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蔡嘉齊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被 告 廖家宏
廖偉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1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嘉齊(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廖偉翔、廖家宏涉有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蘇志淵律師於105年8月3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54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宏(另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瑋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廖鳳昭為其父);被告廖偉翔為被告廖家宏之子。而告訴人蔡嘉齊則為速博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因商業活動而結識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嗣因國際知名品牌愛迪達,設於香港之亞洲代理商有意來臺尋找代工廠商,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即與告訴人蔡嘉齊於103年初,共同計劃設立新公司以承接代工訂單。
經雙方商議結果,先由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公司,日後俟營運狀況再逐漸增資為600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03年1月6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廖家宏所指定,以瑋宏企業社名義,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設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再於同年2月17日要求告訴人在「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股東欄位簽名,憑以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詎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與告訴人設立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宏公司)後,拒不接受由告訴人引薦之訂單,亦未將瑋宏公司營運狀況告知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自行前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始發覺瑋宏公司業於104年10月1日辦理停業,告訴人為了解瑋宏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形,要求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提出自瑋宏公司設定以來之收入及支出憑證,並提供資產負債表予告訴人閱覽,經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於104年9月間將相關支出憑證提供告訴人,告訴人從中察覺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所提供之憑證中,有依憑證外觀形式無法辨別屬於瑋宏公司支出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因認被告2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被告廖偉翔則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154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陳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亦均同此見解。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憑據。
2、訊據被告廖家宏固坦承與蔡嘉齊共同出資設立瑋宏公司,蔡嘉齊並將60萬元匯入前述金融帳戶,瑋宏公司成立後,仍有部分廠商開立買受人為瑋宏企業社之發票及伊拒絕承接、生產由蔡嘉齊介紹引進之訂單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犯前述犯行,辯稱:伊確有與蔡嘉齊共同出資設立瑋宏公司,瑋宏企業社負責人廖鳳昭是伊父親,瑋宏企業社與瑋宏公司是不同的公司。蔡嘉齊有於103年1月6日匯款60萬元給伊,是匯入伊父親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的金融帳戶,這個帳戶都是由伊在使用。因為公司成立時要租工廠及購買機械設備要先支付一些費用,原本其等談好公司的資本額要600萬元,但蔡嘉齊對伊表示要先看到有成立公司的基本架構跟形式要件,其才願意繼續出資,所以只先匯了60萬元給伊,其等原本談好就成立公司的股權分配,蔡嘉齊佔40%,當時伊、胞弟廖培富有與蔡嘉齊共同商議股權的分配,所以蔡嘉齊對此也知情。伊有對蔡嘉齊表示先成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等到大家將款項籌齊之後,伊會再將公司增資,因為雙方之前談好的股權分配蔡嘉齊佔40%,所以伊才將他的出資額登記為40萬元。公司成立之後,蔡嘉齊確實有於104年10月間有介紹其他的訂單給公司承做,但因為雙方談好要設立的公司資本額是600萬元,蔡嘉齊佔有40%的股份,也就是要出資240萬元,但只先匯了60萬元給伊,伊一直催促蔡嘉齊將剩餘的資金趕快匯給伊,雖然瑋宏公司相關的機械設備已經購足,但是因為蔡嘉齊介紹的訂單都是國內的小訂單,縱使接受該訂單也不足以維持工廠的運作。廖偉翔是伊的兒子,將新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廖偉翔,蔡嘉齊對此均知情,當時伊胞弟廖培富也在場,其也是股東之一,惟廖偉翔僅係瑋宏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伊負責。公司自103年開始設立後,公司接獲德國愛迪達寄來的一封信,告訴伊要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蔡嘉齊對此也知情,所以公司的運作就停擺了,伊到現在還積欠廠商的貨款。當初瑋宏公司還沒有成立,客戶都知道伊原本是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伊才要求客戶開的發票客戶名稱寫瑋宏企業社。之後公司成立後,伊有發現客戶發票的名稱還是寫瑋宏企業社,有要求客戶更正。因為公司所在地是農業用地,所以沒有辦法設籍,電費收據的地址才會寫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這個地址也是公司的工廠。因為瑋宏公司就是坐落○○○區○○段895地號土地上,該處是農業用地,地主將電表裝設在另外一處廠房內,該處廠房就在伊承租廠房的隔壁。瑋宏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後,瑋宏企業社迄今仍持續營運中。雖然這兩家公司營運的項目一樣,且廠房都在同一個地點,但瑋宏企業社接單後縱使要趕工,原有的機械設備就已經足夠,所需要的產能沒有這麼大,不需要使用到瑋宏公司新購入的機械設備。雖然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但是因為在新公司成立之前,伊即進行採購機械設備,伊與相關的廠商都認識,廠商們都知道伊有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之後開立發票時雖然新的公司已經成立,仍然在發票的抬頭寫成瑋宏企業社,但伊沒有拿實際上是瑋宏公司的發票於報稅時提供給瑋宏企業社報帳。瑋宏公司雖然已經成立但沒有營運,有些廠商如果以瑋宏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給伊,因為伊沒有銷項的發票,所以國稅局有將5%的加值型營業稅退給伊,伊沒有動機要求廠商將發票開給瑋宏企業社。至於為何有的客戶發票記載買受人是張坤森及丰義,因為這部分是伊胞弟廖培富接洽的,伊不清楚,丰義是伊之前成立公司的名字等語。而被告廖偉翔固坦承伊為瑋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實際負責公司的營運,伊只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廖家宏。伊對公司的支出、收入均不清楚,伊有在公司內幫忙,負責商品成型與出貨事宜等語。經查,本件告訴意旨之所認為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共同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嘉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由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張、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瑋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份、以瑋宏公司籌備處廖偉翔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設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自10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瑋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由國禾電訊開立之報價單影本1張、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共3張、不詳廠商開立之估價單影本1張、由旭本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匯款單及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3年4月份及5月份之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張、抬頭為臺中高鐵支出傳票影本1張、臺灣電力公司於103年5月、7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2張、毅發鋼鐵有限公司鐵板費用單影本1張、抬頭記載為廖家宏之地板估價單影本1張、今谷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份收款單影本1份、富力建材行收款對帳單及抬頭記載為丰義之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廖家宏確有與告訴人蔡嘉齊共同出資設立瑋宏公司,並以被告廖偉翔為瑋宏公司代表人,告訴人並將60萬元匯入前述金融帳戶,瑋宏公司成立後,仍有部分廠商開立買受人為瑋宏企業社之發票,及被告廖家宏拒絕承接、生產由告訴人引進之訂單等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由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張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廖偉翔僅為瑋宏公司登記名義人,瑋宏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被告廖家宏負責營運等情,業據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供稱:廖偉翔是伊的兒子,將新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廖偉翔,蔡嘉齊對此均知情,當時伊胞弟廖培富也在場,其也是股東之一,惟廖偉翔僅係瑋宏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伊負責等語。再參以證人廖培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也有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伊實際出資300多萬元,當初廖家宏與伊及蔡嘉齊原本約定要籌設600萬元設立公司,蔡嘉齊佔其中百分之40的股權,但之後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後,蔡嘉齊就不將後續的款項匯入公司,蔡嘉齊只有將60萬元匯入戶名:瑋宏企業社的金融帳戶內,依照其等一開始要籌設資本額600萬元的公司,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蔡嘉齊確有與伊及廖家宏協議要先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看事後營運的結果再決定要不要增資,其等有請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
