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碧貞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黃春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碧貞與被告黃春柳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登記離婚,被告於
104 年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主要內容為: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段○○○○○號「藏真古器具有限公司」(下稱藏真公司)辦公室內,未經被告之授權,將被告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抽屜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中票號EA0000
000 號至E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系爭29紙支票)取走,於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中盜蓋被告之印文、填載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發票日期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以每個月底作為各該支票發票日之方式,偽造支票共計29張,交付案外人林煒庭收執,因認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全案經調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5號駁回再議,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 號駁回聲請而確定。
告訴人因而認被告涉嫌誣告,而於105 年2 月3 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駁回再議。然本件應審究者,為「未經被告之授權,將其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抽屜之系爭29紙空白支票取走」、「於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中盜蓋被告之印文」之重要構成事實,被告有無故意為不實之虛構而加以認定,以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29紙支票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而屬誣告之行為,而非以事後調查之結果不明,而逕認定被告欠缺誣告之故意。㈠依照系爭支票請領之日期,可知系爭支票係於102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間之某日開立後交由告訴人兌現,告訴人並自
103 年2 月開始兌現至103 年8 月共計7 紙,總金額高達43
4 萬元,對照告訴人所提示以兌現之支票及被告所提告之系爭29紙支票,均同樣由告訴人以支票機打印填寫後,再蓋上被告之印章,而當時印章係由被告作為控管之工具,即便2人已辦理結婚登記,仍均由被告保管中可見一般,足以證明被告之印章並非告訴人可隨意取得使用。㈡通常銀行提供之支票簿為100 張1 本,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3日代理被告領取編號EA0000000 ~EA0000000 之支票供被告使用,上開10
0 張支票於102 年5 月間使用完畢,最後一張為EA0000000、面額27,000元,發票日填寫為102 年5 月17日,隨即於10
2 年5 月15日再領取編號EA0000000 ~EA0000000 之支票使用,故前開EA0000000 ~EA0000000 之支票於短短2 個月就使用完畢,與被告辯稱每個月開不超過10張等語,明顯不符。㈢被告使用編號EA0000000 ~EA0000000 之支票,其中36張每張面額62萬元,系爭29紙支票之編號自EA0000000 ~EA0000000 ,已兌現之7 張則為編號EA0000000 ~EA0000000,而編號EA0000000 之支票為面額10萬、發票日102 年5 月
5 日、受款人為蔡文金,參照被告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所述,其使用之支票皆為其自行手寫開立,則至少於
102 年5 月5 日之前,被告早已知悉支票短少36張(或29張),再核對其他支票之結果,編號EA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3 月31日,依被告經商多年之豐富經驗,對於支票本一下子於2 個星期內之時間即短少29張竟毫無所悉,實非常人所能想像。故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開立編號EA000000
0 之支票時,早已知悉系爭支票均已開立並交付。㈣再依一般支票使用之習慣,每一張支票票頭都有留存金額及受款人,作為將來核對之用,即便支票使用完畢亦有保存之習慣,作為將來支出之憑證。惟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卷內完全未提出該全部36張支票票頭作為重要之佐證資料,依告訴人記憶中,告訴人按被告協商之結果於其面前開立支票時,於第一張即編號EA0000000 之票頭記載62萬*36張,顯然被告有意隱藏編號EA0000000 之支票票頭之重要證據資料而製造其不知悉之假象,且更故意僅提出系爭29紙支票之空白票頭,由此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早已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告訴人使用。而被告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
103 年9 月止長達一年半之時間完全無任何排除支票債權或掛失止付之作為,且直到103 年年底林煒庭提出假扣押並進行民事訴訟多時後,方於104 年提出刑事之告訴,倘謂被告事先完全不知悉支票遺失之事,顯有違反常理,故系爭29紙支票若非被告用印後所交付告訴人,實難想像有人會對於遺失29張支票不聞不問之道理。㈤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內容雖就系爭29紙支票交付之原因存有疑問,及對於第三人林煒庭執有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因為何有不同之見解,然被告對於系爭29紙支票是否存有直接票據關係之原因抗辯、被告對於陳碧媛或林煒庭是否得主張票據上之抗辯權利?均與被告提告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上開裁定已認定「若其中支票號碼EA0000000 號至EA00 00000號支票均未使用,則該支票簿內之支票數量將顯著減少36張,聲請人焉有可能未予,仍繼續使用剩餘之支票?」