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沈國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8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再議聲請遭駁回理由係認「和興碳纖公司(按下稱和興碳纖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在大陸地區,以星鈦(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售予正方公司(按即正方電子公司,下稱正方公司)時,雙方列有設備清單,而該清單中並無前揭模具,有該清單附卷可憑」云云,然上開設備清單是否經由大陸地區公證,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完成驗證程序?如否,則如何確認該設備清單形式上之真正性。又原偵查中並未傳訊聲請人就設備清單之真正性及清單內容表示意見,此部分偵查程序即未完備。縱使該設備清單真實性無誤,然其中代碼C1
0 欄位即記載有模具乙項,惟原偵查中並未釐清該相關模具之記載是否即係本案模具,即逕認清單中並無前揭模具,此部分偵查程序亦未完備。
(二)再議駁回處分書另認「許麗淑於訊問中亦陳稱,僅曾看過水壺架在網路上有人販售,但不知道是否為原先生產的等語,顯見市面上並無其他工廠生產製造相同之曲棍球桿產品」云云,然刑法侵占罪性質上屬於即成犯,被告沈國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和興碳纖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構成刑法侵占罪,核與本案水壺架及曲棍球桿模具各1 組(下稱本案2 組模具)有無經由其他工廠利用於生產並販售相同之水壺架、曲棍球桿產品並不相涉,故該處分書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三)駁回再議處分書又認「證人李木盛亦證稱,如果模具已經確實沒有再生產產品的價值,就會賣給資源回收場,通常鋼鐵1 公斤好的話20幾塊錢,本案曲棍球桿模具有150 公斤左右等語,而前揭模具僅生產產品至100 年8 月、101年2 月,距被告將公司售出已二年、一年七月餘,其間確有可能因失修老舊損壞,由公司人員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云云,惟查:
1.證人李木盛於原偵查中即證稱:本案曲棍球桿模具係以中碳鋼材打造不易毀壞;如以該模具生產,需生產5 萬至6萬數量之產品,方會有合模線偏離之誤差,但可用CNC 整理,不影響生產,如有生鏽也可用機油擦拭,即可正常生產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調查詳明本案模具是否確已因失修老舊損壞,即驟推認本案模具可能因失修老舊損壞,由公司人員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云云,自有不備道理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2.又聲請人於104 年間知悉被告逕將本案模具出售予正方公司,有正方公司職員許世逸(曾任職和興公司)寄送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可證,其內容載明「由於我們沈董(按即被告)在取年已把公司賣給了達方電子,因此在新股東的注入下,我司現已改名為正方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希望我們能夠拋開從前,可以有新的合作,包括自行車的行李箱案,以及從前曾生產過ZEFAL 水壺架,希望我司能以新的服務與交期品質,能夠再開啟與貴公司在碳纖維產品的合作與開發」,足證正方公司於102 年間,自被告將其位在大陸地區之工廠出售予正方公司時,即取得本案ZEFAL 型號水壺架模具,故正方公司方於向聲請人公司招攬生意之時,始主動提及欲再合作生產從前曾生產過之該ZEFAL 型號水壺架;另觀許世逸於104 年間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很抱歉由於我去年底已從達方公司離職,我會請正方的Jess處長協助處理歸還模具事宜」等語,亦足證被告係逕將本案模具處分予正方公司,被告所辯稱本案模具因失修老舊損壞,由公司人員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核屬卸責之詞。
3.又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依證人李木盛證詞及告訴代理人許麗淑所稱,本案曲棍球桿模具殘餘價值僅為新臺幣數千元之譜,依被告為經營公司之人,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僅為此微薄利益,甘冒刑責,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告訴代理人許麗淑嚴詞否認曾為上開陳述,且證人李木盛之證述內容恐係遭誤解,證人李木盛係證稱:本案曲棍球桿模具係以中碳鋼材打造,不易毀壞等語,則地檢署在未予調查詳明本案曲棍球桿模具是否確已損壞、滅失之情形下,即為上開推論,顯係就事實未予詳查,且論理有違常情之處。