但為何蔡嘉齊出資60萬元,卻只有登記其出資40萬元及為何瑋宏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後,新購入的機械設備發票人抬頭仍然是寫瑋宏企業社乙節,因為係由廖家宏接洽會計事務所及廠商的,這部分伊不瞭解。伊知道新成立的公司要以廖偉翔擔任董事長,新公司要成立前,伊與廖家宏就有與蔡嘉齊商討此事,在登記前蔡嘉齊也有對伊表示不要登記給年輕人,因為經驗比較不好。但廖偉翔並沒有實際負責新公司的營運,都是由廖家宏在負責等情。足徵瑋宏公司於設立之初,被告廖家宏、廖培富即有與告訴人商議要由被告廖偉翔擔任瑋宏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亦有表達其疑慮之處,顯示告訴人對此事先均知情,被告廖偉翔確實僅係瑋宏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乙節,應堪認定。既然瑋宏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廖家宏負責,果有本件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自難苛責被告廖偉翔共同擔負相關刑責。
(3)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摘:自成立瑋宏公司後,伊曾介紹訂單予被告廖家宏施作,惟被告廖家宏均拒不接單,導致瑋宏公司不堪虧損而於104年10月1日停業等語,就此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供稱:瑋宏公司成立之後,蔡嘉齊確實有於104年10月間有介紹其他的訂單給公司承做,但因為雙方談好要設立的公司資本額是600萬元,蔡嘉齊佔有40%的股份,也就是要出資240萬元,但只先匯了60萬元給伊,伊一直催促蔡嘉齊將剩餘的資金趕快匯給伊,雖然瑋宏公司相關的機械設備已經購足,但是因為蔡嘉齊介紹的訂單都是國內的小訂單,縱使接受該訂單也不足以維持工廠的運作,且瑋宏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後,伊於103年4月23日接獲德國愛迪達寄來的一封信,告訴要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蔡嘉齊對此也知情,所以公司的運作就停擺了,伊到現在還積欠廠商的貨款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愛迪達德國總公司寄發之信函正本1份。經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德國總公司有與香港代理商終止合約?)我知道當時雙方有在商談終止合約的事情,後來雙方確實終止合約,確切終止合約的日期我不清楚。」等情,再參以證人廖培富於偵查中證稱:伊也有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伊實際出資300多萬元,當初廖家宏與伊及蔡嘉齊原本約定要籌設600萬元設立公司,蔡嘉齊佔其中百分之40的股權,但之後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後,蔡嘉齊就不將後續的款項匯入公司,蔡嘉齊只有將60萬元匯入戶名:瑋宏企業社的金融帳戶內,依照其等一開始要籌設資本額600萬元的公司,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等語。益徵被告廖家宏係因與告訴人就瑋宏公司之實際投資金額雙方意見不一,且愛迪達德國總公司復發函通知欲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終止合約,而瑋宏公司成立之目的,即係欲爭取、承接香港代理商之代工契約,既香港代理商已遭終止代理合約,而告訴人所介紹之訂單數量又不足維持瑋宏公司之運作,被告廖家宏方不願承接由告訴人介紹之訂單,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廖家宏意圖損害瑋宏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商場交易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未進行交易至多係預期營收減少,並不會造成公司受有實質損失;若進行商場交易,因付出相當之成本支出,果日後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者,將立即造成公司資本遭侵蝕。是以被告廖家宏消極不接受訂單一事,亦尚難認定屬致生損害於瑋宏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再者自被告廖家宏提出自瑋宏公司設立之來之開銷明細表、廠商開立之發票及購買機械設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廖家宏用以設立瑋宏公司之實際支出費用遠高於瑋宏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甚明,自無所謂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犯行之可言。
(4)告訴人委任之蘇志淵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所提出的購買設備憑證,其上的購買名義並非瑋宏公司,此部分涉嫌非法挪用資金,且被告廖家宏就瑋宏企業社接單趕工時,會不會使用到瑋宏公司公司設備之情形,被告原本是說會使用到瑋宏公司設備的情形,後來才又改稱說不會有混用的情形,認為後來的供述是避重就輕之辯詞不可採信。對此被告廖家宏復於偵查中供述:當初瑋宏公司還沒有成立,客戶都知道伊原本是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伊才要求客戶開的發票客戶名稱寫瑋宏企業社。之後公司成立後,伊有發現客戶發票的名稱還是寫瑋宏企業社,有要求客戶更正。雖然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但是因為在新公司成立之前,伊即進行採購機械設備,伊與相關的廠商都認識,廠商們都知道伊有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之後開立發票時雖然新的公司已經成立,仍然在發票的抬頭寫成瑋宏企業社,但伊沒有拿實際上是瑋宏公司的發票於報稅時提供給瑋宏企業社報帳。瑋宏公司雖然已經成立但沒有營運,有些廠商如果以瑋宏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給伊,因為伊沒有銷項的發票,所以國稅局會將5%的加值型營業稅退給伊,伊沒有動機要求廠商將發票開給瑋宏企業社。至於為何有的客戶發票記載買受人是張坤森,因為這部分是伊胞弟廖培富接洽的,伊不清楚,丰義是伊之前成立公司的名字等語。而證人廖培富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富力建材行收款對帳單及以丰義名義開立的估價單影本1份》這些廠商是否都是由你接洽?為何上開對帳單的客戶名稱寫張坤森?而估價單上的客戶名稱寫丰義?究竟這2份單據與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有何關聯?)這2份單據都與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有關係,是用於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廠房的隔間費用。張坤森是我朋友的親戚,是我朋友介紹給我的,我委託張坤森來進行隔間工程,張坤森以自己的名義向富力建材行叫貨,所以富力建材行才會開立收款對帳單給張坤森,實際上這些建材是使用於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至於丰義的估價單並非是我接洽的,要問廖家宏比較清楚。」等語,再參以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客戶名稱為丰義的該張估價單與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有無關聯?究竟是何人與廠商接洽的?)這張估價單是我與廠商接洽的,與廠商接洽時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還沒設立完成,因為我之前有成立一間丰義玩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廠商只知道我有成立這間公司,所以估價單上面的客戶名稱才會註記丰義。實際上這張估價單也是雇請隔間公司來對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內部進行隔間的費用,因為這位裝潢師傅只有成立工作室,沒有商號及公司名稱,所以無法開立發票給我。」等語,經本檢察官依職權觀諸卷附以丰義名義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其上所載日期為103年1月25日,而瑋宏公司設立日期則為103年2月25日,有瑋宏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收受廠商以丰義名義開立之估價單影本之時,瑋宏公司確實尚未設立登記,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尚非虛妄。再經本檢察官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瑋宏公司自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後之報稅資料有無盈餘,又有無因僅有進項發票,無銷項發票,因而將5%的加值型營業稅退還該公司之情形等情?據覆:旨揭公司開業日期為103年3月1日,自開業日起至同年10月各期營業稅皆已如期申報,除103年7-8月(期)申報銷項為0元,進項及費用金額為2萬3579元及固定資產金額46萬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因取得固定資產溢付之營業稅額2萬3000元外,其餘各期銷項及進項金額均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5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0103628號函及檢附瑋宏公司於前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購買固定資產之相關單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因為瑋宏公司自成立後無實際營業,被告廖家宏果要求廠商開立以瑋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持以報稅,尚可因而退還溢繳之加值型營業稅,則被告當不至以瑋宏公司之資金與廠商交易後,卻刻意要求廠商開立以瑋宏企業社為買受人之發票甚明。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所交易之廠商大多不知道伊有成立新公司,僅知曉伊有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新公司成立後,仍將發票抬頭寫成瑋宏企業社之辯解內容,尚非洵無足採。次查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廖家宏以瑋宏公司資金購入機械設備後,實際卻為瑋宏企業社所使用,認為被告廖家宏涉有背信罪嫌。對此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供稱:瑋宏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後,瑋宏企業社迄今仍持續營運,雖然這兩家公司營運的項目一樣,且廠房都在同一個地點,但瑋宏企業社接單後縱使要趕工,原有的機械設備就已經足夠,所需要的產能沒有這麼大,不需要使用到瑋宏公司新購入的機械設備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瑋宏企業社自103年2月25日瑋宏公司成立後之報稅資料供參,經本檢察官依職權閱覽前述瑋宏企業社之報稅資料,顯示瑋宏企業社於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盈餘分別為21萬7599元、23萬7357元、12萬9433元、4萬7925元及23萬5030元,足徵瑋宏企業社之營收情形於瑋宏公司設立前後3年內並無明顯落差,堪認被告廖家宏此部分之辯解內容,信而有徵,應堪憑信。
