕公司名義舉辦活動,乃屬常情。聲請人陳柏儒雖陳稱:被告提出亞特仕公司之對帳單,係伊和亞特仕公司對帳的資料,亞特仕公司賣生機炁能設備給伊,由伊付款給亞特仕公司,伊在臺灣銷售部分,伊每臺會轉1萬5000元給亞德仕公司,在大陸銷售部分,伊每臺轉人民幣3000元給惠州亞德仕公司,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不願賣給亞德仕公司,伊個人向亞特仕公司買,被告都願意。伊叫亞德仕公司員工以亞德仕公司名義跟被告下單,莊志忠就願意出貨了,出貨到亞德仕公司,不論用誰的名義跟被告買,只要由伊跟被告結帳,被告就願意出貨云云在卷可參,果聲請人陳柏儒所述為真,何以被告僅願供貨予聲請人陳柏儒個人銷售獲利,反不願供貨予其持股之亞德仕公司銷售獲利?何以聲請人陳柏儒個人銷售產品後僅將部份利潤歸於亞德仕公司或惠州亞德仕公司?且聲請人陳柏儒對被告是否願出貨予亞德仕公司之陳述先後不一又不合常理。復未能提出亞德仕公司曾向亞特仕公司採購產品遭被告拒絕之明證,益徵被告與聲請人陳柏儒間一直存在亞德仕公司營運模式之歧見而為片面之指摘。況聲請人陳柏儒係亞德仕公司財務之決策者,對亞德仕公司之每一筆支出均知之甚詳,其中用於聲請人陳柏儒購買房地產760餘萬元、裝修費約5、600萬元、惠州亞德仕公司營運據點裝修及各項支出約400萬元、支付中國南方醫院合作協議各項費用人民幣35萬4440元(以當時匯率新臺幣4.88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173萬元)等情,均據聲請人陳柏儒陳述在卷可憑,並提出亞德仕公司全部財務資料影本1份附卷供參。則亞德仕公司總資本額2000萬元之資金絕大多數已為聲請人陳柏儒所支配使用,是聲請人等以被告主導亞德仕公司營業據點之裝潢並支付各項費用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參以亞特仕公司自97年至10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約為1543萬、1352萬元、1234萬元、1095萬元、1302萬元、1009萬元、931萬元;亞德仕公司99年至10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約為0元、0元、106萬元、2萬元、0元,此分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4年11月13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117375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104年11月18日,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4165772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104年11月16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4631號函函覆之附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憑,亞特仕公司之營業收入並未因亞德仕公司設立營業據點而增加,反而呈現營業收入下滑之趨勢,佐以證明被告利用亞德仕公司之營運據點為亞特仕公司接單獲利之指訴,即乏其所據。
⒊再查,聲請人等雖指以101年10月23日惠州亞德仕公司與亞
德仕公司已簽立合約書而為亞德仕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且亞德仕公司亦於甲會議記錄中載明,被告竟違背此決議逕自在廣州設立肇慶亞德仕公司並宣稱係隸屬於臺灣亞特仕(亞德仕)生技股份集團且販售生機炁能轉化器及配套產品,圖自己莫大利益云云。然稽之被告所不否認之甲會議記錄第2頁第9點僅載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市場需求之生產分由被告與聲請人陳柏儒主導,且上開合約書係由時任亞德仕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思學與惠州亞德仕公司代表人樊美玲簽署,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簽約之斯時,亞德仕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之配偶洪秀玉,然此重大投資決策之議案,竟未見亞德仕公司董事會為討論及決議,亦未見董事長授權總經理簽署之明文,參以證人陳思學到庭證述:聲請人陳柏儒找伊擔任總經理約半年時間,伊未去過也不了解惠州亞德仕公司,也不清楚亞特仕公司、亞德仕公司、惠州亞德仕公司的關係,僅知道亞德仕公司與惠州亞德仕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聲請人陳柏儒交付伊合約書要伊簽名,伊簽完名後,聲請人陳柏儒就把合約書拿走,伊並未跟他方代表人面對面簽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合約內容等語在卷,是上開合約書是否足以認定惠州亞德仕公司取得亞德仕公司在大陸之獨家代理權,並非無疑。又被告在未經亞德仕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出資而成立肇慶亞德仕公司,並在該地成立亞德仕優生活館,此為被告所是認。縱被告有如聲請人等先後具狀提出亞德仕優生活館相關網頁內容及邀請函之公司簡介謂:「肇慶亞德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隸屬臺灣亞特仕(亞德仕)生技股份集團----。優生活館是集團斥巨資打造----。
