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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文卿

陳美惠共同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陳世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文卿、陳美惠對被告陳世鴻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5年7月5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陳文卿、陳美惠。嗣聲請人陳文卿、陳美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81年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正新當

舖,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所涉常業重利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聲請人陳文卿及陳美惠為夫妻,聲請人陳文卿於81年8月13日,前往正新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時,被告或正新當舖之不詳員工教唆聲請人陳文卿偽造聲請人陳美惠之簽名及指印,與聲請人陳文卿共同簽發無票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A本票),交付予正新當舖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或正新當舖之不詳員工復於81年8月19 日教唆聲請人陳文卿偽造聲請人陳美惠之簽名及指印,共同簽發票號189975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B本票),交付予正新當舖作為擔保之用(聲請人陳文卿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部分僅聲請人陳美惠提出告訴)。

⒉聲請人陳文卿前述向正新當舖所借之20萬元,至遲已於84年

4月24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未將2張本票返還予聲請人2 人。被告於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聲請人陳文卿僅借貸數十萬元,每1 萬元每日利息50元等語。被告明知對聲請人2 人已無任何債權,且A、B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陳美惠」部分係聲請人陳文卿偽造而來,竟利用民事支付命令程序不需實質審查、亦無庸開庭之設計,於103年11月4日向彰化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略以:聲請人2人於81年間共同簽發A、B本票向其借款300萬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A、B本票以資佐證,對聲請人2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聲請人2人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2 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3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97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4年3月2 日核發禁止聲請人陳美惠收取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及對聲請人陳美惠及陳文卿之財產加以扣押,迄今已執行聲請人陳美惠之財產約230 萬元。

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事實1之部分:

A、B本票之簽發日期分別為81年8月13日及81年8月19日,有

2 張本票之影本在卷可按。被告若有教唆聲請人陳文卿偽造聲請人陳美惠簽名以偽造A、B本票之行為,其犯罪日期為81年8月13日及81年8月19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30年,修正前之規定僅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期間20年。聲請人陳美惠係於104年5月5 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署收文章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20年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惟告訴事實2 之部分涉及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予以實體認定)。

⒉告訴事實2之部分:

⑴聲請人陳文卿於81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發A、B本票,A

、B本票上係以聲請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復於103年11月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聲請人2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執行聲請人陳美惠之財產約2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甚詳,並有A、B本票影本、彰化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民事卷宗影本(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彰化地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在卷可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A、B本票及其他本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A、B本票上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聲請人陳文卿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4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400664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文卿有偽造聲請人陳美惠簽名及指印簽發

A、B本票之情事。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⑵聲請人陳文卿於81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時,除簽發A本票

外,另有提供聲請人陳美惠名下之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路○巷○○號7樓之房屋(地政段754建號)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劉思伶(許仕錫之妻),於81年8月14日完成登記(員字第13084號);於82年9月1日,李永順(被告之員工,詳後述)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2年度民執己字第2647號囑託辦理查封,李永順復於82年11月5日聲請彰化地院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設定予劉思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4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為塗銷登記(員字第5209號)。以上各情,有臺灣省彰化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按。李永順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彰化地院82年度執字第2627號卷宗已銷毀,無從調閱,有彰化地院105年3月21日彰院勝資字第1050000305號函可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思伶及塗銷之原始登記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原始卷宗,亦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員地一字第1040006832號函在卷可按。

⑶聲請人陳文卿於104年7月9日偵查中坦承未經聲請人陳美

惠之同意,偽造聲請人陳美惠簽名而簽發A、B票之情事,被告於該日偵查中亦有到庭應訊,然聲請人陳文卿並未指稱被告有教唆其偽造聲請人陳美惠簽名簽發A、B本票之情事,有訊問筆錄可按。聲請人陳文卿於105年4月20日偵查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陳文卿被告或其員工是否有教唆聲請人陳文卿偽造本票之情事,聲請人陳文卿先答稱「應該是櫃臺的人」,復答稱「(陳世鴻)應該有啦,20幾年了」、「公司一票人,沒有這樣做錢就不會給我,應該是有」及「是一個女的,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姓名」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聲請人陳文卿就該問題先未為明確肯定之答覆,復指認被告應該有教唆其偽造本票,又改稱係受女性員工唆使,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A、B本票上之發票人聲請人陳美惠部分是否為被告教唆聲請人陳文卿偽造,攸關被告是否有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陳美惠財產,聲請人2人為夫妻,關係密切,聲請人陳文卿所述是否客觀公允,並非無疑;亦不能完全排除聲請人陳文卿為求免除聲請人陳美惠之民事債務責任,指訴係被告教唆偽造A、B本票之可能性。