(5)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瑋宏公司所在地是農業用地,所以沒有辦法設籍,電費收據的地址才會寫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這個地址也是公司的工廠。因為瑋宏公司就是坐落○○○區○○段○○○○號土地上,該處是農業用地,地主將電表裝設在另外一處廠房內,該處廠房就在伊承租廠房的隔壁等語。並提出瑋宏公司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位置圖附卷可稽,自前述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確實登載為「田」,自屬農業用地。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有所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2人涉有上開犯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三)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不起訴處分引用證人廖培富供述稱:「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後,蔡嘉齊就不將後續的款項匯入公司,蔡嘉齊只有將60萬元匯入戶名:瑋宏企業社的金融帳戶內」。然查:證人廖培富係被告胞弟,其證詞本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盡信。況告訴人匯入60萬元後,並非因被告或證人所稱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之合作而拒絕再付出資款,實係因為被告堅持己見拒絕簽立書面合作契約,告訴人認未簽訂契約無法保障自身權益。且告訴人介紹給被告之訂單,其無端拒絕,僅稱只願接受愛迪達公司的訂單,告訴人見被告行事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作法相違,豈敢繼續出資之理?而此節觀證人廖培富亦稱「蔡嘉齊確有與伊及廖家宏協議要先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看事後營運的結果再決定要不要增資」,足見,告訴人係因無法認同被告作法,眼見被告拒絕簽立書面合作契約,又無故拒接訂單,竟又空喊公司窘困無法繼續維持等語,故告訴人方停止繼續出資,其原因絕非如被告或證人所謂係因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之合作也。
2、再者,原不起處分又謂:「被告廖家宏係因與告訴人就瑋宏公司之實際投資金額雙方意見不一,且愛迪達德國總公司復發函通知欲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終止合約,而瑋宏公司成立之目的,即係欲爭取、承接香港代理商之代工契約,既香港代理商已遭終止代理合約,而告訴人所介紹之訂單數量又不足維持瑋宏公司之運作,被告廖家宏方不願承接由告訴人介紹之訂單,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廖家宏意意圖損害瑋宏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商場交易本其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未進行交易至多係預期營收減少,並不會造成公司受有實質損失,若進行商場交易,因付出相當之成本支出,果日後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者,將立即造成公司資本遭侵蝕,是以被告廖家宏消極不接訂單一事,亦尚難認定屬致生損害於瑋宏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再者,自被告廖家宏提出自瑋宏公司設立以來之開銷明細表、廠商開立之發票及購買機械設備照片等資料,顯見被告廖家宏用以設立瑋宏公司之實際支出費用遠高於瑋宏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甚明,白無所謂業務侵佔、詐欺、背信犯行可言」。然查:告訴人認為被告構成背信,係因被告成立瑋宏公司後挪用公司資金用以購買非屬瑋宏公司設備與開銷,嗣後又拒絕接受告訴人介紹之訂單,然竟又以該設備為瑋宏企業社接單營利,致放任瑋宏公司虧損並辦理停業,經整體觀察被告行為實具有前後接連密切關係,審其意圖乃謀私益而違背其擔任瑋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務,致損害瑋宏公司權益,故該行為自構成背信。
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察竟切割被告行為,僅單獨論被告不接訂單乙事即論被告未有損害瑋宏公司權益而不構成背信云云,是該認定自有可議,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全案卷證之武斷。再者,德國愛迪達公司終止香港代理商合約,並不構成被告拒絕接單之理由。蓋,瑋宏體育公司當時成立之目的,雖然主要出於承接上開愛迪達公司之訂單。然一家公司之營運,豈有專接某家公司訂單之理?依常情言,國際大廠為分散風險必定有數家合作代工廠商以將訂單分散,此舉可降低某家代工廠因故未能供貨所造成之損失。而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臺灣代工廠商實際上亦不可能將公司營運孤注一擲在某家廠商之訂單,蓋一旦該廠商突然抽單,則孤注一擲之結果明顯可預測會將公司推向倒閉之結果。從而,代工廠為分散經營風險,亦多承接不同公司之訂單,除可避免上述風險集中之不利結果,亦可藉由接單營運使機器設備稼家動率提高,同時亦有持續收入以穩定營運,而此亦合乎目前國內中小企業營運之實際面貌。是故,被告一面以愛迪達公司終止香港代理商合作即稱瑋宏公司無訂單承作,一面竟又拒絕告訴人介紹之訂單,連公司得以獲取基本維持之營運收入均為拒絕,核該行為顯然與商業經營通則大相逕庭!嗣後被告又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謂公司虧損必須辦理停業云云,此舉豈有合乎誠信?豈無違背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務乎?至於,原不起訴處分稱況商場交易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未進行交易至多係預期營收減少,並不會造成公司受有實質損失,若進行商場交易,因付出相當之成本支出,果日後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者,將立即造成公司資本遭侵蝕。然者:商場交易具有一定風險本無庸議,然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營利,營利必須透過商業交易,交易過程雖難免會存在交易風險,然得透過諸多商業交易條件以及契約條款之約定將風險降至最低,而此乃現今商業經營之常態!如原不起訴之論點可採,則公司成立後根本無有進行商業交易之可能,蓋,任何一筆交易均有貨款可否足額收回之風險也。且公司設立後倘不從事營利,則如何支付公司人員薪資、廠房租金成本、水電等管銷費用,且又應如何面對公司設備折舊致資產減損之困境?試問,倘公司設立僅消極不接單而拒絕任何交易風險,則如何成就企業之茁壯與成長?被告身為瑋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毫無商業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上開道理?愛迪達公司訂單暫時終止,不代表永無機會再承接該公司之訂單,商場情勢變化莫測,公司經營倘得順利維持營運,均有機會重新接受愛迪達公司之訂單。而告訴人介紹其他廠商之訂單,瑋宏公司本得積極承作獲取收入,故接單運作係公司經營常態,然被告拒絕訂單反係嚴重背離經驗法則而屬不合常理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基於避免交易風險之原因,即認定被告拒絕接受告訴人介紹之訂單為有理由,明顯不符公司經營常態,而難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
3、另不起訴處分復稱自被告廖家宏提出自瑋宏公司設立以來之開銷明細表、廠商間立之發票及購買機械設備照片等資料,顯見被告廖家宏用以設立瑋宏公司之實際支出費用遠高於瑋宏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甚明,自無所言業務侵佔、詐欺、背信犯行可言。然查:告訴人不知所謂被告廖家宏提出自瑋宏公司設立以來之開銷明細表、廠商開立之發票及購買機械設備照片等資料,究竟內容為何?告訴人僅有被告提供之相關單據開銷,並已全部提陳地檢署。而嗣後被告究竟提供何資料予檢察官,告訴人毫無所知,倘被告提供資料係對其有利證據,依程序理應由地檢署提供予告訴人閱覽後表示意見為是,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故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提示該等資料供告訴人表示意見,遽引用作為不起訴之理由,核該程序顯非有當,並對告訴人顯欠公平。此外,所謂被告廖家宏提出自瑋宏公司設立以來之開銷明細表,其內容是否真實,檢察官是否已就相關資料調查其真實性,均待釐清,蓋該等資料仍無法排除係被告臨訟後虛偽編纂之可能性。又,被告提供廠商開立之發票,其發票抬頭為瑋宏公司或瑋宏企業社?此部份亦無於不起訴處分中交代清楚。況被告所謂購買機械設備照片,究竟係何種機器設備?該等設備是否確實屬於瑋宏公司?被告有無提供瑋宏公司資產負債表或設備清冊供比對?或僅係被告臨訟隨意拍攝其他公司之機器設備並用以作為本案卸責之藉口而已?凡此種種,檢察官是否均有調查證據?然觀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顯然檢察官係全盤接受被告片面說詞,實際上並未進行證據調查,對此,告訴人誠感遺憾並難甘服,故本案容需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性。
4、再被告廖家宏及相關交易對象並非毫無商業交易經驗之人,倘購入設備者為瑋宏公司而非瑋宏企業社,依常理,發票或單據憑證抬頭不可能登載為瑋宏企業社,否則交易廠商已違反商業會計法憑證登載不實罪責,渠等豈有甘冒刑事追究風險而配合被告登載不實之理,其理甚明。再者,被告稱公司成立後,伊有發現客戶發票的名稱還是寫瑋宏企業社,有要求客戶更正。然據告訴人所提之告證資料,告證8之「永盛消防」轉帳傳票日期103年4月30日、告證10現金支出傳票104年2月9日、告證13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103年4月份及5月份、告證14臺中高鐵現金支出傳票103年5月6日、告證15電力公司收據103年5月份以下收據、告證18今谷實業公司103年3月份收款單等,該等單據均為瑋宏體育公司之設立登記日103年2月25日之後,然其上抬頭並非瑋宏體育公司。足見,被告辯稱有要求廠商更正之語,顯然不實。被告又稱係因新公司成立之前即有進行採購,而廠商都知道伊有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廠商開立發票時抬頭仍寫瑋宏企業社云云。然被告偵訊中先稱就發票單據名實不符部分已有請廠商更正,嗣後又改稱因廠商知道伊有經營瑋宏企業社,故發票單據抬頭仍寫瑋宏企業社,則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顯然不實。而依常理,倘廠商知悉發票或單據抬頭錯誤,定當更正,否則雙方稅務難以平衡,國稅局定當查明並要求補稅。故本案實無被告所謂因廠商知悉伊有經營瑋宏企業社就無視交易對象為瑋宏體育公司而故意違背稅務作法之情形。
5、至於不起訴處分稱依向國稅局函查資料,認定被告應不至有以瑋宏公司資金購買設備,後再刻意要求廠商開立以瑋宏企業社為買受人之發票之動機存在。然查:被告稱瑋宏公司資金係用於購買瑋宏公司設備,惟其提供購買設備之單據及發票抬頭並非瑋宏公司,此明顯係以公司資金購買予他人設備而違反交易常態,故不能以廠商或被告之便宜行事作為脫罪藉口。再者,被告上開作法已屬挪用瑋宏公司資金,構成業務侵佔與背信,至於,不起訴處分論及有關稅務申報部分係屬瑋宏企業社是否提出買受人名義上為瑋宏企業社(實際上購買人為瑋宏公司)之發票而逕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以利退稅,而涉及被告及瑋宏企業社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之情形,該等行為不應與本案背信、業務侵佔部分混為一談也。蓋,被告縱未因此獲得稅務上之不法利益,係僅不構成逃漏稅捐犯行而已,然本案被告以瑋宏公司資金用以購買屬於他公司之設備與開銷花費既已涉背信等罪,自不因被告未持該發票申請退稅,以及國稅局之函覆瑋宏公司其他各期銷項或進項為0,即推論被告未有背信與業務侵佔罪之動機。故而,上開國稅局之函文僅係說明瑋宏公司稅務上運作情形,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無罪之證據。然,檢察官遂以該等回函即片面擬制臆測被告應無犯罪動機,其採證顯欠全面而有闕漏之違誤。