」之語;在肇慶亞德仕公司網頁簡介內容,宣稱:「肇慶亞德仕公司隸屬臺灣亞特仕生技股份集團,總部位於臺灣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於亞德仕優生活館海報內容載以「臺灣公司: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公司:亞德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語。惟就亞特仕公司與亞德仕公司就生機炁能轉化器相關產品之產銷關係、股權關係而言,憑此簡介內容,尚難遽斷將損害何人之利益可言,而聲請人等質疑被告因而取得權利金云云,亦僅係推測之詞,乏證據可論擬。況且,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肇慶亞德仕公司既未經亞德仕公司董事會承認,亦未動用亞德仕公司之資金,肇慶亞德仕公司究係被告個人、亞特仕公司、亞德仕公司之關聯公司即屬不明,復據聲請人亞德仕公司代表人吳萬福到庭陳述:因公司(指亞德仕公司)虧損連連,沒有人願意再做下去,本要解散公司,伊不同意,所以由伊當董事長等語在卷可憑,被告原在網頁等文書中宣稱肇慶亞德仕公司係隸屬於亞特仕(亞德仕)生技股份集團,後改以「臺灣公司: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公司:亞德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除去亞德仕、集團等用語,應係出於彼此間營運模式之紛爭遲未獲解決,且亞德仕公司之股東無意繼續經營下之權宜措施。
⒋末查,被告原於102年5月3日以亞特仕公司之名義與中國南
方醫院簽立合作協議書,亞德仕公司依被告以email方式提供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支付應給付之各項費用,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業據聲請人陳柏儒陳述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陳柏儒於以亞德仕公司之帳戶匯款之當時,已明知該合作協議書係由亞特仕公司之名義簽定,且被告於亞德仕公司於102年5、6月間完全給付合約內容之各項費用後,再於102年7月1日,以亞德仕公司名義與中國南方醫院簽定合作協議書,此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以:
原本由亞特仕公司與南方醫院簽約合作,後來考慮到整個市場都是用亞德仕公司在運作,所以跟亞德仕公司股東提出改以亞德仕公司與南方醫院簽約之語,應可採信。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綜觀本件聲請人等歷歷指訴被告涉犯之事實,究因於被告所營之亞特仕公司與其後與聲請人陳柏儒、告訴人陳茂貴2人共同投資亞德仕公司間,在營運模式尚未能達成共識下,所衍生之紛爭,事屬民事糾葛,本應依循民事途徑以茲為斷,要無刑法背信或詐欺罪可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詐欺之犯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
五、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柏儒確係聽信被告宣稱會將完整配方及生產技術資料交給亞德仕公司、被告會提出客戶及加盟、銷售系統等與聲請人陳柏儒及聲請人亞德仕公司才入股投資的。原檢察官完全不審酌在場人洪登福及記錄人員黃連慶之證詞,顯有不公。且103年12月28日之會議紀錄經卸任董事長之被告親筆簽名,而該會議紀錄所提之附件即為101年6月28日之會議紀錄,主要載明被告無償移轉生機炁能水之配方及生產技術等內容。
(二)被告空言會議紀錄遭抽換,但被告卻無法提出原本的會議紀錄內容是如何記載?原檢察官採信被告空口說白話,而聲請人提出有蓋章的會議紀錄、有在場人吳萬福及洪登福參與及作證的證詞卻都不採信。以聲請人陳柏儒所言,僅可得知該會議紀錄上印文位置不一之事實,而無法判定文件內容確如被告所言有更換之情形。又被告提出之切結保證書所載之內容為何、聲請人陳柏儒是否確有簽名等情均有疑義,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說明。
(三)聲請人等從未見過亞德仕公司與中國南方醫院簽約之合約,該合約應該是被告臨訟虛捏,原檢察官並未提示與聲請人辨明,亦未讓聲請人等有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如被告真有以亞德仕公司名義與中國南方醫院簽約,為何不在2013年6月22日之會議中說明?
