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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約翰告訴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被 告 葉顓毓

陳怡君陳慈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葉毓騏為被告葉顓毓之胞姊,被告陳慈玲之女兒,被告陳怡君之表妹,葉毓騏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起,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行銷部門擔任行銷專員一職,主要職務為負責聲請人對外之活動企劃以及公關事宜。

㈡、自100 年起,葉毓騏多次藉職務之便,或以竄改公司付款報單,或捏造不存在之活動虛報不實之活動費用,並利用與聲請人無業務往來之廠商為請款名義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葉毓騏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款項之現金、匯款及支票。其後,被告葉毓騏再以個人或利用被告葉顓毓、陳怡君、陳慈玲等人提供之個人帳戶,收取前揭鉅額之不法利益。

㈢、案經聲請人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30條第1 項等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後,已對葉毓騏提起公訴,卻對共同被告葉顓毓、陳怡君、陳慈玲等人均予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然細究該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聲請人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㈣、被告陳怡君部分:

①、原處分書略以:被告陳怡君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民國(以下同)98年至102 年度之交易紀錄與被告陳慈玲、葉毓騏之居住地吻合,非被告陳怡君居住地及工作地之彰化地區,並以該帳戶至少於98年前就已借被告陳慈玲使用,據論被告陳怡君對於葉毓騏於102年後以該帳戶作為向聲請人請領款項之用不具有預見之不確定性故意或犯意聯絡云云,為不起訴之理由。

②、按,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次按,個人金融帳戶本即不應提供予他人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恒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③、經查,被告陳怡君之帳戶早於98年前即已借予被告陳慈玲使

用,惟其未於出借該帳戶後深入瞭解借用該帳戶之用途,事後亦未聞問使用情況,實有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如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法律上之責任,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以,被告陳怡君出借個人帳戶,襄助葉毓騏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④、綜上,被告陳怡君長期出借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第

三人並於出借後不予聞問,顯屬可預見其出借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具有作為詐取不法款項與其他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且上開作為不違背其本意。職此,被告陳怡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起訴。原檢察署不察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要屬不當。

㈤、被告葉顓毓、陳慈玲部分:

①、原處分書略以:「…對於葉毓騏以施用詐術取得聲請人支票

等情難以期待被告陳慈玲或被告葉顓毓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認渠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亦難僅背書代為提示兌領及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陳怡君既同意被告陳慈玲借用其郵局帳戶使用,亦可認有概括授權辦理交易所需一切法律行為,故被告陳慈玲主觀上亦認為係授權內行為,難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為不起訴之理由。

②、惟查,被告葉顓毓明知自己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竟仍受領聲請人所開立,以其個人為直接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後向銀行提示,使款項兌現於其個人帳戶,供被告葉顓毓使用,要與常情相悖。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來路不明並以自己為直接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焉有不過問原因,逕為收取兒現之理?另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認知,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即為取得不法利得,故在犯行分擔上,若非由值得信賴之人為取款之行為,其施用詐術之犯罪計晝,恐均將付諸流水。是以,被告葉毓騏與被告葉顓毓間,極可能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二人為胞姊妹),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被告葉顓毓出借名義及帳戶予被告葉毓騏作為領取不法款項之工具。從而,原地檢署以親屬關係,逕論二人間並非共同正犯,而未就其具有高度信賴之犯罪共同體關係為審認,顯有違誤。

③、次查,被告陳慈玲與被告葉毓騏,承前所述,亦具有親屬間

之高度信賴關係(二人為母女),被告陳慈玲協助將被告陳怡君之帳戶轉交予被告葉顓毓使用,或代被告葉顓毓兌現支票、領用不法款項之行為分擔,均對被告葉毓騏之犯行具實質重大之助益,原檢察署以被告葉毓騏仍得自行前往提示兒領為由,洵認被告陳慈玲與葉顓毓皆無幫助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稍嫌速斷。

④、再查,被告陳怡君既否認支票背書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被

告葉顓毓或被告陳慈玲以被告陳怡君之名義於支票背書之行為,即未得名義人同意,該當「偽造」之構成要件,絕非原檢察署所認定之「代領」行為,甚明。且依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縱被告陳怡君表示不追究,原檢察署自應按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就相關人等之犯行依職權進行訴究,併予敘明。

⑤、末查,被告陳怡君僅將帳戶借給被告陳慈玲使用,並未「概

括授權辦理交易所需一切法律行為」,更遑論「支票背書」乃須有特別授權之行為。是以,原檢察署以陳怡君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認其有概括授權被告陳慈玲辦理交易所需之一切法律行為,並據以論斷被告陳慈玲有代於支票背書簽名之權限,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⑥、據此,被告葉顓毓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第201 條偽造

及行使有價證券罪之重大罪嫌;被告陳慈玲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01 條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第210 、216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重大罪嫌,均應予以起訴。原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認事用法違誤,洵屬不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葉顓毓、陳怡君、陳慈玲等3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第201 條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第 210、216 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民國 102年11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0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5 年7 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之地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王泰翔律師於105 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係於105 年7 月15日收文,有收文章印文在卷可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葉顓毓均能預見將渠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有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不詳時日,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借予同案被告葉毓騏使用(葉毓騏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部分另行起訴),由同案被告葉毓騏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向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同案被告葉毓騏取得前揭支票後,提示於上開帳戶後兌領得手。被告許淮蓁、王錦霞分別為東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瓔公司)、濰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濰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許淮蓁、王錦霞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發票,供同案被告葉毓騏向告訴人公司報帳使用,同案被告葉毓騏因此詐領新臺幣(下同)56萬5128元、19萬4000元。被告陳慈玲明知同案被告葉毓騏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公司申報支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告訴人公司開立票號KX0000000 號、KX0000000 號、KX0000000 號、BA0000000 號、