況如本案曲棍球桿模具殘餘價值僅存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而於調解時主動提出願賠償聲請人25萬元,足認地檢署係率爾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復認「許世逸亦簽名蓋章出具說明書,稱前揭模具均因使用損耗、年久失修老舊已損壞、滅失、由公司人員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等情,亦有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許世逸簽名蓋章之說明書附卷可參」云云,然被告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說明書,僅能證明說明書形式真正,不能證明實質真正,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許世逸到庭證述以究明事實,是偵查所憑之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虞。另證人黃鈺鴒於原偵查中已證述正方公司職員盧裔大曾告知被告業已將本案2 組模具出賣與正方公司等語,何以原偵查不採信證人黃鈺鴒之證述,反採信被告所提出許世逸出具之上開說明書內容,顯與證據法則有所悖離。
(五)觀之被告歷次所辯,可見被告前後供述相左,且迄未提出模具於何時清倉掉之證據,況被告與證人黃鈺鴒聯繫過程中,均未告知本案模具已損壞並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等情,而係表示「要到大陸找那些模具」云云,益徵再議駁回處分書認本案模具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乙情,顯係被告事後杜撰,並非事實。再者,聲請人日前於大陸淘寶拍賣網站上發現有販售本案水壺架,經聲請人上網購買,確定為同型之水壺架,然本案水壺架產品僅在歐洲地區銷售販賣,堪認本案水壺架模具已經由大陸地區其他工廠利用於生產販售,故被告所辯本案模具已損壞報銷之情,容屬虛構。
(六)退步言之,縱使本案2 模具確如被告所辯,因使用耗損、年久失修,而已毀壞、滅失,則被告知悉此情,大可直接通知聲請人派員檢視以決定是否修復或報廢處理,詎被告均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其次,被告就本案2 組模具屬聲請人所有之事實並未爭執,然被告於聲請人向其催討模具前,卻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告知本案模具損壞之情,全無返還本案2 組模具之舉,顯見被告系有意拒還,復於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將持有之本案2 組模具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依其顯現於外部之行為以觀,足認其已將持有易為所有之意圖,已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竟未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此詳為論述,自有不備理由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七)綜上,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有違法,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利。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0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5 年6 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
105 年7 月7 日委任楊淑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委任狀1 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2 樓和興碳纖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即聲請人巨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將價值美金9800元之曲棍球桿模具(型號:ROLLER STICK)1 組交付予和興碳纖公司,並委由該公司以該模具製造生產產品;復於99年5 月間,向和興碳纖公司採購型號Zefal 水壺架,並提供產品實體及模具圖稿,及支付模具製作費用美金2000元,委由該公司委外製作熱壓模具1 組(1 模2 穴)。被告明知上開2 組模具聲請人保有所有權,且於雙方契約關係結束後,應返還予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和興碳纖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將上開2 組模具逕出售予設在大陸地區之正方公司,而予侵占,拒不返還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嫌。
五、經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和興碳纖公司業務人員於98年5 月間向聲請人招攬生意,聲請人遂於98年5 月19日,將曲棍球桿產模具(型號:ROLLER STICK)1 組交予和興碳纖公司承攬生產曲棍球桿產品,雙方復以由聲請人擅打、並由和興碳纖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之「模具驗收保管」單據,作為雙方合意契約及收受模具之憑證;聲請人復於99年5 月間再提供水壺架實體、模具圖稿並支付模具開發費用,將開發製作之水壺架模具交由和興碳纖公司承攬生產水壺架產品等情,此均為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所是認,並有模具驗收保管單及PR