⑷證人許仕錫於105年5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經在被

告的正新當舖2、3年,聲請人陳文卿有到正新當舖借過幾十次,有時一個月就來很多次,聲請人陳文卿來借款時,有時是伊、有時是被告接洽,每次都會開本票或支票;當初聲請人陳文卿提供設定抵押權的公寓(即系爭不動產)是他太太(即聲請人陳美惠)的名字,聲請人陳文卿將本票帶回他家,叫他太太當保證人,還有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設定抵押,所以本票上才有他太太的名字,至於本票上他太太的名字是誰寫的,伊不知道;當時工作的情形是如果要提供土地或房子設定抵押,一定會同時附一張與設定抵押權金額相同面額的本票,要給擔保人簽;A、B本票都是聲請人陳文卿提供的,聲請人陳美惠沒有來過正新當舖,拿來時名字都寫好了;被告沒有叫伊要求客戶在本票上簽別人的姓名,至於其他員工是否會這麼做,伊沒有印象等語。證人許仕錫未證稱正新當舖員工有要求客戶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事,且證稱A、B本票係聲請人陳文卿填好姓名之後始帶往正新當舖。聲請人陳文卿所述之過程是否屬實,容有疑義。退而言之,縱然正新當舖之員工有唆使聲請人陳文卿偽造本票,是否出於被告之授意,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仍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陳文卿既已陳稱係「櫃臺的人」或「女性員工」唆使其偽造A、B本票,被告非親自接洽聲請人陳文卿之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授意員工為此等行為,或明知A、B本票為偽造而收受進而行使,均乏足夠之證明。

⑸被告另有於104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對黃慶讚聲請核發104

年司促字第753號支付命令,對陳建森(原名陳重志)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支付命令,聲請之理由與本件對告訴人2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理由大致相同,有前開2件聲請支付命令全部卷宗影本可按。經傳訊黃慶讚及陳建森到庭證述,黃慶讚未到庭。證人陳建森於105年5月10日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是高利貸,每次借錢被告會要求開本票,一般是寫自己的名字,有一次被告要求寫伊太太劉秀蕊的名字等語;然復證稱:聲請人陳文卿借款時伊不在場,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叫聲請人陳文卿在本票上簽別人的姓名等語。證人陳建森證稱被告教唆其偽造劉秀蕊名義之本票,僅有證人陳建森之單一證述,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退而言之,縱被告有教唆證人陳建森偽造劉秀蕊名義之本票,然此與被告是否有教唆聲請人陳文卿在A、B本票上偽造聲請人陳美惠之簽名,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況證人陳建森於聲請人陳文卿借款時並不在場,亦無從以證人陳建森之證述,證明聲請人陳文卿係受被告教唆而偽造A、B本票。綜上,本件除聲請人陳文卿單方且不明確之供述及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聲請人陳文卿偽造A、B本票之犯行。從而,被告不成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以追訴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縱有於103年11月4日持A、B本票向彰化地院行使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

A、B本票上之關於聲請人陳美惠部分為聲請人陳文卿所偽造,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⑹聲請人陳文卿雖指稱:該筆20萬元借款已完全清償,被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陳述不實等語。聲請人陳文卿於105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借20萬元,之後就是有借有還,應該不會超過10次,每次大約就是100萬元以內,每次借錢要簽1張支票、1張本票,伊有用伊父母陳熀錠及陳洪英名義簽本票,有時候本票是他們自己簽的,被告不會簽等語。證人許仕錫於104年11月11日及105年5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陳文卿進出很頻繁,所欠款項絕對不是20萬元;他有到正新當舖借過幾十次,有時一個月就來很多次,每次借款10萬元到1、200萬元都有,伊記得最多欠到5、600萬元等語。聲請人陳文卿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因另有利息之故,且歷時久遠,目前實際欠款為何實無從得知。然從聲請人陳文卿及證人許仕錫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陳文卿多次曾前往正新當舖借款。實務上向當舖借款多有於尚未清償前次借款即再行借款,或借新還舊之情事,各次債務重疊同時併存,聲請人陳文卿與正新當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完全清償了結,實有疑義,不能逕予採信聲請人陳文卿之證述。