6、不起訴處分針對告訴人質疑告證19、富力建材行收款對帳單其上客戶記載:5DN張坤森,及告證20抬頭記載為丰義之估價單,其援用證人張培富以及被告之供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張培富乃其胞弟,其證詞本屬迴護被告,不應全採。況不起訴處分針對告訴人其餘質疑之告證8至告證18部分,全未交代何以不構成犯罪?理由為何?竟採納被告辯詞即率稱被告所為全不構成背信等罪,是該等判斷顯然有認定不憑理由,並有偵查不備之缺失,自無足維持。
7、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廖家宏以瑋宏公司資金購入機械設備後,實際卻為瑋宏企業社所使用,認為被告廖家宏涉有背信罪嫌。對此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供稱:瑋宏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後,瑋宏企業社迄今仍持續營運,雖然這兩家公司營運的項目一樣,且廠房都在同一個地點,但瑋宏企業社接單後縱使要趕工,原有的機械設備就已經足夠,所需要的產能沒有這麼大,不需要使用到瑋宏公司新購入的機械設備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瑋宏企業社自103年2月25日瑋宏公司成立後之報稅資料供參,經檢察官依職權閱覽前述瑋宏企業社之報稅資料,顯示瑋宏企業社於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盈餘分別為21萬7599元、23萬7357元、12萬9433元、4萬7925元及23萬5030元,足徵瑋宏企業社之營收情形於瑋宏公司設立前後3年內並無明顯落差,堪認被告廖家宏此部分之辯解內容,信而有徵,應堪憑信。然查:被告稱有購入屬於瑋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然從未提供瑋宏公司名下之設備清單以及資產設備清冊予告訴人閱覽,是檢察官就此果有命被告提供詳細資料後再為職權調查?不無疑問。況縱被告果有提出機械設備照片或明細,然於未經造冊於瑋宏公司資產負債表下、復未能提供廠商開立抬頭為瑋宏公司之發票或購入單據,則檢察官如何認定該等設備即屬於瑋宏公司所有,其不起訴處分說理顯然欠明。再者,告訴人業於告訴補充理由狀申明,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偵查庭稱:瑋宏體育公司與瑋宏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一樣,兩家公司廠房位置都在同一個地方、機器設備亦可互用。而針對檢察官訊問:如果瑋宏企業社接單要趕工時,是否也會用到瑋宏體育公司之機器設備?被告起初答稱:會。但嗣後因察覺此等回覆不妥,竟突又改口瑋宏企業社原本設備已足夠,故辯稱沒有混用機器設備之情形。然查: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明確扼要並無誘導或有干擾被告答覆情形,是其根據自由意志於第一時間所為答覆稱:瑋宏企業社接單趕工時亦會使用瑋宏體育公司之設備等語,乃屬實在。輔以被告陳稱瑋宏企業社及瑋宏體育公司雙方廠房位置同一、雙方公司從業人員均為被告,雙方營業項目均為一致且機器設備亦得互用之情形下,則被告嗣後又改口稱雙方不會混用設備等語,實為卸責,更不符社會常情與客觀經驗法則。此外,被告辯稱之機器設備屬於瑋宏體育公司並置放於與瑋宏企業社同一廠區,然未供瑋宏企業社營運使用。然查,該等事實如何認定?僅憑被告辯詞即可全採?檢察官為不利告訴人認定前,誠應給予告訴人再為表示意見之機會。況為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本得由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系爭機器設置之位置與現況,並得詰問現場工作人員釐清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稼動運作情形,或真如被告所言毫無動用堆置迄今,此皆有助於案情釐清,並辯證被告所言可信性究竟為何,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並無積極查證,僅片面採被告說詞即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該認定自有調查不備之不嘗,而損及告訴人權益。
8、至於不起訴處分雖稱有函調瑋宏企業社報稅資料,其自100年至104年度之盈餘並無明顯落差,故認被告所辯未使用瑋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為可採。然查:瑋宏企業社屬個人經營型態規模不大,而據經驗法則,中小企業常有內外兩套帳目,外帳多用以報稅節稅,而內帳方為實際收入,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何以地檢署全然相信瑋宏企業社之稅務申報資料認盈餘金額無變動,即推論瑋宏企業社即無使用系爭機械設備,其說理顯然欠備。此外,依企業實務運作判斷,瑋宏企業社借用瑋宏公司設備營利之原因所在多有,諸如,瑋宏企業社所屬設備老舊或故障,故利用新機接單生產,或藉由新機運作可使瑋宏企業社提升工作效率與產品精度,於此情形下,瑋宏企業社縱未大幅增加年度盈餘,然期間提升生產速度並可節省管銷費用,且亦足避免瑕疵產品等,此結果對被告而言可謂有享有相當利益,自不待言。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片面說法,以及上開瑋宏企業社之年度盈餘變化,即謂被告未將該等機械設備提供與瑋宏企業社使用等語,其判斷顯屬偏頗,未有實際證據為佐,告訴人萬難接受,是該不起訴處分對上開乙節,顯然亦有調查不備之缺失,就被告是否提供上開機械設備供瑋宏企業社使用等情,予以發回續行偵查並詳細調查,以保告訴人股東權益!從而,被告為自己及瑋宏企業社之利益,以本案系爭設備無償為瑋宏企業社接單營利而損及瑋宏體育公司之權益,此部份實已涉及背信罪責,爰請撤銷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在案。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論修正前後,均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判例闡釋甚明。另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非字第57號及68年臺上字第2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當事人理應在事前斟酌利害得失與風險,而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再上開私法經濟活動行為是否盈虧或保證獲利,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還款能力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被告事後因故無法如期清償債款或履行合夥約定,苟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債款或依約履行者,亦應純屬雙方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
3、本件被告廖家宏、廖偉翔及告訴人蔡嘉齊與案外人廖培富間確有合夥設立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主要目的預計承接愛迪達品牌在臺灣之代工廠商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否認之事實(詳原署105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2頁告訴人告訴狀、第9頁合夥契約書、第12頁瑋宏公司設立登記表),另雙方間事先商議結果,先由被告廖家宏及廖偉翔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日後俟營運狀況再逐漸增資為600萬元(雖告訴人與被告等對於合夥契約內容約定條款、股份權比例及增資額有所歧見,惟雙方係合夥關係及日後將增資之意見並無異議),告訴人即匯款60萬元至瑋宏企業社內以作為投資額,被告等隨即委任會計師辦理各項登記、承租土地搭建廠房等籌設工作,依卷附無爭議之瑋宏公司籌設開支費用觀之(即係以瑋宏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不另計其他開支費用或以瑋宏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收據):向張福麒承租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設立瑋宏公司廠房,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1月1日已支出廠房押金8萬元、廠房仲介費2萬元、每月租金4萬元,達58萬元、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每月記帳費約有2萬5千元、國禾電訊公司電信設備費2萬8千元、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費20萬餘元、王建政搭建上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廠房費21餘萬元、裝璜費25萬餘元,龍承企業有限公司林料費7萬餘元、11萬餘元,總共約已約達149萬餘元(分詳原署105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2頁~第150頁、第141頁),而告訴人僅匯款60萬元,縱如告訴人所主張伊原先有言明股份要佔有5、6成可信,則告訴人出資額60萬元早已開支殆盡,何來餘額?是其他開銷出資款自係來自被告等及廖培富,其理自明。故告訴人主張瑋宏公司設立資本額100萬元,其匯款出資60萬元,何以僅登記為40萬元(即質疑其股份權由5、6成變成4成?)足證被告等有侵占、詐欺之罪嫌,顯未考慮設立公司另有其他必要開銷之支出,佐以被告等及證人廖培富對於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股份權比例亦有爭議,故被告等及證人廖培富依出資比例登記告訴人出資額40萬元、廖培富、廖偉翔出資額分別30萬元,依前開瑋宏公司已開支之必要費用(未另計每月人事費、水電費、交通費等日常開支),顯無違反常情常理,是告訴人質疑短少之20萬元係遭被告等侵占詐欺,要屬牽強,自難採信。再告訴人陳稱上開合夥契約內容第9條伊有簽署公司一切支出須告訴人職稱總經理簽字才能付款等語,而質疑被告等上開開支費用,惟該條款並未經被告等及廖培富之同意簽字,且觀之上開開支並無虛設巧立名目之處(如上所述並未再行加計其他必要費用),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主張而推論被告等之罪責。再該瑋宏公司設立主要目的即係欲預計承接愛迪達品牌在臺灣之代工廠商一事,雙方並無爭議,該瑋宏公司自103年開始設立後,公司突於103年4月間接獲德國愛迪達寄來的一封信,告訴要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告訴人對此也知情,所以公司的運作就停擺了,告訴人雖主張伊有另介紹客戶,但被告等並不接單營業,惟該瑋宏公司平日實際業務既係由被告廖家宏負責,理應對於公司重要事項有決策權,告訴人亦不否認該事實(否則告訴人何不自行決定接單),則被告廖家宏自得考量接單利弊得失而決定營業與否,自難以被告廖家宏該項否決接單之決定,即謂有何背信之處。另瑋宏企業社原即係被告廖家宏在經營,而瑋宏公司之設立及承租廠房亦邊臨瑋宏企業社而設,瑋宏企業社與瑋宏企業社營業項目雷同,廠房都均緊臨,惟被告廖家宏辯稱瑋宏企業社接單後縱使要趕工,原有的機械設備就已經足夠,所需要的產能沒有這麼大,不需要使用到瑋宏公司新購入的機械設備,按瑋宏企業社原係個人經營,接單、產量本即有一定之限制,而夥同告訴人成立之瑋宏公司目的即欲接單德國愛迪達廠商臺灣地區代工權,其經營策略規模方式各有不同,若瑋宏公司正式開工經營其用人事費、機器營運水電費等開支即不容小覷,是被告廖家宏所辯,尚堪採信。雖告訴人懷疑其真實性,反質疑瑋宏企業社有使用瑋宏公司新購買之械具一情,而認被告等有背信之罪嫌,惟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佐以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之事實,遽憑臆測之詞,自難推論被告等之罪責。且苟若瑋宏企業社真有使用瑋宏公司上開設立之械具,惟被告廖家宏既對於瑋宏公司之經營有決策權,亦僅屬瑋宏公司與瑋宏企業社間民事金錢之請求權,亦難即謂背信之犯行。是本案要屬告訴人與被告等間雙方投資、合夥交易關係而衍生之民事糾葛,告訴人理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途徑解決。