OF ORMA INVOICE 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與和興碳纖公司間係屬承攬之對向關係,並非委任或僱傭之內部關係。從而,被告既係擔任和興碳纖公司負責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縱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未依契約規定返還模具之事實,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尚難遽論被告以背信罪責。
(二)至聲請人指訴被告逕將本案2 組模具出售予設在大陸地區之正方公司,拒不返還聲請,涉嫌侵占乙節,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訴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尚難遽認聲請人指訴屬實;聲請人雖另舉證人李木盛(李木盛係以本案曲棍球桿模具生產產品之前手廠商主管)到庭證稱本案曲棍球桿模具係以中碳鋼材打造,不易毀壞,且模具重量達150 公斤、廢棄出售尚有殘餘價值等情,欲證明被告前開辯詞不實。然查,聲請人於交付上開2 組模具後,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止,向和興碳纖公司下單訂製生產曲棍球桿產品數量約計1315支,另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2 月止,向和興碳纖公司下單訂製水壺架約計10050 個,有聲請人提出之「巨兆公司V .S和興公司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樣品訂單、出貨明細單、加工單、採購訂單、出貨簽收單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其後聲請人即未再繼續下單訂購,亦未曾與和興碳纖公司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模具,此為告訴代理人許麗淑所自承,斯時被告未將本案2 組模具返還聲請人,應係希冀、等待聲請人再次下單,難謂其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不法犯意;再據被告提出其與正方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信件主旨:FW:星鈦設備開票清單)及附件顯示,被告確係於102 年間即將其設在大陸工廠之各項資產設備處分出售予正方公司,是否於工廠交接移轉過程中,或有可能出於疏漏、或因保管不當誤認是廢棄物等各種緣由,導致本案2 組模具或相關資料遭到毀壞、廢棄或遺失,此亦非事理上不可能,亦無法遽認本案2 組模具即係遭被告侵占出售他人。再者,依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黃鈺鴒於本署偵詢時證稱:「(104年)4 月27日我有發mail給被告跟他確認,依照mail上面的3 個條件,請被告選擇返還的方式,他答應我要到大陸找,後來我們主管有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答應重新開模返還我們公司,5 月27日我發了一封mail給被告,將我手上現有的水壺模具和曲棍球桿模具的照片寄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繪圖再重新開模製造,之後我一直催促,被告說會給我,他只有說畫圖會比較慢,我在6 月9 日和12日又分別催促他,後來被告在6 月16日傳了水壺架的3D圖給我看,但因為我們主管說水壺架鎖螺絲的地方脫模就要有洞,要請被告他們修改,但被告都一直拖延,遲未回覆我們,7 月9 日又再聯繫上,被告說他知道要怎麼改,但是圖一直沒有寄給我,我無法跟主管交代,所以就一直拖到現在,模具也沒有做出來,我本來想說按照順序,先催他水壺架的模具,做出來後再做曲棍球桿的模具,但因為水壺架的模具持未做出來,所以曲棍球桿模具就還沒有跟被告協調,被告也都沒有將曲棍球桿模具的圖給我,也不曾主動聯絡我。」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均未否認負有返還責任,並曾多次與聲請人方面協商賠償事宜,其倘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置之不理,理應不會於接獲證人黃鈺鴒以電子郵件寄發模具照片後,即依照片繪製成3D圖片傳送予聲請人確認;況依證人李木盛證詞及告訴代理人許麗淑所稱,本案曲棍球桿模具殘餘價值僅為新臺幣數千元之譜,依被告為經營公司之人,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僅為此微薄利益,甘冒刑責,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未提出本案模具毀壞、滅失之確切憑證,推論被告有侵占模具出售之犯行,亦難僅以被告無法原物返還,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背信、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及相關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被告沈國肇供稱,上開2 組模具均送往設在大陸地區之工廠生產產品,因模具於生產產品過程中損耗、年久失修老舊已損壞、滅失,由公司人員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伊設在大陸地區之工廠亦於102 年間出售予正方公司,於104 年間接獲聲請人公司人員催討模具後,即與聲請人協商善後事宜,雙方並於104 年4 月27日就滅失之模具進行討論,並無侵占聲請人模具之故意及事實等語。