⑺被告於104年7月2日提出之其持有聲請人陳文卿借款時所

交付之票據(含本票、支票)明細表及影本,被告於104年間仍持有聲請人陳文卿簽發之本票14張(不含A、B本票)、陳熀錠及陳洪英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聲請人陳文卿簽發之支票2張、陳熀錠簽發之支票2張及A、B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為81年7月6日至82年8月21日,票面金額從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總計為1248萬5000元。陳熀錠已於90年5月22日死亡,陳洪英亦已於85年1月22日死亡,有陳熀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二鎮戶字第1050000471號函覆之陳洪英除戶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按,無從傳訊陳熀錠及陳洪英到庭證述簽發本票之經過及原因。從上開票據資料,可知聲請人陳文卿於簽立A、B本票前之81年7月間,已曾向正新當舖借款,於簽立A、B本票後,又繼續向正新當舖借款至82年8月間。倘被告於聲請人陳文卿清償該筆20萬元借款後,未歸還聲請人陳文卿簽發之A、B本票,復未交付聲請人陳文卿任何收據,聲請人陳文卿既已知悉向正新當舖借款有遭重複追償之危險,衡情,聲請人實無繼續向正新當舖借款長達1年之可能。

⑻聲請人2人雖指稱:李永順曾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復於82年11月5日塗銷查封登記,更於84年4月24日將設定予劉思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證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不動產之查封、塗銷、設定或塗銷抵押權,均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基於處分權主義,發動或終止上開程序可能之考量及原因甚多,非必與實際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相符。證人李永順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在被告之正新當舖工作,做一些文書的工作,工作都是聽從被告之指示,伊有見過聲請人陳文卿,他來都是直接找被告,不記得為什麼聲請查封聲請人陳美惠之不動產等語。被告於105年3月8日偵查中陳稱:是伊叫員工李永順去查封的,記得是用本票查封,因為聲請人陳文卿沒有繳利息,後來因為陳文卿有繳利息,伊就塗銷了;後來因為被起訴常業重利,聲請人陳文卿認為有機可乘,去找許仕錫說可以幫伊把罪講輕一點,許仕錫來找伊商量,伊就答應塗銷等語。

⑼證人許仕錫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忘記聲

請人陳文卿之實際借款金額,他曾借過1筆款項,並以聲請人陳美惠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設定後隔1、2天就有將借款交給聲請人陳文卿,但這筆錢後來聲請人陳文卿沒還,之所以會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因為聲請人陳文卿和幾個人告伊與被告重利罪,聲請人陳文卿私下找伊談,承諾會幫伊說好話,但要伊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才去塗銷,聲請人陳文卿借款的資料比如本票等都在被告那邊,這些資料未因被告前案重利罪而被法院沒收;聲請人陳文卿與被告的金錢往來很頻繁,有借也有還過,通常借款時都會以債務人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一定會比借款多,有時多2成,有時多5成,沒有固定標準,看債務人能接受的程度,同時也會請債務人開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樣金額之本票,債務人實際拿到的金額是另1張其開立的小張商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印象中聲請人陳文卿所欠款項不只20萬元,大約有100萬元左右,由聲請告訴人陳文卿提出的本票看起來,B本票是額抵押權的金額簽署的,A本票是請告訴人陳文卿開立供作擔保之用;自發生重利這件案件後伊與被告就沒有再往來了;被告有叫李永順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應該是聲請人陳文卿有繳部分利息才去撤銷查封,至於塗銷聲請人陳美惠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實是因重利案件涉訟才去塗銷,伊不知道聲請人陳文卿後來有無實際還款等語。證人劉思伶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伊先生許仕錫於20年前有合作放款,於81年8月13日被告有借伊的名字作抵押權設定,至於設定對象及情形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之辯解,與證人許仕錫之證述大致相符。

