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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代 理 人 劉進堂律師被 告 賴清祥

梁家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辛○○、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541、11671、12074、123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9日委任劉進堂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處分都照抄原不起訴處分,沒調舊案卷宗,未看聲

請人陸續所提示的文書及請求傳喚之相關證人,亦未詢問被告。又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傳喚詐欺得利的被告丙○○及相關證人,也沒查2次KTV詐欺得利的事實,生活費用、一身名牌、名下房屋、名車、出國費用及花束等不法所得,更沒詳細調查聲請人持續補正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早已將乙○○列為追加被告,亦將所有的證物都有提示給法院。

㈡被告2人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亦即誆稱被告辛○○半夜消失

都是跟傅廣志去金錢豹耗費家產,且包養小三即金錢豹酒女云云,詐使聲請人自願離婚,再扶正被告丙○○之詐術,而使被告辛○○與聲請人之整體財產轉換成被告2人整體財產,並交付諸多好處(包含多休假不扣薪,幫丁○○負擔保險費用、定期送花、紅包新臺幣(下同)46,000,匯30,000元到被告丙○○戶頭購買衣物、一身名牌、現金、動產、不動產、出國費用、養育小孩、持續送花、唱2次KTV費用)等財物或使被告丙○○、外號大姊之人、丁○○、庚○○、己○○、戊○○、乙○○獲得前開財產之利益。

㈢被告丙○○此一肢體動作是在當著聲請人面前,故意持續做

出,當下使聲請人備感羞辱,聲請人才憤而提告,但被告丙○○在他人面前卻無此一肢體動作,動作誇張可由監視器畫面清楚觀知,檢察官提示之卷內翻拍照片是當時聲請人因被告丙○○做此一肢體動作,聲請人已爭執完畢後,才在櫃臺前報警處理,並非自顧自地滑動手機之行動電話或與他人通話,卷內之翻拍照片是已經爭執完畢的照片,而非當時正在爭執公然侮辱的照片。又何以水溝惡臭的時間,剛好就在聲請人站在櫃臺前面的時候,而被告丙○○動作之大,明顯為公然侮辱,為何進進出出該處之人,卻沒人有明顯嫌臭肢體動作,只有她一人聞到,又甚為巧合地故意在聲請人面前,大做該明顯嫌臭肢體動作,直到聲請人打電話報警時,被告丙○○還是持續該動作,故聲請人當下才會備感羞辱,並當場爭執,並憤而報警處理。

㈣被告丙○○本次和誘時間達5次及先前提告2次(98年、103

年各1次)共7次,檢警皆未訊問被告辛○○,被告丙○○是否對你提出過希望你與聲請人離婚或分居的請求?且105年2月10日晚上9時為被告丙○○生日,被告辛○○消失;105年2月17日晚上11時許,為被告丙○○下班時間,被告辛○○消失;同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6日,被告丙○○在立中飯店上班時,被告辛○○也在立中飯店,幫被告丙○○顧車位讓被告丙○○停放保時捷車,不回英才路住處已長達2個月,即使和誘時間短暫也變和誘時間長期,聲請人已提供被告辛○○不回家長達數月,照三餐幫被告丙○○顧車位,讓被告丙○○上班前,可停放保時捷車在被告辛○○專屬停車位之事證。而被告丙○○於96年6月28日離婚後,至今仍是單身,但依其臉書卻於104年5月19日公開為已婚,而不久就一身名牌,名下更有輛保時捷車,接著被告辛○○就對聲請人提示離婚協議書。

㈤若被告丙○○未曾和誘被告辛○○,被告辛○○怎從8、9年

前,從以往晚上12點前回家,逐漸改變成半夜2、3點才回家,其中從105年3月27日至4月6日就不回家,至今已達3個月不回家,且都住在立中飯店,雖非與被告丙○○外出同居,其實就是同居在立中飯店,被告辛○○是遭被告丙○○引誘至立中飯店櫃臺後面小房間相姦,此又與同居無異,被告2人朝夕相處,被告丙○○更以強制罪之手段,故意將24小時訂房專線電話轉傳真電話,以阻止他人來電干擾,或阻止聲請人與被告辛○○聯繫,置被告辛○○於被告丙○○實力支配下,業如前述。被告辛○○與同為櫃臺人員在相處時間及公事待遇上,明顯是被告2人之相處時間特別多,公事待遇上也明顯優惠,俗稱享特權。在立中飯店櫃臺後面小房間,在被告丙○○引誘下,將訂房專線轉成傳真電話時,在他人無法干擾下,與被告辛○○通姦及相姦多年,才會不小心留下1次明顯使用保險套,被隔天早班人員發現之情況。