按和興碳纖公司業務人員於98年5 月間向聲請人招攬生意,聲請人遂於98年5 月19日,將曲棍球桿模具交予和興碳纖公司承攬生產曲棍球桿產品,以「模具驗收保管」單據,作為合意契約及收受模具之憑證;聲請人另於99年5 月間再提供水壺架實體、模具圖稿並支付模具開發費用,將開發製作之水壺架模具交由和興碳纖公司承攬生產水壺架產品等情,此為雙方所認,屬承攬之對向關係,並非委任或僱傭之內部關係,被告擔任和興碳纖公司負責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又聲請人交付上開2 組模具後,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8 月止,向和興碳纖公司下單訂製生產曲棍球桿產品數量約計1315支,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向和興碳纖公司下單訂製水壺架約計10050 個,有聲請人提出之「巨兆公司V .S和興公司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樣品訂單、出貨明細單、加工單、採購訂單、出貨簽收單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其後聲請人即未再繼續下單訂購,亦未曾與和興碳纖公司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模具,此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許麗淑所自承,被告未即時將本案模具返還聲請人,應係冀望聲請人再次下單,難謂其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不法犯意,事後被告將和興碳纖公司出售,於工廠交接移轉過程中,確有可能出於疏漏、保管不當,誤認廢棄物,導致相關資料毀壞、廢棄或遺失,致未處理返還該等模具事宜,被告所辯無侵占該等模具一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係因正方公司職員許世逸方知悉Zefal 型號水壺架模具遭侵占出賣,曲棍球桿模具係以中碳鋼材打造,不易毀壞,非僅值新臺幣數千元,被告受聲請人寄託保管模具,竟將模具出賣,難辭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然查,和興碳纖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在大陸地區,以星鈦(和興)碳纖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售予正方公司時,雙方列有設備清單,而該清單中並無前揭模具,有該清單附卷可憑,另許麗淑於訊問中亦陳稱,僅曾看過水壺架在網路上有人販售,但不知道是否為原先生產的等語,顯見市面上並無其他工廠生產製造相同之曲棍球桿產品,證人李木盛亦證稱,如果模具已經確實沒有再生產產品的價值,就會賣給資源回收場,通常鋼鐵1 公斤好的話20幾塊錢,本案曲棍球桿模具有150 公斤左右等語,而前揭模具僅生產產品至10
0 年8 月、101 年2 月,距被告將公司售出已二年、一年七月餘,其間確有可能因失修老舊損壞,由公司人員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另許世逸亦簽名蓋章出具說明書,稱前揭模具均因使用損耗、年久失修老舊已損壞、滅失、由公司人員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等情,亦有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許世逸簽名蓋章之說明書附卷可參,核與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七、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許世逸於103 年8 月6 日寄送予聲請人之員工黃鈺鴒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我是星鈦的許經理,由於我們沈董(按即被告)在去年已把公司賣給了達方電子,因此在新股東的注入下,我司現已改名為正方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希望我們能夠拋開從前,可以有新的合作,包括自行車的行李箱案,以及從前曾生產過ZEFAL 水壺架,希望我司能以新的服務與交期品質,能夠再開啟與貴公司在碳纖維產品的合作與開發,謝謝」等語(見他卷第79頁),經黃鈺鴒於104 年3 月3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水壺架之報價事宜後,許世逸於同年月6 日回覆:因達方公司(按已更名為正方公司)老闆決定不生產此類產品,且預計遷廠,故無法替聲請人進行生產服務等語(見他卷第80頁),黃鈺鴒因而回信請求返還水壺架模具,許世逸則回覆稱:「很抱歉由於我去年底已從達方公司離職,我會請正方的Jess處長協助處理歸還模具事宜」,同時於信內向Jess表示「煩請協助巨兆公司,其Zefal 水壺架生產模具歸還事宜」等語,Jess嗣於同年月9 日回覆黃鈺鴒表示「Al