⑽聲請人2人又指稱:被告於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2002號

重利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貸予陳文卿數十萬元,一萬元每日利息五十元」,可證聲請人陳文卿僅向被告借款數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書以資佐證。該案件之全案卷宗已於99年6月18日銷燬,無卷證可資調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9月15日彰檢宏檔字第10410006430號函在卷可按。然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為求減輕刑責,對犯罪情節及所得等量刑重要因素避重就輕或輕描淡寫,實為人性之常。被告辯稱:伊認為借款金額講得愈少愈好,刑責會比較輕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法院基於證據裁判及罪疑唯輕原則,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僅能依據被告之自白為判決,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上實際發生之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不能以該份判決書記載「貸予陳文卿數十萬元」,遽認被告放款予聲請人陳文卿之金額僅止於此。況聲請人陳文卿於105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借20萬元,之後就是有借有還,應該不會超過10次,每次大約就是100萬元以內等語;顯見聲請人陳文卿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絕非僅有「數十萬元」。依該判決書之記載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83年7月12 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聲請人陳文卿為該案件之被害人之一,被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83年12月2日以83年度偵字第7087號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日期為84年7月14日。被告塗銷聲請人陳美惠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84年4月20日,在查獲、起訴之後,第一審判決之前。核與被告辯稱及證人許仕錫證稱:聲請人陳文卿於法院審理中要求被告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條件而為被告求情等語;時間順序相互吻合,益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尚難以該判決上開記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⑾綜上,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聲請人陳文卿所稱

向被告之20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且對被告無任何債務一節屬實。況A、B本票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教唆聲請人陳文卿偽造,或被告主觀上知悉為聲請人陳文卿偽造,已如前述。被告以聲請人2人簽發A、B本票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向彰化法院聲請對聲請人2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進而執行聲請人2人之財產,實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不成立上開各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⑿至於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是否對聲請人陳美惠有票據或

其他債權、是否有權執行聲請人2人之財產,應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等語。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聲請人陳文卿坦承系爭2 紙本票上之「陳美惠」係其所書寫

及蓋手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確定本票上指紋與聲請人陳文卿右拇指指紋相符,故聲請人陳文卿有偽造聲請人陳美惠簽名及指印簽發A、B本票之情事,堪可認定。至於為何聲請人陳文卿在本票上簽署聲請人陳美惠名字,聲請人陳文卿於偵查中陳稱:「(問:這2張本票是陳世鴻要你簽陳美惠的姓名?)不是啦,是櫃台啦,因為他生意很好,是他的員工,是一個女的,但不知道姓名…我借錢時,黃慶讚、陳建森不在場。」等語,足認並非被告教唆或要求或逼迫聲請人陳文卿在系爭本票上簽署聲請人陳美惠名字甚明,至於被告是否有授意員工為此等行為,或明知A、B本票為偽造而收受及進而行使,亦乏足夠之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教唆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固自78年間起經營正新當舖而有以貸放重利為業之行為,並經司法機關起訴及判刑,然尚不得以被告曾涉犯常業重利罪,即逕行認定被告必有前述教唆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亦不應僅憑經驗法則、當舖業者之行規、常情及其他如證人陳建森於向被告借款時亦有在本票上簽署配偶劉秀蕊之名字等情,遽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

⒉又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系爭2紙本票既非被告所

教唆聲請人陳文卿偽造,或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聲請人陳文卿所偽造者,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等本可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縱因故未能及時提出異議以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於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得依法提起訴訟主張債務清償。聲請人陳文卿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依聲請人陳文卿於105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借20萬元,之後就是有借有還,應該不會超過10次,每次大約就是100萬元以內,每次借錢要簽1張支票、1張本票,伊有用伊父母陳熀錠及陳洪英名義簽本票,有時候本票是他們自己簽的,被告不會簽等語。及證人許仕錫於104年11月11日及105年5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陳文卿進出很頻繁,所欠款項絕對不是20萬元;他有到正新當舖借過幾十次,有時1個月就來很多次,每次借款10萬元到1、200萬元都有,伊記得最多欠到5、600萬元等語。益徵聲請人陳文卿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因另有利息之故,且歷時久遠,聲請人陳文卿借款次數不少,各次債務重疊同時併存,聲請人陳文卿與正新當舖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已完全清償了結,聲請人陳文卿亦無法提出明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職是,聲請人陳文卿與被告間之債務是否完全清償,事屬民事糾葛,得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爭議,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等作為,要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3.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本院調取並核閱偵續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