㈥何以與被告丙○○其他同期來立中飯店工作之員工,長期下

來,生活變化不大,與被告辛○○關係也是保持平平但被告辛○○卻持續多年在情人節及被告丙○○放長假後,向王樣廣告仲介三星花苑訂花,且皆以不具名的方式,送花到立中飯店給被告丙○○?又被告辛○○時常出現在被告丙○○上班時之櫃臺裡,尤其是值夜班時,不清楚的客人,又看到一身名牌,且開名車上班,還以為被告丙○○是立中飯店老闆娘。被告丙○○之好友即外號大姊之人,更曾向被告辛○○說:你要好好照顧家茜,不要讓她受委屈等語。

㈦被告丙○○在103年聲請人第2次撤回和誘告訴時,忍不住對張

怡萍說:她離開立中飯店就是跟主任(即被告辛○○)光明正大的時候,然被告丙○○現仍然在立中飯店工作,並沒有離開,表示被告2人現在是尚未光明正大的時候。

㈧聲請人有對告訴意旨㈠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提起告訴,然駁回再議處分並未予審酌,亦有違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⑴於105年4月15日,被告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飯店內,於員工王秋惠面前,對王秋惠稱:「不要跟我家那隻豬傳賴啦」等語,而經員工王秋惠轉述予聲請人,聲請人甚感羞辱。⑵被告丙○○明知聲請人辛○○係聲請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分別於①105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1)日上午9時許止、②同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止、③同年3月27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止、④同年3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⑤同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在立中飯店內,引誘被告辛○○脫離家庭計達5次。⑶被告丙○○亦因不滿聲請人之言語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105年4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大廳櫃臺內,而對聲請人比出不雅之手勢。⑷被告2人過從甚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間至103年7月15日止,陸續詐取被告辛○○之財產,而使被告辛○○為被告丙○○陸續購入保時捷跑車、及位在臺中市○○區○○○○街之房產1戶、及諸多名牌服飾等,而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將來財產分配請求權。㈤被告丙○○明知被告辛○○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辛○○、丙○○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立中大飯店之房間內,兩人發生性行為云云。

㈥被告丙○○為免聲請人致電聯繫被告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將立中飯店之訂房專線電話,轉為傳真線路,以致無從接通,而影響聲請人聯繫被告辛○○之權利。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等罪嫌;被告丙○○則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5年5月13

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上開㈤部分,被告2人所涉屬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等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惟依聲請人告訴狀所載,其於103年8月間某日,即已發現在立中飯店櫃臺後方小房間內發現有被告2人使用過後之保險套等情,然聲請人卻至遲於105年3月1日始具狀提出此部分之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而不合法。上開㈠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則認為被告之發言場合,應係其與員工王秋惠間之「LINE」對話,並非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所言,而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開㈡和誘罪嫌部分,則認聲請人所指被告丙○○之和誘時點甚為短暫,地點則在被告2人之工作地點,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何和誘罪嫌。上開㈢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則以被告丙○○之手勢動作難認具有貶抑或侮辱意涵,況聲請人當時僅係自行使用手機或與他人通話,未見有與被告丙○○爭執之情形,自無從以聲請人一己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丙○○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上開㈣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且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相佐,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上開㈥強制罪嫌部分,無從逕以聲請人所指訴其電話無法撥入立中飯店乙情,推認被告丙○○有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壓制聲請人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再指稱:前開㈡部分之和誘

事實,所為已使被告辛○○脫離其配偶權之行使;前開㈢部分,除手勢由小至大外,面部表情亦誇張嫌惡,顯屬持續公然侮辱之肢體語言;前開㈣部分,被告丙○○家境不豐,竟能一身名牌名車,顯有詐欺得利之情事;另就㈥部分,被告丙○○將立中飯店之訂房專線轉為傳真線路,影響聲請人聯繫被告辛○○之權利,所為縱非強制,亦屬和誘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所涉之通姦、相姦罪已逾告訴期間,被告丙○○未曾和誘辛○○,亦未涉及公然侮辱、詐欺得利、強制等罪,已如上述,被告辛○○為立中飯店負責人,其前往立中飯店辦公,本為其職務所必然,被告丙○○未曾將被告辛○○置於實力控制,亦未曾對聲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等情,已詳查如上,被告等所涉前揭罪嫌均有不足,因案情已明,無傳喚證人乙○○到庭之必要,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無傳喚證人林香均到庭之必要等語。

㈣本院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

詳細論列、說明告訴人所指各罪之必備主、客觀要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抑或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告訴意旨㈡所示通姦、相姦罪部分),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且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追加被告乙○○、丁○○、庚○○、己○○、戊○○、梁家偉及甲○○○之人等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情形,聲請人仍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顯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又觀聲請人105年6月15日之聲請再議狀,並未提及告訴意旨㈠所示公然侮辱部分,難認此部分有合法聲請再議,故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違,應駁回之。末查,聲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因本院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均無不當,故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23