、「‧‧本件29張支票,票載發票日為被告(指本案告訴人)與聲請人(指被告)離婚後,是否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雙方為求該民事案件中有利判決,從而被告乃透過證人陳碧媛、林煒庭、黃美玲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而聲請人乃提告被告偽造本件29張支票,此實有極大之可能性」,則依此認定,雖未實際認定系爭29紙支票係何人簽發,惟已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29紙支票。告訴人既然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能發生「未經授權取走票據」、「盜蓋」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就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應具有誣告罪之「極大之可能性」,故原駁回再議之理由僅重新引用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內容而未詳予推究,自屬未洽。㈥又告訴人購買土地曾向案外人賴美滿借款,包括100 年7 月14日315萬元、7 月29日369 萬元、9 月15日370 萬元、9 月26日70
1 萬元,合計1755萬元,而由陳碧媛代償賴美滿之金額包括
100 年10月17日156 萬元、10月18日1444萬9349元、10月20日還177 萬5236元,合計共1778萬4555元,其中包括應支付予賴美滿之利息23萬4555元。因告訴人確實積欠陳碧媛上開債務,故將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其中29紙共1798萬元先行交付予陳碧媛作為清償,而告訴人既然係合法取得票據,自有權決定如何運用支票,並無偽造之問題。綜上所述,告訴人於
102 年3 月取得36張支票並自103 年2 月開始兌現,而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持續使用該本支票簿,即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將其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中票號EA0000
000 號至E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取走」、「於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中盜蓋黃春柳之印文」之事項屬虛偽不實之事實,且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原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對被告提出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35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7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551 號
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告訴人指控涉犯誣告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前案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有價證券,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因此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關於系爭29紙支票簽發原因及情形部分:
⑴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訊時陳稱:被告提出之支票,均係被告要簽發給他人的,由被告告訴伊日期、金額,由伊填載,支票上手寫部分係伊寫的,被告均有確認過,印章係被告在伊面前親自捺印,該等每個月62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在外面欠很多錢,被告叫伊向臺南多名金主借款,100 年至101 年間累積借款1900萬餘元,故該等支票均係被告於102 年3月間在藏真公司1 次簽發,供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⑵證人陳碧媛於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具結證稱:伊係告訴人的胞妹,告訴人有於100 年10月17、18日以積欠他人款項為由向伊借款1600萬元,伊於100 年10月17日及100 年10月18日分別交付現金126 萬元、1444萬元予告訴人,因告訴人向伊表示很快就會還款,且伊擔心會被查稅,才會拿現金給告訴人,伊借款予告訴人均無收取利息,伊不知道何以告訴人從100 年開始財務狀況變糟,100 年以後告訴人就沒有還過錢,之後告訴人有拿29張支票表示要清償伊16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⑶告訴人另於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於
104 年4 月24日當庭具狀表示:關於告訴人在100 年8 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 ○○○○ ○○○○ 號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總價係1724萬4513元,該等購地價款因沒有現金,故向陳碧媛借款,惟陳碧媛要到10
0 年10月中旬才有錢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為支付該購地之頭期款,乃先向賴美滿借款付予出賣人林銘洲,100 年10月17日及18日陳碧媛再將1,600 萬元匯還賴美滿,並由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簽立金額1,600 萬元之借據交付陳碧媛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第26頁反面)。⑸惟觀諸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之與證人陳碧媛之借據(見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第40頁),係記載「立據人陳碧貞茲因購地需求,向陳碧媛借款新台幣1600萬元整,口說無憑,立據為證,借款人陳碧貞,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7日」,則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由告訴人以「購地需求」為由,向證人陳碧媛借款,與證人陳碧媛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因「積欠他人款項」為由向證人陳碧媛借款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陳碧媛既證稱其借款予告訴人之1600萬元款項均係用現金交付,然告訴人於本院10