ex Lu 會協助瞭解與follow」等語(見他卷第6 頁),而Alex(即盧裔大)復於同日回覆黃鈺鴒稱:「經查貴公司並未與本公司(正方電子東莞分公司)有任何模具協議?星鈦也未委託本公司保管貴公司模具,如有請出示相關資料方便我們後續處理」、「我們是買星鈦的設備和材料,他跟以前客戶的種種請你們自己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1、82頁)。
(二)觀諸上開許世逸寄送予黃鈺鴒之電子郵件內容,許世逸僅提及先前聲請人與和興碳纖公司曾合作生產水壺架,希望正方公司能以新的服務與交期品質,再開啟與聲請人在碳纖維產品的合作與開發,復於黃鈺鴒要求返還水壺架模具時,表明其已自正方公司離職,而商請正方公司人員協助處理水壺架模具歸還事宜,可見許世逸始終未表示本案水壺架模具已由和興碳纖公司出售給正方公司。且正方公司人員盧裔大(Alex) 於回覆黃鈺鴒之電子郵件中,亦明確表示正方公司並未受和興公司委託保管聲請人之模具,故要求黃鈺鴒自行與被告處理模具歸還事宜,此情核與證人黃鈺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許世逸說他已經離職,叫伊去聯絡其他人,後來正方公司一位盧裔大先生回信說該公司已經與被告公司無關,叫我們自己去找被告要模具,伊跟公司報告後,就開始與被告聯繫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6 頁反面),可見盧裔大未曾向黃鈺鴒表示和興碳纖公司已將本案2 組模具出售給正方公司。是聲請意旨指稱:證人黃鈺鴒於偵查中已證稱盧裔大曾告知被告業已經將本案2 組模具出賣給正方公司云云,顯屬誤會。又被告於
102 年9 月間出售其大陸工廠給正方公司時,雖然設備清單編號C10 列有「模具」、編號C11 列有「模具升降台車」等項目(見他卷第103 頁),然此業經被告具狀陳明:
設備清單編號C10 、C11 係指升降台車之附屬模具,非指本案之模具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9至90頁),故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該清單中並無本案2 組模具,亦非無據。是以,尚難僅憑許世逸曾傳送上開邀約再次合作之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之員工黃鈺鴒,即遽認被告於出售大陸工廠給正方公司時,確有逕自將本案2 組模具一併出售給正方公司之侵占行為。
(三)又聲請人交付本案2 組模具後,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8月止,向和興碳纖公司下單訂製生產曲棍球桿產品數量約1315支,自99年12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向和興碳纖公司下單訂製水壺架約10050 個,有聲請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樣品訂單、出貨明細單、加工單、採購訂單、出貨簽收單及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至77頁),惟自100 年8 月、101 年2 月之後,迄至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出售其大陸地區工廠給正方公司為止,聲請人均未再向和興碳纖公司下單訂製生產曲棍球桿或水壺架,亦未終止契約或要求被告返還本案2 組模具。則自
100 年8 月、101 年2 月間被告之公司停止生產曲棍球桿及水壺架起,至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出售其大陸地區工廠止,此1 至2 年間,或可能因公司人員之疏失、保管不當等因素,致本案2 組模具損壞或遭誤認為廢棄物而予處置、甚至不慎遺失,均非不可想像。況許世逸業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本案2 組模具因使用損耗、年久失修老舊已損壞、滅失,由公司之人員以廢棄物名目處理報銷乙節,有說明書1 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在案(見他卷第91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本案模具已經損壞,大陸的工廠將損壞的模具清倉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李木盛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曲棍球模具係以中碳鋼材打造,不易損壞等語。然而模具是否損壞,本須視其實際使用及維護情形而定,是證人李木盛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案2 組模具既係由被告之公司人員以廢棄物名義報銷,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報銷本案2 組模具之事是否知情及如何指示之情況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
(四)另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提出其於大陸淘寶拍賣網站上發現本案水壺架在大陸地區確有販售,經聲請人上網購買後,確定為同型水壺架之證明,並指稱:被告所辯本案模具已損壞而報銷,容屬虛構等語。然聲請人上開具狀提出之證據係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本院判斷本案應否交付審判所得審酌,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