(四)被告於亞德仕公司之持股狀態係持有不須實際出資之「乾股」股份,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行認定被告有出資,從而推論被告於亞德仕公司中僅占有20%股權之持股數,故須無償讓與生機炁能水之智慧財產權、客戶名單等資料予亞德仕公司乙節不符常理,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五)聲請人等指控之事實為被告「將客戶帶往亞德仕公司出資設立之營業據點,卻以亞特仕公司名義接單獲利,致亞德仕公司虧損連連」。亦即聲請人等指摘之重點在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亞德仕公司受有損害一事,而非亞特仕公司之獲利狀態。又依亞德仕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約為0元、0元、106萬元、2萬元、0元等明顯極端數額觀之,就亞德仕公司虧損異常之情形可謂顯而易見。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認聲請人等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與聲請人陳柏儒訂立之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1項載明:「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即成為本協議各方當事人間之唯一合約,並取代先前所有書面或口頭之協商、合意及其他意思表示。」,而此投資協議書或認股協議書內並未載有聲請人陳柏儒所指訴之被告承諾無償讓與等事項;至亞德仕公司處於虧損連連及營收闕如,要非被告於聲請人陳柏儒決定參與投資與否之當時所能預測或左右營運結果,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嫌。另綜觀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之事實,究因於被告所營之亞特仕公司與其後與聲請人陳柏儒共同投資之亞德仕公司間,在營運模式尚未能達成共識下,所衍生之紛爭,事屬民事糾葛,要無刑法背信罪可論擬。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人洪登福、黃連慶雖均證稱101年6月28日之會議紀錄(即103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之附件)及102年6月22日之會議紀錄,均與會議之內容、結論相符,惟證人洪登福於本案投資100萬元,係亞德仕公司之股東,證人黃連慶則係102年6月22日會議紀錄之記錄人,與本案均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述有無偏頗之虞,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義。按聲請人陳柏儒主張被告佯以承諾無償讓與專利、商標等事項,致聲請人陳柏儒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投資協議書及認股協議書,並匯入增資款。惟其中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1項載明:「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即成為本協議各方當事人間之唯一合約,並取代先前所有書面或口頭之協商、合意及其他意思表示。」,而此投資協議書或認股協議書內並未載有聲請人陳柏儒所指訴之被告承諾無償讓與專利、商標等事項,聲請人陳柏儒竟於毫無上開承諾之書面文件狀況下,仍於100年12月29、30日將鉅額之增資款匯入,嗣始欲於101年6月28日及102年6月22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上開承諾事項,顯與常理有違。是聲請人陳柏儒指訴被告佯以承諾無償讓與專利、商標等事項云云,尚非可採。
(三)聲請人亞德仕公司曾提出甲會議紀錄之原本,經原檢察官當庭檢視結果,核此原本與卷附影本於兩頁騎縫處或末頁與會人員簽名頁之印文位置顯有不同,另經告訴代理人、聲請人亞德仕公司代表人當庭檢閱比對後一致陳述:不一樣等語在卷可參,又均與聲請人等於105年1月2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所附告證16之103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附件影本即甲會議紀錄於兩頁騎縫處之印文位置不相符。聲請人陳柏儒另於105年1月27日當庭提出甲會議紀錄之另一原本並陳稱:會議紀錄之原本只有1份,上次開庭提出的原本是用尚未蓋用印文前的原本複印後蓋用印文當成原本提出檢視的云云。是以,被告以甲會議紀錄第1頁文件業遭抽換之辯詞,尚非無稽。至被告提出之切結保證書影本1紙(詳見原署交查字卷宗一第236頁),其內容略謂:
「茲因亞德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採購生機炁能轉化器,故乙方同意甲方申請之商標與乙方之商標並存----」,聲請人陳柏儒、證人洪登福等人並於其上簽名。核其內容,顯與聲請人等主張之甲、乙會議紀錄內容不同。
(四)關於102年5月3日亞特仕公司與中國南方醫院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及同年7月1日亞德仕公司與中國南方醫院訂立之合作協議書(詳見原署他字卷宗第26、27頁、交查字卷宗一第187、188頁),被告於原署辯稱:原本是由亞特仕公司與南方醫院簽約合作,但後來因為考慮到整個市場都是用亞德仕公司在運作,所以跟亞德仕公司股東提出改以亞德仕公司與南方醫院簽立合約,由亞德仕公司支付費用等語,經當庭詢問聲請人亞德仕公司之代表人吳萬福、聲請人陳柏儒及告訴代理人,均未就被告上開所辯表示意見(詳見原署交查字卷宗一第20-23頁104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並非未讓聲請人有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另觀諸不論係聲請人等或被告主張之不同版本102年6月22日之會議紀錄(詳見原署他字卷宗第21、22頁),其上均載明中國南方醫院人體臨床實驗及動物實驗確定執行,臨床實驗費用將由公司支付,顯見於該次會議中已討論此議題,並非未予說明。