BA 0000000號、BA0000000 號、BA0000000 號等抬頭為「陳怡君」支票,未經被告陳怡君同意,即在支票後面背書並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葉毓騏。嗣經告訴人公司查帳後,驚覺被騙之事實。因認被告葉顓毓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陳怡君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慈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42 條之背信、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12 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葉顓毓、陳怡君、陳慈玲等3 人遭聲請人指控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訊據被告陳怡君、葉顓毓、許淮蓁、王錦霞及陳慈玲於偵查

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陳怡君辯稱:伊的郵局帳戶在95、96年間就借給姑姑陳羿文(即陳慈玲)使用,當時姑姑說她的信用有問題,伊沒在使用郵局帳戶,伊不知道葉毓騏請世界健身公司開支票抬頭,是用伊的名義等語;被告葉顓毓則辯稱:當時姊姊葉毓騏說她是公司員工,支票抬頭不方便寫她的名字,要借伊的新光銀行帳戶使用,伊想說自己的姊姊有需要,所以當下沒問那麼多,伊自己沒在用新光銀行帳戶,葉毓騏說上班走不開,有請伊幫忙將支票提示兌領,後來款項就交給葉毓騏等語;被告陳慈玲辯稱:之前伊有卡債,所以跟陳怡君借郵局帳戶使用,後來伊放著沒在用,伊跟葉毓騏說你愛用的話拿去用,沒有告知陳怡君,後來葉毓騏沒空,所以叫伊幫她在支票後面背書簽署陳怡君名字,去銀行提示兌領等語。

⒉經調閱被告陳怡君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98年至102 年度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02 年6 月前之交易僅有少數存款及卡片提款資料,至

102 年6 月13日起方有代收票據之紀錄,且觀諸辦理交易之經辦局代碼均在臺中市北屯或北區等地區,與被告陳慈玲、同案被告葉毓騏之居住地吻合,而非被告陳怡君居住地及工作地之彰化地區,顯見該帳戶確係供被告陳慈玲、同案被告葉毓騏所用無訛。另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該帳戶至少於98年前就已借被告陳慈玲使用,亦難認被告陳怡君對於同案被告葉毓騏於102 年後以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之用有何預見之不確定性故意或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葉毓騏係檢具馬路視覺形象設計(下稱馬路公司)或肯拓企業社等公司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前揭款項,並由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以支付,然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未對被告陳怡君或被告葉顓毓與馬路公司、肯拓企業社間關係予以詳加確認,甚者被告陳怡君、葉顓毓均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何以公司往來款項卻要開立抬頭為個人之支票,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卻未曾加以質疑,仍逕依同案被告葉毓騏指示,以被告陳怡君或被告葉顓毓名義為支付對象,使同案被告葉毓騏可以透過被告陳怡君或被告葉顓毓金融帳戶詐取款項,就此部分應難將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轉嫁歸責於被告陳怡君或被告葉顓毓。承上,同案被告葉毓騏任職告訴人公司,並依告訴人公司內部核銷作業流程取得支票,縱未委由被告葉顓毓或被告陳慈玲前往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兌領,其亦能自行前往提示兌領,衡諸常情,因親人工作繁忙而代為處理金融事務者亦時有所聞,難以期待被告陳慈玲或被告葉顓毓於同案被告葉毓騏以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公司支票等情有預見之可能性,自難遽認渠等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犯行,或僅背書代為提示兌領即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再者,被告陳怡君既同意被告陳慈玲借用其郵局帳戶使用,亦可認有概括授權辦理交易所需一切法律行為,例如本案之支票背書,且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陳慈玲及同案被告葉毓騏以其名義在支票背書之行為,亦難謂被告陳慈玲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遽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葉毓騏就詐領款項部分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亦難認被告陳慈玲另涉背信或業務侵佔等犯行。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以:被告陳怡君、葉顓毓,分別於不詳時日,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借予葉毓騏使用(葉毓騏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部分另提起公訴),由葉毓騏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向聲請人詐領如附表之支票,葉毓騏取得前揭支票後,提示於上開帳戶後兌領。被告陳慈玲明知葉毓騏以不實事項向聲請人申報支出,仍將聲請人開立票號KX0000000 號、KX0000000 號、KX0000000 號、BA0000000 號、BA0000000 號、BA0000000 號、BA000000