4、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人指訴之詐欺、侵占、背信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請求再調查,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委無可採。
(五)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就告訴人所提理由再予指駁如下:
1、告訴人指稱:
(1)被告於本案作為明顯悖於常情,其起初雖稱欲成立公司,致告訴人出資60萬元並依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然其僅使告訴人於股東欄位簽名,後續即無告知公司設立情形以及出資費用開銷何處或究竟有無購買設備作為公司資產?甚至訴訟迄今亦無法提出公司資產負債清冊供告訴人查閱,該等舉措實均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公司設立後亦從無召開股東會說明營運情形,而告訴人期間介紹被告廖家宏訂單,然其亦拒絕。甚至後來未經告知即逕行辦理公司停業,並辯稱公司負債累累已無法繼續經營,甚至於本案訴訟前所提供給告訴人之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其買受人竟又記載瑋宏企業社而非瑋宏公司之名實不合。是綜合被告廖家宏之作為,顯然其藉開設公司之名義而詐取告訴人出資金錢,而公司形式雖有成立,然成立後再假借購買機器設備名義掏空公司資金,惟該等設備竟又未歸公司名下所有。嗣被告顯然再將該等設備供其瑋宏企業社接單營利,隨後被告廖家宏即無經營舉動並再辦理公司停業,是被告顯然以設立公司名義騙取告訴人之資金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基此,告訴人強調,被告並非毫無商業經驗之人,如被告真有意成立公司從事正當商業活動,則何以上開作為皆悖於常情並與通常社會經驗不符?告訴人於出資60萬元之後,被告究竟花費多少金錢購買機器設備或支出多少公司管銷費用?以及該等機器設備究竟有無列入偉宏體育公司之資產清冊?為何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其上所載買受人多為被告另外自行經營之「瑋宏企業社」而非「瑋宏體育公司」?凡此,被告對上開問題均未交代,而於公司設立後亦從未向告訴人說明,其如真有經營困難,照常理亦應召集股東開會研商所遇困境並而取得股東間共識以作因應為是。然反觀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出資金錢後,即無聞問,並拒絕告訴人介紹之訂單而辯稱虧損,旋即辦理公司停業,臨訟時卻又提出數紙名實不符之費用憑證以作搪衍卸責之詞,試問,被告如非事前即有心騙取金錢,何以商業行為怪異至此?從而,告訴人重申,倘今日瑋宏體育公司確實係因訂單無著,未能支應管銷費用而倒閉,此為一般商業投資失利,告訴入絕無意見。然審究本案前後,確實係因被告顯然違反常情之作為,以成立公司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出資,嗣再挪用公司資金購買屬於瑋宏企業社之設備,而後即稱公司虧損停業,核該舉措自與詐欺要件相符。無奈,駁回再議處分仍片面採信被告辯詞,而僅以一般泛稱投資存在風險,有關商業行為之盈虧應由交易當事人評估,當不得全問以詐欺罪云云,並稱本案應為投資風險而屬民事糾葛,並以之作為被告無構成詐欺之理由。然針對告訴人具體指摘之本案與一般常情不符之處,原駁回處分毫無具體交代認定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是該處分完全無視被告前開詐騙作為,僅單純認定屬民事糾紛,是其認定實難令告訴人信服。
(2)再者,告訴人當時出資設立公司之主要目的雖係欲承接愛迪達品牌訂單,然被告與告訴人事前並無約定愛迪違品牌以外之訂單全然拒絕,被告事前亦從未表示或堅持稱未來所成立之公司僅願承接愛迪達品牌訂單而已,其餘一概拒絕。蓋雙方均具一定商業經驗,亦明知公司運作初期,不可能僅接受一家公司之訂單之理,僅需商業利潤足夠支應公司維持經營,豈有拒絕訂單再放任公司虧損或停業之理?況,倘被告所言屬實(此為假設),已用公司資金購買屬於瑋宏公司機器設備之情形下,豈有寧願將機器閒置而不接其他公司訂單之理?足被告所為顯非合於商業常情,自無庸疑。
(3)再綜觀被告一連串接續性之作為,諸如以名實不符之單據作為公司開銷憑證等,藉此掩飾掏空公司資金,甚事後再辯稱公司無訂單而辦理停業倒閉,顯然被告該等作為已構成背信!上開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歷次書狀亦屢屢敘明,然無奈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仍從被告所言,甚以公司成立目的乃在承接愛迪達品牌訂單之說詞,而全然認同被告得藉此拒絕其他訂單並自行辦理公司停業,此該處分無視全案原委,草率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告訴人對此實深感不解與遺憾。
(4)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等資料,應係被告庭訊後提供予地檢署,事前並未提供予告訴人檢閱內容及表示意見,則原駁回再議處分稱所謂卷附無爭議之語,顯無憑據而屬臆測之詞,並與告訴人之意見不符。實則依告訴狀告證二所示公司設立費為14550元、告證七所示國禾電訊電話系統費用為14000元,亦與被告提供給地檢署之上開資料明顯不符。另上開處分稱會計師每月記帳費約2萬5千元,然據告訴人所知該費用與單純記帳之市面行情約每月1千餘元,顯不相當,而被告既稱公司設立以來並無接單之業務運作,則每月2萬5千元之記帳費用所為何來?則被告究竟提供或編纂何種不實資料給地檢署,誠有疑問。再者,依告訴狀之告證13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費用憑證,其上買受人亦為瑋宏企業社而非瑋宏公司,則被告上開提供予地檢署所謂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費20萬餘元之資料,其上如係記載瑋宏公司為買受人,顯然均為臨訟後編造,而與原始之告證13所載不符。又駁回再議處分所載其他所謂王建政搭建廠房費21餘萬元,裝潢費25萬餘元,龍承企業有限公司材料費7萬餘元、11萬餘元,此節與告訴人所知實不相同,蓋告訴人持有之告證16為毅發鋼鐵板費用、告證19為富力建材行收款對帳單、告證20抬頭為丰義估價單,已與上開所述費用內容不相符合。況,被告既稱廠房係屬承租,則至多僅需稍事整理即可,則何須有所謂委託王建政搭建廠房費需達21餘萬元之理?是顯見該等搭建廠房費用為不實在。是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不知悉之資料卻稱告訴人對此無爭執云云,顯屬認定事實不當,並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自不應續與維持。
(5)此外,依駁回再議處分稱計上開花費總共約已達149萬餘元,則告訴人出資額60萬元早已開支殆盡,何來餘額?是其他開銷出資額自係來自被告等及廖培富云云。然查,被告及廖培富出資額各30萬元,依人情心理,渠等無任何增資或增加股份記載以增強權利下,豈會甘願額外再無償提供多餘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此明顯與人情事理不符。益證被告所提供之花費憑證顯然多非屬瑋宏公司之支出,並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將其他不實憑證間雜其中。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雖又稱被告所提供之開支單據應無巧立名目之處,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資料,其上買受人均多記載為瑋宏企業社而非瑋宏公司乙節,已足證明被告就瑋宏公司之財務費用記載一片混亂欠缺實在,則被告臨訟事後再提供予地檢署之資料又有何信用性可言?而原處分僅全然採納被告事後所提供之資料用以交代被告應無挪用資金或背信罪嫌,然對告訴人所提供離事發最近,應最符合案發當時之資料,卻又毫無交代不採之理由,此明顯對告訴人有利證據未作實質認定,而存有未合法調查證據以及理由不備之闕漏。準此,被告既提供不實單據以作本案瑋宏公司之開銷憑證,則告訴人出資差額之20萬元,當亦遭此手法遭被告等不當侵佔挪用。
(6)有關被告拒絕接單部分,告訴人於歷次書狀多有說明,告訴人強調,被告拒絕接單既會影響公司生存與否,則其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善盡忠誠義務,並以公司利益為考量,於重大事務理應事前充分與股東間溝通取得最大共識,豈能專擅獨斷?而被告成立公司以來,告訴人毫不知悉如何運作,僅知愛迪達品牌訂單終止後,被告即拒絕接受告訴人另行介紹之訂單,而公司事務由被告掌控,告訴人身處屏東遠地,亦無法實地查訪有關公司內部是否真有相關機器設備。然被告既屬實際負責人身份,其明知拒接訂單將使公司走上倒閉一途,然竟執意為之,事前亦未與告訴人討論協商,則該等決策豈可稱之合乎理性,而得任由被告自行決定,並於事發後將拒接訂單乙事合理化屬於被告之決策權限?再者,參諸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或清算,尚需經股東會決議,則被告專擅自恃,不當挪用資金購買瑋宏企業社之機器設備,後再自憑己意申辦公司停業,試問,此舉又合乎公平與正義?能謂均得由被告自行決定而無違法?況且,告訴人於本案所指被告涉及業務侵占與背信罪責,並非單純只有被告拒絕接受訂單部分,而係被告一連串作為:諸如告訴人出資額登載不實,從未告知股東有關公司成立及營運情形、以何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以及無端拒絕告訴人介紹之訂單並自決公司停業,嗣後再以名實不符之開銷憑證作為瑋宏公司之費用支出。凡此種種,均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不符,並足佐證被告主觀確實與常情有違,並屬故意犯罪。而有關告訴人強烈指摘之告證8至告證20部分明顯名實不符,蓋被告竟持瑋宏企業社為買受人之單據充作瑋宏公司之費用支出,顯然被告已有挪用瑋宏公司資金購買屬於瑋宏企業社設備之不法,並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而相關出售機器設備之廠商豈有甘冒登載不實之刑責,而於銷售單據上記載不實買受人之理。從而,告證8至告證20之單據既屬真實,則被告以瑋宏公司資金購買屬於瑋宏企業社之機器設備,核該行為已構成侵佔與背信。無奈,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竟毫無交代理由,復以其他理由充作被告不構成背信等罪之原因,是審酌原處分內容就告訴人具體指摘之處既毫無交代與說明,自有所為處分理由之不備,而屬違背法令。
(7)另針對被告出於圖謀瑋宏企業社之利益,而使用瑋宏公司設備為該企業社生產訂單乙節,原處分聽信被告所辯認瑋宏企業社原本之設備即足夠,不需使用瑋宏公司之設備云云,且認瑋宏企業社與瑋宏公司兩者經營策略模式各有不同,若瑋宏公司正式開工經營,其人事、機器營運水電費等開支即不容小靦,故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復處分中又認,苟若瑋宏企業社真有使用瑋宏公司之械具設備,因被告對瑋宏公司之經營有決策權,亦僅屬瑋宏公司與瑋宏企業社間民事金錢請求權,亦難即謂背信之犯行等語。然查,上開認定均係聽信被告片面所言,毫無實際證為憑。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偵查庭稱:瑋宏體育公司與瑋宏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一樣,兩家公司廠房位置都在同一個地方、機器設備亦可互用。而針對檢察官訊問:如果瑋宏企業社接單要趕工時,是否也會用到瑋宏體育公司之機器設備?被告初答。會,但嗣後因察覺此等回覆不妥,竟突又改口瑋宏企業社原本該備已足夠,故辯稱沒有混用機器設備之情形。然查,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明確扼要並無誘導或有干擾被告答覆情形,是其根據自由意志於第一時間所為答覆稱:「瑋宏企業社接單趕工時亦會使用瑋宏體育之設備等語」,乃屬實在。況,輔以被告陳稱瑋宏企業社及瑋宏體育公司雙方廠房位置同一,雙方公司從業人員均為被告,雙方營業項目均為一致且機器設備亦得互用之情形下,則被告嗣後又改口稱雙方不會混用設備等語,實為卸責,更不符社會常情與客觀經驗法則。另,被告辯稱之機器設備屬於瑋宏體育公司並置放於與瑋宏企業社同一廠區,然未供瑋宏企業社營運使用。然查,該等事實如何認定?僅憑被告辯詞即可全採?況為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本得由檢察官會同告訴人至現場履勘系爭機器設置之位置與現況,並得詰問現場工作人員釐清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稼動運作情形,或具如被告所言毫無動用閒置迄今?此皆有助於案情釐清,並辯證被告所言可信性究竟為何,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並無查證或交代不採之理由,僅片面採被告說詞即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該認定自有不當。至於駁回處分中雖稱如被告廖家宏確有前述情事,則瑋宏公司尚得向瑋宏企業社依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云云。然者,法律制度分設民事及刑事追訴設計,兩者之目的與途徑本有所不同,民事制度重在填補損害,而刑事制度乃用以追究不法並維法治為重心,是不因有民事救濟途徑即使刑事追究制度喪失功能之理。而告訴人針對被告於本案所為,本有權選擇究竟採取民事或刑事訴訟方式追責被告以釐清真相併懲罰不法,是本不因尚有民事途徑即論被告未涉刑事犯罪。況且,就實情面而言,被告為瑋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實際經營瑋宏企業社,兩邊兼獲利益,則要求被告為瑋宏公司之利益對瑋宏企業社求償,就客觀言顯緣木求魚,毫無期待可能性也。