(五)被告於答辯狀供稱:大部分股東資金,均係來自聲請人親友關係,被告並無實質出資;聲請人以亞德仕20%股權作價400萬元,並註明為代墊的技術股權,遽而要求亞特仕全部無償授權轉讓公司一切商標智產等語(詳見原署交查字卷宗一第212、213頁),是被告固未否認聲請人等所主張其係持有未實際出資之「乾股」股份,然尚不得憑此遽認甲會議紀錄所載無償授權轉讓等為真正。
(六)被告與聲請人陳柏儒間共同投資亞德仕公司,斯時對於亞特仕公司與亞德仕公司間關於生機炁能轉化器之銷售模式尚未達成共識,而係於彼此共同投資後,才開始並持續磋商彼此間如何整合或分工之營運模式,但未果,而存在亞特仕公司與亞德仕公司同時在市場銷售之情,此亦據聲請人陳柏儒陳稱:伊等入股後並非亞特仕公司不能賣生機水轉化器設備,伊等慢慢整合成亞特仕公司生產,亞德仕公司銷售等語在卷可憑,當時被告既同時身兼亞特仕公司、亞德仕公司之產品技術營運者,立於不同場合,分以亞特仕公司或亞德仕公司名義舉辦活動,乃屬常情。再依卷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所示,亞特仕公司之營業收入並未因亞德仕公司設立營業據點而增加,反而呈現營業收入下滑之趨勢,是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利用亞德仕公司之營運據點為亞特仕公司接單獲利云云,顯無實據。
(七)至於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1)關於詐欺罪嫌部分: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台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陳柏儒參與亞德仕公司現金增資案,而於100年9月19日簽立認股協議書,然查依據該份協議書內容,被告係使用「亞德仕有限(股)公司」,也就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與聲請人陳柏儒簽立認股協議書,然當時亞德仕公司當時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當知之甚詳,加上被告為該次認股協議之主導者,竟未告知上情,致使聲請人陳柏儒陷於錯誤,誤以為亞德仕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不僅資本額不算小,且參照該份協議書載有以「發行新股」方式、發行股票、上興櫃、上市櫃等股份有限公司獨有且令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字眼,誤使聲請人陳柏儒匯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亞德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被告於詐欺取財後,方緊急於101年1月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從該份認股協議書上未載有被告或者亞德仕公司負有依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即可明瞭。檢察官未予釐清即逕予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⒉再「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0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如認簽立認股協議書當時係以「亞德仕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但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欲辦理增資,須先經由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從卷內資料上來看,並無法看出該公司有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沒有,亦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檢察官未詳細調查,亦有疏漏。
⒊查「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
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認股協議書明確載明被告認購400千股即400萬元,但實際上,被告莊志忠既未實際出資,也非對公司有貨幣債權,只需將生機炁能水之配方及生產技術交出、及所持有之專利、商標、版權、網路域無償讓與亞德仕公司,作為持有400萬元股份之條件即可,因此被告確實係以技術抵充持股,加上被告無法說明「憑藉何種條件換取400萬元股份」,凡此更足以證明聲請人陳柏儒所指訴為真。甚至連亞特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士公司)之監察人梁昭陽於10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給亞德仕公司及被告,內容為「緣本人係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之監察人。