0 號等抬頭為「陳怡君」支票,未經被告陳怡君同意,即在支票後面背書並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後,將款項交付葉毓騏。被告陳怡君借出前揭帳戶予被告陳慈玲,竟未深入瞭解用途,事後亦未追問或關心,確有協助葉毓騏取得詐欺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怡君僅借用帳戶予被告陳慈玲,應不包括「陳怡君」名義支票之背書領款,被告陳慈玲所為背書行為即屬偽造文書,又被告陳慈玲與葉毓騏為母女,被告葉顓毓與葉毓騏為姊妹,均屬至親具有高度信賴,葉毓騏方會委由其等兌現支票、領取不法款項,被告陳慈玲、葉顓毓當知其等所為係在幫助葉毓騏詐欺等犯行,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㈣、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駁回之理由則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卷查,被告陳怡君供稱,伊的郵局帳戶在95、96年間就借給姑姑陳羿文(即陳慈玲)使用,當時姑姑說她的信用有問題,伊沒在使用郵局帳戶,伊不知道葉毓騏請聲請人開支票抬頭,是用伊的名義等語;被告葉顓毓供稱,當時姊姊葉毓騏說她是公司員工,支票抬頭不方便寫她的名字,要借伊的新光銀行帳戶使用,伊想說自己的姊姊有需要,所以當下沒問那麼多,伊自己沒在用新光銀行帳戶,葉毓騏說上班走不開,有請伊幫忙將支票提示兌領,後來款項就交給葉毓騏等語;被告陳慈玲供稱,之前伊有卡債,所以跟陳怡君借郵局帳戶使用,後來伊放著沒在用,伊跟葉毓騏說你愛用的話拿去用,沒有告知陳怡君,後來葉毓騏沒空,所以叫伊幫她在支票後面背書簽署陳怡君名字,去銀行提示兌領等語。經查被告陳怡君所有前揭帳戶之98年至102 年度交易明細顯示,係至102 年 6月13日起方有代收票據之紀錄,而辦理交易之經辦局代碼均在臺中市北屯或北區等地區,與被告陳慈玲、葉毓騏之居住地吻合,非被告陳怡君居住地及工作地之彰化地區,顯見該帳戶確係供被告陳慈玲、同案被告葉毓騏所用無訛,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另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該帳戶至少於98年前就已借被告陳慈玲使用,亦難認被告陳怡君對於葉毓騏於102 年後以該帳戶作為向聲請人請領款項之用有何預見之不確定性故意。又葉毓騏依聲請人內部核銷作業流程取得支票,縱未委由被告葉顓毓或被告陳慈玲前往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兌領,其亦能自行前往提示兌領,衡諸常情,因親人工作繁忙而代為處理金融事務者亦時有所聞,難以期待被告陳慈玲或被告葉顓毓,對於葉毓騏以施用詐術取得聲請人支票等情有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其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亦難僅背書代為提示兌領即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陳怡君既同意被告陳慈玲借用其郵局帳戶使用,亦可認有概括授權辦理交易所需一切法律行為,故指名「陳怡君」支票,經由背書而提領款項等情節,被告陳慈玲主觀上當亦認為係授權內行為,難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葉毓騏就詐領款項部分未受聲請人委任,亦難認被告陳慈玲另涉背信或業務侵佔等犯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指稱,被告陳怡君借出前揭帳戶,竟未深入瞭解用途,確有協助葉毓騏取得詐欺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慈玲所為背書行為即屬偽造文書,又被告陳慈玲、葉顓毓與葉毓騏為母女、姊妹,均屬至親具有高度信賴,葉毓騏方會委由其等兌現支票、領取不法款項,被告陳慈玲、葉顓毓當知其等所為係在幫助葉毓騏詐欺等,被告等均難辭幫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背信、侵佔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陳怡君、陳慈玲、葉顓毓等人,並不知情葉毓騏有利用聲請人核銷經費漏洞,以竄改聲請人付款報單方式,詐領款項之事實,被告陳慈玲所為背書,亦無涉偽造文書等,已如上述,況葉毓騏亦供稱,被告葉顓毓支票的抬頭人,是伊跟葉顓毓說,因聲請人跟廠商間付款的關係,廠商不接受分期付款,由伊先墊貨款,且伊本身又是聲請人員工,不方便當抬頭人,所以請聲請人開立葉顓毓為抬頭人的支票,當時葉顓毓有答應,有將上開支票請葉顓毓幫忙兌現,被告陳怡君的郵局帳戶都是伊母親媽陳慈玲在用,伊跟媽媽說有做網拍需要一個帳戶,請她給一個沒在用的本子,伊本來是想拿弟的,後來因為陳怡君的在陳慈玲那,所以才拿陳怡君前揭帳戶使用,提錢都是伊自己提,提款卡在伊身上,使用帳戶沒有告訴陳怡君,事件發生後,陳怡君才知道等語。已足證被告陳怡君、陳慈玲、葉顓毓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均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所涉前揭罪嫌均有不足,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㈠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依調查

結果不足證明被告葉顓毓、陳怡君、陳慈玲等3 人有何幫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查本件聲請人認葉顓毓、陳怡君、陳慈玲等3人涉有前揭犯行,不外以①被告陳怡君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被告陳慈玲使用,使同案被告葉毓騏透過系爭郵局帳戶而取得詐騙聲請人所得之款項;②被告陳慈玲自同案被告葉毓騏收取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13號所示以「陳怡君」為受款人,並記載「0000000000」之支票,並在該等支票背面領款人簽收欄處簽署「陳怡君」後,向郵局提示,使聲請人遭同案被告葉毓騏詐騙而簽發之上開如附表編號7 至13號所示票據款項兌現至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內,陳慈玲並將該款項提領交予同案被告葉毓騏;③被告葉顓毓自同案被告葉毓騏收取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以「葉顓毓」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在該等支票背面領款人簽收欄處簽名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提示,使聲請人遭同案被告葉毓騏詐騙而簽發之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票據款項兌現至葉顓毓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顓毓新光銀行帳戶」)內,並將該款項提領交予同案被告葉毓騏等理由,本院析論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13條第l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提供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之人是否成立犯罪,須賴證據證明之。又各人之智愚及成長背景有別,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對親屬、朋友之信賴程度,亦因人而異,思慮欠週之人惑於不法份子能言善道之說詞,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復按交付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之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或提款卡向他人詐取財物,反之,如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而交付帳戶或提款卡之相關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係受騙,才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他人,自無從據以認定其在上開行為時,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經查:

⑴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怡君未深入瞭解借用帳戶之用途,即長期

出借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陳慈玲,且未曾聞問,其對無端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等情應有認識,被告陳怡君顯可預見出借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有可能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將「係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慈玲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稱:伊不知道葉毓騏向世界健身事業公司請款之支票抬頭都寫伊的名字,伊在郵局有帳號,伊忘了在何郵局開戶,該帳號借給伊姑姑陳羿文(改名陳慈玲,下稱陳慈玲)使用,陳慈玲與葉毓騏是母女,於95、96年間,因姑姑說他信用有問題,將帳戶借予姑姑使用後,伊未再使用,伊不曉得葉毓騏請世界健身事業公司開支票抬頭用伊的名義,帳號也如伊上開所述,伊不承認告訴人指控的罪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6561號偵查卷,下稱「他6561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95年之後住所都在溪湖,沒有變過,伊之前稱借郵局帳戶給陳羿文(改名陳慈玲)使用,有包含提款卡,對於陳慈玲跟葉毓騏使用伊的帳戶,並且支票背書上以伊的名義背書,沒經過伊的同意,伊沒有要追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交查字第58號偵查卷,下稱「交查58號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

⑵被告陳怡君最遲於95、96年間,無償將「系爭郵局帳戶」交

予同案被告陳慈玲使用後,其本身即未曾使用該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慈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葉毓騏是伊女兒,陳怡君是伊哥的女兒,她叫我阿姑,票號KX0000000 、KX0000000 、KX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背面陳怡君是伊簽的,上述支票陳怡君下面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簽的,都是伊的字,伊在上開支票背面寫陳怡君是因為這些支票是要存入陳怡君,告證

12、13支票是伊去存的,因為葉毓騏沒空,所以她叫伊幫她存的,伊存好後簿子就拿給葉毓騏,伊沒有拿去用,陳怡君的簿子是伊借的,因為伊之前有卡債,沒辦法用,伊就跟她借郵局的帳戶,後來伊就放著,沒有在用了,伊跟葉毓騏說伊沒有在用,你愛用的話,拿去用,陳怡君不知道此事,大概89年底或90年初,伊跟陳怡君說伊有卡債,伊的帳戶不能用,伊說你的存摺能不能一本借伊用,她就把那局(郵局)的存摺借伊,陳怡君借伊存摺,沒有代價,當時伊跟陳怡君說存摺用途是伊自己要存錢,伊借來後有存錢伊用好幾年,都有存錢進去,伊用了好幾年後才交給葉毓騏,實際時間伊忘了,伊把陳怡君存摺交給葉毓騏,陳怡君不知道,伊借陳怡君存摺,存錢有時存現金,寫陳怡君的名字,直接存到郵局帳戶,領錢是用陳怡君名字領出來,伊都臨櫃領,應該也有提款卡,伊忘了,如果寫提款單也是寫陳怡君的名字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下稱「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66 至167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慈玲對於自身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使用本人金融帳戶,轉而向被告陳怡君商借「系爭郵局帳戶」,且在未告知被告陳怡君情況下,將上開系爭郵局帳戶轉交同案被告葉毓騏使用,且在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背面簽署陳怡君後存入系爭郵局帳戶等情,已直承不諱,毫無隱瞞,且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於偵查中供稱:陳怡君也是支票的抬頭人。他郵局的存摺都是伊母親在用,我跟伊母親說我有做網拍需要一個帳戶,請伊母親給我一個沒在用的本子,伊本來是想拿伊弟弟的,後來因為陳怡君在她那,所以就拿陳怡君的,伊在公司請款時有用陳怡君的存摺,陳怡君不知道伊用他名義當支票的抬頭人(見他6561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103 年就開支票那時候才請伊母親媽陳慈玲幫伊存支票,提錢都是伊自己提,提款卡在伊身上,之前的提款都跟伊無關,這個帳戶中間有好長一段年限沒有用,伊母親說簿子沒有用,伊才把它拿來用,伊用的時候沒有告知陳怡君,這件事發生後,陳怡君才知道(見交查58號偵查卷第55頁),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陳怡君的帳戶是伊在使用,台新銀行戶名葉顓毓不是伊在使用,應該是葉顓毓自己使用,因為戶名是他的,葉顓毓的支票是因為我那時候在原告公司(指聲請人)上班,伊請款出來的支票,伊又告訴葉顓毓說,這些支票之前伊先付給伊的活動廠商,公司現在要付給伊,不能用伊的名字,伊必須找一個可以幫伊收支票的人,伊找葉顓毓去幫伊兌現給伊,葉顓毓有把全部的金額交給伊,原證七部分支票上陳怡君的簽名是伊簽的,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的電話,另外上面有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請伊母親陳慈玲去代存的,只要寫0000000000的是伊母親簽的名,0000000000的是伊的簽名等語(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52 至155頁)相互吻合且無瑕疵可指,益見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慈玲、葉毓騏於前開所述應係據實陳述親身經歷之事,並無刻意迴護被告陳怡君之情形。又被告陳怡君所有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之98年至102 年度交易明細顯示,係至102 年6 月13日起方有代收票據之紀錄,而辦理交易之經辦局代碼均在臺中市北屯或北區等地區,與被告陳慈玲、葉毓騏之居住地吻合,非被告陳怡君居住地及工作地之彰化地區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32 至13