(8)準此,告訴人強調,縱假設被告就瑋宏公司之日常營運有決策權,然該等決策亦須合理合法,並出於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方能為之,否則,如該決定係出於損害瑋宏公司及股東權益,或出於圖謀第三人權益而損及瑋宏公司權益者,該等決策均非法之所許,而已觸犯刑章並構成背信罪責。而如原處分之論述為可採,並認被告作為不屬背信罪責(即被告為實際經營瑋宏企業社與瑋宏公司,然為求瑋宏企業社接單之利益,即無償使用屬於瑋宏公司之機器設備,藉此使瑋宏企業社獲得利益,並使瑋宏公司致生損失),則未來某人擔任兩家公司以上之負責人,當遇有兩家公司利益衝突之情形時,於未經股東會授權決議下,仍可全憑個人喜惡而將某公司之資源無償利用乎?並可將之歸於負責人之決策權限?是故,原處分之論述顯逾合理範疇,洵無足採。綜上所陳,被告既涉本案之背信、業務侵佔與詐欺等罪,因原處分疏誤未察,聽信被告片面之詞為不起訴處分等,惟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既有不周,復有調查程序未臻齊備之率斷,故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爰狀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2、本院查:
(1)被告廖偉翔僅為瑋宏公司登記名義人,瑋宏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被告廖家宏負責營運等情,業據被告廖偉翔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證稱:廖偉翔是伊的兒子,將新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廖偉翔,蔡嘉齊對此均知情,當時伊胞弟廖培富也在場,他也是股東之一等語(見他字第1189號卷第51頁)情節相符。又證人廖培富於偵查中且結證稱:伊也有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伊實際出資300多萬元,當初廖家宏與伊及蔡嘉齊原本約定要籌設600萬元設立公司,蔡嘉齊佔其中百分之40的股權,但之後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後,「蔡嘉齊就不將後續的款項匯入公司」,蔡嘉齊只有將60萬元匯入戶名:瑋宏企業社的金融帳戶內,依照其等一開始要籌設資本額600萬元的公司,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蔡嘉齊確有與伊及廖家宏協議要先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看事後營運的結果再決定要不要增資,其等有請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但為何蔡嘉齊出資60萬元,卻只有登記其出資40萬元及為何瑋宏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後,新購入的機械設備發票人抬頭仍然是寫瑋宏企業社乙節,因為係由廖家宏接洽會計事務所及廠商的,故這部分伊不瞭解。伊知道新成立的公司要以廖偉翔擔任董事長,新公司要成立前,伊與廖家宏就有與蔡嘉齊商討此事,在登記前蔡嘉齊也有對伊表示不要登記給年輕人,因為經驗比較不好。但廖偉翔並沒有實際負責新公司的營運,都是由廖家宏在負責等情(見他字卷第64頁正、背面),足見瑋宏公司於設立之初,被告廖家宏、廖培富即有與告訴人商議要由被告廖偉翔擔任瑋宏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亦有表達其疑慮之處,顯示告訴人對此事先均知情,被告廖偉翔確實僅係瑋宏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乙節,應堪認定。既然瑋宏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廖家宏負責,果有本件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自難苛責被告廖偉翔共同擔負相關刑責。
(2)告訴人指摘:自成立瑋宏公司後,伊曾介紹訂單予被告廖家宏施作,惟被告廖家宏均拒不接單,導致瑋宏公司不堪虧損而於104年10月1日停業等語,就此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供稱:瑋宏公司成立之後,蔡嘉齊確實有於104年10月間有介紹其他的訂單給公司承做,但因為雙方談好要設立的公司資本額是600萬元,蔡嘉齊佔有40%的股份,也就是要出資240萬元,但只先匯了60萬元給伊,伊一直催促蔡嘉齊將剩餘的資金趕快匯給伊,雖然瑋宏公司相關的機械設備已經購足,但是因為蔡嘉齊介紹的訂單都是國內的小訂單,縱使接受該訂單也不足以維持工廠的運作,且瑋宏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後,伊於103年4月23日接獲德國愛迪達寄來的一封信,告訴要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蔡嘉齊對此也知情,所以公司的運作就停擺了,伊到現在還積欠廠商的貨款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愛迪達德國總公司寄發之信函正本1份。經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德國總公司有與香港代理商終止合約?)我知道當時雙方有在商談終止合約的事情,後來雙方確實終止合約,確切終止合約的日期我不清楚。」等情,再參以證人廖培富於偵查中證稱:伊也有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伊實際出資300多萬元,當初廖家宏與伊及蔡嘉齊原本約定要籌設600萬元設立公司,蔡嘉齊佔其中百分之40的股權,但之後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後,蔡嘉齊就不將後續的款項匯入公司,蔡嘉齊只有將60萬元匯入戶名:瑋宏企業社的金融帳戶內,依照其等一開始要籌設資本額600萬元的公司,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等語。益徵被告廖家宏係因與告訴人就瑋宏公司之實際投資金額雙方意見不一,且愛迪達德國總公司復發函通知欲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終止合約,而瑋宏公司成立之目的,即係欲爭取、承接香港代理商之代工契約,既香港代理商已遭終止代理合約,而告訴人所介紹之訂單數量又不足維持瑋宏公司之運作,被告廖家宏方不願承接由告訴人介紹之訂單,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廖家宏意圖損害瑋宏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商場交易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未進行交易至多係預期營收減少,並不會造成公司受有實質損失;若進行商場交易,因付出相當之成本支出,果日後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者,將立即造成公司資本遭侵蝕。是以被告廖家宏消極不接受訂單一事,亦尚難認定屬致生損害於瑋宏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再者自被告廖家宏提出自瑋宏公司設立之來之開銷明細表、廠商開立之發票及購買機械設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廖家宏用以設立瑋宏公司之實際支出費用遠高於瑋宏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甚明,自無所謂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犯行之可言。
(3)告訴人委任之蘇志淵律師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所提出的購買設備憑證,其上的購買名義並非瑋宏公司,此部分涉嫌非法挪用資金,且被告廖家宏就瑋宏企業社接單趕工時,會不會使用到瑋宏公司公司設備之情形,被告原本是說會使用到瑋宏公司設備的情形,後來才又改稱說不會有混用的情形,認為後來的供述是避重就輕之辯詞不可採信。對此被告廖家宏復於偵查中供述:當初瑋宏公司還沒有成立,客戶都知道伊原本是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伊才要求客戶開的發票客戶名稱寫瑋宏企業社。之後公司成立後,伊有發現客戶發票的名稱還是寫瑋宏企業社,有要求客戶更正。雖然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但是因為在新公司成立之前,伊即進行採購機械設備,伊與相關的廠商都認識,廠商們都知道伊有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之後開立發票時雖然新的公司已經成立,仍然在發票的抬頭寫成瑋宏企業社,但伊沒有拿實際上是瑋宏公司的發票於報稅時提供給瑋宏企業社報帳。瑋宏公司雖然已經成立但沒有營運,有些廠商如果以瑋宏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給伊,因為伊沒有銷項的發票,所以國稅局會將5%的加值型營業稅退給伊,伊沒有動機要求廠商將發票開給瑋宏企業社。至於為何有的客戶發票記載買受人是張坤森,因為這部分是伊胞弟廖培富接洽的,伊不清楚,丰義是伊之前成立公司的名字等語。而證人廖培富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富力建材行收款對帳單及以丰義名義開立的估價單影本1份》這些廠商是否都是由你接洽?為何上開對帳單的客戶名稱寫張坤森?而估價單上的客戶名稱寫丰義?究竟這2份單據與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有何關聯?)這2份單據都與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有關係,是用於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廠房的隔間費用。張坤森是我朋友的親戚,是我朋友介紹給我的,我委託張坤森來進行隔間工程,張坤森以自己的名義向富力建材行叫貨,所以富力建材行才會開立收款對帳單給張坤森,實際上這些建材是使用於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至於丰義的估價單並非是我接洽的,要問廖家宏比較清楚。」等語,再參以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客戶名稱為丰義的該張估價單與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有無關聯?究竟是何人與廠商接洽的?)這張估價單是我與廠商接洽的,與廠商接洽時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還沒設立完成,因為我之前有成立一間丰義玩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廠商只知道我有成立這間公司,所以估價單上面的客戶名稱才會註記丰義。實際上這張估價單也是雇請隔間公司來對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內部進行隔間的費用,因為這位裝潢師傅只有成立工作室,沒有商號及公司名稱,所以無法開立發票給我。」等語,且觀諸卷附以丰義名義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其上所載日期為103年1月25日(見他字卷第44頁),而瑋宏公司設立日期則為103年2月25日,有瑋宏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至18頁),足認被告收受廠商以丰義名義開立之估價單影本之時,瑋宏公司確實尚未設立登記,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尚非虛妄。再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瑋宏公司自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後之報稅資料有無盈餘,又有無因僅有進項發票,無銷項發票,因而將5%的加值型營業稅退還該公司之情形等情?據覆:旨揭公司開業日期為103年3月1日,自開業日起至同年10月各期營業稅皆已如期申報,除103年7-8月(期)申報銷項為0元,進項及費用金額為2萬3579元及固定資產金額46萬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因取得固定資產溢付之營業稅額2萬3000元外,其餘各期銷項及進項金額均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5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0103628號函及檢附瑋宏公司於前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購買固定資產之相關單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68頁)。準此,因為瑋宏公司自成立後無實際營業,被告廖家宏果要求廠商開立以瑋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持以報稅,尚可因而退還溢繳之加值型營業稅,則被告當不至以瑋宏公司之資金與廠商交易後,卻刻意要求廠商開立以瑋宏企業社為買受人之發票甚明。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所交易之廠商大多不知道伊有成立新公司,僅知曉伊有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新公司成立後,仍將發票抬頭寫成瑋宏企業社之辯解內容,尚非洵無足採。