惟近日頃聞本公司負責人莊志忠先生於另一亞德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擔任法定負責人暨董事長乙職,且私下與亞德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訂立有關於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商標、專利、公司域名、公司經銷客戶,與各項技術資產之無償授權轉讓協定。是查,有關上揭之協定或為個人意向約定,並未有經本公司即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甚是未有股東會會議通過授權,僅係莊志忠先生一人所為之決定,依法不合規定,兩造間之約定協議,係為無效。」等情,有台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000309號函可佐。衡情,如被告未有與聲請人陳柏儒為如上之協議,亞特仕公司法定之監察人梁昭陽斷不可能為如上之聲明,且被告亦未回覆梁昭陽予以澄清,更足認聲請人陳柏儒所指訴之內容屬實,被告之辯解則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檢察官未予詳查,竟聽信被告片面之詞,亦有調查未完備之疏漏。
⒋又被告辯稱:伊有生機炁能水相關技術,設備也是其所研
發,但沒有申請專利等情,為檢察官所採信。然查,被告在交給聲請人陳柏儒之生機炁能轉化器之彩色簡介刊物中,確實在「亞特仕生機炁能水-已通過認證項目」欄中明確記載:5.纖維濾材專利(授權使用)6.活性濾材專利(授權使用),並刊出多項檢測合格證書,有刊物簡介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讓人相信其為專利權人;退步言之,如被告非專利權人而係被授權使用,則又與被告自己所言技術、設備皆為其所研發之說詞互為矛盾,尤其被告迄今都未出示任何專利授權書讓聲請人陳柏儒過目,更足以證明被告謊言連篇,辯解之詞互有矛盾,此非詐術之行使乎?⒌再於上開刊物中,被告記載亞特仕生機炁能水有下列功效
:有助於腹部腰圍縮小、有助於胃腸消化、對過氧化脂質具還原作用、有助提升藥效成分、對衣物具物性活化作用、改善髮質、延長花期、除臭除菌、分解室內異味、減少室內環境過敏源、蟑螂不見蹤跡、游離農殘及重金屬等有害物質、清除有害激素(抗生素、瘦肉精)等,並附上數張SGS檢驗證書照片,讓聲請人陳柏儒信以為真,加上被告承諾專利權之讓與,使聲請人陳柏儒誤以為有極大之獲利空間,方願投入巨額資金,然上開療效及證書是否屬實?迄今為止都未見被告提出正本,檢察官未予以深入探究,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2)關於背信罪嫌部分:⒈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1日擔任亞德仕公司負責人,依公司
法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負有替亞德仕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法定義務,自不能同時擔任亞特仕公司之負責人。檢察官不察,竟以:「當時被告既同時身兼亞特仕公司、亞德仕公司之產品技術營運者,立於不同場合,分以亞特仕公司或亞德仕公司名義舉辦活動,乃屬常情」等情作為不起訴理由之一,顯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有所牴觸,且此縱或屬常情,但既與法律規定不符,就是違法,並無例外。足認檢察官之見解之不可採。
⒉再者,被告身兼亞德仕公司負責人,亦深知所有之行銷費
用皆由亞德仕公司支應,自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求取亞德仕公司及所有出資者之最大利潤,方符委任本旨。然而,從檢察官調閱亞特仕公司及亞德仕公司之營業收入資料來看:「亞特仕公司自97年至10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543萬元、1352萬元、1234萬元、1095萬元、1302萬元、1009萬元、931萬元;亞德仕公司99年至10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約為0元、0元、106萬元、2萬元、0元。」,明顯有極大之獲利差距,換言之,被告利用亞德仕公司資金來換取亞特仕公司之獲利,造成亞德仕公司及其他出資者受有無法獲利及分配利潤之損害,確實該當背信罪甚明。檢察官竟以:「亞特仕公司之營業收入並未因亞德仕公司設立營業據點而增加,反而呈現營業收入下滑之趨勢,佐以證明被告利用亞德仕公司之營運據點為亞特仕公司接單獲利之指訴,即乏其所據。」等情為不起訴論據之一,亦有所偏頗,推論過程亦失之草率,完全忽視被告在亞德仕公司擔任負責人,應求取亞德仕公司之最大利潤,上開數據反而更點出:為何只有亞特仕公司獲利,卻不見亞德仕公司獲利?足認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之事實甚為明顯。檢察官不察,仍予以不起訴,確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形。
(二)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1)按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內,以「被告所提出之切結保證書影本1紙(詳見原署交查字卷宗一第236頁),其內容略謂:『茲因亞德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採購生機炁能轉化器,故乙方同意甲方申請之商標與乙方之商標並存…』,聲請人陳柏儒、證人洪登福等人並於其上簽名。核其內容,顯與聲請人等主張之甲、乙會議記錄內容不同。」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上開切結保證書為被告所提出,檢察官卻從未提示上開文件讓聲請人陳柏儒、證人洪登福二人確認文件真偽,甚至給予聲請人陳柏儒、證人洪登福表示意見之機會,卻依職權逕行採認被告所提上開文件之證明力,不知採認之標準為何?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2)次按,聲請人復質疑被告根本沒有與大陸南方醫科大學中西醫結合醫院腎病中心合作協議之情形,應係造假,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2年5月3日以亞特仕公司與中國南方醫院簽訂合