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 年3 月11日彰營字第1051800127號函附之「系爭郵局帳戶」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交查58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怡君稱其將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陳慈玲使用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也不清楚葉毓騏以「陳怡君」名義向聲請人請款,而聲請人並簽發以「陳怡君」為領款人之支票等語,應可採信。

⑶雖聲請人以被告陳怡君未深入瞭解借用帳戶之用途,即長期

出借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陳慈玲,且未曾聞問,其對無端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等情應有認識,被告陳怡君顯可預見出借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有可能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慈玲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毓騏是伊女兒,陳怡君是伊哥的女兒,她叫我阿姑,陳怡君的簿子是伊借的,因為伊之前有卡債,沒辦法用,伊就跟她借郵局的帳戶,後來伊就放著,沒有在用了,伊跟葉毓騏說伊沒有在用,你愛用的話,拿去用,陳怡君不知道此事,大概89年底或90年初,伊跟陳怡君說伊有卡債,伊的帳戶不能用,伊說你的存摺能不能一本借伊用,她就把那局(郵局)的存摺借伊,陳怡君借伊存摺,沒有代價,當時伊跟陳怡君說存摺用途是伊自己要存錢,伊借來後有存錢伊用好幾年,都有存錢進去,伊用了好幾年後才交給葉毓騏,實際時間伊忘了,伊把陳怡君存摺交給葉毓騏,陳怡君不知道,伊借陳怡君存摺,存錢有時存現金,寫陳怡君的名字,直接存到郵局帳戶,領錢是用陳怡君名字領出來,伊都臨櫃領,應該也有提款卡,伊忘了,如果寫提款單也是寫陳怡君的名字等語甚詳(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66 至167 頁),是被告陳怡君之所以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予陳慈玲使用之原因,乃陳慈玲係被告陳怡君之姑姑,彼此間為姑姪女關係,被告陳怡君於陳慈玲因積欠信用卡款項信用有瑕疵無法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基於親屬間情誼,為幫助陳慈玲日常生活資金運用而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存款帳戶借予陳慈玲使用,核屬人情之常。又被告陳怡君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陳慈玲使用後,固長期未曾聞問,惟此乃因被告陳怡君與陳慈玲間存有近親血緣關係,而信賴不致遭為不法之用,故不予追問細節,業如前述,況被告陳怡君係無償出借該系爭郵局帳戶予陳慈玲做為日常生活資金運用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慈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上,此自非坊間一般財產犯罪集團成員隱藏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透過網路、報紙媒體等難以追查之管道刊登廣告,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用途不明之情節可相比擬,是被告陳怡君因陳慈玲信用不好而出借係爭郵局帳戶後,縱未曾追問或關心該金融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亦難憑此而推認被告陳怡君明知或可得預見該帳戶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用以出名施詐、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再者,細觀「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32 至13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 年3 月11日彰營字第1051800127號函附之「系爭郵局帳戶」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交查58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系爭郵局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長達2 年期間,僅有入戶匯款、現金存款及卡片提款等一般日常存提款項,迄102 年6 月13日方出現代收票據之交易紀錄等情,足徵被告陳怡君初於95、96年間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之始,仍由陳慈玲用於日常生活資金存提之使用,是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慈玲於95、96年間向被告陳怡君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之時起迄至102 年6 月13日由同案被告葉毓騏將該系爭郵局帳戶用於提示並兌現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止,長達數年期間內,均維持正常良好之金融往來情形,自無法推認被告陳怡君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借予同案被告陳慈玲使用之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陳慈玲存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有與同案被告陳慈玲或葉毓騏共同以詐取聲請人財物或幫助同案被告陳慈玲或葉毓騏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⒉聲請意旨另以:①被告葉顓毓明知其與聲請人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竟未過問原因即受領同案被告葉毓騏由聲請人所簽發而以葉顓毓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簽收欄處簽名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示,使聲請人遭同案被告葉毓騏詐騙而簽發之上開票據款項兌現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並將該款項提領交予同案被告葉毓騏;②被告陳慈玲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予葉毓騏使用,並自同案被告葉毓騏收取由聲請人所簽發而以陳怡君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簽收欄處簽署「陳怡君」後,向郵局提示,使聲請人遭同案被告葉毓騏詐騙而簽發之上開票據款項兌現至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陳慈玲並將該款項提領交予同案被告葉毓騏;③被告葉顓毓、陳慈玲2 人因未經被告陳怡君同意而在聲請人所簽發以陳怡君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簽署「陳怡君」署名等語,認被告葉顓毓、陳慈玲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第201 條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第210 條及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惟查:

⑴訊據被告葉顓毓固坦承受同案被告葉毓騏之託,受領聲請人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在該等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簽名後,向新光銀行提示兌現支票款項,再將該款項提領交給葉毓騏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葉毓騏是姊妹,當初葉毓騏說他是員工不方便,借伊新光銀行帳戶使用,伊想說自己的姊妹有需要,所以當下沒有問那麼多,伊自己沒有在用新光銀行帳戶,聲請開立的支票存入伊的帳戶內兌現,聲請公司為何要開立支票,伊不清楚,伊沒有問葉毓騏,兌現後的款項如何使用伊不清楚,伊就交給葉毓騏,本子不是在葉毓騏那邊,她當時上班走不開,請伊幫她領,領多少錢要實際看本子,伊借帳戶給葉毓騏,葉毓騏沒有給伊對價或報酬,自己的姐姐,她有需要伊就幫她這樣,伊不承認伊與葉毓騏是共犯(見他6561號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偵16928 號偵查卷第56頁)等語;被告陳慈玲則坦承受同案被告葉毓騏之託,受領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以「陳怡君」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簽署「陳怡君」後向郵局提示兌現支票款項,再將該款項提領交給葉毓騏等情,惟辯稱:葉毓騏是伊女兒,陳怡君是伊哥的女兒,她叫我阿姑,票號KX0000000 、KX0000

000 、KX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背面陳怡君是伊簽的,上述支票陳怡君下面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簽的,都是伊的字,伊在上開支票背面寫陳怡君是因為這些支票是要存入陳怡君,告證12、13支票是伊去存的,因為葉毓騏沒空,所以她叫伊幫她存的,伊存好後簿子就拿給葉毓騏,伊沒有拿去用,陳怡君的簿子是伊借的,因為伊之前有卡債,沒辦法用,伊就跟她借郵局的帳戶,後來伊就放著,沒有在用了,伊跟葉毓騏說伊沒有在用,你愛用的話,拿去用,陳怡君不知道此事,大概89年底或90年初,伊跟陳怡君說伊有卡債,伊的帳戶不能用,伊說你的存摺能不能一本借伊用,她就把那局(郵局)的存摺借伊,陳怡君借伊存摺,沒有代價,當時伊跟陳怡君說存摺用途是伊自己要存錢,伊借來後有存錢伊用好幾年,都有存錢進去,伊用了好幾年後才交給葉毓騏,實際時間伊忘了,伊把陳怡君存摺交給葉毓騏,陳怡君不知道,伊借陳怡君存摺,存錢有時存現金,寫陳怡君的名字,直接存到郵局帳戶,領錢是用陳怡君名字領出來,伊都臨櫃領,應該也有提款卡,伊忘了,如果寫提款單也是寫陳怡君的名字等語(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66 至167 頁),經查:

⑵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均係無償受同案被告葉毓騏之託

,而收受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並分別將支票向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自前開帳戶中提領交予葉毓騏,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均未使用兌現在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毓騏於偵訊時供稱:伊跟葉顓毓姊妹,伊全部的款項都是以此方式向公司核銷金額,所得款項有的直接付現金給伊,伊本人簽收,一部分公司開票,伊有給公司支票抬頭的人名,分別是葉顓毓、陳怡君…,高秉瑜是伊先生,伊是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公司負責人,馬路公司的發票都是伊保管…,葉顓毓是支票的抬頭人,伊跟葉顓毓說公司跟廠商付款的關係,廠商不接受分期付款,伊自己先墊貨款,伊本身是公司員工,要避嫌,不方便當抬頭人,所以請公司開立葉顓毓為支票抬頭人的支票,當時葉顓毓有答應,伊把上開支票請葉顓毓幫伊札票,葉顓毓有幫伊領一次4 、50萬元…,陳怡君也是支票的抬頭人。她郵局的存摺都是伊母親在用,伊跟母親說做網拍需要一個帳戶,請伊母親給伊一個沒在用的本子,伊本來是想拿伊弟弟的,後來因為陳怡君的帳戶在她那邊,所以就拿陳怡君的,伊在公司請款時有用陳怡君的存摺,陳怡君不知道伊用他名義當支票的抬頭人(見他6561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反面);因為在這家公司(指聲請人公司)買賣採購公司都是員工要自行代付,再向公司請領,才會領用現金,因為馬路公司或肯拓公司都是實際有經營業務的公司,肯拓公司不知道伊開發票的用途,高秉瑜根本就不知道伊開發票,如果錢領出來進入這兩家公司,他們就會想了解錢哪裡來的,所以伊才找一個帳號做讓伊領錢的人名,103 年就開支票那時候才請伊母親媽陳慈玲幫伊存支票,提錢都是伊自己提,提款卡在伊身上,之前的提款都跟伊無關,這個帳戶中間有好長一段年限沒有用,伊母親說簿子沒有用,伊才把它拿來用,伊用的時候沒有告知陳怡君,這件事發生後,陳怡君才知道(見交查58號偵查卷第54頁至55頁);伊領支票是借用葉顓毓帳戶,之所以用葉顓毓名義的支票存入兌現,狀況與陳怡君的相同,伊借用葉顓毓、陳怡君戶頭都沒有給他們代價,他們是完全不知情狀況下將帳戶給伊(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馬路視覺形象公司的發票是伊保管及開立,馬路公司報稅是伊跟會計師聯絡,是伊在報的,發票是伊交給會計師(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76 頁正反面)等語,被告葉毓騏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怡君的帳戶是伊在使用,台新銀行戶名葉顓毓不是伊在使用,應該是葉顓毓自己使用,因為戶名是他的,葉顓毓的支票是因為我那時候在原告公司(指聲請人)上班,伊請款出來的支票,伊又告訴葉顓毓說,這些支票之前伊先付給伊的活動廠商,公司現在要付給伊,不能用伊的名字,伊必須找一個可以幫伊收支票的人,伊找葉顓毓去幫伊兌現給伊,葉顓毓有把全部的金額交給伊,原證七部分支票上陳怡君的簽名是伊簽的,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的電話,另外上面有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請伊母親陳慈玲去代存的,只要寫0000000000的是伊母親簽的名,0000000000的是伊的簽名等語(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