(4)次查,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廖家宏以瑋宏公司資金購入機械設備後,實際卻為瑋宏企業社所使用,認為被告廖家宏涉有背信罪嫌。對此被告廖家宏於偵查中供稱:瑋宏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設立登記後,瑋宏企業社迄今仍持續營運,雖然這兩家公司營運的項目一樣,且廠房都在同一個地點,但瑋宏企業社接單後縱使要趕工,原有的機械設備就已經足夠,所需要的產能沒有這麼大,不需要使用到瑋宏公司新購入的機械設備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瑋宏企業社自103年2月25日瑋宏公司成立後之報稅資料供參(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8頁),經閱覽前述瑋宏企業社之報稅資料,顯示瑋宏企業社於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盈餘分別為21萬7599元、23萬7357元、12萬9433元、4萬7925元及23萬5030元,足徵瑋宏企業社之營收情形於瑋宏公司設立前後3年內並無明顯落差,堪認被告廖家宏此部分之辯解內容,並非無據。再瑋宏公司設立主要目的即係欲預計承接愛迪達品牌在臺灣之代工廠商一事,雙方並無爭議,該瑋宏公司自103年開始設立後,公司突於103年4月間接獲德國愛迪達寄來的一封信,告訴要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告訴人對此也知情,所以公司的運作就停擺了,告訴人雖主張伊有另介紹客戶,但被告等並不接單營業,惟該瑋宏公司平日實際業務既係由被告廖家宏負責,理應對於公司重要事項有決策權,告訴人亦不否認該事實(否則告訴人何不自行決定接單),則被告廖家宏自得考量接單利弊得失而決定營業與否,自難以被告廖家宏該項否決接單之決定,即謂有何背信之處。另瑋宏企業社原即係被告廖家宏在經營,而瑋宏公司之設立及承租廠房亦邊臨瑋宏企業社而設,瑋宏企業社與瑋宏企業社營業項目雷同,廠房都均緊臨,惟被告廖家宏辯稱瑋宏企業社接單後縱使要趕工,原有的機械設備就已經足夠,所需要的產能沒有這麼大,不需要使用到瑋宏公司新購入的機械設備,按瑋宏企業社原係個人經營,接單、產量本即有一定之限制,而夥同告訴人成立之瑋宏公司目的即欲接單德國愛迪達廠商臺灣地區代工權,其經營策略規模方式各有不同,若瑋宏公司正式開工經營其用人事費、機器營運水電費等開支即不容小覷,是被告廖家宏所辯,尚堪採信。雖告訴人懷疑其真實性,反質疑瑋宏企業社有使用瑋宏公司新購買之械具一情,而認被告等有背信之罪嫌,惟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佐以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之事實,遽憑臆測之詞,自難推論被告等之罪責。
(5)又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偵查庭供稱:瑋宏體育公司與瑋宏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一樣,兩家公司廠房位置都在同一個地方、機器設備亦可互用。而針對檢察官訊問:「如果」瑋宏企業社接單要趕工時,是否也會用到瑋宏體育公司之機器設備?被告初答。會,但嗣後因察覺此等回覆不妥,竟突又改口瑋宏企業社原本該備已足夠,故辯稱沒有混用機器設備之情形。然查,檢祭官詢問之問題明確扼要並無誘導或有干擾被告答覆情形,是其根據自由意志於第一時間所為答覆稱:「瑋宏企業社接單趕工時亦會使用瑋宏體育之設備等語」,乃屬實在云云。惟依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告縱係於檢察官詢問「如果」瑋宏企業社接單要趕工時,是否也會用到瑋宏體育公司之機器設備時,被告起初答會,惟被告此部分亦僅係表示「如果」瑋宏企業社接單要趕工時,會用到瑋宏體育公司之機器設備云云,並未表示瑋宏企業社實際上有何使用瑋宏體育公司之機器設備情事,況瑋宏企業社之營收情形於瑋宏公司設立前後3年內並無明顯落差,堪認被告廖家宏此部分之辯解內容,應堪憑信,業如前述,告訴人徒以假設推測方式片面指述被告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6)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瑋宏企業社內以作為投資額後,被告等隨即委任會計師辦理各項登記、承租土地搭建廠房等籌設工作,依卷附無爭議之瑋宏公司籌設開支費用觀之(即係以瑋宏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不另計其他開支費用或以瑋宏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收據):向張福麒承租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設立瑋宏公司廠房,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1月1日已支出廠房押金8萬元、廠房仲介費2萬元、每月租金4萬元,達58萬元、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費及每月記帳費計24750元(再議處分書略載為約25000元)、國禾電訊公司電信設備費2萬8千元、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費6萬2千元((再議處分書誤載為20萬餘元)、王建政搭建上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廠房費21餘萬元、裝璜費25萬餘元,龍承企業有限公司林料費7萬餘元、11萬餘元,總共已約達130餘萬元(詳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106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41頁),而告訴人僅匯款60萬元,縱如告訴人所主張伊原先有言明股份要佔有5、6成可信,則告訴人出資額60萬元早已開支殆盡,並無餘額,是其他開銷出資款自係來自被告等及廖培富,其理自明。故告訴人主張瑋宏公司設立資本額100萬元,其匯款出資60萬元,何以僅登記為40萬元(即質疑其股份權由5、6成變成4成?)足證被告等有侵占、詐欺之罪嫌,顯未考慮設立公司另有其他必要開銷之支出,佐以被告等及證人廖培富對於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股份權比例亦有爭議,故被告等及證人廖培富依出資比例登記告訴人出資額40萬元、廖培富、廖偉翔出資額分別30萬元,依前開瑋宏公司已開支之必要費用(未另計每月人事費、水電費、交通費等日常開支),顯無違反常情常理,是告訴人質疑短少之20萬元係遭被告等侵占詐欺,自難採信。
(7)又上開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費及每月記帳費計約2萬5千元部分,係包括告訴狀告證二所示公司設立費為14550元、103年3月至7月,每月記帳費各1500元及103年8月折收之記帳費1000元、103年3月帳冊費及文具用品費1700元,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2頁至第150頁)。又國禾電訊公司電信設備費2萬8千元部分,則係包括告訴狀告證七所示國禾電訊電話系統費用14000元(103年4月14日報價單,品名電話系統一組)及103年3月6日報價單14000元(品名308電話裝置1臺、顯示型話機3臺及線材工資),亦有該2張報價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頁),況國禾電訊公司電信設備費縱以1萬4千元計算,亦無礙前揭130餘萬元之認定。
(8)告訴狀之告證13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費用憑證,其上買受人記載為瑋宏企業社,而被告提出之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費用憑證,其上買受人則記載為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固分別有告訴人提出(見他字卷第37頁)及被告提出(見他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之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費用憑證在卷可稽。惟查,①被告廖家宏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即陳明:「(你提示的相關支出單據中,為何有些單據訂購人是寫瑋宏企業社,而不是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因為當初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還沒有成立,客戶都知道我原本是經營瑋宏企業社,所以我才要求他們開的發票客戶名稱寫瑋宏企業社。之後公司成立後,我有發現客戶名稱還是寫瑋宏企業社,我有要求他們更正。」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正、背面)。②又前揭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製表人係賴玉卿有上開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依此訊問被告及證人賴玉卿結果,被告供陳:「(為何同樣103年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客戶名稱卻不同?)我是先拿到第37頁瑋宏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因為蔡先生要看帳目,這些東西確實在工廠內,我要證明這些東西確實是為了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去進的,所以我拿瑋宏企業社的名片給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協理,因為他們之前只知道我是瑋宏企業社,我沒有跟他們說新的公司名字所以他們不知道。」、「(你何時開始跟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已經10幾年了,從99年開始的,一直都有往來。」、「(剛才提示103年4月份的帳款,到底是用在瑋宏企業社還是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既然如此為何一開始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的103年4月份帳款明細客戶名稱會寫瑋宏企業社?)