作協議書(詳見原署他字卷宗第26、27頁),佯稱為「莊志忠博士」,但據聲請人所知悉,被告並無博士學歷,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博士學歷之證明,中國南方醫院貴為人體試驗研究中心,豈可不知?此為疑點一。
⒉又依據該合作協議書內容第6點,試驗週期為3-6個月;依
據該協議書第5點,必須有總結報告,但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沒有出示中國南方醫院任何總結報告,此為疑點二。⒊102年7月1日合作協議書內容書一、甲方職責之第5點:「
支付臨床研究費每例2000元人民幣,72例,小計14萬4000元人民幣,課題設計費30000元人民幣、課題統計處理和總結報告費30000元人民幣、註冊和倫理委員會費用30000元人民幣,共計20萬4000元人民幣,…」(詳見原署交查卷宗一第187、188頁),數額記載有錯誤,正確數目應該是23萬4000元人民幣(計算式:【2000*72】+30000+30000+30000),並非20萬4000元人民幣,不可能發生如此荒謬之錯誤,此為疑點三。
⒋又被告不否認亞德仕公司有匯款之事實及由亞德仕支付費
用等情,然中國南方醫院竟然沒有出示費用收訖證明,被告也從未提出中國南方醫院收費證明,實難以想像,此為疑點四。
⒌被告在刑事答辯一狀中自承:「…至於原告具提之被證臨
床實驗課題合約資料上,載明之亞特仕公司,正是早先簽認之文件,後來亞德仕憑匯相關款項後,被告僅補上後來重新訂正之合約文件如(附件六),而此課題之迄今仍在持續進行當中,…」(詳見原署他字卷宗第171頁)。而亞德仕公司應被告要求,針對中國南方醫院之實驗項目之匯款金額共計34萬5540元人民幣(詳見原署他字卷宗第6頁),而從被告所提之以亞德仕公司名義重新訂正之合約內容來看,被告支付給中國南方醫院之金額共計33萬6000元人民幣(計算式:【2000*72+30000+30000+30000+102000=33 6000,被告主張課題尚未結束,所以尾款102000元尚未匯入】,而34萬5540元扣除33萬6000元,尚有餘款9540元人民幣不知去向,被告也從未交代流向為何,此已涉及背信、侵占等責任甚明,卻未調查釐清,此為疑點五。⒍合作協議書之中國南方醫院之代表人是否確為魏連波?是
否確為魏連波本人親自簽名?皆未調查清楚,尤其為何沒有中國南方醫院之機關用印,亦令人費解,既然已有諸多疑點,為何不見檢察官透過海基會、海協會發文給中國南方醫院求證上情?此為疑點六。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尚無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均予肯認。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陳柏儒參與亞德仕公司現金增資案而於100年9月19日簽立之認股協議書,其中立認股協議書人部分雖係記載「亞德仕有限(股)公司」,而與當時亞德仕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不符,惟公司登記資料係屬主管機關之公開訊息,任何人隨時均可至「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查詢,參照該份協議書載有以「發行新股」方式、發行股票、上興櫃、上市櫃等字句,堪認被告與聲請人陳柏儒所簽立之認股協議書記載「亞德仕有限(股)公司」,應係指聲請人陳柏儒等投資人入股後之型態無訛,且聲請人陳柏儒對此應知之甚明,當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亞德仕公司果於101年1月9日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亞德仕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僅有被告及洪秀玉,此有該公司之設定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宗一第7頁及背面),而上開認股協議書既有被告及洪秀玉之簽名,顯見其等均同意增資,聲請人陳柏儒主張依卷內資料上來看,並無法看出該公司增資有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云云,自屬無據。
(二)觀諸聲請人陳柏儒與被告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1項載明:「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即成為本協議各方當事人間之唯一合約,並取代先前所有書面或口頭之協商、合意及其他意思表示。」(見交查字卷宗一第231頁),且卷附聲請人陳柏儒與被告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認股協議書均未提及被告承諾無償讓與專利、商標等事項,苟聲請人陳柏儒指稱其誤信被告之前開承諾而與被告訂立投資協議書及認股協議書,並匯入增資款等語為真,聲請人陳柏儒對此攸關其投資決定之重要內容,理當要求明確記載,何以竟付之闕如?是聲請人陳柏儒之片面指訴,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至被告就該認股協議書上所載其認購400千股即400萬元部分,縱如聲請人陳柏儒所指並無實際出資,亦無法遽認被告確有以交出生機炁能水之配方及生產技術及所持有之專利、商標、版權、網路域無償讓與亞德仕公司等條件,誘騙聲請人陳柏儒投資,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再者,聲請人陳柏儒所指亞特仕公司之監察人梁昭陽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觀諸其內容係梁昭陽表示因「頃聞」被告私下與亞德仕公司股東間訂立有關於亞特仕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商標、專利、公司域名、公司經銷客戶,與各項技術資產之無償授權轉讓協定,故以存證信函聲明該協議為無效(見交查字卷宗一第178頁至第179頁),無從逕以該存證信函推認確有聲請人陳柏儒所指之協議存在。