152 至155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對於將聲請人受詐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交由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再提領交付供己花用之情,已直承不諱,毫無隱瞞,核與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人上開供述相互吻合且無瑕疵可指,益見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對於前開所親身經歷之事,應係據實陳述,而無刻意迴護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之情形。

⑶再佐以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係以公司業務所需,代聲請人

先行墊付廠商款項,再由聲請人簽發支票償還代墊費用為藉口,或以經營網拍及因上班無暇前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臨櫃業務為藉口,使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代其前往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臨櫃提示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等情,與聲請人財務主任即證人林采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指葉毓騏)跟伊說這些新配合的廠商,就要先支付現金,沒有用開票的方式,我們公司也是允許的,因為有時活動有即時性,也有可能發生員工先墊款事後才請款,所以就會給現金等語相符(見交查58號偵查卷第96頁),是聲請人確有因業務需要而由員工代墊款項後,再向聲請人請領之情形,則聲請人上開指稱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無端代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收受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後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提示,並兌現於帳戶內,與常情相悖乙節,尚難憑採。且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平日除在聲請人公司擔任行銷專員外,另代其配偶高秉瑜之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公司(下稱「馬路公司」)處理有關開立發票及報稅事宜,有同案被告高秉瑜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葉毓騏是夫妻,伊是馬路視覺形象公司的負責人,伊的發票都放在葉毓騏那邊,會計師是葉毓騏介紹我認識,發票放在葉毓騏那邊,伊如果有需要開發票會跟葉毓騏,葉毓騏再拿給伊(見他6561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每二個月開立發票的稅金是葉毓騏去支付,但是葉毓騏會跟伊說多少錢,伊再拿錢給葉毓騏去繳等語甚詳(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日常生活尚稱忙碌,其以自身需上班工作無暇前往銀行、郵局辦理代受票據提領款項等臨櫃業務為理由,請被告葉顓毓、陳慈玲代為處理,無從使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產生任何不法之疑慮。

⑷又至親或其他生活關聯長期處於緊密狀態之人彼此間,對於

他方處理事務並無涉及不法,多具備合理信賴,且就相關細節亦均不再加以追問,是除非另有確切事證,足認彼此間業已明知他方係從事不法犯行或根本即為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否則,徒以代為親蒞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臨櫃辦理事務乙節,尚無從推論具備前述關係之人間,必有預見他人犯罪之可能性。而審諸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分別為姊妹、母女等至親關係,彼此0生活關係甚為緊密且長久,是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憑藉對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個人工作、財務狀況,之瞭解,相信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係因代聲請人墊付貨款,或網拍交易需用帳戶等說詞而不再詳細過問,自屬甚為合理。則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彼此間,因日常生活中緊密關係所具備之信賴感,應非一般單純出借或價售金融帳戶之陌生人、不甚熟識者或不明人士間之情形可相比擬,聲請人徒以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間具有親屬間之高度信賴關係,而遽予推論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代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兌領票據款項之行為即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間,就詐騙聲請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免速斷。況依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在這家公司(指聲請人公司)買賣採購公司都是員工要自行代付,再向公司請領,才會領用現金,因為馬路公司或肯拓公司都是實際有經營業務的公司,肯拓公司不知道伊開發票的用途,高秉瑜根本就不知道伊開發票,如果錢領出來進入這兩家公司,他們就會想了解錢哪裡來的,所以伊才找一個帳號讓伊領錢等語(見交查58號偵查卷第54頁至55頁),顯見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委由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取款之初,非但未因彼此間之親屬信賴關係而向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透露所領取款項之來源為詐騙聲請人不法所得,反係深知因其自身與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具有緊密之血緣關係而不致遭追問支票款項來源,始商請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之幫忙領取詐騙款項,並極力對親屬隱瞞該等款項之取得過程,益徵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就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為聲請人辦理行銷業務時,利用聲請人撥還員工申請代墊貨款程序之漏洞,而詐騙聲請人之情形,並不知悉,實難僅憑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因至親請託而代為取款之行為,即認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有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共同向聲請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或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間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不利之認定。

⑸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均因受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之委託,由被告葉顓毓以自己名義、被告陳慈玲以「陳怡君」名義,分別在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署「葉顓毓」、「陳怡君」後,持以向新光銀行及郵局提示而行使,俟該支票款項兌現在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內時,再將款項提出交予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業詳如前述,是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分別在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具備有價證券外觀之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簽署「葉顓毓」、「陳怡君」,顯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以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上開在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向新光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提示兌現票款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⑹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未得被告陳怡君

之同意,即在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以「陳怡君」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背書簽署「陳怡君」,並向郵局提示兌現該票款於系爭郵局帳戶內,而上開背書之發票行為並未在被告陳怡君出借系爭郵局帳戶之授權範圍內,因認被告葉顓毓、陳慈玲等2 人均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查:

①被告葉顓毓矢口否認聲請人上開指涉之犯行,辯稱:102 他

6561卷第102 至104 頁告證12、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

0 頁、第112 頁支票背面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的電話,但「陳怡君」不是伊簽的,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慈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票號KX0000000 、KX0000000 、KX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背面「陳怡君」是伊簽的,上述支票「陳怡君」下面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簽的,都是伊的字,伊在上開支票背面寫「陳怡君」,是因為這些支票是要存入陳怡君的帳戶,告證12、13支票是伊去存的,因為葉毓騏沒空,所以她叫伊幫她存的,伊存好後簿子就拿給葉毓騏,伊沒有拿去用,陳怡君的簿子是伊借的,因為伊之前有卡債,沒辦法用,伊就跟她借郵局的帳戶,後來伊就放著,沒有在用了,伊跟葉毓騏說伊沒有在用,你愛用的話,拿去用,陳怡君不知道此事,大概89年底或90年初,伊跟陳怡君說伊有卡債,伊的帳戶不能用,伊說你的存摺能不能一本借伊用,她就把那局(郵局)的存摺借伊,陳怡君借伊存摺,沒有代價,當時伊跟陳怡君說存摺用途是伊自己要存錢,伊借來後有存錢伊用好幾年,都有存錢進去,伊用了好幾年後才交給葉毓騏,實際時間伊忘了,伊把陳怡君存摺交給葉毓騏,陳怡君不知道,伊借陳怡君存摺,存錢有時存現金,寫陳怡君的名字,直接存到郵局帳戶,領錢是用陳怡君名字領出來,伊都臨櫃領,應該也有提款卡,伊忘了,如果寫提款單也是寫陳怡君的名字等語甚詳(見偵16928號偵查卷第166 至167 頁),是被告陳慈玲就上開記載「0000000000」電話之支票背面「陳怡君」之署名,係由其書寫等情,直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證七部分支票上陳怡君的簽名是伊簽的,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的電話,另外上面有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請伊母親陳慈玲去代存的,只要寫0000000000的是伊母親簽的名,0000000000的是伊的簽名(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52 至155 頁)之情節相符,顯見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以「陳怡君」為受款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陳慈玲或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在該等支票背面簽署「陳怡君」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後,持以向郵局提示兌現款項。則依卷內事證,僅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控,遽為被告葉顓毓不利之認定。

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被告陳怡君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予被告陳慈玲使用,且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平日均授權被告陳慈玲保管使用,業據被告陳怡君即證人陳怡君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且被告陳慈玲於偵查中供稱:伊借陳怡君存摺,存錢有時存現金,寫陳怡君的名字,直接存到郵局帳戶,領錢是用陳怡君名字領出來,伊都臨櫃領,應該也有提款卡,伊忘了,如果寫提款單也是寫陳怡君的名字等語甚詳(見偵16928 號偵查卷第166 至 167頁),是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怡君係因被告陳慈玲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領資金,是陳怡君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陳慈玲使用,自包含授予被告陳慈玲利用「陳怡君」名義透過係爭郵局帳戶存提款項之權利,又被告陳慈玲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13號所示之支票背面確有「陳怡君」之署名,惟「陳怡君」之署名係書寫於「領款人背書」欄,衡諸被告陳慈玲提示上開支票之目的確係受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毓騏之託,意圖將該支票存入其所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陳慈玲填寫「陳怡君」之姓名,核其真意顯係意在存款而非「背書」,尚未逸出帳戶所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君之授權範圍。至於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固曾答稱:對於陳慈玲跟葉毓騏使用伊的帳戶,並且支票背書上以伊的名義背書,沒經過伊的同意,伊沒有要追究云云(見交查58號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惟核其意係指單純在支票背面背書保證一事而言,然衡諸陳怡君既係被告陳慈玲之姪女,該帳戶之保管使用又已對被告陳慈玲為存提款概括之授權,是本件被告陳慈玲之填寫「陳怡君」之姓名以存款,其簽署姓名之行為,原經有制作權人之明示授權,且存款、提示等作為,亦係保管使用帳戶上之合理行為,當然涵攝於概括授權之範圍之內,是被告陳慈玲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核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葉顓毓、陳怡君、陳慈玲等3 人涉有幫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且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葉顓毓、陳怡君、陳慈玲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聲請人公司開立以被告葉顓毓、陳怡君為抬頭之支票┌──┬──────┬─────┬───────────────┐│編號│支票抬頭 │票號 │卷證出處 │├──┼──────┼─────┼───────────────┤│1 │葉顓毓 │CNA0000000│103偵16928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 │├──┤ ├─────┼───────────────┤│2 │ │CNA0000000│103偵16928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 ├─────┼───────────────┤│3 │ │CNA0000000│103偵16928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 │├──┤ ├─────┼───────────────┤│4 │ │CNA0000000│103偵16928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 │├──┤ ├─────┼───────────────┤│5 │ │CNA0000000│103偵16928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 │├──┤ ├─────┼───────────────┤│6 │ │CNA0000000│抽票,未兌現 │├──┼──────┼─────┼───────────────┤│7 │陳怡君 │KX0000000 │102他6561號偵查卷第102頁 │├──┤(記載電話 ├─────┼───────────────┤│8 │0000000000號│KX0000000 │102他6561號偵查卷第103頁 │├──┤部分) ├─────┼───────────────┤│9 │ │KX0000000 │102他6561號偵查卷第104頁 │├──┤ ├─────┼───────────────┤│10 │ │BA0000000 │102他6561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 │├──┤ ├─────┼───────────────┤│11 │ │BA0000000 │102他6561號偵查卷第107至108頁 │├──┤ ├─────┼───────────────┤│12 │ │BA0000000 │102他6561號偵查卷第109至110頁 │├──┤ ├─────┼───────────────┤│13 │ │BA0000000 │102他6561號偵查卷第111至11頁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