因為我在103年2月份時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才成立,但是我沒有跟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提示同上他字卷第37頁、第129頁)103年5月份帳款明細也有同樣情形,為何前面寫的瑋宏企業社後面寫的是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因為那時候我尚未通知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的公司名字,後來我才請該公司改名字,是因為蔡先生要看才請該公司更改,也是要讓蔡先生知道東西確實有放在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裡面。」(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對於帳單更改部分我不是跟證人(賴玉卿)接洽,我是跟協理姚財義接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所以103年4月份帳款還欠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8千元,103年5月份帳款則是全部未給付,是否如此?)是。」、「(為何沒有給付?)因為愛迪達的生意沒辦法作,所以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停下來,所以後面的款項就沒有給付。」(見本院卷第45頁)、「(這批機器現在何處?)現在是在瑋宏企業社裡面,因為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辦理停業,所以這些機器都是放在工廠裡面但是沒有在使用。」、「(沒有使用可否退回?)因為這是專業的東西,退給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也無法販賣給別人。」(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核與證人賴玉卿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提示105年度他字第1189號影卷第37頁)請你先看上半年103年度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是何人製表?)是我,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提示同偵卷第128頁)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何人製作?)也是我做的。」、「(為何同樣103年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第37頁客戶名稱是記載瑋宏企業社?128頁客戶名稱則是記載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記得是何種情形。」、「(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提示同偵卷第37頁下半部)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五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何人製作?)應該是我做的。」、「(提示同卷第129頁)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是何人所制作?)也是我做的,上面我的章是我蓋的,旁邊簽名是姚財義簽的。」、「(為何同樣103年5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全面的客戶名稱是雪瑋宏企業社後面是寫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是姚財義跟我說的。」、「(姚財義如何跟你說的?)他說將這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從瑋宏企業社改成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姚財義有無跟你說為何要這樣改?)沒有。」、「(你公司協理名字?)就是姚財義。」、「(剛才給你看103年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否同樣情形?)是的。也是姚財義要我改的。」、「(剛才提示這兩張更改後的帳款明細表何人拿走或是交給誰?)應該是交給姚財義,已經很久了所以我不太確定。」、「(代理人問:在製作剛才提示的更改前客戶名稱為瑋宏企業社的103年4月份及5月份帳款明細之前,證人有無確認買受人為何人?)沒有。都是依據業務姚財義說的。」、「(代理人問:當時姚財義是否說買受人是瑋宏企業社?)他只有說是瑋宏而已。」、「(代理人問:你當時有無確認是瑋宏企業社還是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是業務跟我講瑋宏,我的認知瑋宏就是指瑋宏企業社,所以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我就寫瑋宏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及證人姚財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你有無在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我從西元2000年做到現在。」、「(你在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位?)我現在是在業務部。」、「(103年時候?)也是業務部,我之前派駐大陸公司,回到臺灣總公司有4年多了,我回到總公司就是在業務部。」、「(提示105年度他字第1189號卷第37頁上半部)103年度4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為何客戶名稱是寫瑋宏企業社?)我回來接的時候公司的檔案資料就是瑋宏企業社,我們公司的生管賴玉卿處理的。」、「((提示同卷第128頁)為何103年度四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名稱會改為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宏後來通知我說因為他是跟人家新搬的廠,我就請我們生管改。」、「(廖家宏當時如何跟你陳述?)因為他建立新的工廠,所以希望公司的抬頭用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稱重新製作一份明細給他。」、「(為什麼一開始你們偵卷37頁那份是寫瑋宏企業社而沒有寫新公司的名字?)因為我們不知道他要改新公司的名字。」、「(當初是誰跟你訂貨?)是廖家宏跟我訂貨的,他只是下訂單增模,並沒有跟我說什麼。」、「(為什麼你們客戶名稱會寫瑋宏企業社?)因為跟廖家宏做生意,我們公司留他的檔案就是這樣子。」、「(同偵卷37頁下半部對照同偵卷第129頁,為什麼103年度5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為什麼也是這樣改?)這是後面再做的。」、「(這兩份是先後改的?還是同時改的?)是廖家宏只有告訴過我一次,我叫我們生管改的說要改新名字,這兩份應該是同時改的。」、「(廖家宏跟你說要改的時候,他有無說為什麼要改?)我記得他說因為他搬到新的工廠,所以公司名字要改成這樣子。」、「(當初103年4月份及5月份的這些貨物,是廖家宏的瑋宏企業社要買的,還是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要買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就這部分廖家宏有無特別告訴你?)沒有。」、「(103年4月份及5月份的貨物你們是送到那裡?)我負責接單,模具做好後,我們生管會通知被告到我們公司載貨。基本上都是被告他過來載,但是我們公司到底有無派司機送貨去,我不知道。」、「(103年4月份及5月份帳款廖家宏有無付清?)還沒。到目前為止還差13萬7千元。」、「(這13萬7千元你們公司有無向何人催討?)公司有交代我向廖家宏催討,我有向他催討,但是他說現在生意不好,經濟上有困難沒辦法還,如果他生意好一點的話,會分期付款把這筆貨款還清。」、「(既然廖家宏到目前為止尚未付清貨款,為何你們不考慮將送交給被告的貨物取回?)『因為這個模具每個客戶的型號需求是不一樣的,是客製化的』,如果我們去把模具載回來也只能當廢鐵賣掉沒有意義。」、「(所以103年4月份、5月份這些貨物也都是廖家宏特定要求的客製化產品,是否如此?)對,廖家宏在本案之前也有跟我們買過模具,103年4月份及5月份的模具是因為被告有新的訂單需要新的模具,才跟我們公司下訂單。因為增模的意思基本上就是這樣子。」、「(同偵卷第38頁的資料是誰製作?)應該是我們公司的財務或生管做的,這張不是我做的,這張的意思就是模具的總費用應該是20萬9千元,但是這個數字不對,依照我個人看上面有寫分期付6萬2千元,欠付14萬7千,但是跟我現在的資料不一樣,104年10月30日廖家宏有付一張1萬元的支票,票期是104年12月31日,應該有兌現,所以現在的欠款才會是13萬7千元。」、「(所以這一份傳票是104年12月31日兌現前的資料?)是。(另庭呈被告還錢的紀錄供本院附卷)上面廖家宏的簽名都是廖家宏自己簽的。」、「(被告跟你說要帳款明細要改新名字時,你是自己改,還是請誰改的?)我是請生管賴玉卿改的。」、「(你當時如何跟賴玉卿說的?)我是跟他說廖家宏的新的工廠有新的公司名字,然後我告訴賴小姐根據新的公司名字製作新的帳單再交給被告。」、「(代理人問:證人與被告是何時開始交易?)這個要查公司資料才知道。」、「(代理人問:證人回臺後印象中有無跟被告交易過?)有。」、「(代理人問:大約幾次?)實際上幾次不知道,應該至少有2次。」、「(代理人問:這2次是否包含103年4月份及5月份的交易?)沒有。在103年4月份及5月份之前就有交易過至少2次。但實際次數要看公司資料。」、「(代理人問:根據你的經驗在交易前是否會確認客戶名稱看是誰要買這批貨?)因為被告之前跟我們公司有交易,所以我們公司檔案基本上已有資料,他不是新的客戶,所以我們不會再做一次確認。」、「(代理人問:被告要買這批貨時有無主動告知該批貨是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購買?)他當時下訂單時並沒有這樣說。」、「(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103年度4月份5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因為被告說有新訂單說要增模?)是。」、「(代理人問:你知不知道被告所說新訂單是什麼新的訂單?)『被告有說是愛迪達的』,我聽說是這樣子。」、「(代理人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新訂單是瑋宏企業社要接的?)沒有。我不知道。」、「(代理人問:103年12月之前被告收到這兩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後有無跟你反應要更改客戶名稱?)我忘記被告叫我改的正確時間。」、「(代理人問:你能否確定是在103年12月之前或之後?)記不起來。」、「代理人問:被告請你更改103年度4、5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否是去年發生的事情?)(證人思考)如果要查到什麼時候的話我們生管那邊可能會有紀錄,基本上我沒有在記這些小事情。」、「(代理人問:你收到被告這樣要求你有沒有跟他反應說為什麼收到帳款明細之後沒有立即反應?)沒有。
」、「(代理人問:你剛說有關於更改應收帳款明細表時間是生管賴玉卿小姐比較知道?)我通知他更改時候,他或許在電腦上會有紀錄,但他到底有無紀錄我不清楚。」、「(代理人問:你賣給被告的這些模具後你有無到被告工廠去看這些模具的情況?)我去被告那邊時是去跟他催貨款,我沒有去看那些模具,我只到他的辦公室去跟他催貨款。」、「(代理人問:據你瞭解這些模具有無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8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再者,依證人姚財義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被告有說新訂單是愛迪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佐以被告雖因愛迪達取消訂單,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因而停止營運,被告猶向模得發公司表示待其有資力仍會負責清償上開貨款等語,足見被告嗣後仍自己承擔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乙情,益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片面指訴之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罪嫌。
(9)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告訴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情,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