況被告亦於103年12日3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此僅為聲請人陳柏儒之單方理解,因任何公司對公司之權益移轉,必須要以正式協議文件完成,非由少數股東即可完全處分等語(見交查字卷宗一第174頁至第175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陳柏儒此部分指訴為真,自難僅憑聲請人陳柏儒單一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三)另聲請人陳柏儒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生機炁能轉化器之彩色簡介刊物中,在「亞特仕生機炁能水-已通過認證項目」欄中明確記載:5.纖維濾材專利(授權使用)6.活性濾材專利(授權使用),並刊出多項檢測合格證書,讓人誤信其為專利權人,而屬詐術之行使云云,然查,聲請人陳柏儒業於105年1月27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參與投資時,就可以確認莊志忠確實有生機水相關技術及專利?)他有講,這專利去申請就曝光了,所以我們只有將這技術保密,莊志忠說把這技術書面收在保險箱內。」等語(見交查字卷宗一第175頁),顯見聲請人陳柏儒知悉被告並未就生機炁能水之相關技術申請專利,是其指稱被告謊稱其為專利權人而行使詐術云云,委無足取。又衡以社會經驗,一般人於參與投資前,多會設法瞭解營運狀況、盈收及產品內容等,並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風險,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斷無可能僅因被告提供文宣廣告及口頭說明即受騙而投資750萬元,聲請人陳柏儒以其就被告提出之刊物所載療效及所附數張SGS檢驗證書照片信以為真,加上被告承諾專利權之讓與,而誤以為有極大之獲利空間,方願投入巨額資金云云,殊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查依聲請人陳柏儒於偵訊時所稱:剛開始被告之公司在外面有很多加盟店,被告經營10多年,所以被告賣加盟店的,每臺要拿2萬元利潤歸亞德仕公司,入股後並非亞特仕公司不能賣生機水轉化器設備,其等約定慢慢整合成由亞特仕公司生產,由亞德仕公司銷售等語(見交查字卷宗一第176頁),可知亞德仕公司與亞特仕公司應係立於合作關係,此亦不違聲請人陳柏儒之本意,況被告於102年5月1日擔任亞德仕公司負責人之前,原即係亞特仕公司負責人,此節聲請人陳柏儒並非不知,則聲請人等反以被告擔任亞德仕公司負責人後,不能同時擔任亞特仕公司負責人,而據以指訴被告背信,似值非議,且實難徒以被告同時身兼亞德仕公司、亞特仕公司之負責人,遽謂被告有意違背身為亞德仕公司負責人之任務而使亞德仕公司受有損害。又觀諸卷附亞德仕公司、亞特仕公司之營業收入資料,雖該兩家公司之獲利有所差距,然苟聲請人等所指被告利用亞德仕公司之營運據點為亞特仕公司接單獲利等語屬實,何以亞特仕公司之營業收入反呈現下滑趨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交易對象原係意欲向亞德仕公司下單,因被告之作為而轉向亞特仕公司下單,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亞德仕公司之犯意,自不能僅以客觀上亞德仕公司、亞特仕公司之營業收入有所差距之事實,遽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五)又本件聲請人等雖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中指稱原偵查檢察官未提示被告提出之切結保證書讓聲請人陳柏儒、證人洪登福2人確認文件真偽並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依職權逕行採認被告所提上開文件之證明力,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被告提出之切結保證書是否可採?何以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等執此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另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中固提出如上所述6項疑點,然就其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等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等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等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有所不當,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等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自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等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等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