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竟又主張係先向賴美滿借款,再由證人陳碧媛匯款予賴美滿,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該存摺內頁有於100 年10月17日現金收入126 萬元及同年月18日現金收入1,444 萬元之帳戶紀錄(見本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第39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據背面,竟又載有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收訖現金126 萬元、1,444 萬元之記載(見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卷第40頁反面),是告訴人與證人陳碧媛就該16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抑或以清償第三人債務方式交付,亦有極大之出入;況證人陳碧媛既證稱其借款予告訴人並無收取利息等語,惟告訴人交付予證人陳碧媛之本件29張支票,總金額為1798萬元(計算式:62萬元×29(張)=1798萬元),則多於1600萬元債務之19
8 萬元性質為何,證人陳碧媛何以收受,均足生疑問;又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就該等支票交付予證人陳碧媛之供述,顯與告訴人於前揭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是否可信,顯有疑問。⑸證人林煒庭於前案偵訊具結證稱:伊係陳碧媛之理專,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所提出之支票,係陳碧媛交予伊供投資銀行理財商品所用,陳碧媛係於103 年間在陳碧媛臺南住處1 次將所有支票交給伊,當時告訴人在場,但伊還沒有與告訴人詳談投資內容,係陳碧媛拜託伊將該等支票透過伊私人帳戶提示付款,該等支票經退票後,伊有問陳碧媛如何處理,陳碧媛就請伊協助處理訴訟問題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第97頁),則依證人林煒庭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煒庭既僅擔任證人陳碧媛之理財專員,何以願意提供私人之帳戶供證人陳碧媛提示付款本件29張支票,又證人林煒庭何以於該本件29張支票中部分支票經退票後,即以自己名義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何不將本件29張支票交還予真正持票人即證人陳碧媛,均有疑問;況證人黃美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擔任證人林煒庭之訴訟代理人時竟主張:支票係無因,發出票據就要兌現,伊拿到票據也不知道誰開的等語(見南簡卷第28頁),其復於該案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本件29張支票係林煒庭之客戶陳碧媛拿給林煒庭,透過林煒庭提示付款,支票係告訴人交予陳碧媛等語(見南簡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其另於
104 年7 月23日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代書,伊長期處理陳碧媛房地產及資金,陳碧媛有些隱藏資金不希望國稅局查稅,陳碧媛問伊該等支票她有請林煒庭代收,如果不要讓這些資金曝光,要如何處理,伊就建議陳碧媛可以用林煒庭之名義申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核發後要轉讓都可以,故陳碧媛就請伊去她公司拿該等支票,由伊協助做支付命令等語(前案偵卷第97頁反面),則證人林煒庭、黃美玲2 人既均明知該等支票係證人陳碧媛所交付,何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案件中先主張自己不知該等支票係何人所簽發,且證人陳碧媛何以不以自身名義提示付款,是否欲迴避票據原因抗辯,顯有疑問。衡諸證人陳碧媛與告訴人具有親姊妹關係,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自難據採證人陳碧媛之證述,又證人陳碧媛之證述內容已有上開疵累及偏頗之可能,縱再行傳喚證人陳碧媛,亦無法釐清被告與證人陳碧媛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真實,故尚無傳喚證人陳碧媛之必要。㈥就本件29張支票簽發情形,告訴人及被告既各執一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該等支票係被告自行簽發,用以清償被告對外之1900萬餘元借款,與證人陳碧媛在前揭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證稱告訴人有以「清償積欠他人款項」為由,向其借款1600萬元,之後告訴人即交付本件29張支票予其,供清償該筆借款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陳碧媛上開證述,亦與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其係以「購地款項」為由,向證人陳碧媛借款之情節不符,且告訴人與證人陳碧媛就該160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或以清償第三人債務方式交付,所述亦有矛盾;另證人林煒庭何以欲以自身帳戶供證人陳碧媛提示本件29張支票,嗣後又以自身名義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以上種種均有疑問,尚難認定本件29張支票究係何人簽發,且亦無從認定該等支票簽發之原因。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案既存有上開疑問,在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開立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下,被告執此認定上開支票係告訴人自行開立後交付他人,而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㈢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聲判字第5 號裁定亦認為:就系爭29紙支票簽發情形,告訴人及被告既各執一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抗辯該等支票被告自行簽發,用以清償被告對外之1900萬餘元借款,與證人陳碧媛在前揭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證稱:陳碧貞有以「清償積欠他人款項」為由,向其借款1600萬元,之後陳碧貞即交付系爭29紙支票予其,供清償該筆借款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陳碧媛上開證述,亦與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其係以「購地款項」為由,向證人陳碧媛借款之情節不符。且告訴人與證人陳碧媛就該1600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或以清償第三人債務方式交付,所述亦有矛盾。另證人林煒庭何以欲以自身帳戶供證人陳碧媛提示系爭29紙支票,嗣後又以自身名義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以上種種均有疑問,尚難認定系爭29張支票究係何人簽發,且亦無從認定該等支票簽發之原因。則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被告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就認定被告之指訴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部分,並無任何違誤。至於就詮釋證人陳碧媛於他案之證述內容,以及勾稽告訴人辯解是否足採部分,雖與該院上開所持理由不同,惟既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自難認有交付審判之合法理由,而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該裁定在卷(見他卷第19-25 頁)可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開裁定認為在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下,被告執此認定系爭支票係告訴人自行開立後交付他人,而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因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依前述判例意旨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處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指出不僅告訴人歷次所為陳述,相互矛盾,證人林煒庭、黃美玲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告訴人陳述情節,復與證人陳碧媛之證述內容,彼此矛盾,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難認告訴人係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而對被告誣告,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㈤告訴人雖曾於102 年3 月13日代理被告領取票據編號EA0000
000 ~EA0000000 之支票後,復於102 年5 月15日代理被告領取編號EA0000000 ~EA0000000 之支票,此有支票領取簽收單2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卷第16頁、第18頁),但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5日代為領取編號EA0000000 ~EA0000000之支票時,即代表前一次即102 年3 月13日領取之支票(票據編號EA0000000 ~EA0000000 )已全數簽發完畢。蓋依證人林煒庭所述,其係於103 年間,始在告訴人在場的情況下,由證人陳碧媛交付系爭29紙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卷第95頁反面),是告訴人單憑支票的請領日期,進而主張系爭29紙支票係於103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某日所簽發,尚嫌率斷。再被告曾開立編號E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年5 月1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並於102 年5 月15日經該支票受款人蔡文金提示兌現,固有該支票之票據影像查詢1份附卷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偵查卷第161 頁),一般而言,被告開立編號EA0000000 號之支票時,理應對系爭29紙支票已不存在支票簿乙事,有所察覺,然依被告供稱:「曾經有叫過陳碧貞開過票、蓋過章,大部分印章都放在抽屜」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以及告訴人陳稱:「有時他(指被告)開支票會叫我寫」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會使用以被告名義請領之支票,被告於開立票號EA0000000 之支票時,可能基於對自己配偶的信任,亦可能基於一時的疏忽,致未詳予追究編號EA0000000 號至EA0000000 號即系爭29紙支票之流向,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主張「依一般支票使用之習慣,每一張支票票頭都有留存金額及受款人,作為將來核對之用,即便支票使用完畢亦有保存之習慣,作為將來支出之憑證」等語,純屬告訴人單方面的假設,因每個人簽發票據之習慣不同,客觀上並不存有支票票頭會留存金額與受款人註記之慣例或習慣,告訴人以此推論被告未提出簽發面額62萬元的支票票頭,係刻意隱藏重要證據資料而製造被告不知情之假象等語,顯屬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主張「其記憶中,曾於第一張即編號EA0000000 之票頭記載62萬*36張」等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且存有告訴人記憶錯誤的風險,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告訴人曾為前揭註記。另依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記載:
「綜上,就本件29張支票簽發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既各執一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抗辯該等支票係被告自行簽發,用以清償被告對外之1,900 萬餘元借款,與證人陳碧媛在本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案件中,證稱告訴人有以『清償積欠他人款項』為由,向其借款1,600 萬元,之後告訴人即交付本件29張支票予其,供清償該筆借款之證述不符,且證人陳碧媛上開證述,亦與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其係以『購地款項』為由,向證人陳碧媛借款之情節不符,且告訴人與證人陳碧媛就該1,600 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或以清償第三人債務方式交付,所述亦有矛盾,另證人林煒庭何以欲以自身帳戶供證人陳碧媛提示本件29張支票,嗣後又以自身名義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以上種種均有疑問,本院尚難認定本件29張支票究係何人簽發,且亦無從認定該等支票簽發之原因」、「綜合以上卷內證據,本院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
3 年10月6 日經調解離婚,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對告訴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證人林煒庭係於103 年12月15日及104 年4 月2 日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29張支票票款,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對告訴人提起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本件29張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即提告認定被告係偽造本件29張支票,是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因被告對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為求該民事案件中之有利判決,從而告訴人乃透過證人陳碧媛、林煒庭、黃美玲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而被告乃提告告訴人偽造本件29張支票,此實有極大之可能性,且被告上開指訴內容以及告訴人上開辯解內容,均與卷存之客觀證據有極大之出入,且多有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尚難認被告之指訴可採,且告訴人之辯解雖有瑕疵,惟告訴人既受有不自證己罪之保障,自難僅以告訴人有疵累之辯解,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等語,業已說明在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的案件中,告訴人與被告的說詞,均有極其不合理之處,而無法採信,致無從判斷系爭29紙支票的簽發過程,並基於「不自證已罪」原則,從寬對身為該案被告之告訴人為有利認定,而上開刑事裁定所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為求該民事案件中之有利判決‧‧‧被告乃提告告訴人偽造本件29張支票,此實有極大之可能性」等語,不過在於表明客觀上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存有誣陷之動機,此觀該刑事裁定使用「可能」一詞,即知並非肯定,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該刑事裁定已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29紙支票等語,自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主張告訴人因購買土地向案外人賴美滿借款共計1755萬元,而由陳碧媛代償1778萬4555元(含利息23萬4555元),因告訴人確實積欠陳碧媛上開債務,故將系爭支票29紙支票(面額合計1798萬元)交付予陳碧媛作為清償,不僅與告訴人於10
4 年6 月2 日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稱:「清單上所列每個月62萬元的支票(指系爭29張支票)是因為黃春柳本來就是負債累累,在外面借很多錢,黃春柳叫我向台南多名金主借錢,100 年至101 年借的,總金額是1900多萬左右,這些支票都是用來清償借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表示系爭29張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其積欠多位債權人之債務所簽發之情節,迥然不同,亦與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另案偵查中陳稱:「這些錢是之前黃春柳叫我回台南調資金給他,我跟陳碧媛借錢給黃春柳,後來黃春柳就開這些票給陳碧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偵查卷第96頁),表示被告係為償還積欠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妹陳碧媛債務,始開立交付系爭29張支票之情節,相互矛盾。因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碧媛曾於被告對告訴人起訴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到庭證稱:告訴人曾向伊表示積欠他人債務,而向伊借貸,借貸金額是1600萬元,伊是拿現金給告訴人,100 年10月17日交給告訴人現金12
6 萬元,同年月18日再交付1444萬元,告訴人就拿系爭29張支票,表示要償還伊借貸告訴人的1600萬元債務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前揭主張其為購地而向賴美滿借貸,後由證人陳碧媛代償,始交付系爭29紙支票,不過是為使說詞,能迎合證人陳碧媛證詞之另一種說法,因告訴人就為何將系爭29紙支票交付證人陳碧媛的說法,一再反覆,本難採信。且依告訴人與證人陳碧媛之歷次陳述,顯示證人陳碧媛經濟狀況良好,以告訴人與證人陳碧媛為親姊妹之親密關係,告訴人如有資金需求,盡可向證人陳碧媛開口,又豈需向案外人賴美滿借貸,之後再由證人陳碧媛代為清償之必要?況且,證人陳碧媛從未證述向賴美滿代償告訴人之債務,而係證稱先後2 次交付合計現金1600萬元予告訴人,致與告訴人前揭主張,仍存有相互矛盾之處。此外,告訴人既然主張交付系爭29張支票之目的,在於清償自己對他人之債務,反而無法合理說明或解釋,被告為何願意簽發金額龐大的支票,供清償告訴人的個人債務,而凸顯告訴人有未經被告授權,而冒用被告名義簽發系爭29張支票的動機。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各項主張,均難以成立,縱
可彰顯被告指控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存有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未能及早察覺系爭29紙支票已不存在之情事,但對被告此部分的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難認本件誣告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本院因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